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万成,姚宁怡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浙江温州 325000)
重大的法律变化随着社会变化而发生,并取决于社会变化[1]参见: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M].李琼英,林欣,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14。。当今中国社会老龄化、数字化的发展趋势已成必然,老年人参与的各类诉讼亦随之显著增加,然而之于老年人,特殊司法保护的专门法律供应尚不充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仅有关于申请诉讼费缓减免、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规定;在刑事领域,仅有对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罚等特殊规定;在民事领域,实体法上有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和代理制度,程序法上有诉讼行为能力及诉讼代理制度,但都是普遍性适用条文,并无针对老年人的特殊规定。“白发老人吃力打官司”的场景时有出现,可以预见,若无重大的法律变革发生,此种场景将以更高的频率发生。
当下,包括老年人群体在内的全民正在迈向共同富裕,给予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社会共识已趋达成,持续提升的司法文明有助于促进其进展。在建设老年友好型社会的形势下,引入适老型诉讼机制以保障老年人充分参与诉讼、维护正当权益,有着迫切的现实需求。针对建构适老型诉讼机制的必要性、可行性论证,需要运用综合视角、多维分析而展开,包括寻得法学、社会学、经济学、医学、信息科学等多学科的理论支撑与实践检验。但是,某些单一视角的深度分析仍是大有裨益的。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早已完成了以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为核心的体系构建。其背后的逻辑是,未成年人社会问题大量涌现,其受侵害或侵害他人的违法犯罪多发,对家庭、社会乃至国家产生冲击。经比较审视可以发现,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体系的基本内容及其背后逻辑,对老年人特殊司法保护也有着重要的参照价值。本文在比较分析“一老”“一小”特殊司法保护机制及其原理,辨析其“大同”与“小异”的基础上,提出建构适老型诉讼机制的基本思考。
通常认为,未成年人更需要特殊的、优先的司法保护,尤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最具典型性。既然将来于国家和社会大有作用的未成年人应予以特殊、优先保护,那么已经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的老年人理当同获保护。故此,可以“一老”“一小”特殊司法保护机制的法律与文化发展为论证起点,结合弱势群体保护法理剖析,提炼支持系统背后的法律价值,发现建构适老型诉讼机制的必要性。
我国古代法中有较多关于矜老恤幼的表述,并且对这两类群体特殊保护所持的态度是基本相当的。[2]参见:李亭慧,李红勃.周代诚信审判及其当代启示[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2):36-47。《尚书大传》有云:“老弱不受刑,有过不受罪。是故老而受刑谓之悖,弱者受刑谓之剋。”[3]参见:郑玄.尚书大传[M]. 王闿运,补注. 上海:商务印书馆,1937:49。在礼法合一的周朝尤其鲜明[4]参见:姜敏.系统论视角下中国刑法话语体系的现代化路径[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3(3):33-49。,《周礼·秋官·司刺》定有“三赦”:“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惷愚。”[5]参见:郑玄,贾公彦.周礼注疏[M].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1383。历代皇帝为了施行仁政,常下令宽大处理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犯罪。有研究指出,《唐律疏议》将“老”与“小”三个年龄段逐一对应,相应予以特殊保护[6]参见:张先昌,刘新媛.中国传统法中老龄犯罪宽宥的考察[J].法学,2011(11):137-146。。不仅如此,古代中国以“德”“孝”治天下,崇尚礼法“亲亲”“尊尊”,特别是在家庭、家族内部关系调整上,对作为尊亲属“一老”的保护显著优于对作为卑亲属“一小”的保护,“以下犯上”的法律后果远远重于“以上犯下”。
