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铁路提单第一案看运单物权化的实践思考

2023-04-29 01:42陈语
秦智 2023年1期

[摘要]我国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以来,中欧班列在对外贸易中起到越来越重要作用。铁路提单第一案的判决中,支持了原告的提货请求权,但铁路提单使用过程中提单持有人和货物代理人都存在潜在风险。通过为铁路提单寻找法律支撑,明确铁路提单物权凭证性质,规定可流通的铁路提单和正当流通及其完善铁路提单签发者的监管体系,保障交易安全。

[关键词]“一带一路”;铁路提单;铁路运单物权化

一、案请概述

我国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以来,各国之间致力于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国对外贸易也日渐兴盛。在“一带一路”倡议的推动下,中欧班列作为连接亚欧大陆进出口贸易的纽带,为扩大对外贸易起到了重要作用。铁路运输有超越海运和空运的优点,被越来越多的企业所青睐,他们希望在商业实践中能够通过货物获得融资,或者将货物进行转卖使得资金回笼,以保证自己的经营。由此,铁路提单应运而生。

二、基本案情

本案起因于孚骐公司持铁路提单向中外运物流公司提取车辆而引发的纠纷。

2019年2月,英飒公司与中外运公司、物流金融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委托中外运物流公司将汽车从德国运回中国,物流金融公司为英飒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2019年5月,中外运物流向英飒股份即英飒出口商签发提单。2019年6月,孚骐公司作为买方与英飒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英飒公司将自己在途货物中的两辆汽车卖与孚骐公司,而中外远物流公司拒绝将汽车交付给孚骐公司。于是,孚骐公司向重庆自贸区法院主张提货请求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孚骐公司持铁路提单是否代表其有权提货;二是案涉背书是否影响交付;三是被告能否行使留置权问题。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提单持有者享有提货请求权,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三、本案争议焦点及分析

(一)孚骐公司持铁路提单是否代表其有权提货

1.铁路提单权利属性的界定

到目前为止,铁路提单还没有在国际条约以及国内法上有明确的属性界定。学界对于铁路提单的属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部分认为是债权凭证,袁丽华认为提货权本身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具有优先性和无因性;[1]张虎认为铁路提单应当视作提货凭证而非物权凭证[2]。而另一部分学者,杨临萍认为铁路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具有法律正当性,其权利质押符合行使与实质要求也贴合法院物权法定的原则。[3]笔者认为物权凭证最核心的特点是该凭证能够代表货物本身,其占有和转让的效力等同于货物的占有和转让,将铁路提单认定为物权凭证满足设立这一模式的初衷。

2.本案各方对提单持有人的货物控制权的主张

原告主张提货权而被告中外运物流公司认为与自己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英飒公司,英飒公司没有明确指示自己向孚骐公司交货,因此自己没有义务向孚骐公司交货。

3.本案中对铁路提单具有提货功能的法律分析

本案中的铁路提单里面包含了三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孚骐公司和英飒公司的买卖关系,一个是金融公司的担保关系,一个是物流运输公司与英飒公司的运输关系。金融公司为英飒银行提供担保,英飒公司向银行付清费用后其担保责任解除;孚骐公司和英飒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中外运与物流公司存在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根据《民法典》第227条规定的指示交付,原告孚骐公司具有提货请求权。

(二)铁路提单背书是否符合向孚骐公司交付车辆的条件

1.指示提单背书转让的必要性

在《海商法》中的提单可以分为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指示提单是需要背书实现转让的,背书是提单转让人在提单背面进行的标注,通过背书指定可以提货的权利人,指示提单背书转让的必要性是由指示提单的性质决定的。而铁路提单由于现阶段缺少相关的法律规范可以类比适用海上运输规则中关于提单的规定。

2.本案各方对铁路提单背书效力的主张

作为被告的中外运物流公司提出涉案的提单背书不连续,英飒公司没有在提单背面背书,拒绝向中外运物流公司交付货物。

3.本案中对铁路提单具有流转功能的法律分析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应该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英飒公司与中外运物流、金融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提单的经手人必须要背书,只是载明提取货物时需交出经背书的正本提单,本案中金融公司已经进行了背书,由于没有说明背书需要哪些人,所以已经符合了提单制作者的要求。同时,当事人都明确提单的价值,合同的约定均有凭单交货的意思表示。三方协议已经生效,其中规定的铁路提单是当事人所认可的,作为物权凭证,当铁路提单在孚骐公司手中时,中外运物流公司应该知道英飒公司是将提货请求权进行了转让。因此在本案中,出于意思自治原则,保护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背书不连续不影响铁路提单的效力。

(三)中外运公司可否行使留置权阻却孚骐公司持单提货

1.本案各方对行使留置权条件成就的主张

原告孚骐公司要求中外运物流公司将自己所购买的货物交付给自己,中外运物流公司主张英飒公司没有将运费支付完毕,因此出于对自身利益的保护有权对所涉货物行使留置权、暂不交付货物。

