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安异 高任飞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293 条寻衅滋事罪下增设一款,为催收非法债务罪。该罪构成要件较为复杂,既体现对人身的侵犯,又有对财产的侵犯,还有潜在的秩序侵害性,因而对其保护法益的理解也众说纷纭,大致可归为财产权说、人身权说、秩序说、综合说和不存在说或不值得保护说。对本罪法益的理解,从任何一元论的学说出发,都会选择性忽视其他观点的合理解释,因而是不可取的。本文采取综合说的观点,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构成要件的复杂性导致其法益的多元化。但是,这就需要理顺各法益的地位与关系。具体而言,本罪保护同为个体法益的人身权与财产权,人身权是本罪法益保护的重要方面。要最低限度的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如一般的恐吓、跟踪、骚扰,以及与之相当的暴力胁迫、限制自由等行为,虽然其侵害严重性低于杀害、严重伤害等侵害生命、身体健康与完整的犯罪,但也应予以规制;而对于财产权,由于本罪构成要件中法定的犯罪对象是“非法债务”,高利放贷等非法债务的债务人,在形成债务时具有自陷风险因素,因而刑法对这类财产的保护力度也不高于对普通公民合法财产、债务的保护。同时,本罪并不以造成人身、财产严重侵害结果为要件,更多地表现为对秩序法益的侵害。从体系上看,该罪所侵害的同类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其主要客体应为公共秩序,次要客体为人身权和财产权。结合犯罪对象与立法目的,金融秩序也应属于本罪客体。
基于“非法债务”的财产属性,可以认为本罪法益包括财产权益。①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关键在于通过一定的催收手段,实现“非法债权”。这会导致被害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譬如在李某某催收非法债务案中②,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苏某的住处,见到苏某与郑某,便提议三人玩纸牌。后李某某多次找到郑某,称郑某当天输给其10000 元人民币,并多次以暴力、威胁、辱骂等方式要求郑某偿还,郑某出于恐惧交给李某某3000 元人民币。可见,催收非法债务的犯罪行为以侵害“非法债务”表征的财产权为特征,财产权属于本罪的保护法益。
作为行为对象的“非法债务”,首先是一种“债务”,具有“债”的属性。刑法是以前置法为基础的后置法,在解释适用中应参照前置法规定。③基于法秩序统一原则,对债的理解先要参照民法等其他部门法。依据《民法典》第118 条,债权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而产生,其中合同是债务产生的主要情况之一。若不符合私法上债权债务成立要件,如本就没有合同、侵权行为等债因,那么债务自始不存在。此种情况下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依照其手段的严重程度可能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等关联犯罪。
既往刑事立法中没有“非法债务”这一表述。《刑法修正案(十一)》(一审稿)所使用的是“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这一表述源自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法律予以保护的债务,指具有法律保障,必要时可以通过法律的强制约束力予以执行的债务。“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作为法律予以保护债务的反面,已经形成定势的观念形象。有学者总结出实践中“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高利贷、不法行为产生的债务等。④通常情况下,“非法债务”即“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但是,二者并非等同概念。譬如过了诉讼时效的自然之债,仍被法律认可,但由于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丧失了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前,民间借贷超出36%的利率约定无效,未超过24%的都受法律保护,而24%至36%之间的视为自然债务。《规定》出台后,法律仅保护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以内的利息。对于同期LPR 四倍以外的利息法律不予强制力保护,不能必然推出一概非法的结论。由此可见,“非法债务”强调法对债务失当、否定的臧否、评价;“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只说明了未予保护的事实状态。若要准切理解“非法债务”,就应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等其他概念进行必要区分。法律作为一种行为的标准和尺度,具有判断、衡量行为的作用,即法的评价作用。⑤“非法债务”宣示了实在法对这类债务给予了否定性评价,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债务本身内容的非法性。债务内容涉及利率、债权人身份、债务人范围等诸多领域。利率是判定非法债务的关键指标。2019 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作为司法解释文件,设定了年利率36%作为特定情形下非法经营罪的入罪标准。36%的最高利率限制作为“天花板”,堵住了滋生高利贷的部分灰色地带。⑥利率虽易被量化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毕竟只是非法债务判定的指标之一,只从该维度尚难以划清非法债务与合法债务的界限。除了利率因素,《意见》规定还需满足“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等定罪情节标准。“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认定亦不能仅局限于利率这一个要素,还应综合考虑主体身份、放贷数额、放贷对象范围等因素,从而评判是否属于非法债务。
