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洪波
提 要:解析《先令券书》,可以确定朱凌的身份是妪之嫡长子“子真”,也是《先令券书》的主人;妪在第一任丈夫去世后经历的两次婚姻是在原夫家的招赘婚;此《先令券书》的确立与《二年律令》的法律规定如出一辙,有着完整的法律程序,证明汉代遗嘱继承的存在。遗嘱继承不仅关涉到家庭财产的再分配,且与户籍制度、财产登记制度等密切相关,国家通过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实现了对家庭财产的严格管控,进而建构了以“户”为基本单位的财产秩序。
江苏仪征胥浦101号西汉墓出土的《先令券书》是否为遗嘱继承的法律文书,学界至今聚讼不已,观点各异。一种认为汉代存在遗嘱继承,且有一套完整的法定程序。陈平、王勤金两位先生言:“胥浦《先令券书》出土表明,到西汉时期,我国已初步具备了一套习惯性法定继承与遗嘱执行相结合的遗产继承法规。”1陈平、王勤金:《仪征胥浦101号西汉墓〈先令券书〉初考》,《文物》,1987年第1期。李均明先生认为,“遗嘱继承在汉代继承关系中仅作为法定继承的补充”。2李均明:《张家山汉简所见规范继承关系的法律》,《中国历史文物》,2002年第2期。张伯元先生指出,“汉代遗产的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是同时并存的”。3张伯元:《出土法律文献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193页。此外还有众多学者亦持肯定观点。4陈雍:《仪征胥浦101号西汉墓〈先令券书〉补释》,《文物》,1988年第10期;杨剑虹:《从〈先令券书〉看汉代有关遗产继承问题》,《武汉大学学报》,1988年第3期;李均明:《张家山汉简所见规范继承关系的法律》,《中国历史文物》,2002年第2期;臧知非:《张家山汉简所见西汉继承制度初论》,《文史哲》,2003年第6期;朱红林:《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集释》,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第210页;乜小红:《秦汉至唐宋时期遗嘱制度的演化》,《历史研究》,2012年第5期;冻国栋:《麹氏高昌“遗言文书”试析》,载武汉大学中国三至九世纪研究所编:《魏晋南北朝隋唐史资料》(第23辑),武汉:武汉大学中国三至九世纪研究所、武汉大学文科学报编辑部,2006年,第193—195页。另一种观点认为汉代不存在遗嘱继承。魏道明先生认为,“这份文书自然也非朱凌处分己身财产的遗嘱,只是归还公文产业的见证书”。5魏道明:《中国古代遗嘱继承制度质疑》,《历史研究》,2000年第6期。曹旅宁先生否认《先令券书》是遗嘱文书,认为“在张家山汉简《户律》中关于‘先令券书’的规定应是关于家产析细、分家文书的制定程序及其效力原则的规定”。6曹旅宁:《〈二年律令〉与秦汉继承法》,《陕西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郑金刚先生从朱凌家庭构成分析得出,“江苏胥浦汉墓《先令券书》是变更户主的证明文书”。1郑金刚:《胥浦汉墓〈先令券书〉释读问题补议》,《文献》,2014年第4期。由此可见,对《先令券书》的文本性质还需要进一步讨论。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出土的简牍材料,通过考证朱凌身份及妪之婚姻,辨析《先令券书》的文本性质,进而梳理汉代遗嘱继承的法律程序,论证遗嘱继承与户籍管理、财产登记、财产转移等问题的关系。
《先令券书》是平帝元始五年(5)确立的遗嘱文书。“券书”内容收录如下:
元始五年九月壬辰朔辛丑[亥],高都里朱凌,[庐]居新安里。甚接其死,故请县、乡三老、都乡有秩、左、里[师]、田谭等为先令券书。
凌自言:有三父,子男女六人,皆不同父。[欲]令子各知其父家次,子女以君、子真、子方、仙君,父为朱孙;弟公文,父吴衰近君;女弟弱君,父曲阿长宾。
妪言:公文年十五去家,自出为姓,遂居外,未尝持一钱来归。妪予子真、子方自为产业。子女仙君、弱君等贫毋产业。五年四月十四,妪以稻田一处、桑田二处分予弱君。波[陂]田一处分予仙君。于至十二月。公文伤人为徒,贫无产业。于十二月十一日,仙君、弱君各归田于妪,让予公文。妪即受田,以田分予公文:稻田二处,桑田二处,田界易如故,公文不得移卖田予他人。
