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起源的人性之问

2023-04-16 09:24:33刘练军
关键词:本能起源自律

刘练军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9)

法律是如何起源的,此乃法史学与法理学研究中的经典命题。对此,既有的主流学说遵循的是一种挖掘原始法律文物的“史前史研究”路径,正像何勤华强调的那样:“对人类经历的游团、部落、酋邦和国家四个不同阶段法律的萌芽、诞生、成长和发展等起源过程进行探讨,是法律史研究的重要领域。”(1)何勤华:《法律文明的起源—一个历史学、考古学、人类学和法学的跨学科研究》,《现代法学》,2019年第1期。此等法律考古学式研究固然必不可少,但它显然不是法律起源研究的全部。传统的法律考古学式研究和马列主义经典作家的经济分析,尽管属于广义上的法律起源研究,对于法律确切本质的寻找具有相当的参考价值,借助这种研究更容易发现有关法律的“已经是的东西”,但运用这两种研究方法,未必能够真正揭示出法律的确切本质。因为法律起源既不是简单的事实问题,也不是纯粹的经济现象。有鉴于此,超越法律考古学和经济分析的传统研究范式,尝试开辟关于法律起源解释的第三条道路就颇为必要。

一、人性之恶乃是法律起源的必要条件

人类为何要制定束缚自身的法律呢?假如人类当初未能发明法律,那后果又会怎样呢?欧洲有句法律谚语:“如果没有法庭,人们将会互相吞食。”正是为了避免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伤害,人类才制定了法律—一种最具有刚性约束力的普遍性规范。那人类为何要相互伤害甚至彼此吞噬呢?人性之恶,这就是问题的根源,而人类发明法律的根本原因亦在于此。

(一)何谓人性之恶

人性之恶指人性中邪恶的一面,它和人性本恶(或曰人性恶)不是同一个概念,此点须留意。易言之,人性之恶的前提是承认人性中有善良的一面,但它又不接受人性本善(或曰人性善)这个观念。人性乃是由善与恶两方面组成的复合体,且善和恶始终处于彼此较量、相互斗争的竞争性生存状态,此乃理解人性之恶的认知基础。什么是人性,这个问题至为复杂,学界历来观点林立,争论不休。所以,有学者指出:如果我们回顾人性概念的发展史,就不难发现这个概念的内涵根据其提出者的意愿和兴趣而被有意识地操纵(ideologically manipulated)(2)Branimir Luksic, Law and Human Nature: Some Ontological Premises of Natural Law, Rechtstheorie,Vol.12,No.2,1981.。一般认为,人性乃是所有人生而固有且不易变化的普遍属性:它既包括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人之特性;又包括人与其他动物共同具有的人之动物性(3)王海明:《人性是什么》,《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不过,以上解释其学术修辞味道浓郁而不无晦涩,更为通俗的界定是,所谓人性乃是人身上具有的动物性本能与社会性意志。而人性之恶是指人身上动物性本能和社会性意志中邪恶的一面。每个人身上都有人性之恶存在,差别仅仅在于人性之恶受抑制的程度,及其爆发的频率有所不同而已。

(二)人性之恶的两种类型

人性之恶的表现形式可谓五花八门、应有尽有。我们大致可将它划分为两种类型,即动物本能之恶和社会本性之恶。

第一,动物本能之恶。在生物学上,人只不过是直立行走的动物而已。孟子曰:“食色,性也。”孔夫子曰:“饮食男女,人之大欲存焉。死亡贫苦,人之大恶存焉。”追求饮食男女这种人间大欲和避免死亡贫苦这种人间大恶,都是人身上具有动物性本能的外在表现。所谓动物本能之恶,乃是指以不正当手段满足自己在食色等生理需求方面的无穷贪欲,以及通过伤害乃至牺牲他人的方式来使自己幸免于死亡贫苦。一般来说,动物在生存本能方面的需要不会贪大图多,但身为高级动物的人却恰恰与之相反,在基本的需要得到满足之后还悉力谋求更多。人的动物本能之恶,实乃源于人性贪婪之恶,这里面既有对美食美色的无餍,又有对生命活力的贪恋。人不但有动物本能需要,更会制造动物本能之恶,此乃人与其他动物的显著区别之所在。