仍以刑事司法制度为对照。当代刑法界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但对老年人的规定暂付阙如。一种解释,如比利时统计学家阿道夫·凯特勒所指出的,“社会制造犯罪,犯罪人仅仅是社会制造犯罪的工具”[7]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修订版. 北京:商务印书馆,2019:26。,故应优先保护对社会病毒免疫不足,敏感易激、受诱使犯错,同时也易受外界侵害的未成年人。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逐步独立的发展进程上看,刑罚个别化理论起了主导作用,推动并影响了未成年人轻刑化或者非刑化等制度原则确立[8]参见:叶小琴.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理念与制度体系[J].中外法学,2022(3):724-743。。此理论以个体身心特点和犯罪原因的特殊性为逻辑起点,以实现刑罚报应和预防为双重目的。较之于未成年人,无论是作为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老年人更容易成为诉讼中的主体,故刑罚个别化理论亦应适用于老年人。另一种解释是,老年人基于丰富的人生阅历和生活经验,辨认和控制能力要强于年轻人,老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过之而无不及,且加深了社会遗毒的代际传播。但可能更契合实际的认识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老年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越来越小,其对刑罚的承受能力、再犯能力以及人身危险性都呈严重下降的趋势。由此可见,与未成人年龄越小越需要体恤的情况相反,老年人则是年龄越大越需要体恤”[9]参见:李振林.老年人犯罪的刑法规制不足及完善[C]// 刘晓红.涉老法律评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218-241。。有学者提出,从自然规律、刑法目的等方面考察,刑法都应规定刑事责任的最高年龄,超出刑事责任年龄的年老者属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危害行为的处置可以参照对未成年人危害行为的处置办法[10]参见:熊立荣,郭慧英.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之反思[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6):31-36。。
综上,我国古代立法在体现人道主义以及对弱势群体的仁爱之外,更是为了构建一种与“老”有关的“亲亲”“尊尊”的秩序性礼法形制。各个朝代从家庭生活、律制规范、行政举措的角度,借此进行规制,形成了绵延伸数千年以孝作为重要环节的文化大脉[11]参见:孙颖.知觉与自觉:涉老法律文化之分殊与融通[C]// 刘晓红.涉老法律评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3-21。。而在文化自觉的发展中,“宗法伦理型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经过与时代相适应的改造和调试后,正在发挥并将继续发挥参与铸造中国现代法律文明的功效”[12]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M].5 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164。,这亦是适老司法保护的法律文化基因。
“一老”“一小”同属弱势群体,但两个群体的社会地位演进大相径庭。在小农经济时代,年长的男性作为社会经验和知识的掌握者,在一定程度上掌控着拥有体力优势的家子,体现政治与经济双重权威,拥有特殊的社会地位和待遇,诸如家父、族长、元老等;相应地,家子则处于附属地位,未成年人更没有主体地位。但随着商品经济和文化演进,家本位观念和结构开始松弛,趋向瓦解,理性、自由、平等价值的胜利推动了家庭成员和社会内部平权化,于是个人本位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制度取而代之,成年家子逐步获得独立主体地位,未成年人更是作为特殊群体获得优先保护。与之相反,随着社会生产力特别是科技、信息飞跃发展,老年人群体逐步或自觉或被动地边缘化。概言之,司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经历了由低到高的“晋级”发展,而对老年人的保护却处于由尊至弱的“降级”过程。
