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朝杖刑考述

2023-07-04 04:33田富

田富

摘 要:受双重法律传统的影响,辽朝杖刑的执行方式灵活多样,适用罪名广泛,且可附加或代替其他刑罚使用,逐渐成为最重要的刑罚。大规模对官员使用杖刑是辽朝杖刑制度的最主要特征。缘其根本,除君主因怒滥刑外,整頓吏治与加强皇权才是更深层次的追求。

关键词:辽朝;杖刑;决杖;治官

中图分类号:K24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23)05-0001-06

杖刑最早源于鞭扑之刑,鞭扑皆为教训之刑,非正式刑罚。隋朝第一次将杖刑和笞刑并列入五刑,唐律沿袭。唐朝之后,一直被各个朝代所重用,地位逐渐提高,甚至有代替其他刑罚的趋势。与较重的死刑、流刑、徒刑相比,杖刑成本更低,效率更高,且具有一定的人性化色彩。与较轻的笞刑相比,杖刑的程度更重,威慑力更强。在唐朝杖刑逐渐发展,可以代替绞、斩执行死刑,可以代替或附加于流刑、徒刑,成为最重要的刑种。{1}辽朝的杖刑同样如此。学界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清代学者沈家本认为“辽有杖无笞,与唐宋法异”[1]。陈述对沙袋、木剑、大棒、铁骨朵等刑具的规格、轻重程度进行了详细考证,认为杖打在辽初普遍适用,且受众不分官位高低,不分契丹人和汉人。文儒汉臣为追逐功名,甘愿躯体受辱,毫无气节可言[2]。刘肃勇认为杖刑是辽朝施用广泛而又常用的刑罚,并且官民有别,贫富分等,尊卑不得混同[3]。除此之外,一些学者对辽朝杖刑也有论述。{2}虽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尚无专文,杖刑与其他刑罚的关系、大规模用于官员的表现及原因等重要问题尚未得到重视,笔者不揣浅陋,以期对辽朝杖刑制度有较为全面的认识。

一、辽朝杖刑的执行方式与适用罪名

辽朝的几部成文法典现在已经不得而见,但是《辽史》中仍有许多关于杖刑的规定,且记载相对详细,包括杖刑的刑具、数量,杖刑的执行方式与适用的罪名等。

辽朝杖刑的刑具包括大杖、小杖、粗杖、细杖、沙袋、木剑、大棒、铁骨朵。在处理诸弟之乱过程中,辽太祖权宜立法,确立了两种杖刑,“杖有二:大者重钱五百,小者三百”[4]。大杖与小杖应属于常行杖,即运用最频繁的杖。大杖与小杖的分别可以追溯至舜,《孔子家语》记载舜侍奉父亲:“小捶则待过,大杖则逃走。”南朝梁也有大杖、法杖、小杖的区别。《隋书·刑法志》载其:“杖皆用生荆,长六尺,有大杖、法杖、小杖三等之差。大杖,大头围一寸三分,小头围八分半。法杖,围一寸三分,小头围五分,小杖围一寸一分,小头极杪。”[5]大杖小杖的分别一直延续到道宗时期。

粗杖和细杖主要应用于拷讯之刑,《辽史·刑法志上》载“拷讯之具,有粗、细杖及鞭、烙法”[6]。暂未见到有粗、细杖的其他记载。

木剑、大棒、铁骨朵是最具有辽朝特色的刑具。“木剑、大棒之数三,自十五至于三十;铁骨朵之数,或五或七。”[7]木剑、大棒并不是为了加重杖刑的惩罚力度,而是辽太宗为了代替常行杖以减轻处罚而制,“木剑、大棒者,太宗时制。木剑面平背隆,大臣犯重罪,欲宽宥则击之”[8]。陈述认为木剑大棒应该是一种刑具,因为面平背隆,一面像剑,一面像木棒,所以被称为木剑大棒,应为一般使用的大板,且刑具轻重程度应该在沙袋和铁骨朵之间[9]。将大棒的一面消平,增加杖的受力面,以减轻伤害程度,既保证了刑罚的施行,又达到了宽宥的目的,且能让受刑者感激皇帝的恩情,一举多得。