时任知者:里(师)、伍人谭等及亲属孔聚、田文、满真。先令券书明白,可以从事。2扬州博物馆:《江苏仪征胥浦101号西汉墓》,《文物》,1987年第1期。
在立遗嘱过程中,既有“凌言”,又有“妪言”,谁是立遗嘱之人,“凌”与“妪”是什么关系,需要我们逐一论述。
以往关于朱凌身份的论述,大体有三说:
第一,刘奉光先生认为,“朱凌是朱姓一族的族长”,指出“把‘妪’定为6人之母,是因为妪称之为‘子女’;把‘凌’定为6人之族兄,是因为凌有‘弟’、‘女弟’之称,且三父一妪子男女6人无法包括‘凌’。凌年老将死,且知6男女之身世,又敢直呼朱逊之名讳,应当是朱族的宗子族长,有公证权;然而对遗嘱内容则不干涉,全凭妪一人决定”。3刘奉光:《西汉墓〈先令券书〉复议》,《邯郸师专学报》,2004年第2期。
第二,陈雍先生认为朱凌为妪之丈夫,理由是:“朱夌为以君、真、方、僄君之父;妪称真、方为子、僄君为子女,朱夌和妪的辈份应当相同,可能是夫妻。”4陈雍:《仪征胥浦101号西汉墓〈先令券书〉补释》,《文物》,1988年第10期。
第三,李解民先生认为朱凌和妪是同一个人。“朱凌既不是妪之子,也不是妪之夫,而就是妪。”5李解民:《扬州仪征胥浦简书新考》,载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长沙三国吴简暨百年来简帛发现与研究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北京:中华书局,2005年,第454页。且认为“胥浦简书,它包括了朱凌的先令券书和老妪的口述记录这样两个文件”。“正因为是两个文件,所以主体称谓各有不同,第一个作‘朱凌’,第二个作‘妪’。”6李解民:《扬州仪征胥浦简书新考》,载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长沙三国吴简暨百年来简帛发现与研究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第452—453页。
笔者认为,以上三说都是对朱凌身份的误解,这是因为:
首先,从“券书”内容可知,朱凌符合立遗嘱的条件,应为立遗嘱人。“元始五年九月壬辰朔辛丑[亥],高都里朱凌,[庐]居新安里。甚接其死,故请县、乡三老、都乡有秩、左、里[师]、田谭等为先令券书。”此处原文交代了立遗嘱人的姓名、居住地、立遗嘱的原因以及所请证人。朱凌高都里人,居住在新安里,因“甚接其死”,即在其临终前,请来了县、乡三老、都乡有秩、左、里[师]、田谭等各方代表,让他们参与见证立先令的过程,以保证先令的法律效力。与《先令券书》同时出土的木牍衣物券中,有用隶体书写的“高都里朱君”字样,亦可证明墓主人为朱凌。
其次,“券书”中家庭成员间的称谓亦证明朱凌为嫡长子。“凌自言:有三父,子男女六人,皆不同父。[欲]令子各知其父家次,子女以君、子真、子方、仙君,父为朱孙;弟公文,父吴衰近君;女弟弱君,父曲阿长宾。”此处朱凌自言“有三父”。如果朱凌与妪同为一人,原文应为“凌自言:有三夫”,然“券书”中并未如此记述,且笔者查对出土简牍原文,里面曾多次提到“父”字样,隶书笔体趋向一致,与“夫”并无雷同,所以“有三父”并非笔误,而是与朱凌身份相符的准确表达。
除此之外,原文中称呼“弟公文”,“女弟弱君”,足见朱凌与公文和弱君之间是兄弟、兄妹关系,而不是母子、母女关系。同时,通过对6个子女的名字和后来分配财产过程进行分析,可知以君、仙君、弱君为女性,子真、子方、公文为男性,而朱凌的身份当为嫡长子“子真”,是除了以君以外其他4人的兄长。依据《二年律令·置后律》规定:“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1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60页。即原户主去世后,由子男代户,子男代户顺序依次为嫡长子—庶子—后妻子—弃妻子。这就更明确了朱凌(子真)的身份,不仅是嫡长子,在父亲去世后,他还继承了该户的户主。