二是债务产生前提的非法性。即使债务存在且本身内容合规,但若债务产生前提(债因)遭到法律否定,那么也属于非法债务。在众多债务产生的前提中,合同产生债务是最主要的情况之一,合同的无效会导致债的非法。根据《规定》第13 条,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该合同无效。因此,若产生债务的合同被认定为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规范而无效,如以毒品、枪支、被法律禁止的赌博服务等为标的,或是合同被认定为损害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等,那么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非法行为也是在一定程度上能产生债的,而并不要求债因是合法的。⑦譬如苪某催收非法债务罪一案中,⑧被告人明知他人将用于赌博而提供借款,之后伙同他人多次以非法侵入住宅、辱骂等方式催要赌债,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该债务得以产生的合同即因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若合同不违背效力性强制规定,仅违背法的管理性规定,那么不必然导致债务非法。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之债以及行政行为等法律规定的其他债的生成条件形成时自然伴随了债关系的产生,因此其债因具有合法性。但是,这些债务也存在内容非法的可能。譬如侵权法律关系中索要超出正当数额的部分,属于非法债务。这些债的具体数额有时难以衡量,但也存在着一定的标准,包括法定标准以及法律准用的约定标准。如《民法典》侵权编第1179 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第1182 条确立了赔偿数额协商以及协商不成由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如此,若侵权赔偿之债的债权人在法定标准或法律准用约定标准之外,索要明显超过适当数额范围的债务,超出部分不具有法律依据因而属于非法债务。
三是应考察债务的正当性返还基础。如对于非法集资而成的债务,因为债因或内容非法而应认定为非法债务。但是,在给付集资款后拥有非法债务债权的被动型集资参与人,包括集资诈骗罪受害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动参与人等,具有刑事法律上认定为被害人的正当性基础⑨,根据刑法第64 条的返还规定,参与人作为受害人享有返还请求权作为法定债权。即使是主动型参与集资者,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25 条规定,也应当将非法集资款向集资参与人清退。据此,非法集资参与人等因特别规定具有正当返还基础,该种债务不属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具有承担社会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的特点。⑩本罪的三款行为如胁迫、跟踪、骚扰等是对被害人实施,但本罪行为目的还在于获取非法债务,正如抢劫、抢夺等虽也会对人身造成侵害,但抢劫、抢夺罪的犯罪目的与行为指向都为被害人财物。诚然,仅仅依靠犯罪对象不能准确征表法益。如同样是针对财物,采用高度心理强制的暴力索取,还是采用平和手段非法排除占有,其侵犯的具体客体不同,会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但不可否认的是,财产性犯罪的对象总是与财产性法益有关,特定之罪构成要件中特意做出区别规定的犯罪对象,也总会与特定类型的法益有关,而并不失之于空泛。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非法债务”的财产属性也为对财产权的保护提供了依据。
“非法债务”的财产属性仅能证明财产法益的存在,但不代表财产权作为法益的唯一性。有学者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认为,有必要增设“非法催收债务罪”或“职业催债人罪”,这些行为类型的重心是催收手段方式的不法。无论债务合法与否,非法催收贷款行为都“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严重侵害贷款人及其亲友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单独立法规制。⑪按照这种立法模式,犯罪对象则属于普通债务。若刑法着重对采取非法手段催收普通债务的行为进行规制,其保护的重点是违法催收手段所侵害的人身权利,而非财产权利,因为普通债务主要指合法之债,债务人理应偿还。这种情况下对债务人人身权的保护优先于对财产权的保护。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犯罪对象为非法债务,法律对非法债务的保护力度应比同等条件下对普通债务的保护更弱,才符合制度理性。由此可以得出,本罪在个人法益中主要保护的是人身权,而不是非法债务所指的财产权。不过,本罪对于具体人身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对相应秩序法益保护程度之区别,单从对“非法债务”的剖析中仍不足以得出,还需从多个视角考察。
