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检警关系共建共享融合模式探讨

2023-06-07 19:16李良义王圣玉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检警侦查监督刑事案件

李良义,王圣玉

(1.湖北警官学院 法律系,湖北 武汉 430034;2.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湖北 保康 441600)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不同国家的检警关系模式通常基于不同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和社会传统而发挥着相应作用,并随着社会需求的发展持续变化,同时伴随执法和司法体制的改革不断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侦监协作意见》)着力构建刑事诉讼中检警关系的共建共享融合模式。[1]当前,我国检警协作配合体现为共建侦监协作办公机构、共享刑事案件信息平台的融合模式,有利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进程中的工作衔接,同时也有利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之法治目标的实现。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检警关系的法定依据

法律依据的溯源必然为宪法,法学理论的溯源必然是法理学。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关系,同时《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对此也有规范。

(一)《宪法》的相关原则

《宪法》在“第三章—国家机构”的“第八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部分的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刑事诉讼中检警关系的基本准则,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检警协作配合关系的由来。

(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虽然《宪法》规定了我国在办理刑事案件时的检警协作配合关系,但《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更为具体。《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编—总则”的“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部分的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了大体一致。但区别在于《宪法》规定的是“办理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进行刑事诉讼”。因此,《刑事诉讼法》在主要内容上采用《宪法》的规定,但在具体刑事诉讼中进一步规定了检警协作配合关系。

(三)司法解释与部门规章的相关规范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部分的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则没有重申《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中检警协作配合关系的规定。

另外,学界较多观点认为,《侦监协作意见》较为明确地体现了刑事诉讼中应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规则下重塑检警关系。

(四)法理方面的相关解读

“合作”的汉语词意为个人与个人、群体与群体之间为达到共同目的,彼此之间相互配合的一种联合方式,重心在于“合”。[2]对于“互相配合”的理解就是指个人及其相关事物之间互相匹配和搭配的意思,主要体现的是人和人之间互补与共同的价值观念。有时候,人与人之间难免会有一些矛盾和不同的想法,但是只要站在对方的角度去考虑问题,互相学习和弥补自身的不足,那么就能够互相成全而成为更好的自己,进而创造更多的美好和价值,彼此之间的关系也能走得更长远。在刑事诉讼中,“互相配合”主要是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三类机关应当齐力合作、协调一致,以保证准确和有效地执行法律,共同完成刑事诉讼任务。

《侦监协作意见》体现了刑事诉讼中检警关系的共建共享融合模式,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贯彻《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实践与发展同时,也契合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进而可从机制保障层面全力实现侦查机关办案与检察机关监督的双赢、多赢和共赢。

二、刑事诉讼中检警关系目前存在的问题

为全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公安工作的意见》(2019年)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2021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发布的《侦监协作意见》在健全完善新时代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相互关系,特别是刑事案件业务协作共建共享融合方面,对法律关系主体的机制运行和落实提出了一系列具体工作要求。《侦监协作意见》在落实中央部署的改革任务、着力统一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对加强监督制约与协作配合的理解和认识、初步实现公安执法监督与检察诉讼监督的衔接、大力构建双向配合制约机制等方面有亮点和创新。

由于《侦监协作意见》蕴含的内容非常丰富,需要持续深入研究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理论基础和实践问题。根据目前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运行情况来看,该机制在实践中面临的难点问题仍需进一步研究解决。

(一)业务权限与人员配备存在的问题

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权限的设置问题,主要表现为到底要在多大范围内实现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业务互通。如果权限过小,可能影响诉讼监督权的行使和协作办案的运行;如果权限过大,则又可能会涉及到刑事诉讼工作的保密要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办案协作部门与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在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的权限应当保持一致。

作为监督和指导部门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是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共建共享的协调机构,其业务运行就是要促使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办案协作部门与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在执法检查工作上有效形成监督合力,为此需要经验丰富和能力较强的人员开展工作,但当前为其设定的工作任务和目标以及人员的配备等方面尚显不足。同时,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的绩效监督考核与人员管理机制仍需持续完善和优化。[3]

