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和解制度价值审视与实践进路——基于司法实践的视角

2023-06-26 09:04黄中梓
南北桥 2023年10期
关键词:司法实践

黄中梓

[摘 要]破产和解制度是我国破产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度本身具有较为特殊的优势,在当前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中可以发挥积极作用。由于认识及实践的偏差,破产和解制度出现被虚化、边缘化的现象,破产和解案件数也少于破产重整、破产清算案件数,限制了制度价值的发挥。本文基于对司法实践的分析研判,认为在正确审视破产和解制度价值的基础上,应发挥破产和解制度的制度优势,通过优化破产和解流程、合理限制担保债权人行使权利、完善监督机制等方式进一步完善破产和解制度运行,释放制度活力。

[关键词]破产和解;司法实践;完善进路

[中图分类号]F27文献标志码:A

破产和解制度具有预防破产清算、挽救债务企业的重要功能,是困境企业再生的重要工具,是对以破产清算为本位的传统破产制度的重大变革,体现着破产法的“人文主义”关怀,是破产立法从单纯救济债权人利益,到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演进和成熟标准[1]。但遗憾的是自破产法实施以来,在实践层面,破产和解制度适用较少;而理论层面,学界对破产和解的制度研究亦较少。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修法之际,本文拟立足于司法实践,探索破产和解的制度价值与应然的制度进路,以期为立法完善略尽薄力。

1 破产和解实践现状

2006年通过的《企业破产法》在现代破产预防理论的基础上设置了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三种破产制度,并以专章对涵盖申请破产和解、法院许可和解申请、和解协议表决、裁定认可和执行和解协议、债务人违反和解协议后果等一系列规定的和解制度体系作出规定。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查询结果显示,2007年1月以来,北京、辽宁、河北、山东、四川、重庆、湖南、安徽、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等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先后办理过破产和解案件,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国泰X公司破产和解案、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淮北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等均积极发挥了破产和解制度功能,取得了化解破产风险、实现优质企业重生的预期成效。在此期间探索确立的浙江“瑞安模式”、安徽“淮北模式”以及破产和解与执转破衔接机制的尝试,更为企业走出债务困境提供了一种有别于重整制度的程序选择。在具体的案件数据方面,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发布全国范围破产和解案件的年度统计数据,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亦未定期发布本辖区内破产和解案件专项统计报告,与可公开查询的裁判文书数据库统计结果亦存在较大差异。破产和解案件具体数量模糊不清,致使众多学者误认为破产和解案件较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案件少之又少,几乎被埋没于不断增长的破产案件之中,破产和解的司法实践几乎停顿。然而,司法实践一直未曾放弃对破产和解制度的适用。根据可供研究的案件样本及实地调研,笔者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办理申请破产和解案件时多依据法律规定,对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企业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否已提交和解协议草案予以形式审查,并据此作出受理破产和解申请的裁定,仅有个别文书载明因企业可能具有发展潜力、破产和解方式有助于企业复苏再生,故准许破产和解申请。从公开报道的破产和解成功案例中可以看出,申请前债务人已经与债权人多方沟通,多地法院在受理破產和解申请前已对企业状况有所了解,在破产和解期间依然保持适当介入,通过引导债务人与债权人和解、协调相关部门提供支持等方式,促成债权人表决通过和解协议,最终化解企业破产危机。多区域司法实践、案例报道高度肯定与部分理论、实务界人士意见相左的背后,破产和解制度的价值究竟体现何处、司法实践是否存在难于适用的现实困难,值得深思。

2 破产和解制度价值审视

客观而言,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设立有其历史必然性,亦具备合理性,有利于破产程序的整体适用,具有有别于域外破产和解制度的典型特色。为此本文从制度实践应用出发,审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体现出的独特价值。

