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荣齐 赵旖鑫
历史学家尤瓦尔·赫拉利曾指出:“人类大规模合作的根基在于集体想象和虚构故事的能力。” “智人之所以得以统治地球,是因为智人是唯一可以大规模且灵活进行合作的物种。”[1]在这一语境下,“合作”一词指向于某种宏大的集体行动,这是一种基于某种共同目的、能够为群体所共同完成的行为。
法学视野中,诸如民法中的 “共同侵权”、刑法中的 “共同犯罪”概念关注多主体的交互性,“共同的意思联络”、 “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等考量中本就包含着某种 “合作”之意。但对于 “合作”一词的规范性理解,则主要是从其正面意义,并与 “共有”一词相联而实现的。该种 “共有”并非是以格劳秀斯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所坚持的那种与 “专制的”、 “专属的”所有[2]相排斥的共同所有事实;亦非洛克逻辑中 “某人把他的劳动掺入原属于共有的某物中时,只要在将足够多、同样好的东西留给其他人所共有,且其在共有物中取出的部分并未超出其能够充分利用的限度时,他便使该物成为他的财产”[3]18中的带有 “世界原来并不属于个人,而是属于全人类”意涵的原始事实。 “共有”在当前指向一种被建构的共同财产所有权,其是一种基于共同行为而引发的法律效果,关涉共有关系的形成、共有权利的行使以及共同利益的分配。毕竟财产权是解决 “共有”问题的产物,明晰的财产权所具有的 “排他性”特征使个人行为的收益与损害效应归于行为人自身。[4]在现代著作权法的规范意义上,“共有”是 “合作”这一共同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用以限制 “作者”与 “作品”这一对著作权法基础概念的 “合作”一词中的 “作”是指 “创作”,即 “借助某种形式,使文学、艺术与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产生”(1)见2020年版《著作权法》第三条。,这正是用以识别作者身份(相应表达为 “合作作者”)、智力成果存在(相应表达为 “合作作品”)的不二法则。而 “合”则强调创作主体的复数性,使本语境下 “创作”的含义得以与其他语境相分离:第一,“创作”行为的完成主体应属复数而非单数;第二,“创作”这一事实行为应受到复数主体间合意的支配,亦即,著作权法强调创作主体间的共同目的;第三,不存在权属变更的其他事实时,复数作者直接转换为共同著作权人,原则上对经济权利进行共同处分。如此,在著作权法的谱系中,“合作”直接塑造了著作权的共有结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内容均因其而完成建构。
如若将 “数智化”理解为 “数字化”与 “智能化”两个名词内涵的简单叠加,似乎有 “只观树木,不见森林”之嫌。纵然元宇宙、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前沿技术的 “智能化”使 “数智化”成为 “数字化”的高阶形式,但是,对 “数智化”概念的解读却不能简要以科学范式的改变所概括。毕竟人类文明的数智化迁变是一个复杂进程:“智能”这一特征本被用以区分人类与其他生物,如若希冀使计算机拥有该种能力,那么,处于这一进程中的人类将面临着主体的客体化与客体的主体化。
一方面,个人信息的显著稀缺性使社会主体行为的预测成为增进社会确定性的关键渠道;另一方面,由算法驱动、数据喂养的电子计算机展现出的问题解决能力不断冲击着现有的正义主体理论。[5]数智化之维强调人机交互与虚实同构的理念:社会实践因人与工具的交互作用产生倍增之效,而数智化世界本身就是赖以存续和发展的客观世界,人类总是可以借助前沿技术实现时间与空间的切割,制造 “在场”的 “不在场”。[6]数智化之维中,如果代码试图实现其更为复杂的表达、电子计算机试图完成其更为自主的学习,人与工具试图构建更为紧密的互动,那么,诸如数据、信息、知识、文化等具有正外部性的事物便亟需被投入到一个更为开放的场域中,由更多主体在更广泛的意义上所共享。譬如,日本早于2018年开始对其《著作权法》进行 “大刀阔斧”的修改,允许互联网及高科技企业直接使用作品而无需经作者同意。[7]事实上,由群体智慧汇聚而成的协同式社会生产方式正试图实现其应用价值的最大化,而这赋予了 “合作”一词以新时代价值。