跟其他动物相比,人类动物本能之恶的另一个表现是:作为万物之灵的人会利用自己的智力和武力优势如设置阴谋陷阱等手段,将死亡贫苦等风险转嫁给他人,从而使自己得以幸存下来或变得愈加富裕。例如美国历史上的黑人奴隶制度,其所承载的人类动物本能之恶比美国西进运动还要沉重得多。除这种涉及整个种族人口的集体之恶外,涉及少数人的个体之恶在日常生活中就更是频繁发生了。总之,由人类动物本能之恶所导致的暴行之多可谓罄竹难书。

第二,社会本性之恶。尽管人身上的动物本能未曾改变,但他并不像其他动物那样属于一种自然存在物,相反,他始终是一种社会存在物。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话来说,“人是最名副其实的政治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734页。人只能在社会中立足,一旦离开了社会人就寸步难行。就像人的动物本能会产生人性之恶一样,人的社会属性同样会携带人性之恶,本文将它称为社会本性之恶。

的确,赢得权位乃是人类独有的一种足以激发人之潜能的强力意志。权力欲望以及获取无限权力的野心,固然对人类文明繁荣有过一定的推动作用,但它更是人类社会种种悲剧及生物世界各种灭绝之灾的根源所在:一方面为了获得权力而犯下滔天罪行的案例历史上比比皆是;另一方面掌握权力后不珍惜而滥用之,从而给社会带来沉重灾难的人间惨剧更是不胜枚举。因而,历史学家阿克顿总结道:“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在所有使人类腐化堕落和道德败坏的因素中,权力是出现频率最多和最活跃的因素。”(5)[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阿克顿勋爵论说文集》,侯健,范亚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42页。权力欲及其腐败,乃是人类社会本性之恶的集中体现。人类所有通往权力的道路都是由社会本性之恶铺成的,而赢得权力之后又刚愎自用、为鬼为蜮,最终致使权力成为满足个人“鱼肉百姓,以盈其欲”之工具,正所谓“成也权力,败也权力”。像荣誉、仇恨、嫉妒等等均属于人的社会本性,而由此产生的社会本性之恶与动物本能之恶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

(三)没有人性之恶就没有法律

假如人性只有善的一面而根本不带有恶的基因,结果会怎么样呢?那应该不会有法律的产生,至少法律不再是社会绝对不可或缺的东西。南太平洋中有些岛屿上的土著居民,确实过着一种几乎遭遇不到人性之恶的宁静生活。例如,“在萨摩亚不存在需要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因为“在萨摩亚这块土地上,没有人孤注一掷,没有人愿作大牺牲,没有人蒙受信仰的磨难,也没有人为了某种特别的目的而殊死拼搏”。(6)[美]玛格丽特·米德:《萨摩亚人的成年》,周晓虹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83页。所以,萨摩亚人不需要法律这种抑制人性之恶的刚性规范,那里事实上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可以强制执行的法律。

然而,萨摩亚人这种体验不到人性之恶的生活状态不可复制,人类中的绝大多数都只能栖息于大陆之上,食物等天然资源充足的海岛终究只能养活极为稀少的一部分人。萨摩亚人能够实现远离人性之恶,主要是他们距离大陆太远,从而能够相对封闭地过着一种不受权力和荣誉等社会本性侵扰的世外桃源生活。但在大陆上生活着的人类的绝大多数就没那么幸运了,战争与相互蚕食不但远没有成为历史,而且它事实上从未停止过。是故,在陆地上人性之恶还时刻在挑战着人们的善良与忍耐力,而如何应对人性之恶,则成为人们寤寐求解的难题。其中,法律就是人们迄今最为重要且最为常用的应对之道。法律的诞生乃是人类对人性之恶的自觉扬弃,有效克制人性之恶乃是法律的重要使命所在。

