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梦颖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按照管辖权规范的不同作用,可以分为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direct jurisdiction,以下简称“直接管辖权”)和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indirect jurisdiction,以下简称“间接管辖权”)[1]。其中,直接管辖权涉及的是一国法院在受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是否享有管辖权的问题,也即当事人应该向哪一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这个问题也被称为国际民商事诉讼的“地点风险”;间接管辖权涉及的是一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认定该外国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的问题,也即判决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的问题,这个问题也被称为国际民商事诉讼的“执行风险”[2]。为解决这两个问题,自1992年起,海牙国际私法会议(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HCCH)提出了法院的国际管辖权项目(jurisdiction project)以及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项目(judgments project)。
首先,针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项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已于2019年7月2日达成了《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公约》(以下简称《判决公约》)。该公约能够保障判决在缔约方得到承认和执行,有效地协调和促进了判决的全球流通,基本解决了国际民商事诉讼的执行风险。其次,针对国际管辖权项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目前仅涉及当事人订立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情形,即仅于2005年6月30日达成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由此可见,如何避免国际民商事诉讼的地点风险,是现阶段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面临的主要问题。为解决此问题,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分别于2020年2月、2020年11月、2021年2月召开了专家组会议,主要探讨制定直接管辖权文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文书的类型、文书的范围、直接管辖权的基础、平行诉讼规则和国际合作机制等问题。经过讨论,海牙总务会同意正式就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问题成立工作组,工作重点是针对平行诉讼制定有约束力的文书,同时认可直接管辖权规则、不方便法院原则和其他因素对制定平行诉讼文书的重要作用[3]。在此基础上,2021年10月和2022年2月分别举行了管辖权项目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工作组会议,对平行诉讼问题展开讨论。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对直接管辖权项目进行了多次讨论与研究,但各方对直接管辖权的诸多事项尚存争议,有待后续探讨。在此情形下,我国应该采取何种立场参与直接管辖权项目的谈判,国内现行涉外制度能否为我国参与谈判提供法律基础,相关法律规范又应如何完善,这些问题均有必要予以研究和回应。
目前,各方对直接管辖权项目下应该制定的国际文书类型仍有分歧,主要争论点在于,是制定约束性文书还是软法性文书,是仅对平行诉讼制定文书还是对直接管辖权的所有内容制定文书[4]?
第一,制定直接管辖权约束性文书不具有现实性。纵观直接管辖权项目的发展历史,制定约束性文书的障碍至今尚未清除。早在1992—2001年的直接管辖与间接管辖相混合阶段,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就试图制定一项“大公约”,以此协调各国在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上的差异,并形成了1999年公约的初步草案(Preliminary Draft Convention text),其内容涵盖适用范围、行使管辖权的基础、禁止行使管辖权的理由、临时保全、未决诉讼、拒绝管辖权、承认与执行规则、法律援助和损害赔偿等事项[5]。但限于各国在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上的巨大差异以及各国经济利益的不同,尤其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美国和欧盟作为世界上最主要的两大经济体,代表了两大法系的不同理念和立场,使得局面更加僵持且难以协调,导致草案的绝大部分内容均存在较大争议[6]。尽管经过两年的磋商后,2001年形成了《临时公约文本》(Interim Text),美欧等主要谈判方在直接管辖权问题上也未能达成共识,早期混合公约的谈判最终仍以失败告终。发展至今,各国的直接管辖权规则依旧存在着较大差异。一方面,在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是基于有效控制原则(也称“实际控制原则”),规定了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的管辖权规则。在对人诉讼中,只要作为被告的自然人在本国出现并且能够向其送达与诉讼有关的传票,或者作为被告的法人在本国进行了连续性和系统性的经营活动,法院就享有对人管辖权;在对物诉讼中,只要法院地与争议之间存在最低限度的联系,法院就享有对物管辖权[7]57-67。