数字化时代萌生的知识共享许可协议(Creative Commons License)的大幅兴起早已暗隐出知识自由流动的时代希冀,著作权人通过叠加不同的开放条件从而实现其作品的开放获取,譬如,当著作权人选择 “BY-NC-ND”的叠加时,社会公众可以在保留其署名的前提下,对作品进行除演绎外的、除商用外的传播与利用。同时,开源协议所引领的 “合作”潮流为知识的传播提供了新的可能:在开源社区中,除开源软件的上游开发者之外,亦有大量的下游开发者以 “合作”的方式对软件的修改进行实质性的共同贡献。[8]在这一知识共享的浪潮中,互联网技术正逐步扩大 “缺场交往”[9]的范围:imageboard meme是在互联网出现并发展起来的大众文化的最佳范例——区别于其他视觉文化形式,imageboard meme主要表现为用户 “合作”创作的低分辨率图像,其特征包括:匿名创作、漠视知识产权、病毒式传播、无限利用等。[10]如此,在数字化逻辑中,“合作”的结构相应可表现为 “人——机器——人”。在著作权法语境下,合作创作者间的熟识不再是驱使共同创作行为的直接动因,事实上,具备创作条件,能够借助于互联网形成创作合意的任何主体间均具备成为合作作者的可能性。
前沿技术集群的快速发展使 “数智体”概念的诞生成为可能,上述 “合作”场景的讨论需逐步转移到诸如元宇宙等虚实交互的数智化之维中。该种逻辑中,社会互动本就跨越了时空界限,毋宁说从属于该种互动的 “合作”行为。由 “合作”而展现的社会互动与其被视为一种具有 “人类中心主义”意味的自然人间的直接互动,毋宁说已被技术建构为一个个 “数智体”间的无线关联,“合作”的结构因此可以被表述为 “人——数智体”甚或 “数智体——数智体”,因为智力创造领域中的人机交互、人机协同、人机共生早已成为新的社会特征。
如此,“合作”行为不再亦无法绝对依赖于人际信任,如果试图确保 “合作”行为的完成及其法律效果的实现,“合作”的主体应转而期待于某种法律上的甚或数字上的信任。同时,发端于数字化时代的知识共享浪潮并未在数智化社会中绝迹:基于数字信任的 “合作”关系本就在该重浪潮中构建,其是否还能引发原初的法律效果?
数智化社会试图提升计算机的 “智能”水平与 “学习”能力。事实上,只要具备足够复杂的网络结构、难以想象的海量数据和高效的运算力,深度学习算法便能够辅助计算机展现出其强大的数据拟合能力。通过给定输入值与输出值,智能机器可以拟合出某一函数表达式的系数,而这组函数将成为神经网络里新的神经元。因此,有关模型得以被不断训练,并持续 “学习”新的规则。
在文学与艺术领域中,计算机从 “阅读器”到 “创作者”的发展,标志着人工智能技术从机械学习(Mechanical Learning)到机器学习(Machine Learning)的进步过程。与人类 “阅读旧作,获取新知”的创作过程相同,海量数据的输入亦使机器增长了新的知识并实现了知识增值,这些 “知识”将转化成为机器内部新的模型参数。如微软公司于2017年开发完成的机器写手 “小冰”便通过这一路径得到训练——在这一过程中,“小冰”通过学习1920年以来500余位现代诗人的作品完成了10 000余次的训练,最终完成了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的 “创作”。[11]由美国人工智能研究公司OpenAI于2022年11月推出的基于GPT-3.5架构的自然语言处理工具ChatGPT(Chat Generative Pre-trained Transformer)能够与人类进行直接对话,其所具备的解决问题的能力突破了现阶段人类对于人工智能技术的认知。[12]如此,诸如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人工智能创作物” “人工智能作品”等新生词语产生,这一转向亦浸润到审判实践中:在 “菲林”一案中,涉案文章作为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物并未承载软件研发者与使用者的独创性表达,该文章缺乏以著作权法保护的正当性。(2)参见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文字作品著作权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9)京73民终2030号民事判决书。在 “Dreamwriter”一案中,智能新闻写作软件Dreamwriter独立从事创作行为在著作权法上的可行性虽被否定,但涉案创作物作为文字作品的独创性则被证成。(3)参见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民事判决书。