以于欢案为代表的非法催收案件酿成无数人间惨剧,令人触目惊心,这也反映出现实中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对人身权利的蹂躏和践踏。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既遂并非以债务的取得为必要条件。与犯罪目的相比,本罪更着重考量的是行为方式,申言之,只要以三种特定方式实施催收,情节严重即可成立本罪。这三种特定行为方式,明显都构成了对公民人身权的侵害,因此人身权是本罪的保护法益。然而,本罪所保护的人身权不同于故意伤害罪对免遭轻伤及以上程度身体侵害的保护,也不同于侮辱诽谤罪所保护的人格尊严与名誉权等。只有通过对本罪行为方式进行具体分析,才能厘清对具体人身权法益的保护范围。
本罪第一种方式“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在适用时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于“暴力”的理解。本罪中的“暴力”,在程度上不同于抢劫罪等严重暴力犯罪中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狭义“暴力”,也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轻伤及以上的标准来简单衡量,而是应当具体考察行为对受害人生理、心理上的影响和打击。在表现方式上,除了行为人对被害人施加的有形力,也可以包括软暴力以及网络暴力。暴力的特征是通过力的作用使承受客体遭受形态、结构或功能上的破坏,这种力不只局限于物理机械力,也能涵盖社会强制力。软暴力虽不产生物理的破坏效果,但会带来恐惧、恐慌及严重精神、心理的创伤,也应被纳入暴力的语义范围。本罪量刑最高仅三年有期徒刑,且恐吓、跟踪、骚扰方式亦可成立犯罪,因此只要软暴力的严重性与本罪中的胁迫等方式实质等价,将其视为本罪的“暴力”便不无不妥,且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网络暴力是经由网络行为主体的交互行动,继而可能致使当事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受损的一系列网络失范行为。⑫网络暴力可归属于本罪“暴力”的认定理由与软暴力相似。二是胁迫不需达到完全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不同于抢劫罪必须排除被害人反抗、强取财物的行为要求⑬,只要具有相当的胁迫行为,对受害人产生了一定的心理强制,就足以构成本罪中“暴力、胁迫”的“胁迫”。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讨论只是给出了以“暴力、胁迫”方式成立本罪行为程度的下限,如果运用了更为激烈的暴力或胁迫方式,达到抢劫罪等更严重犯罪的入罪标准,那么可以依照想象竞合的原则处理。从重处断并不意味着轻罪不构成,而只是最终适宜定以重罪,达到给严重危害行为的合理定性,以区别于轻微危害行为的目的。因此可见,“暴力、胁迫”方式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个体法益主要是免受轻微身体危害、心理强制的权利。
第二种行为方式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对此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一是限制不同于剥夺。如在戴某、蒯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中⑭,二审法院认为不法侵害者和受害人同吃同住,并通过盯梢、跟随出行等手段迫使还债的行为,未达到非法拘禁罪所要求的“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程度,因而进行了改判。非法拘禁罪需要满足“剥夺”条件,即一定时间内使他人完全丧失人身自由的程度。催收非法债务罪第二款行为的罪状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但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侵害,不需要达到严苛的完全剥夺程度。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行为人通过在楼道居住等方式阻碍被害人离开的情形,这些虽不能构成剥夺,但都已符合本罪限制人身自由的要件。二是“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表现方式也与我国《刑法》第245 条中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实行行为存在违法程度的差别。如催收非法债务者合法进入住宅后长时间追讨,经劝离仍拒不退出,也有被评价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可能。因此,尽管两罪在规范形式上同样是“侵入住宅”,但是基于达成罪责刑相适应的实质解释,催收非法债务罪侵害住宅行为的映射范围也更为广泛。
第三种行为方式为“恐吓、跟踪、骚扰他人”。其中,“跟踪、骚扰”是首次作为犯罪行为类型纳入刑法规范,而“恐吓”则已见于刑法第293 条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第293 条第2 款,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成立寻衅滋事罪。这一恐吓行为与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低限度胁迫具有表现方式的差别,但对受害人心理的打击和侵害是相当的。同理,跟踪、骚扰也只具有行为方式、表现形式的差别,都起到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的效果,并且有发展为暴力犯罪的潜在危险。⑮无论是恐吓、跟踪还是骚扰,其同质之处在于侵害了受害人正常生活所必要的心理安宁状态。