另一方面,在大陆法系国家,管辖权规则大致可以分为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以德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主要依据的是属地管辖权,要求法院地国是被告的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物之所在地、行为发生地;而以法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则主要依据的是属人管辖权,要求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是法院地国的国民[8]13。据此,考虑到制定约束性文书需要协调不同的管辖权规则,而且直接管辖权还涉及跨国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在各国的分配,事关各国司法主权和巨大经济利益,极为复杂敏感,各主权国家实则很难接受统一的约束性文书,也即制定直接管辖权约束性文书是不现实的。
第二,制定直接管辖权约束性文书不具有必要性。事实上,即使是出于欧盟一体化目的而缔结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的卢加诺公约》(Lugano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以下简称《卢加诺公约》)、《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条例》(Regula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以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条例(重订)》(Regula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Recast),以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I》)等在直接管辖权方面较有影响的区域性国际条约,其制定的初衷也仅仅是统一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只是考虑到统一直接管辖权规则有助于简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难度,这些公约才采取了同时规范直接管辖与间接管辖的形式[5]。也就是说,对于国际民商事诉讼而言,最重要的目标是判决的自由流动,现有《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判决公约》已经足以实现此目标,自然没有必要再制定关于直接管辖权的约束性文书。
第一,国际民商事实践的需求。正是因为各国关于直接管辖权的法律制度始终存在较大差异和分歧,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才一直不具有确定性,尤其是近年来各国扩张行使管辖权的趋势愈发明显,更是给国际民商事活动的参与者带来了严峻挑战[9]。因此,制定与直接管辖权有关的国际文书,不仅能提高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还能促进国际民商事诉讼的广泛适用,有利于国际民商事诉讼制度的长久发展。在此基础上,如果仅是制定直接管辖权的软法性文书,可能难以实现前述效果。原因在于,软法性文书不具有约束力,其作用是为各国家和地区改进法律制度提供指导,不要求必须采用文书规定的直接管辖权规则,故而国际民商事诉讼的当事人仍需耗费大量的时间和成本查明应适用的管辖权规则。相比之下,约束性文书具有约束力,缔约方有义务完全按照文书规定的方式行使管辖权,也即在缔约国之间形成了统一的国际直接管辖权规则,使得国际民商事诉讼当事人能够轻松、快速、准确地确定管辖权依据,有效地解决了国际民商事诉讼面临的地点风险,保障了国际民商事诉讼的确定性。
第二,新时代背景下的需求。一方面,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发生了重要变化。从1992年管辖权项目被提议至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已从37个增至91个,包含90个国家和1个区域性国际组织[10]。尤其是在中国等发展中国家经济飞速发展的背景下,世界局势已明显不同于早期由美国和欧盟占据绝对话语权的局面。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和中国香港分别设立的拉丁美洲办事处和亚太区域办事处,正是拉丁美洲和亚洲国家的国际地位提升的体现[11]。另一方面,国际社会达成有约束性文书的意愿也越来越强。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深入,各国已经逐渐认识到强化国际民商事司法合作和制定条约的重要性。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自1992年之后达成了国际民商事诉讼领域的两个重要公约,一是2005年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涉及国际民商事案件中约定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时的直接管辖权规则;二是2019年的《判决公约》,涉及国际民商事案件中没有约定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时的间接管辖权规则,这些公约都体现了国际社会在管辖权领域的合意。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法院选择协议公约》和《判决公约》的实施,如果一国法院的直接管辖权行使符合公约要求,则其所作判决就更有可能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受此影响,各国的直接管辖权规则必将逐步呈现统一态势[12]。由此可见,在与早期谈判全然不同的时代环境下,国际社会在管辖权领域呈现了制定约束性文书的强烈意愿,现有公约也为制定直接管辖权约束性文书提供了良好基础。
