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枝煌,沈泽权
(1.北京大学 社会经济与文化研究中心,北京 100871;2.北京体育大学 体育工程学院,北京 100084)
近年来,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加速创新,日益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各领域全过程,数字经济发展速度之快、辐射范围之广、影响程度之深前所未有,正在成为重组全球要素资源、重塑全球经济结构、改变全球竞争格局的关键力量[1]。数字贸易作为一种新型贸易产业,已成为全球经济增长的重要推动力,其衍生的数字价值链对传统国际贸易秩序下的利益分配体系产生了巨大冲击。正是由于数字贸易突飞猛进,各国也日益认识到其重要性,世界主要经济体和国际组织都力争在数字贸易规则竞争中有所作为。为了破解我国中等技术水平的工业化困境,实现经济数字化转型,提振经济发展信心,我们应着力应对全球数字贸易规则竞争。
据统计,随着5G、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数字技术广泛应用以及受新冠疫情的影响,2023年初全球互联网用户已达51.6亿[2],数据规模爆炸式增长,带动了数字贸易规模稳步增长,数字贸易成为全球经济新增长点。目前,全球数字贸易发展的态势主要体现在大型数字平台企业地位凸显、数字服务贸易规模不断扩大、电子商务保持快速增长三个方面。但是,数字贸易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也面临一些核心问题:一是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定义,二是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则体系,三是没有形成统一的统计方法。由于数字贸易的内涵与外延没有界定清楚,导致重复统计,无法进行国际比较,尤其是服务贸易、电子商务与数字贸易有很大交集,导致难以清晰比较。由于没有明确统一定义,国际组织、世界主要经济体围绕个人隐私保护、数据跨境流动、数字税等方面展开了激烈博弈,以构筑符合自己核心利益的重点规则话语权。
受新冠疫情的影响,很多经济活动不得不转入线上交易,这不仅凸显了数字经济的重要性,也进一步倒逼各国重视新兴的数字贸易产业,甚至推动建立数字经济国际组织。世界贸易组织(WTO)、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等国际组织也持续关注并积极推动全球治理合作,凸显了制定数字贸易全球规则的必要性。至今,全球公认的数字贸易规则体系尚未形成,利益相关方都在努力争夺话语权和决定权,发展中国家注重贸易便利化、网络信息安全和普惠贸易等问题,发达国家强调税收、数据自由流动等规则问题。
由于数字经济以及数字平台企业的实力和诉求不同,中国、美国和欧盟等主要经济体对数字贸易的内涵阐述存在差异。美国对数字贸易的界定,并非一以贯之。早期美国对数字贸易的定义相当于电子商务,2013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发布的《美国和全球经济中的数字贸易》第一部分将数字贸易界定为“通过互联网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贸易”,2014年《美国和全球经济中的数字贸易》第二部分将数字贸易界定为“互联网和互联网技术在订购、生产以及交付产品和服务中发挥关键作用的贸易”。2017年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还将全球价值链的数据流和智能产品的数字服务纳入数字交易范围,将数字贸易定义修订为各行各业的企业在互联网交付的产品和服务,具体分为数字内容服务、社交网站服务、搜索引擎服务、智能制造服务和其他数字服务等几大类。这样数字贸易的概念更为广泛,既包括国内商业服务,也涵盖国际贸易[3]。我国也采用广义数字贸易概念,认为数字贸易就是贸易对象数字化和贸易方式数字化,前者指以数据形式存在的要素、产品和服务成为重要贸易标的,后者指的是贸易中的数字对接、数字订购、数字交付、数字结算等形式。例如,2016年二十国集团(G20)杭州峰会通过的《二十国集团数字经济发展与合作倡议》,将“数字经济”界定为以数字化的知识与信息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作为重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的有效使用作为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重要推动力的一系列经济活动。OECD、WTO、IMF等国际组织也将数字贸易定义为“通过数字订购或数字交付进行的货物或服务贸易,包括涉及数字中介平台的货物和服务贸易,但没有货币化的信息和数据则不应算作数字贸易,数字贸易的主体包括消费者、企业和政府”[4],但WTO2001年还纠结于是将数字产品归类为货物贸易还是服务贸易[5],仍然以电子商务代表数字贸易。