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忠梅
内容摘要: 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态文明法治理论为新时代环境法学理论创新提供了世界观与方法论。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导下,以新中国50 年的环境法治实践为研究对象,从“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厘清环境法的哲学基础,树立正确的人类观、自然观,为创设人与自然共同体规则提供人性标准假设和调整范围基石;创新环境法律关系理论,明确其主体的间接互动性、社会关系二次调整性、法律规范多元性的外在表征,及承认自然的主体性而重构主客体关系的本质特征;创新法律体系理论,发现环境法学的领域性学科属性,分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部门法”与“领域法”双重结构,明确作为“重要立法领域”且已形成的生态环境立法体系的独立地位,建立处理环境法内外部关系的学理标准。
关键词: 习近平法治思想 环境法治实践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环境法哲学 环境法律关系 生态环境立法体系
中图分类号:DF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039-(2023)02-0004-17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大自然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必须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谋划发展。”进一步明确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新征程上的历史方位和使命担当。在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的时代背景下,以环境法为核心的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也必须迈上新征程。回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新中国”)50年的环境保护历史,环境法治实践一直高速发展,环境法学理论研究对策型研究特征明显,虽然取得了丰富的研究成果并对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实践发挥了较好的“应急”作用;但基础理论尤其是原创性理论成果的缺失对环境法治实践的反噬效应不可忽视,迫切需要进行理论创新。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态文明法治理论指引下,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创新环境法学基础理论,是当代环境法学人的使命与担当。
一、厘清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法哲学基础
经过50年的发展,新中国有关生态环境的立法已达33部,还有百余件行政法规、千余件地方性法规,立法体系可谓庞大;但这些立法时间跨度大、涉及部门领域多且频繁修改,呈现明显的对策性思维,环境法哲学思维尚未真正建立。环境法学研究的本质是通过对环境法现象和实践的观察思考,建立以环境法哲学为基础的环境法知识体系,为历史起源不同、立法理念各异、立法技术参差、措施工具多元以及规制水平不齐的环境立法提供基础价值和基本范畴支撑,为执法权限不同、执法范围各异、执法目标多元的环境执法提供正确理解、执行法律的基础知识,为司法职能不同、案件管辖差异、司法程序独特的环境司法提供解释、适用法律的基本判断。厘清环境法的人类观、自然观,建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法哲学基础,是当前环境法学研究的首要问题。
(一)环境法中的“人”
环境法作为新兴法学领域,以缓解传统法律秉持“主客二分”哲学导致的人与自然关系极度紧张、实现“人—人”及“人—自然”双重和谐为追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上个世纪,发生在西方国家的‘世界八大公害事件对生态环境和公众生活造成巨大影响。”现代环境问题催生了现代环境法。中国与世界同时起步的环境立法,体现出对传统法律的“革命性”特质,根本在于环境法秉持全新的人类观,并建立了与传统法律不同的人性标准。
1.认识“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
当我们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视角观察人类,不难发现地球上有两个世界,“人”以两种方式存在。首先,我们看到的是自然中的“人”,与其他生物一样需要在自然环境中生存,只是地球上的一个生物种群。其次,我们也看到了社会中的“人”,与其他生物种群不同,“人”具有智慧,需要以一定的方式组织起来,形成社会、建立国家、创造财富。实际上,“我们连同我们的肉、血和头脑都是属于自然界和存在于自然之中的”。人的身體属于自然、思维属于社会,以历史眼光看,人只有征服外部的自然才能生存,而在这一过程中,人又必须控制其自身的自然。具有自然与社会双重属性的“人”构成了法律上人类的不同生活图景。但近代以来,法律上将“人”定义为“作为法律社会团体成员的自然人”。只关注人的社会属性,不考虑人的自然属性,只考虑现实、不管未来,这是环境问题产生的法律根源。
法律发展史上,人类观决定法律思维方式。“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则只能根据人的普遍类型来制定———而且对不同的法律时代而言,多样态的不同的人类特性表现为典型的、本质性的,是法律规范化的重要出发点。”农业文明时代,封闭且相对狭小的生存环境迫使人类以自身为参照,形成面向过去的法律思维方式。工业文明时代,不断扩大的生存环境使人们可以寻求共时态的外在参照系,形成面向现实的法律思维方式。生态文明时代,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迫使我们高度重视面向未来的前瞻性和预警性反馈机制,形成面向未来的法律思维方式。只有在这种全新的法律思维方式下,才能建立起人类与自己的未来相联系的法律制度,实现“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将人的自然属性和未来世代纳入法律上“人”的范畴。
