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平台垄断的合规治理

2023-07-25 00:27王磊
行政法学研究 2023年4期

王磊

摘要:反垄断事前监管、事后执法等外部管控式治理模式无法有力回应“规范与发展并重”的平台垄断治理时代命题,亟需引入新的治理模式。与反垄断事前监管关注市场结构、事后执法关注平台行为不同,合规治理关注平台本体、重视平台的主体地位与能动性。秉持主体本位的反垄断观,合规治理主张从外部管控转向内部自治,从惩罚威慑转向激励引导,从事后救济转向事前预防。在三重治理逻辑的指引下,合规治理规则的本土建构可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引导平台建立以垄断风险识别、评估、提示以及控制为中心的合规内控机制,事前防范垄断风险;二是在合规治理体系中嵌入双向合规治理激励机制,增强平台落实合规治理的动力。合规治理也具有局限性,合规治理本质上属于平台自我监管,为避免合规治理异化,应强化对平台垄断合规治理的外部监督。

关键词:平台垄断;合规治理;主体本位反垄断观;内部自治;合规治理激励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数字革命”三大标志性事件之一,平台在全球范围内的兴起与发展极大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生产与生活方式。平台以空前的力量将弥散于市场中的人与物等生产要素紧密连接在一起,大幅提升资源配置效率并重新定义了经济发展的形态。在平台经济时代.平台发展本应“相竞而进,相争而新”,但一些大型平台却滥用数据、算法以及平台规则频繁实施“二选一”“算法合谋”以及“自我优待”等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妨害数字市场上的竞争与创新。

针对平台经济领域频发的垄断问题,中国、美国和欧盟等国家(地区)相继启动了平台反垄断相关的立法、修法工作。同时,在全球范围内,针对Google、Meta等数字巨头的反垄断执法活动也在强力推进。立足法律修立与执法、司法实践并伴随着强烈的问题意识,学界从平台垄断的生成逻辑、平台垄断行为的竞争损害、平台具体垄断行为的规制策略、平台垄断的事前监管、平台垄断的公用事业管制等角度对平台反垄断展开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尽管既有成果的研究视角不同,但基本遵循着统一的话语逻辑。无论是强调对大型平台的事前监管,还是事后执法,抑或是主张引入公用事业理论管控大型平台,均是立足于外部的,倚重政府单方治理的反垄断逻辑,是一种将平台置于平台反垄断对立面的公权干预思维。在“政府-平台”的垄断治理体系中,政府的功能毋庸置疑,但它依然无法仅凭借自身权威就完成平台垄断治理这一庞大系统工程,政府主导下的面向平台的反垄断事前监管、事后执法只是市场竞争保护机制的重要一维,而非全部。作为能动性很强的市场主体,平台有自身的利益追求与价值取向,平台與政府的博弈始终存在,政府外在的治理活动必须被持久地内在遵从,平台垄断治理目标才有可能真正实现。而且,平台并不总是扮演一种被动角色,它有主动合规的动力与激励,可从源头上预防垄断风险的发生与外溢。鉴此,立足内部的、取向于平台自我监管的垄断治理逻辑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目前,学界、实务界系统探讨平台垄断合规治理的成果较少,反垄断合规何以以及可以在何种层面治理平台垄断,如何构建契合本土实践的平台垄断合规治理规则等关键议题更是未及展开。本文尝试在反思反垄断事前监管、事后执法治理模式弊病的基础上,对平台垄断合规治理的法理基础、运行逻辑与治理规则展开深入探讨,完善平台垄断治理理论体系,推动反垄断法规制理念与方法的转型。

二、合规治理的反垄断法理——主体本位的反垄断观

自反垄断法诞生以来,依靠公权机关推进反垄断法实施就是垄断行为治理的核心策略之一。及至平台经济时代,大型平台实施的垄断行为因夹杂数据与算法而变得十分复杂,政府治理平台垄断遭遇知识与方法论上的严重危机。从“平台侧”入手,着眼于平台合规并以之推动数字市场竞争秩序良性建构的垄断治理理念兴起。