2015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将电子商务定义为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购买和销售行为,包括通过网络购买实物商品以及以数字方式提供的无形(数字)产品和服务。欧盟对数字贸易采取谨慎态度,在对外签署自由贸易协定时使用电子商务概念,例如,2016年的《欧盟—加拿大综合经济与贸易协定》、2019年的《欧盟—日本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但欧盟2020年通过《数字市场法》规制针对欧盟内商家或用户的核心平台服务,具体包括在线中介服务、在线搜索引擎、在线社交网络服务、视频共享平台服务、独立于号码的人际通信服务、操作系统、网络浏览器、虚拟助手、云计算服务、在线广告服务;通过《数字服务法》规制针对欧盟境内主体的在线中介服务提供者。在线中介服务分为四类:一是管道服务,包括在通信网络中传输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或提供通信网络的接入;二是缓存服务,包括在通信网络中传输由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自动和临时存储该信息;三是托管服务,包括存储由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并按其要求进行提供,如云存储服务器。
总体上,数字贸易的界定还停留于WTO电子商务标准,即通过电子方式生产、销售或交付货物和服务,是跨境电商高级形态,但其贸易标的不仅包括实体产品,还增加了数字化产品、数字化服务、数字化知识和数字化信息等新内容。
随着全球数字贸易蓬勃发展,全球性数字贸易规则的缺失,成为数字贸易发展的最大不确定性,也因此主要经济体不断争夺该领域的制度话语权。
1.主要经济体不断出台数字贸易发展战略或举措。当前,WTO仍然是最受欢迎、最有成效的国际经济组织。在改革呼声高涨的背景下,WTO一直坚持推动数字贸易规则谈判,相继发布了《关于电子商务的联合声明》《全球电子商务宣言》《WTO电子商务诸边谈判合并案文》等文件,推动签署了《贸易便利化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信息技术产品协定》以及《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等协定,对数字贸易的发展作了一些规范。可以说,WTO早在1998年第二次部长会议设立的“电子商务工作计划”中就提出了电子商务,但近20年内几乎无人问津,直到2008年法国率先出台《数字法国2012》。法国2011年又颁布了《数字法国2020》,2017年颁布了《国际数字战略》。此后,全球很多国家和组织纷纷出台相应规划。例如,日本的《智能日本战略2015》,欧盟的《数字议程》《数字单一市场》《迈向数字贸易战略》,英国的《数字经济法案2010》《数字经济战略2015—2018》《英国数字战略》,澳大利亚的《国家经济战略》《数字经济战略咨询文件》,意大利的《意大利数字议程》,葡萄牙的《葡萄牙数字议程》,捷克的《数字捷克2.0:走向数字经济》,墨西哥的《国家数字战略》,加拿大的《数字加拿大150》,德国的《数字议程2014—2017》《数字战略2025》,美国的《数字经济议程》,印度的《数字印度》,挪威的《挪威数字议程》,瑞典的《数字瑞士战略》,埃及的《国家电子商务战略》,俄罗斯的《俄罗斯数字经济》,巴西的《巴西数字转型战略》,丹麦的《数字增长战略》,芬兰的《数字芬兰框架》[6]。可见,关心数字经济发展的大都是发达国家,但是发展中国家也不甘落后。例如,中国早在2000年就提出《数字福建》,2003年就提出《数字浙江》,随后又有关于数字中国的系列指示批示,出台了《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明确数字中国建设的路线图和时间表,开启中国信息化发展崭新征程。《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明确提出要“加快数字化发展”,并对此作出了系统部署。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创新服务贸易发展机制,发展数字贸易,加快建设贸易强国”“加快建设数字中国……加快发展数字经济,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7]。
