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田亦尧 万韵竹
2023年7月,日本政府以存放核污水的储水空间不足为由做出了将130万吨核污水排放入海的决定。这一行径再次在全球范围内掀起轩然大波,即使日本政府一度试图向本国民众及国际社会传递该决定的无奈性与正当性,并不断通过外交手段以获取部分国家及国际机构支持,但相关说辞依然难以令人信服。日本政府这一极不负责的做法势必会产生严重的跨国环境污染,中国作为周边国家首当其冲,必须采取法律武器对日本行为严肃追责,但如何对日本政府进行有效追责存在重重困难。笔者从日本本国法、国际环境法和潜在受害国国内法多维度出发,分析现有法律体系下对日本核污水排海行径的应对路径,既有助于探讨中国该如何向日本施压追责,也能着眼于国际环境法制体系的薄弱之处,为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提供相应建议。
在处理核污水的十年间,日本政府不仅未及时向国际社会通报核污水处理真实情况,反而通过修改本国法律留下免责条款、加入部分国际公约防止邻国索赔、抓国际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漏洞、主动造势国际舆论等方式,意图规避各界追责。探究日本核污水排海行为的避责思路,是提出切实有效法律应对,命中日本政府核污水排海要害的前提。
首先,日本国内虽有大量环境相关的法律,但看似翔实周密的法律体系背后都存在相应的免责条款,这给日本政府提供了可乘之机。《日本国海洋污染与海上灾害防治法》虽然规定了保护海洋环境的一般性义务及禁止海洋倾废行为的措施,但同时也规定了有害液体物质在事先处理方式、排海方式等符合政令规定标准或经法定机构同意的情形下,允许排放的例外情境。当前,处理核污水的有关决定已从企业行为上升到政府行为,日本政府极有可能滥用免责条规,规避法律责任。在福岛核泄漏事故后,日本政府紧急出台了颇具应急色彩的《日本国放射性物质污染对策特别措施法》,根据该法律,日本政府将逐步对包括《日本国海洋污染与海上灾害防治法》《日本国特定放射性废弃物处理法》《日本国水质污染防治法》《日本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规制放射性废弃物的有关法律进行彻底修改。目前福岛核泄漏事故相关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未向外公开,一切都处于日本政府暗箱操作之下,要谨防日本政府以修改法律为契机,删除环境影响评价等义务,来规避自己的法律风险。
日本政府已于2015年加入美国主导的《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以防邻国索赔。在福岛核泄漏事故之前,美国曾多次呼吁日本加入其主导的这一公约,但一度遭到日本政府拒绝。在福岛核泄漏事故后,日本斥资3亿美元入约金仓促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根据该公约规定,在日本没有加入该公约的情况下,周边国家的企业和民众可以在本国法院对日本企业乃至日本政府提起诉讼,并依照本国的法律做出裁决,再将裁决结果通知日本法院,并由日本法院监督日本政府和相关企业做出赔偿;如果日本加入了该公约,那么周边国家的企业和民众就必须通过日本法院提出赔偿诉讼,然后依照日本的法律做出裁决。韩国、俄罗斯等国的民众因福岛核污水排放而遭受损失,只能到日本的法院提起诉讼。而且,第一起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成为判例,影响以后的案件判决和赔偿。对于日本方面来说,这是应对大量国际索赔诉讼的“最佳方式”。
日本政府抓住了部分国际海洋环境法的漏洞和缺少可执行性的问题。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例,该公约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各国应按照其能力范围内最切实可行的方法减少海洋环境污染,并与本国政策相协调。第198条规定“当一国获知海洋环境有即将遭受污染损害的迫切危险或已经遭受污染损害的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其认为可能受这种损害影响的其他国家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但对该法条规定的“与国内能力匹配的切实可行的方式”具体应定义为何种方法,及“即将遭受核污染”该如何理解确切的时间范围,却并未给出明确规定,这将给日本带来很大自由裁量权。日本外交部大臣多次对外强调:日本已经采取可能实现的最好手段,且现阶段不可能造成跨国环境影响,不适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通报义务。此外,其他一些国际公约部分条款也存在内容规定不具体、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核辐射标准未统一等漏洞,而可能无法发挥出原有的法律规制效果。
通过宣扬伪科学,拉拢部分政客为核污水排海造势,是日本避责的重要体现。从做出核污水排海决定起,日本政府就一直在宣扬排放核污水入海的正当性与无奈性。从本质上讲,日本排放的核污水是否达标,要建立在潜在受害国集体参与的、公开公正透明的监督体系下。而事实上,为日本站台助威的其他国家和机构,都无法拿出日本排入海中所有核污水具体放射物指标的监管检测。达标后的核污水排海看似科学规范,但相关风险依然存在,且日本政府的不法行为存在被掩饰的可能。
日本核污水排海行为不仅会重创日本及周边国家以渔业、水产业为代表的相关产业的发展,也直接威胁到日本乃至环太平洋大部分国家人民的生命健康。日本政府的这一错误决定不仅涉嫌违反本国公害法,同样也严重挑战国际环境保护相关公约,以及中国等潜在受害国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