2.本案对于行使留置权条件是否成就的法律分析

行使留置权需要几个条件:首先,留置的财产必须是债权人以合法方式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本案中中外运公司与英飒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和当事人双方约定留置权有效成立;其次,留置权的财产必须是动产,本案中中外运物流公司留置的在途运输货物属于动产;然次,留置的财产必须与债权人的债权有牵连关系,本案中债权人对动产的留置权与债务的产生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最后,必须是债权已届清偿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仓储服务和货运代理两种服务费用,并且规定了在货物完成交接之后进行支付,货物还没有完成交接,也就是说要求支付运输费的条件还未成就,不属于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况。综上,中外运物流公司享有留置权,但根据合同约定由于货物还没完成交接,货款还未到履行期,所以行使留置权的条件不成就。

四、铁路提单使用过程中的潜在风险

(一)提单持有人实现货物控制权的风险

在国际铁路运输中,部分国家加入《国际货协》,部分国家加入《国际货约》,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加入的是《国际货协》。在《国际货协》第25条中赋予了托运人变更运输合同收货人和货物运输到达地,而在我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的托运人的货物控制权在空间和权利转让上不能完全满足国际铁路运输的要求。对于铁路提单的概念和性质没有得到国内法和《国际货协》的认可,同时在中欧班列沿路存在两种不同的国际规则,因此在实践中托运人的合同变更权很可能损害提单持有人对于货物的控制。

(二)货运代理人无单放货的风险

无单放货在海运中是一个棘手的问题,铁路运输比海运更快,很可能货物已经到达目的地了,但是铁路提单还没有到收货人手中,因此在陆上货物运输中的风险也同样存在。如果货运代理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一旦出现错误交付,那将面临着对委托方违约的风险;而如果货运代理人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选择不交货,那无疑增加了货运代理人的保管和存储义务,还要防止货物在等待期间损坏和灭失的风险。

(三)托运人救济手段缺失

货运代理人也就是铁路提单的签发人,和海运中的无船承运人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是由于不同法律规定,两者之间的义务还是存在区别:对于货运代理人签发提单不是他的强制性义务,而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后者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是有签发义务的;前者不需要登记提单,而后者需要向有关部门登记提单、提供相关材料并缴纳保证金。因此,一方面我们不能保障货运代理的诚信和透明性;另一方面当货运代理拒绝签发铁路提单时,由于没有相关国际条约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托运人在需要救济时只能依据合同项下的规定。

五、本案的思考和建议

(一)为铁路提单寻找法律支撑

《民法典》第116条确认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主要规制不动产和特殊动产,铁路提单占有即交付,不需要登记,与物权法定原则规制并不冲突。铁路提单本就是商事实践过程中的产物,是为了满足当事人双方的需求。对于铁路提单可以适用物权缓和主义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立法说明和司法解释,说明铁路提单与物权法定原则不冲突。

(二)明确铁路提单的性质

首先,交付提单即转移占有不需要通知承运人。在海运中,当事人转让货物返还请求权只需交付提单而不用通知承运人。在铁路贸易中应该学习海上贸易规则,也明确这样的规则可以让铁路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性质。

其次,交付提单不仅占有转移,也代表转让所有权或设立质权。[4]根据《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由此,铁路提单交付也代表转让所有权或设立质权。

(三)规定可流通的铁路提单和正当流通

我国《海商法》第79条规定: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在制定铁路提单规则时可借鉴海运相关规定,但是不能与铁路运单相冲突,首先要明确指示铁路提单需要背书实现转让,不记名铁路提单仅凭交付就能流转;其次要求背书连续,背书不连续不发生效力;最后明确铁路提单的流通效力,一个是权利发生变动,另一个是确定资格,保护善意的受让人。

(四)完善铁路提单签发者的监管体系

铁路提单的签发人在铁路运输交易中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他们的信用会影响到整个交易实现。因此,我们可以参照海运中需要向有关部门登记提单、提供相关材料并缴纳保证金,从而加大对铁路签发人的监管,保障透明性;还可以参照《海商法》关于签发人的强制签发义务,让托运人的权利也能得到救济和保障。

六、结语

铁路提单第一案对今后法官处理案例起到示范作用。[5]虽然铁路提单的物权属性在国际条约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作为一个创新产物,在运用过程中存在运单冲突有待进一步协调。铁路提单使用过程中提单持有人、货物代理人都存在潜在风险,但是通过铁路提单第一案可以看到司法实践中法院支持这一商业实践的创新做法。为贸易便利,通过为铁路提单寻找法律支撑,明确铁路提单物权凭证性质,规定可流通的铁路提单和正当流通,及其完善铁路提单签发者的监管体系,促进和保障商业的良性发展和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1]袁利华.提货权视角下国际铁路提单制度化问题研究[J].北京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21(1):121-130.

[2]张虎,胡程航.铁路提单的性质、风险及应对——兼评“铁路提单第一案”[J].中国海商法研究,2021,32(1):70-78.

[3].杨临萍.“一带一路”背景下铁路提单与铁路运单的协同创新机制[J].中国法学,2019,(6):66-85.

[4]邢海宝.“一带一路”背景下铁路提单的法律支撑[J].河北法学,2021,39学,2021,39(4):39-55.

[5]马友多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评析[J].秦智,2022,(7):120-122.

作者简介:陈语(1999.3-),女,汉族,重庆沙坪坝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国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