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批义务的法律问题

2023-07-24 15:52:07张雨欣
经济研究导刊 2023年12期

张雨欣

摘   要:根据《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存在着一类合同只有经办理了相应的批准手续合同才会生效,由此,即会产生一种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负担的义务——报批义务。但对于该义务的性质认定以及违反该义务承担的责任类型等方面,学界尚未达成统一的意见。因此,从报批义务的概念以及来源出发,对其性质定位问题予以探讨,并进一步分析《民法典》第502条,从而肯定了报批义务的独立性。最后整理了有关报批义务违约责任类型的几种观点。

关键词:报批义务;独立生效;缔约过失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3)12-0155-03

经批准生效合同若要生效,则需经过合同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接收申请后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后合同方可生效。此时即存在一种义务,也就是报批义务。研究报批义务有利于正确处理对待公法与私法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有利于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益。通过对其性质、违约责任的类型等进行探讨,也可以使得法官审理裁判案件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从而推定司法实务的进程,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

一、报批义务概述

(一)报批义务的概念

报批义务也被称为“申请义务”[1]。报批义务的运作机理即缔约双方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准备好相关的报批材料,由其提交给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接收后需经受理、审查、决定等程序,最终决定是否批准该申请。

报批义务究竟由谁来承担也可能存在不同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报批事项的义务主体,此种情形下即须要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第二种情形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报批义务人,但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具体的相关约定。第三种情形是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手中持有履行报批手续所需要的相关一系列材料,此时报批义务即由持有资料的一方当事人主体承担。

(二)报批义务的来源

现今学界存在一种通说观点,即须经行政审批才生效的合同在尚未生效的情形下,并非对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然而,学者们对其具有的这一部分约束力能否产生积极的报批义务则存在着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只有缔约合同的当事人事先约定,才会产生相应的合同约束力[2];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须经行政审批的合同在未生效之前具有合同约束力且足以产生积极的报批义务。此时若要讨论何时能够产生报批义务,则理应从不同情形分别探讨。一种情形是缔约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此时双方约定的该条款独立生效。其原因为订立该条款的目的即是为了促进合同生效,如果该条款本身并未生效,则可能会出现不利于一方合同当事人的情形,即报批义务人只有在对自己有利的情形下才会积极履行报批义务,一旦发现有不利于自身的情况发生,即怠于履行报批义务。此时,由于有关该报批义务的条款尚未生效,则可能会使合同的订立陷入僵局。实务界存在一种观点,即存在着两种合同条款,他们均独立于合同本身而生效,其中一类条款存在的意义是为促进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另一类条款的目的是在合同终止后解决基于合同产生的争议与纠纷[3]。有关报批义务的条款属于第一类条款。在2019年出臺的《九民纪要》中对报批义务条款的独立性即予以了肯定,接着又在随后出台的《民法典》第502条内容中肯定了报批义务条款的独立性。若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立法者似乎并不认同需经行政审批的合同在未生效状态下,对合同各方的法律拘束力能产生积极的报批义务。但是,有关附条件生效合同的效力问题,缔约当事人除了要受相关合同条款约束外,还被赋予另一项义务,即不得阻止该生效条件的成就。根据这一观点也可以推出,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的当事人也要受这一条件的约束。韩世远教授认为,在合同还处于尚未生效的状态时,当事人虽然没有拥有合同约定的实质性权利,但是如果他已经拥有了相应的期待权,那么此时法律亦应当对其期待权予以保护。此时,在须经行政许可生效的合同中,倘若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并未履行报批义务,则属于对合同相对人期待权的一种侵害。

(三)报批义务的性质

报批义务能够左右合同生效与否,并且其在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建立了一个重要枢纽,是须经行政审批生效合同从未生效走向生效的唯一途径。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只要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其负担的义务,此时合同就将无法生效,极易陷入僵局状态。对于其性质亦存在许多不同观点,主要有三个学说:先合同义务说、附随义务说、从给付义务说。前述义务均源自于债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4],现行法律对此也予以承认,即报批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但其本质具体属于什么尚处于争议状态。下面是学界有关报批义务性质的一些观点。

