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民法保护

2023-06-07 12:43季洁菲
南北桥 2023年5期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法律性质

季洁菲

[摘 要]信息技术革命的不断开展,使网络的功能不再局限于看新闻、发邮件,各类基于网络环境的游戏、购物、支付等新事物的出现使得网络信息财产安全问题逐渐凸显,其中就涵盖了网络虚拟财产问题。但现阶段国内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尚处于一种相对空白的状态。基于此,本文将信息技术革命的不断深入作为研究背景,针对网络虚拟财产,从特征、法律性质及其民法保护三个维度展开分析,旨在为此种新型财产的保护提供法学理论支撑。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民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志码:A

“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意义上的有形财产如人民币、不动产等存在明显差异,此种财产在网络环境中看不见、摸不到,但实际存在。如网络游戏账号中的装备、皮肤、钻石、点券,再如微博、微信等社交账号。互联网的不断发展使得网络成了人类生产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且更深、更广地改变着人类的生产生活。网络虚拟财产问题属于一个可以预见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合理解决对于维护网络用户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1 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1.1 虚拟性

网络虚拟财产依托互联网环境,且与互联网始终保持高度相关,而互联网技术下的网络环境存在较强的虚拟性,所以网络虚拟财产同样具备虚拟性的特点。基于这一特征,网络运营商的经营状态对于用户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性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用户若想获得网络虚拟财产,也需要通过相应的链接下载相应的软件,并投入一定的时间和精力。虽然网络虚拟财产看不见、摸不到,但却真实存在,用户若想获得网络虚拟财产,需要将手中的有形财产转化为数据形式的财产。

1.2 价值性

在马克思主义理论观点中,“价值”被细分为“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其中,前者主要是指某一物品的使用能够满足使用者的需求,如精神需求或物质需求;而后者则主要是指某一物品能够被使用者进行等价交换。网络虚拟财产的持有者在使用网络虚拟财产的过程中能够满足自身的需求,同时持有者也可以在正规的渠道将这种财产进行等价交换,所以说网络虚拟财产具备价值性。也正因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性,才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成了信息技术革命不断深入背景下社会各界所关注的重点问题。

1.3 可支配性

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虚拟世界,但此种财产仍然可以进行交易,主体在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将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交换给他人,换言之,主体有权利支配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如决定自己QQ账号、微信账号的继承者,或者在网络游戏中赠予好友装备或其他购买物等。

2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一个事物若想成为法律意义上被认可的财产需要具备以下三种条件:其一,具有使用价值;其二,具备稀缺性的特性,无法无限量地存在;其三,能够为人所控制。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满足价值规律,需要主体投入必要的劳动时间,同时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并非必然获得,如用户对一款游戏软件投入一定的劳动时间,且用户在投入劳动时间后是否一定获得财产是无法保證的。除此之外,网络虚拟财产的可支配性特征决定了此种特殊财产能够被其持有者控制。所以可以将网络虚拟财产归结于具备法律意义的一种财产。而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崇尚不同学说的学者秉持不同的主张,对此本节将不同学说作为切入点展开进一步的剖析[1]。

2.1 物权说

学者基于物权说视角提出主张,认为这种财产的本质是一种物权,且归于物权所有者享有。这一观点主要存在三方面理由:其一,物权所有者对“物”是绝对占有的,而网络用户同样占有网络虚拟财产;其二,物权涵盖自物权与他物权两大类别,其中主体对“物”的占有归属于自物权,即公众所理解的所有权,而所有权中主体对物的权利除占有外,还涵盖使用、收益及处分,那么就网络虚拟财产而言,主体基于网络链接下载或注册之后所获得的网络虚拟财产均归自己占有,且持有者可以对其使用或处分;其三,这种特殊财产虽然具备虚拟性,但在物权说角度下,其同样能够获得法律保护,如日常生活中的电力系统、通信系统等均可依法受到保护。笔者认为,基于物权说角度的观点并不能够科学地阐释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的确,用户占有网络虚拟财产,但此种占有仅局限于某一网络账号,网络账号内部的虚拟财产依旧存于网络环境之中。游戏中的装备、皮肤等虽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但用户仅占有游戏的账号及密码,而无法对账号下的装备、皮肤等有绝对、排他地占有。这与传统意义上的物权存在明显的不同。