(二)现实需求与实际供给存在的问题

就实践情况来看,检警双方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供不应求。在侦查监督方面,检察前监督是薄弱环节。“捕诉一体”改革后,监督立案、追捕追诉以及纠正违法的数据增加了,反映出“捕诉一体”后的侦查监督有所增强,但仍有较大进步空间。同时,强化对侦查活动包括立(撤)案活动的监督是检察机关监督的主要增长点。在协作配合方面,较为突出的是提前介入。“捕诉一体”后检警双方协作配合的需求和强度都有所增加。此外,从“捕诉一体”前后的相关办案质量指标数据来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下的办案质效也有所提高,但还有较大提升空间。检警双方在对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共同研判分析、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的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方面仍存在较大沟通协作的需求和空间。[4]“捕诉一体”后的协作增强体现在,一是检警双方的沟通协作力度明显增强;二是随着检警双方沟通协作力度的增强,刑事指控水平也随之提升;三是虽然检警双方协作配合的力度有所增强,但并没有影响侦查监督活动的开展。检警双方持续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有利于构建规范和高效的刑事执法和刑事司法诉讼制约监督体系,同时也是践行为大局服务和为人民司法的时代要求。[5]

在没有设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之前,实践中已有一些经验做法,但还没有上升到制度层面。实务中对于案件定性、能否入罪、法律适用等问题,承办检察官与办案警官主要依靠口头方式沟通,其优点是高效、便捷,缺点是无序化。随着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的成立,公安机关建立了联络检察官制度,具体运作方式体现为刑事检察部门指派资深检察官负责随时接洽公安机关的案件咨询,解答公安机关的办案疑难问题。如果是比较复杂的问题,则由部门共同参与讨论。此外,内外监督衔接等监督制约机制以及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联合督办、业务研判通报等协作配合机制,还有检察机关业务数据应用研究基地信息共享机制等也都在进一步探索和完善中。同时,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的具体职能也不断进行着优化与整合。

(三)身份重叠和利益交织存在的问题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助推以取证为核心的侦查职能和与以举证为核心的公诉职能的关系更加密切。《侦监协作意见》要求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遵循《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侦诉关系的重构、“检警一体化”、“侦诉一体化”、构建“大控方”格局等成为当下学界探讨的热点,但是相关研究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似乎存在冲突,应理性对问题进行分析。

检警双方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是在新的历史起点下,对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新体现。这其中有两个关键词,一是“强化”,二是“配套机制”。笔者认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检警双方协作配合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并不违背,反而更加突出体现和强化了这一原则。当然,在具体工作中检警双方存在认识分歧是难免的,同时也可能会出现过度配合的风险。要怎样在侦诉关系重构中更好体现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规避过度配合风险,关键是要建立相关配套工作机制。

一段时期内,我国学者已经对“检警关系”、“侦诉一体化”等类似概念以及《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基本原则的相互关系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探讨,之后在不同阶段的工作改革中对此也进行了深入研究。截至目前,在理论层面上已经形成了一些共识:一是各国的刑事司法为了要保证其证据体系扎实,能够支持控诉,在审前阶段,侦诉活动需要建立某种程度上的一体化关系。因此,很多大陆法系国家都采取检察主导侦查的配置模式;二是在实践中,检察院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的具体证据收集工作也依赖于警察的侦查,而并非在全部案件中都要主导或指挥警察的侦查工作;三是在起诉环节,检察院具有较大的起诉裁量权,在审前阶段不追诉的终结案件权力是由检察院享有的。学者在分析和反思我国检警关系时,一般认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制度定位上和其他国家不一样:一是检警双方是平等关系。在侦查起诉和案件办理中,检警双方之间呈现的是递进式关系,即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再由检察院审查起诉;二是检警双方在各自负责阶段,均享有一定终结案件的权力;三是我国检警关系还表现为双向制约。不仅检察机关可以行使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和侦查行为等的监督职能,公安机关同时也享有对检察机关相关决定进行复议、复核、复查的权利。学者在考察域内外检警关系存在差别的基础上逐渐认识到,在审前阶段由于侦查取证构成了后续起诉和审判活动的前提和基础,这就决定了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需要建立较为紧密的配合关系。例如,在我国实践中,检察机关基于现实需求也进行了一系列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等方面的探索工作。