在“一老”“一小”司法保护领域,这样的差异同样存在。在儿童权利保护的广泛呼吁之下,未成年人法律地位变化呈现为“客体—准主体—主体”的过程,对未成年人真实意愿的强调与尊重,促进其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与实现程序更为“具象化”,即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的蓬勃进程与未成年人法律主体地位的上升趋势不断契合。与之不同,许是出于对人之尊严的维护,老年人一直保有法律主体地位,并未因其生理、精神机能衰弱而减弱对其理性认同。然而在特殊司法保护不足的情况下,老年人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虚化和程序形式化风险,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主体地位空壳化之危机却已出现。理性标准化拟制适用于主体权利能力的赋权和继续保有的过程,是具有正当性的;若过度信仰绝对理性、形式平等而忽视主体行为能力实质差异,包括群体间的差异以及群体内不同个体的差异,确有不妥。同样地,除了极少数被实际认定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以外,较多老年人处于“弱行为能力”状态。若忽略这一现况而一律不作区分,难免失之机械。实质正义之下的司法平等并非要求弱势群体变强或者作出标准化拟制,其所追求的应是达到一定程度或标准的弱势群体受到司法格外尊重,获得法律特殊保护。仅就这一点,在当今的公平正义理念校验下,传统的理性标准化拟制进程显然出现了与机制目标不相符的偏差,老年人特殊司法保护之不足应当引起关注并加以填补。
未成年人逐渐开启社会化进程,但仍处于监护依附期,其多处在家庭、校园、社区、政府等庇护之下,但司法给予的保护机制与容错机会更多。但老年人经过长期社会化,社会要求更高,宽容度更低,为老不尊更受非议。由于衰老或能力丧失,老年人正逐步退出社会化,与衰老同步产生的还有自我认同的弱化和丧失。相较未成年人,老年人在日常生活中更易被忽视,环境要素中的潜在风险亦更大。
在诉讼参与上,未成年当事人受法定代理等特殊机制层层保护,是几乎不在法庭露面的权利(义务)主体。即使是必须直接参与刑事诉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适用法定辩护、不伤害原则、心理干预等能力补强与权利保障机制。但不少老年当事人只身参与诉讼,难以应对本可避免的诉讼风险,特别是针对尚未降至“无诉讼行为能力”、却又显然弱于“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弱诉讼行为能力”老年人,司法专门保护机制更是缺位。如在成年人监护制度下,老年人薄弱的意愿可能湮没在监护人的意志中,在被监护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又往往出于维护交易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稳定目的,牺牲被监护人利益[13]参见:孙颖.中美涉老法律制度概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63。。老年人无法有效行使自我决定权,是老年人监护制度之殇[14]参见:杨立新.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突破及相关问题[J].法学研究,2013(2):119-130。。又如,在当今信息化场域内,数字法庭为诉讼参与人提供诉讼便利,让部分诉讼程序进入高速轨道,但技术恐惧、融入障碍又成为一道横亘在老年人与司法之间的数字鸿沟。法律程序之正义很大程度体现于维护人之尊严的程度,如果司法制度对老年人的特殊指引、保障、辅助等诉讼支持机制不充足,那么诉讼行为能力不济的老年人将直接面对诉讼不便,遭受诉讼不利。一言以蔽之,针对老年人的理性假设显然亟需适配的特殊司法保护机制加以补足,从而使其在诉讼中得以真正实现自我决定与尊严。
综上,并没有特殊理由对“一老”“一小”实行程度悬殊的特殊司法保护。且就个体而言,未成年人之“弱”不断向强进阶,老年人之“弱”则往往更弱,后者更需要司法保护机制的扶强。“老年人口的高龄、失能(生活不能自理)和空巢化进一步加剧,应对人口老龄化逐步显示出严峻性和复杂性”[15]参见:杨善华.老年社会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42。,对诉讼机制进行适老化调整已迫在眉睫。
相对于老年人,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的立法条文、制度供应和实务做法已然充裕,理论研究也更丰富。由于“一老”“一小”特殊司法保护的基础具有很大的相似性,适老型诉讼机制就可进行比照建构。当然,适老型诉讼机制并非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机制的“老年版”,二者之间也有明显的差异。
当前通常的老年观将老年人视为单一、同质的人口群体,认为所有人会在同一时间进入老年期。谈及老年人,多还带有年老多病、退休、丧失自控力等一系列从社会“积极退出”或者“被动逼退”的刻板印象。其实不然,老年人的社会化进程仍在延续。在国际社会弱者人权保护的大背景下,早已出现以“平常化”观念去看待老年现象的呼声:将老年人视为人类多样化的一部分,是与其他人平等的正常一分子,更是平等的人权享有者。经济学者已窥见老年经济的重大前景,将老年称为“成就之年”或者“金色年华”[16]参见:库格林.更好的老年:关于老年经济,你必须知道的新理念[M].杜鹏,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29,51-52。。另一方面,老年人司法的鲜活实践也足以引起关注——老年人在现在以及将来,都是重要的诉讼参与群体,而且这个诉讼群体的数量和占比都在不断增加。