再次,通过“妪言”可知,朱凌与妪之间为母子关系。“妪言……妪予子真、子方自为产业。子女仙君、弱君等贫毋产业……仙君、弱君各归田于妪,让予公文。妪即受田,以田分予公文。”田产分配涉及了子真、子方、仙君、弱君和公文五人,妪先“予子真、子方自为产业”,又把从仙君、弱君收回的田产分予公文,表明其具备为诸人分配田产的“主事”资格。同时,妪称“仙君”“弱君”为“子女”,可见她们之间应为母女关系。上文已知朱凌即为子真,是除以君以外“弱君”等人的兄长。可以推断,妪与朱凌的关系亦为母子关系。
综上所述,朱凌既不是族长,也不是妪之丈夫,更非妪本人,而是妪之嫡长子“子真”,是该户的户主,是立遗嘱之人,妪与朱凌间的关系为母子关系。
妪作为朱凌的母亲,曾有3次婚史,因此该户中家庭成员间的关系相对复杂。朱凌自言姊弟6人共有3位父亲。以君、子真、子方、仙君的父亲为朱孙;弟弟公文的父亲是吴地衰近君;妹妹弱君的父亲为曲阿县长宾。从“令子各知其父家次”和子女的称谓上(弟公文、女弟弱君)能判断出妪3位丈夫的先后次序:朱孙为妪的第一任丈夫,衰近君和长宾分别为第二任和第三任丈夫。
朱孙去世后,依照继承制度规定,嫡长子朱凌继承户主。此时的家庭成员包括妪及其4个子女,家庭结构为核心家庭。那么“妪”的第二任和第三任丈夫是何身份,“妪”是出嫁还是“招赘”?
如果“妪”改嫁,秦律规定:“母更嫁,子敢以其财予母之后夫、后夫子者,弃市。其受者,与盗同法。”2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伍)》,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7年,第39—40页。即如果妻子改嫁,其子女把财产赠予母亲的后夫或后夫子,处以弃市刑罚。接受的人,与盗窃同罪。可见如果妪改嫁,朱凌是不能把财产给妪的后夫和后夫子的,否则就处以“弃市”之刑罚。“弃市”乃死刑之一种,所以朱凌不可能违抗律令把财产给予“后夫子”公文。因此朱凌遗嘱中能够明确把“稻田二处,桑田二处”予以公文,意味着朱孙去世后,妪并没有改嫁。那么,妪与衰近君的婚姻只有一种情况,就是妪在家招赘婿。
“券书”中规定“公文不得移卖田予他人”亦可证明妪再婚为招赘婿。“妪即受田,以田分予公文:稻田二处,桑田二处,田界易如故,公文不得移卖田予他人。”既然在朱凌的遗嘱中,妪把田分给了公文,为什么在遗嘱中还要强调不可转卖给他人?这一点与《置后律》的规定不谋而合,在赘婿家庭中,“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令毋贸卖田宅”。3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61页。即赘婿的兄弟姊妹和子女不能买卖寡妻原夫家的田宅。《户律》中也禁止出卖原户主家财产:“孙为户……孙死,其母而代为户。令毋敢遂[逐]夫父母及入赘,及道外取其子财。”4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55页。可见,公文为赘婿之子的身份是成立的,且因身份原因,在法律上不允许其卖原户主家田产。从立法的宗旨来看,令“不得移卖田”或“毋贸卖田宅”等,皆是国家在建构财产秩序过程中为了保障原“户”的稳定性,为其生产和再生产保留一定的经济基础。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妪招赘婿衰近君生子公文,衰近君去世后,又招赘婿长宾,生女弱君。截止到公文15岁出居之时,朱凌已然成家,按汉代“出分”习俗,子方也已分异别居,其所居住地为广陵,赙赠木方载,在朱凌去世后,“公文取子方钱五千于广陵”,3个女儿以君、仙君、弱君也已嫁人为妻。1扬州博物馆:《江苏仪征胥浦101号西汉墓》,《文物》,1987年第1期。此时的家庭成员包括妪、朱凌夫妇及其子女,在动态发展的过程中,此时的家庭结构已演变为主干家庭。
中国古代一直是父权家长制社会,对卑幼而言,父母本为一体,寡母作为家长在财产、婚姻等重大事情上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尤其汉代孝观念的提倡,更突显了寡母在家中的地位。《先令券书》中的妪虽不是户主,但为了维持一家的生计,养育4个子女,不得不招赘婿入门。作为女性家长,家中事宜理应由妪主管,即使后来朱凌成家,依然持续着这种状态。而寡母掌管、分配财产之例早已有之。《隶释》中有“金广延母徐氏纪产碑”载汉灵帝光和元年(178)徐氏分家析产的事例亦说明女性家长可以参与或决定财产的分配。2洪适撰:《隶释》卷15,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162页。徐氏主持分家析产,“收从孙即广延立以为后”。王彦辉先生在谈到《先令券书》中妪分田产时亦强调:“父亲去世,户后代为户,由母亲处置家产,应是父权的一种延伸。”3王彦辉:《论汉代的分户析产》,《中国史研究》,2006年第4期。