首先,日本核污水排海决定违反《日本国环境基本法》。该法将那些由企业引起,可能导致危害环境及人体健康的大范围水体污染定性为公害,并制定了相应补偿制度。该法第5条明确指出将为全球环境改善做出贡献,积极推进环境保护方面的合作。日本政府纵容核污水排海的行径与这一原则性要求形成了鲜明对比。虽然在2011年福岛核泄漏事故后,日本政府就福岛及周边地区的渔业等相关产业进行了针对性补贴,但2021年日本政府做出的向海洋倾倒核污水的决定,无疑是对福岛水产品产业的又一次人为沉重打击。在日本政府尚未开始排放核污水的当下,部分国家已经下达了针对福岛地区水产品的禁令,但目前日本政府依然绝口不提对渔民开展救济补贴的相关事宜,更完全罔顾国内民众的游行示威等抗议性举措。
其次,日本核污水排海决定涉嫌违反《日本国关于处罚有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的法律》。该法律的初衷是结合其他关于公害的法令,防止各类公害对日本人民人身健康产生的损害。《日本国关于处罚有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的法律》明文规定:对企业、个人所排出的损害人身健康的物质(包括积蓄于人体内的有害物质),必须对责任人处以相当时间的惩役和罚金。大量核污水排海会导致海洋生物受放射性元素污染,并随生物链循环到沿海民众的体内,对持续数代人的生命健康产生隐患。
再次,核污水排海严重挑战《日本国原子能反应堆规制法》。日本政府于2000年出台的《日本国原子能反应堆规制法》明确了对放射性废弃物必须进行深地质处理的要求,并依据废弃物所含的放射性程度细致地规定了该如何掩埋,及其掩埋深度等一系列复杂周密的操作流程。福岛核泄漏所产生的核污水含有目前科技无法消除的氚及半衰期长达几千年的碳-14,属于法律规定的放射性废弃物范畴。日本政府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对核泄漏产生的污水罐装后进行深埋处理,使之与人类生存环境处于长期的隔离状态,直至其衰变降低到对人体无害的程度。但日本政府为节省处理成本,悍然做出将核污水排海的决定,这严重违反《日本国原子能反应堆规制法》。
最后,核污水排海决定违反《日本国海洋污染与海上灾害防治法》,作为沿海岛国,日本早在1970年就制定了《日本国海洋污染与海上灾害防治法》,旨在勒令民众、企业从事海洋活动时注重海洋生态保护。该法禁止以船舶、海洋设施航空器等各类方式向海洋排放有害物质,并规定任何人都有预防海洋污染的义务。在该法律规定中,禁止排放物不仅包括了传统意义上的有害物质,甚至也禁止向海洋排放任何“人所不需要的物品”“从保护水域环境角度来看任何可能有害的物质”,并明确了向海洋排放的废弃物不以是否有害作为抗辩理由。由此可见,即使如日本宣称的那样,其经过处理的核污水达到了国际排放标准,也不能掩盖日本政府向海洋排放核污水的违法本质。
日本向太平洋排放核污水的行径不仅会影响到其国民生命安全,而且排海的核污水会随洋流不断扩散,最终污染太平洋流域的大部分地区。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声明称,日本此举最终将影响数百万人的生活,对世界人权保障构成极大威胁。日本在未与利益攸关国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擅自做出核污水排海决定,无疑违反了国际环境法中的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与国际合作原则。此外,经处理后的核污水依然含有大量的氚及其他放射性元素,日本政府无视科学正义,置海洋环境及全人类安危于不顾的决定,也违反了防止跨界损害原则和风险预防原则。具体来看:
首先,日本随意排放核污水的行径严重违反国家环境法基本原则。经过长期发展,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已成为一项国际法规则。在该原则的要求下,各主权国家应避免对其他国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造成重大侵害。针对福岛核污水的处理,日方专家曾提出包括地层注入、地下掩埋、蒸汽排放等多项处置方案,但日本政府却选择了经济成本最低、生态代价最高的排海方案,同时也并未履行适用风险预防方法、进行通知与协商等勤勉尽责的义务。日方的行为违背了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
其次,日本随意排放核污水的行径严重违反核污染相关国际公约。1986年世界多个国家缔结的《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就指出核事故后,为增加核废料处理的安全性,必须加强国际合作。1997年国际社会通过了管理民用核反应堆的《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要求加强国际合作,防止潜在危险,以保障目前及将来的生态环境,尽可能避免使无辜群众健康受损。1995年国际原子能组织发布的《放射性废物管理原则》,同样规定放射性废物管理必须确保对人类健康的保护达到可接受水平,并提出必须考虑核事故对超越国界的人员健康和环境的可能造成的影响。日本作为以上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遵守条约规定,通过国际合作确保海洋环境免受核污染。但就事实来看,日本在核事故后,对处理核污水的具体数据一直采取选择性公开策略,且东京电力公司出现多次窜改数据的现象,导致已公开数据的真实性也无法得到保障。日本目前仅与国际原子能机构保持了一定沟通,但拒绝接受其他国家的监督,这种罔顾周边国家利益的做法极不负责,也涉嫌严重违法。
