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困境与模式选择

2023-06-08 16:06杨红朝姚睿
农村农业农民·B版 2023年3期
关键词:保护模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法

杨红朝 姚睿

摘 要:地理标志是一类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当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主要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两套专门法和《商标法》并行的模式,三套法规各有优劣;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商标局以及农业农村部职能重叠,互不协调。国际上,各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侧重点虽有不同,但大多数国家都主张专门法和《商标法》协调共存。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专门立法逐步推进,应当构建“以专门法保护为主、《商标法》保护为辅,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认定管理与农业农村部分类审查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

关键词:地理标志;专门法;《商标法》

一、问题的提出

地理标志作为我国特色农产品的保护标志,是对我国特定自然环境和人文特色的认可和维护,也是对我国优秀历史文化的传承和发扬,具有十分重要的经济价值和文化价值,促进了农村地区的经济增长和文化延续。截至2022年年底,我国批准地理标志产品共计2495个,核准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7076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市场主体超2.3万家,地理标志产品年直接产值突破7000亿元大关。地理标志的保护可以将地区自然和人文特色转化为地区发展的经济实力,带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乡村振兴和文化传承。

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采用“两种体制、三种渠道”:主管部门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农业农村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和《商标法》各有一套独立体系。国外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有商标法保护模式、专门法保护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我国在2018年进行的国务院机构改革的主要内容是设立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并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管理商标职责以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管理原产地地理标志职责整合至国家知识产权局。此次机构改革虽然将我国管理地理标志的行政机关合二为一,但是未根本触及农业农村部、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以及商标局的职能重叠问题,也未解决专门法保护模式与商标法保护模式的选择问题,仍然存在一些矛盾和冲突亟待解决。因此,重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势在必行。

二、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现存困境

(一)地理标志保护的三套法规彼此独立

一是《商标法》对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商标法》第十六条明确了地理标志及其内涵,《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提及地理标志可以根据《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2022年修改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和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则对地理标志的注册、正当使用、监督和保护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在《商标法》第十六条中,“声誉”与其他特征之间用“或者”一词相连,表明“声誉”为一个单独决定因素,而“声誉”更多依靠人们内心的主观评价,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之间也是择一关系,同时侵权查处需以消费者的误认为前提。因此,偏向主观、相对地保护地理标志商标,公权机关的介入程度相对较低,私权程度相对较高。综上所述可知,《商标法》及其配套法规为地理标志商标提供了较为全面系统的保护,但具有主观性、相对性、私权性的特征。

二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明确了地理标志产品及其内涵,相较于《商标法》第十六条自然因素与人文因素之间的“或者”一词而言,本规定第二条中的“和”字更注重自然因素与人文因素的双重作用,具有客观性的特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列举了三种违法行为,查处前两种行为是绝对、客观地保护地理标志产品,所以会借助政府行政权等公权力,从而更强有力地保护和监管地理标志产品。另外,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了查处第三种行为需以消费者的误认为前提,即为主观、相对地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综上所述可知,相较于《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客观性更强、保护水平相对较高,但立法层级较低。

三是《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了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其内涵,由此可见,该办法涉及的地理标志产品范围较窄,仅限于从农业活动中获得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这条规定排除了单独考虑声誉这一主观因素,在地域与品质以及相关特征之间用了“和”字,在自然与人文两种因素之间也用了“和”字,即特定地域的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同时决定了该农产品的品质和相关特征,确权要求更为严谨,更加偏向客观确权。

与《商标法》的行政、民事、刑事三种保护和惩治手段相比,这两套专门法只提及了行政手段一种保护途径。综上所述可知,《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保护对象更具针对性,因而保护范围相较于其他法规也稍窄,保护途径较少,立法层级较低。

(二)地理标志保护的四重困境

一是地理标志名称及定义的分歧。一方面,上述三套法规涉及了三个名称,即地理標志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其中,地理标志产品这一名称与其他两个相比更侧重于具体实物而非抽象概念,即更侧重于地理标志所代表的产品而非地理标志本身,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则围绕地理标志这一抽象概念而展开。因此,以地理标志产品命名不够恰当。另一方面,根据上文分析可知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定义也不完全相同,其中“和”与“或者”的差别反映出三套法规的立法态度和基本观点,即《商标法》侧重于主观性保护,而两套专门法侧重于客观性保护,但《商标法》中提及了自然或者人文两种因素,考虑这两种因素是客观性的表现,故《商标法》虽侧重于主观性保护但又冗杂了客观元素,使得其保护逻辑显得混乱。两套专门法倾向于客观性保护,但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涉及了“或者”一词,掺杂主观元素,逻辑同样混乱;《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中采用了“和”字且排除了声誉因素,则是完全的客观主义,实际操作中未免过于严苛。

