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供补强规则在证据印证模式下的展开

2023-05-30 10:48秦辉纪思源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3年1期

秦辉 纪思源

摘 要:口供补强规则将包含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实的口供作为主证据,通过补强证据用以担保和加强口供的证明力或可靠性,从而利用口供反映的案件事实予以定案。被告人认罪的无尸杀人案中,应从保障供述真实合法、挖掘隐蔽性证据、合理运用推理三方面强调间接证据对口供的支持,克服过度补强。在证据印证模式下精细化适用口供补强规则,需要尊重司法人员主动性,充分审查口供、明确补强范围、区分补强程度,最终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口供补强规则 印证模式 无尸杀人案

口供补强规则起源于十八世纪后半叶的英国神示证据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出的认罪口供是将其定罪的唯一凭证时,必须以其他证据对该口供进行补强,从而做出有罪判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印证证明模式下,强调证明力的客观性、外部性和可检验性,出现了过分强调“实物证据定案主义”的苗头。在仅有被告人口供及其他间接证据的案件中,司法人员因未提取到相应实物证据而对作出定罪裁判持怀疑态度。因此,加强口供补强规则的实践应用,在案件缺乏相关实物证据的情况下,仍能通过口供及其他补强的证据使整个案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完善证据印证模式的重要路径之一。

无尸命案由于被害人尸体或尸块主要部分的欠缺,使得司法人员在认定犯罪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被害人是否确已死亡上踌躇迟疑。本文以一则无尸杀人案为例,探讨如何在缺乏尸体这一重要物证的情况下,在故意杀人案件中通过审查和补强被告人供述,合理运用口供补强规则,以排除合理怀疑、建立司法人员内心确信,并提出印证模式下适用口供补强规则要注意的一般性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一)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已婚状态下与被害人金某某发展为情人关系。同年8月,二人关系被李某某妻子获知,被害人金某某逼迫李某某离婚。2020年8月24日10时许,李某某在其为金某某租住的房间内,与金某某谈分手未果,持续掐金某某颈部直到金某某不动为止。后李某某将金某某装入一大号拉杆箱内驾车离开。李某某将金某某手机摔碎丢弃在某商场地下停车场,再次驾车至邻省某县长江岸边,将拉杆箱抛入江中。次日清晨,李某某在江边附近民宿内被抓获归案。

2021年6月1日,Y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Y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21年12月3日,Y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查难点

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江汛期将装有被害人尸体的拉杆箱抛入江中,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多次打捞、搜救均未找到被害人尸体或拉杆箱踪迹,致本案成为一桩无尸命案。因此本案面临两大现实困难:一是“死无对证”,本案发生于封闭空间内,被害人被掐死的事实仅有被告人本人的有罪供述证明,无目击证人、无痕迹物证;二是“死不见尸”,被告人供述将被害人尸体装入拉杆箱后抛入长江,未能打捞提取到相关物证。

二、刑事证据印证模式与口供补强规则辨析

(一)印证模式的内涵及其规范依据

刑事诉讼中的印证可以作三个层次解读:一是作为经验法则层面的印证方法,二是作为立法层面的印证规则,三是作为证明模式层面的印证模式。[1]本文探讨的证明模式的语境下,学界亦有不同概念解释,但总体而言,可以概括为:要求两个以上的证据在证明内容上含有或共同或交叉的指向性,其相互之间具有支持及验证关系,相互支撑构成稳定坚固的证明结构。我国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这一标准在具体个案的现实把握方面难度较大,为使该证明标准具有现实操作性,我国刑事司法实务广泛应用“印证模式”来证明案件是否达到了法定证明标准。实践中印证证明模式的具体操作方法是:在证据审查判断时,将复数的证据所欲证明的若干事实结合验证,以审核彼此之间之相互呼应与协调一致的程度。[2]

法律及司法解释本身没有对印证模式作出具体说明,但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中“印证”一词在7个条文中出现了10次;在2010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印证”一词在8个条文中出现了11次;在2012年最高法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以及最高检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号“忻某绑架案”等的事实认定分析中都使用了“印证”一词。[3]事实上暗含了承认印证模式为我国刑事诉讼中主要的甚至法定的证据审查模式。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司法机关运用印证模式准确处理了大量的案件,保障了案件的质量和办案的效率。同时也应看到,部分案件因片面强调证据间相互印证,客观上造成了侦查资源浪费或滋生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立法对司法独立及直接口供证据的进一步肯定和支持,印证模式的内涵和外延正在不断发展。

