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刺破面纱”理论在关联公司合并破产中的解释与适用

2023-08-06 21:44:30曲宁宁
伊犁师范大学学报 2023年2期
关键词:面纱破产法实质

曲宁宁

(1.中国政法大学 网络教育学院,北京 100088;2.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518000)

一、引言

2021年3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2021)琼破1 号之一文件,文件显示将对海航集团、大新华航空、海航航空集团、海航资本集团等321 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1]。这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中国最大规模的合并重整案件,虽然该案当前并未产生最终的合并重整方案。2021年4月,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312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会议对海航集团的战投招募、重整计划方案只进行了简单的说明[2]。但可以预想的是,其必然将对中国法院的破产审判能力提出较大挑战。由该案引发的另一个问题即是,在集团化经营日益成为公司经营趋势的当下,一旦公司集团或其内部具有关联关系的多家公司破产,如何在制度上设计其破产规则,以寻求破产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平衡,实现破产法追求的效率、公平之价值。

针对上述问题,当前学界普遍提出的一个解决方案即借鉴由美国破产实践发展而来的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即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将破产的关联公司之资产与负债作为单一组成部分对待,从而产生对内实质合并各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消灭以及对外各公司合并后的财产作为单一破产财产之效力,以满足破产法追求效率与实质公平的价值目标[3]。对于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当前学界已经有大量研究,既有对该制度的域外实践考察[4],又有其中国实践方案之设计[5];既有对大量实践案例的实证分析[6],又有对单一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例解读[7]。但纵观所有的研究,均提出了一个实质合并破产规则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即其对于公司法乃至整个公司制度之基石——法人独立性以及有限责任的终局性突破。对此,当前研究均是以实质合并破产有助于实现提高效率、资源整合、节省成本之结果来作出回应。换言之,既有研究已经意识到了该问题的存在,但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或回应,而只是以实质合并可能实现的各种便利结果来作为理由,亦并未从当前已经发展成熟的理论当中寻求公司合并破产的合理解释。“对于新问题的解决,应当于既有制度或理论当中寻求恰当的解决或解释方案,倘若遇有解释不通之处,可利用扩张解释、限缩解释等方法,最终才应当是新制度、新规则的建构。”[8]对于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问题已然显现,即面临着“打破有限责任之墙”[9]的理论诘难。2005年修订的中国《公司法》在第20条第3款开始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至今已积累了大量的司法判决与理论评述。能否从既有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当中寻求关联公司合并破产的合理解释,需要在分析实质合并破产规则之局限性的基础上,提出理论上的解释方案。

二、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局限性及“刺破面纱”的理论优势

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来源于美国的破产审判实践,其在70 余年的实践探索中逐渐成熟,并发展出一套独特的破产审判规则,有学者言,“究其(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理论根源,本质上仍是脱胎于‘刺破面纱’理论”[3],但在其后的发展中又延伸出了资产分离困难标准、破产管理收益标准和债权人期待的综合标准。而实际上,正是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对“刺破面纱”理论的延伸,从而亦形成了其自身的局限性。

(一)从单一标准走向综合标准的实质合并破产规则

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起源与中国当前正在推行的个人破产制度相关。在美国1941年的Sampsell v.Imperial Paper&Color Corp 案中,自然人唐尼(Downey)在申请个人破产之前与其配偶、子女成立了一家主营壁纸和涂料的Wallpaper公司。此后,唐尼的债权人Imperial公司以Wallpaper公司实质上乃用于规避个人破产债务为由提起诉讼。联邦法院查明Wallpaper公司是受唐尼实际控制的壳公司,认定其成立Wallpaper 公司并转移财产的行为构成破产欺诈,故最终判决Wallpaper 公司的合并破产清算[10]。可以看出,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起源与“刺破面纱”理论紧密相连。若债权人之利益因股东滥用法律赋予公司的独立人格而遭受不公平的损害,那么就可以否认其独立人格/刺破其面纱,让滥用权利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保护债权人之合法利益。而判定是否要刺破面纱的标准,即在多年的实践中发展出的“人格混同”。

