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党规与国法的衔接与协调

2023-04-24 14:26杨合理
行政科学论坛 2023年10期
关键词:国法党规法规

杨合理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a.国家安全法研究所;b.纪检监察学院,河南 郑州 450016)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发挥法治在治国理政中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大作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把党内法规体系规定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内容并强调,“注重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衔接与协调”。

一、党规与国法的衔接和协调制度概述

(一) 党规与国法的衔接协调内涵

1.党规与国法内涵。党规是党内法规之简称,第一次正式提出“党内法规”概念的是毛泽东。1938年9月29日至11月6日,毛泽东在党的扩大的六届六中全会上作的《论新阶段》中指出,“必须重申强调党的纪律:(一)个人服从组织……为促进党内关系正轨化,还应当制定党内法规”[1]。1955年3月,毛泽东在党的全国代表会议上,再次强调了“党内法规”的重要性。国法是国家法律之简称,具体有:(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地方性法规;(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党规与国法的衔接与协调的界定。党规和国法的衔接是指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的无缝对接。比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从第27条到第33条概括性规定“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处理”。党纪处分与法律责任的衔接,即党规不具体规定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党规规定党如何领导经济社会发展等,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衔接上即可。党规与国法的协调即党规和国法就同一个问题的规定保持一致。

3.党规与国法衔接与协调制度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体现为实体方面的衔接协调:党员违法但不犯罪的法纪衔接;被依法逮捕的党员权利的法纪衔接;党员被免于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法纪衔接;党员被判处刑罚,或被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的法纪衔接。二是体现为程序方面的衔接协调:纪检监察与执法机关之间的衔接;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衔接;纪检监察机关与法院之间的衔接。

(二) 党规与国法衔接协调的历史演变

1.萌芽时期(1921年—1949年)。1921年7月,党的一大发布的《中国共产党纲领》是我党历史上第一部具有党章性质的党内法规;1922年7月,党的二大通过《中国共产党章程》是党内根本大法。党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等坚持了对党员红军等不同于一般平民更为严格的标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在陕北公学公审黄克功因逼婚未遂枪杀女学员刘茜一案。雷经天任审判长,法庭当庭宣布判处黄克功死刑,并宣读了毛泽东给雷经天的信,信中指出,“共产党和红军一定要执行比普通平民更为严格的纪律”“一切党员、一切红军指战员及一切革命分子,都必须以黄克功为前车之戒”[2]。

2.曲折探索时期(1949年—1978年)。1949年,党不仅彻底废除了国民党政府的旧法统,从根本上废除了列强强加给我国人民的一切不平等条约及帝国主义在我国的一切特权,而且领导制定了“五四宪法”等重要法律,为完成社会主义革命、巩固我国刚刚建立的社会主义政权、进行社会主义建设提供了坚实保障。1966年开始,由于复杂的国际国内原因,一些违反法治的规定比如“公安六条”等相继出台,人治之风盛行,法制受到破坏。邓小平基于这一沉痛教训强调:“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3]

3.形成时期(1978年—2012年)。邓小平强强调:“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规党法。党章是最根本的党规党法。没有党规党法,国法就很难保障。”[4]这是党的领导人首次对党规与国法关系作出明确且简练的重要论述,表明党中央已经开始重视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的相互关系。《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首次把“党内法规”作为规范的党规名称固定下来。党的十四大修改并通过的党章正式规定了“党内法规”,而且把“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明确规定为中共中央纪委及地方各级纪委的主要职责任务。胡锦涛在十六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首次提出完成以党章为根本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要立足于我国新任务、新形势发展的需要。

4.发展完善时期(2012年至今)。《决定》强调,“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习近平同志在十八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特别指出要把权力装进制度笼子。《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是党内法规科学化、规范化的重要标志之一。为了更好地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必须高度重视党内法规体系的完善和实施。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特别强调“制度治党”。《关于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意见》强调,“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从严必依法度”,重申党章与宪法的重要意义,强调各级党组织以及全体党员必须遵守党内法规、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

(三) 党规和国法衔接与协调的重大意义

1.党规与国法的衔接和协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基本要求。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障,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然要求加强并改善党的领导。实现这一点,就必须做到党规与国法的衔接和协调,这既是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与关键环节,也是坚持党的领导,实现党依规治党、依法执政的题中应有之义。

