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晶晶 谌杨
[摘要]生态环境修复具有专业性和持久性的特点,行政机关的参与对于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生态环境修复的司法实践中,行政主体逐渐展现出多类型诉讼参与和诉訟多阶段参与的特征。行政机关在参与生态环境司法修复过程中,出现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制定执行效果不佳、行政主体内部职能部门衔接不畅、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管理缺失等问题。面对这些困境,行政参与应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引导,制定科学合理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建立灵活的内外联动机制和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
[关键词]生态环境司法修复恢复性司法理念行政参与
[中图分类号]D91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3642(2023)01—0107—08
一、前言
近年来,随着生态文明建设步伐的推进,环境法学研究开始更多地关注生态环境的修复,从以污染防治为主发展为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并重[1]。在立法实践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的责任,通过责任承担方式的创新实现了保护环境、维护生态的立法目的[2]。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方式逐渐由行政修复转变为行政修复和司法修复并存,更加注重生态环境的修复和社会关系的恢复。2020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恢复性司法实践+社会化综合治理审判结果执行机制”,并对环境司法实践提出了新要求①。在此背景下,司法实践呈现了一大批具有代表性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诉讼的典型案例。学者开始运用“多元共治理论”探究多元主体参与对于环境修复的价值[3]。行政主体在生态环境司法审判与执行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与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协调与沟通中应占据主导地位;但在现阶段的生态环境修复的司法实践中,行政主体的作用发挥尚存在诸多障碍。我们有必要对行政机关在生态环境司法修复中的重要地位予以进一步明确,并进一步探讨生态环境司法实践中行政参与机制的完善路径,以期推动我国环境修复实践的发展。
二、行政主体参与生态环境司法修复的必要性
生态环境司法修复中的行政参与是指在环境司法案件起诉、审判、执行过程中行政主体的参与。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发挥作用一般以辅助为主,但在生态环境司法修复过程中行政参与扮演了重要的角色。行政参与有助于生态环境司法修复目标的实现,是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的重要手段,符合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目标要求。
(一)行政参与有助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贯彻落实
面对生态环境损害结果,传统的环境治理制度多以行政手段为主,作出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治理、按日计罚等行政处罚。这种行政手段有效避免了对生态环境的持续损害状态,但这种“事后监管”的治理模式并未从根本上改变生态环境受损的现状。环境司法实践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不仅是解决单一的环境侵权责任问题,而且是及时充分地通过环境司法手段修复生态环境受损现状的问题,是通过环境司法手段解决一系列由生态环境损害引起的社会矛盾的必然要求②。近年来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推进,恢复性司法理念已成为环境刑事、民事、行政司法的共识,行政主体在其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在环境刑事案件中履行环境修复责任是量刑的重要参考,如“白某某、杜某某等六人被控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案”③与“吕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盗伐林木案”④。在司法实践中采用此种增加环境污染者违法成本的做法既能有效恢复被毁坏的生态环境,又能对其他潜在环境污染者形成威慑,是恢复性司法实践的要旨所在。在以上司法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行政主体在法庭决策和裁判执行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得以贯彻落实的必要前提。
在环境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贯彻落实主要以实现环境修复为目的。一方面,普通环境民事案件往往采用经济处罚的方式,但经济处罚手段并不能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同时囿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技术和评估技术的局限性,责令侵权人承担经济损失往往会因赔偿数额争议陷入困境;而责令污染者环境修复,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这种困局,最终实现恢复生态的最后目的。另一方面,各地法院逐渐实现在判决阶段提前将环境修复的执行事宜作出释明和安排。为避免被告因会意错漏而怠于执行,审理法院会尽可能在判决文书中明确恢复环境原状的具体内容和实现方式,并通过技术评估和执行经验制定出行之有效的方案。