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最高法院判决大学“平权行动违宪”

2023-08-09 03:31江振春
世界知识 2023年15期
关键词:美国最高法院平权哈佛大学

江振春

2023年6月29日,美国最高法院裁定哈佛大学和北卡罗来纳大学的“平权行动”招生计划违宪。

2023年6月29日,美国最高法院在“公平招生组织诉哈佛大学校长及董事案”(Students for Fair Admissions, Inc. v. President and Fellows of Harvard College,简称“哈佛大学招生案”)中以6∶3的票数判决:哈佛大学和北卡罗来纳大学招生时考虑种族因素的“平权行动”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平等保护条款”。该判决结束了美国公立与私立学校存在了60多年的平权行动政策。这是继2022年美国最高法院推翻1973年“罗伊案”后再度做出惊世骇俗的裁决。

公平教育还是“逆向歧视”?

“平权行动”是上世纪60年代美国民权运动的产物。“平权行动”(Affirmative Action,又称肯定性行动)一词率先在美国总统肯尼迪签发的第10925号行政命令中出现。该命令要求美国社会在存在种族隔离制度的情况下,政府项目承包商须保障少数族裔在就业和员工待遇方面的权利。约翰逊总统执政期间,联邦政府和国会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包含范围更为广泛的平权行动法案。“平权行动”政策的基本思想是:为了追求事实和结果的平等,弥补和纠正因为种族歧视对黑人等少数族裔造成的历史性创伤,美国政府须对少数族裔予以适当补偿、倾斜与照顾。

“平权行动”有力地推进了美国高校的种族多元化。美国高校在招生过程中的“平权行动”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在招生录取中,为少数族裔提前保留一定数量的份额,俗称“配额制”;二是在申请人评分体制中,少数族裔申请人自动获得一定数额的加分。大学的“平权行动”明显了提升了少数族裔学生的数量。据统计,在美国八所常青藤大学中,2010年少数族裔学生占27%,而到2021年,少数族裔学生占到35%。然而,一些白人和亚裔认为,“平权行动”显失公平。尤其在白人人口并不占优的地区,如加利福尼亚州,高校在招生中优待非洲裔与拉美裔,遭到白人普遍反对。相比较白人,亚裔处境更加艰难,亚裔考生尤其是华裔考生在各项学力测验中都排在前列,但是,以哈佛大学为代表的名校却在招生中优先录取那些成绩不如亚裔的非洲裔、拉美裔学生。因而,美国亚裔和白人发出感慨:“平权行动”是一种“逆向歧视”。

享受公平教育是每个现代文明国家应当追求的目标。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定义,教育公平有两层涵义:“一是公正,就是要保证性别、社会经济地位和种族等个人和社会因素不妨碍人达到其能力所允许的教育高度;二是覆盖,就是要保证所有的人都受到基本的、最低标准的教育。”但“平权行动”越来越无法真正保证高等教育的公平性。随着民权运动政治氛围的消退与时代发展,大学在执行“平权行动”的过程中,逐渐将其简单化与机械化,例如在招生中预先为少数族裔预留名额,或者规定少数族裔须达到一定比例,并为实现这一“目标”设置“时间表”,结果使“平权行动”政策“演变为一个数字性的概念”。

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

有学者认为,“平权行动作为一项公共政策,它的存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政治气候和舆论而非政治哲学或法律文献”。时过境迁,“平权行动”自身的合法性开始受到一些美国人的质疑。美国联邦宪法第十修正案规定:“凡是未经宪法规定授予合众国政府行使而又不禁止各州行使的各种权力,均保留给各州或人民行使。”据此,教育事务管辖权属于州权范围。此外,根据1868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第一条:“在州管辖范围内,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因此,很多人认为,对于白人人口不占优势的加利福尼亚州,“平权行动”不仅违反了美国联邦制原则,而且也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于是,加州率先向本州高等教育领域中的“平权行动”发起司法挑战。1978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第一起高等教育领域的平权行动案件——“加州大学董事会诉巴基案”(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v. Bakke)。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判决,加州大学有权实行一些使学生来源和校园学术环境多元化的特殊政策,在录取新生时可以把种族作为一个因素来考虑,但不能把种族作为唯一因素。该判决既维护了大学招生时将种族列为考量因素这一政治原则,又支持了白人青年巴基的入学诉求,反对加州大学的种族配额制。2003年,美国最高法院在“格鲁特诉布林格案”(Grutter v. Bollinger,简称“格鲁特案”)中,第一次正式明确学生种族多元化关乎“迫切的政府利益”,在招生过程中考虑种族因素,具有合法性。