相关学者对于其的讨论从未间断,但研究的归途却必然指向于同一处,即人工智能所生成之物是否能够被冠以 “作品”之名。如果秉持法教义学中 “主体与客体不得互换”的铁律,始终将人工智能的 “创作”过程视为 “人机回圈”(Human-in-the-Loop)的映射[13],抑或过分依赖于洛克学说中 “某人通过劳动获取财产”的叙述[3]18、康德学说中 “作品是人格的反映”的思想[14]、黑格尔学说中 “作品是作者自身精神和技术才能的产物”的论断[15]、笛卡尔学说中 “我思故我在”的考量[16],而拒绝将 “赛博格”(Cyborg)(4)“赛博格”是指电子人、机械化人、改造人、生化人,即是机械化有机体,是以无机物所构成的机器,作为有机体(包括人与其它动物在内)身体的一部分,但其思考、动作均由有机体控制,亦称为 “赛博人” “数字人”等。的概念引入到 “人”的概念中时,这一讨论始终不能对上述问题作出肯定式的回应。有学者试图借助比较法路径[17],抑或通过将该种分析的 “战场”由 “著作权”转入 “邻接权”[18],甚或借用民法中 “孳息”的概念构建 “知识产权孳息”的方式[19]重新讨论这一问题或者进行权利上的配置,并试图从旁设路径中推论出新的答案。
即使早期有研究认为,在 “弱人工智能时代”,计算机生成内容的本质不过是 “计算”而非 “创作”,有关过程是 “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和 “确定规律的过程”[20],但考虑到人工智能生成之物在一定程度上已具备 “作品”之外观,即使现行著作权法无法成就其主体资格,后续研究却并未因此停止对于该问题的续造。毕竟数智化时代的发展速度趋向于指数级,人工智能技术的基础性技术——集成电路遵从 “摩尔定律”,其性能每隔两年左右将被提升一倍。[21]
正是在该种续造中,数智化之维对于 “合作作者”的影响得以显现。人的躯体、行为以及生活场景经过数字化被映射在虚拟空间里,[22]这客观上为人与机器的结合体 “赛博人”创作数字作品提供了便利条件,包含ChatGpt在内的各类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与应用又无法脱离人类的建构[23]与交互。[24]逐渐有研究开始探索:既然计算机通过 “理性的计算”抑或 “情感的计算”表达了类人化的意志能力,人工智能便可被视为与人类作者(人工智能的开发者或操作者)合作的 “创作机器”甚或相对独立的 “机器作者”。[25]
该种建构已然将目光置于 “后人类时代”,当计算机介入到创作过程中并展现出相应的 “智能”时,人类便不再是创作领域中的唯一能者。毕竟,21世纪被预言为一个 “机器科学家与人类科学家并存”的时代,[26]诸如人工智能技术的存在意义在于补充和增强并非取代人类。[27]这时,“人机交互”的创作模式便在表象上落入了著作权法所编织的 “合作作者”之网——一般认为,合作作品的 “共有”与民法中的 “共同共有”更具亲缘关系,[28]如此,除非是在创作 “可分割合作作品”的情境下,共同创作者并无区分其创作贡献比例的现实需要。
该种具有 “含混”意味的认定方式似乎迎合了人工智能 “作者”的 “创作”规律与其贡献力:在 “算法黑箱”阴霾的笼罩下,由数据驱动的人工智能的 “输入——学习——输出”逻辑并不透明,况且,应用不同的机器学习方式时,“人机交互”的程度总相应呈现出不同程度:对智能机器进行 “无监督学习”(Unsupervised Learning)式的训练时,作为 “养料”的数据无需为开发者所提前标注,而仅需被转换为低维向量。[29]如此,试图对 “人”与 “机”的贡献进行数理上的精确界定并不现实,即使当前已有实践尝试完成这一工作:譬如,曾入围日本 “星新一文学奖”的人工智能 “作品”《机器人写小说的那一天》尝试将人类作者与人工智能作者的贡献比例划定为8∶2。
在《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第十四条第一款 “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以及 “合作作者不仅应对作品付出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亦应具有共同创作某一作品的意图,即共同创作的合意”(5)参见晋秀平与张绍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书;李德权著作权权属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二知民申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的指引下,合作作者的认定一般并不存在构成要件上的异议。