2021 年11 月18 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正式发布,明确提出“建立适老型诉讼服务机制,为老年人便利参与诉讼提供保障”。现代诉讼本质上就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向当事人提供的一种公共服务,亦即“诉讼”已实质包含了“服务”,加之在司法实务中“诉讼服务”往往又被狭义界定为仅在立案环节提供的服务,故此径称“适老型诉讼机制”可能更妥。“适老”这一关键词彰显了新的老年人司法理念,或者称之为新的司法“老年观”,蕴含了“积极老龄化”“友好型数字化”等理念。其中,“适”当有三层含义,即主体“适应”、制度“适合”、服务“舒适”;“型”则意味着相关安排更加成熟定型。相应地,适老型诉讼机制应在三个层次展开:第一层次,让老年人进入法院更加适应,具体要求为诉讼场所作适老化提升,体现“硬件友好”;第二层次,让老年人在法庭更易交流,具体要求审判组织作专业化提升,体现“法官友好”;第三层次,让老年人在诉讼程序中更受尊重和扶持,具体要求建构一套更符合老年人身心特点、更能体现其诉讼主体地位、促进其更有效参与的特殊司法机制。
“适老型诉讼机制”,即因新的司法“老年观”而倡导的,以细化识别老年人“弱诉讼行为能力”为先决,以保障和促进老年当事人充分有效参与诉讼、自主或适当作出决定,以及支持和辅助审判者切实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为目标,而在诉讼中适用的特殊程序、规则和措施的总和。进言之,适老型诉讼机制的诉讼程序本质,决定了其机制构建必须围绕老年人诉讼行为能力与裁判者司法处断这两个核心问题而展开。
1.老年人的“弱诉讼行为能力”
适老型诉讼机制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老年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之“弱”,针对性提供特殊保护。法律上的“诉讼行为能力”基于“行为能力”认定,后者从构成上区分为“识别能力”和“控制能力”,主要由个体的生理机能和心智状态决定。刑法上包含“辨认”“控制”能力的刑事责任能力,民法上则强调“辨认”能力的民事行为能力。“辨认”能力又可细分为“理解”“表达”能力。“表达”的内容,为可作法律评价的“意思”“意愿”或者“意志”[17]我国诉讼法均重点审查证人是否具有“正确表达”的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5 条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2 条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不能作为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没有专门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2 条规定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就“一老”“一小”行为能力的实质比较而言,或应作更深入的分析。正常情况下,体力、智能与年龄高度关联,即自出生起随着身心发展而逐渐达到高峰,又随着衰老而逐渐减损。老年人之日渐衰弱,慢慢延展为某些行为能力的丧失,或者对部分事项的不能处理。基于精神和思维及其为主构成的行为能力与演变的复杂性,适当的譬喻更容易让人理解:若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刑事责任能力)视为一幅完整的拼图,能力欠缺者或是已经丢失若干零片,或是在某些期间丢失。这个譬喻对于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皆是适用的。当然,二者发展演进的一般态势相反:之于未成年人,此拼图在快速增加某些零片,趋于完整;而之于老年人特别是高龄人群,此拼图则在逐步失去某些零片,日益残缺。
通过个体比较容易发现,处于同一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识别能力”和“控制能力”差异不大,可通过单一的年龄刻度进行划分;老年人无能力的概率随着年龄而上升,但同一年龄段的老年人却差异甚大,这亦是老年人行为能力的特殊性所在。在民事上达到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程度者,法律为其规定了监护和法定代理制度,并通过民事诉讼特别程序解决其认定问题,这之于“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老年人亦足以适用。