反垄断法常被理解为垄断行为禁止法。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平台垄断的治理通常也以行为为对象展开。在平台垄断治理语境下,行为主义的垄断治理模式却面临诸多难以克服的挑战。首先,平台垄断行为很难识别。大型平台实施垄断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一些新型垄断行为,如大型平台对用户数据的剥削性滥用行为等很难被发现,即便是一些传统垄断行为,在大数据与算法的遮蔽下也具有一定“隐身”效果。平台垄断常因此遭遇起点困境。其次,平台垄断行为的竞争效果难确定。自20世纪70年代芝加哥学派将“消费者福利最大化”确立为反垄断法主要甚至是唯一的立法目标以来,对垄断行为竞争效果的分析逐渐演变为技术性较强的福利计算。反垄断法的适用与高度模型化的经济学分析之间始终存在张力。在平台反垄断语境下,这一张力非但没有缓释,反而进一步增大。平台提供的产品(服务)很多都是“免费”的,这使得建基于价格之上的量化分析方法根本无法适用,受制于此,平台垄断行为竞争效果的确定十分困难。最后,平台垄断行为导致的竞争损害很难救济。传统市场上,企业实施垄断行为引发的竞争损害主要表现为产品(服务)价格上升、产量下降,与之不同,平台垄断导致的竞争损害常表现为隐私损害、创新损害。对这类新型竞争损害而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等反垄断法上的传统追责方式并不足以救济被侵害的法益。总之,由于“那些源于标准市场的传统智慧不再有效”,行为主义治理模式难以肩负起平台垄断治理的使命。

行为主义治理模式遇阻之后,学界、实务界开始将目光从平台行为转向市场结构。新布兰代斯学派强调“结构”在市场竞争保护中的关键意义,倡导“以结构关切为核心的竞争保护观”。在新布兰代斯学派看来,“如果不去观察商业结构以及彼此之间内在互动机制,就无法理解这种势力本质上具有的、潜在的反竞争效应”。针对大型平台“赢者通吃”对竞争性市场结构的巨大威胁,吴修铭等学者极力呼吁对大型平台进行强规制,以对抗大型平台(市场过度集中)对企业自由甚至人性的压迫。@欧盟最先在立法层面做出调整,2022年11月1日,欧盟《数字市场法》正式施行。该法在全球范围内首创“守门人”(Gatekeeper)制度。根据《数字市场法》,只要某一平台被认定为“守门人”,就应当自动遵守包括数据开放在内的多项法定义务,义务履行不以垄断行为存在为前提。美国的《终止平台垄断法案》《美国选择与创新在线法案》等法案以及中国的《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与《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也秉持了上述结构主义的规制思路,平台因为“大”而必须承担包括开放生态在内的多项法定义务。

结构主义治理模式的弊病在于,在结构主义下,反垄断执法机构将不可避免地得出“大的即是坏的”(Big is bad)的最终结论,存在简化反垄断执法的倾向与可能。“赢者通吃”是网络效应的衍生结果,在一些情形下,大型平台比中小平台更有效率,以市场份额等规模性指标作为规制依据会限制平台在效率层面的进阶。此外,既然是平台经济的特性导致了“赢者通吃”,那么,即便对大型平台进行严格的反垄断执法也无助于真正解决“大”可能导致的“坏”,反而会异化为“谁大就打击谁”的极端治理模式。从行为主义到结构主义的转变,本质上依然是依靠政府治理平台垄断这一大逻辑下的一种具体思路修正,并未有效纾解平台垄断治理的困境,反而可能会引发新问题。