铁骨朵与木剑大棒类似,多适用于高级官吏或者贵族。《燕北录》记载,铁骨朵亦曰铁瓜,较沙袋为重,故其数较少。铁瓜,番呼发睹,以熟铁打作八片虚合,或用柳木作柄,长约三尺,两边铁裹,打数不过七下[10]。以《燕北录》记载来看,铁骨朵以八片铁片合成,重量较大,数目不多。

沙袋又称沙囊,《辽史·刑法志》载:“沙袋者,穆宗时制,其制用熟皮合缝之,长六寸,广二寸,柄一尺许。”多适用于普通百姓或者低级官吏。杖刑的数量超过五十则以沙袋代替执行,“凡杖五十以上者,以沙袋决之”“有重罪者,将决以沙袋,先于脽骨之上及四周击之”[11]。《燕北录》载:“沙袋(番呼郭不离)以牛皮夹缝如鞋底,内盛沙半斤,柄以柳木作胎,亦用牛皮囊,长二尺,打数不过五百。戎主太后寝杖内事,不论大小,若传播出外,捉获者,其元传播人处死,接声传播人,决沙袋五百。契丹盗衣服钱娟诸物等,捉获脏重,或累倍估计价钱,每五十贯文,决沙袋一百,累至于二百五十贯文,决沙袋五百,配役五年。若更有钱时,十贯文打铁骨朵一下,至铁骨朵五下;更有钱时处死。”[12]又见《契丹国志·景宗萧皇后传》景宗皇后之姊,“见番奴挞剌姿貌甚美,因召侍宫中。后闻之,絷挞剌阿钵抶以沙囊四百而离之”[13]。沙袋的数目可至五百,且决五百沙袋并不至死,可见沙袋这一刑具,相对来说单体较轻。显然,以伤害较小的沙袋代替“杖”,不是出于效率的考虑,更多是出于显示权威的考量。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杖刑数目是“自五十至于三百”,又云:“凡杖五十以上者,以沙袋决之。”即辽代最常用的杖刑刑具应为沙袋,如非“决以大杖”,刑具都应是沙袋。但是又有一矛盾之处,杖刑最高数目至于三百,而可见的沙袋刑数最多可至五百,不知是行杖数目记载有误,还是超过三百限额即属于法外之刑。

辽朝杖刑适用的罪名也较为广泛,现就史料可见杖刑最重要的几条罪名,录于下。

于禁地射鹿。《辽史·刑法志下》记载:“诸帐郎君等于禁地射鹿,决杖三百,不徵偿;小将军决二百己下;至百姓犯者决三百。圣宗之风替矣。”[14]

贪污。《辽史·太宗本纪下》记载:“己丑,以南王府二刺史贪蠹,各杖一百,仍系虞候帐,备射鬼箭。选群臣为民所爱者代之。”[15]

诬告反坐。《辽史·圣宗本纪二》记载:“北大王帐郎君曷葛只里言本府王蒲奴宁十七罪,诏横帐太保核国底鞠之。蒲奴宁伏其罪十一,笞二十,释之。曷葛只里亦伏诬告六事,命详酌罪之。知事勤德连坐,杖一百,免官。”[16]

私取官物。《辽史·耶律隆运传》记载,耶律涤鲁“以私取回鹘使者獭毛裘,及私取阻卜贡物,事觉,决大杖,削爵免官”[17]。《辽史·萧术哲传》记载,萧术哲“私取官粟三百斛,及代,留畜产,令主者鬻之以偿。后族弟胡睹到部发其事,帝怒,决以大杖,免官”[18]。

曲法虐民。《辽史·耶律勃古哲传》记载:“会有告勃古哲曲法虐民者,按之有状,以大杖决之。”[19]

奏事有误。《辽史·兴宗本纪三》记载:“庚申,南府宰相杜防、韩绍荣奏事有误,各以大杖决之。出防为武定节度使。”[20]

有损国体。《辽史·萧滴洌传》记载:“重熙初,遥摄镇国军节度使。六年,奉诏使宋,伤足而跛,不告遂行,帝怒。及还,决以大杖,降同签南京留守事。”[21]