因此,当家中寡母健在,户主朱凌在临终前拟定遗嘱过程中,由寡母主持财产的分配是被社会所认可的。一如妪在之前将田产让仙君和弱君耕种。于是,妪在朱凌遗嘱文书中,为避免朱凌去世后家中财产的纷争,把家中每人的现状及有变动的田产进行了交代。
子真、子方现状:“妪予子真、子方自为产业。”在分析《先令券书》的过程中,众多学者只关注公文和女儿田产的归属问题,对于朱凌及子方所得产业鲜有人提及。何谓“自为产业”?按照法定继承的内容,朱孙去世后,朱凌继承其父的户主和爵位身份,并依照爵位等级得到相应田产,即“令其后先择田,乃行其余。它子男欲为户,以为其田予之”。4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52页。所以在子方成家分异出去后,按法律规定会得到朱凌择后的部分田产,此即为二人“各为产业”的现状。
仙君、弱君现状:女儿出嫁后,在“子女仙君、弱君等贫毋产业”的情况下,妪曾在五年四月十四,“以稻田一处、桑田二处分予弱君。波[陂]田一处分予仙君。于至十二月”。即五年四月时由妪做主把田产分给仙君、弱君耕种。如果朱凌没有立遗嘱,这份田产的归期并不确定。当朱凌在五年九月立遗嘱时,妪必须对属于朱凌的这部分田产作一个交代。于是约定到十二月份归还,并把从女儿处收回的田产让予公文。
公文的现状:“公文年十五去家,自出为姓,遂居外,未尝持一钱来归。”“妪以田分予公文:稻田二处,桑田二处,田界易如故,公文不得移卖田予他人。”
通过对朱凌身份、妪的婚姻以及田产转让等情况的剖析,我们可以确定这份《先令券书》是朱凌在平帝元始五年所立的一份遗嘱。其在确立过程中,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符合法律规定,其文本共分3个步骤:首先,交代立遗嘱的日期,立遗嘱人的姓名、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以及亲自到场监督、作证的官员和邻里名单。其次,交代遗嘱的内容。阐述了家庭状况和各成员间关系;母亲妪对相关产业的重新分配。最后,证人签字画押。
综上,《先令券书》明确记述了立遗嘱人、立遗嘱时间、遗嘱内容、证人签字见证等法律环节,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这是一份逻辑清晰、条件完备、程序完整的《先令券书》,具有法律效力,当可谓汉代遗嘱存在的活的证据。总之,这份《先令券书》让我们见证了一个家庭形态的发展演变,看到了汉代鲜活的婚姻形态,深刻体会到遗嘱继承背后国家在建构财产秩序过程中如何将户籍管理、财产继承以及刑罚制度完美结合在一起,形成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
在《二年律令》出土之前,文献中的“先令”只记载内容,并没有详细记录立遗嘱的程序。如缪王刘元让乐奴婢殉葬之“先令”,1班固:《汉书》卷53,《景十三王传第二十三》,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2421—2422页。“病先令,令能为乐奴婢从死。”师古曰:“先令者,预为遗令也。能为乐,作乐之人也。从死,以殉葬也。”何并安排丧葬之“先令”,2班固:《汉书》卷77,《何并传第四十七》,第3268页。“疾病,召丞掾作先令书,曰:‘告子恢,吾生素餐日久,死虽当得法赙,勿受。葬为小椁,亶容下葬。’恢如父言。”南阳人樊宏处理借贷之“先令”。3范晔:《后汉书》卷32,《樊宏传第二十二》,北京:中华书局,1965年,第1119页。“其素所假贷人闲数百万,遗令焚削文契。责家闻者皆惭,争往偿之。诸子从敕,竟不肯受。”所以《二年律令·户律》中关于“先令”的规定具有极其重要的史料价值和研究意义,有助于考证《先令券书》的文本性质,帮助走出汉代是否存在遗嘱继承的困惑。
《二年律令·户律》规定:
