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超
内容提要:目前递延纳税、延期纳税、分期纳税等术语在税法上概念不清,容易导致适用混同,暂不确认纳税义务的发生属于递延纳税,而延长纳税期限的为延期纳税。在课税对象呈现利益持续性情形下,不同于税收优惠,递延纳税体现了课税特区和纳税便利原则。递延纳税理论上还存在权利让与、利息征收、纳税地点与税款分配、税目与税率变化、税种适用等问题。递延纳税在与无需课税区别的同时也需与反避税相协调,未来在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转股(资)本纳税、房产税、遗产税、破产重整和公募基础设施REITs等领域可能拥有递延纳税的适用空间。
关键词:递延纳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延期纳税;利益持续性
中图分类号:F812.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1280(2023)01-0027-07
一、引言
近年来我国频频出台递延纳税的政策文件,递延纳税制度已经成为当下税收征管的重要方式。递延纳税能使纳税人享受时间利益,与税法上的时间课税要件息息相关。《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提出要“依法简并部分税种征期,减少申报次数和时间”,表明要深化纳税期限改革。侯卓(2019)就曾强调纳税期限的重要性,认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公认纳税期限而非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课税要件之一。但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仅关系计税依据的确认时间,而且影响滞纳金乃至行政处罚等的承担与起算时间,更直接攸关税收客体的实现时间(叶金育,2018)。递延纳税也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息息相关。递延纳税不仅能递延纳税人按时纳税的希望,而且能递延税务机关足额征缴税款的希望。在理论上反思递延纳税制度,有助于完善和发展递延纳税制度,最终使征纳双方受益。
二、递延纳税理论拓补
(一)递延纳税的定义与区分
何为“递延纳税”?尽管“递延纳税”频繁见于财税文件中,却并无立法上对递延纳税的定义。对于递延纳税的定义同样存在学术观点争议。谭光荣和侯莉莉(2015)认为递延纳税指的是纳税人可以按照税法的规定将当期收入产生的所得税税款推迟到后续期间缴纳。但陈少英和赵菁(2019)区分了递延纳税和延期纳税,认为特殊性税务处理才体现了纳税递延,分期纳税则属于延期纳税而不是递延纳税。辛连珠(2016)认为只要不确认或延期确认纳税义务的发生就属于递延纳税,并主要应用于纳税人所得税缴纳,递延纳税可以区分为定期和不定期。目前税法上有延期纳税、递延纳税、延期申报、分期纳税等术语,《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还规定了延缓征收,如何对其进行合理和合法的分辨区分、避免混用,意义重大。这不仅涉及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也能回应目前递延纳税面临的诸多争议,有助于实现税收法治。现有主要明示递延纳税实施情形如下表所示:
对于所得税而言,一般产生收益就会产生相应的纳税义务,但递延纳税并没有在收益产生之后就确认纳税义务的发生。税收征纳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已经成为学界共识。归纳现有主要明示递延纳税实施情形,笔者认为已经产生收益,但暂不确认纳税义务的发生属于递延纳税。而已经确认纳税义务发生,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并确定,延长纳税期限的为延期纳税,如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延期纳税,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级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针对该规定,例如企业进行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权在5年内分期纳税,若因遭受疫情等原因,导致应纳税额无法按时缴纳的,依然可以申请不超过3个月的延期缴纳。纳税期限又是一个很复杂的术语,《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将申报期限、纳税期限进行区分,纳税期限仅指纳税计算期限,纳税期限在《海关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又指向税款缴纳期限,在《车船税法》第九条又被明确为申报纳税期限。为此叶姗(2014)总结纳税期限包括纳税申报期限和税款缴纳期限、税款预缴期限和税款结清期限、纳税计算期限和税款缴库期限。