首先是先合同义务说,指合同订立但未生效时,缔约双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等义务。先合同义务是不以给付为内容的法定义务。报批义务与其相似,其同样不具有给付内容,属于程序性义务。先合同义务的产生阶段为合同订立阶段,此时双方当事人正在磋商以求订立合同。其存在的时间阶段与报批义务高度重合。因此,持有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无论是法定报批义务还是约定的报批义务,均属于先合同义务。

其次是附随义务说,此观点也是源于报批义务的产生节点,在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的状态下,其作用就是为了辅助合同去发力。我国实务界与理论界对附随义务均有较大的争议,所以对其并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但大致观点均认为附随义务的作用即为对合同进行补充辅助。显然,本文所提到的报批义务内容相较于附随义务显得更为重要,因此若单纯地将报批义务视为附随义务显然有失偏颇。

学界中还有一个观点便是从给付义务说。从给付义务是一个相对概念,其是相对于主给付义务而言的。该观点主张合同当事人通过约定可以形成报批义务,经约定后形成的义务即为约定义务。其主张,通过约定可以形成报批义务,约定之后其即为约定义务,若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报批时则为法定义务。该学说认为,报批义务存在的作用是使得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此即为促进主给付义务实现。对该学说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合同未生效但报批义务独立于合同,属于从给付义务[5]。据此,依前述可知,报批义务的功能在于使其通过审批促使合同生效,若未履行报批义务,则此时不能启动主给付义务。然而,从给付义务最重要的功能是辅助主给付义务确保其顺利履行,所以二者在功能上仍存在明显差异。

二、报批义务的独立性

(一)对报批义务与未生效合同关系的正确解读

尚未经行政审批生效的合同,其因缺少报批环节导致其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报批义务在未生效合同问题中显得十分重要、不可或缺。依据前述可知,报批义务的本质虽然属于行政许可,但因其具有另一项重要功能,即与合同的效力有关,可以促进合同生效,因此与合同密切相关,此功能也奠定了其在私法上的重要意义。因此,厘清报批义务的性质与未生效合同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只有厘清关系,才能正确理解适用报批义务与未生效合同之间的私法规则。合同中除了约定的义务外还会存在法定义务,它们并非是基于合同自由而出现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前述法定义务不需要前提条件,其可以发生在合同履行的各个阶段,并没有时间段上的限制。因此,报批义务作为先合同义务,其存在于合同成立中生效前的阶段,即有可能独立于合同本身而发生效力。未生效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辅助性给付义务。因此,即便合同未生效,也可能有生效条款的存在,坚持认为合同未生效则其全部条款均未生效的观点是错误的。合同虽未生效但合同中仍存在有效的可履行的条款。

(二)报批义务具有程序价值

在一个合同中主给付义务的功能是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完成双方之间的利益交换,具备实体性的性质和功能。但是,报批义务并不能进行利益交换,其仅具备促进合同生效的独立程序价值,若不能实现程序价值,则实体价值也无从谈起。否认报批义务的程序价值、否认报批义务的独立性,则意味着他的实体价值也失去了意义。从此意义上看,报批义务类似于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这些条款均有一个共性,即都是纯粹的程序性条款,并不涉及任何实体权利,且独立于合同的实体条款之外。只不过前者是在合同未生效之前,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下解决合同能否顺利生效的问题,后者则是在合同无效、被撤销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解决合同最终如何处理的问题,二者本质上并无差别,均是为合同不能履行创造一个解决办法。

经约定的报批义务。经审批生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了履行合同而订立,为了避免相关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以使得合同不能生效,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基于一定的利益获得赋予一方当事人以报批义务。此种情况下,义务人相当于进行了一定的利益交换。获得了一定利益则需要遵守相应约定,即受到报批义务的掣肘。这时,报批义务的履行即遵照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报批义务当然地可以独立生效。德国学者弗卢梅认为,一份合同如果一定要以一定的法律条件作为生效要件,则其可以通过合同双方约定相应的协助义务,来促使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报批义务是须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的关键,但是因为合同当事人此时负有协助报批义务人获得审批的义务,此种情形下与未生效合同的效力并无关系,当事人之间可以独立地约定报批义务,当然也可以认为报批义务是须经行政审批生效合同的默示条款[6],独立于合同效力。报批义务是默示存在的,也是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的必经程序。之所以承认报批义务条款的独立性还有以下优势。除了区分实体功能和程序功能之外,承认报批义务条款的独立性更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正当期待,其亦符合司法审查形式化的要求[7]。