2.2 债权说

部分学者基于债权说视角提出主张,学者认为用户与网络运营商最初所签订的协议是网络虚拟财产产生的起点,而这份协议无形之中约束着协议双方。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运营商才是拥有者,而用户仅具备使用权,如果发生了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问题,那么用户与网络运营商均应就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基于债权说角度的观点并不能够全面阐释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就微信账号被盗的问题,如果存在第三方恶意盗取微信号的情况,网络运营商将会承担巨大的索赔风险。

2.3 知识产权说

部分学者从知识产权说的角度针对网络虚拟财产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一种知识产权,无论网络运营商所设计开发的网络系统、软件,还是用户通过下载软件、注册账号等获取的虚拟财产,均能够体现出一种独创性。比如在同一款游戏中,不同用户为其注入的时间和精力存在差异,那么基于同一款手游下的不同用户所获取的网络虚拟财产则必然存在差异。同时,不同网络运营商在开发一款游戏的过程中,会贴合用户不同的喜好设计不同的游戏画面、游戏关卡等。笔者认为,基于知识产权说角度的观点并不科学也不全面。独创性指向的是独一无二的,但在实际中,假设不同用户对一款游戏开展同样的操作、注入相同的时间与精力,一定会获得完全相同的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情况与知识产权说视角下的独创性互相矛盾。

2.4 新型权利说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知,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各个学说角度下的观点均存在弊端,无法将其作为反映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理论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是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规定可知,虽然该条文提及网络虚拟财产,但并未细化具体的保护方法,概括性的条文并不能够直接用于网络虚拟财产相关案件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虽然不是物权,但与物权极为贴近,如果能够扩大物权相关法律所针对的对象,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的物权,那么则可以利用相关的法律去规制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的法律问题,以此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益。

3 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3.1 确立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虽然《民法典》中已经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民事权利客体,但《民法典》采取了准用性规则,具体内容属于一种概括性的规定,且将问题推移至未来解决,并不能够将其作为司法实践的审判依据。在信息技术革命不断深入的趋势下,社会公众已经认可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但是在法律权属方面尚无明确的界定,继而无法保证司法实践的审判统一,无法有效地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对此,笔者建议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权,用以明晰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权属,以减少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实践问题。历史上,罗马法对物的范围的理解是广义的,法律上的物既涵盖有形物也涵盖无形物,这一理解亦对《法国民法典》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借鉴这一观点,笔者认为如果将“物”的客体稍作扩大,将网络虚拟财产这种无形的物纳入“物”的范畴,则更为适合信息技术革命不断深入的社会形式。而关于如何设立条款,笔者认为可以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入手,结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与债权的混合属性突破物债的法律体系,结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设立一个单行的法律体系,一方面凸显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另一方面为未来关于该财产的立法做好技术层面的留白。

3.2 明确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

依照《民法典》中对归责的原则的分类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归责进行分析,归责原则主要分为“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其中过错原则中还存在一种“过错推定原则”。对于网络运营商而言,该主体的侵权行为主要分为两类。其一,主动类型的侵权行为,如修改、删除网络用户的账号,使得網络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受损。但在现实生活中此种侵权行为极少存在,即便存在,也很少存在侵权。较为典型的就是网络用户在参与游戏的过程中违规,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运营商为了维护绿色、健康、公平的游戏环境,不得不对网络用户的账号做出调整。在这一情况下,笔者认为可借鉴过错推定原则,若网络运营商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无需承担责任,反之则应承担相应的网络虚拟财产赔偿损失。其二,被动类型的侵权行为。当网络运营商明知网络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正在或即将遭受损失的时候,却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保护或预防时,运营商需要为其消极地履行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网络虚拟财产侵权问题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参考《民法典》中的归责原则作出审判。