“侦诉一体化”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既有契合之处,也有冲突的地方。一是就分工负责原则而言,域外的“侦诉一体化”虽然以检察官为主导,但是在侦查工作上还是有分工的。多数轻微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是由警察承担的,而检察官主要负责审查起诉以及一些严重刑事案件的侦查。当然,这样的界定在学界是存在一定争议的。比如,将终结案件、撤销案件的权力配置赋予公安机关,一些学者就认为这可能不尽合理,因为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时才行使国家的司法权,不像检察院具有专门的司法属性。二是就互相配合原则而言,从建立“大控方”角度来讲,检警双方在功能上的一体化是契合配合原则的。但是如果在实践中过度配合,就会削弱制约,存在违反互相制约原则的问题。三是就互相制约原则而言,当前建立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除了配合的特点外,同时还强调要加强对公安机关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这种制约属性与制约原则有一定的契合性。但是,在后续实践中能否真正做到制约,是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另外,在具体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集诉讼监督和协助配合双重身份角色于一体,法律关系混杂,进而造成身份重叠和利益交织的问题,给自身及参与各方都带来一定困惑。“法律监督一元论”认为,审查逮捕、起诉等均是行使法律监督权,这与“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理念相合。因此在刑事案件办理中检警双方加强协作配合,同时又开展监督并不存在理论上的自相矛盾。但也有观点认为并非所有的检察权都是法律监督权。其中公诉权属于追诉职能,要求积极主动行使,检察机关为了更好行使公诉权会加强检警双方的密切协作,乃至重构侦诉关系框架,所以不存在理论障碍。但审查逮捕被视为司法审查职能,属于司法权力。在此情形下,检警双方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之裁判权与追诉权交由同一主体行使,检察机关则会出现职能冲突与角色冲突的理论困境。

三、域外刑事诉讼中检警关系模式的对比分析

在刑事诉讼中,世界各国或相关地区的检警关系模式通常基于不同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而呈现不同形态,并随着社会需求的发展以及执法和司法体制的改革不断变化与调整。概括起来,主要表现为三种模式,对新时代我国如何定位、选择和改革检警关系模式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一)检警分立模式

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传统上一般采用检警分立模式。检警关系的分立模式主要表现为:在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职权分立的模式运作下,警察依法有权独立自主开展侦查行动,检察官依法不能对警察的相关侦查活动及其程序进行介入和干涉。检警分立模式的特点在于:首先起诉权与侦查权形式和实质都归属于不同的机关行使,警察机关负责刑事侦查,检察机关负责起诉;其次是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在权力行使上互不隶属和干扰,各自行使自己的相应职权;最后是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平等且均衡,彼此互不约束和制约。

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检警分立模式下的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都具有相当的独立地位,侦查活动与起诉活动分别进行。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大多实行当事人主义,公诉机关也仅仅是作为一方当事人而存在,这样有利于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法治观念。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之间的分工明确,使得检察机关不会对警察机关进行干预,侦查活动就可以保持无限独立性与创新性,有利于激发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各自的工作热情。但与此同时,由于检警双方业务过于分离,彼此之间容易出现工作沟通不足、资源浪费、效率不高等弊端。

在检警分立模式下对追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会放慢一个层次。因为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本身具有的独立自主性,使得检察官的审查起诉活动与警察的侦查活动有着严格的程序过程。因此,警察机关在独立进行刑事犯罪侦查活动终结后,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时,也仅仅是建立在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上,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产生影响。因为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没有侦查权,这也就意味着对刑事犯罪的侦查过程无法进行及时监督、控制,对违法侦查活动的追究也将难以开展和有所作为。

(二)检警合一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传统上一般采用检警合一模式。此模式运行过程中检察机关(检察官)享有对警察机关(警察)的绝对领导权,并对其进行指挥。检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的作用是主导刑事诉讼的有序运行。检警合一模式包含三个基本特征:第一,检察机关处于绝对领导地位,而警察机关则处于相对的辅助地位;第二,在行使权力的方式上,检察机关直接负责行使起诉权并在实质上负责主导相关侦查活动,而警察机关实质上则成为办理刑事案件的辅助机关;第三,在行使权力的主体方面,检察机关是法定的侦查机关,侦查权和起诉权这两项职能实际上均由检察机关负责行使。

当然,检警合一模式的优势显而易见。一方面,其有利于防止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之间因为对立而在侦查办案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推脱问题。在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进行建议与指挥过程中,增强了控方的势力,加强了控方打击犯罪的力度,使得后续的侦查行为相互连贯,提高了侦查工作的质量和刑事诉讼的效率。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对警察机关进行同步监督,避免了侦查权的滥用。[6]但是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则可以随时指挥侦查或者参与侦查行动,因而对其侦查权力的监督以及检察官如何引导警察合法运用权力仍存在一定问题。