然而,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使用在此后美国不同破产法院的判决中持续演变,除“人格混同”的基准外,还延伸到纯粹的财产混同问题,以至于出现与原初的法人人格否认相异的制度发展方向。在美国1966 年的Chemical 案中,船业巨头公司Manuel Ku‐lukundisde 旗下的八家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但公司的债权人以这八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和严重的资产混同问题,实质上(Substantive)可以被视作一家经营实体,故申请法院对他们实施合并破产。但其中一家公司的担保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债务人的清偿率高于其他几家公司,一旦实质合并破产,将会损害自身利益。该案后经过美国第二巡回法院的审理,认为虽然实质合并破产有可能损害部分关联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然而上述关联公司的资产即便能够实现准确分割,但如果要花费过高的时间和会计费用,那么采取实质合并破产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11]。由此,美国的实质合并破产才真正地走出了“刺破面纱”理论所要求的“人格混同”标准,从而发展出了资产分离困难标准。Chemical 案中法官对资产分离困难标准有过经典表述,即“当一个集团内部的相互经济关系达到令人绝望的模糊程度时,则不再考虑任何刺破面纱的问题。”[12]

此后,美国的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又在一系列案件中发展出了新的标准,在1980年的Veceo案中,法院发展出了“破产管理收益标准”,在判定将关联公司实质合并时提出了“七要素标准”,除了营业、财务报表混同等标准以外,其中第七条表明“在某一特定地点实施实质合并的收益性”亦是判定是否将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的要素[4]。在1988年的Augie/Restivo案中,法院又发展出了“债权人期待标准”,其意指在判定是否需要将关联公司实质合并时,还应当遵循债权人当时寻求交易时的意思,如若其将各关联公司视为一个实体进行交易,则实施实质合并的可能性较大;如若其是基于债务人的独立法人地位而进行交易,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将会严重影响此类债权人的利益,则法院需慎重考虑是否实质合并[13]。基于此,美国的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形成了以人格混同为核心,包括资产分离困难、破产管理收益、债权人期待为辅助判断的综合标准。由此也就形成了被学者称为“脱胎于法人人格否认但又在破产法的土壤上孕育出独立法律品格的制度”[6]。

(二)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局限性

实质合并破产规则自诞生之日起,就面临着不断的争议,正是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对“刺破面纱”理论的延伸,形成了争议的来源,亦形成了其在解释公司合并破产时的局限性。

第一,实质合并的适用在美国法院的实践中发展出多种标准,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判断要素是“财产区分困难”[14]。该要素显然已超越了原初的“刺破面纱”理论中单一的人格混同,也非欺诈规制法中财产的直接的不当转让问题,而单独成为与破产之效率理念相契合的债权人保护规则,意旨破产程序的顺利开展。换言之,仅考虑破产的效率价值,就足以出现关联公司在实体层面的合并。虽然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在运行中仍以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为主要的判断依据,但必须承认的是,在延伸的“财产区分困难”标准之下,存在着仅因关联公司间财务经济关系的区分整理极为困难,为此所要花费的时间与经济成本过高而判定实质合并的风险。正如当前公司法第20 条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出财产混同与人格混同的两种标准。破产法中的实质合并与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之根本差异,即在于“将公司的财产及负债清晰划分的可操作性”是否可以成为独立的破产合并理由。在后者中,此种理由又往往表述为财产混同,并最终服务于人格独立性的判断。如果理论上仍可以对公司间的财产进行划分,进而证明其独立性,那么不论操作成本几何,均难以达到使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标准。

有学者对比了不同领域的研究观点,认为相比于民商法学界,破产法领域的学者对于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更具有宽容性,概因为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进而实现破产案件的整体经济效率,此外该规则的正当性还可以从大量案件的处理效果中得到佐证[3]。但是,倘若从立法文本着手进行考察,可以发现中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将提升破产效率作为其基本原则,相反在其第1条中则是强调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其首要原则。若不顾法人独立地位,仅以资产区分的困难程度来作为判定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的标准,则难免会出现前述美国Chemical案中,部分公司的债权人本应享有较高债权清偿率,但因实质合并而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害之后果,此难谓公平。此外,美国Chemical 案中法官的经典表述为资产分离困难需要达到“令人绝望”的程度,该“令人绝望”如何判断亦是问题。譬如破产重整案件如海航集团涉及300 多家公司,其资产分离工作可能长达数月可谓“令人绝望”,但其资产分离或许并非不可能,因此该标准的模糊性造成了实质合并判断标准的局限。综上,对于支持进行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经济理由,如节约破产成本、提升破产效率等,需要被重新审视并谨慎对待。一方面,单纯以此作为突破《民法典》及《公司法》确立的法人独立和有限责任之基本原则,缺乏足够的正当性;另一方面,还可能会陷入另一层解释论的怪圈,弱化公司形式的制度优势。

