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颖杰
近年来,因外伤、过劳等工作原因导致员工罹患精神疾病进而自杀的案件频现,而司法实践中却鲜见对“前因事件”的深度剖析,绝大多数判例均简单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而排除对自杀的工伤认定,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的实践操作亦不例外,劳资矛盾也随之进一步凸显。
【案例一】
2012年3月,某中学教师陈某在值班时发现一学生殴打老师,在劝阻过程中被另一学生打伤,后陈某因被殴打后出现应激障碍到医院接受抑郁症治疗。2012年7月6日,陈某走失,隔天尸体被发现,经县公安局鉴定陈某为自杀。2012年7月,经某中学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认定陈某2012年3月在学校值班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6月26日,经公安局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载明:陈某生前精神状态与2012年3月被殴打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7月,陈某家属因陈某死亡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认为,陈某系经公安机关确定为自杀的情形,故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本案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陈某于2012年3月在学校值班时所受伤害已认定为工伤,因陈某在自杀时系处于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影响之中,在这种情况下诱发的自杀,是患者精神障碍影响下的病态自杀,其在该精神状态下的自杀行为与该暴力伤害存在因果关系。这种病态的自杀与《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排除的“自残与自杀”中的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的故意自杀非同一性质,不属同一概念。对工伤直接导致的创伤后应激障碍诱发的自杀,是工伤伤情进一步的延续和发展,认定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所述的立法精神。因此,判决撤销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详见(2019)闽04行终13号]。
【案例二】
2006年11月,杨某在参加单位组织的项目施工过程中,被铁撬棍击中头部,导致头顶部皮裂伤,后前往卫生院就诊,自述感觉头晕、恶心、头痛。2006年12月15日凌晨,杨某在家中将其妻子和孩子砍伤后自己割腕,最终因失血过多而死亡。2007年2月,某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进行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推断杨某案发当时处于心境障碍——抑郁状态,系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杨某家属向劳保局申请认定杨某头部外伤为工伤,同时要求认定杨某扩大性自杀死亡为因公死亡。劳保局认定杨某头部外伤为工伤,但对后者认为,杨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杀,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杨某的头部在2006年11月受伤后还受到过其他伤害或杨某在其受伤前即有精神疾病,故应认定杨某2006年12月15日凌晨的精神状态是由2006年11月头部受伤引起的,在该精神状态下杨某的自杀行为与其2006年11月在工作中受到的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且考虑到《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所述的制定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包括自残或者自杀),应指并非因工作和工作事故遭受伤害的情况,而杨某的自杀行为是其在工作中头部遭受事故伤害后,导致精神障碍所表现出的一种后果,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并非同一性质。因此,判决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相关决定,并要求重新作出处理[详见(2008)一中行终字第656号]。
【案例三】
2012年10月,丁某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后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伴硬模下血肿、动眼神经损伤等。2013年2月7日,市人社局予以认定工伤。2013年7月,医院认定丁某“表现为认知、性格和人格(心理、精神)异常”。2013年9月,丁某自缢死亡。2013年10月,其家属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但市人社局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自缢与工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后行政复议予以维持,本案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期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丁某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与2013年9月的自缢行为有关。市人社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丁某2012年10月受到事故伤害后,头部还受到过其他伤害,或证明丁某在受伤前即患有精神疾病。丁某遭遇的交通事故与死亡结果之间由精神障碍下的自杀行为连接,精神障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后果,而精神障碍下的自杀行为不能归责于行为人。因此,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成为丁某死亡的重要原因,二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自杀”行为是在自己自由意志支配下结束自己的生命,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无关。而丁某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导致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严重影响意志自由,并在此精神障碍状态下结束自己的生命,这一特殊情形不能简单地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关于“自杀”的规定论处。因此,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答复意见,并要求重新作出认定[详见(2014)建行初字第77号]。
【案例四】
2016年12月15日,邓某被发现趴在办公室西侧一楼地面并死亡。刑侦大队于2016年12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邓某坠楼死亡,该事件已处理完毕。”后邓某家屬及所在单位向市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行政复议予以维持,本案遂诉至法院。审理中查明,邓某从2016年10月份开始,因失眠问题曾就诊,并被诊断为轻微抑郁症,服用抗抑郁和抗焦虑药物。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并非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性意见,也未认定系邓某主要责任或自杀等情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邓某坠楼死亡系本人主要责任或自杀的情况下,应当视为邓某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受到伤害[详见(2017)湘04行终124号]。
●立法目的