与网络运营商作为主体有两种侵权方式相同,在实务中,用户的虚拟财产被盗也主要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与用户自身因素无关,入侵者利用非法手段盗走用户的虚拟财产;另一种则与用户自身因素有关,因用户的不慎或者不当操作导致虚拟财产丢失。在两种方式中,随着科技的进步,第一种的实现难度逐渐加大,仅占很小一部分。相较于第一种情况,显然第二种情况占比更大一些。在网络运营商过错不明显的情况下,司法实践的审理难点在于判断网络运营商是否存在过错,其是否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是否协助权利人追回网络中的虚拟财产,尽可能减少权利人的损失[2]。

此外,明确各方的举证责任是民法领域下保护用户网络虚拟财产的一个关键,因网络虚拟财产侵权需要遵循过错原则进行归责,那么在举证责任分配中,当事人对上述四个方面均需逐一证明,且举证责任分配也需分不同的主体酌情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可知,主张者承担举证的责任,那么在网络虚拟财产侵权问题中被侵害方则存在举证的责任,证明侵害行为的存在、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3]。

3.3 评估网络虚拟财产的损害赔偿

网络虚拟财产的损害赔偿取决于网络虚拟财产认定的价值,科学合理的价值认定才能够公平公正地维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在学术领域、实务领域并无统一的界定。各领域的学者及实务工作者的观点大致可分为三类。其一,结合市场上公认的交易价格衡量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但这种价值认定方式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即使是同一网络虚拟财产,不同用户对其的重视程度以及注入的物质及精神成本均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另一方面,交易价格本身就欠缺稳定性。某些游戏可能在运营初期,因该虚拟财产稀有度较高,市场是卖方市场。但随着玩家用户的增多及装备的更新迭代,最初的“爆款”的实际价值将会持续降低,甚至无人问津、有价无市。其二,结合网络运营商的定价衡量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如常见虚拟货币——QQ软件中的Q币、游戏中的钻石等,网络运营商在兑换时已经有了成熟的价值体系。但这种价值认定方式仍存在局限性,虽然虚拟财产不存在损耗,但是其与有形财产一样,也存在财产贬值或者升值的可能性,使用运营商的定价显然无法正确回应市场需求。其三,设立专门的网络虚拟财产评估机构,通过中立的机构对被侵害人的网络虚拟财产做价值评估,但评估人员的价值标准与专业能力也是影响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认定的关键因素。总体来看,不同的价值认定方式虽有局限,但也都有可取之处。所以关于被侵害人网络虚拟财产的损害赔偿问题,还需综合多种价值认定方法去认定被侵害人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由此提高司法实践审判的合理性,才能更好地维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4]。

4 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概述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与法律性质,并从确立法律属性、明确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评估损害赔偿三个角度分析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途径。通过本文上述的理论分析得以明确,现阶段我国的法律在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立法仍处于初步设立阶段,而在信息技术革命不断深入的态势下,推进网络虚拟财产立法是维护网络用户合法权益的关键,也是解决网络虚拟财产同案不同判的关键。网络虚拟财产属于一种新型的财产,虽然其能够被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一种财产,但并不能够将其简单地归结于物权、债权或知识产权的范围。在信息时代背景下,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也是维护网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一个重要手段,所以民法研究领域应对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予以高度重视,通过推动民法领域的完善来助力打造澄明健康的网络环境。

参考文献

[1]王立博. 互联网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界定及民法保护建议[J]. 法制博览,2022(32):150-152.

[2]葛斌滨. 角色类网络虚拟财产知识产权保护路径研究[D]. 南昌:华东交通大学,2022.

[3]潘研.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民法保护探讨[J]. 济南职业学院学报,2022(1):105-108.

[4]苏星辰. 网络虚拟财产中民法保护的作用[J]. 法制博览,2021(2):11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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