但除此以外,尚存在大量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即当事人可以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并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后果的诉讼法上的资格或者能力。《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无诉讼行为能力”或“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形,反之情形则为“有诉讼行为能力”。通说认为,前者对应“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后者对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8]参见: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M].6 版.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115-116。。不过,实际情形更多的是,因行为能力未达相应程度的老年当事人不能作“无诉讼行为能力”认定,但他们又确实难于“辨认”进而“适应”现代诉讼的复杂程序和当今智慧法院应用。笔者以为,这些不妨称之为“弱诉讼行为能力”的群体,这正是适老型诉讼机制首要服务的老年人群体。
2.涉老年人诉讼的“发现真实”
“克莱恩认为,民事诉讼法在维系整体法秩序中具有重要作用,而正确认定事实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前提。脱离了发现真实这一目标,民事诉讼制度无异于‘空转的磨盘’而毫无意义。换言之,程序正义固然重要,但发现实体真实却带有根本性。认定事实是正确‘诊断’过程,而适用实体法则是‘治疗’过程。”[19]参见:王福华.民事诉讼的社会化[J].中国法学,2018(1):28-52。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也同样也需要发现真实。这个“真实”包括案件的实际情况与当事人的真实请求(意愿)。那么,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则在于当事人真意表达以及举证。具言之,诉讼当事人需要准确表达诉讼请求(或者抗辩),并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发现真实,必须借助于当事人和证人口头叙述、出示证据、质证辩论,然后才是法官审查判断。前者即当事人具象的诉讼行为,后者即司法者采信证据的评价活动。
“发现真实”是司法者运用规则对证据进行评价或者评议的思维形式,包括可信性评估、证明力比较、冲突解释平衡等一系列证据链条建构和综合性论证。老年人案件中,司法者更容易陷入困扰与纠结:相当一部分老年人诉讼行为能力看似适格,但在复杂而专业的诉讼中,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准确、不客观、不全面甚至反复多变,提供证据与其主张关联不紧、完整度不高、支撑不够,无法形成法庭能认可的事实;部分老年人厌讼情绪强烈或者对盲目坚持自己过高的诉求,审理过程中对抗性与情绪化表现突出,导致案件裁判难度激增;部分涉老年人纠纷由来已久,矛盾复杂尖锐,证据保存不善,客观情况查实难度更大,加之年轻裁判者又难于认识和理解案件所处时期的社会场景与政策法律等。
据此,适老型诉讼机制之建构,必须围绕支撑司法者“发现真实”这个核心展开,即充分考虑老年当事人自身诉讼行为能力以及外部诉讼支持等方面的弱势与不足,对其做出补强以与对方形成平等对抗。尤其在老年当事人诉讼主张缺乏充分证据,可能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避免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强调依职权展开充分调查,加大心证运用,还原客观真实。之于“弱诉讼行为能力”的老年人,适老型诉讼机制就是便利其获取证据、发表意见,赢得该赢的官司。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作出了社会保障、社会服务、社会优待、参与社会发展等主要制度安排,通过提取相应关键词并对照概念与定位,可以从中提炼出提供特殊保护、尊重老年人诉讼权利和人格、保障老年当事人有效参与诉讼等特殊司法保护原则。易言之,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机制的保护、参与、尊严、效率等若干基本原则,亦可转用于适老型诉讼机制建构,但需展开三项辨析。
1.以促进自主行使权利为保护关键