2.设立“生态理性经济人”新标准
法律作为人的行为规则,其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方式是在法律上设置一定的人性标准,通过控制人自身的自然属性来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属性。法律上的人经历了古代法上与黄色文明相适应的“道德人”、近现代法上与黑色文明相适应的“经济人”,进入后现代法时代,人们开始反思并试图建立与绿色文明相适应的人性标准。
环境问题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严重挑战,引发了对法律人性标准的深刻反思。人们认识到,将法律的人性标准设定为抽象的、无差别的“经济人”,存在片面性。因为,具有自然属性的“经济人”有生命周期,是一个天生的“趋利避害”者。如果法律将人的意志置于最高地位,把人与自然的关系简化为主客体关系,必然导致“经济人”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而不惜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后果留给他人,从而引发生态危机。不断恶化的生态环境,也在以其特有的方式告戒我们:只有将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纳入法律的统一考量,才是解决环境问题、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唯一途径。
我们深知,人类文明走到今天,不可能也不必要回到饮毛茹血的原始人时代,法律不可能也不必要完全抛弃“经济人”。就此而言,环境法的使命是对“经济人”标准进行生态化拓展,设立一个能够综合判断自身行为所带来的生态环境后果的“生态理性经济人”新标准。这个“人”知道: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为代价获得的经济效益不仅不持久,还可能遭受双倍的损失:既减少长期经济利益,还损害生命健康;因此,必须统筹考虑生命健康、长期经济利益与短期经济利益,以促进可持续发展为目标来“算计”自己的利益,并不再以经济利益为唯一衡量标准。
实际上,“经济人”和“生态理性经济人”均是关于人类行为模式的理论假说。“经济人”假说认为,人在经济生活中总是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虽然解释了经济社会发展的原始推动力,但也因鼓励人们无限的经济利益追求而导致了生态恶化、资源枯竭等环境危机。为矫正“经济人”存在的缺陷,有学者提出了“生态理性经济人”假说,其主张在“经济理性”基础上引入“生态理性”,尊重个体追求经济利益的正当性,同时把环境保护、维护全人类的生态利益当作重要任务。“生态理性经济人”的本质是在人性标准中确立多元化利益目标和追求经济效益的生态伦理界限,促进形成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利益偏好,使“人”超越“小我”,尊重与敬畏自然,追求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新境界。
(二)环境法中的“自然”
近现代法中,自然从未完整地进入法律范畴。总体上,是以对人的经济有用性为标准,将能够成为“资源”或“有用要素”的部分纳入法律关系,作为权利客体加以保护。而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视野下,“自然”是丰富的、系统的存在,应该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
1.廓清“环境”的法律意义
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自然既是生存条件、也是劳动对象。很长时期内,法律安放自然的方式,是以“主客二分”为基础,以对人的经济有用性为主要标准进行的区分。那些具有多宜性、有限性的自然要素被称为“自然资源”,作为财产权的客体加以保护;那些被认为取之不竭、用之不尽或不具有规模性經济效益的自然因素,因不需要分配而不必考虑。传统法律上“自然资源”是狭义的,仅指资财的来源,“所谓资源,特别是自然资源,是指在一定时间、地点的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价值的、以提高人类当前和将来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和条件”。同时,法律关注的主要是自然的物理属性,强调能够为人类所认识与控制并带来经济价值,是法律关系主体支配和需要的客观实体。
随着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规模和速度不断扩大,人们发现,与矿产资源日益枯竭相伴随的,还有空气、水、土壤的严重污染和土地、森林、水、生物资源的不断减少,毫无节制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严重威胁人类生命健康并影响社会稳定的后果开始显现。与此同时,人工合成物质尤其是杀虫剂的大量使用,毒化了人类的生存环境,春天将会万籁俱寂。196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2398-XXIII号决议,决定召开关于“人类环境”的世界会议,号召世界各国开展环境问题大讨论,寻找应对环境问题的法律基础。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在斯德哥尔摩召开,大会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明确提出了“环境保护”的概念,并呼吁各国采取法律手段保护环境。由此,法律上开始出现“环境”的概念。
此时的法律,开始承认自然的价值,不再将自然仅仅作为开发利用的对象,保护的是人的生存环境而不仅仅是对人有经济价值的狭义的“自然资源”。
2.明确“环境”的资源属性