(二)口供补强规则的内涵及其规范依据

补强一般认为是当某个直接证据具有虛假的巨大可能性时,应当以其他证据“增强或担保主证据证明力”,方能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4]口供补强规则起源于英美法,早期英国法院以及法学者在考虑杀人、强盗等暴力案件的事实及判决时,认为这类案件中仅凭被告人的自白作判决,不足以达到完全可信的效果,而应当具备其他证据来增强或担保自白的可信度,同时也希望以此提醒当时的裁判者不宜仅凭被告人的自白而定罪。[5]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鲜见关于口供补强规则的明文规定,但在法律规范中依然包含着证据补强的采信要求。补强规则设立的功能在于对能够反映主要案件事实的口供证据证明力加以限制,利用补强证据强化证明力,保障其真实性或可靠性,避免错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认为是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法律规定。刑诉法解释第141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为刑诉法条文提供了更准确的实践指导,使得口供补强规则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进一步确立和完善。

(三)口供补强规则和印证模式的辩证关系

从价值目标来看,印证模式和口供补强规则都力争解决证明力的问题;从作用方式看,印证和补强都显示为证据之间的相互作用,但补强并不能等同于印证。首先,二者起源不同。口供补强规则来源于英美法,在大陆法系也有相关法定要求,是一项渊源深厚的刑事诉讼规则。印证模式的理论概括来源于我国司法证明的实践选择,在学界被广泛探讨,其内涵和外延在发展和修正中。其次,二者适用前提不同。口供补强规则需要存在一个反映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实的主证据(即被告人的供述),通过补强其他证据来担保或加强主证据的证明力,用以确定犯罪事实。印证模式是数个证据之间相互确认和验证,对证据有一定的数量要求,但证据形式不限。最后,二者适用阶段不同。口供补强规则在查明犯罪事实的过程中适用,是发现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体现的规则。印证模式是证据审查的一种模式,是在已经形成证据体系后,通过该模式确认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杀人案件中,尸體不仅能确证死亡事实,而且能证明死亡原因和犯罪手段,不啻为最有力的证据。无尸杀人案件是缺乏尸体作为直接证明犯罪证据的杀人案件。司法机关在无尸杀人案件中既要高度审慎以避免错误定案、殃及无辜,又要严密法网以不使犯罪人逃脱法律制裁。口供往往包含全部或主要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被称为“证据之王”。虽然有学者主张确立物证本位改变所谓的口供中心主义,但事实上口供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没有明显降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后,口供的重要性不减反增。被告人认罪的无尸杀人案件中,口供补强规则体现在:口供作为主证据包含全部或主要的犯罪事实,通过补强形成的间接证据用以担保和加强口供的证明力或可靠性,从而利用口供反映的案件事实予以定案。印证的证明模式下,司法人员注重形式化审查,强调证据间相互关系和数量要求,不可避免地限制了内省性裁量。适当扩大口供补强规则在事实认定中的适用可弥补上述缺陷,肯定司法人员的主观性,使主观判断和客观判断相结合、内部性审查和外部性审查相结合,实现证据裁量和自由心证的平衡。

三、口供补强规则在本案中的应用

本案确定以被告人供述为主要的直接证据,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翻供的风险防范,并通过间接证据形成聚集效应,根据司法人员主观判断,运用合理推定证明主要犯罪事实。明确肯定了有罪供述的诉讼价值,形成了以口供为中心、以间接证据为纲领的指控证明体系,完成被告人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的证明任务。

(一)确立被告人供述为主证据

口供补强规则是以被告人供述为核心证据开展的,而在被告人供述真实性与合法性存疑的情况下,是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排除刑讯逼供、确保供述的自愿性并且不受污染是本案定案的关键。

从发破案经过看,该案被害人母亲在案发当晚报案,被害人遇害当天上午,其好友夏某曾收到被害人发送给其的一段与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的对话录音并求救。公安机关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发现:被害人在案发前回到住处后再未离开,被告人当日9时前往被害人住处时未携带物品,10时许推一大拉杆箱离开,并驾车离开本市至长江边某县;被告人离开后一刻钟,夏某来到被害人住处外,多次敲门、打电话均无回应;被害人母亲于19时许进入被害人住处,无人在家。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通过技术手段,案发次日清晨在抛尸地点附近的民宿内将被告人抓获,其到案后第一时间供述了自己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整个发破案、抓获经过符合常情常理。

