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映雪
案 例
张三因下落不明满两年,被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同时指定其配偶李四为财产代管人。现李四欲将张三名下的房屋A出售,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登记机构能否办理?被宣告为失踪人不久后,张三母亲去世,其名下一套房屋B应由张三继承,李四能否代张三申请办理继承转移登记?
分 析
《民法典》第42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第43条规定:“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设立财产代管人制度,主要是为了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以及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不能得到及时履行的不确定状态,既是对失踪人权益的保护,也是对失踪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第43条明确了如果基于为失踪人缴纳税款、清偿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等原因,财产代管人可以处分失踪人名下的房产。但财产代管人能否代失踪人继承房产或基于其他原因处分房产呢?目前,法律法规和规范并未有明确的规定。
有观点认为,财产代管人相当于代理人,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有关规定,申请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均可作为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主体。笔者认为,财产代管人和代理人具有本质的不同,不能混为一谈。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申请人可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代理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应明确记载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也就是说,代理人代他人继承或转让房产的前提是应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而财产代管人是《民法典》專为管理失踪人财产设立的,代管人在行使其代管权时,并不一定取得权利人的授权。根据维护失踪人财产权益、维持正常财产、债权债务关系的立法初衷,代管权除了对财产进行妥善保管、维护外,还可以包括必要情形下的处分行为,前提是避免财产减损,确保其保值增值。因此,应根据该继承或买卖行为是否能增加失踪人的财产权益、是否能使财产保值增值,来判断财产代管人能否为房产转移登记的适格申请主体。
以财产代管人能否代失踪人申请继承转移登记为例,根据《民法典》第1121条第1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是一种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事实行为,其开始并不以死者同意为要件,也不以继承人的意志为转移。在不涉及其他需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情形下,继承房产对失踪人来说是一种纯获益行为,只会增加财产价值和收益,故财产代管人可以代失踪人接受房产,提出继承转移登记申请。在失踪人下落不明满4年后,可采取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方式,由宣告死亡人的继承人继承房产,从而维护失踪人的财产关系。
但对除了为失踪人缴纳税款、清偿债务和应付其他费用等原因转移房产的行为,明显不利于维护失踪人的财产权益。自然人虽然被宣告失踪,但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虽然根据《民法典》第43条的规定,在失踪人出现或继承发生后,权利人如认为财产代管人错误处分房产导致财产损失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究其责任,但此救济措施具有时间的滞后性。在实务中,基于合同关系申请由财产代管人代为转移或抵押的,登记机构无法判断该处分行为是否能保障失踪人的财产权益,应不予办理。
针对上述案例,李四代张三申请房屋B的继承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办理。但李四欲出售房屋A申请的转移登记,非基于缴纳税款、清偿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等原因,又不能证明失踪人财产权益不受损害的,登记机构应不予办理。(作者单位: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