2.各国通过双多边自由贸易协定或参与的国际组织推广自己的理念。根据TAPED数据库和WTO的区域贸易协定数据库,目前全球90多个国家或地区已经签订自由或区域贸易协定354个,其中涵盖电子商务或数字贸易专章的有83个[8],包括高级源代码、专有算法、加密技术、数字竞争政策等内容。美国通过《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USMCA)、《美日数字贸易协定》(UJDTA)体现数字贸易核心诉求,宣示限制效应最强、自由度最高的数字贸易战略。日本借助美欧建立的数字贸易平台和形成的数字贸易形势,推广其数字贸易规则理念。例如,通过《日美数字贸易协定》《日欧数字伙伴关系协定》,融入欧美数字贸易圈,推动制定数字贸易规则。日本还凭借经济优势主导《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来促进亚太地区的贸易、投资以及经济增长;与东盟签订《东盟—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积极通过向东盟输入数字基础设施、数字信息技术,以开拓亚洲数字贸易市场。欧盟也通过与日本、加拿大、韩国等发达国家签订自由贸易协定来参与国际规则博弈,而且欧盟成员很多就是OECD成员,因而欧盟借鉴OECD1980年出台的《隐私保护和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指南》颁布了《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2016年OECD还发布了不具约束力的《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建议》,为解决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保护问题提供了详细的指导。我国则是通过加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来确定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并且通过双边自由贸易协定设立电子商务或数字贸易专章体现。
3.数字贸易规则具体条款的竞争。由于数字贸易具有广阔发展前景,主要经济体都在通过各种手段拓展市场,并且制定规则标准,因而在很多具体条款上产生了激烈博弈。
(1)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美国凭借科技领先优势,历来强调知识产权保护。美国坚持不得强制公开源代码,认为源代码属于商业密码,并采用加密技术在技术源头对源代码实施保护。欧盟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诉求与美国基本一致,制定了《版权指令》《欧盟专利制度》等法律制度,同意源代码非强制本地化的要求,认为不应当把转移或获取软件源代码作为市场准入的前提条件。但是发展中国家为了保护网络安全,在市场准入方面设置了提供源代码和限制加密的先决条件。近年来我国日益重视科技创新,但也坚持知识产权保护必须符合国情,必须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我国也顺应形势要求,在《商业密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体现源代码和商业密码使用的灵活性。
(2)隐私保护方面。迄今为止,美国没有全国性统一的个人数据保护法,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是目前州层面最严格的隐私立法。为了防止被美国裹挟,欧盟将隐私视为基本人权,出台了《视听媒体服务指令》《数据保护指令》《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等条例,坚守“视听例外”以及“隐私保护”两条原则。前者是因为视听服务是数字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欧盟为减少其他国家的视听服务所造成的文化入侵,不仅通过颁布法令来引导公众对欧洲文化的保护,同时也在数字贸易规则章节中将视听服务列为例外条款。后者表现在欧盟坚持认为数字“数据存储本地化”是其保护好个人隐私的最好办法,这与美国提倡的数据自由流动冲突。因此,欧盟借鉴OECD的《隐私保护和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指南》出台《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视听媒体服务指令》《数据保护指令》等条例,加强隐私保护和知识产权保护。我国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中规定,网络信息、密码管理等监管部门可以在安全审查时有权获悉软件源代码或其算法,这与美国对源代码所实施的保护相冲突,但我们代表广大发展中国家利益,支持公开源代码。
(3)数据自由跨境流动方面。数据已经成为一种生产要素,美国谷歌、脸书、苹果及亚马逊等从事社交服务、搜索引擎、电子商务的IT巨头将大数据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其快速扩张给美国带来了巨额经济效益。因此,美国反复强调数据获取及传输的自由,不管是在《服务贸易协定》谈判还是在《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中,都要求明文规定“任何一方不得禁止或限制通过电子方式进行信息(包括个人信息)的跨境转移”,“任何一方不得要求被涵盖的人在该方的领土内使用或定位计算机设施作为在该领土内开展业务的条件”[9],即各缔约国不能依据国家安全或监管要求阻碍跨境数据自由流动,同时规定数据存储非强制本地化,以避免美国本土计算机设施盈利减少以及数据获取的受管制行为。