怨言讪上。《辽史·王鼎传》记载:王鼎“寿隆初,升观书殿学士。一日宴主第,醉与客忤,怨上不知己,坐是下吏。状闻,上大怒,杖黥夺官,流镇州。居数岁,有赦,鼎独不免。”[22]

包庇罪。《辽史·萧迭里得传》记载,萧迭里得“族弟黄八家奴告其主私议宫掖事,迭里得寝之。事觉,决大杖,削爵为民”[23]。

作战不利。《辽史·太宗本纪下》记载:“夏四月甲申,还次南京。杖战不力者各数百。庚寅,宴将士于元和殿。癸巳,如凉陉。”[24]《辽史·天祚皇帝纪四》记载:“敌列劾西北路招讨使萧糺里荧惑众心,志有不臣,与其子麻涅并诛之。以遥设为招讨使,与诸部战,数败,杖免官。”[25]

遇敌而退。《辽史·景宗本纪下》记载:“奚底遇敌而退,以剑背击之。撒合虽却,部伍不乱,宥之。冀王敌烈麾下先遁者斬之,都监以下杖之。壬申,宴沙、抹只等将校,赐物有差。”[26]《辽史·圣宗本纪二》记载:“甲午,祭麃鹿神。以卢补古临阵遁逃,夺告身一通;其判官、都监各杖之。”[27]

守御失备。《辽史·景宗本纪下》记载:“夏四月,自将南伐。至满城,战不利,守太尉奚瓦里中流矢死。统军使善补为伏兵所围,枢密使斜轸救免,诏以失备杖之。”[28]《辽史·耶律善补传》记载:“善补以南京统军使由西路进。善补闻匡嗣失利,敛兵还。乾亨末,与宋军战于满城,为伏兵所围,斜轸救之获免。以失备,大杖决之。”[29]

隐瞒军情。《辽史·耶律何鲁扫古》记载:“八年,知西北路招讨使事。时边部耶睹刮等来侵,何鲁扫古诱北阻卜酋豪磨古斯攻之,俘获甚众,以功加左仆射。复讨耶睹刮等,误击磨古斯,北阻卜由是叛命。遣都监张九讨之,不克,二室韦与六院部、特满群牧、宫分等军俱陷于敌。何鲁扫古不以实闻,坐是削官,决以大杖。”[30]

在辽朝中后期,杖刑逐渐附加于其他刑罚之中,成为最重要,运用最广泛的刑罚。如用杖杀的方式替代死刑,杖杀是一种用杖击处死罪犯的行刑方式,杖杀在唐代开始成为合法的死刑替代刑,在《辽史》中也有记载。辽太祖在镇压叛乱时即采用过杖杀这种方式,辽太祖八年(915)春正月甲辰“以曷鲁为迭剌部夷离堇,忽烈为惕隐。于骨里部人特离敏执逆党怖胡、亚里只等十七人来献,上亲鞫之。辞多连宗室及有胁从者,乃杖杀首恶怖胡,余并原释”[31]。穆宗滥杀近侍人员时也使用过杖杀,“近侍伤獐,杖杀之”[32]。五院部首领耶律佛奴因杖杀部民受到处罚,“五院部民有自坏铠甲者,其长佛奴杖杀之。上怒其用法太峻,诏夺官,吏以故不敢酷”[33]。虽然耶律佛奴因为用刑过度受到处罚,但是也从一个侧面证明,辽朝存在杖杀,且只适用于重罪,不适用于轻罪。