第二,债权人期待标准更是与已植入现代经济生活百余年的法人人格独立理念背道而驰。期待标准本质上是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是商事外观主义的逻辑延伸。如果在交易时债权人合理地将集团内的各公司视作一个完整的实体,从而决定债权债务的核心内容条款,那么基于对信赖的保护,可以将集团内的子公司进行实质合并。一方面,除了因为侵权责任、无因管理等法定原因而产生被动债权的债权人外,因合同关系建立债权债务的主动债权人为主要部分。作为一个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寻求生存的理性经济人,其理应对法人人格独立这一理念有基本的认识。实际上,作为降低风险的一项举措,当代公司在建立合同关系前都会进行一定的调查,其中交易对手的基本信息部分就包括了其母子公司的设立情况。倘若作为债权人一方看到其交易对手的母公司为某一大型集团公司,即认为该笔交易理应由集团公司的整体财产作为“担保”,可以说是不符合当代的经济常识,更与部分“国有企业的债务由整个国家的财产作为担保”的错误观点无何区别。另一方面,债权人期待何以举证,哪位债权人的期待。在此标准之下,债权人期待本是一个主观判断的问题,作为一个在破产中寻求最大利益的债权人,可以作出大胆假设:若实体合并能够获得更多清偿,则宣称当时有所期待;若实体合并会相比于单体破产时的清偿率更低,则宣称无此期待。如此判断标准可谓混乱。另外,破产公司的债权人可能多达数十甚至数百个,哪位债权人的期待能够起到让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的作用,是以数额最大债权人为主,还是数量最多作为标准都难以明晰。因此,债权人期待标准的主观判断性质成了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另一局限。

第三,破产管理收益标准在美国的破产实践中已被证明为“不能作为实质合并的充分条件”[15]。虽然破产中的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已经发展70 多年,但在法院中的适用却从建立后的宽松认定逐步转向严格标准。最新的共识是美国第三巡回法院在2005年Owens Corning案中的立场,其认为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应当是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使用,并且特别强调“‘合并破产可以带来更多利益’不能成为适用实质合并的充分条件”。其原因在于,法人人格独立仍然是公司制度的基石,不能以结果为导向而随时突破近代公司生存发展的基本理念,而应当仅在紧迫条件下诉求横平权利进行实质合并。在该案件之后,美国实质合并破产规则逐渐明晰,适用标准相较于之前趋严。由此可以看出,破产管理收益标准在其发源地亦受到质疑,而还有学者建议在中国的实质合并中引入债权人期待与破产管理收益标准[16],这两项标准的难以把握性恐怕无法为中国的破产审查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引。

除此之外,还有学者对中国的破产审判实践进行了实证研究,无论是选取的16 个代表性案例[17],还是自破产法实施以来至2018 年的76 件实质合并破产案件[6],可以发现在中国的破产审判实践中,虽然有部分案件如中汉卓信合并重整案法院考虑了司法效率的因素[6],但法人人格混同仍然是判定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的主要乃至唯一标准,诸如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司法效率可以说是在因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而实质合并破产之后所“附带提及”的因素,几乎所有进行实证研究的学者都提出了“现行裁定标准过于单一”的问题。由此,除前述在理论上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具有模糊性、不确定性外,在实践中,其所延伸发展出的债权人期待标准、破产管理收益标准并未被中国法院所广泛采纳。

(三)“刺破面纱”理论在关联公司合并破产中的优越性

作为大多数国家公司法上的普遍实践规则,“法人人格否认”与破产法之间的关系问题,不仅关乎如何与破产法中实质合并的接续解释,还会影响公司法的原理如何在破产语境下延续并发生效力,对二者的关系亟待廓清。

事实上,公司法与破产法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法律原理与具体制度均存在流通与接续的可能,需要以统一的视角理解二者。“刺破面纱”理论的规范射程,主要聚焦在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不当利益输送的场景,这种复杂、频繁的关联交易将关联公司的资产负债相混同,使得法院难以分离其人格,有损对债权人获得清偿利益的保护,而这恰恰也是中国《破产法》中公平清偿和保护债权人理念之所在[18]。在破产程序中,依照公司是否有支付能力、足以清偿债务而作为区分标准,主要存在两种情况:若公司的资产具备支付债务的可能,债权人自然无需追加债务承担人;但若公司处于清偿不能的状态,则需要“刺破面纱”理论介入,突破公司在法律上作为独立法人的拟制外观,要求其财产也对被视为同一主体的债务承担外部责任。而这种情形也是破产法中公平理念的集中体现。即在破产法上对公平清偿理念的追求应穿透法律上的独立个体之表象,深入法人之间的关系,完成综合判断。合并破产超越了公司法下个案的法人人格否认效力,可以被视作是企业破产法调整范围内的一般性法人人格否认[19]。在此,公平清偿理念与“刺破面纱”理论完成了对接,后者的理论应用也直接实现了前者追求的制度目标。