2.落实党规和国法的衔接与协调是法治国家建设实践的基本要求。当前,党规与国法存在一些协调不够和衔接不通的地方,这不利于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具体表现为:一是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协调性存在一定的问题。比如,对于同样的收受礼金、有价证券等行为,作为行政法规的《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与作为党内法规的《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都进行了规定,两者规定的交叉重叠之处存在不同,此种情形下,到底是适用国法,还是适用党规,还是同时适用,并不明确。二是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之间的有效衔接不够完善。比如,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都对重大事项决策权进行了规定,其中对于谁可以对重大事项决策权进行决定的规定存在不同,从规定上无法清晰地把握二者的界限。三是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存在空当。比如,《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暂行规定》《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等党内法规规定了现实中存在的社会问题,但是,法律却缺少相应的明确规定,处于空白状态。

二、党规与国法衔接协调的制度障碍及原因分析

(一) 党规制度建设自身存在的不足及成因

1.党规概念表述欠缺规范性。与法律的制定相比,党内法规的制定也必须坚持科学立规,然而目前党内法规的制定技术、起草程序、专家指导和社会参与等方面却有所欠缺。一些党内法规存在着适用范围模糊、具体操作性不强、弹性空间过大等缺点。比如,一些党内法规中大量使用“适当”“适度”“视情况”等自由裁量空间过大的词语。一些党内法规存在实体性规范多、程序性规范少,原则性规定较多、可操作性规定较少,一般性要求较多、惩罚性规定较少等问题,不利于党内法规的适用。其中,概念术语和法律用语的重合与政治性概念术语的频繁使用,违背了立法用语明确、具体、周延的原则精神,使得党规的不确定性增强,造成了适用上的困难。

2.党规的体系性问题。党内法规制度的探索与实践起步较晚,缺少成熟经验、基础薄弱,缺乏长远的顶层设计,加上缺乏专门的立规技术,制定党内法规缺乏整体规划,未能达到体系性、全局性的要求。表现为:首先,党规之间相互衔接配合不够,比如,在党务公开和决策失误的预防与追责方面,配合不顺畅。其次,重要领域党内法规(党规)缺失,比如,目前缺少关于党政“一把手”的监督。此外,一些综合性位阶高的重要党内法规出台后,缺少配套实施细则等。体系性不足容易导致“部门立规”“重复立规”“现象立规”和“碎片立规”。

3.党规制定主体不够明确。中国共产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后改为中国共产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等一些重要的中央领导小组最终审议通过的规划、方案、意见、规则、规定、实施细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在国家政治和社会事务中具有较高的权威性,起着党规的作用。但这些中央领导小组不在党规制定主体之列,不属于党内法规体系。目前,设区的市党委不能制定党规。

4.党规制定的权限模糊。当前,在党内法规的制定权限方面存在一些模糊不清晰的地方:首先,在中央党规的专属保留事项中,缺少由哪些中央党规制定主体具体制定及采取何种形式制定的规定;其次,在专属保留事项中,就如何解释与正确理解党员权利与义务、党的领导与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要问题,以及如何解释作为兜底性条款的“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缺少明确的确定,对于“基本制度”“重大问题”和“其他事项”也需要作出具体详细的界定;再次,从党内法规的实践看,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不仅在数量上不足,在规范性、体系性和创新性上也存在着不足。

5.制定党规的技术成熟性欠缺。目前的党内法规制定技术尚存在着不足:首先,党规原则性过强,灵活性与可操作性不足,导致党内法规实施中面临着诸多不确定因素。如王振民教授认为,党内法规的“原则性规定较多、可操作性措施较少,一般性要求较多、惩罚性措施较少”。其次,党规名称过多过细,不易与行政法规区分。在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名称适用方面,“条例”等不仅为党内法规所采用,而且也为国家法律所认可。比如,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之规定,行政法规一般用“条例”“规定”“办法”等名称,在立法实践中还采用了规则、细则等表述;再比如《国务院工作规则》,国务院可以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暂行条例”“暂行规定”等行政法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明确规定,规章可以用“规定”“办法”等名称,但不得称“条例”。而《党内法规制定条例》明确规定,党内法规可以使用党章、条例等名称。此外,实践中还存在着中央党内法规与地方党内法规不像法律那样容易区分的情形。

6.党规备案审查制度不完善。党的机关与政府机关联合发文的性质不易认定。比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不容易定性为国法或党规,实践中党的机关与政府机关联合发文不利于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此外,目前党内法规备案审查尚缺少相应的细则性规定。