环境法上的“环境”,以相对于中心事物而言的外部要素集合的科学内涵为基础,从围绕人类生存展开对“环境问题”法律识别的角度,将其界定为“国家各种主要的自然、人为或改造过的环境的状况与情况”。在法律上确立“环境”的概念,使得“自然环境”作为一个整体纳入了法律的视野,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此时的“自然环境”,更多聚焦于“要素”,着重于对空气、水、森林等单个环境要素的保护。
人类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以跨界空气污染、全球性酸雨、温室效应、核电站泄漏及化学物品爆炸等严重环境事件为标志的全球性环境问题开始呈现,且发生频率加快、危害后果综合性强、影响范围大、持续时间长。这些全球性环境问题,有的是新问题,有的是老问题,其以危害更大的新形式出现。这时,人们发现,以前注重于对空气、水、森林等环境要素加以保护,并将“环境”与“资源”对立的保护方式存在问题,需要重新认识两者之间的关系。
随着人们对“自然资源”的认识不断加深,广义的“自然资源”概念开始出现。此时的“自然资源”,已经是具有社会有效性和相对稀缺性的自然物质或自然环境的总称。大英百科学术版将其定义为:“自然界提供的任何生物、矿物或美学资产,无需人类干预,可用于某种形式的利益,无论是物质(经济)还是非物质。什么被认为是‘资源(或者说,‘自然),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不同而不同。可被视为自然资源的资产的例子包括森林、地表水和地下水,以及肥沃的土地或其中的土壤和矿物(而不是生长在上面的作物),以及岩石层中包含的能源资源[如石油、天然气和加热的水(即地热能)]。”明确了“环境”具有资源属性。
同时,人们也认识到:“自然环境”与“自然资源”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人类在生产、生活过程中难以将其分开,自然既是人类生存的“环境”,又是供人类获取或排放物质和能量,并享受舒适优美环境的“资源”。“环境”既具有“资源”的有效性、稀缺性、多宜性,也具有“环境”的公共性、整体性,应该将两者统一起来。但是,“当我们逐步认识到自然资源提供服务的多样性以及各种外部性的重要性时,自然资源和环境之间的区别就显得画蛇添足了”。因此,法律上并未出现获得广泛认同的“环境资源”概念,而是以承认并统筹自然对人类生存和发展双重价值的方式,将“资源”与“环境”在实在法中进行系统化安放:一方面,在原有资源立法中增加保护环境的内容;另一方面,在新的环境立法中重视环境的资源属性,从制度层面体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深刻内涵。
3.拓展“环境”的生态功能
随着21世纪的到来,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丧失和严重环境污染等全球性环境问题更加突出。人们进一步发现,仅仅赋予“环境”以“资源”属性依然不足以全面保护自然,于是,将目光转向了“生态”。与以人为中心的“环境”不同,“生态”强调生物中心主义及自然要素间的联系与互动,人也是“生态”的一个部分。地球上的动植物以既奇妙又和谐的方式相互依存。“整个地球是一个大的封闭系统,它是由许许多多细小的生产环节相互关联所组成;每一个小环节的产物或废物的输出也是另一个小环节的原料输入。人类也是这个庞大系统中的一个小环节。在此系统中,人们用之于斯,取之于斯,归之于斯。”然而,人类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展,掠夺式开发利用自然,造成动物栖息地或迁徙地破坏,加快物种灭绝速度;环境污染引发的气候变化,也使生物多样性面临巨大威胁。当代环境问题既因人类活动对自然的不当利用而产生,也因“生态”的“蝴蝶效应”不断放大影响的程度和范围而进一步形成系统性风险。只有保护自然的系统性、共生性,人类生存和发展才能得以持续。
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确立“可持续发展”理念。此后,联合国发起“千年生态系统评估(MA)”项目(2001—2005年),其建立的评估系统将生态系统通过生态功能产生的、可直接或间接为人类作贡献的服务或好处称之为“生态系统服务”,其中包括供给服务、调节服务、支持服务以及文化服务四大类别,涵盖了自然对于人类的最重要价值。以生态系统功能和服务为核心的“生态”概念由此产生并为各国法律所确认。
至此,法律上的“自然”终于有了资源、环境、生态的“一体三面”的样貌和属性。资源、环境、生态都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然条件,但三者作用各不相同:资源体现为自然的“经济功能”,环境体现为自然的“受纳功能”,生态体现为自然的“有机联系”和“协同进化”功能,三者密切联系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环境法学需要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哲学基础,妥当地处理三者之间的关系,合理界定基础概念、构建法律关系、建立法律制度。
二、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环境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作为法学的基本范畴,是法律规范审视社会现实并对其予以格式化的结果,也是理解法律、形成法律知識最重要的理论工具。法律关系是由特定法律规范对一定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结果,社会关系的属性与特征决定着法律关系的属性与特征。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和环境法现象中抽象出环境法律关系并指导立法、执法、司法活动,是环境法学研究应当输出的最重要的知识产品。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哲学观构建环境法律关系理论,必须在反思传统法律关系秉持的“主客二分”模式基础上,矫正将“自然”作为单纯客体的思维,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自然”的主体性,构建符合“人—人”“人—自然”双重和谐需求的新型法律关系。