无论是采取行为主义,还是结构主义,有一点可以确定,即行为一定是平台实施的行为,结构一定是平台所处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反映的是平台在相关市场中的地位与力量。依循“主体一行为/结构一责任”的逻辑脉络对行为主义与结构主义进行理论溯源,最终都必将指向平台本体。因此,平台本体才是真正决定垄断治理成败的关键所在。大型平台聚集海量用户,全时段、全流程掌控着用户的交易、社交、娱乐等活动,形成了不假于外的内部生态系统,外部力量很难介入平台组织生产与协调需求的具体运作过程,更无法直接影响、改变平台治理结构与内部控制机制,这从根本上减损了平台垄断治理的实际效果。聚焦平台本体,树立主体本位的反垄断观,从平台合规这一内部视角出发,由内而外推进平台垄断治理能够显著缓释行为主义与结构主义等外部式反垄断策略导致的治理僵局,持续有效约束大型平台的行为。

三、主体本位反垄断观下合规治理的三重逻辑

在主体本位的反垄断观下,平台垄断治理不再单纯体现为一种外部的、事后的、强制式治理活动,平台垄断治理的底层运行逻辑发生了根本转变。

(一)取向于内部的治理

“作为复杂适应系统的企业,其行为改变必定源自于企业组织内部。”艾尔斯与布雷斯维特提出的“监管策略金字塔”模型表明,位于塔基的监管策略是自我监管,当自我监管无效时,才应由监管者实行“命令式”监管。“金字塔”模型区分了不同监管策略的干预强度,强调应当优先采用柔性手段以激发被监管者的自觉意识。

合规治理本质上是对平台自我监管意识的双向塑造:一方面,平台自成立之始便具有实施自我监管的意识与行动,自我监管是平台开展营业与保障组织生存的重要基础,合规顺应了平台的生产与组织天性;另一方面,合规治理内在地要求执法机构引导、帮助大型平台培育合规意识,这是对平台自我监管的进一步强化。在反垄断法实施体系中,居于执法端的事后执法与居于守法端的平台合规虽具有相同的价值追求,但两者的实现机制截然不同,事后执法由反垄断执法机构推行,通过对平台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作否定性评价并课以重罚来保障反垄断法实施。合规治理则是平台通过自我监管、主动合规的方式,自内而外地保障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

(二)融入激励的治理

针对平台的严格执法具有一定威慑效果,但仅以威慑换取平台遵从有时会目的落空,反垄断执法机构甚至会坠人“威慑陷阱”(Deterrence Trap)。而且,当罚款数额过大,以至于平台、社会公众认为处罚更多是出于报复目的而非为了保护市场竞争,则会严重损及反垄断法的权威。“制裁的目的是让人们遵守规则,科以重罚本身并非其目的。如果抑制制裁的发动能够更加有效地引导人们去遵守法律,就没有必要科处制裁;如果科处较轻的制裁就能够达至效果,就不必硬要施加重的制裁。因为发动制裁会花费各种各样的成本,而尽量引导经营者等自主守法才是最有效率的。”因此,治理平台垄断不能仅依靠“处罚一威慑”的传统思维与方法,还应当从激励的新思路出发,引导平台自觉遵守反垄断法。合规治理就具有内外双重激励效果。

第一,反垄断合规有助于大型平台“伦理企业”(Ethical Businesses)公众形象的塑造,这为平台推行合规治理提供了内部激励。自企业在法律上被拟制为“人”之后就具有了伦理属性,遵守商业道德与商业伦理,依法合规经营已经成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共识,不遵守商业伦理的企业会被社会公众、同行业者视为“非主流企业”。从长期、积极的角度来看,合规治理有助于大型平台“伦理企业”公众形象的持久塑造。受“伦理企业”理念的感召,平台有动力预防垄断风险以避免因实施垄断行为对声誉造成负面影响。

第二,合规宽免政策为大型平台推行合规治理提供了外部激励。为避免内部激励不足可能导致的合规治理失败,很多国家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企业合规可获得责任减免,以此来增强企业合规的动力。如加拿大竞争局在新修订的《公司合规计划》中规定:“可信且有效的公司合规计划可视为减轻处罚的情节。”作为激励型制度安排,合规宽免政策能够从外部引导平台实施更加积极有效的自我监管。