通过对以上三种行为方式的分析可以发现,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人身权利包括三类:一是保护本罪受害人身体健康和意志自由免于不法侵害的权利;二是保护受害人的人身自由、住宅权不受侵扰的权利;三是保护受害人正常生产生活所必须的安宁。催收非法债务罪所保护的人身权范围不可谓不广,只是在保护程度方面,无论是对身体权、自由权、住宅权还是安宁权,都趋于轻微,如对人身的暴力逾越了故意伤害罪轻伤标准的下限,对自由权只需构成“限制”而不必达到非法拘禁罪“剥夺”的程度等。虽然风险社会需要通过增设轻罪予以回应,但仅具有对轻微人身不法侵害的保护,仍难以合理证成本罪设立的必要性。秩序法益观固然存在抽象、难以限缩犯罪成立等弊端,但仍是我国刑事立法与法治社会中不容回避的现实规范建构。
秩序说的内部又包含着不同具体秩序之争。例如,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秩序和公民私生活的安宁。⑯也有观点认为本罪法益保护的是正常的金融秩序。⑰无论是宽泛的公共秩序还是较为具体的金融秩序,都试图在公民权利范畴之外,用更具社会性的秩序观念描述本罪的法益本质。对新设罪名的法益辨析,离不开体系性视角的解读,刑法体系给秩序说提供了内在支撑。
法益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体具有内在共通性。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可分别对应整体法益、同类法益、具体法益。同类客体、法益,即某类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客体、法益。刑法分则的编纂即依据不同类型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形成具有逻辑层次、内在统一的体系。《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催收非法债务罪增设为刑法第293 条之一,从刑法分则体系上看,该条隶属于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从属于第293 条寻衅滋事罪。被新编排在该位置的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同一章节的临近之罪分享同类法益。具体而言,第六章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均包括社会管理秩序,而该章第一节罪名所保护的法益也都涵盖与其他九节相区分的特定公共秩序,即公众平稳生产、生活、工作赖以存续的安定局面,以及特定社会管理职能的行使与保障。寻衅滋事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都属于这种情况。
寻衅滋事罪的秩序法益和附随法益已经被学者在先前研究中予以阐释。一般认为,寻衅滋事罪侵害的是社会公众平稳的生活秩序。⑱通过对行为类型的分解还可以得出寻衅滋事罪保护法益的具体内涵:“随意殴打他人”类型保护个体身体安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类型保护个体行动自由与名誉等。⑲这些可以被视为抽象公共秩序的具体法益组成部分,也可将其单独视作与具体公共秩序相区别的附随法益。这样一来,寻衅滋事罪的法益即包括社会管理秩序这一主要法益以及其他人身、财产权益等附随法益。催收非法债务罪被规定在刑法第293 条寻衅滋事罪下的之一条款,其并不完全隶属于寻衅滋事罪。根据前文对“非法债务”以及催收行为的考察可见,本罪具有不尽相同的附随权利法益。不仅如此,催收非法债务所保护的具体秩序法益也具有特殊性。
本罪虽附属于刑法第293 条寻衅滋事罪,但除了公共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同类客体一致之外,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具体秩序法益与寻衅滋事罪截然不同。首先,催收非法债务罪所保护的公众秩序具有相对的限定性,这种秩序以非法债务的债务人以及其他密切关系人为中心,不会无边无际的向外扩散。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受害人有不特定性、无因性,无论是遭受随意殴打的还是被追逐、拦截的受害人,自身都与其他社会公众没有任何显著区分标志,该罪侵害的社会公众生活秩序范围也更广。如寻衅滋事罪第4 款“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公共场所秩序法益不是通过受害人的损失而得到抽象揭示,而是直接被法条所明示。在洪某某寻衅滋事案中,被告人将随身携带的汽油浇在自己身上欲自焚,被周围群众制止,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⑳随着网络社会的到来,更多起哄闹事类型寻衅滋事行为通过网络散播,引发了更大范围的秩序紊乱,这些也是寻衅滋事罪所关注的公共秩序。催收非法债务罪并不着重于对这类宽泛秩序的保护,债务关系即使是非法的,也具有明确的关系人范围,非法催收也只能波及以债务人、被催收人为中心的有限社会群体。因此,催收非法债务所保护的公共秩序具有限定性,不同于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公共秩序。
其次,催收非法债务罪以试图实现非法债权为必要条件,这一行为从微观上是对非法债务人财产权的侵害,在宏观上则表现出对金融秩序的破坏。金融即货币资金融通,金融秩序是指在有关融资方面的法律调整、规范之下形成的法律秩序,由股票、债券、基金的发行交易秩序、保险管理秩序、信贷秩序、民间借贷秩序等部分组成。整体金融秩序的稳定不仅与公私主体财产权利攸关,而且是现代社会中公权力机关正常从事社会管理活动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平稳生活、工作赖以依存的前提,事关国家安全。由此可见,催收非法债务罪在以社会公共秩序为同类客体的同时,以非法债务财产属性所征表的借贷金融秩序为主要秩序法益。
