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第656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野生动物检疫管理,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一、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以下简称“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野生动物检疫规程》的规定经检疫合格,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野生动物检疫规程》的规定经检疫合格,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二、《野生动物检疫规程》和《野生动物重点检疫病种名录》由农业农村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
三、出售、运输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的,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饲养、出售、运输人工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三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野生动物检疫申报单》以及《野生动物检疫规程》规定的其他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四、饲养、出售、运输野生动物单位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按照《野生动物检疫规程》要求,开展野生动物隔离观察、健康状况记录、临床检查等工作,填写人工捕获野生动物的《野生动物临床检查证书》。
五、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可以安排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六、经检疫合格的野生动物,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经检疫不合格的野生动物,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取得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等证件以及出售、利用野生动物行政许可文件或专用标识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经补检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提供《野生动物重点检疫病种名录》规定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
(二)临床检查健康。
八、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辖区野生动物饲养单位生产和疫病监测情况,及时提供发现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线索。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通报检疫过程中发现的疫病情况。
九、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本地区动物疫病检测实验室建设,会同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完善野生动物检疫技术支撑体系。
十、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陆生脊椎野生动物以及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非原产我国的陆生脊椎野生动物。水生野生动物苗种的检疫参照水产苗种检疫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運输,是指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出县境的行为。
十一、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野生动物的检疫,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