融入激励元素的合规治理活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平台在平台垄断治理体系中的被动地位,平台不再仅作为治理对象而存在,它本身亦是治理活动的重要参与者。而且,由于平台的融入,平台垄断治理擺脱了传统的过度依靠政府的单方治理困局,迈向了合作治理,更加重视治理过程中的对话与协商,这为平台垄断治理开辟了新的路径与方向。

(三)迈向事前的治理

风险社会理论的创始人乌尔里希·贝克指出,“技术——经济‘进步带来的力量,日益为风险生产的阴影所笼罩”。大型平台垄断引发的巨大风险同样为技术进步、商业创新以及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蒙上了一层阴影。反垄断法为遏制垄断这一具有突出风险属性的活动作出了两类截然不同,但又并行不悖的制度安排,一类是“预防性”制度设计,另一类是“制止性”制度设计,合规治理属于前者。与事后执法、司法通过回溯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并进行行为违法性判断与归责不同,合规治理指向未来,它将平台反垄断的重心置于垄断行为发生之前,实现了对平台垄断的预防性治理。

从外部管控到内部自治,从惩罚威慑到激励引导,从事后救济到事前预防,合规治理完成了对平台垄断治理理念与逻辑的重构。由此,也奠定了合规治理作为维护数字市场竞争长效机制的基础性制度地位。自平台决定推行合规治理时起,竞争合规的文化与理念将逐渐渗透平台机体并伴随平台运营始终,只要平台作为组织体存续,作为平台内部治理结构重要组成部分的反垄断合规就将持续发挥功能和影响。不同于反垄断事后执法,司法往往因一次执法完成、一案判决执行而效力归于终结,合规治理将为平台管控自身行为注入持久动力,而这对于维护数字市场竞争格局,恢复“平台-用户”“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平台-平台”等多主体间的信任,夯实数字市场发展的信任基础而言是十分重要的。

四、主体本位反垄断观下合规治理的规则建构

随着《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等规范性文件颁行,我国反垄断合规的规范基础已初步奠定。就平台垄断的合规治理而言,上述规范可为平台开展治理活动提供框架性指引,具有重要意义,但也存在过于原则不敷适用的明显不足。为保证合规治理效果,必须严格遵循主体本位反垄断观下平台垄断合规治理的基本逻辑,根据数字市场竞争规律、平台业务模式特性量身创制合规治理规则。

(一)垄断风险内部管控的类型化展开

平台垄断的合规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包括垄断风险管控、合规治理保障等诸多内容单元。以内部自治为中心,偏重事前预防的合规治理逻辑以及垄断风险这一认知与管控对象的复杂性决定了平台应当在类型化思维的指引下对垄断风险展开“识别——评估——提示与控制”。第一,垄断风险的识别。识别垄断风险是对其展开类型化控制的前提。大型平台提升垄断风险识别能力的关键路径有二:一是任命合规官,组建专业合规治理团队。合规官是平台推行合规治理的关键人物。合规官以及其他合规人员(以下简称合规治理人员)负有勤勉义务,应当严格依据反垄断法律法规,运用专业知识与经验,准确识别、评估、控制平台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垄断风险。二是组织、开展反垄断合规培训。合规培训有助于平台及其员工充分理解合规治理的内容、目的与意义,养成识别垄断风险的意识与能力,厘清行为合规与违规的边界。反垄断合规培训应当覆盖平台全员,对一些重点对象,如高管、与竞争对手可能有业务接触的一线员工应当开展多轮培训、专项培训。此外,合规治理人员应重点根据平台业务特性并结合数字市场竞争状况等外部因素有针对性地提炼垄断风险识别要点。反垄断合规培训的内容并非一成不变,需根据平台业务性质,平台所在相关市场最易发生或者曾经多发的垄断行为等因素综合确定并及时更新。