人性之恶乃是包括法律在内的人类文明得以诞生的重要土壤条件,此诚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十八世纪初期,荷兰学者曼德维尔就指出:“被我们称作现世罪恶的东西,无论是人类的恶德还是大自然中的罪恶,才是使人类成为社会性动物的重大根源,才是一切贸易及各行各业的坚实基础、生命与依托,概莫能外;因此,我们必须将它们视为一切艺术与科学的真正起源;一旦恶德不复存在,社会即使不马上解体,亦必定会变得一团糟。”(7)[荷]伯纳德·曼德维尔:《蜜蜂的寓言:私人的恶德·公众的利益》,肖聿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5页。失却人性之恶,社会是否像曼德维尔所说的那样面临着解体的危机,固然孰难预料,但曼德维尔将现世罪恶视为一切文明的真正起源,诚然是一种深刻洞见。而人类的文明发展史更是充分佐证了他的观点。正因为如此,所以法国当代哲学家里克尔仍然强调:“经由害怕而不是经由爱,人类才进入伦理世界。”(8)[美]保罗·里克尔:《恶的象征》,公车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27页。害怕什么?它来自哪里?答案不言而喻,害怕人性之恶。对于绝大多数源于大自然的恐怖问题,人类业已可防可控,但人性之恶所酿造的各种恐怖行为往往使人猝不及防。正是为了摆脱人性之恶所酿造的恐怖气氛,人类才发明了法律,并经过不断的摸索和检验,最终确认法律才是保障人类和平地享受文明生活的最好武器。

人性之恶之所以需要受到法律的规制,是因为它对社会秩序造成了显著的破坏:它不但消极地落空了人们正当的期望,而且还有可能积极地侵犯到人们的生命、财产和自由。是故,人们不能不制定并实施法律,以恢复预定的秩序。人性之恶作为人性中的“幽暗意识”,它堪称是秩序最严重亦最为频繁的破坏者之一。历史经验证明,人类很难受神性的控制,人类自身携带的否定本能和颓废本性,特别容易把人带离人间正道。人时刻处于人性之恶的诱惑与主宰之下,不但被动而且常常主动地作恶。面对此等人性之恶无所不有的残酷现实,人类不应被动而要同等甚至更加主动地制定各种类型的法律,并自觉地适用它,以使行恶之人及时受到应有的惩罚。毫无疑问,法律的问世是人类最伟大的发明,它是制约由人性之恶所滋生的种种暴行的最佳武器之一。包括法律在内的人类文明成果,都是人类与过去的残暴野蛮行径作斗争的结果。如果没有法律,就毫无秩序可言,而被丛林规则控制着的人类至今还在黑暗中徘徊。

自古罗马以来,就确定了这样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9)[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页。就法律来说,给予每个人应得的部分,最主要的其实并不是如何采取最为公平的方式来分配积极事物,如土地、养老金、教育资源等等,而是如何分配消极事物,如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的分担、刑事制裁期限的认定等等。这种消极事物如能实现依法公平地分配,那积极事物的分配用不着刻意去监督都能自然实现分配的公平。换言之,法律的重点是如何公平地分配“恶”而不是“善”。分配“善”是一种正义,分配“恶”亦是一种正义。法律对“恶”的分配是否公平,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善”的分配公平,同时前者能为后者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善”的分配不公平本身也是一种恶,它最后还是要通过诉诸法律以纠偏之。对于被法律分配到消极事物的人来说,法律也算是一种恶,而这种恶乃是源于他们自己作恶在先,是他们为其人性之恶必须承担的后果。

法律之所以像空气一样须臾不可或缺,根源还在于人性之恶无时不有、无处不在。受人性之恶的影响,人难免是自私的动物。自私性可谓人之生物本性,它使得人在现实生活中屡屡出尔反尔、丧失理性并无视他人。为了应对人性之恶,人类先后发明了宗教、道德和法律来“规训”自己,以使人类摆脱情欲与野心的支配,成为一个有宗教情感、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的存在物。对于任何人来说,法律的种种规定都是命令,都是不可碰触的“红线”。法律与道德、宗教及习俗的最醒目的区别,在于它的至高无上且不容违背,它意味着不容置疑的违者必究的刚性和强制。用凯尔森的话来说,法律属于一种“强制秩序(coercive order)”,“它之所以是这样一种秩序,就因为它以强制措施来威胁危害社会的行为”。(10)[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页。总括而言,没有人性之恶及其衍生出来的种种暴行,人类社会就不可能有法律,甚至没有宗教和道德,就像生活于南太平洋上的萨摩亚人一样。

