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菲
[摘要]在法理上,AI机器人作为版权主体挑战了自然人的作者地位,故而引发一系列争论。从国际经验来看,美国法律要求作品的创作者必须是自然人,AI机器人生成物的创作主体显然不符合这一要求;欧盟法律认为AI机器人虽可输出技术性发明,但在贡献说明上存在障碍;在欧盟法律标准下,德国将AI机器人视作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参照国际相关经验,我国在司法选择上可通过明确“AI机器人不是民法上的人”这一宗旨,将AI机器人排除在版权主体之外,进而通过邻接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司法解释来维护AI机器人生成物的正当权益。
[关键词]AI机器人;版权;主体资格
在内容生产方面,国内外均有AI机器人撰写新闻稿、制作短视频、播报新闻等相关实践。例如,2014年,《华盛顿邮报》推出机器人记者Heliograf;2015年,腾讯公司推出机器人写作系统Dreamwriter;2018年,新华社发布我国首个短视频智能生产平台“媒体大脑·MAGIC”。以Dreamwriter为例,其可依据特定新闻素材与语言逻辑程序自动编写图文内容,甚至能根据用户浏览习惯进行自我进化[1]。在此背景下,AI机器人生成物能否纳入版权保护范畴,其版权主体资格能否确认,引发学界争议。
一、法理问题与论争
(一)AI机器人版权主体认定挑战自然人的作者地位
在现代著作权法制度中,“作者”被视为赋予作品创造性和独立性的主体。在大陆法系国家,作品是作者人格与思想的延伸,对著作权的保护就是对作者相关权益的保护;在英美法系国家,作品被视为作者的个人财产,法律保护其不受侵犯;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公民,创作过程是直接生产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2]。可见,从总体上来看,现有法律意义上的“作者”仅限于自然人。当前,在文化产业中,文化内容生产和创作模式逐渐复杂化、体系化,众多机构、投资者、团体等参与创作,亦可被视作某种意义上的“作者”(我国著作权法允许法人或组织作为创作主体)。各国对“作者”概念的扩展,虽然呈现多元化倾向,但是本质上仍是以自然人为对象来认定的,即无论是法人还是组织,其均代表了自然人的意志。显然,AI机器人不是自然人。因此,在AI机器人参与创作的作品案件中,目前仍以“是否为自然人”作为审判原则。无论是美国的《美国版权局实践概要》(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还是我国著作权法,均否定了AI机器人的“作者”身份。“作者”概念能否再度扩展,是未来版权立法的一次重大挑战。
(二)AI机器人作为版权主体影响作品版权人界定
2016年,Alpha Go战胜了世界围棋冠军李世石。这说明AI机器人所表现的计算、操作等能力并不亚于人类[3]。不过也不可否认,AI机器人不具备完全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从AI机器人生成物的生产过程来看,AI机器人的确是直接创作主体,相关的文字、图案、视频等内容均由其通过特定程序产出,并具有相应的社会价值。然而,AI机器人所创作的作品,其底层逻辑是自然人设置的相关算法,其创作思维和内容基础仍来自自然人。如果我们将AI机器人认定为作品的版权主体,则在实际执法过程中,会面临主体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困境;可若将作品的版权主体直接认定为研发AI机器人的自然人,则又混淆了作品生产的主体和技术研发的主体关系,有违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意义。可见,AI机器人的创作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当下法治语境中对版权主体的界定,如何对这一创作过程和AI机器人的创作成果进行有效的法律界定和约束,是人工智能时代知识产权立法的关键。
(三)AI机器人引发的版权主体资格论争
中、美等主要人工智能研发大国尚未认同AI机器人的版权主体身份,但个别国家与地区进行了不同的尝试。2016年5月,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提议赋予AI机器人“电子人”的身份,允许其获得某些权利;2017年10月,AI机器人“索菲亚”被沙特阿拉伯授予公民身份。关于AI机器人的版权主体资格的论争,主要有三类观点。支持论者认为,AI机器人已经具备类似于自然人的思维和创作能力,其生成物具有市场价值,且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无异,应当认定AI机器人的版权主体身份,从而使其著作权得到保护。在操作层面,可类比法人制度,赋予AI機器人法律身份,使其能够作为法律主体拥有特定的权利,从而实现在不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情况下,明确AI机器人“作品”的法律权属关系[4]。反对论者认为,当下的法律体系均是以自然人及其组织为基础建立的,除此之外的动物、植物和人造物(包含AI机器人)均只能作为客体。如果我们赋予AI机器人独立的版权主体资格,那么就会产生伦理上的冲突,对现有法律体系造成冲击。AI机器人仅在某一领域具备拟人化的特征,其进行创作要依赖特定程序,因此难以主动进行创新[5]。骑墙论者并没有明确支持或反对赋予AI机器人版权主体资格,其更强调关注时代的发展和法治的需求,即先确保AI机器人参与社会生产生活,再探索如何将其融入现行法律体系。