第二,垄断风险的评估标准与类型判定。风险判断不以直觉与恐惧为依据,而是对特定事项发生概率与结果严重性的动态发现过程。=就垄断风险的评估而言,合规治理人员可依据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损害后果的严重性评定垄断风险的等级,将垄断风险类型化为高、中、低三档。高等级垄断风险是指,发生可能性较大,平台很可能被反垄断执法机构处罚或者被法院判决担责的垄断风险(详见表1)。相比之下,中等级垄断风险是指,有一定发生概率,平台可能会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甚至处罚或者被法院判决担责的垄断风险,如大型平台并购初创企业,即便未达到反垄断法规定的申报标准,反垄断执法机构仍有可能依法展开调查。对此类风险,合规治理人员应当持续追踪并适时开展新一轮评估。而低等级垄断风险则指的是,发生可能性较小,平台不太可能面临反垄断执法与司法追责的风险。合规治理人员认定低等级垄断风险时应当十分谨慎,仍以平台之间的集中行为为例,必须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分散,参与集中的各个平台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很小,对市场的控制力较弱,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反竞争效果,方可认定为低风险。为保证评估结论的准确与客观,垄断风险评估应当受到严格的程序约束。评估应当获得董事会或高管层授权,确保合规治理人员可以独立开展评估活动。

第三,类型化思维下垄断风险的差异化提示与控制。对于高等级垄断风险,合规治理人员应当第一时间向董事会或高管层报告并建议平台立即停止涉风险业务。合规治理人员可提出合规整改方案,经董事会或高管层同意后,要求涉风险业务具体负责人有针对性地调整业务模式。如平台涉嫌实施“二选一”行为时,合规治理人员应当要求业务具体负责人调整平台规则,充分保障平台内经营者的选择权。合规治理人员重新评估通过后,平台方可继续开展业务。对于中等级垄断风险,合规治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或高管层报告并建议平台立即停止涉风险业务。合规治理人员可向反垄断律师、专家学者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咨询业务是否合规。如大型平台在并购初创平台前,可通过商谈程序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披露并购的具体情况,征询执法机构意见,确认并购合规后再继续推进合并工作,避免垄断风险。对于低等级垄断风险,合规治理人员应当向董事会或高管层书面报告得出该评估结论的具体理由,相关业务可不停止,但合规治理人员应当持续跟踪相关业务进展,定期对该垄断风险展开新一轮评估。

(二)合规治理激励的模式选择

平台有推行合规治理的内在动力,也有怠于合规的“惰性心理”。为最大限度提升平台合规治理意愿,克服其合规惰性,可尝试引入合规治理激励机制。以垄断行为发生这一时点为界分标准,可将合规治理激励模式分为事前激励、事后激励以及事前事后双向激励三种类型。事前激励是指在垄断行为发生前,企业因落实合规治理而获得责任减轻的激勵模式。美国采取的是事前激励模式。《联邦量刑指南》明确规定,对执行“有效合规方案”的企业减免罚款。事后激励是指企业被发现实施垄断行为后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承诺建立或者改进合规治理体系以换取责任减轻的激励模式。我国采取的就是这一模式。在“美敦力”案中,美敦力主动制定了包括“加强反垄断合规体系,完善公司反垄断合规制度”等在内的整改措施,反垄断执法机构考虑到美敦力存在主动整改等情节并认真配合调查,最终对美敦力处以上一年度中国境内市场涉案产品销售额4%的罚款。②在“新日日顺”案中,反垄断执法机构也认可了新日日顺的事后合规努力。但是,我国采取的是片面的事后激励模式,仅面向垄断协议这一类行为,而且只是在法定责任(上一年度中国境内市场涉案产品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幅度范围内处以较低比例的罚款,并非针对罚款本身的减免。事前事后双向激励模式以意大利为典型代表。根据意大利竞争和市场管理局(AGCM)2018年发布的《反垄断合规指引》,如果企业在ACCM启动反垄断调查程序前已经实施了公平竞争合规方案,根据该方案发现和终止违法行为的具体效果,给予10%-15%的罚款减免。企业在AGCM启动调查程序后制定合规方案的,综合考量该方案的整体质量、执行可能性等因素,给予不高于5%的罚款减免。三类模式在价值追求上并无本质差异,但激励效果存在不同。一般认为,事前事后双向激励模式的激励效果最强,事前激励模式次之,事后激励模式再次之。