杖刑作为身体刑,其执行方式是持规定刑具击打犯罪之人的腿部、臀部或背部。晋律开始对杖刑执行方式有明确的规定。《北堂书钞》载:“晋令云,‘应得法杖者,以小杖过五寸者稍行之,应杖而髀有疮者,臀也。”[34]表明晋代杖刑主要击打腿部,只有在腿部有伤时才改为臀部。《唐令拾遗》规定唐代的杖刑以背、腿、臀平均分摊杖数作为行刑的方式。还规定廷杖的击打部位必须是背部[35]。《辽史》不载常行杖的执行方式,仅记载沙袋的执行方式,“有重罪者,将决以沙袋,先于脽骨之上及四周击之”[36],即沙袋多击打犯人的臀部及四周,而沙袋主要用于平民,所以有理由相信,臀部是辽朝杖刑执行的主要部位。初瑛认为,唐代的廷杖的击打部位必须是脊背,这种处罚方式不仅使官员在大殿上饱受皮肉之苦,而且从精神上给予其耻辱的记忆。廷杖的出现,为唐以后出现的重杖、杖杀这一类重刑提供了法理基础[37]。在执行重杖或者杖杀时,击打脊背能造成更大的伤害,也更加有效率。辽朝也存在重杖和杖杀。《辽史·刑法志》记载了“重杖”与“痛杖”两种方式,“会同四年,皇族舍利郎君谋毒通事解里等,已中者二人,命重杖之,及其妻流于厥拔离弭河,族造药者。”[38]“当其将杀寿哥、念古,殿前都点检耶律夷腊葛谏曰:‘寿哥等毙所掌雉,畏罪而亡,法不应死。帝怒,斩寿哥等,支解之。命有司尽取鹿人之在系者凡六十五人,斩所犯重者四十四人,余悉痛杖之。中有欲置死者,赖王子必摄等谏得免。”[39]这两条史料,仅能证明有可能存在重杖这种方式,但无法确定其固定的执行方式。

二、辽朝对官员大规模使用杖刑的表现

杖刑的源头是鞭扑之刑,用作治官事。在后来的发展历程中,儒家逐渐形成了“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40]的观念。辽朝大规模对官员使用杖刑的具体情况可见表1。

据上表可知,辽朝九帝对官员使用杖刑达三十余次,这对于篇幅较短的《辽史》来说,不可谓不频繁。有学者认为这是辽朝质朴,未曾沾染儒家法制观念的原因[41]。抑或是辽朝统治者任情施法,罔顾规则。但如对杖刑历史进行考察可以发现,对官员使用杖刑并不鲜有,历朝历代皆存。所谓“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只是一种儒家法律观念,从未真正得到统治者的重视,也并未真正写入法律。

杖刑之名最早见于东汉,即用于官吏。《太平御览》卷650引《后汉纪》云:“明帝时,政严事峻,九卿皆鞭杖。”[42]“九卿皆鞭杖”说明彼时的官员受杖刑应该十分普遍,并非个例。《太平御览》卷650引《晋阳秋》云:“诸葛武侯杖二十以上亲决。”可以想见诸葛亮亲自执行的应为官员的杖刑,如若百姓的杖刑,必不至于宰相亲决。且“凡杖二十以上”证明杖刑可能有等级和数量差异,为定制。《宋书·武纪》载永初二年六月甲辰,“制诸署敕吏四品以下,又府署所得辄罚者,听统府寺行四十杖”。《隋书·刑法志》:“高祖性猜忌,……每于殿庭打人,一日之中,或至数四。”又“其诸司属官,若有愆犯,听于律外斟酌决杖,于是上下相趋,迭行捶楚”[43]。《旧唐书·刑法志》亦载十数名大臣受到杖刑处罚,包括三品以上的高官[44]。《文献通考》云:“唐三品官固有受杖者。”[45]凡此种种,绝非个例。所谓的“刑不上大夫”并未真正成为现实,大多数情况下提到“刑不上大夫”只是身居高位者引经典以自保。如王安石所云:“礼不可以庶人为下而不用,刑不可以大夫为上而不施。”当然在刑罚的使用上官员与百姓会有区别对待,官员拥有特权,但几无朝代未对官员施以刑罚。所以官员受杖刑,非辽所特有,在某种程度上来说,辽朝对前代有所继承。当然在对官员量刑时存在“议”“请”“减”“赎”,也不能说明辽朝未受儒家法制观念的影响。