理论上,对直接管辖权的所有内容制定约束性文书是最理想的选择,因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书能最大程度地保障法律的统一性和确定性。然而,现阶段的最优选择是,仅就平行诉讼制定约束性文书,同时可以就直接管辖权的其他内容制定软法性文书。
第一,制定平行诉讼约束性文书的必要性。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民商事活动发展的必然要求。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国际民商事活动的参与者越来越多,与某一特定交易具有联系的国家也越来越多。例如,货物销售过程中的任一地点都可能因其与特定交易具有重要的法律或事实联系而成为一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包括发出要约地、作出承诺地、货物储存地、货物打包地、第一承运人装载货物地、货物进口地、货物出口地、货物销售地等。在此情形下,依据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将产生数个享有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法院,当事人也可能基于同一诉讼请求或案件事实向不同国家的法院提起平行诉讼。此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将大幅增加,导致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公;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会损害诉讼地国家的公共利益,引发司法资源浪费、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机关信誉受损、法院判决相互矛盾以及司法协助困难等问题。正因如此,各国国内立法、双边和区域性国际文书都在致力于解决平行诉讼问题,但目前仍未就此问题形成具有普遍意义的国际法规范。其二,规范直接管辖权的必然结果。需要明确的是,基于国家主权原则,各国可以自主制定国内法,而且法院可以根据本国法律的规定自由决定是否享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换言之,各国可以基于本国国情和民族习惯,从有利于保护本国和本国公民利益的角度出发,自由决定本国立法,进而形成各不相同的直接管辖权规则[8]12。但是,随着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各国为谋求国家利益,在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领域均呈现出扩张倾向。例如,美国在政治上采取霸权主义的同时,在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规则上也采取了扩张主义,其确立的“长臂管辖权”(1)美国“长臂管辖权”最初是为了解决州法院如何对他州居民或法人行使管辖权的问题,后来因为美国特殊的联邦体制,美国宪法认可各州具有主权权力,“长臂管辖权”随之扩展适用于国际案件。只要住所在外国的当事人与美国存在“最低联系”,即便不在美国领域内,美国法院也能对其行使对人管辖权。本质上,美国“长臂管辖权”是域外管辖权的一种形式。参见肖永平.“长臂管辖权”的法理分析与对策研究[J]. 中国法学,2019(6):39-65。就是司法管辖权突破主权边界的具体表现[13]。可见,依据不同国家的直接管辖权规则,无法避免多国法院对同一国际民商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问题,而协调各国直接管辖权规则的必然结果正是平行诉讼问题的解决。
第二,制定直接管辖权约束性文书的可行性分析。除平行诉讼之外,现阶段针对直接管辖权的其他内容制定约束性文书仍较为困难,主要原因有两个:其一,相较于1999—2001年,目前就直接管辖权问题谈判成功的概率大幅提升,但制定统一的直接管辖权约束性文书依旧十分困难。实际上,2001年《临时公约文本》谈判失败的重要原因是美国与欧盟之间的直接管辖权规则差距过大,难以协调。虽然美国法院曾于2011年和 2014年的判决中改变过一般管辖权的判断标准,使其接近于《布鲁塞尔条例I》的一般管辖权规则,但同一法院在2011年的另一判决中进一步远离了《布鲁塞尔条例I》的特殊管辖权规则(2)参见:Daimler AG v. Bauman,571 U.S. 117 (2014);Goodyear v. Brown,564 U.S. 915 (2011);J. McIntyre Machinery,Ltd. v. Nicastro,564 U.S. 873 (2011).。因此,不可否认的现实是,阻碍早期混合公约成功缔结的因素仍然存在,各方矛盾并没有得到彻底化解。虽然《法院选择协议公约》和《判决公约》对各国直接管辖权规则的统一存在促进作用,但是只有在前述公约得到更多认可和实施的情况下,制定约束性文书才是可以考虑的;否则,就只能在耗费大量时间和成本后无功而返,也即目前尚未达到制定约束性文书的最佳时机。其二,缺乏统一的直接管辖权约束性文书并不会造成严重后果,更为紧迫的问题应该是如何解决国际平行诉讼。事实上,由于民商事诉讼管辖权是一国司法主权的重要表现,大多数国家都会从保护本国利益的角度出发,扩大本国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因此诉讼当事人想要确定一个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并没有想象中困难。相反,在多个法院都可以行使管辖权的情形下,如何处理相同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在不同国家法院进行平行诉讼的问题更为迫切[14]。尽管各国直接管辖权规则不一致是导致平行诉讼问题的重要原因,但解决平行诉讼问题并不以解决直接管辖权问题为前置要件,也即没有必要对目前难以形成统一意见的直接管辖权问题制定约束性文书,仅就国际平行诉讼问题制定约束性文书就足以保证国际民商事诉讼的现实需求。
综上,针对各国直接管辖权规则的不一致问题,制定平行诉讼约束性文书是现阶段的最优选择。与此同时,考虑到各国对直接管辖权规则仍存在较大争议,可以通过弹性的软法性文书加以规范,这既可以满足各国司法管辖权不受约束的意愿,又可以达成某种意向,渐进式形成共识,最终以之为基础制定约束性文书。
整体上看,对于直接管辖权项目的新文书类型,欧盟、日本、韩国和挪威等国家或地区支持制定直接管辖权约束性文书,主张直接管辖权与平行诉讼本质上不能分割,必须一并处理;美国、以色列、巴西和新加坡等国则支持制定平行诉讼约束性文书,认为各国直接管辖权制度存在巨大差异,很难成功制定直接管辖权约束性文书,即使成功制定,实施的过程也必定举步维艰[4]。可见,各国目前仅对制定平行诉讼约束性文书达成共识,但对于解决平行诉讼问题的具体方案,不同法律体系仍存在着不同主张。