欧盟所倡导实现的“跨境数据自由流动”必须建立在充分保护隐私而同时又可带来较大的经济利益的基础之上。欧美曾经为了减少数据跨境流动分歧,先后签订了《安全港协议》和《欧美隐私盾牌协议》,但欧盟法院2020年裁定这些协议无效,从而切断了美国从欧盟自由获取数据的通道;同时出台《数字服务法案》和《数字市场法案》,要求对数字平台治理问题和竞争问题进行严格监管,旨在重新规范欧盟的数字市场秩序,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五十条中指明“针对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发现发布或者传输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这与美国“跨境数据自由流动”倡议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中针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中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需要在中国境内存储,如果有业务需要向境外提供,则应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表明在跨境业务上中国更坚持“数据流动”需要在安全可控的基础之上。例如,我国通过加入RCEP表明“不得阻止基于商业行为而进行的数据跨境传输”的立场,以此提倡减少数字贸易成本,推动形成数字贸易规范,并巩固多边贸易体系。可见,欧美主张限于国家安全和个人信息及隐私保护,才可采用数据存储本地化。而我国代表广大发展中国家利益,支持数据存储本地化,禁止非批准数据离境,要求数据本地化存储或处理、在本地设置计算设施。
(4)条款排他性方面。美国一贯主张数字贸易便利化自由化,支持数据跨境流动,反对数据存储本地化,严格源代码保护,并在USMCA和UJDTA中设立“毒丸条款”①《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任何一方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签订自由贸易协议时,则其他协议伙伴有权在发出6个月的通知后退出和终止本协定,并以新的双边协议取而代之。,限制缔约国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自由贸易,矛头直指我国,排除了中国加入的可能性,并企图禁止我国与加拿大、墨西哥、日本签订类似协议。迄今为止,我国和欧盟都没有类似封闭条款。美国这种侵犯参加国经济主权的做法,不可能被广泛接受,当然可能有一些国家会暂时妥协,但也必将保持适度灵活性、独立性和差异性,特别是通过例外条款或者多边协定体现自主性。
(5)数字贸易基础设施方面。美国将软件上的源代码也视为关键基础设施,而我国只将硬件上的电信、互联网视为基础设施,并严格限制准入,而欧美则持开放态度[10]。我国为了确立电子签名的规范标准、认证程序和法律效力,2004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为了全面保护消费者权益,在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加了线上消费者保护的条款;为了加强数据本地化和跨境数据管理,2015年和2017年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为了规范网络的开放、使用和访问,2017年颁布了《关于清理规范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市场的通知》;为了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11]。
(6)电子传输关税(数字税)方面。美欧态度截然相反,欧盟基于防止税基侵蚀的考虑,率先提出数字税提案。目前已经有法国、英国、西班牙、意大利、挪威、波兰、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等14个成员国开始实施或考虑征收数字服务税,但因为各成员国数字化程度不同而没有形成数字税共识。例如,2019年法国已经开始征收数字税,丹麦、荷兰、卢森堡、爱尔兰明确反对征收数字税,瑞典、芬兰则持中立态度。美国则持反对态度,一度通过加征关税反制支持数字税的国家,但近期又暂缓实施,目的是在多边渠道下推动国际税收协定的谈判。我国作为数字贸易净输入国家,与其他发展中国家一样,十分审慎对待数字税,坚持缓征电子传输关税,赞成数字产品征税,且已经对支付宝、微信等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按金融服务业标准缴纳增值税[12]。
(7)数字产品非歧视方面。美国认为数字产品应按货物贸易管理,适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开放程度更高,坚持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欧盟则认为应按服务贸易管理,适用《贸易服务总协定》,开放程度相对较低,坚持视听例外、文化例外。我国对此议题则比较有包容性,近年来与欧盟一样努力推进“非歧视性待遇”规则的构建进程。例如,欧盟在一些协定中开始纳入“非歧视性待遇”规则,虽然还没有专门对数字产品承诺“非歧视性待遇”。我国则宣布继续扩大开放和优化营商环境,不断缩短负面清单长度,提升外资准入前国民待遇[13]。
