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 怡
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云南 昆明 650011
从本质上看,法医司法鉴定与司法鉴定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二者都是诉讼活动中的判断依据。由此可以看出法医司法鉴定更具有医学层面的专业性,在刑事诉讼法学以及司法鉴定学等领域都有着广泛应用。法医司法鉴定在我国刑事、民事以及证据法学中,都有不同的含义。但无论是哪个层面,对于法医司法鉴定的作用,其指向性都是一致的。法医司法鉴定不仅具有司法鉴定的一般特征,还包含医学方面的特殊性。而与其他形式证据不同的是,法医司法鉴定需要在客观证据的基础上进行人为判断。也就是说,法医司法鉴定,具有客观性与主观性相融的特点[1-2]。从结论性的鉴定结果而言,法医的主观判断一定会包含概率问题。从必然性结论与或然性结论的角度出发,法医司法鉴定的类型,主要分为确定性意见与非确定性意见两种。尤其是涉及刑事案件时,由验尸报告得出的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十分重要的证据。从资源调度的角度来看,法医司法鉴定能够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相对地节省人力和财力等资源。当前,关于法医司法鉴定的研究内容,还有待完善。
我国关于法医司法鉴定的研究,可追溯至先秦时期,到了秦朝时期,已经逐渐出现了制度化的特征。法医鉴定制度发展到唐朝时期,已经对担任法医工作的鉴定人员作出了详细的任职规定,并且一旦出现查验人员说谎的情况,将施以重罪处罚。而到了两宋时期负责勘察尸体的人员,已经有了明确的官职,并将工作内容加以细化。南宋时期的《洗冤集录》成为我国法医鉴定史上的标志性著作。而到了清代时期法医鉴定的检验制度,变得更加详细,对致命伤与非致命伤都进行了详细的界定。近年来,由于我国对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细节要求不断增多,法医司法鉴定的重要地位也逐渐凸显。包括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和刑事案件等,都需要借助法医司法鉴定的方式解决相应诉求与纠纷。在2005年,出于实际需求,大量的社会鉴定机构应运而生。从载体层面看,一部分法医鉴定机构依托于高校,另一部分依托于科研单位。目前,我国法医司法鉴定的研究重点,集中在法医资格认证层面,包括医学从业资格以及法律从业资格两个方面。但是,当前法医司法鉴定领域还存在有待解决的问题。
国外对于法医司法鉴定研究成果主要在法医司法鉴定的决定制度与鉴定条件层面。以美国为例,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都保障当事人的鉴定决定权。当事人可以选择独立行使鉴定权,也可以聘请专业的人员解决。并且在美国,相应的法医司法鉴定机构都是独立存在的,既不隶属于司法机构也不受警察局约束。在享受独立权力的同时,也不具有官方身份。根据各国诉讼法典可知,俄罗斯对于法医司法鉴定的条件,是以法官以及律师的怀疑为基础。主要体现在,当案件出现纠纷时,为了辨别罪证,会由第三方行使法医鉴定的权力。从鉴定主体上来看,英国实行的是验尸裁判制度。对具有争议的死亡案件,可在检察官的监督下,由法医进行解剖验尸,而警察是不具备尸体解剖权力的。
由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可知,法医司法鉴定的提起需要受到相关部门的委派。尤其是案件涉及死亡原因等专业性问题时,相关办案机关需要做出专业性的结论。由于法医司法鉴定环节并不隶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因此法医司法鉴定的启动,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3]。而且启动条件需要从主观角度以及客观角度两个方面入手。客观角度来看,在待办案件中,存在人身伤亡等事件。而主观层面主要是指相关部门的人员认为需要启动法医司法鉴定程序。无论是从哪个角度出发,其本质都是刑事案件中出现了有待解决的专业性问题。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涉及法医司法鉴定的第三方机构选择,以及委派方的责任主体认定等问题。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不同,我国的法医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掌握在司法机关手里[4-5]。但是在这种模式下,权力以及资源都存在配置失衡的不合理问题。这种现象尤其体现在控辩双方的差别性对待上,容易导致法医司法鉴定的正当性遭到怀疑。
尽管当前对法医学鉴定人的出庭制度有着详细的规定,但是如果鉴定人作出拒不出庭作证的决定,那么提供给司法机关的证据也就一并失效。并且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控辩双方都可以对法医司法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尤其是出于对案件胜诉的渴望,导致双方对法医司法鉴定结果的一致性认同情况较少。在实际案件中,关于鉴定人的出庭费用以及人身安全保障方面,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争议。此外,相关部门对法医学鉴定人的出庭制度认知也存在偏差。出于多种原因的考量,部分鉴定人甚至对出庭存在恐惧心理,一些鉴定人以书面说明的形式代替本人出庭。此外,由于在鉴定人出庭制度上,体现了法官的绝对权力,导致部分案件中,对于是否需要法医学鉴定人的决定失之偏颇。部分责任感以及道德感不强的法官,为了减轻办案压力,会作出不需要法医学鉴定人的决定。这种行为不仅降低了办案效率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从而导致法医学鉴定人出庭率较低的问题,经过长时间积累,该种现象就会使法医学鉴定人的出庭制度出现缺陷。最终使司法部门的权威性受到挑战。