“一老”“一小”所处的生命进程和社会化进程不同,司法保护目的不尽一致,侧重点亦应有不同。未成年人保护原则体现为特殊保护、优先保护,以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比如,在最关键的“自主决定”上,未成人的意志尚未成形,需要监护人的保护与指引,可称为“代言”。但能力下降的老年人多数尚能了解并仔细考虑部分事宜,并对影响自身权益的事项得出结论,只是在重大决策时(包括司法上处分)需要专门保护,可称为“辅助”。前者定位于庇护,后者定位于保障,相异可见。因此,落实程序法意义上的保护原则,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机制重在单向隔离,尽量避免未成年人进入司法,而老年人特殊司法保护机制重在交互支持,强调老年人部分或全部的自主决定能力,并提供必要的帮助,体现对其人格尊严和意思自治的尊重。换言之,从老年人最佳利益保护的视角评价,适老型诉讼机制是以老年人个人自治为基石,帮助老年人增强自主决定权的司法机制。
2.以保障充分参与诉讼为驱动方向
程序参与原则是诉讼程序首要的正当性要求,其本质在于“诉讼亲历”,关键在于“有效参与”。一般包含四个层次:一是保障当事人能充分参与司法程序;二是任何涉及当事人的事情,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表达;三是当事人的意见能够得到裁判者的认真对待,并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四是诉讼参与权受非法限制或者侵害得有救济手段[20]参见:姚建龙,刘悦.儿童友好型司法的理念与实践:以欧盟国家为例的初步研究[J],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9(1):125-132。。基于尊重未成年人权利和发展考量,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予适当的看待。但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对待未成年人参与诉讼事项仍持“适度鼓励”的保守态度,亦限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但在适老型诉讼机制范畴内,促进老年人充分参与诉讼应是原则性的,需要司法机关尽可能予以保障。据此,适老型诉讼机制的要义更应在于防止对老年人诉讼参与权的人为限制与不当侵害。
3.以适当放缓诉讼效率为衡平考量
这里论述的诉讼效率问题派生于利益最大化原则,落脚于尊严原则。在未成年人司法领域,一般要求比成年人更短的程序时长,比如更短诉讼期限、不重复讯问、未成年证人原则不出庭等,旨在避免二次伤害和不必要的诉讼拖延。但在涉及老年人诉讼中,除有涉及赡养、追索医疗费和劳动报酬等案件,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仍然要快审快执之外,为了充分查明老年人的真实意思、给予老年人更多思虑时间、寻求社会支持等,应当适当放慢办理节奏。可见,在涉老年人案件中实现正义,一般需要更多的司法资源和时间投入,故对诉讼效率不宜作过度强调。
基于前述比照研究,可见“一老”“一小”两类群体在司法保护上的“大同而小异”,故可参照未成年人诉讼机制,全面建构我国适老型诉讼机制。
建构适老型诉讼机制,应涵盖各大诉讼门类以及单个诉讼全流程,在法官及辅助人员专业化、设备设施适老化、支撑性制度规则等方面进行深度研究、科学设计,多维进向,全面拓展。具体包括以下四个主要方面。
一是建立专门审判组织。参考少年审判机构的做法,于法院内部设立专业化涉老案件审判庭,至少应当是专门合议庭,选择涉老审判经验丰富、熟悉老年人生理心理特点、通晓当地方言、一般而言年资较长的员额法官组成,负责重大、疑难、复杂涉老案件的审判执行。二是建立能力补强机制。以老年人诉讼行为能力为起点,从老年当事人和裁判者两个方向展开全流程设计,重点针对诉讼环节适老规则与数字鸿沟跨越措施,提出并落实契合司法程序实质正义的机制安排。三是改善硬件服务设施。在诉讼服务中心和人民法庭建设适老诉讼服务专区,建成无障碍通道,设立立案绿色通道、优先窗口,配备老花镜、轮椅、急救箱等适老设施,印制大字体诉讼指南,提供智能司法设备使用指导。开设心理疏导室并提供心理服务,消除老年人涉诉心理压力。四是建立多维支持体系。参照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机制,推动更多社会力量参与涉老纠纷化解、司法救助、心理干预等,让老年人从各方面获得实质解纷相关帮助。
确立制度与引入规则时应更多照拂老年人诉讼行为能力特点,考虑其本人参与诉讼的普遍性要求与对诉讼程序及服务的多样性需求,并为公正高效裁判提供机制助力。
1.诉讼行为能力评估分级
以年龄划定为主,将老年当事人以60 岁至69 岁为一级(稍弱),70 岁至79 岁二级(较弱),80 岁以上三级(弱),同时叠加考察其辨认、理解、表达、控制能力,以及通常知识与涉纠纷专业知识水平、数字司法适应能力等,对老年人诉讼行为能力进行差异化识别和评估分级,而不仅仅区分为“有诉讼行为能力”或“无诉讼行为能力”。具言之,掌握老年当事人的年龄、文化、职业、住所地以及健康状况等基础信息,尤其是分析其对诉讼活动的理解力、适应度以及在线诉讼的能力等,并在诉讼过程中动态关注老年当事人因“能力不足”可能导致的记忆、交流、理解力、情绪等认知变化与行为迹象,相应进行诉讼行为能力等级细分,匹配不同的诉讼支撑措施。具体将老年人诉讼行为能力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身体健康、精神状况正常、听说读写能力较强,能参与诉讼流程的老年人,即“有诉讼行为能力”,无需特殊对待。