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及的所得税最多5年分期均匀递延,虽然在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时就确认了所得,但是企业在分期年度的12月31日发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时,可能还存在亏损等情形,其是否要最终缴纳企业所得税尚不确定,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因此依然归类为递延纳税范畴。此外在2018年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2304号建议的答复》《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2368号建议的答复》中认为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所得5年分期纳税为递延纳税,与之类似。但类似的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最多5年分期纳税就没有被明确为递延纳税,既有鞠铭(2015)认为属于定期非均匀递延纳税,也有陈少英(2019)认为不属于纳税递延。个人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和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并发生纳税义务。如果此时就表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那么仅是对纳税期限的延长,因此目前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5年分期纳税属于延期纳税。
但无论是递延纳税还是延期纳税,由于都关乎应缴税款能否足额入库,应当都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税款的延缓征收,由法律、行政法規进行规定。但遗憾的是目前递延纳税基本都是以财税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进行规定,有违《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①此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了延期申报,延期申报要求依据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先预缴税款,这是出于申报的困难从而可能产生税款的延缓征收,其与延期纳税、递延纳税等延缓征收有所不同,后者侧重于纳税的困难从而产生的税款的延缓征收。
(二)递延纳税的理由与性质
目前普遍将递延纳税作为一种给与纳税人税收优惠的征税方式,例如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6月修订的《“大众创业 万众创新”税收优惠政策指引》就收录了递延纳税的相关政策。财政部、税务总局2022年第34号公告将个人养老金的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直接明确为税收优惠。但周晓光(2015)提出了不同观点,认为例如企业重组递延纳税并不属于税收优惠,而是尊重此类交易经营的持续性。总结现有所有递延纳税情形,其实都有利益持续性的特点,尽管通过一次交易,纳税人获得了相应的股权对价或者资金,但此后有的是因为想持续占有股权体现出经营的持续性、有的是因为想持续进行投资体现出投资的持续性、有的是无法随时提取资金只能持续占有体现出占有的持续性。尽管表面上纳税人纳税面临现金困境,但不可否认通过一次交易,纳税人已经产生收入进而可能产生所得,可税法中不仅存在课税禁区,还存在课税特区(徐阳光,2018)。面对课税特区,征税权力可以进入,但税法需要做必要的调整,正如上述递延纳税适用领域里所体现出的利益持续性特点,税法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调整,延后确认纳税义务的发生。一般而言,所得一旦确认,就意味着纳税义务的发生,但是基于上述所得的持续性,确认所得应基于所得的实现,需要通过递延纳税以适应。目前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及的所得税最多5年分期均匀递延,投资的持续性依然存在,所得并未最终实现,严格的递延纳税应当要求企业在收回投资款时再行纳税。为此在《关于落实降低企业杠杆率税收支持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5号)中规定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5年分期纳税,与递延纳税相区分。
递延纳税与税收优惠不同,税收优惠是在所得已经实现且确定的基础上,国家通过税收实现对经济的调节。尽管递延纳税与税收优惠是两种不同的税收安排,但两者也可以同时使用,例如在个人养老金中,递延纳税与税收优惠并存。同时递延纳税出于国家意志也会演变为税收优惠,例如杨孟著(2020)就主张让个人商业养老保险回归“准公益”属性,实现相关税收全免或部分减免。未来基于国家推广个人养老金的需要,的确存在个人养老金由遞延纳税进一步向税收优惠演变的可能。
(三)递延纳税的原则与条件
正常纳税与递延纳税体现了征税效率原则、税收法定原则、量能课税原则和纳税便利原则之间的冲突。方便且有利于纳税人的纳税便利原则是形式方便与实质有利的结合(单飞跃,2019)。因为递延纳税延后确认纳税义务的发生,不管是定期或者不定期递延,都给征税带来了不确定性,给予纳税人更多避税的机会,不利于税收效率。递延纳税作为税款的延缓征收也缺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范,游走于税收法定之外。在递延纳税情形中,纳税人虽然产生了现金流困境,即使认为纳税困难仅针对该项业务(鞠铭,2015),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纳税人已经具备一定的纳税负担能力,其完全可以通过出售一部分的非货币性资产或扣除部分养老金、年金账户里的资金来纳税,如果单纯根据量能课税原则,依然可以征税。但是此时征税对于纳税人而言是不便利的,会破坏课税对象客观上或纳税人主观上表现出的利益持续性。为了保证递延纳税中纳税便利与征税效率和量能课税的统一,很多递延纳税都需要备案。