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军
夫妻财产问题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非常重要的内容,尤其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一直较为棘手。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就是夫妻一方对外大额举债的情况。
陈某是吴女士的前夫,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私自贷款购买豪车并因此欠债120余万元。两人离婚后,吴女士才惊悉自己居然背负了巨额外债。吴女士不服法院判决申请再审,却被驳回,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在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以“借款虽然是吴女士与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签名是伪造的,无法证明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用于购买豪车,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离婚协议未对豪车进行处置,吴女士并未分享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故该欠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法院制发再审检察建议。
该案争议的焦点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私自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
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另一方的追认。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合意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全体行为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夫妻之间当然也不例外。比如,为改善婚后生活质量,一对夫妻决定购置新房,因购房款不够,他们向朋友借款20万元,并约定一年后归还。作为共同借款人,夫妻二人都在借条上签了字(符合“共债共签”原则),该共同签字的行为是夫妻合意所为,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笔借款则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借钱给他人,尤其当数额较大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就显得尤为重要。签订借条或借款协议时,债权人应尽可能地要求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共同签字。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双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另外,要求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签字同意,确保债务形成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能够最大限度避免出现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
《民法典》严格限制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精神,对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一方举债,另一方事后追认,也可以形成共同债务。事后追认的方式不限于书面形式,实践中,也可以通过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记载的内容进行判断。
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日常”二字意味着负债是用于稳定的、长期的、普遍的、大众的家庭生活中可能出现的事宜,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家人生病住院、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与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还会与第三人形成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大额借贷、赠与、不动产买卖等。为保护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就债权人而言,其需要对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尽到举证责任,如举证证明借条或借款协议的真实性;证明夫妻双方均在借条或借款协议上签字;证明虽然在签订借条或借款协议时仅有夫妻一方的签字,但事后另一方通过其他形式进行了追认等。将举证责任课以债权人,也可以倒逼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
李女士一家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她经营的一家餐馆的盈利。后来,李女士因和丈夫感情不和而决定离婚,夫妻二人达成协议:家庭财产各自一半,债务各自清偿。离婚后,某供货商起诉这对曾经的夫妻,要求他们偿还10万元货款。对此,李女士的前夫主张说,餐馆一直由李女士一个人打理,他没有参与过经营,不应对此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李女士前夫的主张合理吗?
由于夫妻一方的经营性负债往往借款数额较大,也通常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以,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的产生系用于举债人的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如果该案例中的债权人(即供货商)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李女士所借钱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且其经营餐馆所得盈利系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离婚时丈夫亦从中分得了财产,那么该借款就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李女士和前夫离婚时对债务负担所作的约定,仅具有对内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有两种: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和因违法行为而负债。夫妻共同债务本质上是指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等原因产生的债务。在本文开篇所举案例中,吴女士的前夫私自购买豪车,只是为了满足自己对豪车的爱好,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保护未举债的吴女士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况下的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因参与赌博等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债款,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明知他人为了筹集赌资而借债并由此产生的借贷关系也不受法律保护。
实践中,如果未举债配偶一方已经基于该债务受益,通常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此种情况下,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似无不妥;但实际上,在夫妻一方对外投资經营的情况下,基于婚后法定共同财产制,另一方受益的情况是常态,而由于生产经营的风险巨大,如果只有较少的受益而负担超过自己受益部分的债务,则存在权利义务失衡的可能。因此,如何合理界定市场经营风险与婚姻家庭稳定之间的界限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另一方面,如果债权人无法举证,也可能存在纵容夫妻双方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因此,应当进一步探索债务的清偿规则。
比如,在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所负债务的原理,未举债方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此承担责任,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取得的财产以及其他法定个人财产不再作为责任财产范围?这样既能体现婚姻家庭同舟共济、荣辱与共的伦理性特征,又能给未举债的另一方提供一种切割风险、开始新生活的机制,以平衡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当然,这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和总结。
第一,对于夫妻中非举债一方来说,对待配偶的借款行为应当予以高度谨慎,一旦与配偶共同签署借款协议或追认配偶的债务,将面临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被欺诈、被胁迫等法定情形,否则无法避免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配偶债务形成后,非举债方也要小心谨慎,避免被债权人固定事后追认承诺还债的证据。
第二,对于夫妻中举债一方而言,为明确债务由个人承担还是夫妻共同承担,在借款时就应当对举债用途和借款流转明细做出详细安排。若债务已经形成,为避免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尽快搜集证据证明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要求另一方配偶谨慎对待该债务,避免另一方配偶被债权人通过某些形式(如电话录音、短信等)固定追认债务的意思表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较大数额的举债等,必须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一方不得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进行处分。
第三,对于债权人而言,当准备出借款项时,不仅要考察债务人个人的偿还能力,还应该考察债务人的婚姻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明确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为减少风险,增加债权的安全性,让举债人夫妇共债共签是最稳妥的方案。实践中,很多商业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对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一方确有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到场的,也必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不予贷款。银行的这种操作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造成对夫妻一方权益的损害。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对内关系到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对外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较好地协调了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交易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