开发流程为:采用Bootstrap布局对页面进行分割,在分割的不同Div中采用ID选择器对其封装的控件进行调用;在封装时,可对一个Div中要显示的控件进行整体封装;在调用控件时,可对其默认的属性进行设置。具体开发流程见图2。
第一,大陆法系的解决方案。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对国内平行诉讼采取严格的先受理原则(a first-in-time rule),即按照受诉时间的先后顺序,后受诉法院应尊重先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同样,在国际平行诉讼中,大陆法系国家也主张适用先受理原则,同时增设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条件,以此弱化后受诉法院拒绝管辖的义务[15]。具言之,如果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向数个法院提起诉讼,由最先受诉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后受诉的法院应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中止正在进行的诉讼,但需要综合考虑先受诉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能否充分地保证当事人的权益、所作判决能否得到承认以及案件是否属于专属管辖等因素。例如,1968年欧共体缔结的《布鲁塞尔公约》(3)《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规定:“相同当事人间就同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主动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受理。需放弃管辖权的法院,在其他法院的管辖权被提出异议时,得延期作出其决定。”第22条规定:“如果有关联的诉讼案件在不同的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除第一个受诉法院外,其他法院在诉讼尚在审理时,得延期作出其决定。首先受诉讼法院以外的法院,也得由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放弃管辖权,如果该法院的法律允许有关联的诉讼案件合并审理,且首先受诉法院对两件诉讼都有管辖权时。就适用本条而言,如果几件诉讼案是如此紧密联系,以致为了避免由于分别审理而有导致相抵触的判决之虞,而适宜合并审理的,则应被视为是有关联的。”第23条规定:“属于数个法院有专属管辖权的诉讼,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应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审理。”、1988年欧洲自由贸易联盟与欧共体缔结的《卢迦诺公约》(4)《卢迦诺公约》第21条规定:“相同当事人间就同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主动中止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受理。首先受诉法院之管辖权一旦确立,首先受诉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应当拒绝行使管辖权。”第22条规定:“如果有关联的诉讼案件在不同的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除第一个受诉法院外,其他法院在诉讼尚在审理时,得延期作出其决定。如果该法院的法律容许有关联的诉讼案件合并审理,且首先受诉法院对两件诉讼都有管辖权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亦得由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放弃管辖权。就适用本条而言如果几件讼案是如此紧密联系,以致为了避免由于分别审理而有导致相抵触的判决之虞,而适宜合并审理的,则应被视为是有关联的。”第23条规定:“属于数个法院有专属管辖权的诉讼,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应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审理。”、2000年欧共体缔结的《布鲁塞尔条例》等国际条约中均存在类似规定。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底,欧盟委员会对《布鲁塞尔条例》修正后颁布了《布鲁塞尔条例I》。为了避免过度保护先受诉法院管辖权以及当事人进行“鱼雷诉讼”等问题,《布鲁塞尔条例Ⅰ》(5)《布鲁塞尔条例Ⅰ》第25条规定:“当事人无论住所位于何地,如果已经通过协议约定某一成员国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有管辖权以解决因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任何争端,则被指定的一个或多个法院应有管辖权,除非根据该成员国法律该协议在实体上无效。”第27条规定:“如果某一成员国法院受理一件诉讼,其所涉及的主要争点,按照第24条规定,另一成员国法院应有专属管辖权时,则该成员法院应依职权宣布无管辖权。”第29条规定:“1. 在不影响第31条第2款的情况下,当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因在不同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时,首先受理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当主动停止其诉讼程序,由先受理法院行使管辖权;2. 在第1款涉及的情况下,经由纠纷受理法院的要求,其他受诉法院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前述法院根据第32条确定其纠纷受理日期;3. 当先受理法院确立其管辖权后,其他法院应为利于先受理法院而拒绝行使管辖权。”