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预备役军士服预备役未满本衔级最低年限或者未达到最高年龄,预备役兵服预备役未满规定年限或者未达到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安排退出预备役:
(一)被征集或者选拔补充服现役的;
(二)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改革或者优化预备役人员队伍结构需要退出的;
(三)因所在单位或者岗位变更等原因,不适合继续服预备役的;
(四)因伤病残无法履行预备役职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预备役军士服预备役满本衔级最低年限或者达到最高年龄,预备役兵服预备役满规定年限或者达到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退出预备役:
(一)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法采取国防动员措施要求的;
(二)正在参战或者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
(三)涉嫌违反军队纪律正在接受审查或者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失的,预备役人员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退出预备役。
第五十五条 预备役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预备役人员身份:
(一)预备役军官、预备役军士服预备役未满本衔级最低年限,预备役兵服预备役未满规定年限,本人要求提前退出预备役,经教育仍坚持退出预备役的;
(二)连续两年部队考核不称职的;
(三)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预备役人员退出预备役的时间为下达退出预备役命令之日。
第五十七条 批准预备役人员退出预备役的权限,与批准晋升相应预备役军衔的权限相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拒绝、逃避参加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的,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和征召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预备役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部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停止其相关待遇。
第五十九条 预备役人员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期间,违反纪律的,由部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军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预备役人员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预备役人员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预备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预备役人员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導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罚。
非法生产、买卖预备役制式服装和预备役标志服饰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经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人员服预备役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