综上,从刑法体系这一视角可以发现,催收非法债务罪不仅保护公民权利,也涵盖对秩序法益的保护。所保护之秩序在同类客体层面属于公共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具体而言,包括以被害人为中心的特定社会秩序和借贷金融秩序。
实在法的规范在一定的领域中自成一体,而这个整体以一定需要实现的目的和价值为基础。㉑缺乏对立法目的、价值的考察,可能会使规范探究蜕变为解释者个体价值倾向驱使下的逻辑辩论游戏。有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本罪,是对司法实践中不合理现象的立法回应,但是会产生理论与实践中的重大问题:理论上增设本罪意味着刑法保护非法债务,让人难以接受;实践上也会为犯罪分子逃避重罪处罚指明方向。㉒该观点本质上否定了增设本罪的应然性,由此会引发本罪属于刑法的过度介入、不当增设之批评,甚至得出本罪法益不值得保护的观点。
法益除了具有司法入罪功能,还具有立法指引功能。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进行立法规制,并未落入“过度刑法化”的窠臼,相反,正是符合刑法谦抑性对刑法介入适当性的要求,弥补了对公共、集体法益考虑不周延而产生的保护漏洞。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植于其严重的法益侵害,对非法债务的催收是非法债务形成之接续行为,也带有对作为集体法益的金融秩序之侵害。金融事业为社会生产、分配提供支持,关乎市场经济的稳定,其秩序是社会经济主体正常从事民事、商事活动以及现代社会工作、生活的基础,具有保护的必要性。不仅如此,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在不法侵犯财产的同时还显著侵犯了公民身体安全、人格权等人身权利,具有相当的危害性。刑事政策因素对刑事立法以及规范解释的影响都是不能忽视的。德国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中,刑事政策的价值体现或被包容于刑法条文表述范围里。㉓我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以及“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等刑事政策都具有现实必要性,也需要刑事立法与规范层面的回应——从刑法规范对现实的调控机能看,针对设立“高利贷”等非法债务而牟利的行为,刑法只需对债务的不法进行评价;对黑恶势力等介入的非法催收一般债务行为,刑法只需对催收行为本身评价。可是对于两者结合而成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既往刑法制度难以将其与催收一般债务情况中违法性程度差异做出区分,原有的分散性刑法罪名无法起到良好的系统评价、规制作用。设立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对于该类行为整体违法性的评价,在刑法功能上也凸显了一般预防、完善社会秩序建构的需要,是构建社会、金融安全整体性规制的必要举措。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以特定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单独设罪,是基于防范非法催收非法债务造成严重社会问题而进行的犯罪圈适度扩张。合法债务关系一般具有充分的道义约束性和法律保护性,较难演变成严重社会问题。随着非法债务催收引起的社会问题日益严峻,如不能得到刑法规范的充分回应与规制,不仅使公民人身、财产权难以充分保全,而且会危及社会安全与稳定。
高利贷是各类非法债务中的典型,也是众多严重催债纠纷产生的源头。近年来,国家对高利贷等非法债务犯罪收紧了刑事法网,打击尤为严厉。在历史上,关于发放高利贷是否需要刑法规制的问题曾是争论不休的。英国功利主义思想家边沁认为,高利贷是一种假想罪,高利贷交易因虚假原因被法所禁止。㉔国内也有诸多学者持类似观点,这些论述指出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达的高利贷没有侵害意思自治,因而否定高利贷具有法益侵害,进而反对将高利贷入罪。诚然,民间收取一定限度利息的正常借贷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也起到一定纾困解难的作用,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但是这类观点不加区分利息的适当限度,没有考虑到以高息为表征的放贷行为对正常金融秩序的侵害,以及其背后蕴藏的经济剥削性因素。
正常金融秩序的维护除了社会的整体性因素以外,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弱势借贷群体的保护,使其免于经济压榨掠夺而陷入财务崩溃的深渊。正如吸毒者同意接受毒品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使贩毒的行为得到正当化,高利贷债务人的意思自治也不能使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具备合理性。更不必说,有些非法债务的形成中参杂着欺诈、胁迫因素,如“套路贷”类型犯罪中,行为人凭借资源、信息、实力等方面不对等地位的优势,通过利用低息引诱,支付“砍头息”、恶意制造违约等方式使受害人成为“砧板鱼肉”。由此可见,催收非法债务罪正是出于维护金融秩序促进公正平等的现实关切。
对于一般的理性财产犯罪人,其设立非法债务关系只是前置行为,最终目的是从该债务关系中实现非法债权。若债务人不予交付,非法债权者常会采取不当的催收方式,侵害债务人的人身权与社会秩序。从刑法法益保护功能来说,刑法对非法债务设立前置行为的规制更多是保护公民财产权以及相应金融秩序。但从法益保护的完备性来看,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不能代替对人身权的保护,如作为侵犯财产罪的抢劫罪将侵害人身行为置于构成要件,在保护财产权的同时,也将人身权视为保护法益。