二、人性之善为法律起源的内在动力

有了人性之恶,法律并不一定能立竿见影地破土而出。它还需要人性之善这个动力条件。面对人性之恶及其造成的种种恶行,人性之善绝不可能无动于衷。有效控制人性之恶尤其是让行恶之人付出应有的代价、接受正当的惩罚,此乃人性之善的原始欲求和内在使命。如果说人性之恶使得法律成为必要,人性之善则使得法律成为可能。

(一)何谓人性之善

所谓人性之善是指人性中正直与善良的一面,它和人性本善(或曰人性善)意思不同,切不可将两者相提并论。人性之善实际上是人性之恶的对立面,如果没有人性之恶也就无所谓人性之善。善与恶往往是并存共生的,身上仅存人性之恶而没有点滴人性之善的人几乎是不存在的。同样地,人性之善充沛而绝无人性之恶的“圣人”亦至为罕见。绝大多数人都是“一半是天使、一半是魔鬼”的善恶共生复合体。激发人性之善的是原始生命力中的创造性成分,而其破坏性成分则演变为人性之恶。

关于人性之善,最有代表性的观点非孟子的“四端之说”莫属。孟子曰:“人皆有不忍人之心。……无恻隐之心,非人也;无羞恶之心,非人也;无辞让之心,非人也;无是非之心,非人也。恻隐之心,仁之端也;羞恶之心,义之端也;辞让之心,礼之端也;是非之心,智之端也。人之有是四端也,犹其有四体也。”(《孟子·公孙丑上》)这就是著名的人皆有“仁、义、礼、智”四种道德观念的“四端之说”。“仁、义、礼、智”四端,完全可以看作是人性之善的四种表现形式。孟子断言“人皆可以为尧舜”(《孟子·告子下》),他代表的是儒家“理想主义的一翼,稍晚的荀子代表儒家的现实主义的一翼”(11)冯友兰:《中国哲学简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0页。。但不管是孟子还是荀子其实都不否定人性本身的复杂性,都承认人性有善、恶两面。如果人性真的就是“本恶”而无善,人就不可能成为万物之灵,那人类就像其他动物一样被弱肉强食的丛林规则所主宰,而绝不可能创造彰显人性光辉的法治秩序。

具体到何谓人性之善,则不能不承认,这是个至为复杂的难题,要想对之作出内涵清晰、逻辑周延的界定几乎是不可能的。在鸿篇巨制《正义论》中,罗尔斯最后讨论的就是善(Goodness),他也承认,善几乎不具有可定义性,人们有关善的观点随着具体情况的变化而变化,有关善的释义并不包含确定善的通用公式(general formula),在时机成熟的时候或通过上下文语境善才能得到解释(12)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Cambridge: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354.。本文认为,所谓人性之善是指人身上动物性本能和社会性意志中与邪恶对立的那一面,详言之,即人性中固守社会道德、尊重他人并反对把他人当作工具的、能让人体悟到理性与温暖的那一面。人性之善乃是每个人身上固有的社会基因,它是我们人类基于实践理性所总结出来的一种普遍性的道德律。

(二)人性之善:法律起源的人性动力

对善恶有足够的认知乃是人高于其他动物的一个重要表征。让人意识到人性之恶并发明法律以规制人之种种恶行的,其实是人性之善。正如卢梭所说:“野蛮人所以不是恶的,正因为他们不知道什么是善。因为阻止他们作恶的,不是智慧的发展,也不是法律的约束,而是情感的平静和对邪恶的无知。”(13)[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99页。遭遇共情腐蚀的野蛮人大量存在,此乃法律起源的现实基础。而真正意识到要借助法律这种强制规范来维护秩序的,还是占人类绝大多数的具备人性之善的文明人,正是他们为法律的起源提供了滔滔不竭的动力源泉。