在理论层面,对于关联公司的合并破产这一问题,存在着实体法与企业法这两种对立的观点。实体法观点以公司的法律外观作为理论基点,认为经济上的关联关系与法律上独立的实体地位之间并无关系;企业法观点则更偏向对关联关系作事实上的认定,并没有将法律外观作为阻却关联关系的认定障碍,而是认为经济关系是关联关系认定的决定性因素[20]。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与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无论是实体法观点还是企业法观点都无法充分解释现实,学者逐渐认识到绝对化的有限责任制度难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无法达到破产法所追求的公平清偿理念。上述两种观点也从泾渭分明走向交叉融合,“刺破面纱”理论逐渐成为两种观点的交汇之处,成为调和对立观点的中间地带。换言之,为保护子公司债权人的目的,将尊重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作为基本前提,并将对法人人格的否认作为必要的例外情况。《公司法》依然将法人人格独立与有限责任制度作为其一般性的基本原则,要求坚守公司独立性和限缩责任扩张[21]。“刺破面纱”理论的重要性当然也体现在关联公司合并破产中,是该领域无可替代的修正方法。

三、“刺破面纱”理论在关联公司合并破产中的适用:质疑与解释

然而,“刺破面纱”理论在面对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时亦受到了质疑,其中最为关键的两点是“刺破面纱”理论仅能适用于个案的矫正以及不能包含所有关系的关联公司。若要将“刺破面纱”理论与破产程序有效结合,必须要对理论质疑进行回应,进而在其基础上进行规范解释。

(一)质疑回应

1.适用“刺破面纱”进行合并破产并未突破个案的矫正

对于公司有限责任与法人人格否认的关系,有观点将其比喻为“有限责任之墙上的一个例外之洞”[22],即公司有限责任应当是一面为公司隔离风险的坚韧之墙,只有在特定情况如股东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利益时,方可在此面墙上钻一小洞,但在该洞之外的其他区域,有限责任之墙依然矗立。在司法实务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亦是通过个案中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请求于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刺破面纱”,从而要求公司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自身权益的方式而展开。由此,便有学者对其在公司合并破产中的适用提出质疑,认为在合并破产中,将产生被否认人格的股东与公司资产合并、债务合并之后果,其针对的对象是全体债权人;相比于传统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其针对特定债权人而承担连带责任,扩大了适用范围,是对整面“有限责任之墙”的推翻,由此“刺破面纱”理论无法适用于公司合并破产。但若从法人人格否认的诉权集合以及法人人格的最终消弭的规范程序角度来看,其并没有突破个案的矫正。

一方面,合并破产是各个债权人“法人人格否认”诉权的集合。从实际效果来看,之所以要进行公司合并破产,是因为各公司之间在财务、运营、人员等方面高度混同,人为或有意地忽视了法律赋予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进而需要将其合并破产。其并非仅在单个债权债务关系中进行了人格混同,而是一种普遍性、长期性的人格混同。因此于理论而言,每个债权人都可以行使诉权,请求“刺破面纱”,但倘若如此必然耗费大量司法成本,或可从《企业破产法》中寻求问题解决方法。

《企业破产法》规定在公司实施破产时,债权人通过组织会议的形式介入到破产程序中,于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后行使集体的监督权利。若法院在此过程中否认了破产公司的法人人格,则所有的合法债权人均可据此向破产公司之股东主张对债务的连带责任。此情形可被视为母公司被子公司的债权人集体“刺破面纱”,虽然在形式上属于债权人之权利通过会议集中行使的结果,但于实质上仍然是诸多个别的、独立的“法人人格否认”请求权,与“刺破面纱”的个案效力并无冲突。只不过此种否认的请求权的集合通过破产程序进行了简化合并,而无须再分别诉讼并判决。但需要说明的是,此种程序上的合并简化还是需要法律规范的明确依据,或可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中对其进行明确规定。

