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坠物致害中物业侵权责任适用要点

2023-06-07 00:21刘思成
克拉玛依学刊 2023年2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物业

刘思成

摘 要: 《民法典》第1254条实质性变动之一为增设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侵权责任,物业企业作为建筑物管理人中典型代表,对其增加必要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可促成物业企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内外联防的监督体系。但高空抛坠物致害事件有其特殊之处,在适用规则时不应忽视审查抛坠物来源、致害物致损形式等内容,梳理责任主体在认定上可能存在的复杂情况,严格以规则第一款致害情形的出现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适用的前提。

关键词: 高空抛坠物;物业;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677/j.cnki.cn65-1285/c.2023.02.14

高空拋坠物致害事件中加害人不明的情形最为特殊,一方面是对无辜受害人救济的必要,另一面是可能加害建筑物使用人补偿责任义务来源的合理性面临质疑。补偿责任人虽与具体侵权人身处同一建筑物,但其在建筑物内部之间作为的有限性,决定其不具有独自承担防范高空抛坠物致害事件发生的能力,而新增物业服务企业作为高空抛坠物致害事件中的可能责任人,则是增强此类事件防范能力的有效措施。在高层建筑物业服务高覆盖的背景下,假使物业服务企业均能积极履行必要安全保障义务,有效推进社会公众普遍形成防范高空抛坠物致害的风险意识,进而减少致害事件发生,降低受害人损失,减轻补偿责任人补偿责任。

一、高空抛坠物致害中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的由来

(一)烟灰缸砸人案带来的思考

高空抛坠物致害损害规则受到广泛讨论可追溯到2000年烟灰缸砸人案。行人行走时被烟灰缸砸中头部,由于无法查清具体侵权人,法院判决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约17万元。后基于对受害人救济的考量,《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在无法确定真正侵权人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其中补偿责任的规定因责任来源欠缺合理性而存在争议。在赞同观点中有学者主张应该由可能致害的建筑物使用者承担补偿责任,强调损失分担、损害预防的价值。[1]也有学者认为这种致害属于建筑物责任,建筑物单独占有人或共同所有人都应承担侵权责任。[2]在否定观点中有学者认为侵权法应严守过错责任,不应进行过度的利益分配,侵权法不必然要去寻找损害的最终承担者。[3]也有学者指出适用公平责任须以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为前提,当加害人不明时不能确定损害由谁的过错导致,不符合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4]基于此背景,研究责任主体的目光投向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

(二)高空抛坠物致害中物业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54条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立法精神并在原规定上进行增补。法条的变动体现出立法在受害人救济与保障行为人自由间寻找平衡,尽量减轻由补偿责任人承担补偿责任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使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规则更具应用价值。应对高空抛坠物致害事件应重防范,次在救助,三在惩治。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建筑物管理人中的典型代表,可以成为有效的外部监督主体,让其负担法定的必要安全保障义务,能够有效督促其积极参与高空抛坠物致害事件防治工作,配合可能加害建筑物使用人,形成内外共防的监督体系,进而减少高空抛坠物致害事件发生率,提高过程中救助能力,增强事后有效追责机率。

(三)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

高空抛坠物致害事件中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蕴含丰富理论基础,成本收益理论、报偿理论、危险控制理论在其责任内容中均有体现,其中成本收益理念尤为重要。基于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便利性,对于此类突发危害行为,增设其为责任人是实现成本收益均衡,体现法经济学价值的有效举措。

1. 成本收益理论。成本收益理论认为采取预防措施所能够获得的收益不应小于为此付出的成本[5]。这里的成本指的是风险控制人投入的用于防范和减少危险的费用,而收益则是因此避免损害产生所能够节约的收益。具体到高空抛坠物侵权中,抛坠物来自于高层建筑,对抛坠物品的管理最有完全支配能力的首先是抛坠物品的所有人、使用人,其次才是物业服务企业。而从预防致害事件发生的角度看,相对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更具便利。作为商事主体本就可以利用物业服务的便利对所服务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使用人进行教育警示,更容易发现那些延伸到外部的可能诱发坠物致害风险的搁置物与悬挂物隐患;根据小区高空抛坠物事件发生频率、人员流动复杂程度、资金充裕情况等综合因素与业主协商设置高空抛坠物行为监控手段以便有助于在高空抛坠物致害行为发生之后及时确认具体侵权人;在日常建筑物管理活动中对危险行为及时加以制止等。