在上述环境司法实践中,行政主体在委托评估鉴定、修复方案制定及修复方案执行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行政参与符合环境修复多元责任的实践特征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环境私益,还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形成了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害[4]。这种复合性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刑事处罚等多种手段进行规制。在此背景下成长起来的环境修复责任也突破了原有单一的责任承担方式,属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交织的形式。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件指出:“应充分运用司法手段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妥善协调当事人应承担的刑事、民事、行政法律责任,促进生态环境一体保护和修复”⑤。这一政策要求突出反映了环境修复责任的多元性特征[5]。为适应这种多元性特征、保障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贯彻落实,贵阳、无锡、昆明等地在环境审判制度上做出了重大调整,形成了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三审合一”的模式[6]。这种模式有助于突破原有审判模式存在的弊端,为环境损害提供了高效、全面、及时的救济。
环境修复涉及的多元主体主要包括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社会公众等利益相关方;其中审判机关作为责任认定者在环境修复责任认定中占据主导地位,但合理有效的责任认定不仅需要审判机关的专业定性,还需要建立在客观量刑情节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因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和机动性在责任量刑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同时,就环境修复责任本身来讲,生态环境司法修复往往发生于环境行政修复之后,在行政主体未完成预期修复或者修复效果不佳时生态环境司法修复才得以适用。在此意义上,行政主体在完成前期环境行政修复过程中未完成的任务。正因如此,在生态环境司法修复中行政主体是最了解环境本身情况及生态损害情况的主体,在刑事修复责任量刑方面和民事修复责任方案制定过程中能够提供客观、真实的信息。
(三)行政参与利于生态环境司法修复诉求的实现
生态环境司法修复诉求的实现有赖于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环境保护“国家义务论”强调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来源于国家的初始义务,是公民个人应盡的责任[7]。在我国,这种义务和责任可具体到环境损害后的环境修复责任。根据环境修复的启动方式和主导角色不同,我们可以将环境修复分为行政计划修复和生态环境司法修复。前者以生态整体观为出发点,对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损害结果进行有步骤、有计划、分缓急的行政修复;后者主要在个案中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或者私益诉讼来启动环境修复程序[8]。在行政计划修复中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履行组织和监管职责,大多情况下通过行政命令手段要求侵权人对环境损害进行修复,行政主体在此类环境修复中具有天然的主导地位;在生态环境司法修复中行政主体的主导地位往往被审判机关替代,行政主体需要对司法裁判中被告履行环境修复责任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以此间接性地帮助完成生态环境司法修复工作。
事实上,行政主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义务具有实体法依据。第一,行政主体基于所有者身份产生了监督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山、水、林、田、湖、草、沙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但国家是一个相对抽象的概念,其权利最终落实到国务院及其下属各部门。作为资源的所有者和代表者,行政主体有职责监督侵权人履行生态环境司法修复判决中确定的内容。第二,行政主体基于管理者身份产生了法定管理义务。从实证的角度看,环境损害结果的产生不应完全归咎于侵权人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行政主体的不作为也是导致环境案件多发的重要缘由。在司法实践中行政管理者履职不到位、利用管理权力寻租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出现“被管理者”利用不正当途径“俘获”管理者使其放弃管理职责的情况。事实上,正因为前期行政管理职责的未履行到位,才导致后期环境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大量出现。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正是环境法对行政机关设定的管理职责成为其在生态环境司法修复判决中应承担义务的“义务源”。第三,行政主体基于专业角色产生了法定指导义务。在生态环境司法修复过程中,判决被告直接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应当充分考虑到被告是否有能力实现判决确定的修复义务。如果被告不具备环境修复的专业知识、能力和设备,就需要由负有环境保护义务的行政主体给予其环境修复方面的专业指导,最终有效保证生态环境司法修复目标的实现。
三、行政主体参与生态环境司法修复的特征
在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导的环境司法实践中,行政参与不仅在多元参与主体中处于重要地位,而且在多类型诉讼中和在诉讼各阶段都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
(一)横向切面:行政主体的多类型参与