在认可先受理原则是解决欧盟成员国之间平行诉讼问题基本原则的同时,还增加了该原则的例外情形,包括排他性协议管辖权和专属管辖权的优先适用[16]。同时,对于成员国法院和非成员国法院之间的平行诉讼,《布鲁塞尔条例Ⅰ》规定,如果非成员国法院是先受诉法院,则成员国法院可以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形下中止诉讼:一是非成员国法院必须具备条例认可的管辖权依据;二是成员国法院是否中止诉讼由法院自由裁量,需要考量的因素包括对判决预期承认和适当司法行政;三是如果非成员国法院暂停或中止了平行诉讼程序、难以在合理期限内做出判决或出于适当司法行政的目的,成员国法院可以恢复其所中止的平行诉讼程序(6)《布鲁塞尔条例Ⅰ》第33条规定:“1. 如果诉讼在某一第三国法院依据第4 条或第7、8、9 条获得管辖权并正在进行,而同时某一成员国法院受理了与该案相同的当事人间具有相同诉因的某一案件,此时,成员国法院可以暂停诉讼,如果:a. 预计第三国法院做出的判决能在成员国得到承认,并且,在适当情况下能得到执行。b. 成员国法院确信暂停诉讼对于适当司法行政而言是有必要的。2. 成员国法院可以随时继续诉讼程序,如果:a. 第三国法院的诉讼程序暂停或中断;b. 成员国法院预计第三国的诉讼程序在合理时间内不能结束;或者c. 为了适当司法行政的目的,需继续诉讼程序。3. 如果第三国法院已经结束诉讼程序,且做出一个在某一成员国能得到承认并且在适当情况下能得到执行的判决时,该成员国法院应当驳回诉讼。4. 成员国法院应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或者在其国内法规定下主动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二,英美法系的解决方案。原则上,英美法系国家不禁止平行诉讼,不会因为当事人在某一法院提起了诉讼程序就剥夺其他法院基于同一诉讼请求或案件事实享有的管辖权。但虑及平行诉讼存在诸多负面影响,英美法系国家也会采取以下方法将国际民商事诉讼限于某一特定法院:其一,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所谓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享有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法院在综合考虑诉因、当事人、诉讼费用、法院方便等因素之后,认为其不方便行使管辖权,并且有其他更适合行使管辖权的外国法院,进而放弃行使管辖权的规则[17]316。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于起诉阶段,适用后果是内国法院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适用标准在1947年Gulf Oil Corp.v.Gilbert一案(7)参见Gulf Oil Corp. v. Gilbert,330 U.S. 501 (1947).中首次明确,即法院可以在权衡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后裁量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此基础上,后续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两步分析方法,一是判断是否存在一个更合适行使管辖权的法院;二是衡量所有与案件相关的私人利益因素和公共利益因素,尤其是应当将公共利益因素置于考量的重点。其二,未决诉讼命令(lis abili pendens)。它适用于当事人起诉之后,法院作出判决之前,由内国法院发布中止本院诉讼的命令,以支持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继续审理直至做出判决。如果外国法院的诉讼程序未能持续进行,内国法院的诉讼就可以恢复审理。美国法院在1936年Landis v. North American Co.一案(8)参见Landis v. North American Co.,299 U.S. 248 (1936)。中首次提出,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诉讼程序、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降低不同法院之间产生冲突判决的可能性,法院享有中止诉讼程序的自由裁量权。随后,Modern Computer Corp. v. Ma一案(9)参见Modern Computer Corp. v. Ma,862 F. Supp. 938 (E.D.N.Y. 1994)。明确了未决诉讼命令的适用条件,即通过外国法院的诉讼程序,预期能够做出最终判决且能够得到美国法院的承认。如果外国法院对相同当事人基于同一诉讼请求或案件事实提出的诉讼无法尽数解决,或者外国法院的诉讼程序尚处于早期阶段,出于效率和经济的考虑,美国法院就不应中止本国诉讼程序。其三,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它作为内国法院在平行诉讼发生后发布的命令,旨在指示受内国法院属人管辖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参加预期的或未决的外国诉讼[17]336-338。在实践中,基于国际礼让的考量,除非外国法院的诉讼严重影响了内国法院的管辖权和公共政策,法院均应采取“克制”“审慎”的态度发布禁诉命令。例如,在1984年Laker Airways v. Sabena,Belgian Wd. Airlines一案(10)参见Laker Airways v. Sabena,Belgian Wd. Airlines,731 F.2d 909 (D.C. Cir. 1984)。中,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指出,只有在必要情况下,为了维护内国法院的管辖权或法院地的重要公共政策,法院才可以发布禁诉令。在通常情况下,应当认可相同当事人基于同一诉讼请求或案件事实在多国法院同时进行的诉讼,即法院不应干涉外国法院的司法行为。
