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诉讼是否侵犯名誉权

2023-05-30 10:48秋实
检察风云 2023年10期
关键词:收条金坛名誉权

秋实

企业委托员工经手偿还借款,因部分出借人未得到足额还款,企业被法院判决偿债。企业遂与该员工对簿公堂,持该员工签名的收条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后经鉴定,收条上的签名并非该员工亲笔。法院最终认定企业系恶意诉讼。该员工又以企业侵犯名誉权为由,将其告上法庭……

员工受托还款,企业惹上官司

2011年初,退休后的虞鹃到常州市金坛区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担任会计,一年后离职。

在虞鹃任职期间,包装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虞鹃借款1万元,并由虞鹃经手,分别向多人借款。2012年8月11日,经对账确认,虞鹃共经手替包装公司对外借款68万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包装公司即安排还本付息。由于借款都是虞鹃经手的,包装公司遂将款项直接交给虞鹃。由于当时未留下字据,事后双方对包装公司交给虞鹃的具体金额说法不一:包装公司称共将71.7万元给了虞鹃;而虞鹃只认可包装公司给其51.5857万元。

部分出借人多次向包装公司索要本息未果,遂以包装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坛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终,金坛法院判令包装公司归还孙琪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4.5万元;归还赵圣本金6万元,支付利息1.86万元;归还宋岚本金10万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包装公司履行了判决,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并为此支付了诉讼费等费用。

企业起诉员工

包装公司与虞鹃交涉未果,遂于2017年11月28日以虞鹃不当得利为由,向金坛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下简称“不当得利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虞鹃退还71.7万元。

包装公司起诉的证据是一张签有“虞鹃”的收条,该收条显示:虞鹃收到包装公司71.7万元。包装公司起诉称,虞鹃以对外还款为由,从包装公司领取了71.7万元。但虞鹃并未将该款全部用于还款,而是私自占有不明数额的款项,从而导致孙琪等出借人起诉包装公司。包装公司遭受了损失,故虞鹃应当全额返还该款项。

虞鹃指出,该收条上收款人“虞鹃”的署名不是自己签的,要求法院对笔迹及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同时,虞鹃认为包装公司伪造账册、恶意诉讼,遂反诉要求包装公司支付其律师费2万元。

受金坛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于认定送检的收条上收款人处签名“虞鹃”,不是虞鹃本人书写;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字迹的具体形成时间。

既然笔迹鉴定并未确认收条系虞鹃亲笔署名,包装公司以该收条作为起诉证据自然不能成立。但包装公司认为,虞鹃确实未将其收到的款项全部用于还款,从而导致包装公司多承担了还款义务,虞鹃占有包装公司的款项与其实际用于偿还的款项,差额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包装公司。

据此,包装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包装公司陈述,其给虞鹃71.7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虞鹃实际仅还款52万元。加上包装公司因被起诉而支付的诉讼费等,虞鹃共应偿还包装公司27.2604万元。

2018年8月8日,金坛法院经审理,以包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给虞鹃71.7万元为由,认定包装公司恶意诉讼,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判决包装公司支付虞鹃律师费2万元。

员工反告企业侵犯名誉权

按说案件判决后,企业与员工之间的这场纠纷也该了结了。然而,虞鹃对包装公司的恶意诉讼耿耿于怀,认为其无中生有的行为涉嫌侵犯自己的名誉权。2022年2月18日,虞鹃以包装公司为被告,向金坛法院提起名誉权诉讼,要求法院认定包装公司侵犯其名誉权,判令包装公司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

虞鹃起诉称,包装公司通过不当得利诉讼诬陷其贪污公司款项。鉴于相关收条上的签名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并非其笔迹,故包装公司用伪造其签名的收条将其告上法庭,属于诬告。

虞鹃表示,包装公司的诬告使其精神受到沉重打击,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整天昏沉沉的,经医院诊断为混合性焦虑抑郁状态,并伴有高血压、腔隙性脑梗塞、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等。

包装公司辩称,虞鹃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包装公司向虞鹃提起诉讼,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意并非诬告。虞鹃年事已高,身体状况欠佳是正常的生理现象,与案件诉讼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虞鹃的诉请。

金坛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本案中,包装公司的诉讼行为虽被法院认定为恶意诉讼,但包装公司并无损害原告名誉权之主观故意,没有实施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的名誉权没有受到侵害。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院已经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能自主控制情绪,出现混合性焦虑抑郁状态,其所造成的损害与被告的恶意诉讼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害与包装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22年8月4日,金坛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虞鹃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虞鹃不服,提起上诉。

虞鹃表示,包装公司以其为被告起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是存在恶意的。首先,包装公司有股东变更的情况。原股东为了平账,伪造了收条。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即使不知晓内情,也应当在诉讼前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催要款项。但包装公司直接提起诉讼,这有悖常理。其次,经笔迹鉴定确认收条上的“虞鹃”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包装公司仍然缠诉,导致自己疲于应对,情绪十分激动,寝食难安,出现混合性焦虑抑郁状态。最后,包装公司诉其不当得利,虽然法院判决包装公司败诉,但已经导致有社会公众对其的评价降低。其难以释怀,每每想到包装公司的恶意诉讼行径,就气愤不已。

包装公司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损害虞鹃名誉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在任何场合对其进行侮辱、诽谤,没有实施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虞鹃所支出的医疗费,是年老体弱造成的,并非包装公司施害导致,应当由虞鹃自行承擔。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虞娟的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姚志刚 winter-yao@163.com

法官点评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侵权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一是行为人确有名誉损害行为,并且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二是行为人的名誉损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三是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具有过错。

本案中,包装公司在未经谨慎核实的情况下,持最终被证实为虚假的署名收条起诉虞鹃,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这一行为固然不妥,但判断这一行为是否侵犯名誉权,需要结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分析。

包装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本身,并无明显损害虞鹃名誉权的主观故意,包装公司也未在诉讼中实施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虞鹃名誉权的行为。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虞鹃提供了其生病的诊断结论及医药费凭证等相关证据,但据此要求包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还须举证证明其上述身体不适与包装公司实施恶意诉讼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在虞鹃未能举证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关于名誉侵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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