除此之外辽朝还有决杖之刑。决杖之刑创制于唐,包括两种:一种是加重刑的决杖,如“先决杖”;另一种是作为变相死刑的决杖,如“决重杖”“决重杖一顿处死”等[46]。所谓“先决杖”即在依律科罪之前,先行刑杖。属于附加刑的一种。如贞观十三年(639)年正月敕:“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合毁伤。比来诉竞之人,即自刑割耳目。今后犯者先决四十,然后依法。”[47]无论所犯何罪,先决杖四十。这种情况下,杖刑超出了常规的罪责刑的范畴,成为一种独立于刑名之外的刑罚。

辽朝的决杖之刑多集中于“先决杖”的范畴,如表1中所列决大杖之情况。在决杖之后往往还有免官、削爵、降级的处罚,这些处罚是辽朝存在“官当”制度的体现。张志勇认为辽朝的“官当”制度是唐代“官当”制度的翻版[48]。关于“官当”制度,《唐律疏议》载:“若应以官当者,自从官当法。疏议曰:议、请、减以下人,身有官者,自从官当、除、免,不合留官取荫收赎。”[49]唐律中适用“官当”的应是议、请、减以下之人,即级别较低之人,但辽律没有这种限定,表1可见适用“官当”制度的,身居高位者居多。且依“官当”制度,免官或降级可代替原有刑罚,在应得刑罚之外决杖或决大杖,则属于“先决杖”范畴。

辽朝还存在杖杀的方式,这是一种变相死刑的决杖。如《辽史·太祖本纪上》载,太祖八年(915)春正月甲辰,“以曷鲁为迭剌部夷离堇,忽烈为惕隐。于骨里部人特离敏执逆党怖胡、亚里只等十七人来献,上亲鞫之。辞多连宗室及有胁从者,乃杖杀首恶怖胡,余并原释”[50]。从目前可见的史料来看,用“决重杖”“决重杖一顿处死”表示杖杀的情况并不存在。表1中所见“决大杖”之人,并未死去(受刑之后,仍有活动记录)。可见《辽史》中所谓的“决大杖”应有数额限制,并不是一种变相死刑。

三、辽朝对官员大规模使用杖刑的原因

辽朝的“官当”制度,证明当时存在官员特权。但辽朝统治者认为“官当”不够,应该加以杖责。这就引出了辽朝大规模对官员使用杖刑的原因,即君主发泄愤怒、整顿吏治与加强皇权。

第一,君主发泄愤怒,是较为常见且表面的施杖原因。此种杖刑多为敕杖,即皇帝所施法外之刑。在皇权体制下,皇帝的权力没有任何实际的限制,反而官员的特权,即使是高官的特权也得不到保障,所以即使存在“议”“请”“减”“赎”“官当”的制度,官员仍然要杖刑加身。皇帝因怒施杖的情况,在辽朝较为普遍。如《辽史·刑法志》载:“当其将杀寿哥、念古,殿前都点检耶律夷腊葛谏曰:‘寿哥等毙所掌雉,畏罪而亡,法不应死。帝怒,斩寿哥等,支解之。命有司尽取鹿人之在系者凡六十五人,斩所犯重者四十四人,余悉痛杖之。中有欲置死者,赖王子必摄等谏得免。”[51]又《辽史·王鼎传》载:“(王鼎)寿隆初,升观书殿学士。一日宴主第,醉与客忤,怨上不知己,坐是下吏。状闻,上大怒,杖黥夺官,流镇州。”[52]此两案,显系君主盛怒之下的法外施刑,说明辽朝的杖刑存在滥用的情况,杖刑是君主发泄愤怒的工具,君权凌驾于法律之上。如谢红星所言:“传统社会法律虽维护官员量刑特权,但也使特权公开、确定并由此受限制。当然,这种既维护又限制官员量刑特权的制度,在实践中并未很好实施。君主独裁政体高压之下,除皇帝外,任何人的权利都不可能有真正的保障,哪怕是高人一等的特权阶层,传统社会官员量刑适用特权的实践正说明了这一点。”[53]