(一)观察环境法律关系的形式
“人因自然而生,人与自然是一种共生关系,对自然的伤害最终会伤及人类自身。只有尊重自然规律,才能有效防止在开发利用自然上走弯路。这个道理要铭记于心、落实于行。”对于环境法学研究而言,最重要的就是要将这个道理转化成能够发挥调节社会关系作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环境法律关系。
我们知道,人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因与环境有关的行为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广泛而复杂,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均需要也都可以纳入环境法的调整范围,只有那些频繁出现、比较重要、可能影响主体环境权益进而影响到生态系统功能和作用的社会关系, 经由环境法调整后才形成环境法律关系。
实际上,较之于传统法律关系,环境法律关系具有一些明显的特征。
1.主体的间接互动性
与传统法律调整主体间的直接互动关系不同,在环境法上,人与人之间可能不存在直接互动关系,而是以环境为媒介形成“人—自然—人”间接关系。在传统法律中,法律关系主体间要么有直接的意思表示,要么有明确的互动行为,一旦发生纠纷,原被告是谁,因何而起争议,较为清晰。但在环境法上,则是一方主体针对自然的行为,经过生态系统或者自然环境的迁移转化才对他人产生影响,进而形成主体间以自然为媒介的间接联系。环境法规范的是这种间接社会关系,由此而形成的环境法律关系必然呈现“人—自然—人”的间接关系模式。
以大气污染为例,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并不直接针对人或者某个人,但是生活在该企业附近的人因为呼吸了被污染的空气,身体健康受到影响。很多情况下,健康状况较好的人呼吸了被污染的空气不会立即出现疾病症状,而健康状况不好的人则可能病情加重甚至加速死亡。这表明,只有“排污行为”与“污染物在环境中扩散”相互作用,才能构成对他人生命健康的影响,这与传统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具有明显不同。
正是因为环境法律关系的间接性,才产生严重的环境问题导致大规模生命健康损害甚至发生公害病后,受害者却无法按照传统法律主张权利而不得不自己行动或诉诸社会运动;〔31)〕司法机关也遇到了被告人难以确定、因果关系难以判断、损害后果难以确定、损失难以计算等诸多难题。实际上,不正视环境法律关系的“人—自然—人”关系特征,环境法无从产生。
2.社会关系的二次调整性
环境社会关系一直广泛地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只是因为传统法律不考虑人的自然属性且将人与自然关系绝对化为主客体关系而被忽视。当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成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严重威胁,极大冲击着已有法律秩序,迫切需要有新的法律关注人的自然属性并以创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规则为使命担当,建立和维护新的法律秩序。由于“自然”对于人类生存和发展具有资源、环境、生态等不同功能且可相互转化,环境法律关系是对既有法律规范已经调整的社会关系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目标而进行的再次调整,具有明显的二次调整性。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经济活动,基本上已经有法律规范加以调整,但由于这些法律未考虑人的行为可能通过自然环境对他人或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导致了“环境权”的产生,并需要围绕这一新型权利及其保护,界定新的法律关系。换言之,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在传统法律关系基础上向人与自然关系的延伸。如一棵树,在民法关系中,是所有权人的财产,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砍树构成侵权。但在环境法视野中,这棵树不仅是所有人的财产,也是环境要素,具有不可替代的环境功能,即便所有权人砍树,带来的环境影响可能波及生态系统,因此,必须在法律上对所有权人设立环境保护义务,由此形成新的环境法律关系。
实践中,专门环境立法通过建立生态环境监管制度、体制所实施的“督政”“督企”;我国民法典规定绿色原则,在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绿色条款,都是环境法律关系二次调整性的鲜明体现。环境法律关系是以促进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为旨趣,通过以公权限制公权、公权限制私权方式,对与生态环境有关的社会经济活动进行法律关系再界定。
3.法律规范的多元性
人们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活动都可能对环境产生影响,这些活动形成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其中大部分活动已经由不同法律加以规范,构成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关系。二次调整性使得环境法律规范既要对传统法律关系进行人与自然关系的延伸,也需要借助传统法律调整方法形成自己的独立体系,于是,环境法律规范与传统法律规范的关系始终“剪不断”。仍以一棵树为例,环境法设立了许可证制度,若所有权人自己砍树,须取得环境行政许可,由此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若他人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砍树,则可能既构成民事侵权,又构成违反环境行政许可。在此,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环境法律关系相互聯系,对同一客体的侵犯,可能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形成法律责任竞合。如果相关法律规范间存在不一致,则极易导致法律冲突。