现有条件下让物业服务企业外部监督高层建筑物仍是经济的,基于对建筑物进行管理本身属于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企业与建筑物使用人联系相对密切,具有更便利的条件与建筑物使用人协商制定防治高空抛坠物致害事件的管理办法,将其吸收为群防共治高空抛坠物事件中的一环,相对于聘请外部第三方监督,成本低收益高,要比寻找其他外部主体进行监管更能实现成本与收益的均衡。既是监控高空抛坠物行为的有效手段,也是防治高空抛坠物致害行为的有效途径。

2. 报偿理论。报偿理论认为行为人在他所从事的风险活动中获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理念,因此让其在一定程度上负担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具有正当性[6]。具体到高空抛坠物致害事件中,《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及《物业服务条例》第35、46、55条的规定都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中需提供安全保障,这当中提示出物业服务活动本身可能存在的风险属性。而事实上,高空抛坠物致害事件中受害人群不特定,损害后果可能极为严重。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建筑管理人依托提供物业服务获益,对于其所服务的物业区域特别是在公共领域具备较高管理能力,要求其在服务范围以内承担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妥。加之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履行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也确实可能会给不特定人带来人身或财产损害。既然物业服务企业通过提供物业服务而获利,则其在行为过程中也应承担防范风险发生的义务。

3. 危险控制理论。尽管危险控制理论更多在无过错责任中被提及,但这种理念在高空抛坠物致害事件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规则中也有体现。从事危险活动的人具备专业素养和能力,即便是损害结果发生以后让一般人对其过错加以证明也很困难。所以危险控制理论认为从事危险工作的人如果不能够很好的控制危险则应承担侵权责任[7]。

但是高空抛坠物致害事件存在特殊性,抛坠行为虽然危险却不由物业开启,物业服务企业虽可以在事件中积极作为,但这种危险也不能完全被物业服务企业所控制,具备明显的协助性。因此,规则中在其安保措施前加了“必要”作为前缀,以使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与其管理能力相匹配的义务,不强迫其負担无力履行的职能,而是帮助其在能力范围内控制危险源的流动。

二、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的性质及形式

(一)以第三人致害为前提的一般侵权而非补充责任

本文将高空抛坠物致害中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理解为以第三人损害为前提的一般侵权责任。如果不存在第三人致害而是物业服务企业自身抛坠物致损,则应将物业服务企业认定为具体侵权人进而适用规则第1款。如果不属于高空抛坠物事件,则适用于高空抛坠物致害规则,而应适用其他法条的规定,比如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物外层墙砖脱落砸伤行人应该适用《民法典》第1253条建筑物管理人责任。

与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相似的是《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有学者认为将两者等同会导致评价失衡与规范重叠[8]。本文亦持此观点,认为两者虽都以第三人致害为前提但并不相同。如果将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理解为第三人致害中的补充责任,则其应享有追偿权。如果能查清具体侵权人,根据规则第1款则由具体侵权人担责,此时物业的补充责任仅在侵权人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产生,如果是重大人身损害,这种补充责任或许能够起到先行垫付部分损失的意义,但基于责任的第二顺位,执行周期长的因素相对于一般侵权责任似乎也不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救济。如果是一般财产损害,侵权人能够赔偿,则这种补充责任意义较小,能够对物业起到的督促作用较低。如果无法查清具体侵权人,则会产生补偿义务人与物业服务企业两种追偿权。将无过错的建筑物使用人与有过错的物业企业同等对待,存在不妥。

两相比较,补充责任并不以填平受害人损失为目的,具有补偿性[9],而高空抛坠物致害事件中的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更应突出处罚性以敦促其积极作为。

(二)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为不作为

高空抛坠物致害事件中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的另一个特点是侵权行为以不作为的方式表现,责任产生的原因是违反法定必要安全保障义务,属于“应为而不为”。在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中,建筑物倒塌、堆放物致害、林木折断致害等都不对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有要求,可以作为或不作为形式表现。具体到高空抛坠物致害事件本身,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是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对该义务的违反可能构成不作为的侵权。例如在《谭先会、贵州毕节家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①中,受害人因建筑物装修施工坠物遭受人身损害。法院因物业服务企业未在案涉楼栋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防护栏、防护网、监控设备等安全保障措施,在原告为起诉而向其索要业主名单时拒绝提供为由,认定其成立不作为侵权。在《梁某某与北京市马泉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②中,受害人车辆违规停放在消防通道后受损,法院认为未能及时纠正停车行为,属于未尽足够安全保障义务,成立不作为侵权。