第二类是因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无法自主行使诉讼权利义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四节之规定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在诉讼中作“无诉讼行为能力”者对待,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第三类是介于“有”和“无”之间的“弱诉讼行为能力”老年人,分为:(1)受疾病等影响无法自主行动,或者因文化水平有限等无法完全理解诉讼权利义务,仅能简单参与诉讼流程的老年人;(2)因年事已高等导致听力障碍、言语表达不流利,或者参与诉讼流程存在重大困难但尚未达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程度的老年人。前者的诉讼行为能力稍弱,应给予倾向性照顾;后者的诉讼行为能力弱,应给予特殊性照顾。
2.诉讼支持措施
一是优待宽容措施,即更加关注和照拂老年当事人的身心特点与需求的程序安排。如在刑事诉讼中引入“不伤害原则”,强调限制对老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次审讯时长,避免不必要的反复审讯,允许在刑事庭审中坐着受审,羁押场所安排单独关押等。二是能力支持措施,辅助弱诉讼行为能力的老年当事人参与诉讼,为老年人安排庭前辅导、引入亲友陪同诉讼、扩大法律援助范围、获得基层组织支持等。鉴于老年当事人普遍举证能力低,可要求法官更多依职权查明证据、认定事实。再如在特定类型案件中设置“缓冲期”,使其可在更长的时间内从容作出决定。针对理解力弱、决断犹豫且多翻覆的问题,由法官对其权利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采取重复、释义、反馈、纠正与总结,确保充分理解后作决定。三是处断辅助措施,帮助裁判者查明案情、作出处断,强化真实意愿查明,防止法官错误认定其表达错乱、不明的真实意思。严格代理审查机制,防止家人、亲友和委托代理人利用信息优势而为代理侵权。在证据单薄或涉历史遗留问题时,可引入基层组织代表和熟悉社会背景、具有相关知识的人士组成“观察团”“评议团”,帮助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3.“乐龄式”数字司法
遵循数字司法快速迭代的现实趋势,更多关注“技术适老”。树立老年友好型数字化理念,搭建全流程数字化诉讼体验场景,提供更加“乐龄”的自助式、个性化智慧司法服务,弥合数字鸿沟。根据“老人需求”提供多元模式选择,满足不同老年人诉讼需要;以“老年体验”推动平台功能适老,提升应用便捷度与流畅性;以“老人视角”优化场景应用,探索“线上陪同诉讼人”机制,彰显数字正义。
建构适老型诉讼机制,应推动形成党委牵头统筹、司法积极作为、行政协同参与、社会共治共建的老年人权益司法保障新格局。在具体路径上,可考虑基层法院在审判执行、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检察机关在“四大检察”等司法实务中自主探索、创新试点,积累并形成初步实践经验。然后,经由高等级司法机关总结提升,出台适老型诉讼各专门性指引,再“回炉”到司法实务中继续运用与完善。待相关规则和实践做法成熟稳定之后,继而上升为国家立法。关于体例,可考虑参照《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纳入“特别程序”编进行专门规定的做法,在各大诉讼法以专章、专节形式或者与“未成年人案件特别程序”合并作为“特殊群体案件特别程序”予以规范,明确办理涉老年人案件的方针与原则,并在诉讼立案、审理(包括侦查、审查起诉)、执行等诉讼基本程序中,对上述优待宽容措施、能力支持措施和处断辅助措施等做出全面规定。同时,辅之以细化实施的司法解释和配套规定,如各司法机关办理涉老年人民事、刑事、行政、执行案件的具体程序规定,审理具体类型涉老年人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或解释,老年人法律援助服务指引,老年罪犯社区矫正工作细则等,进而形成体系完整的适老型诉讼机制。
老龄化、数字化是社会发展的基本趋势和重大问题,立法和司法无可回避。随着法治文明演进,社会同理心不断强化,动摇了“理性至上”的统治地位,推动了新的司法“老年观”形成。但解决“白发老人吃力打官司”的问题,并不能仅仅依靠同理心,而应对照未成年人建立老年人特殊司法保护机制,从而提供稳定、高效、可执行的方案与保障。适老型诉讼机制,将使每一位老年当事人有可能在诉讼中最大程度地享有自主、得到尊重,并获得更为公平的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可预见的是,相较于当前的老年人群体,未来“新一代”及更远期间的老年人群体的受教育程度、身心健康水平更将提高,并且对参与经济、社会事务和司法活动有更高期望。那么,老年人参与诉讼的现实需求与制度供给之间的张力就会持续存在,是为建构并完善适老型诉讼机制的动力与活力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