最后,日本的行为同样违反海洋排污的相关国际条约。为预防、有效管控海洋环境污染,国际社会建立起了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基本框架的国际海洋法秩序体系。该公约虽未直接规定核污水处理相关问题,但在公约第一百九十二条明文规定了“各缔约国应积极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地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防止对海洋生物造成有害影响”,还明确了“非经沿海国事前核准,不应在领海和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上倾倒废弃物”的规定。日本作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向太平洋排放核污水的行为违背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基本义务,以及“通知、采取必要措施、信息交换、应急计划、国际合作、环境影响评估”等附随义务。《〈伦敦公约〉1996年议定书》同样规定“未经有关国家、机构事先许可前,不得向海洋倾倒任何有害废弃物及其他物质”“各缔约国在有理由认为进入海洋中的废弃物或其他物质可能造成损害时应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的预防原则。这意味着即使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废弃物影响环境,只要缔约国认为核污水有污染可能,就有权制止日本的行为。该协议还采取“反向列举方式”保护海洋环境,提出“除协议书列举的七项允许倾倒的废弃物,如鱼废料、海洋人工建筑物等物质外,其余物质一律禁止向海洋倾倒”。
日本向太平洋排放核污水的决议不仅违反本国公害法及系列国际环境保护法,而且在当前大部分沿海国家都对如何保护本国海域具有严格立法规定的当下,日本行径涉嫌践踏周边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在洋流扩散下,环太平洋沿岸的美、韩、俄等国都是其潜在受害者。
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美国对海洋环境污染并未形成成文法,但在《美国清洁水法案》中仍然可捕捉到日本核污水排海的违法佐证。《美国清洁水法案》明确了污染海洋环境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该法案第一千三百一十九条、第一千三百二十一条规定,无论是否主观故意,只要向海洋排放污染物,行为人就应承担刑事责任。该法案指出,当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故意在申请材料或文件中弄虚作假或伪造、破坏、窜改监测设置和方法时,还可单处或并处一万美元以下罚金或两年以下的监禁。
日本核污水排海行为涉嫌违反多部韩国法律。《韩国核安全法》第七十条“放射性废物处置限制”第1款规定:“任何人不得用倾入海洋的方式处置放射性废物。”《韩国放射性废弃物管控法》规定了对放射性废弃物安全有效管理控制的必要事项。《韩国核责任法》则规定了个人因核事故而遭受的任何损害的赔偿程序和范围。
俄罗斯是目前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最先进的国家之一。生态环境价值是独立于人类,且受刑法明确保护的法益,《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的“生态犯罪”一章设有独立的污染海洋罪。这一条款将海洋污染作为刑事处罚的起点,其中涵盖了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几乎全部行为方式。该法典第二十六章“生态犯罪”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陆地污染源污染海洋环境,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500倍;或被判刑人1~5个月工资的罚金;或处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4个月以下拘役”。而污染行为“对人的健康、动植物、鱼类资源、周围环境、修养地带或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造成损害的,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50~100倍;或被判刑人1个月以下的工资或者其他收入的罚金”。
中国逐步完善了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自1999年全国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后,2014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花费相当篇幅规定了海洋环境保护的相关事宜。在此期间,国务院根据该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法规。法律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倾倒废弃物,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也必须赔偿该行为造成的损失,并进行罚款。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新增了“禁止向海域排放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放射性废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生态破坏的,有关部门和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等条款。