传统环境民事诉讼似乎并不都涉及行政主体,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行政主体参与的重要性。在以环境修复为核心的司法实践中,行政主体依据其特有的专业性和灵活性在各类环境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环境修复民事案件中,由于环境侵权构造模式的不同,环境侵权损害后果主要表现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与环境公共利益损害,前者可概括为环境私益,后者可概括为环境公益。基于这两种损害后果,我国现阶段形成了环境民事私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行的局面。事实上,由于价值选择和诉讼构造的不同,环境修复在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存在较大差异。在环境民事私益诉讼中,由于存在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多种责任形式,环境修复责任便具有了可选择性,并且这种可选择性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民法典》对生态环境的扩张保护及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环境修复责任的不断强化,司法实践开始突破矫正正义的目标,更多着眼于生态环境本身的恢复。两类诉讼模式的分化并不影响行政主体参与的实现。尤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政府⑥和行政机关⑦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以此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除此之外,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发挥的监督等职责也保障了环境公益、私益诉讼的顺利进行。
环境修复刑事案件是环境司法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典范。在环境刑事案件中环境修复责任主要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罚金、另案提起公益诉讼、改进刑罚执行措施等方式实现。在此基础上,行政参与在修复责任方式选择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第一,行政主体需要对被告人实施的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后果进行调查并进行定量评估,以供法庭判断是否适用行为罚。第二,行政主体对被告人的执行能力予以衡量并确定采用何种形式及何种程度的行为罚。第三,行政主体在被告判处行为罚后给予执行帮助并采取执行监督措施。因此,行政主体在判断是否应判处行为罚及在何种程度上履行环境修复责任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为法庭做出合理、合法的判决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据支撑。
在环境修复行政案件中,行政主体是集形式与实质于一体的主角,在其参与的不同类型案件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一类是非诉环境行政执行案件。此类案件主要关注于行政案件的执行阶段,在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环境行政处罚决定时,行政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类是环境行政处罚诉讼案件。此类案件由环境行政相对人主导,面对行政机关履行错误或怠于履行环境修复责任时,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可采取诉讼的手段维护自身权益。三类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是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该条正式以立法形式明确了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逐渐形成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并行的公益诉讼制度。这一类环境案件仍以环境行政机关为被告,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不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予以监督。
(二)纵向检视:行政主体的多阶段参与
我国环境司法同传统的司法案件相同,在司法审判中一直秉持着“审执分离”的原则。由于环境案件的特殊性,环境案件应考虑执行的可行性。因此,我们应在环境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做出具有“前瞻性”的安排。事实上,这种“前瞻性”安排在一定程度上已经突破了环境司法的射程,需要行政主体的帮助以提升其裁判的公正性及效益性。在环境司法案件的审判阶段,由于判决需要对执行阶段的修复事项做出规定,行政主体便需要为审判机关作出正确判断提供更多事实支持。在审判阶段,行政主体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发挥作用。第一,帮助明确环境修复的可行性方案和替代性方案。在环境修复判决之初,行政主体需要对环境修复可行性进行论证,就其具体内容和实现方式予以释明。第二,帮助法院对被告人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批复和验收。例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华环保联合会与宜兴J生物制剂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中⑧,法院要求环保局提交整改报告,使环境治理手段更具可执行性。第三,依据科学可行的评估鉴定方案确定环境修复费用。面对审判机关确定的环境修复费用,被告人往往会提出质疑。例如,在“昆明市环保局诉昆明Y木业和S公司环境侵权”案中,二被告就《治理成本评估报告》的可行性、必要性和科学性提出上诉请求。此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修复费用和治理成本的考量影响了诉讼效率和诉讼公平。此案的《治理成本评估报告》是环保局委托环科院出具的,法院依据该评估结果就案件量刑问题居中裁判。事实上,在承认行政主体灵活性和机动性的基础上,我们也要对其进行监督,避免其作为“运动员”而影响“裁判员”的判断。
