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权益保障之婚姻家庭权益

2023-04-14 23:07何军
百科知识 2023年8期
关键词:婚姻家庭男方损害赔偿

何军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婚姻稳定、家庭和谐关系到社会总体平衡协调与发展。虽然相较以前,现代女性地位有了很大提升;但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女性在社会上仍然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为了维持社会总体稳定和谐,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均会给予女性倾斜性保护,以赋予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更多的合法权益。不过从实际情况来看,女性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仍然屡见不鲜,现代婚姻家庭立法对于女性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还有待提升,女性维权任重而道远。

保护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方面的立法主要体现在离婚时的几项救济制度上。

根据家务劳动主要由妇女承担的社会现实,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增设了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该制度以夫妻约定财产制为前提条件,保护了从事家务劳动较多一方的财产权利,体现了性别平等。夫妻约定财产制指夫妻双方对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约定。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大多数夫妻采取的是共同财产制,很少有夫妻会采取约定财产制,所以该制度几乎形同虚设,无法达到实现性别平等、法律正义的目的。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取消了适用约定财产制的必要条件,将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延展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可谓充分肯定了家务劳动对家庭和社会的价值。

现实生活中,有些妇女为了照顾家庭而放弃了外出工作的机会,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无偿家务劳动中,使包括配偶在内的家庭成员均有受益。家务劳动创造的价值和其他劳动价值一样,都属于社会价值的一部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负担更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应当受到家庭成员、社会的信任和尊重,也理应享有获得相应经济补偿的权利。

近几年不断攀升的离婚率让部分全职主妇严重缺乏安全感,对另一半的收入、外债、交际等情况缺乏了解以及经济不独立,更加重了全职主妇家庭地位的不平等性,使其在家庭财务管理中缺乏相应的话语权。离婚时,她们往往处于十分被动的状况,虽然可以提出经济补偿主张,但由于种种限制,最终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令人高兴的是,《民法典》实施后,曾经“沉睡”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被“激活”,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女方,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法典》第1088条正是通过肯定家庭成员对家庭付出的价值,传递了家庭成员间应当平等友爱、共担家庭责任的价值导向,有助于推动社会性别平等、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离婚时,生活确有困难的一方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对此,《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确立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意义在于消除生活困难一方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使他们能够充分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不过,经济帮助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也不是对一方在共同生活中的付出进行补偿,它属于法律上的一种救助手段,是法律对经济处于弱势一方的救济。

对于符合离婚经济帮助情形的,双方可以自行协商,确定提供经济帮助的标准和履行方式等。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参考男女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履行便利等因素,以充分保障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满足其实际生活需要为目的,确定经济帮助的标准、数额及方式。

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法定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向有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在于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维持公平正义,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过错方的功能。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離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情形有以下几种:(1)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在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3)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后又提出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夫妻双方均有法定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限制男方特定时期的离婚诉权

在怀孕期和分娩后的一段时间,女性在身体和心理上均处于不稳定、波动性较大的状态中,在付出更多时间和精力成本的同时,可能还会对其正常生活和工作产生较大影响。在此阶段,女性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更需要关心和照顾。如果男方在此时提出离婚,对女方是十分不利和不公平的。

因此,《民法典》限制了男方在此阶段的离婚诉权。根据《民法典》第1082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离婚财产分割

离婚财产分割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法院审查的首要重点。虽然《民法典》对于一方以多种方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但实施上述侵害行为的往往是婚姻中掌握经济主导权的一方,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很可能会因无法就主张的事实充分举证而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7条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此举明确了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的调查取证权,有效解决了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举证难的问题;将如实申报共同财产规定为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否则法院可依据该条款对拒不履行一方做出不利认定。另外,在离婚诉讼阶段,夫妻双方积极申报共同财产,不仅能有效减轻双方的举证负担,也能提高离婚财产分割的处理效率。

特殊情况下的优先抚养权

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在离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条件下,优先考虑女方的抚养要求。

平等的继承权

妇女依法行使继承权,不受歧视。丧偶妇女有权依法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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