以法院的法医司法鉴定资格被取消为界限,相关部门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需要以委派的方式实现法医司法鉴定的目的。于是大量的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应运而生。从鉴定机构内部而言,法医学从业人员的资质良莠不齐。从外部因素来看,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完善。通常情况下,需要法医司法鉴定介入的案件,都是情节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正是如此,法医司法鉴定提供的结果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由于在司法鉴定的过程中,法医学鉴定人与司法机关之间存在不可避免的交集,导致存在违法鉴定的可能。即便是当事人具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也无法从本质上改变法医司法鉴定的介入流程。尤其是面对法医学鉴定人滥用鉴定权的现象,一旦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就会破坏司法部门的公正性。同时,法律规定,法医司法鉴定的结果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司法机关直接采信。但是在现实情况中,由于利害关系等种种原因,还是存在不经庭审质证,将法医司法鉴定结果作为庭审证据,予以采信的现象。而错误的法医司法鉴定结果以及违法采信程序,在本质上都是缺乏对应的监督制约机制。因此,法医司法鉴定的立法需求迫在眉睫。
规范鉴定启动程序与质证制度,可以通过合理安排法医学鉴定人出庭席位的方式,从根本上加深鉴定人对制度的全面认识。依据法医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当案件中的控诉双方,提出法医司法鉴定结构介入时,司法机关有保护鉴定人生命安全的义务。并且,无论法医学鉴定人得出怎样的鉴定结果,当事人双方都不能对鉴定人有威胁或者恐吓的举动。同时,根据案发地的实际情况,合理制定出庭费用等明细。提供详细的法医司法鉴定结果,是法医学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后续工作中,法医学司法鉴定人只有不断提升自身的业务水平以及综合素质,才能满足各种鉴定需求。从权利分配的角度出发,依据案件办理进度和需要,必须将非必要性的法医司法鉴定加以排除。即便是面对需要合理鉴定的案件,也要赋予双方当事人同等的权利。一旦出现一方质疑法医司法鉴定结果的情况,就应该进入补充鉴定程序。同时,对律师与法医学鉴定人之间的工作交叉部分进行划分与界定。允许控辩双方都拥有自己的法律顾问与重新调查取证的权利。只有不断规范鉴定启动程序与质证制度,才能在保证公正性的同时,提高诉讼主体的参与积极性。
细化鉴定人的出庭参与规定,是为了在最大程度上,解决案件中的法医学疑义。此外,无论是举证方式还是案件的诉讼要求,根本目的都是协助司法机关,给出更加精准的判决结果。与案件证人的出庭流程与保护机制类似,法医学鉴定人的出庭参与规定,需要在个人隐私保护、出庭费用结算以及人身安全保障三个方面予以明确规定。同时,从法医司法鉴定的证据力度与科学性的角度来看,在开庭前确定双方对鉴定结果的争议点是十分必要的。参考英美法系的出庭制度,确立我国的案件鉴定结果开示模式[6-7]。保证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充分了解自己的处境,也确保在法庭上的有限时间内,控诉双方有充分的准备。在法医学鉴定人的出庭制度中,交叉询问是案件审理的必要环节。考虑到鉴定人以及专家辅助人的身份特殊性,对鉴定结果的争议事项采取分开解释说明的原则,给予适当调整。赋予法医学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平等的出庭权利以及对话权利。此外,面对不同形式的质证内容,法官有权随时终止问话进度,并限制双方辩护人的提问内容。在不影响法医学鉴定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前提下,可提供多元化的提问形式和鉴定结果送检方式。在上述出庭参与规定的基础上,从参与形式、参与时间、参与资质等方面进行详细划分,为案件审理工作提供更多法律支撑。
众所周知,法律具有相应的强制性和规范性,只有完善法医司法鉴定的监督立法层级,才能在保全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的前提下,突出鉴定人的专业性与规范性。为了确保法医鉴定人的一切相关行为有法可依,要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进行明确规定。在当前的诉讼法基础上,需要协调统一各个部门之间的职能与执法权限。面对法医司法鉴定的立法机制尚未形成体系的情况下,为了弥补立法空白,必须针对法医鉴定行为制定违法行为的法律条文。同时,考虑到法医司法鉴定涉及的主体较多,在充分发挥法医学司法鉴定的专业技术前提下,制定科学的规章制度。在完善监督立法层级的过程中,可以将法医学的医学特征与法律特征相融合。包括控制各地方的法医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发放数量、定期考核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等。同时,对于案件中的伤情判定等环节,可以设立具有行政属性的专门机构,并在司法部门的监督下,制定出统一的判断标准。面对部分地区法医司法鉴定机构数量过多的情况,要由当地政府出面,开展优化整合工作。结合当地司法机关统计的法医学鉴定案件数量,并根据市场饱和度,设立科学合理的从业门槛。也可以在法医鉴定的过程中,依照法律条文的层次规定,将具有资质的机构也进行上、下级关系划分,以满足司法部门的多样化需求。并在监督立法的过程中,结合《民法典》设定关于责任追究的约束机制。
此次研究的法医司法鉴定常见问题及解决策略,以法律角度为切入点,突破了原有的体系框架。在法医学鉴定以及案件的审理效率方面,都起到了推进作用。同时,最大限度地降低了法医司法鉴定的主观因素影响。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对应的解决策略。为完善司法部门以及社会机构的主体责任,提供了更多可行性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