2.1 预防破产功能

与破产清算的制度功能不同,破产和解是通过合理平衡债权人利益、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推动企业存续重建再生,以避免企业宣告破产给社会带来冲击。破产和解的制度设计亦可指引商事主体在日常营商行为中规范自身行为,以避免进入破产清算。其目标都是为了预防企业最终被宣告破产这一不利后果的出现,而非单纯对财产分配作出相应调整、处理以解决债权债务纠纷,即使个案中由于和解协议履行的具体结果不佳而未能实现预防破产的目的,亦不影响人们对其预防功能的现实期待。

2.2 丰富企业重建路径

如前所述,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相比,破产和解建立在债务人与无担保债权人合意基础之上,为债务人提供了相对更为柔和的债务化解途径,且在一定程度上可给予债务人额外宽限期,以便债务人实现再生。无论实践中具体适用这一制度的比例高低,制度本身的存续足以为特定情形下的债务人保留适用空间和依据,从而用最佳方式实现企业再生,保障各方债权人权益。

2.3 充分保护企业及既有优势

破产和解在制度设计上更侧重于保护企业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给予债权人、债务人较大的意思自治空间,债务人可在与无担保债权人达成和解意愿、推动和解协议获法院裁定认可后,继续以既有法人资格、管理人员等推动企业经营正常运转,无需对外移交经营管理、财产处分等权利,管理人与法院均不再进行深入监督干预,企业亦可避免因宣告破产完全丧失公、私荣誉权及受到各类公私法上的限制。特别是在企业既往交易模式为基于熟人关系建立的社交型交易模式、企业客户资源等无形资产与企业特定人员之间存在依附关系时,通过破产和解程序由原债务人继续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将有助于提高企业再生概率,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4 破产和解与民事调解机制之衔接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破产和解制度与民事调解制度分属不同的法律制度,其在提出主体、具体内容、协议效力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因而可以说破产和解是调解制度在破产法实施过程的缩影,且鉴于调解属于民事诉讼基本制度之一、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亦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破产和解程序中可尝试适用民事调解制度。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已经采取此类调解的方法推动破产和解,通过法院居中协调而非当事人之间完全私法自治的方式,促进各方达成破产庭外和解或破产和解协议,在破产和解程序中运用调解理念、调解制度调处各方利益诉求,化解各类纠纷,有助于破解特定情形下的破产案件审理难度大、持续周期长等问题,促进市场要素和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及时挽救仍有再生价值的企业。

3 破产和解制度需要化解的困难

3.1 程序启动较晚、耗时偏长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破产和解程序必须经过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法院裁定受理和解申请、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草案、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进入和解协议执行程序、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或取消执行等阶段。由于各个企业基本状况不一,从启动破产和解程序到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再到和解协议执行完毕需要经历的时间也不尽一致,部分案件可能需要经过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才能结案。

3.2 挽救手段单一

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其选择同意破产和解协议更多是基于利益考量,希望能够获得更高的普通债权清偿率,因而愿意暂时让步,就延期偿还和减免债务问题与债务人达成协议,给予债务人一定时间,从而确保己方获得较多清偿。目前的破产和解制度仅提供了时间尺度上的宽限,而在解决企业重建具体措施方面并无相应指引,虽然有部分法院引导债务人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引进投资人,使破产企业化解债务危机、提高债权清偿率,但这些挽救方式并非依附于破产和解制度本身,破产和解挽救手段依然粗糙僵硬,功能价值易受质疑。

3.3 担保权人阻碍制约破产和解

破产和解协议对担保权人、普通债权人的差异化对待,是破产和解制度有别于破产重整制度的独特价值,但亦属阻碍破产和解协议有效执行的重要因素之一。破产会议纪要也明确,在破产和解程序中,担保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担保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除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价值的情形外,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但对债务人而言,企业对外抵押、质押的财产基本上都是优质资产,也是企业恢复生产经营、走出当下困境的核心资本,和解协议执行过程中亦必然涉及对已设定他项权利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财产的使用。虽然有部分债务人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通过协调等方式与担保权人达成个别和解意见,但还需要设计合理限制担保权人权利行使的公平机制。