法律的诞生乃是人类由原始社会进入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在这个过程中,人性之善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堪称一个重要的幕后推手。从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的过程中,人类学会了用理性来抑制自己的本能,用道德来战胜原始的残暴,进而产生了诸如正义、权利、义务等社会观念。而不管是正义、义务还是权利,它们本质上都是人性之善的产物。本能和残暴足以激发人的破坏力,从中产生拳头为王的丛林规则,但不可能萌发正义、权利与义务等思想意识。唯有人性之善才能使人变得冷静理性,在眷顾当下的同时更瞩目未来。人性之善难以接受甚至无法容忍人性之恶演绎出来的丛林规则,及其带来的种种暴行。既然如此,那人性之善必然促使着人类为建构消灭丛林规则的正义秩序而夙夜不懈,藉此以守护当下并赢得未来。法律诚然因地域、民族与国家之不同而相异,但法律富含一定的道德性,它在赋予权利的同时施加义务,它旨在遏制人性之恶及其丛林规则,它接纳并鼓励人性之善,此乃全人类共同分享的有关法律的普遍认知。此等基本共识和普遍认知正是法律得以起源的认识论根基,而它事实上是人性之善所浇灌出来的美丽花朵。

“人是唯一在言辞和行动上具有秩序感、规范感和节制感的动物。这表明了大自然和理性的优异。同样,没有其他任何动物领略可见世界的美感、爱与和谐感。大自然和理性还把这方面的相似性从感觉世界扩大到精神世界,发现更加需要在思想上和行动中保持着美感和秩序。”(14)[古罗马]西塞罗:《论义务》,张竹明、龙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5年版,第7页。从人性之恶中发现不了大自然和理性的优异,能够承载这种优异的唯人性之善,而使人具有秩序感、规范感和节制感的亦是人性之善。不管是秩序感、规范感还是节制感,其长期且稳定地展示于生活中,都必须依赖于法律的规范与约束,而绝不可纯粹地指望人的自觉与自律,甚至单纯的道德和风俗都不足以使人养成并保持此等言辞与行动上的美感与和谐。历史经验教导我们人类:法律,且只有法律才能使人趋向于美感和秩序,而使人在行动中始终保持着美感与秩序的也还是法律。

“法律最基本的作用就在于约束人类某些自然的癖好,限制和制约人类的本能,强化一种非出自于本能的义务性行为——换句话说,就是保证人类为了共同的目的而建立一个互相让步和相互奉献的合作基础。”(15)[英]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修订译本),原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页。理性的优异只能通过相互协作发挥出来,而离开了相互让步和相互奉献就不可能在人与人之间产生秩序感、规范感和节制感。为了建立并巩固这个合作基础,人性之善自然而然地成为法律最重要的推动者和守护者,没有人性之善这个法律起源与发展的动力源泉,法律几乎不可能诞生。即便偶然问世了,那也会因为匮乏人性之善这个自觉守护力量,而难以对人性之恶形成一种常规化的惩治机制,法律的普遍性拘束力势必不易维持下去。总括而言,人性之善乃是法律得以起源的恒久的内在动力,没有人性之善就不会有法律的出现。

三、人性中的自律意志:法律起源的认知基础

尽管对于法律的起源而言,人性的善恶两面都不可或缺,但它们都只是法律起源的“土壤环境”,并非有了它们法律就可以像雨后春笋一样地从泥土中冒出来。相反,法律绝非直接从人性的善恶中拔地而起的,而我们也不可能从人性的善恶两面中直接推导出法律来。法律乃是人类理性的杰作,而人性的善恶本质上是大自然进化的产物。是故,从人性的善恶到旨在惩恶扬善的人类法律,这中间必须有个至为关键的转接桥梁,不可能由前者直接催生后者。而这个转接桥梁就是人性中的自律意志。正是有了自律意志这个认知因素,法律才最终得以降临人间。没有自律意志,人类就不可能制定法律,而一旦缺乏自律意志,所谓守法公民亦无从谈起。“一切法律生活和国家生活的基础,就是人内在的自我管理能力,是人精神的、意志的自律能力。”(16)[俄]伊·亚·伊林:《法律意识的实质》,徐晓晴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5-176页。

综上所述,在法律起源过程中,自律意志乃是绝对不可缺席的认知因素,扮演着不容替代的关键角色。对于自律意志与法律起源之间的关系,我们还可以从人性善恶的维度予以进一步的解析。