检察官审查了本案全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特别是被告人被抓获时、到案后第一次供述、指认作案现场等多份录像,发现被告人所有供述神情自然,话语连贯,所有的作案细节均系主动供述,审讯人员无诱导性发问;在指认杀人、毁坏手机、抛尸地点过程中,均系被告人指路,并且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指认,在某商场地下停车场一处杂物堆后找到了被其摔坏的被害人手机,获取了关键的隐蔽性证据。此外,被告人在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的多次供述,内容基本稳定一致;检察机关提审时,被告人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否认侦查人员有违法取证的行为。由此,被告人供述均系其自主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挖掘内知性细节和隐蔽性证据

口供得到其他经补强获取的证据的担保和支撑,有利于保障口供的真实性,提高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传统口供补强中,会大量收集各种客观性证据力争为口供提供全方位无死角的支持,甚至要求当排除口供时形成独立证明体系,此种做法无疑会影响诉讼的效率。本案中,补强重点放在杀人行为、抛尸过程和寻找尸体三个方面。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挖掘非亲身经历不可感知的内知性细节并以此收集隐蔽性证据,此类间接性证据的证明力较强。

具体而言,被告人供述作案前到达被害人住处央求被害人放过自己遭到拒绝,与被害人好友提供的被害人在微信上告知该情况并求救的聊天记录、手机录音相印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倒下后用冰箱上方大箱子装尸体并用厨房灶台下电线捆扎,与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的行李箱、电线位置、形态等相印证;被告人供述在某商场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的手机摔毁丢弃于杂物堆角落,公安机关根据其指认找到了手机残骸这一隐蔽性证据;被告人供述将装有被害人尸体的拉杆箱放于汽车后座,与高速公路监控录像相印证;被告人供述脱鞋穿着袜子将拉杆箱拖行至长江下水后抛弃,与江边的穿袜足迹、石板上的半圆形刮痕、民宿老板有关被告人入住时“身上不干净、去过江边”的表述相印证;被告人供述“下水之后一开始感觉踩的水下的地面是硬的,好像是石头,大体来说是平的,地面是有坡度的”,属于非亲历无法感知的表述,侦查人员和检察官在长江枯水期重新勘查抛尸现场时发现大堤形态与被告人供述一致;抓获被告人时提取其作案后写给妻子的信,语句中反映懊悔、自责的心理状态呈现正常人实施杀人犯罪后的心理特征。

上述证据虽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人杀人抛尸的过程,属于反映内知性细节且具有隐蔽性的间接证据,但此类证据非亲身经历不可感知,比一般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强,对隐蔽性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可一定程度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合理推断

证明被害人是否确已死亡是无尸命案的难点,也是本案构建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明体系的最后一环。除被告人供述外,本案无其他证明故意杀人犯罪手段、死亡结果的直接证据。在审查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时,需适当运用经验法则展开推理。

合理推断犯罪行为导致死亡的间接证据包括:一是警方尽力搜索尸体未果。本案历经2次延长侦查期限,办案机关一直没有放弃对被害人尸体的寻找。二是案发时的情况,包括被害人好友的证言、现场勘验情况、小区监控录像、邻居证言等证据,排除被害人自主离家出走或自杀的可能。三是被告人有毁灭罪证的情况,侦查机关提取了被告人毁灭丢弃的被害人手机残骸。

合理推断被害人死亡的证据包括:一是案发现场仍保留被害人私人物品,包括钱包、驾驶证、身份证等。二是从个人生活习惯出发,侦查被害人社会交往。被害人生前与亲友保持稳定或密切联系,定期见面或通讯,却突然中断联系并就此音信全无,说明被害人的失踪非自愿,且意味着被害人可能遇害。三是被害人经济交往。根据现代社会经济交往方式的特点,以案发后被害人的手機终端支付账户为侦查方向,电子支付终止是证明被害人已经死亡的强有力证据。四是被害人社会行踪。通过排查人像数据平台、手机通话、网络流量记录、涉警、车票、住宿、航班等信息,从通信、交通等社会生活轨迹的各个层面排除被害人存活的可能。

上述间接证据虽然不能独立完整证明被告人杀人抛尸的经过,但能够和被告人供述形成印证,对供述的真实性给予保证和支持。在本案确实无法提取尸体这一重要物证的情况下,在犯罪事实的起因、经过、结果三个层面,间接证据或单独或组合反映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能和被告人供述相吻合,形成印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四、规范口供补强规则实现印证与心证融合发展的进路