三、物业侵权责任在司法适用中的要点

在一般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的适用均须以规则第一款的发生为前提。当能够查清具体侵权人时,由具体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过错的,由其与具体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当无法查清具体侵权人时,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过错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第一顺位的侵权责任,受害人损失减去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承担后的责任部分,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基于规则的适用需要以《民法典》第1254条第一款为基础,因此需结合案例对其规则部分要点予以明确。

(一)抛坠物应来自于建筑物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章节中将致害物的来源划分为建筑物、构筑物与堆放物。其中高空抛坠物致害规则严格将致害物的来源限定在了建筑物。由于致害物来自高空因此区分重点在于建筑物与构筑物,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备日常生活属性。虽然都属建筑实体,但建筑物的基本属性是供人居住生活使用,构筑物泛指桥梁隧道、澄清池、沼气池等不用于生产生活的人造场所[10]。规则第1款仅调整在供人们居住活动的建筑实体中产生的抛坠物致害情形,第二款是在第一款基础上设定的侵权责任,所以第二款中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范围也应当限于建筑物,如果致害物来自于构筑物或堆放物,则应在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属于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堆放人的前提下判断其过错,进而分别适用第1253条或第1255条。例如在《何某诉广州某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等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③案中,强台风天气导致小区楼顶构筑物装饰架的钢柱脱落酿成损害事故,该致害物属于构筑物脱落,则本案中被告物业公司的抗辩理由应集中在其过错的认定中,而不得主张属于高空坠物不明加害人的情形,若被告未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需对此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二)致害形式不包括脱落物致害

《民法典》第1254条表述的致害物致害形式为从建筑物中抛坠物品和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造成损害,不包括脱落物致害。抛坠物与坠落物、脱落物的核心区别之一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抛物行为是具体行为人的有意动作,而坠落物、脱落物则缺乏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坠落物与脱落物的界限略为模糊,坠落、脱落行为本身都是基于非人为意识,两者主要区别在于脱落是物体上的部分非人为的剥离于整体,在脱落前与脱离处共同结合成一个整体。而坠落物在坠前是单独的物,并未和他物形成同一整体。需要从致害物品是否具有与不动产的结合痕迹可以作出区分[11]。

在实践案例中,法院在适用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规则时也应当先论证致害物来源这一前提条件,如果原告不能够证明致害物属于高空抛坠物或者法院查明致害物以脱落形式导致损害,那么相应的则需要排除高空抛坠物致害规则的适用。例如在《无锡良巍机械有限公司、张杰等侵权责任纠纷》④一案中受害人车辆被夏威夷果砸中挡风玻璃导致玻璃损坏,原被告双方对此致害物是否属于高空抛坠行为看法不一,法院在裁判中认为当原告仅主张损害事实但无法证明致害物来源属于高空抛坠物时,其需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法院不可直接适用高空抛坠物规则进行审理,肯定了高空抛坠物致害规则的适用需以高空抛坠行为为前提。又如在《陈用权、丁泽康等与陈继珍、陈威等不明抛坠物、坠落物损害责任》⑤一案中,一审法院首先是对致伤谢吉发的砖头是否为不明抛坠物这一争议焦点进行论证,依据公安机关实地勘察结果、砖头掉落的位置、受害人受伤位置、受害人所处位置离附近大楼的距离大于上方雨棚及防盗网的宽度、建筑物外墙、雨棚、窗户是否存在脱落痕迹等因素综合判断得出本案致害物属于不明高空抛坠物的认定结果,继而再判断各责任主体、责任份额。该论证思路肯定了高空抛坠物致害规则的适用需以高空抛坠行为为前提,亦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肯定。

区分抛掷、坠落和脱落致害形式的意义在于不同致害形式对应的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措施可能不同。抛掷行为是行为人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权空间内发生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难以有效介入,那么其安全保障义务可能以宣传高空抛物危害性,警示建筑物使用人高空抛物责任后果、事后协助调查查清责任人等内容为主。而对于坠物行为,多数情况下搁置物、悬挂物需延伸出建筑物外墙之外才可能以坠落形式致人损害,如陽台花盆坠落、防护网坠落等。对于这部分致害物,物业服务企业对发现的隐患具有管理义务,对违规安装在公共外墙区域的附属隐患设施如住宅外墙私拉条幅等违规行为需进行制止;对可观测到的存在安全隐患的外墙搁置物、悬挂物定期排查、上门示警等。对于脱落物造成的损害如外墙瓷砖、墙皮脱落,则应根据义务划分例如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判断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属于管理人,继而考虑《民法典》第1253条的适用。