日本核污水排海的蓄意避责行径和当前国际环境法“软法”偏多,缺乏强制力和约束力等问题,都为相应的法律应对带来一定困难。中国政府应当立足国别法、国际法、国内法三重思路,运用日本本国法,发挥国际公约与条约作用,发挥我国法律域外治理功能,通过寻求现有法律可行的法律应对,遏止日本排污这一违法行径。
福岛核事故被日本政府认定为一场可以并应当预见和避免的人为灾难,因此,其并不适用于《日本国原子能损害赔偿法》和《日本国原子能损害赔偿补偿协议法》所规定的免责条款。依据上述法令,东京电力公司需要对外承担无过失责任、唯一责任和无限赔偿责任,且在必要情况下,政府也必须就东京电力公司所需要的赔偿范围展开援助。此外,在2011年福岛核泄漏事故后,日本政府有针对性地制定了《日本国原子能损害赔偿支援机构法》《日本国平成二十三年原子能事故造成损害的紧急措施法》两部新法来应对后续的赔偿问题。潜在受害国民众可联合日本民众,尤其是福岛居民依据这两部法律中涉及社会名誉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因受污染而带来的个人财产减值,疏散中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疏散及避难期间的人身伤亡、就医费用等提起赔偿申请。2012年福岛渔业协会已经对东京电力公司提起诉讼,并成功胜诉。在此次日本做出核污水排海决议又一次对福岛渔业造成致命性打击后,福岛渔业协会乃至潜在受害国渔业从事者都可以就日本政府和东京电力公司正式决定排放核污水的行为再次提起赔偿诉讼。
由此作为应对,中国政府可呼吁潜在受害国民众及其他团体联合日本民众、日本国内的环保组织等其他主体向日本政府及东京电力公司提起诉讼,就日本政府做出核污水排放决定后已造成的,或潜在的损失寻求损害赔偿途径。
现代国际法确立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基本原则,当前各国形成的共识是各缔约国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自行选择和平的方法谋求解决争端。一方面,我国可以通过加强谈判、协商等方式应对日本排污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在搜集证据的基础上,向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提交诉讼申请。具体来看,日本核污水排放适用于如下国际法。
一是可依据《乏燃料管理安全与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发动各缔约国抵制日本核污水排海行为。该公约是专门针对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公约,强调对放射性废物性质的认定,各国对放射性废物的有效管理。福岛核污水沾染放射性物质,并可能产生重大危害。日本核污水排海是极不负责任的行为,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立法控制放射性废物对自身的影响。
二是可依据《核安全公约》中关于解决纠纷部分的规定,在公约缔约方会议范围内“可采取磋商的方式解决分歧”。面对日本核污水排海的决定,中国应当通过积极发声提升全球对该事件的关注度,扩大谈判国成员范围,要求日本公开核污水处理具体数据,并在此基础上展开技术合作,寻求其他核污水处理方式。
三是可依据《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直接向日本政府追责。日本福岛核污水排海企图将对周边国家乃至环太平洋国家产生明显的放射性危害后果,虽然日本政府已将核污水排放权授予东电公司,但核污水排海本质上依然属于政府行为,日本政府有责任将真实情况向可能受影响的国家告知。
四是可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五的规定,由调解委员会展开调解。《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特殊调解模式规定,发生海洋问题争端后,仅凭单方意愿就可发起强制调解。这也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因一方不配合而导致的调解效力低下等问题。若后续依然无法和日本政府达成调解合意,中国等潜在受害国可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强制调解模式组成调解委员会进行调查。即使调查结果无法对日本政府形成强有力的约束,也可为后续的诉讼、仲裁做好充足的前期准备。
五是当上述协商、调解无效后,还可采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国际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解决争端。该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一节规定,潜在受害国可与日本政府达成合意后,签订协议规定以仲裁形式解决争端。仲裁法庭由五名海洋专家作为仲裁员,以确保争端得到客观公正的解决。若日本政府采取拒不配合的态度,还可启动附件七规定的强制性仲裁程序。此外,潜在受害国还可将日本政府诉至国际法庭或国际海洋法法庭,这二者的判决具有终局性特征。在诉讼期间,中国等潜在受害国也可请求国际法庭或者国际海洋法法庭基于保全双方权利、保护海洋环境目的,要求日本暂缓排污作为终局判决前的暂定措施。