(二) 党规和国法的衔接与协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党规与国法的制定机构之间工作协调力度不够,主要表现为党规制定主体与国法制定主体之间的工作协调制度尚未形成,对接渠道不畅。当前,制定党内法规的主体和国家立法机构之间的工作协调制度尚未形成,对接渠道不畅通。比如,《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加强协作的通知》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查办腐败案件中,涉及对方管辖的要“及时转送”,但对于如何判断是否“及时”以及在故意不“及时转送”时应当如何处置和承担责任,缺少具体规定。

2.党内法规的“规范性”不够。一是党规规定的条款规范性规定薄弱。与国家的法律比较,有的党内法规的条款规定在严谨性与规范性方面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同时具备规范性文件构成要素中假定、行为模式与相应后果完全齐备的典型条款并不多见。例如,有的党内法规仅仅表现为政策的形式,缺少规定具体的行为规范以及相应的后果,容易导致实施中缺乏强制力保障。二是党规的程序性薄弱。有的党规主要规定权利义务等实体性内容,而缺少如何实现权利、义务的程序性规定。此外,现实中还存在着审查性党规刚性不足的问题。

3.党规的实施制度不完善。贯彻落实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一善治离不开良法。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必须也应当包含着两重重要的含义,即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5]党规也不例外,即不仅要有高质量的党内法规,而且更要全面正确实施党内法规。习近平指出:“我们党规制度存在着不够健全、不够完善的现象,但更值得注意的是已有的党规制度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严格执行。”主要表现:一是有时实施党内法规存在着一定的选择性。具体表现为个别党组织、党员,尤其是个别党员领导干部在执行党内法规的时候,一旦发现会损害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个人的利益的情况,就会采取变通、故意规避、筛选等手段,这不仅违反了党规,而且会损害党规的权威。二是形式化、表面化实施。党内法规不能只是“纸面上的法”,而应该成为“行动中的法”。但实践中存在着党内法规形式化、表面化实施的现象,即从外在看,有些对党内法规的执行好像合纪合规,但本质上却与党内法规的目的要求以及实质精神大相径庭,甚至在实质意义上完全相反。比如,在一些地方存在个别党员干部,尤其是“一把手”或者主要领导干部一个人或极少数人独自拍板决定的现象,这不仅严重违反了宪法确立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而且严重违背了党章规定。此外,党规实施制度不完善还表现为党规与国法衔接协调的制度不完善,尤其是缺少衔接协调的主体、可操作性程序制度等。

三、完善党规与国法衔接协调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 党规与国法衔接和协调的基本原则

1.党内法规在效力上要低于国家法律。现代法治国家宪法法律至上,意味着权力来自宪法法律的授权。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协调与衔接必须始终坚持党规严于国法,国法在效力上高于党规,党规不能与国法相矛盾,更不能凌驾于国家宪法法律之上,这一基本理念共同体现于宪法与党章中。具体表现为:第一,党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国法。比如,党内法规均不得规定《立法法》关于只能由法律规定的国家机构职权、公民基本权利、税收基本制度以及犯罪和刑罚等内容;党内法规不可以借规范党员的名义,增减党员个人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内容。第二,实现党规与国法的协调和衔接,尊重并保障宪法法律至上。第三,党内法规的制定与实施都应当遵守宪法与法律的规定及精神。宪法法律高于党内法规这一基本原则是处理二者关系时必须高度重视的规则,这一规则具有根本性。

2.党内法规不仅先于国家法律,而且严于国家法律。《决定》强调“党规严于国法”。这就必然要求广大共产党员不仅要遵守包括宪法在内的各种法律法规,履行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义务及责任,而且要承担党内法规中规定的严格的政治责任。党的先进性要求每一名党员既要遵守国法,更要严格遵守党规。党内法规先于国家法律是针对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适用而言的。相对于国家法律,党内法规之严主要体现在三点:一是对于党员获取与享用利益要求更为严格,即党员个人利益必须服从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二是约束范围严,比如,《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关于党员领导干部的道德生活要求明确且严格。三是对党员职务行为规定非常严格。一般而言,党内法规对党员的职务行为规定的要求比国家法律规定要求更严格。

