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叶青
2022 年年初,魏桂芳听说柳州市某美发店的覃师傅手艺不错,便慕名前往。她看到店里发型图中有一款适合自己,于是请覃师傅为其服务,消费了两个项目,共计6568 元。魏桂芳办理了一张美发卡,充值12888 元,美发店给了折扣和赠送,仅扣划了美发卡中的预付款1882 元。魏桂芳不禁喜出望外,且对覃师傅手艺赞不绝口。
一段时间后,魏桂芳再次到美发店找覃师傅,但是不巧的是覃师傅当天不在。服务员给她推荐了另外一名美发师。这位美发师给魏桂芳做了一款大波浪发型,结果却令魏桂芳大失所望。魏桂芳十分气愤,扬言以后再也不来这里了做发型了,并要求美发店把充值卡的余额全部退还。
美发店认为魏桂芳之前享受过很大力度的折扣,只同意退回2000 元。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魏桂芳将美发店诉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美发卡里的全部余额及利息。
2022 年8 月下旬,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法官经审理后认为,魏桂芳与美发店签订的《VIP 买卖服务协议》关于“此卡售出不退不换,此卡本人同意不退不换,不折换现金”“会员客户如有特殊原因,经美发店审核确定可退卡的客户,在此之前的消费或赠送项目产品等按原价计算扣除30%的违约金,然后卡内所剩余额可退还”的约定,系排除了魏桂芳作为消费者的权利、免除了美发店作为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属无效。
此外,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美发店办理高额单张记名预付凭证的民事行为不当。魏桂芳认为美发店所提供的服务达不到其主观标准,对发型效果不满意,故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主张解除合同,合同标的也不适于强制履行,现在的僵局无法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故法院对于魏桂芳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魏桂芳系在享受了优惠的情形下要求退回费用,却未能证实美发店没有按照约定提供服务,法院对于魏桂芳要求该美发店给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魏桂芳已享受了优惠折扣,美发店已付出了(让利)优惠折扣,即美发店先行承担了损失,若退回全部卡内余额,让美发店独自承担损失,显失公平。考虑到美发店办理高额单张记名预付凭证的不当行为、魏桂芳的主观不愿意再履行合同的情形和美发店为了履行合同提供的优惠及付出的准备工作,应当对未退款部分予以一定的扣除。
综上所述,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按照双方履行情况,酌定扣除30% 尚未消费的金额为宜。据此,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美发店向魏桂芳退还6304.2 元。判决下达后,在法定时限内,双方均未上诉,判决随即生效。(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以案说法】
审理该案的法官告诫消费者,不要盲目办理充值会员卡,在办卡前需事先了解商家提供的服务质量能否基本达到自身的需求,更不要盲目办理大额的充值会员卡,不要轻信商家的商业宣传。商家也要遵守《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关于“单张记名预付凭证金额”“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的限制性规定,营造风清气正的商业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法人经营者提供的单张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一千元;其他经营者对同一消费者提供的单张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两千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五百元。但是,预付款存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且凭消费者指令支付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