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参辨券书之,辄上如户籍,有争者,以券书从事;毋券书,勿听。所分田宅,不为户,得有之,至八月书户,留难先令,弗为券书,罚金一两。4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54页。
分析《户律》中“先令”的有关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先令”的内容包括对家中田宅、奴婢、财物等财产的分配。即“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财物”,区别于正常的“分户析产”。如果在没有“先令”的情况下,田宅财产等的继承,《户律》有明确的规定。如田宅的分配:“不幸死者,令其后先择田,乃行其余。它子男欲为户,以为其田予之。其已前为户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5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52页。继承田宅的顺序是“后”即户主的继承人先择田,其他子男若想单独立户,再分配剩余的田宅。而财产的分配原则是:“长(?)次子,之其财,与中分。”6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61页。“中分”即平分。诸子各自为户后,对于财产的分配按照均分的原则。如《史记》载:“(陆贾)有五男,乃出所使越得橐中装卖千金,分其子,子二百金,令为生产。”7司马迁:《史记》卷97,《陆贾列传第三十七》,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第2699页。《后汉书》载:“汝南薛包孟尝,好学笃行,丧母,以至孝闻。既而弟子求财异居,包不能止,乃中分其财。”8范晔:《后汉书》卷39,《刘赵淳于江刘周赵列传第二十九》,第1294—1295页。可见“分户析产”与遗嘱继承是两套法律程序。
第二,“先令”的确立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即“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参辨券书之,辄上如户籍”。在“先令”确立过程中,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才能生效。首先,要请乡部啬夫亲自到场,在他们的监督下,书写“先令”的内容。之后乡部啬夫等到场官员签字为证。其次,“辄上如户籍”。“就是把遗嘱如户籍一样呈报到县廷,而且这个‘户籍’的含义是包括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在内的,待立遗嘱人死后,乡部再于当年的八月或次年的八月将遗嘱分配的内容分别登记于各遗嘱继承人的名下。”9王彦辉:《秦汉户籍管理与赋役制度研究》,北京:中华书局,2016年,第83页。因此,先令券书需要书写3份,一份自留,一份留存乡部,一份呈报至县廷,缺一不可,如此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无效。
第三,“先令”的法律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即“有争者,以券书从事;毋券书,勿听”。虽然先令券书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但在现实生活中依然存在为争夺田宅对簿公堂的现象。韩延寿巡视郡县,“行县至高陵,民有昆弟相与讼田自言。延寿大伤之,曰:‘幸得备位,为郡表率,不能宣明教化,至令民有骨肉争讼,既伤风化,重使贤长吏、啬夫、三老、孝弟受其耻’”。10班固:《汉书》卷76,《韩延寿传第四十六》,第3213页。争讼问题虽然解决了,却也反映了昆弟讼田现象的存在,所以依“券书从事”非常必要。正如王彦辉先生所言:“秦汉时期在地方实行的是二级司法制度,即郡府与县廷才有审判和断案的权限,乡部最多在解决民事纠纷时拥有调节权和调查取证权,最后对‘有争者’的处理是要在县廷解决的。”1王彦辉:《秦汉户籍管理与赋役制度研究》,第83页。可见,在财产继承过程中,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先以符合法律程序的“先令”为准,并依券书行事,之后才可按法定继承顺序进行再分配。当然,如果“先令”券书不符合法律程序,官府则不予受理。