3.科学界定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界限。一是明确立法主体与立规主体。目前现实中存在的党政联合发文现象,不利于厘清二者的边界。依据不同情形可将这一问题分为两类情况:(1)文件中规定了一些事项,而国法中没有规定这些内容,这些事项可以通过党规的规定先行先试,条件成熟时依据《立法法》的规定,直接转化为相关法律。党也可以通过向同级人大提出制定为法律的立法建议。(2)对于法律已经规定的事项,党内法规根据法治原则及党规严于国法的精神,加以细化并进行更为严格的规定;如果法律规定滞后的,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加以修改完善。二是明确立法与立规事项。(1)党内法规不能突破《立法法》关于法律保留事项以及只能通过法律作出规定事项的规定。(2)党内事务由党内法规规范调整,法律调整规范党外的社会事务。(3)明确二者的适用范围。就公权力而言,党内法规只能适用于各级党组织与广大党员,若这些规定的事项涉及全社会系统整体的,就应当通过立法,实现党内法规向法律的转换,通过制定国家法律进行调整。

(二) 党规与国法衔接和协调的途径

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党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宪执政。“坚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加快建成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相互促进、相辅相成及相互保障的格局”[6]。做到党规和国法的衔接与协调,应当重视如下几个方面。

1.党规的“先行先试”。一般而言,党内法规的“先行先试”只可以在党政交叉的范围之内,重点一般往往会涉及“国家治理、配置和调整公权力的公法领域”[7]。党内法规基于政策属性较强、抽象程度较高、制定程序简便、执行制度高效等特征,天然地具有较强的适应性与灵活性,能够及时有效地弥补法律的不足。作为“先行先试”排头兵的党内法规,通过这一“先行先试”的党内法规实验,能够为制定、修改与完善相关的国家法律提供非常宝贵的社会实践经验。比如,调整党组织和党员,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行为的党内法规,无论在行为规范还是在责任追究等方面的规定,都值得国家在管理公务员过程中予以关注与借鉴。党内法规要做到“先行先试”,往往会要求党内法规的适用领域超越对党内事务的范围,并可能扩展到非党组织与非党员的行为,这主要集中于党规的政治与社会管理职能等领域。一方面,党内法规的“先行先试”,能够在面对新情况时及时地化解新问题,不至于出现国家管理和调控的空白。另一方面,在“先行先试”被实践证明为低效、无效甚至是失败时,党内法规可以及时停止,以避免对国家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产生任何损害。在“先行先试”被实践证明为非常必要且成功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把党内法规转化为国家法律,使其在更大的范围内发挥作用。需要注意的是,党规的“先行先试”必须遵守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基本原则,并且要严格遵守法律保留等基本规定精神。

2.实现党规与国法的转化。党规和国法在本质上的一致性决定党规可以转化为国法。实践中,把党内法规向国家法律进行转化,应当注意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国家立法机构认可。国家立法机构认可的党内法规的相关内容,目前主要包括:(1)党章的相关规定被我国宪法与相关法律认可。比如“党和国家的指导思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被列入宪法。(2)党内法规的组织原则、工作原则被国家法律认可。(3)党内法规确立的“党的领导”被国家法律认可。(4)党内法规的具体规定被国家法律认可,比如,《公务员法》吸取了许多党内法规相关的具体规定。(5)党内法规的证据转换被国家法律认可,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就是例证。

二是党内法规是国家法律的重要补充之一。(1)在社会管理方面,党内法规能够弥补法律因无法及时修改完善所带来的不足。宪法规定了党要坚持对治国理政的全面领导,一般来说,在社会管理方面的党内法规适用领域不仅包括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而且也往往扩展到社会上诸多的非党组织及广大非党员,甚至适用于整个国家与社会。(2)在行使对国家公权力的监督方面,党内法规不仅是法律的重要补充,而且是国家法律特别重要的保障。比如,监察法实施条例对于保障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及依规依法用权非常重要。(3)党内法规在具体事务方面作为国家法律的关键补充。比如,政务公开、村务公开的相关规定。(4)在道德领域方面,党内法规是相关法律的重要且有益补充。比如,《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为党的各级领导干部规定了较高的道德标准,实质上也是对国家法律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有益补充。

三是党内法规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法律的具体化。(1)在党的领导方面,党内法规对宪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具体化。比如,作为选人用人的党内法规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条例》不仅明确规定了领导干部候选人产生的条件与程序,而且对于党组织推荐的人选通过程序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具有强有力的保障作用。(2)在重大事项上,党内法规对国家法律规定予以具体化。(3)在人事管理上,党内法规对国家法律规定予以具体化。比如,《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对《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进一步补充和具体细化。(4)在责任追究上,党内法规对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明确化、具体化。例如,《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对政务处分法作出了明确化与具体化的规定。