即使有论者在表述该问题时纠结于 “二要件说”(6)卢海君文提到: “构成一部合作作品,我国学界一般认为需具备作者必须有成为合作作者的意图和合作者必须有实质性的创作行为两项要件。而相对于实质性创作行为,‘成为合作作者的意图’或者‘共同的创作意图’这一要件在不同的立法例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一致。我国学界普遍强调共同的创作意图在合作作品构成要件中的地位和作用,认为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只有始终贯彻合作创作的意图,才能够构成合作作者的关系。”[30]抑或 “四要件说”[31],但是,后者相较于前者所增加的部分,也仅仅是著作权法中对于 “作品”表述的应有部分。如此,“合作作者”认定的共识便可以表述为以下两部分,即作者间存在共同创作一部作品的合意,以及不同作者均对作品的完成作出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贡献。
在审判实践中,设有明确权责条款的《合作创作协议》(7)参见刘爱芳等与罗金裕等合作创作作品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于作品成稿前编写的《创作分工大纲》(8)参见李宗荣与金新政著作权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598号民事判决书。抑或作品原始手稿(9)参见林德元等与姚雪雪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试图证明:某一作者与其他作者是否存在共同创作的合意。而有关于 “组织编写行为”(10)参见李源林与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版合同纠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立民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非亲自执笔行为”(11)参见肖涛生与邹士敏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 “文稿修改行为”(12)参见陈世芬与磐安县新闻传媒中心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领导审稿行为”(13)参见吕瑞明等与马少波等作品署名权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及 “论文指导行为”(14)参见丁运长与常照荣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争论,又均起源于 “某一作者是否参与了创作行为”的论证。
如果对达成共识的 “二要件说”进行进一步的考究,那么,有关要件的细节之处又隐藏着部分争论:譬如合作作者的创作结构是否仅能表述为 “自然人+自然人”,而不能基于 “拟制说”将该结构表述为 “自然人+法人”甚或 “法人+法人”(或者其他主体)。如若将该种争论进行引申,有关问题便转换为:即使人工智能与其开发者、操作者共同参与到 “创作”过程中,究竟应以何样的视角将前者认定为 “合作作者”?
以 “拟制说”将人工智能 “视为”作者省去了繁文缛节式的论证,但直接承认其基于创作行为的 “作者”身份仿佛更具有一劳永逸式的效力。然而,在 “人类中心主义”的逻辑大厦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 “可版权性”即使被证成,“人工智能是作者”的推断也无法因此证立。即使在合作作品的语境下,引人注目的也仅是复数主体的创作行为所引致的权利共有的复数结构:著作权法中 “作者”认定的基本逻辑并未改变。那么,当人工智能无法获得 “作者”的资格时,又何谈 “人工智能是否为合作作者”?
已有研究认为,在人工智能与其开发者、操作者的 “合作”创作结构中,前者即使基于 “拟制说”拥有某种类法律人格[26],但其 “合作作者”的身份并不能基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 “自动保护原则”(15)《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三条(a)规定:为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的作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应受到保护。