客观上递延纳税中纳税人递延的收入或所得都处于监管中,保证其纳税能力,递延纳税的主体也多为法人或由法人代扣代缴。这也可以解释类似的交易,有的纳税主体可以适用递延纳税,有的却只能正常纳税。如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只有在缴税困难的前提下,才能分期纳税。对于企业则有权5年分期纳税,还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递延纳税便利了纳税人,也利于国家涵养税源。便利纳税的前提是能否保证随着纳税义务的延后,税款在未来足额入库的希望足够大。如果纳税人过往纳税信用不良或者并不是出自合理的目的,就不应对其便利纳税,而是要保证征税效率。但便利纳税也不得不考虑避税可能,例如考虑到监管难度,目前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执行延期纳税政策。但近年来国投中鲁、北纬通信等重组中,由于自然人投资人要在5年内缴纳巨额个人所得税,导致重组失败。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体现了投资利益的持续性,有必要将纳税义务递延至所得实现之时,未来需要探索建立自然人递延纳税制度。
(四)包税与递延纳税权利的让与
在非货币性资产、技术成果投资情形中,完全可能存在约定由被投资方的关联方承担投资方所得税的情形。那么负税人能否享有纳税人相应的递延纳税权利,负税人能否主动前往税务机关备案,要求行使递延纳税的权利。这首先涉及税法近年来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即包税条款的效力性问题。传统观点认为包税条款作为民事合同条款,对合同主体有效,但对税务机关无效。但是郭昌盛(2020)全面批判了该观点,认为包税条款是无效条款,不仅有违税法的功能、属性和规定,也不利于实际操作。2020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以下简称8471号答复)中也倾向于否认包税条款的效力。
包税条款对促进交易具有积极意义,其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纳税人与负税人无法做到绝对统一。除了传统易转嫁的间接税,“现代经济学理论认为,即便是所得税也可能不同程度、在不同情况下被转嫁”(维克多·瑟仁伊,2006)。一概否认包税条款无效并不合理,应基于确定性原则进行合理区分,对于无法相对确定税款的,则包税人有权主张包税条款无效。上述8471号答复明确严格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其特别加了“概括”一词,也体现出了所包税款不确定的,条款应属无效。此外包税条款也不仅仅只关乎税款,还涉及一些附加的权利,如递延纳税权、延期纳税权、税款优先权等。那么反映到递延纳税上,包税人无权主动向税务机关行使递延纳税的权利,但包税人和被包税人依然可以就包税条款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只要所包税款是相对确定的。
(五)递延纳税的利息问题
递延纳税最显著的特点是其纳税时间被很大程度地延后了,那么纳税人是否需要为获得的时间利益而付出利息代价呢?递延纳税目前被认为是一种税收优惠,主要就是因为纳税人不用支付延迟缴纳税款的利息。而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还是要回到递延纳税和延期纳税的区别上来。目前税法在实务中并未严格区分递延纳税和延期纳税,但两者在性质上存在区别,递延纳税是基于投资、占有或经营持续性下导致利益持续,所得无法实现的征税方式,同时基于这种持续性,事实上很难对其定期征税。学者所言的递延纳税存在定期递延纳税,在理论上很难成立,因为一旦对其定期征税,就会破坏这种持续性。但是考虑到征管效率,在现实中依然会折中对其定期递延纳税,即部分视同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而延期纳税则是一种税收优惠。在税款利息计算上,税款能否征收利息,2015年《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将滞纳金分解为滞纳金和利息两部分,但遗憾的是最后颁布的依然是滞纳金。尽管如此,《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做出特别纳税调整时,再补征税款时可以按照规定征收相应利息,即法律上欠税也可以产生利息。
对于递延纳税而言,由于纳税义务没有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成立,也就不可能产生利息。而延期纳税是对纳税期限的延长,纳税期限的延长可等同于债务期限的延长,对于这部分延长的期限是可以征收税款利息的。例如日本在允许继承税、赠与税和所得税延期缴纳的同时,纳税人还需缴纳年利率为7.3%的利息(金子宏,2004)。但是延期纳税本质上属于税收优惠,因此也可以在税收优惠的基础上再进行税收优惠,免除这部分的税收利息。
(六)递延纳税地点与税款分配
递延纳税由于存在较长时间的纳税时间差,给纳税地点和税款分配也带来了困扰。《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在纳税递延期间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发生了变化,那么又该如何应对?对于个人所得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李彦(2020)就质疑出于对投保个体具有流动性的考虑,在投保期间内可能发生工作地点的改变,也可能会出现缴费地点和领取地点不相一致的情况,这时是否需要分时间段来计税,以及向哪个地方的税务机关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还需进一步确定。此外我国所得税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纳税地点的不同还涉及地方的税收利益。因此不同于延期纳税,既然纳税义务还未发生,递延纳税应以纳税人利益实现时的地点为纳税地点。