在中国,《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引》等规范文件没有规定企业在推行合规治理的情况下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可以获得罚款减免的具体幅度,且未将激励机制的适用范围拓宽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经营者集中领域,具有十分明显的局限性。为更好应对平台垄断治理的巨大挑战,我国可考虑建立事前事后双向激励模式,将平台主动预防滥用行为发生,防止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也纳入合规治理激励的范畴,进一步加大激励力度。双向激励模式规则建构的重心与方向包括:其一,必须使平台遵守反垄断法的潜在益处被事先以可预见地方式呈现出来,以符合“看得见的正义”,激发平台合规治理的欲望。其二,事后激励的责任减轻程度不得高于事前激励。应对事前激励与事后激励进行差异化的责任配置,引导平台更多选择事前合规而非事后合规。其三,事后激励的适用应当受到严格的条件约束。只有当平台认真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承諾改正自身行为,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垄断行为可能给数字市场竞争带来的损害时才可以适用。对于多次实施垄断行为的平台不适用事后激励,避免发生道德风险。其四,应当多元、梯度配置激励措施。除针对平台的宽免外,对平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也可相应减轻其责任。在责任减轻的具体幅度上,应视平台合规治理的具体效果在个案中适用不同的档次。

五、合规治理的外部监督

合规治理的本质是平台自我监管(Self-policing),这是由主体本位的反垄断观所决定的。但不受外部监督的自我监管很容易异化,导致垄断风险外溢进入公共领域。平台垄断合规治理应当接受外部监督。

(一)合规治理的一般与个案双重行政指导

自2020年底至今,针对平台垄断问题,反垄断执法机构、行业监管部门密集开展多轮次行政指导。如2021年4月,针对平台频繁实施的“二选一”行为,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会同中央网信办、国家税务总局召开行政指导会,要求各平台要在1个月内全面自检自查,逐项彻底整改并向社会公开《依法合规经营承诺》,接受社会监督。除一般行政指导外,反垄断执法机构在个案中也尝试引入具有柔性色彩的行政指导,强化对平台垄断合规治理的指导与监督。在“阿里巴巴”案、“美团”案中,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以发布行政指导书的形式分别对阿里巴巴、美团提出了5项16条、4项15条合规整改意见。

作为“帮助行政相对人完善经营管理行为,预防或者避免行政相对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发生”的重要手段,行政指导适用灵活,介入及时,但自愿遵从的制度属性决定了行政指导对平台合规治理行为的约束力较弱。一方面,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对平台提出合规整改意见之后,通常只是责令平台自行定期提交自查合规报告,在“阿里巴巴”案、“美团”案中,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仅责令阿里巴巴、美团自收到行政指导书之日起3年内,每年12月31日前报送自查合规报告。既未指派合规监督人跟踪指导平台的合规治理工作,也没有确立具有可操作性的合规验收标准、程序,这很容易导致平台合规整改方案流于形式,难以真正实现指导、督促平台完善合规内部控制制度的目的。另一方面,如果平台拒不接受行政指导,拒绝执行合规整改方案,反垄断执法机构缺乏行之有效的应对举措,这也在客观上贬损了行政指导的功能与效力。