在环境司法案件的执行阶段,行政主体的参与主要是为了履行监管义务。在环境修复案件裁判中,行政机关的监管义务一方面来自行政机关的环境保护职责,另一方面来自行政机关作为所有者、管理者而产生的法定监管义务。在行政主体的全程参与下,环境修复判决也表现出多种形态。一是径行判决形式,即法院查明所污染或破坏的环境归哪个部门监管后,在判决被告承担环境修复义务的同时,责令行政部门积极履行监管义务。二是自愿认可监管形式。由负有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法院发出文件,表示自愿承担环境修复的监管义务,由法院予以认可。三是参与协商形式。这种方式主要是在环境保护部门、资源管理部门的合理参与下,法院对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监管、监测、指导等义务予以明确,并在判决文书或调解书中正式明确行政机关的监管义务。四是被告提交履行义务情况的报告。即由负有环境修复或者治理义务的被告定期或者在修复完成后向法院提交环境修复责任履行情况报告,以便法院确定被告是否履行了判决义务、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监管职责⑤。法律意见书是采用新的方式来督促行政主体履行监管职责。事实上,在行政主体履行监管义务的多种形式中,无论其主动履行还是被動履行,都是恢复性司法理念贯彻落实的重要方面,也是环境修复得以顺利完成的制度保障。
综上,行政主体不仅参与了多种类型的诉讼,而且在诉讼的不同阶段都扮演着重要角色。行政主体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指导下,在环境司法实践中形成了纵横交织的参与格局。
四、行政主体参与生态环境司法修复的困境
行政主体在环境修复司法案件中全方位、多层次的参与,使其在裁判执行者的基础上呈现出更为复杂的角色:修复方案制定的辅助者、修复方案落实的监督者和修复资金使用的管理者。当行政主体“辅助者”角色定位缺失时,环境修复可能因鉴定技术、鉴定机构不合理而导致修复方案难以适用;行政主体“监督者”角色定位缺失可能导致恢复性司法理念无法被贯彻;当行政主体“管理者”角色定位缺失时,环境修复方案极有可能会因为资金、人员管理漏洞而“后天夭折”。因此,在环境修复司法实践中我们不仅应对行政主体的定位做出清晰明了的规定,还要防止出现其因角色缺失而引起的适用困境。我们以下将就行政主体角色缺陷引起的实践困境详细论之。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贯彻不彻底而影响修复效果
行政机关对恢复性司法理念贯彻不彻底,容易导致环境修复效果不佳。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注重于对被执行人的惩罚而忽略了对其“改良从善”的教导。在我国的权力体系中,行政机关一直扮演着命令者、执行者、监督者的角色,在环境行政行为中也以限制停产停业、责令限期改正、按日计罚等硬性措施为准。在面对较为严重的环境侵权事件时,我们应着重考虑如何限制侵权人停止侵权方面。恢复性司法理念是针对“有悔改余地和修复可能”的环境侵权案件而提出的要求,实际上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制定修复方案、监督被执行人执行判决等都是由行政机关主导的。这就容易导致行政机关的硬性手段与恢复性司法的柔性理念之间发生冲突。
(二)环境修复鉴定技术不成熟影响了修复效率
环境修复鉴定技术不成熟、鉴定机构选择疏忽可能引起修复方案适用困境。环境案件的发生多呈现出潜伏期长、影响范围广等特点,环境案件的审理往往发生在短期内,在执行阶段需要较长的时间进行修复。这种矛盾主要集中体现在环境修复方案中,全面、详尽的修复方案是环境修复得以圆满落实的前提基础。在环境司法实践中根据原因者负担原则,被告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必须与其造成的环境损害在量上能够相互折抵,这就要求恢复方案对环境修复责任的履行程度做出详尽规定。首先,需要行政机关专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责任鉴定。通过鉴定,一方面要明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关系,以此来作为量刑的根据;另一方面要在行政机关背景调查的基础上明确被告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其次,还需要对环境修复方案和被告人的实际履行能力进行合理论证,并就环境修复的具体内容和具体方式做出报告。最后,在鉴定机构选择时,行政机关有必要引入多方参与机制。专业第三方和专家的参与,可就修复方案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论证。环境修复方案制定的漏洞必然会增加执行方面的困难,加之行政机关内部各部门职能衔接不畅,环境修复效果可能会大打折扣。
(三)司法对公权力监督不力影响落实效果
公权力监督不力导致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环境修复实践中难以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不仅要求司法判决在作出阶段就要予以贯彻体现,在判决执行阶段更应该配备健全的监督机制。环境修复因生态环境损害本身具有潜伏期长、影响范围广、类型多样、专业程度高等特点,往往需要具备专业知识的行政机关予以监督。检察机关在执行监督过程中需要与生态环境部门、水利部门等专业部门合作,但这种合作并没有形成常态化的沟通机制,各个部门的参与方式没有作出统一规定,往往导致环境修复效果达不到预期。例如,在实践中出现了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环保部门均到场,补植复绿工作仍无人监督的情况[9]。
专门环境修复资金的使用错位也是环境修复责任难以落实的重要原因。事实上,使用环境修复资金聘请的专业第三方修复确实能有效预防修复不能的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环境修复资金管理仍遇到诸多问题。一是资金来源问题。现有规范未规定被告承担环境修复资金的比例和衡量标准问题,完全由法庭根据鉴定评估报告自由裁量。另外,由于环境具有公共产品性质,现有制度也未规定环境修复是否应当接受财政拨款或者是否有其他资金来源。二是资金管理问题。通过考察司法实践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存在多种资金管理方式,如地方财政管理、生态基金管理等。多类型的管理模式往往会产生资金应用不当等问题,实践中需要制定一套专门的环境修复资金管理制度。三是资金使用问题。专门环境修复资金的使用主体、使用程序以及效果评估等问题,都是行政机关在管理或使用环境修复资金时应该关注的。如何确保修复资金在环境修复司法实践中真正落实,是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多元主体面临的重要课题。