自动转换为 “共同著作权人”。毕竟人工智能在事实上并不拥有诸如其开发者、操作者一般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如此,在数智化的逻辑中,创作主体与权利主体仍需加以区隔。在该种逻辑中,“人机交互”的合作创作结构并未撼动著作权法的原始基因:著作权法在承认人工智能的 “作者”身份之时仍需拒绝其 “权利人”身份;在 “作品”维度上宽待人工智能之时,在 “权利”维度上仍需严待这一主体;人工智能的 “行为能力”虽然能够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中得以发挥,但其 “权利能力”仍需被剥夺。
5G时代的到来与知识经济的普及曾催生出大量数字作品,其以二进制的形式存在,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并不依赖于可触化的载体表现,而是被储存于计算机当中,其主要表现形式为原生数字作品与传统作品的数字化。数字作品的兴起培育出数字版权这一概念,其是指作者享有的以数字化方式保存、复制、发行数字作品的权利。[32]披上数字外衣的作品传播成本低、传播速度快,相较于非数字作品而言拥有更广阔的读者市场。技术的更迭亦使复制权的行使方式发生了重大变革,“原件”与 “复制件”间的壁垒被打破。计算机特有的电子复制手段使得作品复制的边际成本及实施难度趋近于零,作品复制与传播的过程往往重叠于同一时间。某些数字化作品在流通时并不移转有形的载体,也并不涉及特定复制件,只是产生一个新的复制件而已。[33]
在数智化社会中,作品继续与可触化的载体相分离。毕竟在 “人机交互”的场景中,代码化的表达才是二者相互理解的唯一路径。而 “合作作品”的概念在这一过程中亦得到了革新:即使在人工智能无力参与到 “表达”的生成过程的 “弱人工智能时代”,技术亦为趋向传统的 “自然人+自然人”的合作创作模式提供了新的可能,这表现为创作手段、创作成果与权利行使方式的智能化。这一过程主要由区块链技术所保障。伴随着 “数字权益”概念的提出,除原生于区块链的资产外,更多真实世界的实物资产权益通过区块链映射到 “数权世界”中。[34]不过,该技术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定义:其既被视为一个记录多方数字交易的账本[35],亦被比作一个储存信息的数据库。
但是,能够实现共识的是:在任一区块链系统中,各个节点拥有平等地位,该种架构允许不同节点相互交易并保存该区块链中的所有交易记录,某一节点上信息的更改将会被分发广播至所有节点[36],如此分散、透明的信息记录方式在区块链中创造了一个去中心化、集体维护、不容篡改的系统,从而消除了不同节点对于权威的第三方的需求。[37]区块链技术不仅形塑出全新的信任模式,亦集成了诸如数字签名技术、智能合约技术等大量已有的互联网设想,汇聚了诸如密码学、数学、信息通信、计算机等多个学科的共同知识。历经数字货币、智能合约、全面应用的三阶段迭变后,该技术正试图与人工智能技术、大数据技术、云计算技术合力实现智能机器的决策自优化与执行自动化,并逐渐成为数智化革命中的中坚力量。人类的社会化程度将因此被推至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分布式架构让任何个体都有可能低成本地进入某一个区块链系统,从而成为社会分工的组成部分,并在某种意义上重构人类的合作模式。由此,“合作作品”的概念在数智化之维中经历的革新主要包含如下几个方面:
创作过程中,合作作者可以将各自创作部分、定稿前及定稿后的合作作品、明示化的合作协议的数字化版本在第三方区块链取证平台中上传,抑或在某些区块链创作平台中直接进行合作创作,区块链将该文件的哈希值通过加盖 “时间戳”的方式与特定时间节点绑定,并生成一个加密的凭证文档,该文档能够证明作者截止于某一确切的时间节点前已经就合作作品的创作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或者作者间已于创作开始前形成了创作合意,以及相关内容并未进行任何篡改。最终,创作者将贡献相融合,无论其单独创作部分是否可以单独使用,该部作品均可以作为一个整体以代码化形式被储存于区块链中。 “上链”后的合作作品在信息网络中上载后,该作品即完成了在数字化环境中的首次发表。
被代码化的合作作品进而通过哈希函数(Hash)被映射为一个固定的哈希值(又称为 “哈希散列”),即一个具有固定长度的二进制字符串。该函数具有与数据储存相契合的诸多特点,比如其不能通过输出值反推出输入值(又称为 “不可逆性”),数据中微小的变动也会对生成的哈希值造成显著的影响(又称为 “随机性”或 “抗碰撞性”),改动原始数据必然造成哈希值的变动等。由此,区块链技术便持续保障着合作作品在 “上链”前创作的复数性以及 “上链”后内容的无损性。