二是地理标志审查确权的矛盾。三套法规各有一套审查确权的流程体系,三者相互排斥、各自独立。地理标志商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商标审查员负责审查;地理标志产品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建的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二次审查;农产品地理标志初审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复审由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组织专家评审。审查确权过程中涉及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农业农村部等多个行政机关,对于同一保护对象,三个机构分别审查确权浪费行政资源、增加申请人成本、降低申请效率,实为不便。此外,商标审查员与专家审查委员会相比,审查水平不高,审查能力有限,前者更多考虑依据声誉等主观性因素确权,而后者更多考虑依据自然和人文相关联的质量、地域等客观性因素确权。相比而言,后者则更加科学专业。

三是地理标志监管保护的冲突。由于《商标法》更侧重于声誉等主观特征来确权,且在使用申请时只由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来监管,使其更具备私权特征;而专门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进行管理,行政机关介入使其更具备公权特征。因此,专门法监管保护力度强于《商标法》,但专门法只涉及行政途径以保护监管,较少包含民事和刑事途径,保护途径有待拓宽。

四是政府保护力度不足,农民保护意识欠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起步较晚,相关部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仍处在摸索阶段,各部门交叉执法,职能重叠,机制混乱,保护水平亟待提升。相关部门开展普法宣传活动较少,相关生产经营主体没有清楚认识到地理标志的经济价值和文化意义,选择外出务工的农民人数较多,农民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意识较为欠缺。

三、国外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模式

(一)以南欧地区为代表的专门法

南欧地区以专门法规定地理标志的申请需要符合“terrior”的要求。它的含义是一方水土造就一方产品,该产品特有的质量不仅取决于独特的地域环境,还取决于人们长期的智慧劳作,即在自然和人文两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下,才有了特色产品,如法国的葡萄酒就是法国环境和酿造技艺的综合产物。专门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以消费者误认为前提。因此,具有绝对性和客观性的特征。之所以为地理标志提供如此大力度的专门法保护,原因有以下两点。

一是专门立法保护,增加出口份额。适宜的气候是南欧地区的独特优势,如法国、意大利的夏季高温少雨,冬季温和湿润,全年温度适宜,适合多种作物生长,特色产品数量多且种类全使得地理标志产品具有强大的市场影响力,其他国家则是进口消费地。因此,南欧地区对地理标志产品提供绝对且客观的专门法保护,以保持并持续扩大南欧地区各国对外出口的经济利益。

二是传承历史文化,带动经济发展。专门立法保护地理标志能够促进特色产品源源不断地生产,生产技艺可以代代相传,形成一个地区特有的历史文化风光,推动旅游业的发展,增加劳动岗位,从而带动南欧地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以美国为代表的商标法

美国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的一种类型,归类到商标法中进行保护。在美国,地理标志大多是以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形式来规制,因为普通商标需要证明显著性。然而,地理标志多以行政区域名称命名,缺乏显著性,所以地理标志很少被认定为普通商标。以商标法保护的原因有以下两点。

一是环境条件有限,缺乏“terrior”观念。美国地广人稀,属于移民国家,多为集约化大面积生产,人文特色较为匮乏且环境条件与南欧国家相比不够好,作物丰富程度较低,不完全符合“terrior”的要求,导致地理标志确权以消费者心中的声誉而非产地的自然和人文因素为前提,公众的认知具有支配作用。因此,美国有研究者认为,既然公众的认知即声誉作用显著,而不考虑“terrior”,地理标志和商标无显著区别,以商标法保护顺理成章。

二是抵制南欧地区,推崇私权自由。由于南欧地区以专门法对地理标志进行强保护且产品种类繁多,市场地位优越,美国为了抵制南欧地区的地理标志产品,对其进行打压。因此,在各种谈判场合均主张对地理标志的弱化保护即推行商标法保护途径。美国的经济政策是新自由主义,主张利用私权,减少公权介入干涉,而商标法作为私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以消费者的混淆为前提,是相对化的保护,符合减少公权介入的思想。