为强化对平台垄断合规治理的指导,可尝试在一般指导与个案指导中引入合规监督人制度。由合规监督人作为独立第三方对平台合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现阶段可考虑与刑事合规体系下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衔接,从现有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中选任合规监督人,未来反垄断执法机构可建立合规监督人名录库,从根本上解决合规监督人的选任问题。反垄断执法机构可根据平台垄断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合理设定合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派驻合规监督人,由其负责持续督导平台合规治理工作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反垄断执法机构。考验期结束后,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平台合规整改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验收合格。

(二)合规治理效果的评级确认

为检验平台垄断合规治理的实际效果,防止平台消极推行合规治理,我国可考虑建立反垄断合规评级制度,由反垄断执法机构或者其选任的专业机构(人员)制定合规等级评估标准与指标体系,定期对平台落实合规治理的情况进行评估与公示,通过评估督促平台合规。一般而言,评级机构可从平台推行合规治理的意愿、平台对合规治理的投入力度(合规治理人员配置、资金支持等)、反垄断合规手册的制作与发放情况、反垄断合规教育与培训开展情况、员工奖惩落实情况以及平台对合规治理执行情况的内部评估与完善等方面评估平台垄断合规治理的效果。评级结束后,由评级机构将评级结果对外公示。对评级得分较高的平台,反垄断执法机构可在评级系统中标示并作为平台将来实施垄断行为责任减轻的重要考量情节,以评级压力驱动平台认真开展合规治理。

(三)合规治理的多元主体协同监督

除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指导与评级外,在平台垄断合规治理外部监督体系中,消费者、竞争性平台、平台内经营者以及消费者协会、互联网协会等协会组织作为适格监督主体也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这些主体或长期置身大型平台营建的生态系统内,或因竞争利益而密切关注平台的一举一动,更容易接触、发现平台的涉嫌垄断行为。在“阿里巴巴”案、“美团”案中,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行政指导书中建议两家平台“主动向社会公开合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其目的就在于借力多元主体对平台垄断合规治理进行协同监督。

多元主体协同监督可从两个向度推进:一是与行政指导相衔接,反垄断执法机构引导消费者、竞争性平台以及平台内经营者等对平台合规治理的情况进行监督。以“阿里巴巴”案、“美团”案为例,在不侵犯阿里巴巴、美团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反垄断执法机构可要求阿里巴巴、美团公开反垄断合规整改方案、具体整改任务以及完成时限,接受社会监督。此外,阿里巴巴、美团每年提交的反垄断合规自查报告,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其监督、评估的结果也应一并向社会披露。二是畅通监督反馈渠道,消费者在使用产品(服务)的过程中或者竞争性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在营业中发现平台涉嫌实施垄断行为,可随时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可视情况督导平台严格落实合规治理要求,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消费者等社会力量”的双向互动有助于形成监督合力,督促平台将合规治理落到实处。

结语

全球范围内平台垄断治理面临巨大挑战。治理危机的产生,一方面是因为平台垄断行为具有高度复杂性,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反垄断事前监管、事后执法两类外部管控式治理模式失灵。在平台垄断治理法律关系中,平台不仅仅是治理对象,它本身亦是治理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影响甚至决定着治理效果。因此,承认平台主体地位,注重发挥平台能动性的合规治理模式应当获得足够重视。与反垄断事前监管、事后执法不同,合规治理取向于平台内部自治,强调激励而非威慑,注重垄断风险的事前预防。依循合规治理的运行逻辑,平台垄断合规治理规则的本土建构可以有针对性地从两方面展开:其一,引导平台在类型化思维指引下结合数字市场竞争规律与自身业务模式特性建立垄断风险内部控制机制。其二,在合规治理体系中嵌人事前事后双向激励机制,增强平台合规治理的动力。作为一类新型的平台垄断治理模式,合规治理具有突出的理论优越性与坚实的实践基础,深入践行合规治理能够在有效规制大型平台垄断行为的同时促进平台发展,这对于保障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意义重大。但合规治理也有局限性,合规治理的本质是平台自我监管,为避免平台自治异化,应当强化对合规治理的外部监督。

(责任编辑:王青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