鉴于国际社会解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的方案并不一致,制定平行诉讼约束性文书才更显价值,即其可以为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提供一个可以接受的折中方案,进而消减和避免国际平行诉讼造成的消极影响。为实现此目标,制定平行诉讼约束性文书需要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第一,平衡两大法系。长期以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平行诉讼问题采取的是两套解决方案,新文书应该注意两者之间的协调,提高文书的可接受程度。为此,可以参考以下构建思路:其一,如果平行诉讼涉及的某一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则该法院应继续审理,其他法院应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其二,如果只有某一法院享有法定管辖权,原则上应由该法院继续审理,其他法院应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其三,如果有两个或更多法院享有法定管辖权,则取得优先管辖权的法院应继续审理,其他法院应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其中,优先管辖权包括被告明确同意由某一法院行使管辖权,或者被告不但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还在某一法院对实体问题进行了答辩等情形,此时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视为某一法院优先于其他法院取得管辖权。但是,如果平行诉讼涉及的所有法院都不具有优先管辖权,则应结合先受理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判断。对此,可以参照2001年《临时公约文本》第21条“未决诉讼”和第22条“特殊情况下拒绝管辖权”的内容做出规定[18]141。首先,借鉴先受理原则。如果相同当事人基于同一诉讼请求或案件事实向不同缔约国法院提起诉讼,则只要先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且该先受诉法院所作的判决预期能够在后受诉法院得到承认与执行,后受诉法院就应当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其次,允许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特殊情形下,如果先受诉法院认为其不方便行使管辖权,而后受诉法院对该案件也具有管辖权并且更适合审理案件,就可以由后受理法院行使管辖权。至于衡量不方便法院适用与否的标准,可以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也有助于获得大陆法系国家的认可。
第二,协调现有公约。目前,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国际民商事诉讼领域已经制定了《选择法院公约》和《判决公约》,新文书的规范应与已有公约的适用范围和管辖基础保持一致,以期形成关于跨境争议解决的一揽子公约,进一步提高国际民商事诉讼的吸引力。其一,就2005年《选择法院公约》而言,关于平行诉讼的规则主要包括:一是依据第5条的规定,享有排他性管辖权的法院,不能以该争议应当由外国法院审理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也即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具有管辖权且必须行使管辖权。二是依据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选择法院以外的缔约国法院应当拒绝管辖或中止诉讼,除非存在选择法院协议无效、当事人缺乏行为能力、将导致明显的不公正或违背法院地国公共秩序、协议无法合理履行、被选择法院决定不审理此案等情形。三是依据第9条的规定,如果外国法院与内国法院就相同当事人的同一争议所作判决不一致,或者外国法院与内国法院已经承认或符合承认条件的第三国法院就相同当事人的相同事由所作判决不一致,内国法院才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该判决。可见,在当事人约定排他性选择协议的情形下,《选择法院公约》已经明确了平行诉讼问题的解决方法,新文书应该认同上述规则。其二,就2019年《判决公约》而言,关于平行诉讼的规则主要包括:一是依据第7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相同当事人依据同一诉讼请求或案件事实的诉讼程序正在被请求国法院进行,并且被请求国法院先于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或者案件与被请求国具有紧密联系的,法院可以拒绝或者延迟承认与执行。二是依据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被请求国法院不应以判决应该在其他国家承认与执行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判决。据此,《判决公约》赋予了被请求国法院一定程度的优先权,并明确不方便法院不能成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理由,新文书也应遵循上述规范。
第三,加强国际合作。由于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平行诉讼问题涉及不同国家的法院和当事人,仅仅依靠单个国家的国内法显然无法解决该问题,必须依靠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合作。因此,在制定新文书的过程中,有必要建立自愿的、不具有约束力的合作沟通机制,适用于各国在确定管辖权、管辖权转移、处理平行诉讼问题等方面的沟通和协调。对此,应该注意的是,必须充分考虑各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差异及语言障碍,必须尊重各国主权、司法机关独立审判权和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性权利。至于具体的沟通途径,可以交由缔约国自行决定,以保障合作沟通机制的灵活性。