(一)充分审查口供确保真实合法

在口供补强规则中作为主证据的口供往往包含着全部的案件犯罪事实要素,但同时口供又不具有绝对的稳定性和真实性,有一定虚假供述的风险。由口供引申的隐蔽性证据一般有以下的三种形式:一是口供提供的信息帮助侦查人员发现了之前未发现的证据或难以发现的证据,所谓“先供后证”;二是供述了非亲身经历无法感知的犯罪情节,结合经验法则判断;三是供述了有关犯罪的细节描述,如详细供述的人、物、环境特征等。一定要充分审查口供,才能保证隐蔽性证据来源的可靠性。

充分审查口供可以从两个角度入手:一是对口供内容的内部审查,审查口供前后稳定性,对犯罪事实是否供认不讳、对细节描述是否有反复、是否有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是否提出过合理辩解等。特别是审查到案后第一次口供,如果直接作出隐蔽性供述,则证明力较强。二是对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包含了对讯问环境、审讯人员讯问过程直观记录,应审查录像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按照现有法律规定,故意杀人案件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必须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根据现有刑事办案条件,可尝试扩大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为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提供空间条件。

(二)补强的范围排除自身或共犯的供述

刑事诉讼法第55条和刑诉法解释第141条对于“其他证据”的范围以及其与口供的关系并没有进行进一步的界定。如果其他证据只是对口供的真实性、可靠性进行担保或支持,法官据此裁判,那么就是口供补强规则。如果要求其他证据与口供中的全部犯罪事实要件分别进行印证,能够独立证明犯罪事实,则属于对印证规则的重申。本文倾向于前一种认定,即确立口供补强规则。为了避免在口供补强规则下,口供被过度重视,增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风险等问题,就要明确,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不是不同证明力证据的简单叠加,而是来源独立、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对主证据的补强,因此要排除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异化或形式化内容。如关于审讯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尽管能体现侦查人员讯问过程是否合法,但在反映犯罪事实上不能为口供的真实性提供担保或支撑。此外,共犯是共同犯罪的参与者,相互之间有利害关系的牵连,也不能互相补强。

(三)口供补强的程度与证明标准相协调

有学者从保障人权、防范错案角度出发,认为应将口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次要证据,积极寻找客观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即使在个案中排除了口供的适用,综合其他证据,也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认定犯罪事实,达到我国刑事证明标准。[6]该内容即是对刑事诉讼法第55条和刑诉法解释第141条“其他证据”的另一种理解。此种做法过于强调补强的全面性,不仅影响诉讼效率,还可能造成对犯罪打击不力的后果。原因有三:一是犯罪嫌疑人在真实、自愿情况下做出的有罪供述,是最直接、最有力反映犯罪事实的证据,取得口供的过程必然包含侦查人员和司法人员的大量心血,将其认定为次要证据与司法证明的实践需要不符;二是客观性证据可否形成完整独立的证明体系因案而异,如确实缺乏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客观证据,那么无目的、无范围地收集大量间接证据必然加大侦查取证的难度,证据数量提高的同时并不保证质量也随之提高;三是在起诉和审判中,对大量关联性不大或证明边缘事实的证据的审查影响着检察官和法官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直接判断,并可能增加补证的概率。强调客观证据独立形成证明体系最不利的后果则是放纵犯罪,不能对有罪之人进行及时有效的定罪处罚。

对口供补强的程度应与证明标准相协调,在保障口供真实性的前提下,要考虑案件性质和量刑情节,对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案件,应严格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补强程度;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补强程度能够证明主要的犯罪事实即可。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225009]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助理[225009]

[1] 参见汪海燕:《印证:经验法则、证据规则与证明模式》,《当代法学》2018年第4期。

[2] 参见陈一云:《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223 页。

[3] 参见周洪波:《中国刑事印证理论批判》,《中国检察官》2016 年第 3 期。

[4] 参见孙珊、张栋: 《论言词补强规则的推展与适用——从刑事证据印证模式出发》,《行政与法》2018年第9期。

[5] 参见郭栋梁:《口供补强规则研究》,2019年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6] 参见储陈城、刘睿:《“只有被告人供述”案件司法证明的谬误与厘清》,《时代法学》2020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