我国的环境法律规范体系中,既有国家设定“美丽中国”目标和承担生态环境保护任务的环境宪法规范,又有为环境监管而规定的环境行政法规范,还有与所有权行使与保护密切联系的环境民法规范,也有为惩治环境资源犯罪而规定的环境刑事规范,以及专门处理环境纠纷的程序法规范。当然,这些被冠以“环境”之名的民事规范、行政规范、刑事规范、程序法规范,因其所秉持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具有了不同于传统法理关系的特质,形成环境民事法律关系、环境行政法律关系、环境刑事法律关系。
(二)透视重构主客体关系的本质
环境法律关系的形式特征背后,蕴含着“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哲学的人类观与自然观。本质上,环境法律关系是在反思“主客二分”哲学基础上,对主客体关系的重构。
1.承认法律关系客体具有一定的主体性
建立在“主客二分”哲学基础上的法律关系客体理论需要从哲学意义角度界定其法律属性。在法律发展史上,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随着生产力发展和社会历史条件变化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许多原来不属于法律关系客体的社会财富变为客体,如从有体物到无体物,再到数据、信息等,但强调客体必须为人控制和由人支配的本质没有变,“主客二分”的哲学基础没有变。
建立在“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哲学观基础上的环境法,在将人的自然属性纳入考量后,承认自然具有以自身为目的的工具性价值,是不以人的认知和评价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这种价值体现为人作为自然的组成部分,在生存和发展过程中必须与自然形成“共生共荣”的伙伴关系,而不是主导和支配关系。自然对于人类,不仅是经济有用性,而且是生命有用性;不仅是对当代人的有用性,而且是对子孙后代的有用性。这些都体现为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可持续价值并呈现多样性,如生命支撑价值、经济价值、科学价值、审美价值、历史价值、文化象征价值、塑造性格价值等。这种哲学理念下的生态环境法律关系理论,当然具有了与传统法理不同的本质特征。
值得注意的是,环境法在强调尊重自然、顺应自然的同时,并未走到“自然主体论”的极端,这既因为环境法是对近现代法律不断“驱逐”人的自然属性所造成的人性标准缺失的矫正,从未脱离作为人类行为规范的法律本质属性;也因为环境法的“可持续发展”目的价值坚守的“以人为本”宗旨。
环境法在将自然作为人的认识对象和实现人类发展手段的同时,赋予主体和客体一定意义上的平等性,要求法律关系主体尊重自然规律,在自然承载能力范围内谨慎合理地开发和利用自然。环境法律关系的“人—自然—人”的间接性、二次调整性、规范多元性,是环境法赋予自然一定主体性的外在表现。
环境法律关系对主客体关系的重构,体现在环境立法的各个环节。在立法宗旨上,明确可持续发展目的价值,将生态承载能力的可持续作为人的权益实现与保障的必要限度。在法律原则上,高度重视自然环境条件对环境社会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的约束,确立保护优先、风险预防、综合治理等原则。在法律责任上,既规定对人的责任,也规定对环境的责任,等等。
2.界定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
长期以来,法理学上的法律关系客体包括物、非物质财富和行为(或行为结果)。环境法上,行为和非物质财富与传统法理并无本质差别,最主要的问题在于作为传统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无法承载环境法上的自然所蕴含的“资源、环境、生态”一体三面及其功能属性。因此,界定环境法律关系客体的核心在于明确“自然”与“物”的区别与联系。
首先,传统法律关系理论中的“物”,具有特定化和可支配性。“物”的可支配性不仅是必要条件,而且具有绝对性。但在环境法上的“自然”不能也不该具备绝对的可支配性。一方面,不具备将“自然”
完全特定化的前提,地球生态系统是一个整体且经由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信息传递形成的系统性平衡不可分割,即便部分环境要素可以特定化为“资源”为个人而支配,也只能是相对的。另一方面,“自然”承载着公共利益,对其特定化部分的支配,必须受到生态规律的限制,不应该绝对化。
其次,“自然”也不完全具有实体物质形态或其价值不直接体现于其物质实体。虽然现代法学理论已不再视“有体”为唯一,但“有体物”仍最为典型。而“自然”要么没有实体物质形态,即便有实体物质形态,其价值也不直接体现为物质利益。如存活的林木和枯死的林木,在物质形态上没有本质区别,只是用途或收益程度不同;但从生态功能来看,两者却有天壤之别,枯死的林木已经丧失了净化空气、涵养水源、阻挡风沙等生态功能。一定意义上说,“资源、环境、生态”的实体物质形态在环境法律关系中不具有决定意义,更重要的是其在各种物质形态的联系与转化中形成的生态系统功能与作用。
客观地看,人类对自然认知的不断丰富和发展所形成“资源、环境、生态”三个面向或三重属性为我们从法律上认识法律关系客体提供了理性基础,但其“剪不断,理还乱”的纠缠关系,也给我们带来了类型化困扰。鉴于我国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中,“资源”在传统法律上有明确定义并已形成“自然资源权”的规范体系,而“环境”“生态环境”的概念在立法中虽被广泛使用但尚需明确界定其法律内涵。因此,在环境法学上可以通过对宪法规定的“生态环境”进行概念界定,将狭义的“资源、环境、生态”概括成为“生态环境”,作为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指称可能影响人类生产、生活、生存及与自然共生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包括但不限于相关要素、空间、功能、服务等所构成的生态系统整体。既体现环境法的可持续发展价值目标,也涵盖“资源、环境、生态”的面向与属性,还区别于其他法律。“生态环境”概念的界定及其类型化,也可以为确定环境法的调整范围、构建环境法体系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三、重塑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领域型”环境法体系