如前所述,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直接管辖权项目稳步推进的背景下,国际平行诉讼约束性文书的制定已是大势所趋。然而,相比于国外立法和实践在平行诉讼问题上的长足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尚未对涉外平行诉讼问题予以明确,对此问题的规范主要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的规定,也即我国现有法律制度还存在诸多缺陷与空白,难以为我国参与国际谈判提供充分的法律制度支持,这将导致我国在国家主权利益博弈的过程中落于下风。鉴于此,有必要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做出符合现实需要的修改与解释,这是我国参与制定国际平行诉讼约束性文书的重要基础,也是推动我国民商事诉讼领域法律制度发展,进一步强化我国全球影响力和竞争力的重要内容。
对于解决平行诉讼问题的基本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分别提出了先受理原则和更适合法院原则。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国内平行诉讼的处理中确立了先受理原则,但在涉外平行诉讼的处理中没有规定任何基本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531条(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53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无论外国法院是否已经对相同当事人的同一诉讼请求或案件事实提起的诉讼予以受理或者作出判决,国内法院均可以依法对该案行使管辖权。除非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或者外国法院所作判决已经获得国内法院的承认,即该判决已经在我国境内发生法律效力,国内法院才不应受理。可见,现行立法对涉外平行诉讼采取宽松的放任态度,国内法院作为后受诉法院依旧可以取得涉外案件的管辖权,此条规定有助于在个案中维护我国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但必须明确的是,尽管维护本国司法管辖权是必要的,国际礼让原则对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重要性也不容忽视。根据国际礼让原则的要求,在不损害本国主权及公民利益的前提下,一国法院出于尊重外国国家主权和司法主权、维护本国利益和维持国家间友好协助关系等考量,在相同当事人基于同一诉讼请求或案件事实向不同国家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下,对外国法院管辖权的认可,能够更好地解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19]。在此意义上,如果我国立法过度放任平行诉讼,不仅会提高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造成相关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还容易招致其他国家的诟病,有损我国的法治形象,不利于国际司法合作的长期发展。
在国际礼让原则的指导下,从我国立法现状出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530条(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530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采纳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必要对第531条的适用做出限制性解释。具体而言,虽然第531条对国际民商事平行诉讼持认可态度,主张国内法院可以受理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案件,但并不意味着国内法院应该受理所有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案件,而是必须联系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判断。也就是说,国内法院在适用第531条的过程中,需要结合第530条规定的参考因素确定是否存在可以对所涉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更适合法院,以此确定国内法院是否应行使管辖权受理该案件。通过这种限制性解释,不仅能够继续确保国内法院在适当情形下可以扩大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还有助于实现个案公正之目标。未来,在修改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时,可以进一步尝试将更适合法院方法确立为我国处理涉外平行诉讼问题的主流方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530条的规定,如果国内法院是不方便法院,则可以裁定驳回原告在国内法院提起的诉讼,并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值得肯定的是,此条关于“不方便法院”的规定,旨在引导当事人选择更方便、更合适的法院提起诉讼,是国内法院对涉外案件行使管辖权的自我抑制,体现了我国愿意在部分案件中国际礼让的精神,以及希望能够减少或者避免国际平行诉讼的司法立场。但是,对于国内法院应该在何种情形下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现有立法只规定了六项否定性参考因素,并未规定任何肯定性参考因素,更不涉及更适合法院的确立因素,只是强调了我国法院应当拒绝管辖的情形。这意味着,司法解释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僵硬,导致法院很难正确裁量国内法院与外国法院审理案件的适当性与便利性,不方便法院原则本应具有的功能被严重弱化,国际社会对我国法院扩张行使管辖权的疑虑也可能因此加深[20]。因此,未来修改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时,可以在保留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础上,将外国法院是更适合法院作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基础,并且规范国内法院确定更适合法院的参考因素。