五、行政主体参与生态环境司法修复的制度优化及其路径
面对环境司法实践中行政主体出现的诸多问题,恢复性司法理念为其提供了解决思路。面对我国环境司法领域的特征,恢复性司法还需进一步实现“本土化”转型。恢复性司法理念对行政主体的引导不仅表现在指导功能上,还体现在帮助其解决因主体缺陷带来的适用困境上。面对上文提及的环境修复方案制定执行效果不佳、职能部门衔接不畅、环境修复资金管理混乱等问题,行政主体在司法参与中需要做出更为准确和高效的调整。
(一)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价值引导
恢复性司法理念近年来逐步被引入环境司法实践中,在我国历史上实际早已初见端倪。我国历史上出现的保辜制度、无讼制度、亲亲相隐制度和调处制度等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但这些制度更多局限于普通刑事制度,环境司法领域鲜有涉及。这些制度历史上对于稳定社会秩序、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等方面都起到了重要作用,其更多注重的是惩戒违法行为人而忽视了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本身[10]。近年来提倡的恢复性司法理念“本土化”转型不仅注重学习国外的成功经验,还更加注重我国自身的理念传承。恢复性司法的“本土化”转型一方面有助于彌补我国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的固有缺陷,贯彻我国自古以来的宽严相济政策,另一方面有助于减轻司法机关的审判压力,帮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恢复性司法理念主要体现出容错、务实、和谐等精神内核。这些精神内核体现了我国古代的少争、无讼的文化传统,在当代市民社会中依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然,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推进,恢复性司法理念从原有的一般刑事犯罪逐步拓展、应用于环境刑事犯罪并逐渐贯穿环境司法全过程。在环境司法诉讼案件中,对于实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被告而言,恢复司法机制给予了其严格服刑或支付天价赔偿的另选方案,给予其一次消除自身造成的影响、改过自新的机会,这种容错机制有助于被告改过自新、减少不必要的社会矛盾;对于审判法庭而言,恢复性司法也为审理法官自由裁量打开了新的空间。法官在审判时往往会因评估数据模糊而无法做出正确量刑或者在裁判金额的考量时有失依据。恢复性司法理念为审理法官确立了“行为罚”的新型处罚方式,有助于恢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杜绝“为了处罚而处罚”的刑罚观,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务实”精神内核的集中体现。当然,正是这种司法观念的存在也将原有审判法庭的职责转嫁给了包括行政主体在内的其他主体。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本土化转型事实上强化了行政机关的环境保护职责:在我国现行的环境修复机制中,生态环境司法修复相对于环境行政修复而言是较为滞后的救济手段,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命令等手段救济不能或者存有职责漏洞时,环境司法救济机制才有机会被启动。环境司法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强调,将裁判法庭从难以衡量的困境中解放出来,而将后续执行监督的压力转嫁给了行政主体。事实上,这也是对行政主体前期职责履行不力的督促与弥补。
综上,恢复性司法理念对行政机关司法参与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价值理念的引导上。行政机关应发挥自身专业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在实践工作中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精神内核,对行为人采取一定的容错机制,以实现受损环境的实际修复为最终目标,维护执行机关和被执行人之间关系的和谐,鼓励多元主体参与,最终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二)制定科学合理的环境修复方案
环境修复方案的科学性能帮助审判主体做出正确的判断,也有助于提升被执行人的执行效率;环境修复方案的合理性要求其与被执行人自身的财力和能力状况相匹配。因此,在制定修复方案时,行政主体还应妥善协调各方主体诉求,构建多主体协调参与的修复格局[3]。科学合理的修复方案要求行政主体做好如下工作。第一,完善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制。在明确环境修复方案与政府主管部门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可通过投标或其他方式选取委托鉴定单位。第二,建立环境资源专家库。对生态环境修复的关注不应局限于以往的修复经验,还应关注前沿的学术动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修复结果验收等方面还需要专业人员的参与。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专业人员不仅是法律领域的专家也包括环境专业领域的专家。行政主体应定期与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专家学者沟通交流,建立环境资源专家库。第三,建立第三方修复机构名录。环境修复主体的非专业性影响了环境修复效果,被执行人往往因为自身原因无法完成修复任务。行政主体可给予被执行人自我修复或委托第三方实施修复两种选择。在第三方的选择上,行政主体可建立第三方修复机构名录或者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合适的修复主体,以保证环境修复的效果,实现“社会化综合治理”的政策目标。
(三)构建环境修复的内外联动机制