首先,我国可以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采取民事侵权救济措施。虽然《民法典》第十二条只提及域内效力,但《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在法律责任章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生态破坏的,依照《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民法典》具有域外效力。此外,《民法典》作为私法性质的法律,也可基于冲突规范指引适用而产生域外效力。从法律适用上看,日本公布将于2023年实施核污水排海行动,虽尚未产生实际损害,但已具备损害现实化的可能。为进行事前损害的预防,可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规定,行使预防性侵权请求权,要求日方宣布放弃排海决定或停止排海行为;或通过积极作为寻求对核污水进行地下掩埋等危害最小化的处理方式。对于事后救济,《民法典》第七章的环境侵权责任部分按照从补偿到惩罚的路径设置了责任形式。针对日本核污水排海行为,先根据《民法典》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填平原则,要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等合理费用,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损失责任。后根据惩罚侵权人的考量,规定环境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其次,我国可以采取刑事制裁措施。日方有关单位排放核污水的行为涉嫌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刑法》第八条确立了通过地域适用范围条款确定域外效力的做法:刑法适用于对外国人在中国管辖范围之外,针对中国国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一旦核污水进入我国境内,可根据属地管辖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日方有关单位涉嫌违反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犯罪竞合将择一重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了重大修改。一是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其他危险废物”改为“其他有害物质”。二是在行为结构上由结果犯转为抽象危险犯。三是在治理模式上由事后惩罚主义演变为事前预防主义。该法条所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并非指侵权行为造成的可感知破坏,而是指生态法益所构成的抽象危险。日方有关单位做出核污水排海决定虽然尚未对环境造成实际损害,但已然对生态法益造成了抽象危险,达到了入罪标准。若日本后续实施核污水排海行为,造成损害人身健康等严重后果,则可认定符合“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升格法定刑加重处罚。日本排放核污水还侵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即公共安全法益,涉嫌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此时构成犯罪竞合,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后,我国有关主体可以提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前日本为避责加入的《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规定,一旦产生跨国诉讼,将由日本国内法院管辖,按照日本法律做出判决。中国不是该公约缔约国,也应避免相关主体到日本法院起诉。这不仅可能出现起诉成本高昂、法院偏袒被告等情况,日方还可能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我国应进一步强化域外适用规定,支持社会组织针对日本核污水排放事件提起跨国环境公益诉讼。2023年5月,中国民间环保公益组织江苏工业园区绿色江南公众环境关注中心向中国某海事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对日本东京电力公司发起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是中国环保非政府组织向东京电力公司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首次尝试。在国际环境保护中,越来越多的原告选择在损害发生国起诉跨国公司,我国亦可探寻与其他国际非政府组织间的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了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日本的核污水排放决定使我国生态环境及不特定多数人环境利益,受到损害或有受损风险。基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我国境内,中国法院可取得管辖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授权的适格主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