另一方面,破产程序中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并非消灭。法人人格乃法律拟制之物,即“人格”一物本身应当由具备自主思想的人类主体所享有,但为了在经济生活中隔离股东风险,实现投资效益的最大化,法律拟制性地赋予了法人以人格。而消灭法人人格,亦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实行公司的破产清算,进而于行政程序上注销,最终产生法人人格消灭的后果。在破产中,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合并是一种对法人人格的合一或“有意的忽视”,其只在破产程序中产生连带责任的效果,不产生程序外的实体上法人主体资格消灭之效果。其原因即在于本身法律出于隔离风险之目的,法人人格可以独立,但实际上关联公司的股东人为地忽视法律赋予公司的独立地位,造成公司与股东、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人格高度混同,以至于需要暂时性地消灭其拟制人格,将关联公司重新视作一个实体企业,并使用其整体的财产实现债务偿还。值得注意的是,合并破产重整后而留存的公司仍然保留各自独立的法人地位,而非对关联公司的法人资格进行永久地、绝对地、全面地消灭,除非是破产清算并注销。这也是“刺破面纱”理论的应有之义。

综上,在实质合并破产中运用“刺破面纱”理论与其个案性并不矛盾。

2.适用“刺破面纱”进行合并破产并非仅适用于特定关系的关联公司

中国《公司法》2005 年修订时在第20 条首次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条第3 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在实定法上,目前仅涵盖了正向刺破面纱的情形,即股东对子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股东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逆向刺破,以及同一母公司的关联公司间的债务连带责任,即横向刺破,均无法通过对第20 条的文义解释获得直接适用。由此,反对“刺破面纱”理论适用于公司合并破产的学者便提出其仅能适用于特定关系的关联公司,即破产债务人是从属公司,关联公司为控制公司的情形;对于控制公司要破产清算,而意图诉请从属公司合并破产,或者兄弟公司之一破产清算,而意图诉请其他兄弟公司合并破产的情况,现有法律无法有效规范。针对于此,需要借助于“逆向刺破面纱”与“横向刺破面纱”。

第一,“逆向刺破面纱”。当前中国《公司法》第20 条之规范场景,多见于母公司滥用其对子公司的控制权,为后者制造法律上的不利益,例如增加对股东的债权、承接股东的债务、置换不良资产等,从而影响子公司的整体偿债能力,对子公司债权人之利益产生实质威胁。上述诸般情形,皆可为“正向刺破面纱”所规范。但是,控制公司面临即将破产,从而将自己的有效资产转移至从属公司,进而逃避债务,损害其自身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在破产实践中亦较为常见,甚至是一种普遍性的做法[23],但其无法为“正向刺破面纱”所规范。强烈的现实需要要求法院必须寻求到问题的解决方案,针对于此,中国法院的做法是寻求其他法律条文作为依据以“逆向刺破面纱”。譬如在(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99 号判决中,法院以《公司法》第3 条的原则性条款作为依据,认为在该案中法人人格独立地位被滥用,因此可否认法人人格[24]。另有法院寻求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以作为裁判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 号判决认为,股东通过控制权来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从而逃避其债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4]。

由以上可以看出,“逆向刺破面纱”在中国有着强烈的现实需求,对于《公司法》第20 条第3 款无法规范的困境,中国法院基本上寻求法律中的原则性条款以解决问题。但必须承认的是,此种无明确法律依据而试图寻求法律原则的做法实乃法院面临现实问题而不得不作出的“无奈之举”。因此,虽然“逆向刺破面纱”在中国已有实践,并且能够“牵强地”寻求到法律规范依据,但倘若试图将其适用至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当中,还是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判断是否需要“逆向刺破面纱”时,判断标准应当与“正向刺破面纱”相一致,即只有母子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才能够请求法院刺破面纱、判决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此,“逆向刺破面纱”便能够解决《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所不能规范的控制公司为逃避债务而将资产转移至从属公司的情形,同时又避免了实质合并破产规则之延伸标准的模糊性。

第二,“横向刺破面纱”。除了具有股权关系的母子公司之外,在同一控制公司之下的兄弟公司不能被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规范是《公司法》第20 条第3 款所面临的另一理论质疑。而事实上,中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情形的法人人格否认亦有前例,在最高人民法院第15 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5](以下简称15 号指导案例)中,法院认定作为被告的债务人与属同一母公司的另两个兄弟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寻求裁判依据时,徐州市中级人民法案在判决书中载明的是“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 条第3 款处理”。由此可以看出,与“逆向刺破面纱”一样,“横向刺破面纱”同样出现了法院因为现实审判之需要而创造性地适用法律或寻求规范依据之情形。但是不能因为其是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就认定其具有权威性而要求法院一定在该类案件中参照适用,有学者就对于兄弟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 条第3 款提出了质疑,认为此乃法律规范的类推适用,而类推适用的前提是出现法律漏洞,但从15号指导案例的案情来看,其并不等于法律漏洞。因此,法院同样可以从《公司法》第3 条或民法的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中寻求裁判依据,判定兄弟公司之间法人人格否认从而需要承担连带责任[26]。