四是党内法规能够成为国家法律的重要补充与参考。(1)党内法规在理论上可以说是一种非正式的法的表现形式。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作为非正式法的渊源的党规,要同时具备如下三个条件:①要么是在法律的正式渊源穷尽的时候,要么是在适用法律显示公平时,党内法规才具有适用的可能;②适用作为非正式法的表现形式的党内法规要符合法的价值理念;③适用党内法规应当有充分且有说服力的理由。(2)在司法审判中把党规作为裁判的参考。从一般意义上说,司法机关不能把党规作为裁判的依据。但有些情况是需要借助党内法规的规定的,比如刑法中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政犯就是此类情况,具体如污染环境罪就需要援引“国家规定”。这里的“国家规定”在法律效力上与刑法的法律效力是完全一样的。(3)行政主体在某些情况之下,可以把党内法规作为依法行政的相应依据。比如,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的相关规定。(4)党内法规在法律责任追究过程中可以作为有效的补充。比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的党纪处分等。

3.完善党规与国法的衔接和协调的保障制度。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实现党规与国法的有机统一,要重视党规与国法的衔接和协调,为此,要重视如下七个方面的制度建设。

一是完善党规与国法的前瞻性规划制度。(1)依据中央党内法规五年制定规划,有针对性地具体地开展立法立规规划的工作,做到认真细致到位。(2)根据党内法规与法律制定权限,制定具体的、明确且清楚的规划标准,并将这一规划标准具体落实到党规制定之中。(3)制定党规规划标准要坚持妥善处理党规规划适应性与前瞻性原则,从实际出发,立足我国国情,依照宪法和党章,及时做好党内法规的立、改、废等规划。

二是健全党内法规制定的规范制度。要坚持党规形式的科学性,实现党内法规的规范化、科学化、精细化与高质量,要求做到:(1)注重并提升党内法规表述的科学性、规范性、准确性。例如修订《纪律处分条例》全部删除了“公民”的表述。(2)参照国法制定技术规范,提升党规制定程序、技术水平。(3)注重党内法规的程序性,增强党规自身的配套性与可操作性规定。(4)逐步增强党规制定的民主性与开放性,起草党内法规应当通过书面、座谈会、论证会、互联网等方式广泛征求建议、意见,尤其是征求利益密切关联者的建议意见,同时,要重视相关专家的意见建议。

三是健全党规与国法的及时修正制度。(1)完善包括党章在内党规的修改和解释程序,以适应新形势、吸取新经验并确认新成果的要求,确保党规体系的规范性、科学性。(2)在党内选举领域,通过相关党内法规的修改和解释,满足并落实广大党员的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和监督权等。

四是完善党规的解释制度。完善党规的解释制度,赋予其合理、准确、具体的含义,保证党内法规正确有效的实施,要做到:(1)建立完善党规解释制度,明确专门解释机构,做出细化、可操作性的科学解释,并及时公布。(2)完善党规解释程序。明确党规解释的主体、条件,以及解释的依据与理由等。(3)重视党规解释全过程环节。这有助于理解党内法规的解释意义。

五是加强党内法规的实施评估制度。(1)依据党章和《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制定《党内法规实施评估办法》,主要规定评估原则、评估主体、评估对象、评估标准、评估程序等事项,为党内法规实施评估提供有规可依的制度根据,建立科学化、规范化的党内法规评估规范性依据。(2)明确党规实施评估目的。即构建对党内法规的内容能否执行以及执行是否有效进行评估的常态化评估制度,同时,进一步修改完善科学性规范性的党内法规体系,促进并加快形成科学性、规范性的党内法规体系的有效落实。(3)高度重视党内法规科学性、民主性的评估。一方面,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认真聆听理论工作者和实践工作者的建议和意见;另一方面,重视利用互联网和传统媒体等工具,引导各级党组织、广大党员以及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献言献策。

六是完善党规与国家法律的备案审查制度。备案审查制度是实现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之间衔接与协调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方式,同时,将党内法规置于违宪、违法审查制度之下还有利于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8]。(1)进一步规范并完善党内法规备案的制度的相关具体规定。(2)以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为出发点,进一步完善党内法规的审查制度。(3)以党规的审查制度为基础,妥善安排审查过程中涉及的宪法法律解释权。

七是加强党内法规的常态清理制度。党内法规清理的常态化有利于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对党内法规的遵守、执行、贯彻及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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