(三)国外地理标志保护的趋势

如今,由于专门法和商标法规制模式各有利弊,碰撞在所难免,美欧两大集团进行谈判,彼此妥协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主张协调两种模式之间的矛盾,各自发挥作用。例如,对所有地理标志提供相对主观的弱保护措施,但对酒类采取绝对客观的强保护措施。这是美欧两大集团彼此博弈妥协的产物,我国立法可以借鉴其中的经验。

四、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制度设想

我国地理标志立法制度选择,与各国地理标志产品的贸易往来密切相关。改革开放初期,受南欧地区专门法保护模式的影响,我国制定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后来参考美国商标法保护模式,我国制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和保护办法》;结合本土农产品特色现状,我国制定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但由于立法保护起步晚且经验不足,导致在地理标志保护实践过程中,产生了专门法和《商标法》之间的诸多矛盾。在对比不同保护模式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本土現实状况和国外保护模式经验,我国应当选择“以专门法保护为主、《商标法》保护为辅,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认定管理与农业农村部分类审查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

(一)制定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条例

现有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未随着2018年机构改革进行更新和调整,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整合《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条例;农业农村部依据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条例对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分类审查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认定。国家通过专门立法,实现地理标志管理的实质性统一,涵盖受理渠道、审查标准、发布公告、专用标志、保护监督等环节的统一。当专门法和《商标法》发生矛盾时,应遵循专门法提供公权保护为主、《商标法》提供一般私权保护为辅的原则,以协调平衡各方的利益。

(二)修改地理标志的名称及定义

一方面,新制定的专门保护条例应当以“地理标志”命名,而非“地理标志产品”,明确界定该专门保护条例针对对象是抽象的知识产权而非具象的实体产品,避免因名称混淆而导致公众对地理标志这一抽象知识产权的认知弱化。

另一方面,不同保护模式下地理标志的具体定义应当重新修订。对于新条例中地理标志的定义,建议排除“声誉”成为单独因素且其他特征之间以“或者”一词相连,自然因素与人文因素之间以“和”字相连;对于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定义,建议可借鉴上文对地理标志的具体定义,以保证专门法客观定义的立场且避免过于严格;对于地理标志商标的定义,建议删除要满足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规定,以符合主观化的私权保护,防止定义逻辑混乱。

(三)合理划分各机构的审查确权职能

新制定的专门保护条例,将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商标局以及农业农村部三者之间的审查确权冲突问题,建议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认定管理与农业农村部分类审查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原则进行保护。在具体审查确权上,建议商标局撤销商标审查员审查地理标志的职责,不再进行专门的审查工作,以追求一般辅助性的私权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农业农村部相关部门可建立统一的专家审查部门和联网机制共享地理标志审查结果,以避免多头申报、多头管理和重复审查,在保证高质量审查的同时提高审查确权效率。

(四)完善保护地理标志的相关措施

保护地理标志应当贯彻“以专门法公权介入保护为主、《商标法》私权保护为辅”的保护原则,以多元全面保护地理标志。目前,专门法保护中只涉及政府部门进行规制的行政手段,新制定的专门保护条例应当借鉴《商标法》规定,增设刑事、民事手段全面保护地理标志。例如,规定侵权行为具体构成犯罪的情形以追究刑事责任、确定民事赔偿金额以追究民事责任等措施,全面打击地理标志侵权行为。

(五)提升农民保护意识,加大政府保护力度

我国地理标志的类型大多是农产品,农民应当积极了解地理标志相关法规政策,可先选择《商标法》辅助性保护,待产品质量提升、特色鲜明时转向专门法重点保护,遭遇侵权行为时能主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农民要不断提升农产品的质量,打造特色地理标志品牌,充分发挥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综合作用。

政府层面应当做到及时普法宣传,将地理标志相关法律知识和常识利用普法视频、公众号、法制频道、公益宣讲等多种途径广泛传播以深入民心。另外,要加大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部门之间密切配合严厉打击侵权行为,鼓励农民设立地理标志保护特色产品,以促进经济发展,延续优秀文化。

五、结语

在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各行政机构由分散走向集中,为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协调统一提供了可能,但改革后地理标志仍面临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商标局以及农业农村部三者之间的职能冲突,立法保护模式上存在着专门法和《商标法》之间的矛盾。我国应加快地理标志专门保护立法,明确相关机构的职责,做到精准负责,建立“以专门法保护为主、《商标法》保护为辅,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认定管理与农业农村部分类审查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协调地理标志保护过程中的各方利益,促使地理标志助推乡村振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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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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