环境法以“可持续发展”为价值目标、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哲学基础构建法律关系、以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手段为调整方式,传统部门法理论无法完全解释环境法现象。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环境法没有获得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相关专门立法分散于行政法、经济法两个法律部门中。202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将环境法典作为与教育法典、行政基本法典相平行的“行政立法领域”法典,依然未将环境法作为“部门法”。理论与实践对突破部门法思维,创新法律体系理论提出了迫切需求。
(一)发现环境法的整体主义思维方式
环境法以解决日益严峻的生态环境问题为使命担当,生态环境问题的多重性与复杂性对于认识环境法的思维规律、把握环境法的学科属性具有决定性意义。环境法实践中的法律与科学嵌套、法律与社会政策贯通、公法手段与私法手段融合的现象,需要用有效的理论工具加以归纳。
1.正视环境法的理论困境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哲学观,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追求,必然使环境法具有了高度科技关联性和二次调整法的明显“标识”。因为环境问题是人类未能充分认识自然规律以及科学技术运用失当造成的灾难性后果或风险,解决环境问题涉及人类科技知识体系的重大突破甚至是颠覆性发展;也因为环境问题涉及多元主体、多层次的复杂利益关系,调整环境社会利益关系的环境法同样会遇到法学知识体系的巨大挑战。面对环境法高度融合科学理性、社会理性和法律理性,跨越公法与私法、综合运用传统法律手段调整多法域多层次社会经济关系的现实,传统的部门法学理论难免捉襟见肘。
近现代法学理论的主流还是秉持“主客二分”理念,排斥人的自然属性,将自然作为单纯的客体。
这种理论支持下的法律实践,在不断物化自然和追求形式法治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成为人类过度利用和破坏自然的制度原因。严重的环境问题出现以后,从宪法到各部门法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回应,有的法律还作出了重大变革;也出现了私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的理论思潮,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律制度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但其哲学基础、价值理念、调整方式等不可能也不应该发生根本改变。
“主客二分”哲学催生还原主义方法论。近现代法学理论以西方现代科学为圭臬,采用还原论构建法学范畴和概念體系,通过对法律从整体到部分、由连续到离散的“还原”去发现法律的本质。法学理论上以是否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 并按照这一标准对法律进行划分,通过对法律现象的精确化、体系化,认识法律运行规律、创设法律范畴、构筑法律体系。客观而言,这种以“割离”为本质的部门法思维具有巨大的理论创造优势;但面对环境法的二次调整与综合调整的现实,还原论把本来相互联系、相互过渡的社会现象离散化、割离化的弊端暴露无遗。
环境法从产生之始,学科属性之争从未停止,部门法理论无法周延解释环境法现象是共识。为此,学者们也提出了各种观点。实际上,理论并无高低之分,关键在于是否可以充分解释环境法的实质法治追求和跨学科、跨法域现象。
2.寻找满足环境法需求的理论工具
环境法学的理论困境不是一个学科的问题,体现的是风险社会时代人类所面临的知识体系与知识生产方式的新挑战。如何打破传统基础学科与应用性学科的分野,形成新的学科类型,成为世界普遍关注的焦点。有学者提出了“应用引起的基础研究”学科类型,有学者提出“后学院科学”理论,认为这是一种基于“应用语境”、以问题为导向的一种新的“知识生产形态”。我国学者将其称之为“领域性学科”,其“所包含的知识、理论与方法,很难简单地归结为某一个知识性学科,也不是以某一个学科为主而吸收其他学科而形成,而是以某一个现实领域为基础而形成的学科”。它强调不同知识集成汇聚、横向交叉并开放融合,具有网状效应。今天,勇立世界科技革命潮头的皆为领域性学科。
追溯学科发展历史,领域性学科的兴起,与生物学和生态学的产生有着莫大的关系,实质是还原主义方法论向整体主义方法论的转向。达尔文提出的进化论打破了以物理学为楷模的还原论神话,为整体论提供了摇篮;海克尔将生态学定义为研究生物与其环境之间相互关系的科学,更加强调整体性研究方法。到20世纪初,相对论和量子力学使物理学本身产生了整体主义思维方式,为自然科学的迅猛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前景。
在社会科学领域,历史主义科学哲学兴起,也将重心转向了整体论。这种哲学在以范式、纲领、传统或背景理论作为分析科学的基本单元的同时,注重科学与其他文化的联系,实现了从实体思维到关系思维、从线性思维到非线性思维、从对抗性思维向合作性思维的转变。在法学领域,兴起了社科法学,秉持整体主义方法论诠释第三次科技革命后出现的新兴法律现象。
环境问题无法用传统的还原主义思维和单一学科途径来解决,催生了领域性学科。20世纪60年代以来迅速发展的环境保护科学,是以整体主义为基本方法论建立的知识体系。环境法以解决环境问题为使命,面对的是生态系统与人类社会的双重危机,必须以整体主义方法论作为基本理论工具,按照领域性学科建设方法,构建环境法知识体系,形成领域型法学理论。
(二)完善“领域型”环境法律体系
