想事,而不是想词
——关于“法律语言”的片段思考

2023-09-01 09:31苏力
社会观察 2023年6期
关键词:语词含义法律

文/苏力

法律语言?

法律有大量的术语、行话、“切口”。但专业术语自身不构成语言,因为语言不等于专业语词的汇集。要进行有效交流,一定要有语法、句法甚至文法。仅有“诉讼时效”“用益物权”“不当得利”或“期待可能性”等法律语词,无法完成有效的交流。有时,确实仅用一个词,也能完成有效的交流。但是交流从来也不仅依赖语言自身,有效的语言交流从来无法脱离语境。理解了这一点,就可以肯定:不存在一种仅为法律人专用、独立于日常语言的法律语言,俗称“法言法语”。

讨论法律问题,法律人也不可能仅用法律语词。他们通常只是从法律视角讨论人们之间发生的种种具体的“事”或社会事件和现象,或从法律视角切入讨论,从这些具体事情中抽象出来的一般法律问题。法律人之间谈论时一定用中文语法和句法,诉诸日常语言使用的一些默契规则,其中包括省略或违背些许语法规则。法律人处理法律问题与常人一样,不是首先搬出法言法语,而是了解情况,包括通过日常语言来获得相关信息,了解包括许多后来证明与法律无关的信息。但信息是否与法律有关不是一开始就能确定的,与法律相关的重要信息是从海量信息中筛选出来,然后构建的;是大量的“无关”构建了剩余的那些“有关”。然后才可能从法律角度,即社会法律规范角度讨论某个当事人罪与非罪、过错与无过错,确认相关人的权利义务等。这往往还只是律师或法官/检察官的视角,而许多当事人就是普通人,律师和法官/检察官也不可能只用法言法语交流。

事实上,无论自身与某个待决法律问题是否直接相关,审慎的法律人也常常会从多个角度考察、分析和评论相关的人和事。在法律之外,还会有道德的、制度的、效率的和社会后果的综合考量。除了应对考试,极少有法律人,无论是法官、检察官、律师还是法学人,只关心法言法语,仅仅依“法”——成文法的文字——治国。中国古人注重所谓的天理、国法和人情的统一。在一些必须有所裁量的案件中,所有法律人都会心中有所斟酌,这样或那样裁决的社会效果究竟如何。

法律文件也不可能仅使用法律术语,无论是制定法还是判决书,或是其他法律文件。首先,日常语言的语法、句法和语汇是法律文件无法突破的“天罗地网”。而且,因为语词往往有相互界定的作用,并因此有意义生成甚或暗示的功能,是法律词汇理解、交流和解说始终必须借助的。其次,为让普通人理解制定法或判决书中的法律意义,也不可能甚至不应当过于法言法语,要尽可能用普通人听得懂的语言。

目前,中国法学界有关法言法语或法律语言的追求主要源自一些历史相对悠久的部门法和理论法学学科,例如刑法、民法、诉讼法以及传统的法学理论。历史悠久容易给人造成的错觉是,“天不变,道亦不变”,从来如此;法律语言完全可以自给自足,或按其内在逻辑自我演化、发展,不受外部影响。但这是桃花源里人的看法,而不是当代法律人的经验。如果把法律语言界定得过窄,就无法讨论许多新领域和传统领域的新问题,或无法同今天的法学法律界讨论问题,只能像凯尔森那样讨论最抽象的法理问题。而如果把法律语言界定得宽一点,就会发现法律语言与非法律语言之间很难说有什么区别。

语言的精确与模糊

追求法言法语的理由之一说是普通日常语言不精确,容易出错,而法律语言是精确的。这种假定或感觉都没有根据,完全出于法律人的自我想象。

首先,日常的语言,乃至每个学科的语言,原则上都是精确的或可以精确的,否则怎么可能有效交流。自然科学的语言能转化为日常语言,社会科学的语言同样可以是精细的。更重要的是,语言的精确性永远相对于所要交流的思想、语境和交流者,而并非语言自身的特点。在交流中含混有时会更精确,而精确有时会更含糊。我们并非一味喜欢所谓的精确。我们其实是实用主义者(语用主义者),或可称“机会主义者”——我们喜欢用起来便利的语词,而不是抽象、看来很精确或符合词典定义的语词。

实际生活中,有时看起来绝对精确的一个词就会出现甚至突然出现一种含混,因为这个词有多个具体的指涉对象。有一类词,语境通常足以帮助我们迅速确定。重要的是,许多情况下语境也无助于区分。注意,由于读音和文字的分别,在中文中这类问题就不止读音的,还有文字的。