由于没有全球性统一规则,数字贸易治理存在巨大赤字,也造成了规制与反规制的博弈。
第一,主要经济体抓紧建设数字贸易联盟。美国为了维护数字霸权,打着“数字自由主义”旗号,利用WTO、OECD、USMCA、UJDTA等多双边机制扩展其全球利益。为了针对中国形成国际统一战线,抑制中国数字贸易发展,美国还联合加拿大、墨西哥、澳大利亚、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家,主导建立了《跨境隐私规则》,并在《美国和盟国创建数字贸易区对抗中俄互联网愿景报告》中呼吁建立一个开放的互联网治理体系。欧盟也以保护数据隐私为核心,通过《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和“第108号公约”巩固数据盟友。日本则与欧洲委员会、美国商务部、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等机构从2019年开始共同探讨制定数字跨境流通规则,寻求与具有巨大数字经济利益的美国、重视个人信息保护的欧盟之间的平衡,加紧推动“基于信任的跨境数据流动(DFFT)”,联合构建日美欧数字流通圈。我国为了维护数字权益,加入RCEP,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并宣布加入《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力争在区域数字贸易发展中有所作为。
第二,数字税摩擦。全球已经有十几个国家建立、拟定或宣布了实施数字服务税(DST)征税计划。法国截取谷歌、苹果、脸书和亚马逊四大网络巨头英文首字母,将数字税命名为“GAFA税”。法国政府对数字税设立两个条件:一是全球年收入超过7.5亿欧元;二是在法国境内收入超过2500万欧元,税率为法国市场收入的3%[14]。美国认为数字税不合理有歧视,对美国商业来说是一种负担或限制,特别是将对谷歌、苹果、脸书等美国科技企业造成损失。因此,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立即根据《1974年贸易法》第301条条款对法国启动“301调查”,宣布对法国奶酪、葡萄酒、瓷器、化妆品和手提包等商品征收报复性关税。特朗普为了应对欧盟国家数字税,还提出赋予跨国数字业务公司在纳税问题上的选择权的数字税“安全港”制度。但是拜登政府放弃了安全感原则,开始转向OECD协调提出的蓝图报告,即双支柱的数字税框架。支柱一就是互联网公司必须向利润来源国交税,支柱二就是低税率,不得高于4%。我国一直与G20、OECD等组织在国际税收上保持沟通合作,为了扩大税源和推动数字化转型,也希望在促进发展和税收节制上取得平衡。
第三,业务管制争端。美国对外资准入有一套严格的安全审查机制,往往针对外国数字企业审查是否影响国内生产、国防能力、关键技术领先地位。美国建立出口管制实体清单,禁止美国高新技术、核心零部件向这些企业出口。例如,中美贸易摩擦以来,美国禁止芯片出口华为,并且恶意扣押华为高管。我国为了惩戒国外网站或媒体违规在华开展业务,屏蔽了谷歌、推特、脸书、纽约时报等8家全球前25大网站,下架了苹果公司的“iTunes电影”“iBooks商店”以及“迪士尼生活”等App。为确保网络安全,我国实施严格的互联网审查规定,过滤互联网非法内容,封堵或关停了部分国内外超链接地址(URL地址)、互联网协议地址(IP地址)和虚拟专线账号(VPN账号)等。同时,为了防止国家秘密泄露,在安全和保密立法上加大力度,并且开始部署安装安可系统。公安执法部门要求企业提供信息安全检查的技术接口并安装技术检查设备。美国因此指责我方内容审查机制不透明,认为制造了数字贸易市场准入壁垒。美欧在“个人隐私保护”和“跨境数据自由流动”等方面曾经引发激烈纠纷,虽然签订了《安全港协议》来协调缓解,但是2013年“斯诺登”事件引起广泛关注,欧盟十分警惕并于2016年宣告《安全港协议》失效。此后欧美又签订《隐私盾协议》,规定美国的组织机构只能在特定领域,或者基于特定用途来获取欧盟成员国的相关数据。同时,欧盟颁布《一般数据保护条例》明确必须在确保居民个人隐私的前提下,才允许相关数据的跨境流动。美国对数据流动实施双重标准,一方面以侵犯国家安全、公民隐私等借口封杀刚刚“走出去”的中国数字企业,另一方面又标榜数据跨境自由流动,企图让其他国家陷入其制度框架之内。例如,2020年8月,美国政府禁止美国个人和企业与字节跳动及腾讯公司进行任何交易,禁止与包括支付宝、微信支付在内的8款中国应用软件进行交易。