共有中 “人对人”的债权关系属性是共有人内部关系的主要特征。[38]合作创作关系的初创以合作作者间共同的合意为基础,其蕴含着某种复数性的共同承诺。该种承诺在共同创作者间具有约束力,其能够为各创作者提供行动的理由,使其在集体承诺的支配下完成各自创作部分并由此形成合作作品。无论该合作创作关系的创立基础源自加入某一学术共同体的理性思考,抑或作品多元化表达的现实需求,该合意均表现为:各方具有共同创作一部作品的共同愿望。此时,各主体间的共同期望一致。权利行使的具体场景中,理想的权利行使方式一般指向于合作作者基于共同意愿而共同处分了共有权利。
然而,由于合作作者间联系的减少、地域的疏离、时间的流转等主客观因素,该合作创作结构基于不同理性主体间利益诉求的差异而步入博弈情形中。《著作权法》设立协商程序试图疏解——任一作者意图行使权利时,需发起协商程序以确保其他作者对于其意图的知悉,从而依照法律的指引在 “行使权利”抑或 “不行使权利”的诉求中择一保护。由此,合作作者或承受于《著作权法》所设立的权利行使负担,或因该程序发起的成本之高而倾向于单方处分共有权利。但任一作者试图突破这一负担时,由其形成的合作创作关系已面临着不信任的窘境。尽管审判实践通常对这一行为进行负面且消极的评价,但其并不能弥合合作创作关系中因而出现的裂缝。
在区块链系统中,合作作者可以参考《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相关规定,为权利的行使提前预设这样一重规则:权利的行使必须经过合作作者的共同同意。这一规则在密码学场景中转换为:N个私钥集合中需要提供N个私钥才可解锁,即只有实现全体作者的共同签名后才能给第三方发送交易信息。其中,每一作者是区块链中的一个节点,全体节点分别使用私钥对交易信息进行签名后,第三方方能顺利接收该信息。接收信息后,第三方可以利用所有作者的公钥对该信息进行验证。这一规则下,若某一作者不提供私钥进行数字签名,信息便无法成功到达第三方的节点,这既保证了《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有效贯彻,又使得该笔交易处在一个透明、安全的系统中,并在无形中保护了交易第三方的利益。
同时,合作作者亦可约定某项或某几项经济权利的处分可以由部分作者同意而为之,只要这一约定不突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1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的限制,即不违背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这一内在原理。这时,该约定在交易场景中转换为:N个私钥集合中只需要提供M(M 区块链技术重塑了智能合约,两者呈现交融共生关系,智能合约既是技术,也是基于技术而存在的当事人关系或承诺。[39]由此,智能合约表现为一系列诸如 “if-then”结构的代码化指令:代码预设的执行条件达到触发标准后,由当事人所确认的具体权利、义务因合约而立即发生转换。这一转换由计算机自动执行,而无需依赖于合约双方的具体行为。这一技术构造契入加密的链式区块结构,在区块链中搭建出具体的交易场景,这样,该交易的实现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执行能力与执行意志,其安全又为加密算法所保障。 合作作品可以被设置固定数量的副本。区块链允许为每一副本设立单独的协议,譬如某一副本仅赋予被许可人以复制权限,另一副本则允许被许可人将其广播,这一功能通过赋予合作作者以交易控制权,从而保障了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的实施,即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上述由合作作者预设的协议亦可以转化为代码形式表达,即通过直接适用智能合约以简化授权方式。 这时,著作权的许可人与被许可人通过自动配对的方式达成交易,这使 “交易即结算”的构想成为可能。后台事务通过负载均衡轮询区块链节点智能合约交易结果,将创建成功的智能合约通过弹性计算服务器更新存储于后台分布式关系型数据库。[40]将分散的数据集中化处理、展示,避免了诸如某平台上大量权利人的作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自动续约的情形发生。 区块链平台允许并鼓励数字货币的使用,这为跨国的作品交易以及合作作者间的收益分配均提供了便利条件。