生态环境修复是一个相对复杂的系统性活动,需要内外机制的联动和协调。在外部联动机制形成过程中,我们要避免司法专门化侵害环境行政权的现象发生,要充分发挥生态环境部门在环境修复中的主导作用,对生态环境部门的配合职责做出明确规定[11]。在内部联动机制形成过程中,应充分协调行政主体、审判主体、检察主体以及社会组织等各个主体之间的关系,定时召开联席会议,对各部门职责提前规划、统筹协调。此外,各主体之间、主体内部各个部门之间还应建立统一的信息网络平台,对环境修复事宜进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四)建立环境修复专项资金
环境修复资金管理的混乱也是导致环境修复效果不尽如人意的重要原因。建立专门的环境修复资金管理制度势在必行。行政主体在制度构建中应注重以下几方面问题。第一,在环境修复资金管理模式上,建议以市级为管理单位以提升环境修复救济的灵活性,节约因层层审批带来的时间成本。建立统一的环境修复专项资金账户,资金管理要以行政主体为主导,其他主体参与监督。第二,在环境修复资金的来源上,应扩大资金来源途径,囊括环境公益诉讼、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以及恢复性司法判决中的修复资金,政府的财政拨款以及社会性捐赠等。同时,在具体环境修复案件中,我们也可以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一定量的保证金,以减少环境修复过程中的额外支出。第三,在环境修复资金的使用上,行政机关代表公共利益,督促被执行人自我修复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修复。生态环境修复完成后,行政机关应予以验收,并将验收报告反馈于审判机关,以帮助审判机关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六、结语
司法修复作为生态环境修复的重要方式,充分利用了现行环境诉讼程序的优势,体现了政府和社会落实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决心。行政主体机关在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制定、职能部门协调、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管理方面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在现行制度框架下继续深入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制定科学合理的环境修复方案,构建环境修复的内外联动机制,建立环境修复的专项资金。
注释:
①参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
②参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环保审判庭《关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规范指南》第8条。
③在“白某某、杜某某等六人被控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1号采点”因非法探矿、采矿造成数量较大的天然防护林被严重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林地面积为10.14亩,林地权属为集体,林种为防护林。案发后六被告共同委托安宁市林业局代为组织实施修复林地、恢复植被。本着刑法宽严相济的原则,审理法官将被告进行的环境修复作为量刑处罚的考虑情节。参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1)安环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④在“吕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盗伐林木案”中,三被告选择于植树节当天在万州区龙驹镇栽种树苗350株;冯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被告在万州区长江瀼渡河段放养了25000尾鱼苗。参见《重庆长江三峡库区环境司法情况报告》(2012-2013),载王力主编《环境法庭案例选编》,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76页。
⑤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意见》。
⑥参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的由镇一级人民政府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还有“上海市松江区叶谢镇人民政府诉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
⑦如“昆明市环保局诉昆明外联合木业和S农牧有限公司环境侵权案”。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环保民初字第1号民事审判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民一中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⑧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华环保联合会与宜兴J生物制剂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中,法院判令被告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表或报告表的要求生产经营,禁止向周边环境排放污水和其他污染物,并在判决生效满3个月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和环保局递交一份环境整改实施情况报告。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环公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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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曲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