第四,先令券书确立后,有一套严格的管理措施。“所分田宅,不为户,得有之,至八月书户,留难先令,弗为券书,罚金一两。”2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54页。通过一系列合法程序确立完先令后,官府要及时有效地对先令券书进行监督管理。如财产的过户、先令券书的归档和呈报县廷等工作。立遗嘱人去世后,遗嘱方可生效。通过遗嘱得到田宅的继承人,如果还没单独立户,必须在八月编订户籍之时,呈报县廷“为户”。如果在八月按验户口时,乡里还没有及时登记户籍和依法呈报“先令”,罚金一两。在汉代,对于渎职的乡里官吏,政府多采取罚金的措施。如“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为定籍,盈一日,罚金各二两”。3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53页。
总之,《二年律令》中“先令”的确立,有一套完整的法律程序。而江苏仪征胥浦的《先令券书》无论是内容的确立,还是法律程序的各个环节,皆与《二年律令》相吻合,没有任何出入,可见其确为遗嘱文书无误。
财产秩序,是国家对取得财产方式的认定以及对财产所有权、处置权的确认与保护。遗嘱继承既是被继承人对财产的一种处置方式,也是继承人取得财产的一种方式。汉代政府对财产秩序的建构,由个体小家庭扩延到整个社会。而遗嘱继承作为家庭财产分配的一个重要途径,是财产秩序建构中必不可少的内容。
遗嘱继承作为维护财产秩序的一种手段,其产生和发展应有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最初的遗嘱或许只是对身后诸种未尽事宜的交代。然到秦汉时期,财产的转移不仅涉及到土地、房宅等不动产的重新分配,还涉及奴婢、衣器等动产的转移。所以,为了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防止家庭内部财产等的纠纷,遗嘱继承制度逐渐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从西汉初年的《二年律令》到西汉末年出土的《先令券书》,可以确定汉代存在遗嘱继承,亦知遗嘱继承制度是一脉相承的。国家之所以严格管理遗嘱确立的内容和程序,与汉代的户籍制度和财产登记等制度密切相关。
遗嘱生效后,如何管理继承人所继承田宅、车马等财产,国家将依照法律程序开展一系列的后续工作,其中就涉及立户、财产登记、财产转移等相关事宜。
1.涉及田宅继承,继承人必须立户。汉律中明确规定,在遗嘱继承中涉及田宅过户的,只有在单独立户后才能得到。《二年律令·户律》规定:“所分田宅,不为户,得有之,至八月书户”。4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54页。即通过遗嘱得到的田宅,如果继承人还没有单独立户,必须在当年八月或次年的八月到官府立户。这是因为只有每年的八月才可立户,“民欲别为户者,皆以八月户时,非户时勿许”。5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56页。而国家之所以严格把控立户程序,掌握立户数量,与国家征收赋税、征发兵役徭役等赋役制度密切相关。所以一“户”之立,对国家而言,是一发不可牵,牵之动全身。
2.涉及财产的继承,需要到官府进行登记。汉代实行家訾登记制度,“各以其物自占”。6司马迁:《史记》卷30,《平准书第八》,第1430页。自占“家訾”的种类包括田宅、奴婢、马牛和轺车等。居延汉简中有关于家訾的记载:“小奴二人直三万;用马五匹直二万;宅一区万;大婢一人二万;牛车二两直四千;田五顷五万;轺车二乘直万;服牛二六千。凡訾直十五万。”7谢桂华、李均明、朱国炤:《居延汉简释文合校》,北京:文物出版社,1987年,第61页。如果隐瞒财产不报或上报不实,即为“匿訾”,以“匿訾”罪论处,罚没“不自占”的财产。《汉书·昭帝纪》始元六年(前81)载:“罢榷酤官,令民得以律占租”,如淳注曰:“律,诸当占租者家长身各以其物占,占不以实,家长不身自书,皆罚金二斤,没入所不自占物及贾钱县官也。”1班固:《汉书》卷7,《昭帝纪第七》,第224页。