整体主义方法论,为我们观察现代社会的法学现象提供了新的理论工具。进入生态文明时代,社会结构正向更高现代性演变,经济政治社会文化诸问题与生态环境问题的交叉性、整合性和动态性十分明显,需要有综合、复杂和更具公共价值的新型法律创生。我国学者已经提出了“领域法学”的概念并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论证,为我们从法学理论角度观察环境法现象,将作为“重要领域立法”的环境法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供了理论基础。
1.总结环境立法的体系性拓展实践
2011年,吴邦国委员长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生态环境相关立法分别归于行政法、经济法两个部门。2022年,全国人大公布的现行有效法律目录,依然将生态环境相关立法置于行政法、经济法之中。表明我国的法律部门划分并未改变。
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体系的完善止步不前。中国进入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成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总体战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对涉及公民权利、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国家安全、生态文明等七个重点领域的立法。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提出加强重要领域立法。2020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强调要积极推进包括国家安全、生物安全、生态文明在内的重要领域立法,健全国家治理急需的法律制度、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必备的法律制度。《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均明确将“生态文明”作为需要解决推进的重要领域立法。全国人大按照这些部署推进中国的立法进程,我们可以看到,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积极推进“重要领域立法”为重点,补短板、强弱项、填空白。我们也发现,在表述“重要领域立法”的不同文件中,有不同领域的表述,但“生态文明”从未缺位。近十年来,我国制定和修订生态环境保护法律20多部。目前,我国生态环境领域相关法律达到30多件,还有100多件行政法规和1000余件地方性法规,初步形成了生态环保法律体系。这一法律体系,包括环境保护法、生物安全法等综合性法律,针对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等污染防治的专门法律,涉及防沙治沙、水土保持、野生动物保护等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森林、草原、湿地等资源保护利用的法律,长江保护法和黄河保护法等流域性生态环保法律,黑土地保护法和正在审议的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特殊地理地域类法律。以整体性思维来观察,不难发现,我国法律体系发展过程中已经出现了“重要立法领域”的新分类,立法实践中的法律体系实际呈现出法律部门和“重要立法领域”的双重结构,为我们总结探索领域法的规律与特征提供了丰富的实践资源。环境法学应该以此为基础,为环境立法成为“重要立法领域”乃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独立一支提供领域法学理论支撑。
2.建构“领域型”环境法律规范体系
从理论上提出领域法的分类,并非以一种领域法取代部门法,而是从现代社会生活多样性和社会关系复杂化的现实中提炼的新知识。因此,领域法与部门法应共存于现代社会和法律系统中,以不同的价值和理路作用于不同的社会关系,分工协作又相互成就,共同推动法律体系的革新。综观我国现行法律体系, 也不难发现现行法律部门划分并未严格遵循部门法学的独立调整对象、独立调整方法的理论标准。在现行法律体系所明确的“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中,社会法、经济法明显具有不同于传统法律部门的特征,划分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说”或“调整方法说”无法运用于这两个部门。形成这种现象,既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时代背景与条件等客观限制,也有中国法学理论相对薄弱的原因。在这个意义上,领域法学理论可以为完善我国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供理论支撑,不仅可以为我国已有法律体系现状提供更为合理的解释、提升其自洽性,也可以为将环境法这样已经成熟的“重要立法领域”纳入法律体系开辟道路。
具体而言,将环境法作为“重要立法领域”,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际上是环境法内外部的双向体系化过程,需要深入法律规范层面,建立判断标准。在环境法外部,需处理好具有领域法特征的环境法律规范与“借用”相关部门法律规范形式的关系,主要是如何判断与区分具有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外观的环境法律规范;在环境法内部,主要是在如何解决环境法律规范的类型化问题基础上,建构协调一致的环境法律规范体系。