(七)递延纳税税率与税目变化
由于递延纳税时间跨度一般较长,完全存在税率和税目发生变化的情况。纳税期限影响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的终结,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则影响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税目和税率都将影响纳税人的纳税金额,而这依赖于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断,税目和税率应以纳税义务发生时的为准。例如在员工股权激励递延纳税领域,员工获得股权激励时原本应为工资、薪金所得一部分,但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延后至股权转让时,财税〔2016〕101号文件规定以纳税义务时间发生时的“财产转让所得”税目进行征税。
目前世界上个人养老金征税方式以缴费和投资阶段免税、领取阶段征税的EET模式与缴费和投资阶段征税、领取阶段免税的TEE模式应用最为普遍(郑岩等,2022)。我国目前采取EET模式,在领取环节单独按照3%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但首先,目前纳税人退休后领取的个人养老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诚然在纳税人退休前这部分的所得的确为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但是“工资、薪金所得”是基于任职或者受雇而产生,在纳税人退休后劳动关系不复存在,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并不妥当。其次,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角度看,如果纳税人退休后有经营所得而没有其他综合所得的,因递延纳税,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将无权适用综合所得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其他扣除的条款,也并不妥当。虽然目前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2022年第34号公告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不并入综合所得,将上述工资、薪金所得排除在综合所得范围之外,但又有违《个人所得法》对综合所得的范围规定,缺少上位法依据。最后,考虑到税收公平,由于领取养老金的时候需要纳税,不利于鼓励低收入群体参与个人养老金制度,甚至可能加重其税负。在新个人所得税法取消“其他所得”的税目后,如果不以“工资、薪金所得”对其计征个人所得税,将没有合适的税目进行计征。由于个人养老金已经设置了每年缴纳上限为12000元,因此笔者认为此处可以再行税收优惠,纳税人退休后实际领取个人养老金免税,这样既能回避法律和理论上的困境,又能推广相关制度。
(八)递延纳税的税种适用问题
诚然目前递延纳税的适用税种基本为所得税,但未来随着房产税的改革、遗产税的开征等,递延纳税会在财产税领域拥有用武之地。在土地增值税征收上,也开始引入递延纳税,例如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合并、分立,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分立后企业的,暂不征土地增值税。①其实际上也产生了土地增值税递延纳税的效果。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2022年第3号公告,目前原始权益人在公募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设立前及设立阶段企业所得税已经可以递延。但是出于反避税的需要,目前改制重组的土地增值税暂不征收政策并不适用于交易方存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导致将房地产证券化的REITs中难以适用。在设立REITs时,原始权益人对房产的利益持续性依然存在,只有在其对外转让了权益性份额或市场化处置了资产时,原始权益人的利益才最终既得化,对土地增值税进行递延符合递延纳税要求。为此早在2019年全国两会上就有人大代表建议对REITs的土地增值税递延缴纳(郭丁源,2019)。
在流转税领域,同样可能适用递延纳税。例如目前规定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时,可以向购卡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不缴纳增值税,在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时,由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缴纳增值税。①先开具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虽然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时,收益已经产生,但商品还未实现销售,售卡方对商品的利益持续性依然存在,导致收益并未实现,因此延后确认了纳税义务的发生,产生了递延纳税的效果。