虽然设立非法债务关系的前置行为,如高利贷、“套路贷”,已通过司法解释得到较为完善的规制,但在本罪设立之前,刑法对催收行为的必要约束还未成体系。我国对于公民人身权利与相应社会秩序的保护在整体上较为完备,能涵盖一般催债手段所侵害的法益,具体来说,包括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等,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增设仍有必要。其一,这些犯罪并不能完全覆盖所有常见的、具有相当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催债行为,如频繁严重的通信骚扰或跟踪尾随、上门追堵等,这会造成法益保护周延性的欠缺。其二,虽然包括寻衅滋事罪在内的一些罪名已涵盖非法催债行为,但是其规定指向性不明显,不足以担负起对不当催债行为的规制任务。如根据寻衅滋事罪相关解释,该罪主观上一般要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无事生非等目的,因债务纠纷而实施的殴打、辱骂、恐吓等行为通常不被认定为寻衅滋事,这便给非法催收行为留下了不合理的脱罪余地。其三,对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叠加了对借贷金融秩序的不法侵害,使秩序破坏及非法获利意图得以实现,其作为整体评价要素的情节严重性较之于同等情况下非法催收一般债务以及单纯设立非法债务更重。因此,对催收非法债务而实施的暴力、胁迫等行为,更应受到刑法重视,需着重予以规制,以实现罪与罪之间的均衡。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中,债务的非法性与强迫催收行为形成了有机联系,刑法若单纯评价非法催收行为或由债务非法性导致的对借贷金融秩序的侵害,都难以实现合理的报应与预防。此前刑法对此还未形成法益保护的完备体系,而这随着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增设迎刃得以解决。由此可见,认为本罪增设无必要,乃至法益不存在的观点是不恰当的。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增设既是回应社会关切,保障弱势群体人身权、财产权的现实需要,也是为维护公共秩序,规范借贷金融秩序的理论应然。
注释:
①⑪ 参见王红举:《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的刑法规制》,《法学杂志》2019 年第3 期。
② 参见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 刑初162 号刑事判决书。
③ 陈兴良:《民法对刑法的影响与刑法对民法的回应》,《法商研究》2021 年第2 期。
④ 师晓东:《刑法上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之界定》,《西华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 年第5 期。
⑤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 年版,第78 页。
⑥ 于佳佳:《刑法对高利贷的“打击点”——以日本法为比照的评析》,《浙江学刊》2020 年第2 期。
⑦ 李会勋、李兆玉:《行使权利与财产犯罪的阶层去罪路径研究》,《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2 期。
⑧ 参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 刑初180 号刑事判决书。
⑨ 时方:《非法集资犯罪中的被害人认定——兼论刑法对金融投机者的保护界限》,《政治与法律》2017 年第11 期。
⑩ 徐光华:《犯罪对象问题研究》,《刑事法律评论》2007 年第1 期。
⑫ 姜方炳:《“网络暴力”:概念、根源及其应对——基于风险社会的分析视角》,《浙江学刊》2011 年第6 期。
⑬ 参见刘明祥:《财产罪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 年版,第40 页。
⑭ 参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刑终210 号刑事判决书。
⑮ 赵雪浛、焦宝乾:《跟踪纠缠行为的刑法规制:释义、根据与进路》,《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2 期。
⑯ 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25 页。
⑰ 参见刘艳红:《积极预防性刑法观的中国实践发展——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的分析》,《比较法研究》2021 年第1 期。
⑱ 汪红飞:《寻衅滋事罪法理探究》,《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 年第5 期。
⑲ 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政治与法律》2008 年第1 期。
⑳ 陈兴良:《寻衅滋事罪的法教义学形象: 以起哄闹事为中心展开》,《中国法学》2015 年第3 期。
㉑ [德]卡尔·拉伦次:《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不可或缺性》,赵阳译,商务印书馆2021 年版,第26 页。
㉒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 年版,第1406 页。
㉓ 栾莉:《扫黑除恶“打早打小”刑事政策法律化研究》,《公安学研究》2020 年第5 期。
㉔ 参见[英] 吉米·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