从法理上建构法律体系,本质是“发现单个的法规范相互之间和规则体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法秩序的主导原则之间的意义脉络”。在这个意义上,处理环境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主要是在现有的部门法判断标准之上,建立领域性法律判断标准,以环境法律关系建构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哲学基础、综合采用各种手段应对环境危机的问题导向、统筹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的协同性方法,形成具有独特“标识”的环境法律体系,为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独立领域提供理论支撑。不可否认,环境立法与传统的法律部门不僅在法律渊源上有密切联系,而且其采取的行政、民事、刑事法律手段直接脱胎于传统法律,使得环境法律规范具有传统部门法的“外观”,这就更加需要我们从理论上厘清“形式”与“内容”“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以环境法与行政法关系为例,由于环境保护是现代国家的重要功能,其方式为国家承担为人民提供良好生态环境的职责,在法律上具体表现为行政立法、行政授权、行政管理的外观,因此,很容易从形式上将环境法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但如果透过外在形式,对“环境行政”加以深入研究,便不难发现,生态安全对于国家和民族可持续发展所具有的基础性作用,在本质上拓展了国家形态与功能,已经成为现代国家的目的。这必然要求国家公权力介入生态环境领域,以环境行政方式为人民提供良好生态环境、保障环境权利益,赋予环境行政特殊内涵。此时的环境行政是国家治理介入“人—自然—人”复合系统的主要形式,行政对象不再仅仅是社会系统;环境行政的范围是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科技领域中与环境治理有关的所有问题,而且要采取“山水林田湖草沙统筹”的方法;环境行政是传统命令行政、规制行政与合作行政等方式的有机整合,呈现“既扩权又削权、放权,既限权、控权又参权、分权、还权的复杂演变”。可见,环境法上的行政法律规范所特有的哲学观、方法论以及具体的规范目的而呈现出与作为部门法的行政法律规范的不同特性,可以从领域法角度加以识别。在环境法内部,面临的主要任务是针对目前存在的环境保护相关立法因分属于不同法律部门而存在的价值理念、立法原则差异,以及立法时间跨度大、修改次数多造成的矛盾冲突和断裂现象,在厘环境法价值、环境法原则的同时,采取一定的法学方法完成环境法律规范的类型化、体系化。具体而言,需要针对立法实践中已有的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性法律、污染防治专门法律、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资源保护利用法律、流域性生态环保法律、特殊地理地域类法律构成的法律体系,进行更加精准的法理抽象。重点在于把环境法学研究已经达成共识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哲学基础、环境法律关系等理论加以具体运用,以宪法规定的“美丽中国”目标、环境保护国家任务和国家责任为依据,以保护生态系统整体性、促进国家生态文明建设为目的,确定环境法的可持续发展目的价值;以满足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需求为方向,为生态环境执法、司法、守法提供行为规则为追求,以环境法律的可实施性、可操作性为归依,运用类型化思维方法,对环境法律规范进行体系化。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化的最高形式是编纂环境法典,在我国已经将环境法典编纂研究纳入立法计划的背景下,可以此为具体目标进行环境法律规范的体系化研究。
结语
环境法是人类进入生态文明时代必须进行的法律选择,本质上是将被传统法律所忽视的人的自然属性以及人与生态系统的整体关系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由此带来了对既有法学理论与法律规则的创新需求。理论上的成熟是制度成熟的前提,也是制度自信的基础。面对环境法学尚未形成研究范式的现实与环境法典编纂所需要的成熟的知识体系支撑的差距,环境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任务迫切而繁重。新中国50年的环境法治建设成就,为环境法学基础理论研究提供了丰富的实践创新、制度创新资源。实际上,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立法目的,清晰地表明环境法上的“人”包括个人、公众和后代人,是具有生态理性的经济人;现行资源立法、污染防治立法、自然生态保护立法,体现了“自然”的资源、环境、生态三个面向和属性。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和环境执法实践中不断创新的领导干部绿色审计、党政同责、终身问责、综合排污许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等,环境司法过程中不断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行民刑衔接、流域管辖、生态修复责任、碳汇执行机制等,很好地体现了环境法律关系重构主客体关系的本质以及主体关系间接性、二次调整性、规范多元性等形式特征。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反复提出“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明确要求:立法机关大力加强“重要领域立法”的系列举措、承认生态环保立法体系已经形成,都充分展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展的新方向。当然,建构环境法知识理性,讨论其哲学基础、法律关系、法律体系是远远不够的,本文对这些问题的检讨也还是初步和浅表的。但这种研究至少可以表明,只要我们真正深入环境立法、执法、司法实践中去,便不难发现其中蕴含的法治规律以及从事理到法理的理论逻辑。期待新时代环境法学研究能呈现更多更好的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为构建中国特色环境法学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学科体系提供坚实的智识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