同时,作为区块链中用来记录特定数字内容的元数据,由智能合约标记的非同质化代币(Non-FungibleToken,简称为 “NFT”)衍化形成的交易模式为著作权人获益提供了新思路:不同于传统的著作权授权抑或作品的转让,该种权益凭证指向于诸如数字作品等具有交易价值的特定客体,通过将意图出售的数字作品商品化,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设定代币化的数量来决定是以数字作品唯一原件的方式出售,还是以若干数字作品复制件的方式出售,以及就该数字作品的未来转售可获得价款的比例。[41]在将数字作品代币化的进程中,作品正是以其 “稀缺性”作为主要卖点,NFT的购买者高度关注其收藏及投资价值,合作作品的共同著作权人进而拥有了通过控制发行数量来维系其稀缺性价值的能力。 在侵权事实的发现、查证与举证上,被代码化的合作作品显然面临着更多障碍。合网络服务提供者以 “流量至上”、 “注意力经济”作为其营利模式,诸如文字作品的 “洗稿”行为、试听作品的 “切条”行为愈演愈烈,其又衍生出 “重混式”的创作模式。而相关行为的本质都是在未贡献知识增量的基础上通过切割、拼凑的方式复制已有的知识存量而不加引用。数字创作愈发依赖已有作品,科技与文化的深度融合又使公众对便捷获取作品内容和知识信息的需求更为迫切[42],网络用户的意图更多是作品能够被无障碍使用[43],在各类智能终端等流媒体硬件和软件出现的同时,各种用于盗版传播的聚合类软件大量出现[44],诸如转码技术、深度链接、用户录屏、算法仿制等新技术的应用亦为用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技术上的条件。在数字化时代对于 “技术是一把双刃剑”的反思中,脱离了传统物质载体的作品只要在网络环境中出现,便面临着被复制和篡改的风险。该种风险在数智化社会中能够被更为理性地对待:如果侵权事实能够被迅速查证并予以固定,那么,作品的 “数字化”抑或 “代码化”所内生的问题便能得到圆满解决。 在区块链系统中,合作作品的交易信息将被广播至所有节点,其他节点亦会主动对该笔交易进行验证,时间戳技术生成的字符序列又能够清晰反映合作作品的每一笔交易信息。与此同时,人工智能技术、网络爬虫技术正逐渐与区块链技术形成合力:前者的应用指向于平台的智能化,后者的应用则面向于用户体验的提升——当存储于区块链中的作品未经授权而被他人使用时,著作权人基于平台的预警通知开启维权活动,从而借助于区块链技术的存证效力完成证据收集等行为。 时间与空间的界限被刻意模糊化后,“合作作者”与 “合作作品”的概念均产生了新的面向:前者的结构可能在未来实现全面的变革,后者因搭载上技术的 “便车”而达至载体的数字化与权利行使的智能化,传统的人际信任模式在这一场景下已然难以发挥其效用。这时,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数智化之维中,《著作权法》中关于 “合作创作”的初始设定是否还能为 “合作作者”提供信赖机制,毕竟区块链等技术的发展正逐步搭建出一种替代机制——该种信赖区别于对于法律制度本体的信赖,其是一种对于共识机制的认可与遵守。[45]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合作作品类型的界分,对于可分割合作作品、不可分割合作作品行使规则的协调已作出了相对清晰的指引,并为合作作者预设了权利行使的负担。即使合作作者间不存在相关约定,有关纠纷仍能基于法律这一信任机制得到妥善解决。如若数智化之维对于 “合作创作”这一场域的影响仅引致了表象化的而非实质化的变动,那么,在有关条文的设定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反映 “合作创作”这一场域中的基本矛盾时,法律这一信任机制本身便不应得到忽视。此时,技术代码既应接受法律的监管,亦需维护法律规范及其适用。 即使现有研究能够通过精巧的论证将展现出 “智能”的机器写手收容至 “合作作者”的结构中,即使其生成的内容愈发具有 “作品”的外观,又能跨越著作权法中 “独创性”等要件的门槛,然而,其自主意识的缺乏将导致 “人工智能具有行为能力”的论断始终无法证成。 如此,在 “作者”与 “著作权人”相分离的设想中,人工智能并不具有成为共同著作权人的现实可能。该种特殊的 “合作作者”结构在权利行使的场域中并不会展现出某种 “虚实结合”的复数特质,如果仅有人工智能的开发者抑或操作者能够转换为著作权人的话,著作权的共有结构并不会产生——此时,开发者抑或操作者系该 “合作作品”的唯一著作权人。