(一)自律意志使人辨识人性的善与恶

人性之善与人性之恶的存在是一回事,而对人性的善恶有较为理性的认知则是另一回事。禽兽与人类一样都有出乎本性和本能的善恶之举,而人类与禽兽的不同就在于人类具有意志,对自身本性的善恶有足够的辨识能力,进而能够抑制人性之恶并鼓励人性之善。然而,禽兽的一切行为全部出自本能的反应,它对其行为孰善孰恶没有丝毫的意识,更不可能懂得借助于外在的制度装置来制约其本能反应。人类之所以能把情欲和冲动“规定或设定”为自己的东西,主要是他们具有意志,尤其是自律意志,从而能够自由地引导和主宰其本性上的情欲与冲动。贪婪之人头脑中的自律意志犹如珠穆朗玛峰上的氧气非常稀薄,他们对善恶本身缺乏应有的辨识意识与能力。由此可见,不是所有的意志都足以辨识人性的善恶。只有特定的自律意志才能对人性的善恶予以辨识和区分。自律意志的特定性表现在:它是一种有意识地自我克制,以实现人与人和谐共生的高度理性化的意志。只有这种自律意志才能自觉地对人之行为作出孰善孰恶之判断,并不断总结相关的经验教训,以使其善恶判断之标准不断地与时俱进。

(二)自律意志引导人类制定法律以惩恶扬善

毫无疑问,判断人类行为善恶的最佳标准应该是法律,此外的其他任何标准都不像法律那样具有足够的权威性和客观性。于是,自律意志自然而然地要引导人类来制定法律。除将法律作为评判人类行为善恶的标准外,还要通过制定和实施法律以实现惩恶扬善之目的。没有自律意志,人类就不可能发明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说,自律意志本身对法律的形成和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惩恶扬善可谓自律意志的本性。而在人类从自然状态到社会状态的漫长进化过程中,自律意志经验地意识到法律且只有法律才是惩恶扬善的最好的方式,其他的诸如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等,都不足以客观公正地达到惩恶扬善之目标。因而,自律意志引导人类制定法律以惩恶扬善,既是出于自律意志的本能,亦是自律意志孜孜以求的目标所在。

自律意志的形成及其实践程度,受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及个体的道德观念、宗教信仰等多种社会文化因素的影响。所以,不同的民族其自律意志的内容及强弱皆有所不同;而同一个民族在不同的时代,其自律意志本身亦有着一定的差别。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同样是源于自律意志的法律,为何不同的民族有不同的法律规范,而随着时代的变迁各个民族国家都要频繁地对其法律进行修订。

概言之,人性不同于兽性之处在于人性中具有自律意志,能够辨识善恶,并意识到人类要生存和发展就必须惩恶扬善。于是,在人类自律意志的指引下,人类发明了法律,并在人与人之间建立起兼具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的法律秩序,从而使得人类社会进入富有正义感的文明状态。正如凯尔森指出的那样:“法律规范之内容仅涉及人类,只缘惟人有理性与意志,能受规范驱使而使其行为合乎规范。”(17)[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58页。意识到人类且只有人类才具有自律意志堪称理解这句话的“钥匙”。没有自律意志,包括法律在内的人类文明都不可能产生。

结语

关于人性与法律,一个基本的共识是:法律秩序都是建立在对个体之人的特性的理解基础之上,法律所要调节的(regulate)就是人的需要、欲望与偏好。尽管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法律体系,但它们所试图解决的问题都是相似的(18)Jose Ignacio Murillo, Human Nature, Biology and Comparative Law: A Natural Law Approach, J. COMP. L.Vol.8,No.2,2013.。从认识论上说,法律的起源乃是人类自律意志的产物,正是自律意志使人类意识到必须借助法律以实现惩恶扬善。当然,人类对人性善恶的认识还是非常有限的。正因为不同的民族、不同的时代对人性善恶的认知程度迥然有别,所以,不同的民族有不同的法律,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法律。只有借助人性之善和人性之恶这两个镜头才能更好地透视法律,亦才能理解为什么在不同的地域法律起源的时间早晚不一样,而法律的规范内涵更是因国别不同而差异悬殊。从根本上说,法律的兴起乃是抑制甚至试图终结两者之间的战争的现实需要。而人类永远离不开法律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人性之善与人性之恶彼此间的斗争只有起点而没有终点。这一点已为人类数千年来的历史经验所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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