三、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类型

我国《民法典》第502条对于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进行了相关规定,但表述得较为概括,并没有具体指出违反报批义务所要承担责任的性质。虽然通过过去的相关规定可知立法者将其定性为缔约过失责任,但是又规定了与违约责任类似的救济方式。由此可以看出,立法在此存在矛盾之处,学界对于此处的看法也并不一致,所以各执一词。以下是有关违反报批义务责任性质的学说争议。

第一种学说为缔约过失责任说。该学说早在古罗马时期即已出现,主要来源于德国学者椰林。对该学说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报批义务人负有报批义务,其义务来源于诚信原则,属于《民法典》合同编第500条所包含的违反诚信缔约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支持该学说的学者还提出,合同在未生效状态下并不存在实体的权利义务状态,因此并不存在违约一说,违约责任也就无从谈起。

第二种学说为违约責任说。主张该学说的学者认为,须经行政审批生效的合同虽然成立未生效,但是报批义务具有独立性,独立于其约定的合同关系而存在,报批义务来源于合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属于独立条款,因此违反该义务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有的学者主张,合同虽然并未生效但其已经成立,合同一旦成立双方当事人即应受到相应的拘束力,因此违反报批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视为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此时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学说是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予以论述的,合同有效说的情形下,即使须经行政审批的合同尚未进行审批,但其合同的效力并不受影响。按照此观点,其属于违反合同义务并且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8]。其中,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违约责任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第577条至594条中。司法实务中也不乏法官要求违反报批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此学说与报批义务的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相悖。除此之外,合同有效说也并不能得到广泛认可,因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该学说是否合理还有待专家学者的进一步论证。

第三种学说为效力过失责任说。该学说认为,前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主要在于报批义务所处的时间节点,因其处于合同成立后生效前,此时就需要创造一种新型责任类型[9]。该学说一部分与缔约过失责任说相似,即二者均认为违反报批义务的性质为先合同义务。但其认为,合同成立后至生效前这一阶段适用前述两个责任承担方式均不妥。因此新型责任承担方式应运而生。该学说的观点即认为,报批义务属于合同未生效时的合同准备义务,而合同生效后的义务履行则属于合同目的实现义务。又因为前者发生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时间节点则与此不同,因此该观点认为不能将其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像是为报批义务量身定做的,其相较于缔约过失责任时间延后了,相较于违约责任又将时间提前了,打造一个完美符合其时间节点的新型责任承担,在合同处于僵持状态时才能够很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笔者对此学说持质疑观点,因为创设一种新型责任承担方式可能不利于我国法律的稳定性,且其在损害赔偿方面与缔约过失责任高度相似,所以该学说是否合理尚需考证。

须经行政审批生效的合同在成立生效阶段便会产生一种义务,即报批义务。该义务即须经行政审批的合同双方基于法律规定商议由任意一方负担,向行政机关发出申请,待行政机关审查批准后该合同方可生效,报批义务具有一定的程序性价值。随着《民法典》的出台,报批义务的作用愈发凸显,作为连接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之间的重要纽带,其在平衡相关行政权力与个人的意思自治之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汤文平.批准(登记)生效合同、“申请义务”与“缔约过失”《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批注[J].中外法学,2011(2):23.

[2]   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60.

[3]   崔建远.合同效力规则之完善[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8(1):149.

[4]   晋松.审视与重塑:待审批生效合同生效之障碍及克服[J].法律适用,2011(11):73.

[5]   刘贵祥.合同效力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191-193.

[6]   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M].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862.

[7]   冯时.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关系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8.

[8]   许中缘.未生效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效力类型[J].苏州大学学报,2015(1):26.

[9]   王利明.民法典: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保障[J].中外法学,2020(4):136.

[责任编辑   兴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