即使在 “合作开发”的情境中,基于 “合作作品”的共有关系所拘束的亦仅为自然人或者法人,并相应表现出 “开发者+开发者”的共有结构。 事实上,由 “人机交互”的形式所引致的 “合作创作”讨论,并未触及到该场域中的根本问题。毕竟,相较于 “合作作者”的构成结构,立法上关注的首要问题是 “合作创作”的事实行为所引发的法律效果。2020年修正该法时,立法者特别回应了 “可分割合作作品与不可分割合作作品的行使规则层级不一致”(17)曹新明文认为: “现行《著作权法》第13条第2款没有规定,修改建议条文首先进行了弥补,采用的规定与不可分割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相一致。”;王鸿文认为: “现行立法中有关可以分割使用合作作品著作权行使规范的缺失在该条款中依然存在。”[46-47]、 “著作权人共同处分的事项范围过于狭窄”[48]等长期存在的争论,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为 “《实施条例》”)第九条的内容迁移入新《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并将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移入该条第三款。 如此构造后,用以修饰《实施条例》第九条的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一句予以删除,原本只适用于不可分割合作作品的规范成为两类合作作品行使共有著作权的基本规范,相应地,第十四条第三款成为合作作者行使单独创作部分著作权的特殊规范。同时,第十四条第二款亦扩大了权利的共同行使范围,将出质、许可他人专有使用两行为纳入至该范围中。有研究因此撰文指出:“对于引起权利变动的出质和引起类似权利变动的专有许可,立法者要求全体合作作者一致同意,是具有合理性的。”[49] 审判实践对于 “合作创作”问题的关注最终也回归至这一问题中。合作作者之一基于侵权事实主张共有权利,抑或请求法院确认其合作作者身份的本源在于:不存在其他约定时,存在创作合意、共同进行创作行为的合作创作者直接享有共同著作权人之地位。基于此,共同著作权人既享有行使权利之自由,亦享有不行使权利之自由。同时,当他人实施了针对于某一权项或某几权项的侵权行为后,共同著作权人得以借助于公权力抑或自身力量捍卫其权利。如此,如果人工智能不具有成为著作权主体的适格性,那么,数智化社会中可能出现的 “自然人(法人)+人工智能”的创作结构便并不具有打破著作权法基本范式的能力。 区块链技术中经过精巧设计的链式区块结构、非对称加密算法与智能合约虽然为合作作者间的信赖提供了新的可能,但 “合作创作”的关系在本质上仍然是人类创作者之间的博弈:某一作者在博弈中所作出的抉择取决于另一作者的行为。如果试图将权利行使的博弈构造为一种非零合博弈并实现纳什均衡,那么,合作作者间应就权利行使的方式达成共识,并共享历次行为的收益。如此,“合作创作”关系的内生矛盾仍然遵从 “谁是合作作者——谁行使共有权利——谁获取作品收益”的基本规律,并分别展现为作品创作主体、共有权利行使、获益行为实施的单数性抑或复数性的争论。 “乘间伺隙”、 “相辅相成”与 “减轻交易摩擦”在已有研究中被模拟为诸如区块链技术一类的新兴技术与法律制度间的三种有机关联。其中,“乘间伺隙”是指当一国法律制度监管不力时,当事人利用技术构造规避法律规定;“相辅相成”则指法律的治理位阶凌驾于区块链技术的 “自律”之上,法律能够利用该技术增强传统法律的执行效率,支持和配合传统法律制度,并更加快速、高效、安全和可靠地履行法律层面具有可执行性的权利和义务;“减轻交易摩擦”则立足于区块链技术对于效率的追求,主张用该技术规避传统法律的程序、成本和暂时性的弊端。[45] 在数智化之维中,“虚”与 “实”的交融使二者间的界限逐渐消弭,选用 “相辅相成”模式进行法律调控更契合于这一逻辑的品格。在 “合作创作”的场域中,使不同的创作因子实现稳定结合,并创作出更多优秀作品向公众传播隶属于基础性的价值趋向。因此,如何引导技术在相关规范的指引下为合作创作者提供服务,创建出更多透明场景,支持和履行法律规定的实质性义务系数智化之维中技术的应有定位。如此,思考的起点仍应回归至 “合作创作”所引发的法律效果本体。(三)“合作作品”的交易方式在数智化之维中实现了新的转变
(四)“合作作者”拥有对于 “合作作品”的控制力
四、著作权法调控的数智化之维
(一)“人机交互”带来的 “合作作者”结构变动并未动摇现行著作权法的根基
(二)“合作作品”在数智化之维中的革新亦未改变 “合作创作”关系的基本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