检警合一模式通常对检察官在侦查阶段的具体核心地位进行了规定,即检察机关有权直接指挥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其优势体现在将侦查权和控诉权进行结合,在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一同查明真相、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实现控诉活动的完成和实体公正的达成。但其不足之处也较为明显,首先,法律关系中应当更多讲究的是权力制衡,然而检警合一模式使得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的力量叠加于一体,造成了控方的力量过于强大,可能会导致辨方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其次,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严格指挥制约了警察的自主能动性,同时检察官自身的业务属性使得其对侦查层面的相关知识并不明确,所以在指挥警察时往往无法凸显其合理性;最后,检察制度从设计以来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检察监督,在检警合一的条件下检察监督功能则丧失了意义,反而有可能为权力的滥用创造更多机会和条件。

(三)检警适当结合模式

检警适当结合模式是处于检警分立模式和检警合一模式中间的一种模式。所谓“适当结合”就是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在体制和业务上互相分离,将其作为前提条件,检察机关再对警察机关进行适度指导和制约。在检警适当结合模式下,警察机关仍然是法定主体,享有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检察机关是审查起诉主体,负责提起公诉。其与检警合一模式的核心区别在于检察机关享有对警察机关进行法律授权范围内的有限指导与控制。

在实践中,检警适当结合模式更具灵活性和自主性,同时也能有效避免因实行绝对的检警分立模式或检警合一模式而可能产生的各种弊端。

综上所述,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源于各自法系所在的政治、历史、文化和经济因素的差异,相关模式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都发挥了追求刑事诉讼目的的效果。但不得不说在实践中确实也有与立法不相适应的地方,比如在检警分立模式中检察机关不具备侦查技术,警察机关不得不担任起侦查职责,检察机关只在重大刑事案件或紧急特定案件中才主动参与诉讼活动;而在检警合一模式中警察机关出于对自身从属地位的不满,通过立法也在不断对侦查权进行扩大与完善。同时,反观检警分立模式又容易因缺乏制约和指导而出现证据缺陷和侦查不足等问题,如此以来因侦查引发的控诉时效问题会导致刑事诉讼效率不断下降。基于这一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警察机关经常会在刑事犯罪侦查过程中请求检察机关予以帮助。美国的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就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因为美国的大部分州检察官在本州也兼任着当地刑事执法负责人的职务,所以实践上检察官可以指挥警察的侦查活动。但总体来看,当前检警分立和检警合一这两种模式都趋向于侦查职能与控诉职能的结合,类似于当前日本采用的检警适当结合模式。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审前的职能构造中,警察机关主要负责刑事侦查相关工作,为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做好充足准备;检察机关仍然以审查起诉与控诉职能为要旨,在必要时对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提前介入或引导,并在侦查活动中采取各种有效措施进行监督,从而更好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与价值。

四、完善刑事诉讼中检警关系共建共享融合模式的思考

检警关系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关系,将直接影响案件审前程序的构造,特别是在立案后的侦查程序中,良好的检警关系合作就是要确保侦查程序的高质效运行。因此建立科学合理的检警关系,对于准确定位侦查行为与审查起诉,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刑事诉讼目的,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7]

(一)我国检警关系模式的特征

1.检警分工负责的法定性。[8]检警分工负责主要是指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赋予的职权行使自身权力,并各尽其责。分工负责意味着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权力不同,且彼此权力的指向性明确,两者不能互相混淆。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依法体现自身准则;同理,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也不受公安机关干扰。分工负责要求检警双方权责一致,这是司法权力与司法活动运行的基本规律。

2.检警互相配合的紧密性。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警双方的互相配合是的一把利器,用对了可以提升办案效率,用错了则会导致错案发生。所谓“以侦查为中心”,就是侦查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居于中心地位,[9]检警双方互相配合本身就是为了更好地追诉犯罪,而绝不是为了使其走向“侦查中心主义”流水线型刑事诉讼的误区。[10]所以紧密性就体现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发生后应及时建立沟通机制,在对案件进行分析研判后做好任务的分配工作,并在侦查起诉过程中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最终实现和达成刑事诉讼的目的与价值。

3.检警互相制约的协调性。法律可以限制和制约权力,维护法治即是法律设定的目的所在。[11]检警双方互相制约即指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互相配合办案过程中能对彼此的不当行为进行双向制约,而这种制约又必须是适中的,不能影响到检警双方的自主性与积极性,以保证其能有效地执行法律。这种协调性体现了配合与制约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配合需要制约才能保证办案公正;制约反作用于配合才能促进检警双方相互融合。