3.4 和解协议执行缺乏制度监督

法院裁定认可破产和解协议后,和解程序性事项即告终结,管理人亦须向债务人移交托管公章、财务账册等营业事务和财产,并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报告,债务人开始重启企业运营,后续破产和解协议如何落地履行、由谁负责全面具体监督和解协议执行却成为尚待解决的遗留问题,债权人权利保障容易出现真空。

4 完善破产和解制度实践适用之进路

如前所述,相对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而言,破产和解更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成本费用相对较低,制度价值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有所区分,实践中亦被选作解决破产纠纷的有效途径之一。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实务界应当充分认识并准确发挥破产和解制度的独特功能和作用,引导符合条件、具有再生可能的债务人积极申请破产和解,并在创新破产和解流程、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等方面着手,最大限度地推进破产和解制度的实践适用。

4.1 创新破产和解流程

破产会议纪要提出建立破产案件审理繁简分流机制,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的破产案件可加快审理进程,并未对破产和解案件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作出规定,但从该纪要的表述来看,破产和解案件应当不能简化审理程序,在现有破产和解程序较为烦琐、企业财产亦快速贬值进而丧失重生机会的情形下,实务界应探索创新破产和解审理方式,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各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尽量缩短破产和解案件审理周期,并将特定情形下的破產清算、重整程序适时转化为破产和解,以充分发挥破产和解在完善社会主体市场经济主体拯救机制中的积极作用,提高资源配置利用效率。

4.2 合理限制担保权人行使权利

在法律尚未对此作出修改的现实情况下,实践中既需坚持优先保护担保权人的合法利益、避免债务人不当使用或处置已设定他项权利的财产,亦需通过分析个案中担保权人希望尽快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内在动因,通过加快破产和解进程、个别沟通协调等方式,力求担保权人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暂不处置担保财产,给予债务人一定的恢复经营时间。同时,债务人、管理人也可尝试以保持企业资产完整性、单独处置担保财产将降低其他财产价值为由与担保权人沟通,在与担保权人博弈的过程中发挥破产和解制度的独特价值。

4.3 法院适当介入破产和解程序

法院从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出发,通过司法权力规范破产和解协议履行,最大限度降低社会风险,此类调解制度的落实亦需要法院介入、居中协调。因此,法院在尊重债务人自治管理企业经营事项的前提下,应适当介入破产和解程序,例如在债务人申请破产和解阶段对债务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草案作一定实质审查;在债权人拟对和解协议开展讨论期间,积极指导债务人或管理人与债权人沟通协调、化解前期矛盾;在裁定认可破产和解协议后,通过定期回访、敦促报告等方式了解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确保各方切实履行协议;在债务人未能履行和解协议义务时,对具体情形予以审查并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同时,法院可通过府院联动机制等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和解期间面临的融资、税收、信用修复等衍生问题,并为企业重建再生争取政策支持等便利条件,提高企业财产资源利用效率,使得尚有发展潜力和运营价值的企业重获新生。

4.4 完善监督机制

良好的制约和监督机制是破产和解协议有效执行的重要保障。理想状态下,债务人通过理性自我监督和完备的外部监督机制,可以确保对破产和解协议执行期间各项经营决策事项的最优选择,从而最大化保护各方利益。然而,寄希望于债务人相对薄弱的自我监督意识,无法确保协议切实履行到位,通过不断完善外部监督机制、创新监督方式,对于破产和解的实现显然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5 结语

破产和解制度作为当代破产再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为陷入困境的企业提供更多路径选择,部分地区案件中该制度的成功适用亦反映出其具有独特优势和价值[2]。在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背景下,要破除当下司法实践中破产和解制度适用的现实困境,以制度优势推动困境企业重新焕发生机,既需要实务界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创新,不断发掘和增强制度潜能,调整相关方对制度相关功能的价值判断,亦有待学术界对该制度予以深入研究。在后期立法完善进程中,可在充分利用制度本土化资源基础上,不断提高立法技术质量,于继承中创新发展,推动破产和解制度与时俱进、适应时代需求。

参考文献

[1]陈国奇. 日本破产法最新修改[J]. 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5(2):189-200.

[2]张钦昱. 破产和解之殇——兼论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完善[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1):150-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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