(三)责任主体认定上可能存在复杂情形

《民法典》第1254条第二款规定中的物业服务企业是非穷尽的列举,第二款的责任主体并非仅限于物业服务企业,而是重点强调具有建筑物管理职能的主体,物业服务企业仅是作为这类主体的典型代表,因此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主体身份认定上的复杂情形。

1. 建筑物管理人可能不是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与《民法典》第937条规定的物业服务人不同,后者在条文中明确指出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第1254条没有沿用物业服务人的概念,而是把重点放在建筑物管理人的职能上,这至少表明:其一物业服务企业通常就是建筑物管理人;其二物业服务人中可能包含不对建筑物负有管理职责的人。例如在《北京铭维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瑞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⑥一案中,物业辖区内房间发生防护窗高坠事故,事故导致一层公共大厅顶部玻璃板被砸损。原告物业服务企业主张房间实际由他人使用,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法院支持了该主张,认为窗户松动的事实即已表明义务人未能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并且对建筑物专有部分安全隐患的防范义务人应为所有权人及使用人而非物业管理人,损失由实际对建筑物负有管理职责的被告负责。对于普遍存在的老旧低楼层小区,亦可能不存在物业服务企业而仅是由居委会代管或业主自治,如产生致害情形亦可能导致责任主体认定的差别。

2. 物业服务企业可能不负有完全的建筑物管理职责。不同省市地区、不同社区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不同,提供服务内容也不完全相同,无法根据某一个恒定的标准适用于所有高空抛坠物致害案件。在认定建筑物管理人身份时不应局限于物业服务性质,还需审查其是否具有致害物来源对应部分的建筑物管理职责。例如在《重庆巨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邓永兰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⑦案件中,受害人被涉案楼栋掉落的外墙砖砸伤,依据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通常建筑物外墙所有人应为该栋房屋的全体业主,但本案中业主在购房时均与开发商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外墙由开发商维护、管理和使用,因此建筑物外墙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是开发商,法院亦是基于此判令其与物业服务企业各自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倘若本案中物业服务企业亦将外墙管理义务转移给开放商,则当致害事件发生时,物业服务企业则可能因不负相应建筑物管理职责而免责。

3. 服务内容不包括对应安全保障措施。即使当物业服务企业正是建筑物管理人,规则在适用中也可能因为安全保障义务范围边界不明而产生责任主体认定的困难。根据规则第二款的规定情形,必要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如果约定的服务内容不包括必要安全保障措施,则实质上突破了规则的边界,应属无效约定。但必要性的范围涵盖不明,例如针对消防通道违规停放车辆的行为,提示挪车应属必要义务,但是否安装高空抛坠物监控摄像头则未必属于必要要求。如在《文尚风与长沙市泓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⑧一案中,受害人车辆违规停放在消防通道,后被高空落物砸中致损。原告以被告物业公司未安装摄像监控设备导致无法查清具体侵权人为由起诉要求赔偿,法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已经张贴告示提示消防通道禁止停车且高空抛物摄像设施不是被告工作职能,由此驳回原告诉请。但在《梁某某与北京市马泉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⑨中,受害人车辆同样违规停放于消防通道处,且物业服务企业已经张贴告示提示消防通道禁止停车,但法院认为其仍有义务敦促包括原告在内的违停车辆纠正停车行为以保障人行通道的畅通,故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即便在案情近似的案件中,法院在规则适用上对安全保障义务必要性的把握并不完全相同。如果物业服务合同对安全保障区域、安全保障措施作了排除约定,约定将挪车义务、监控义务、登记义务等内容排除在必要安全保障措施外,或是留待进驻后与业主委员会商议决定的,则高空抛坠物致害事件发生后,在认定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在不违背法定必要性的前提下依据合同约定判断责任主体。

四、结语

高空抛坠物案件可能致害人不明,防范与规制确有难度。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侵权责任规则的实施极大增强了原规则可行性,完善了监督网,具有重要意义。在规则适用中要准确界定高空抛坠物案件与其他建筑物责任案件的联系与区别,把握致害物来源、致害形式、责任主体认定等适用要点。不可将物业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当作原补偿责任人的替代,额外增加法定安保义务以外的要求。实务经验的积累势必会使得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主体身份、责任内容认定上获得进一步明晰,实现行为自由与受害人救济并重,各责任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充分平衡。

注释:

①(2021)黔0581民初4594号。

②(2021)京0105民初2776號。

③(2020)粤20民终63号。

④(2021)苏0205民初2380号。

⑤(2020)渝02民终2964号。

⑥(2021)京0106民初14267。

⑦(2020)渝民申1196号。

⑧(2021)湘0111民初1413号。

⑨(2021)京0105民初2776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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