尽管美国一些州通过司法途径挑战平权行动政策没有成功,但他们并未停下脚步,试图通过公投或修宪的方式废除本州的平权行动政策。1996年,加州以54%比46%的公投结果通过一项宪法修正案,取消了加州在公共就业、公共教育以及公共机构给予少数族裔和妇女的优待政策,加州也因而成为美国第一个取消“平权行动”政策的州。2006年,密歇根州通过了禁止入学时优待少数族裔学生的“2号提案”。该提案引起了长达近八年的司法拉锯战。2013年,美国最高法院做出裁决,判定密歇根州的“2号提案”并不违宪。该判决意味着美国最高法院同意了各州在不违宪的情况下,取消高校招生对少数族裔的优待政策。随着更多州加入到废除平权行动政策的行列,“平权行动”在联邦层面的合法性也越来越遭到質疑。

2003年,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康纳曾在“格鲁特案”中表达了她的愿望:“我们希望,从现在开始,25年后不必再使用种族优待措施。”没想到,她的这一愿望竟然在20年后就实现了。2023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哈佛大学招生案”中推翻了1978年对“巴基案”的判决,判决种族不再成为招生优待的因素。在“哈佛大学招生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表达了以下三个重要观点。

首先,哈佛大学招生政策经不起严格审查。严格审查原则的实施分为两步:第一步判定该招生政策的目的是否促进“令人信服的政府利益”(compelling governmental interests);第二步是如果该招生政策促进了政府利益,那么政府在使用该政策时是否“限缩使用”(narrowly tailored)。根据严格审查原则,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哈佛大学基于种族的招生政策不具有令人信服的利益,招生手段无法达到它所追求的目标(种族多元化),哈佛大学仅仅用课堂里的种族类别作为衡量种族多元化的标准,过于宽泛、武断,充满不确定性。

其次,哈佛大学基于种族的招生政策并没有遵守平等保护条款的两个要求。早在“格鲁特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就意识到“平权行动”存在以下两种风险:一是以“不合法的刻板模式”使用种族因素,如高校在招生中直接给少数族裔学生预留配额;二是种族不再是有利因素,相反会带来负面影响,尤其给那些未受益于种族优待政策的少数族裔带来负面影响。例如,黑人大法官托马斯就曾表示,他年轻时找工作时,时常被雇主怀疑能力与成绩单不相匹配,因为他们担心他是靠平权行动政策就读的耶鲁大学法学院。因而,遵守平等保护条款的两个要求就是要避免上述的两种风险。最高法院认为,哈佛大学招生政策是以刻板模式追求种族多元化,使得种族成为消极因素,从而影响了少数族裔。

最后,哈佛大学基于种族的招生政策缺乏一个“合乎逻辑的终点”。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哈佛大学等美国高校不间断地给予黑人等少数族裔招生优待,该政策是否实现了教育公平?终点在哪里?有美国人认为,如果追求高校种族多元化的结果恰恰是以歧视和牺牲白人与亚裔学生为代价,最终可能反而会损害其所倡导的多元化和入学公平性。

尽管美国最高法院裁定“平权行动”违宪,但并不代表其反对高校种族的多元化。美国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书中表示,申请人仍然可以引用他们的种族身份,并讨论种族如何“影响了他(她)的生活,无论是通过歧视、激励还是其他方式”。此外,最高法院认为,大学在招生时还可以通过考察其他因素,如学生的经济水平或地理区域等,来构建多元化的学生群体。

2023年6月29日,美国总统拜登就最高法院推翻大学“平权行动”招生计划、禁止大学在招生时考虑种族因素的裁决发表讲话,抨击了最高法院的裁决。

“哈佛大学招生案”的后遗症

“哈佛大学招生案”的判决遭到民主党和自由派的抨击。美国历史上第一位黑人女性大法官、属于自由派阵营的杰克逊认为,该判决严重“与这个国家过去和现在的实际经验脱节”,判决“所认定的不分肤色,在实际生活中并非如此”。民主党总统拜登认为,“与近代以来历届最高法院相比,本届最高法院作出了更多损害基本权利和基本决策的判决”。

“哈佛大学招生案”将让民主、共和两党陷入旷日持久的争斗。历史上,美国民主、共和两党在平权行动政策上曾有过高度共识。然而,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平权行动”的利弊存废就成为两党在总统选举中的一个重要议题。两党在“平权行动”上的政治博弈不仅反映了美国社会自由主义传统和新保守主义之间的斗争,也反映了美国两党政治理念的分歧与选民的差异。美国两党往往为了选举利益,利用最高法院推进其政治进程,实现其政治目标,使得最高法院也陷入两党意识形态的争斗中,让美国民众不得不懷疑美国最高法院已成为“政治法院”。

“平权行动”被宣布违宪之后,其影响必然牵涉到美国的方方面面。“哈佛大学招生案”的判决就像是打开了“潘多拉魔盒”,美国的种族问题将会变得更加尖锐,关于种族多元化的政治斗争将会更加激烈。

猜你喜欢
美国最高法院平权哈佛大学
哈佛大学46%是富二代,但决定上限的不是出身
力量对比与价值取向:当代美国最高法院中的保守主义与自由主义博弈
美国最高法院2017年度知识产权判例解析
美国最高法院2015年度知识产权判例解析
看一眼凌晨4点的哈佛大学
平权视域下的少数民族优惠政策:原理、措施与合理性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