二、国外相关法律实践
(一)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制
美国版权法规定,著作权的保护必须同时具备三大要素:固定性、原创性和作者作品。从固定性来看,任何具有版权的作品必须以特定的形式呈现,而非单纯的思想内容。美国版权法中所称的“固定”,指能被传播和感知的东西。AI机器人生成物和自然人作品差别不大,因此AI机器人生成物符合固定性的要素标准。从原创性来看,美国对原创性的界定是不断发展的。1903年,美国首次对原创性进行规定,即需要作者独立完成作品,且该作品符合相关版权登记的类别。在实践中,美国普遍采用“额头出汗(sweat of the brow)”原则,即版权的申请者必须付出相应劳动。1991年,美国Feist案推翻此前的原创性标准,提出作品不仅须由作者独立完成,还须具有一定的创造性。由于对“创造性”的评判较为主观,因此后续的司法判例均采用了“作品须独立创作而不能抄袭”这一标准。AI机器人产出的作品,虽然基于一定的算法模型,但均属于独立创作且未抄袭,因此符合原创性标准。不过,在作者作品层面,AI机器人的主体资格尚未得到美国法律界认可,理由是作品的创作者必须是自然人,而基于计算机程序所产出的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要求。纵览美国有关版权主体资格的判例,只强调了“人(人类)”的主体资格,即表明只有人类才是适格的主体[6]。
(二)欧盟的相关法律规制
欧盟虽然无专门针对AI机器人著作权的法规,但是在专利权方面有较为细致的规定,可以对AI机器人的版权主体资格认定进行推断。在《欧洲专利公约》中,对专利的申请主体,限制为自然人、法人以及相当于法人的组织,不包含AI机器人。《欧洲专利公约》要求发明必须具有创新性,且能够投入使用。同时,其还规定了不属于发明的几类情形,包含科学发现、美学创作、数学方法、计算机程序、规则、情报等。当然,这些情形仅在欧盟范围内才具有排除效力。从现有判例来看,欧盟专利委员会对编号T-0022/85专利申请的驳回意见为,该客体仅对已知硬件和相关软件配置进行了更新,并未在技术性方面取得突破,因而属于排除情形中的计算机程序类别;在编号为T-0483/11的案件中的驳回意见为,该客体是一款电子文档摘要信息形成的技术性工具,虽然该工具具备一定的技术性特征,但是因为该工具产生于AI机器人,所以未确定其专利权属。由此可见,在欧盟法律体系下,专利权的申请主体必须为自然人、法人或相当于法人的组织,AI机器人尚未被列入该主体范畴。
(三)在欧盟标准下德国的探索
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者的范围仅限于自然人,这意味着AI机器人并不属于版权主体。2015年,在德国“人工智能语言与信息处理系统可专利化”法案中,德国专利局认定人工智能系统是一种进行信息收集、处理、分析的系统,其属于软件作品,不符合授予专利的条件,但适用于著作权法管理情形。在德国著作权法中,软件作品是著作权客体,权利属于其拥有者。将AI机器人归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有利于对AI机器人的创造者的权益进行保护。在德国法学界有一种观点,即在AI机器人智能化程度不断提升的背景下,仅仅将AI机器人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忽略其创作的文字、图片、视频等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著作权法的宗旨。当然,德国司法实务界现阶段未采纳这一观点,其理由是,若赋予AI机器人著作权主体资格,则在著作权法的适用上存在主体与客体相重合的法律困境[7]。可见,德国将AI机器人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权宜之计。
三、我国现行法律规制下的司法选择
(一)明确AI机器人不是民法上的“人”
民法对“人”的界定有三个关键要素:法律主体、独立人格和理性主体。从法律主体来看,民法中的“人”须承担民事责任义务,其行为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且与一定的社会关系共存。从独立人格来看,民法中的“人”应具有独立人格,即无须借助其他媒介或力量,就会形成自我保护人格利益的倾向。同时,民法中的“人”还应具有区别于其他种群的个性化物理特征,如指纹、脚印、基因等。从理性主体来看,民法中的“人”必须是理性的,即人的思想和行为均服从于特定规则,且以这种规则对他人进行评价。基于理性规则,人需要承担因个人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并履行特定责任。显然,AI机器人在生物属性、个体差异性等方面均难以满足民法对“人”的要求。从生物属性来看,AI机器人并非生物,而是人为制造出来的智能化工具。虽然在技术创新的过程中,AI机器人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参与或输出与人类无差异的内容,但是其机器化的特征打破了伦理规范。从个体差异性来看,经过长期进化,人类已经具备明显而复杂的个体差异性。在事实层面,人类通过外表、指纹、脚印、姓名等,形成了对单一个体的准确记录,从而确保了法律主体的精准度。在思维层面,人类通过教育、法律、文化等,形成了固有的思维方式和行为准则,并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然而,目前AI机器人的“思想”和“行为”依据来自人类设置的计算机程序,在个体差异性和主观能动性方面均难以达到人类的水平。
(二)将自然人作为AI机器人的版权主体的合理性