三、递延纳税适用展望
(一)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转股(资)本纳税递延展望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规定,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税函〔1998〕289号这两个文件规定,目前仅限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免征个人所得税,但也有观点认为应扩大至国内所有企业。②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本身是投资者自身的投入,在其转增股本时,对于增资股东而言并没有产生任何所得,对增资股东课税并不合理。对非增资自然人股东进行课税,则又与不对法人股东以股息、红利收入进行课税相矛盾。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股本具备可税性尽管没有争议,但此刻所得依然没有最终实现,利益的持续性依然存在,因此将其递延至股票转让或股东获得现金股利时再行纳税具备正当性。
(二)房产税递延展望
房产税改革面临最大的问题是自用住房保有环节是否要征税和如何征税。刘剑文(2014)认为保有房产不能产生货币意义上的、现实取得的收益,但反映了一种负担能力,并且可能带来“居住收益”“声望受益”等隐性或潜在收益,因而具备可税性。但是基于张守文(2001)的可税性理论,收益被主要分类为货币性收益和实物性收益、有形收益和无形收益、既得收益和预取收益、合法收益和违法收益,其中无形收益和预期收益一般认为不宜征税。如果自然人购入房产后,既没有出租也没有用于营业,其本身并没有获得任何的有形收益或者既得收益。而其所获得的房屋增值收益也只是在转让的一刻才最终有形化和既得化,那么是否需要把住房的房产税递延至转让的那一刻?如果选择递延,还可以采取售房给无房户的可减免房产税的措施,以避免税负转嫁,避免造成对住房开征房产税反而推动房价上涨的不利后果。
(三)遗产税递延展望
学界早有呼吁开征遗产税。2013年2月,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見》首次官方提出了开征遗产税的话题。对于遗产税征收形式,世界上存在“先税后分”“先分后税”和“先总税,再分税”三种税制模式(白晓峰,2014)。陈少英(2015)主张遗产受益人在继承遗产前,必须先缴纳遗产税,然后才能办理继承手续。但是由于货币性资产方便转移,遗产的主体更多情形下应属于非货币性资产,比如继承人有权继承一大片农作物,但是农作物还没有到收获季节,此时如果要求其先纳税是不便利的。对于非货币性遗产的遗产税可以考虑递延到转让时进行缴纳。除了遗产税外,尚未开征的赠与税也存在类似递延纳税的问题。
(四)破产重整递延纳税展望
近年来学界已普遍认识到破产企业有诸多特殊性,税法需要做必要调整。那么除了现有递延纳税政策外,破产企业是否还有递延纳税其他适用空间?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2368号建议的答复》认为破产重整中所豁免的债务,债务人实质上取得了相关经济利益且可先弥补亏损后的剩余部分再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债权人的债务重组损失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前提下,为保证税务处理平衡,以免税款流失,应当确认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为此有论者指出破产重整期间的债务豁免所得的确应当征税,但是应享受递延纳税,在重整期间暂时不征税,待到企业恢复“新生”后再予以课税(叶熙昊,2020)。但是如何界定企业“新生”?重整后企业经营能力相对孱弱,递延纳税如何不对企业正常经营产生冲击?重整前企业的亏损一般较多,但亏损弥补期限仅为5年,递延纳税又是否反而会对重整企业不利?为此,王池(2020)提出希望能借鉴美国的做法,债务豁免所得不应确认年度收益,而应该相应调减重整企业的纳税属性,这可能是较为妥当的做法。除了对债务豁免可能存在税收递延的考量情形外,对于目前破产程序中新生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也存在类似的情况。
四、结语
除基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对递延纳税与延期纳税进行区分外,递延纳税还要与无需纳税进行区分。就目前递延纳税主要适用于所得税领域而言,其根本是暂不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到底存不存在所得,如果根本没有所得,那么就是无需纳税,而不是递延纳税。实行递延纳税,需要同时满足:第一,纳税人产生了真实的收益;第二,由于利益的持续性,相关收益还没有最终既得化,此时对纳税人征税是不便利的,纳税人可能要付出远超税负的成本;第三,税理上应当递延纳税的,但是面对避税空间,不得不进行必要限定,递延纳税又需要与反避税进行协调。目前递延纳税的研究成果尚少,但是其在税收征收中的地位日益重要,亟须进行理论建构和立法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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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盛桢)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的财政逻辑与法律规制研究”(项目编号:21AFX007)。
作者简介:金 超,男,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