基于以上,“逆向刺破面纱”与“横向刺破面纱”在中国均具有强烈的现实需求并已有司法实践,但受制于《公司法》第20 条第3 款规范的限制,中国法院只能寻求其他法律规范作为依据或者创造性地适用法律条款。“参照适用”面临着其并非为法律漏洞填补的质疑,因此倘若要将“刺破面纱”理论完整地适用于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当前较为妥当的裁判依据还应当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以及《公司法》第3 条法人人格独立的原则性条款加之《民法典》的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

(二)理论适用的规范解释

1.实质合并破产是法人人格否认的效果延伸

中国《公司法》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之后果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种“刺破面纱”的效果是否可以延续至破产程序中还需要对其进行规范解释。针对于此问题,一种观点主张,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效果是将公司与关联公司视为一体,此种效果可以扩张到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上。但相反观点则指出,破产程序本质上属于概括执行的程序,与在个别债权纠纷中具体检验的法人人格制度相比存在差异,应避免将人格否认的判决的既判力直接扩张至执行阶段[27]。

从《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的关系来看,反对观点可以说是人为地割裂了二者,《公司法》乃规范公司成立、运行、发展的法律制度,而当具有破产理由时,则由《企业破产法》进行规范。依照公司建立、生存、发展与灭亡的关系,两法本即具有逻辑递进关系。在法律部门当中,《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更是同属于商法的单行法律。倘若认为《公司法》的规范就一定不能适用于破产程序,则属于人为割裂具有紧密联系的两部法律,不具备充足理由。而且,《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破产法》的债权人公平救济之立法目标具有规制理念上的相通之处。同样作为债权保障制度,法人人格否认与破产制度都是以通过平衡公司的所有者与债权人的利益来实现,而仅将法人人格否认限定在《公司法》的狭小范围内,无法解决破产程序中法人人格否认的需求问题。因此,在对待公司破产合并上,“刺破面纱”理论应当不局限于《公司法》之限制,而应将效力延续至破产程序中。

承前论,实质合并破产不是消灭公司的独立人格,其本质后果仅是在破产程序中否认公司间的独立性,并形成对外偿付的共同资产池。尽管合并重整后将产生部分公司人格消灭的情况,但这绝非实质合并本身的效果,而是伴随破产行为开展而可能产生的结局——即便不存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也会存在人格最终消灭的情形,即清算破产。综上,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直接法律效果在于公司间人格独立性之否定,本质上仍旧属于“刺破面纱”理论中的法人人格否认范畴。

2.关联公司之间责任合并的证成

实质合并破产被众多理论学者与实务人士所拥趸,一个最重要的原因是其能够消灭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减轻公司破产程序的成本。不过,实质合并破产规则能否发生在适用“刺破面纱”理论而破产的公司之中,则需详尽的规范解释。中国《民法典》第557 条规定了债权债务终止的特定情形,其中第五种情形为“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即学理上的“债务混同”。概言之,此种情形发生在因继承、公司合并等特定事由,使原本一方享有的债权、另一方负担的债务同归于一方当事人[28]。而在“刺破面纱”理论的适用中亦存在这种“混同”现象,即关联公司之间故意地违背了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原则,破产合并后的各法律主体自然在实质上被视作是同一实体,此时发生的债权债务终止和债务混同之法律效果是一致的。由是观之,人格混同才是关联公司间的债务求偿权消灭的必然结果,而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就并非是唯一的理论依据。

四、结语

基于以上阐述,可以发现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与“刺破面纱”理论均导向了同一结果,即公司的合并破产,可以说是“殊途同归”。但从理论上分析,发端于美国的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性问题,适用已经被写入中国《公司法》当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能够对公司合并破产作出合理解释。但必须承认的是,这仅是关联公司合并破产这一难题的开端,后续如破产启动程序、债权人会议组成、管理人选择等问题,关联公司与单一公司破产还存在较大差别,需要建构更为精细的规则制度以化解关联公司破产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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