案例一、二中,法院在论述观点时均提及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即“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条款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彰显了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
鉴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未区分故意自杀与非故意自杀,亦未探究是否存在工作原因导致自杀的情形,因此,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通过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探究立法本意,推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系阻却与工作无关的故意性自杀,从而实现对下述因果关系这一认定基准的补强,并最终践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因果关系
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因此,工伤认定的本质在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即判断伤害结果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在案例一、二、三中,法院均认为,员工自杀系精神障碍状态所致,而该等精神障碍系由工作原因引发的事故伤害造成,即自杀行为与事故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由精神障碍状态所连接。特别是在事故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自杀行为被视作工伤伤情的进一步延续和发展。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对因果关系的认定系基于对“前因事件”的深度剖析,并借助司法鉴定结论还原了员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外部伤害进而造成精神疾病最终诱发自杀的全过程,从纵向梳理事件发展脉络,到横向探究是否还有其他非工作原因导致员工产生精神疾病,最终作出员工的自杀行为系工作原因所致而不能归责于其自身的认定,将该等自杀行为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项下由自由意志支配的故意自杀区分开来。
在理论层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源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断理论,具体指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使危害后果不再归属于实施先前危害行为的主体。该理论将自杀视为劳动者严重伤害自我的行为,自杀行为切断了死亡结果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司法实务层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客观上仍为司法机关提供了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出于对员工基本权益的保障,可基于“工作原因”这一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探究工作与自杀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成立的情况下,自杀本质上也是工作导致的一种事故伤害,不应仅因自杀行为系劳动者自行作出而割裂工作与事故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自杀认定
相较于前两个认定基准,对自杀的认定是一个更为本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在案例四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仅说明了员工系坠楼死亡,但公安机关并未就此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或结论性意见,因而无法判定员工的死亡系本人主要责任或自杀,因此,即使推断该员工可能因患有抑郁症而故意自杀,但在不存在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推定属于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而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最终实际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样,在另一起案件中,某镇政府工作人员马某从办公楼楼梯间窗台坠落死亡,公安部门经现场勘查发现了马某本人书写的关于拆迁工作压力大、只想解脱的纸条,当地人社部门据此认为马某坠落存在主观故意,属于自杀行为,因而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而法院则认为,马某自书纸条并未载明书写日期,公安机关作出的《马某高坠事件调查总结报告》也并未肯定马某系自杀,且该报告系内部分析报告,对外不具备法律效力[详见(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51号]。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适用的前提系对“自杀”的认定,即需以明确作出自杀认定的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而不应武断地以当事人的精神疾病或不良精神状态为由推定当事人系故意自杀,从而阻却对当事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救济。
●及时调查并决定是否申请工伤认定
基于上述案例,鉴于因工作原因导致精神疾病并最终自杀的情况仍存在被认定为工伤的可能性,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在员工自杀事件发生时,及时进行调查,向员工家属及其他员工了解员工自杀的原因是否是由工作产生以及精神疾病的发病原因、发病史等相关问题,并与公安部门及时进行沟通,必要时由相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从而综合判断是否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如用人单位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则建议用人单位尽快提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该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到相关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在上述30日的期限内及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在申请材料中表达相关意见。
●注意留存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有权机构出具的认定意见进行了明确要求,以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员工疑似自杀后,用人单位应及时作报警处理,并与公安機关就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或结论性意见进行沟通,以获得相关专业分析和权威判断,从而为后续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相关认定提供证明材料。
●关注员工精神健康
近年来,在职场压力愈发加重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员工面临着不同程度的焦虑、抑郁问题,对此,用人单位应当注重关爱员工的精神健康及心理状态,通过引进心理咨询机构、为员工举办心理辅导讲座、开展心理健康游戏等方式适度缓解员工的心理压力,特别是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对员工的精神状态予以重点关注,并与员工就是否出现精神疾病及时进行沟通。另外,在突发事件发生后,也要注重给予员工家属适当的人道主义关怀,并关注其他员工的心理健康,提前建立心理危机管制机制。
作者单位 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