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雯 刘伟
◆典型案例
冉某,中共党员,2015年4月任某村村民小组长。2019年7月,冉某协助政府开展征地补偿工作,主要负责统计上报相关资料。其间,冉某通过提供虚假资料,用女儿名义将废井按好灌溉井统计上报,还将他人3.35亩被征用土地以每亩0.5万元的清表奖励标准上报,共骗取征地补偿款5.675万元;通过出具该村文化墙为其出资修建的虚假证明,骗取围墙拆除补偿款5万元。冉某总计骗取国家补偿资金10.675万元,其中4.5606万元用于冲抵村委会拖欠其的工程款,6.1144万元占为己有,用于日常开支。2022年7月,冉某被县纪委监委立案审查调查。
本案中,对于冉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分歧意见
意见一:冉某身为中共党员,在担任村民小组长期间,利用自身协助政府开展征地补偿工作的便利,多次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补偿资金,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意见二:冉某身为中共党员,在担任村民小组长期间,多次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假材料的方法骗取国家补偿资金,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显然,贪污罪和诈骗罪不是对立关系,欺诈型的贪污罪也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实践中,经常会发生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村干部在协助政府开展工作时,套取各类补偿资金之类的案件,既有以贪污罪论的,也有以诈骗罪论的。关于对此类案件定性的重点,笔者认为在于对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识。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基于职务占有公共财物的权力、便利或者支配基于职务占有公共财物的人员的职务行为的权力。主流观点认为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直接管理占有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主管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第一点比较容易理解,需要辨析的是第二点中的“利用本人主管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刑法专家张明楷表示,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对基于职务占有公共财物的下级人员享有职务上的支配权时,才可能利用职务上“主管”公共财物的权力或便利实施贪污行为。因此,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务占有了公共财物,或者相对基于职务占有公共财物的人员处于领导、指示地位,职务行为能够支配该人员,从而对公共财物享有支配权,并且利用了此类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为贪污罪较恰当,否则,只能认定为盗窃、诈骗等罪。
在征地拆迁领域,开展协助工作、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村干部,主要处于国家征地补偿工作的中间环节,扮演的社会角色是公共财产的监护者,应当忠实履行守护公共财产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履行守护义务的行为就当然符合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构成要件。按照司法解释的表述,只有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才可能利用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也就是说,贪污罪中的主管、管理并不是抽象的概念,而是对具体公共财物的现实的主管与管理。
本案中,冉某在协助政府开展征地补偿工作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套取的国家补偿资金显然是公共财物,客观上也的确实施了欺骗行为,造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后果,看似符合欺诈型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但需要明确的是冉某并非基于职务非法占有国家补偿资金,更不可能对基于职务占有国家补偿资金的人员的职务行为享有支配权。冉某的欺骗行为导致相关政府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将基于职务占有的公共财物转移给冉某占有。虽然冉某滥用职权,但没有也不可能存在滥用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权力与便利,不符合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要件。综上,笔者认为,冉某构成诈骗罪。
(作者系泾阳县纪委监委干部)
◆纪法小课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