辽朝官员受杖刑,并非全为敕杖,而是于法明载。《辽史·刑法志上》载:“品官公事误犯,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犯罪者,听以赎论。赎铜之数,杖一百者,输钱千。”[54]官员要想赎刑,必须限定在“品官公事误犯”,即工作失误。如私事或故意为恶,要受杖刑无疑。又“木剑、大棒者,太宗时制。木剑面平背隆,大臣犯重罪,欲寬宥则击之”。大臣犯重罪应受杖刑,即使皇帝想宽宥,也要用木剑、大棒击打。又“旧法,宰相、节度使世选之家子孙犯罪,徒杖如齐民”,说明辽朝对官员施加杖刑广泛且于法有据。

第二,整顿吏治。据武玉环、尹宿湦统计,除了叛乱以外,辽朝官员被处杖刑因贪污罪、渎职罪、滥用职权罪、包庇罪等等[55]。辽朝的官场普遍存在着贪赃的现象。太祖时“溪壑奇塞而贪黩无厌”[56]。景宗时“女里素贪,同别萧阿不底亦好贿,二人相善。人有毡裘为枲耳子所著者,或戏曰:‘若遇女里、阿不底,必尽取之。传以为笑。其贪猥如此”[57]。如果说这仅是个别官员的贪赃现象,那么圣宗太平六年(1027)诏书提道:“朕以国家有契丹、汉人,故以南、北二院分治之,盖欲去贪枉,除烦扰也。若贵贱异法,则怨必生。夫小民犯罪,必不能动有司以达于朝,惟内族、外戚多恃恩行贿,以图苟免,如是则法废矣。自今贵戚以事被告,不以事之大小,并令所在官司案问,且申北、南院覆问得实以闻。其不案辄申,及受请托为奏言者,以本犯人罪罪之。”[58]“盖欲去贪枉,除烦扰也。”“内族外戚多恃恩行贿,以图苟免。”则证明当时的官员贪赃现象已经非常普遍。因此,用杖刑整顿吏治就成为一个选择。太宗时,“以南王府二刺史贪蠹,各杖一百,仍系虞候帐,备射鬼箭。选群臣为民所爱者代之”[59]。兴宗时,“(耶律涤鲁)私取回鹘使者獭毛裘,及私取阻卜贡物,事觉,决大杖,削爵免官”[60]“会有告勃古哲曲法虐民者,按之有状,以大杖决之”[61]。宋人方勺云:“国家治脏吏,至有决杖者,或以为太峻。予曰:‘今人但见唐韩、杜诸诗谓判司簿尉不离箠楚,独不知自后汉时,郎官犹不免杖责。侯汶为侍御史,赋贫民廪糜不实,献帝令杖之五十。唐礼部侍郎令狐峘忤宰相杨炎,德宗欲杖而流之。然献帝、德宗不足法也,至若脏吏贪黩,何足恤哉!”用杖刑处理贪赃的官员,古已有之,且为士人阶层所接受。

第三,加强皇权。岛田正郎云:“自辽国建国前的契丹社会发生某种公权力以后,似由在此种公权力下的官府或官职,掌握裁判权,此项事实,……乃是表示由于辽国建国后的君主权之成长,……其君主权逐渐浸入反对势力之内部,以及原存于反对势力的官府或官职,化成国家机关的转变过程,……因此,辽国成立后,既存的血缘集团,即部族,被改变为专制国家的行政上、军事上之单位以后,由变成国家官吏的部族之官吏,分别担任各该部民的鞠狱之事。”[62]其意为,辽朝建立之后,为了加强中央集权,削弱反对势力的权力,将司法权收归中央。这在鞫狱之事中多有体现,辽朝的杖刑同样于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辽朝真正建立于太祖“变家为国”之后,由部族社会经过改造形成国家组织。这个过程较短暂。国家组织虽然形成,但未与传统部族社会彻底割裂,皇帝的权威也未真正达到至高无上的层次。甚至当时的皇族成员也不清楚皇帝和部族首领的区别。耶律辖底作乱被俘后,阿保机问其:“朕初即位,尝以国让,叔父辞之;今反欲立吾弟,何也。”辖底对曰:“始臣不知天子之贵,及陛下即位,卫从甚严,与凡庶不同。臣尝奏事,心动,始有窥觎之意。”[63]在知晓皇帝的贵重后,诸弟又反复作乱,辽前期几无政权能顺利过渡。这种动荡的政治环境,使辽朝统治者认识到必须加强皇权威严。所以太祖对诸弟屡加杖刑,以示惩戒。对剌葛、安端、迭剌皆“杖而释之”,又“杖杀首恶怖”。世宗天禄二年(948),“天德、萧翰、刘哥及其弟盆都等谋反,天德伏诛,杖翰,流刘哥,遣盆都使辖戛斯国”[64]。当然对于谋反罪来说,杖刑显得过轻,并非常用手段,而只是一种补充。