4.检警诉讼目标的共同性。当前我国检警关系模式最显著的特征表现为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起诉的最终目标具有共同性——收集证据,以此查清案件事实,确定刑事责任的有无或者大小。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进行固定提取证据、保全证据、鉴定分析证据;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审查核实并斟酌处理,为公诉作准备,检警双方都是为了相同诉讼目标的实现。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和相互制约,即检警双方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的工作模式体现了刑事诉讼力争从程序上追求正义目的之实现。

(二)我国检警关系模式的选择

根据我国的《宪法》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第八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规定,人民检察院的三大职权体现为法律监督权、公诉权、侦查权,公安机关的三大职权体现为治安行政管理权、刑事侦查权、刑罚执行权。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权力属性及内容有所不同,不能简单套用一般的检警关系模式。

从目前我国的实践状况来看,在刑事诉讼中更趋向于检警分立模式,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而言并无领导权,更多体现的是监督权。支持检警分立模式的观点认为我国传统上“重打击,轻保护”的文化背景和强大的诉讼职权导致了侦查行为的控制机制向来都不完善。刑讯逼供的问题目前仍未彻底解决,人权保障的观念还有待全面加深,如果将我国的检警关系重构为检警合一模式,那就是对公民权利的双重打击。

《侦监协作意见》在遵循《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原则下,追求实现“刑事案件共建共享融合模式”。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此模式下协同办案最突出的特点是“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其优势在于:一是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二是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三是契合我国司法改革目标。

(三)完善刑事诉讼中检警关系共建共享融合模式的重点工作

刑事诉讼中检警关系共建共享融合模式在凝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共识、明确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权限以及优化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的运行管理等方面仍有待继续探索和健全完善。

1.深化共建共享的合作共识。毋庸讳言,检警双方的双赢、多赢和共赢不但是协同办案的理念目标,更是一种方法指引。不论是加强检察监督制约还是加强侦查协作配合,其根本目的都是为了推动和提升办理刑事案件的整体质量和效率。只有以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协同配合为基础,才能充分调动检警双方工作的积极性。

2.完善共建共享的机制融合。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如何在办案系统的开放权限程度、使用权限方式、刑事案件数据信息交换的范围等问题上达成完全共识,实现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有效运作,是亟需检警双方共同解答的难题。数据平台真正能实现刑事案件的信息共享是目前刑事诉讼中检警关系共建共享融合模式推进工作的重要着力点。受制于检警双方办案工作程序等多重因素限制,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对于共建共享融合办案系统权限的开放程度、数据信息交换的范围、信息的使用方式等问题仍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同认识。检察机关需要对诉讼监督重点信息的数据需求进行全面筛选,进而逐步实现对涉及诉讼所需数据信息的全面共享。要有效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在创新案件数据赋能、深化类案监督和诉讼专项监督方面的共享平台作用,积极推动刑事案件数据的信息共享,同时充分利用办案信息的大数据资源,提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的质量和效率。在刑事案件共建共享融合模式背景下,检察机关要把诉讼监督制约作为促进协作双方共赢的重要途径和手段,改变过去各自考评模式。检警双方应联合开展对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的人员考核机制和运行管理建设,通过统一工作评价体系对双方共同参与刑事办案质量的绩效进行检验,持续为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推动、发展和创新提供制度保障。

3.丰富共建共享的创新实践。根据《侦监协作意见》的规定,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是推进刑事案件共建共享融合模式工作实质化运作的关键所在,其主要工作职责包括监督协作、组织协调、咨询指导、督促落实等。但实践中检警双方对其定位的理解不同就会形成不同的工作运行方式,进而影响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组成双方成员之间以及与其他业务部门之间的关系,同时对工作绩效的评价等方面也会产生一定影响。

(四)理念强化助推刑事诉讼中检警关系共建共享融合模式的制度化和高质化发展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了“严格公正司法”相关内容,强调要规范司法权力运行,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强化对司法活动的制约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刑事诉讼中检警关系共建共享融合模式随之对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提出了新要求,检警双方要在“一分部署,九分落实”理念指导下知行合一进行改进。在助推刑事诉讼中检警关系共建共享融合模式的制度化和高质化发展过程中,检警双方须强化以司法公正为中心的工作理念、以提高效率为目标的工作思路和以剔除私利为根本的工作要求。总之,持续优化刑事诉讼中检警关系共建共享融合模式下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有利于针对刑事执法、刑事司法构建规范、高效的诉讼制约监督体系,有利于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同时也有利于检警双方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和促进办案工作目标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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