《岳麓书院藏秦简》中也有关于“匿家訾”案例的记载。秦王政十八年(前229)八月,大女子“自告”称:“七月为子小走马羛(義)占家訾(貲)。羛(義)当大夫建、公卒昌、士五(伍)䅪、喜、遗钱六万八千三百,有券,匿不占吏为訾。”2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叁)》,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3年,第153页。这则案例直接透露出的信息就是,“家訾”必须如实上报,同时说明财产登记制度在秦王政十八年就已贯彻执行。
3.涉及财产转移让渡也需要进行登记。《里耶秦简牍校释》中两份析产“爰书”即为实证。《都乡守武爰书》载:“卅二年六月乙巳朔壬申,都乡守武爰书:高里士五武自言以大奴幸、甘多,大婢言、言子益等,牝马一匹予子小男子产。典私占。初手。”3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 年,第326页。《都乡守沈爰书》载:“卅五年七月戊子朔己酉,都乡守沈爰书,高里士五广自言:谒以大奴良、完,小奴嚋、饶,大婢阑、愿、多、,禾稼、衣器、钱六万,尽以予子大女子阳里胡,凡十一物,同券齿。典弘占。”4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第356—357 页。这是两则家长赠予出嫁女财产的文书。在赠予的过程中,必须有里典出席,说明财产转移文书是依照法定程序签订的。这意味着民间的生分或遗嘱继承等财产转移,是在国家有效控制下进行的,也侧面证明了财产转移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而在人际关系比较复杂的家庭,国家对财产的转移进行了限制。如前文中提到的岳麓秦简有律文规定:“母更嫁,子敢以其财予母之后夫、后夫子者,弃市。其受者,与盗同法。”5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伍)》,第39—40页。寡母改嫁,其子女不能把财产赠予母亲的后夫或后夫子。到了汉代,国家为了限制寡妻带走原夫家财产或保护原夫家财产不外流,还规定:“孙为户,与大父母居……孙死,其母而代为户。令毋敢遂[逐]夫父母及入赘,及道外取其子财。”6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 55 页。按照继承顺序,孙之母虽然可以依法继承户主,但为了确保老人赡养等问题,法律明确规定其不能驱逐公婆,也不得招赘婿入家,更不能用其他方式转移财产。
从以上多则法律条文可知,秦汉时期,国家在建构财产秩序的过程中,不仅考虑到立户、财产登记等问题,对财产的转移也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与保护;不仅考虑到了血缘关系,还顾及到了寡母未来的婚姻问题,体现了国家制定法律之缜密与周全。
综上所述,我们通过解析江苏仪征胥浦出土的《先令券书》,得知朱凌的身份是妪的嫡长子“子真”,他不仅是立遗嘱之人,更是该户的户主;妪在第一任丈夫去世后,并未改嫁,而是在原夫家两次招赘;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的“先令”与《先令券书》确立过程如出一辙,证明汉代遗嘱继承确实存在。遗嘱的确立,必须有“乡部啬夫”等亲自到场监督、公证,以此确保“先令”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先令券书必须书写3份,一份自留,一份乡里存档,一份呈报县廷,“辙上如户籍”,否则无法律效力。遗嘱继承制度不仅关涉到家庭财产的再分配,同时与户籍制度、财产登记、刑罚制度等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国家通过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实现了对家庭财产的严格管控,以此确保家庭内部的稳定,进而建构秦汉帝制早期的财产秩序,以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