皇帝欲在原有的血缘集团和部族之官吏面前展示权威,公开施刑是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在象征百官政治空间的朝堂里,采取集众的公开仪式处分官人,除了惩处官人过犯,更是向百官传达特定的政治讯息。”[65]辽圣宗深谙此道。《辽史·刑法志》载:“近侍刘哥、乌古斯尝从齐王妻而逃,以赦,后会千龄节出首,乃诏诸近侍、护卫集视而腰斩之。于是,国无幸民,纲纪修举,吏多奉职,人重犯法。”[66]死刑效果明显,杖刑也不遑多让。沈家本云:“以法制而言,杖轻于斩绞,以人身之痛苦而言,杖不能速死,反不如斩绞之痛苦为时较暂。且杖则血肉淋漓,其形状亦甚惨。”[67]杖刑带来的恐惧和警示效果,堪比死刑。虽然史料中除此例外,并无公开集视处以杖刑之例,但以皇帝敕杖的方式处理重臣,或部族内部事务,所起到的效果与公开无异。唐有决杖于朝堂之例,而辽朝也有此制。前文所述木剑、大棒者,即多由皇帝亲自执行。会同二年(939)闰七月,“乙室大王坐赋调不均,以木剑挞背”“奚底遇敌而退,以剑背击之”等等,虽名为宽宥,实则以儆效尤。又“二十九年,以旧法,宰相、节度使世选之家子孙犯罪,徒杖如齐民,惟免黥面。诏自今但犯罪当黥,即准法同科”[68]。削弱世选之家的特权,对于加强中央集权,巩固皇权大有裨益。

结语

辽朝杖刑与中原王朝的杖刑相比,具有更复杂的刑具、更高的行刑限额和更灵活的执行方式。对官员大规模使用杖刑,纵然存在统治者因怒滥刑的原因,但也有制度本身的追求,即整顿吏治与加强皇权。这帮助辽朝统治者树立了权威,但也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统治者破坏法律的成本,为辽朝末年法律崩坏埋下了祸根。辽朝杖刑制度的特征与杖刑的发展趋势相符合,即在肉刑废除之后,作为名义上最轻、执行最方便的刑罚适用范围渐宽,代替或附加于其他刑罚使用,加速了中国古代刑罚体系的演进。辽朝大规模对官员使用杖刑也引领了后世的风潮。在金朝,对官员使用杖刑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主奴型君臣关系”的形成,对以后政治制度的演变产生了影响。

注 释:

{1}关于杖刑制度的历史发展可以参见[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刑事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李宜霞.杖刑源流论考[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2005(06);张艳云.唐代杖刑考述[A].唐史论丛(第8辑)[C].西安:三秦出版社,2006:96-113.

{2}如舒焚.辽朝法律与刑罚概述[J].武汉师范学院学报,1981(02):112-121;武玉环,辽朝刑法制度考述[J].中国史研究,1999(01):98-107;黄震云.論辽代的法律[J].北方文物,1996(03):53-59;张志勇.辽代法律史研究[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等对辽朝杖刑都有涉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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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孙国军)

Abstract: Influenced by the dual legal traditions, the caning was carried out in a flexible and varied manner, applied to a wide range of offences, and could be used in addition to or instead of other punishments, gradually becoming the most important punishment. The large-scale use of the caning on officials was the most important feature of caning system in Liao dynasty. In addition to the monarch's excessive punishment due to anger, rectifying official governance and strengthening imperial power were the deeper pursuits.

Keywords: Liao Dynasty; Caning; Jue Zhang; Governing Officia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