将自然人作为AI机器人的版权主体,是我国对AI机器人生成物性质界定的基本倾向。在AI机器人参与创作的背景下,自然人独立创作的前提被打破,如何认定AI机器人所创作的作品就显得尤为重要。在2019年4月的“菲林案”中,法院裁判意见主要有三点:第一,作品是由计算机程序根据数据库相关素材生成,其拥有独立的观点和判断,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第二,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须由自然人完成,该作品非自然人创作,因而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第三,该作品凝结了计算机程序开发者和使用者的智慧,鉴于激励技术创新,应当赋予程序开发者和使用者相关权利。在“菲林案”中,法院认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要件,故而该案最终认定百度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但是对创作主体限定在自然人范围(软件开发者与使用者),这表明法院最终将相关权利主体回归到了自然人身上,即将自然人作为人工智能版权主体。从当下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情况来看,无论是机械式输出的弱人工智能,还是具有高度智能化水平的强人工智能,其所输出的内容虽然非人类的直接智力成果,但是其均依赖于人类所设定的计算机程序。因此,在独立性、原创性等版权主要要件的支撑下,自然人更适宜作为AI机器人生成物的版权主体。
(三)AI机器人生成物的版权保护路径
在法律的认定上,弱人工智能代替人类创作的情形是当下最为普遍的情况,人工智能基于人类所设置的计算机程序,能够自主展开内容的搜集、整理、输出,最终产出符合市场需求的内容。这些内容的直接创作主体虽然是非自然人,但是为了鼓励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AI机器人生成物的特定权利可以被程序開发者或者使用者享受。对弱人工智能参与自然人创作的情况,由于是自然人和人工智能共同完成,且作品具有独创性,因而该作品就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对具有高度智能的AI机器人,其虽具备了和人类相当的智能水平,但其仍不能与人类画等号,在版权认定上可考虑赋予其客体地位。因为赋予AI机器人主体资格打破了常规的哲学和伦理边界,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主体客体理论和人类劳动价值理论。不过,从法律层面来看,我们仍须对AI机器人生成物进行保护。因而,我们可考虑通过邻接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司法解释来维护AI机器人生成物的正当权益。在邻接权方面,如设置AI机器人创作投资权、数据处理主体权利、数据库制作权等,从而使AI机器人生成物的权利回归到研发主体;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某些AI机器人生成物由于主体的原因尚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但是其也可能具有独创性,因而可以在遭受竞争式侵权的时候启动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救济,从而维护市场秩序。
四、结语
尽管AI机器人的版权主体资格存在争议,但从国内外现行法律规制来看,将其作为版权主体尚无法理依据。在司法层面,我国可参照国际相关领域的法制实践,明确“AI机器人不是民法上的人”这一宗旨,将AI机器人排除在版权主体外,进而通过邻接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司法解释来维护AI机器人生成物的正当权益。
[参考文献]
[1]腾讯Dreamwriter:自动化新闻发展之路[EB/OL].(2017-02-16)[2022-06-15].https://wap.jzwcom.com/jzw/0c/16550.html.
[2]孟宪林.刍议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版权保护问题[J].传媒,2021(02):81-83.
[3]何培育,蒋启蒙.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路径探析:兼评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第一案[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04):27-35.
[4]罗施福.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权化模式:基于私法角度的考察[J].网络法律评论,2017(02):47-66.
[5]匡俊.论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法保护[J].中国出版,2020(18):64-68.
[6]李艾真.美国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探索及启示[J].电子知识产权,2020(11):81-92.
[7]吴桂德.德国人工智能创造物的知识产权法保护及其启示[J].电子知识产权,2021(01):8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