对此,可以列举法院审判的公正性、诉讼程序实施的便利性、与案件的实际联系程度、法院判决执行的难易程度等参考因素,同时明确法院裁量的关键在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权衡,以此实现公正司法的最终目的。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依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后果是直接驳回起诉,这实际上不仅赋予了国内法院巨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一旦外国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还可能存在拒绝司法的情况。所以,未来我国还应该考虑纳入中止诉讼的规定,也即基于判决预期承认理论,在确定国内法院为不方便法院时,裁定中止诉讼,如果外国法院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做出生效判决,或者外国法院所作实际判决无法在我国获得承认与执行,国内法院应恢复诉讼、继续审理。相较于驳回起诉,中止诉讼不仅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法院审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现状,这也与大陆法系国家对待平行诉讼问题的立法趋势相吻合。
禁诉令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用来阻止当事人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或继续进行诉讼的救济方式,近年来呈现出向我国企业和公民频繁颁发的态势。从表面上看,禁诉令是内国法院针对当事人作出的,产生的结果也是当事人不能继续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而不会直接针对一国法院。但诉讼程序的推进离不开法院和当事人的共同参与,因此在本质上,禁诉令会限制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能力,构成间接干涉外国司法主权[21]。在此意义上,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禁诉令和反禁诉令制度的缺失,将导致国内法院较之于外国法院而言处于被动地位,我国公民和企业只能迫于外国法院禁诉令的威慑而撤回国内诉讼或者同意和解,不利于保障我国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也有损我国的司法主权和司法竞争力。因此,未来立法与司法解释有必要建立有限度的禁诉令和反禁诉令制度,这不仅能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在外国法院进行平行诉讼,还能有效维护我国司法管辖权不受干涉,保障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推行。
考虑到禁诉令的内涵是责令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在现阶段,国内法院可以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103条(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10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规定的行为保全制度,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颁发禁诉令和反禁诉令。不过,由于行为保全与禁诉令在规范目的和适用情形上存在明显区别,故而未来修改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时,仍有必要建立独立的禁诉令及配套制度,同时明确国内法院颁发禁诉令和反禁诉令需要衡量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包括对国内重要公共政策的影响、对我国法院判决执行的影响、对两国外交关系的影响等因素。一旦国内法院依法颁发禁诉令或反禁诉令,当事人不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就应被视为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外国法院所作判决也将无法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
总言之,随着国际民商事诉讼领域全球化进程的推进,我国为一个负责任的世界大国,必须深度参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最新国际规则的制定。否则,不仅会导致我国立法落后于国际统一的法律,造成我国立法与国际统一规则的冲突,还会形成对我国极为不利的国际秩序和国际环境,我国的国际利益也会被边缘化[22]。鉴于此,我国必须及时修订相对保守和落后的涉外民商事诉讼法律规范,只有以合理且先进的国内立法为基础,才能进一步提升我国在国际事务中的话语权,在全球治理的过程中发挥更大作用。
随着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直接管辖权项目的开展,各方始终未能对新文书应采取的类型和涵括的内容达成统一意见,但对于制定国际平行诉讼约束性文书的必要性已经取得了广泛共识。在此背景下,各国依据本国法律制度,提出了先受理原则、判决预期承认规则、更适合法院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禁诉令等一系列解决平行诉讼问题的规则建议。显然,我国立法的缺失现状和司法的放任态度,与国际社会积极规制国际平行诉讼的态度不符,也与我国主动参与国际民商事诉讼规则构建的立场不符,更与当今国际社会追求判决的自由流动目标不符。因此,我国必须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尽快明确解决涉外平行诉讼问题的基本立场和方法,这是确立我国参与直接管辖权项目谈判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适应时代需求和大国地位的必经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