第四,意识形态冲突。美国凭借技术优势和庞大消费市场,坚持数字贸易主导权。因此,不仅中美之间存在意识形态冲突,欧美之间也存在意识形态冲突。例如,欧盟坚持“视听例外”和“文化例外”。因为欧盟认为视听服务是数字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减少其他国家的视听服务所造成的文化入侵,不仅通过颁布法令来引导公众对欧洲文化的保护,同时也在数字贸易规则章节中将视听服务列为例外条款。美国战略与国际研究中心曾发布《全球数字贸易之战:美国、欧盟和中国支持的竞争规则》,认为美国、欧盟、中国分别是自由主义者、监管者、重商主义者的代表。早在2012年美国信息技术与创新基金会就撰文批评我国是创新重商主义,系统批判我国贸易行为[15]。欧盟也发布了欧洲数字化社会、数字服务法案、欧盟智能战略、欧洲数据战略、欧洲芯片法案等文件,系统提出“技术主权”概念,并将技术主权申明重点放在网络安全、支付系统、人工智能和云计算等领域[16],力图一方面彰显独立自主,另一方面限制美国互联网企业在欧洲蔓延。因此,欧盟与美国在数字贸易领域也产生了意识形态冲突。
数字贸易产业所有争议争端都源于界定分歧,因此亟须形成统一共识。笔者认为,数字贸易作为一种新型贸易,必须对其进行窄口径界定,从而更好地出台针对性规则体系、统一运行体系、确定统计比较方法,使其彻底从服务贸易和电子商务中独立出来。只有统一数字贸易的概念,才能在数字贸易自由化、数字贸易便利化和数字贸易透明化等具体操作层面尽快找到平衡点,从而更快达成全球统一意见,否则所有国际性全球化数字贸易规则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数字贸易就是数字化标的物的进出口,包括数据要素、数字技术、数字服务和数字产品四种类型。数据要素贸易是指以数据/信息资源作为关键生产要素、新型国际贸易标的物、全球价值流动核心媒介的贸易。数据不仅是产品的存在形式,还能为其他产品增加附加值,因此数据要素贸易也即通过数据收集和分析而增加产品附加值的智能产品贸易。数字技术贸易是指由信息通信技术驱动的应用于智能生产与生活的服务,包括当前十分热点的区块链、云计算、量子技术、工业互联等方面。数字服务贸易是指金融保险、教育医疗、咨询、翻译等传统服务的在线交易。数字产品贸易则指的是基于数字技术的电子产品或将其转化为数字形式通过网络来传播和收发的产品贸易,涵盖了数字影视、数字音乐、数字内容出版、数字游戏等[17]。也就是说,我们必须坚持数字贸易只包括贸易对象数字化,而不包括贸易方式数字化。如果包括数字化订购、支付、交易的货物贸易,将造成货物贸易与数字贸易统计的重叠。当然数字贸易包括部分传统货物的数字化,例如图书的电子版、播音版、视频讲解版,但绝不能包括通过网站订购纸质书的贸易,因为纸质书往往比数字化的书贵,所以应该分开统计。
数字贸易的关键问题是科技问题,也是经济问题,更是制度问题。因此,我们应从软件和硬件两方面健全数字贸易基础,彻底解决数字贸易规则碎片化、区域化、双边化的缺憾。硬件方面,利用量子、仿真、区块链、未来网络、海底电缆、星链、ChatGPT等高新技术,建设专用于跨境贸易的数字贸易平台,切实实现贸易便利化。软件方面,一是加快完善数字贸易立法。注重创新发展与立法监管的平衡,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平衡,注重独立自主和对外开放的平衡,吸纳国际先进规则条款,建立数字贸易规则的中国版本,通过制度保障数据信息、个人隐私、知识产权的安全,确保订购交易支付的合规性,确保基于商业发展的跨境数据传输,从而推动国家经济数字化转型,提升数字经济发展成效。探索数字税收制度,通过财政手段调节数字贸易企业运营。优化平台企业反垄断条款,实现数字贸易企业的公平竞争。二是加快培养数字贸易人才。提升科研院所质量,建设世界一流高等学府,培养数字经济领域的高精尖科技人才;引进全球顶尖数字经济人才,打造数字技术培训中心,扩大数字化人才队伍。三是建立健全数字贸易治理机制。我国已经倡导建立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应加快在该组织中研究设立数字贸易争端处置部门,健全争端解决程序,提高争端解决成效,切实保障数字贸易健康发展。
国际社会应尊重个别国家的互联网主权,允许它们选择各自的互联网发展道路、互联网治理方式以及互联网政策。在坚持数字贸易领域的数据主权、隐私人权和发展权的前提下,我国应继续在做大做强数字贸易产业的同时,加强全球交流合作。一是加快对标CPTPP和DEPA等国际高标准数字贸易协定,坚决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性开放。二是推动重启WTO多哈回合谈判,专门探讨数字贸易统一规则。三是分析发达经济体的跨境数据保护规制、知识产权保护、个人隐私保护,借鉴日本经验,主动加入美欧主导建立的数字贸易圈[18],并加强监管合作。四是加强政策规划援助,帮助发展中国家做好数字贸易顶层设计,实现我国数字贸易规则的推广传播。五是借助“一带一路”倡议、中国—中亚峰会、中非工业伙伴关系等机制,扩大数字贸易“朋友圈”,拓展中国数字经济海外市场,推广我国数字贸易规则理念,力争早日建立“一带一路”国家数字贸易统一规则,建立“一带一路”数字贸易共同体,进而在全球范围内倡导建设数字贸易共同体。六是继续推动建设双多边自由贸易区网络,制定惠及多个国家及地区的数字贸易规则,在双多边机制中体现我国数字贸易核心诉求。七是在保障国家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努力促进我国与世界各国或地区的数字贸易,推动消除国际“数字鸿沟”。八是在推动数字贸易规则共识的基础上,削减跨境数据流动壁垒,实现数字产品和服务贸易的自由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