索绪尔的研究还表明,一个词语的精确含义并不独立存在,而一定是在同其他语词的关系中生发和被界定的,也即是在使用中生发的,不是独立的。如果这对法律人有什么启发的话,那就是要想准确理解、把握和灵活使用包括法律语词在内的任何语言,都不能仅仅仔细研读某个语词,试图从语词本身或其定义中发现其含义,而必须在不同语词使用的具体语境中察觉其含义,并据之行动;这才算是会使用某个词。违法和犯罪这两个词有关联,但也有差别;差别不在这两个词写法、读法不同,而在于从法律上看,犯罪也违法,但违法不一定受监禁或其他刑法规定的惩罚,而犯罪通常会。所谓法律人懂这两个词,会精确使用这两个词,与这两个词没有关系,而在于理解与这些词相关的社会实践,并在恰当场合依据这些词的常规用法来使用。

还必须理解含混。含混其实是真实生活中常见的也非常需要的一种状态。事实上,为了社会生活平稳发展,语言含混很有必要,而为了支撑法律平滑和有效处理这类生活状态,法律语言常常必须含混,甚至,至少许多含混常常就是一种精确,只要生活需要这种含混时。事实上,只有足够抽象、模糊,法律语词才能涵盖足够大的范围,保证法律合理运作和法律的发展和创造;才给法律法官释法裁量留下空间,才有了种种解释方法,法官的自主裁断,才有了日益庞大的法律职业,包括法学人著书立说。模糊给法律制度的发展留下了空间,使得法律可能通过试错来成长;而“成长”这个词,也成功掩饰了在一系列个案中法律作出的必要调整和修改,掩盖了许多“失败”和“错误”。如果法律都是精确的,许多法律就没法执行,依法治理反而更难,甚至不能。

所有法律文本(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判决,甚或合同)其实都有一定程度的模糊性。包括中国学者高度推崇的德国民法典,不仅有无意间留下的模糊,甚至有立法者刻意追求的模糊。法律的功用在于其实现的社会治理,而不是其定义明确、文辞精美。无论是从定义精确细密的角度,还是从语言简洁洗练的角度欣赏,所有这些角度最终都必须基于借助法律实现的有效社会治理,而这涉及的是利益追求和分配,主要不是考究语词。

背后的利益博弈

法律对于个人或个体是要保证自己有稳定切实的预期,对社会则是社会的稳定,对于组织机构和国家则是有效治理。这其中一定会涉及各种和各方利益的考量、权衡和摆平。出于利益,法律人不但要能理解和接受法律语言的模糊,有时也得追求模糊,在自己确定的利益基础上的模糊甚至含混。

从实践层面看,与法律人有关的语言(文字)问题的核心只是如何借助语言来确认和保证利益和责任的合理分配;以及当必要时,如何能将这种利弊盘算有效传达给受众,说服受众。但这种传达,也未必只能用法言法语。至少当必须诉诸受众直觉时,最好是以老百姓听得懂的语言说清事理。在常规刑民事案件,不能只是硬套法理或教义,常常还得考虑一下天理,有时还有人情,但天理、国法和人情三者的顺序还不能变。如果不是基于相关各方的利害得失、天理人心,来关心法律语词,只死抠法律教科书对相关语词的界定,甚至很难说是位合格的法律实务人。

事实上,技能出色的法律人,都必须懂得因时因地赋予语言适度的精确,并因此模糊。其实语言文字的含混和模糊,对于不同的人,也会有其所追求的那种积极的法律实践意义。在立法上,为了争取立法通过,至少有时,争议双方就必须追求并容忍模糊和含混,求得妥协的一致。

对司法来说,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在适用和解释法律之际,法官如何才算“忠实于法律”?如果法官一味追求明确法律,试图以某种方式来澄清那些有意模糊的法律文字,结果可能会改变该法的适用范围,甚至令其决定从根本上背离立法者的意图,使某些人获利超出了立法者的意图;甚至使这个司法行为具有了立法效果。这种现象并不限于解释宪法或制定法,也存在于合同、协议、双边或多边条约等法律文件的解释。

权力对法律语词的界定

在法律语言上,另外两个容易被一般语言学遮蔽的问题:权力,及其对法律语言的塑造。日常语言通常自我发展,非逻辑演变,没确定指向,各种社会事件都可能导致日常语言变化,包括很多语词及其含义、读音的发生、流行、替代和无疾而终。约定俗成,语词的含义一定要纳入相关话语系统,才能清楚。然而,语词没有本质,是开放的,即便有时空引发的分歧和差别,也很难说有核心含义和边缘含义,而只是“家族相似”。

许多法律语词的含义及其发展变化则源自社会的变迁、技术的变迁,更受制于非话语的法律权力的塑造。这是因为,法律人要应对的是这个不大或不总是按概念体系的牌理出牌的生活世界。这一点在普通法传统的国家甚至更为显著。有些法律关键词的含义就常被法律机制强行改变或修正。与时俱进,随着一次次被强行改变,乃至变得远离其原有或日常含义了。因此,理解法律语词,就一定不能仅仅理解其日常或常规含义,甚至不能仅注意当下法律的界定,那通常是对昔日的回应,即便也考虑了当时的将来,却不等于当下;而必须回应的是当下的需要。许多语词的法律边界许多时候与该语词的日常边界不同,不因为它是“法律的”,而只是因为它受到非语词(非话语)的社会政治权力机制的强力限制。既然为社会权力机制界定,因此只要社会情势需要,非话语权力机制就一定会改变某个语词的原有边界,从而使原先被认为精确的不再被认为是精确的,内涵会被增减,语词的外延被扩张或挤压。

法律人几乎就是终日游走于语词常规含义、现行法定含义以及不同法律人渴望的不同法律含义之间的人。他们注定穿行在模糊和精确之间。司法中法律语词的精细把握和准确运用,有时恰恰是日常生活中该语词的不精确和非常规使用。就法律文件或论文写作、论证而言,法律人会努力追求语词定义的前后一致,力求始终如一地把握其外延和内涵。但在法律实践层面上,法律人常必须甚至应有意突破法律语言的现有稳定外延。

法律人因此必要时,一定会,并全力,拒绝精确使用现有的法律语言,以各种方式侵蚀或模糊现在看来“精确的”法律语词。利益追求迫使他推动语词向他期望的方向扩展或压缩,不任由语言的“内部规律”来决定其含义。这也表明,要建立塑造精确法律语言的理想,即使在法律界,因为利益不同,也不可能获得一致支持。对法律语言的关注注定不应在抽象层面、在语词层面,而一定要回到微观的社会、政治、法律层面。

想事

没有了法律语词精确、严密和独立自主的假定,那么就不应幻想,还可能通过一个价值正确,概念系统基本完整、自洽且能有效传达和便于司法运用和法律教学的法律规则体系,来正确有效地演绎回答全部法律和法学问题。别指望法律核心问题是语词分析、概念澄清,并因此把一切法律的适用、分析、论证甚至解释都伪装成语义的、逻辑的和三段论的。不是说这种努力完全没有意义。当法律语词含义稳定之际,社会对其实践后果有稳定共识之际,大量常规案件确实可以照章办事,有效应对,甚至毫无争议。只是一旦遇到非常规案件,社会缺乏共识,甚至仅因某些不实信息的传播,常规演绎法律得出的结论就很可能失效。“抠法律字眼”得出的结果,至少有时,可能与法律人的直觉和利益、与社会共识冲突,相关论证分析往往勉强,甚至只是自欺,以为能说服当事人,说服法官、旁观的法律人和公众其实很难,甚至就是说服不了。相反,有些未有论证的观点,甚至从未进入法庭辩论的某个事实,只是由于符合人们的普遍直觉,反而可能影响法官的判决。

关于事的思考,既是对人性、人的常规行为,是对刑法和刑罚之目的和限度的思考,是对司法制度和法官的局限的思考,更是对所有这些因素的综合社会后果的思考,而不仅仅是对“词”的思考。事实上,在所有的非常规的案件中,法官的妥当决定都不可能仅仅依据语词,无论这些语词是精确还是模糊,而必须综合考虑诸多因素,考虑一个决定的系统后果,其中也包括法律的语言。

结语

法律人确实会遭遇种种需要处理的语言文字问题,形成某些处理此类问题的常规。但遵循这类常规的道理只是与语言有关,却不是语言的。其要害不在于语词,而在于世俗社会的人们的行动及其后果。法律的核心问题从来是如何应对世俗世界中的利益冲突,而不是琢磨语言文字的含义。提高法律人的理解、分析以及最终有效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重要的一定是想事。法律人因尽可能让自己进入法律实践的真实情境,贴着事理思考,发现、理解协议和争议中各方的真实利益关切,关心这样或那样的语言文字的真实和具体目的,揭示被文字隐藏或遮蔽的可能陷阱。这就是为什么立法调研和案例分析在法律事务中更重要,不可能试图通过调整文字来改变世界。只琢磨语言和文字,不咂摸具体生活,无助于提升法律人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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