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羽敏
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00
在传统的“契约严守”理念的指导下,合同从订立起便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了强烈明确的约束力,在实现合同的目的前,双方都不得轻易对合同进行变更与解除。虽然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订立时就被合同双方所尽力避免的,然而在实践当中难免会出现各种事先未曾料到的情形,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既可以体现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高度意思自治,又可以促使当事人从无法实现目的的合同关系中尽早解脱出来,进入新的合同关系之中,从而节约社会的总成本,提高整体的经济效率。因此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规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合同制度的平衡稳定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解除可以按照根据的解除条件不同分为两大类——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1.约定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解除权,指出双方协商一致时或出现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解除合同事由时,可以解除合同。该法条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事先约定了合同解除的事由,合同双方通过协商,就解除合同达成了合意,解除合同;第二种情形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了解除合同的事由,在该事由发生时,享有事先约定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2.法定解除
相较于合同约定解除权,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规定较为严格,《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的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四种具体的法定情形,并规定了“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保证了立法的周延性。四种具体的合同解除法定情形为:第一,在合同订立的目的由于不可抗力无法实现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虽然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明示或通过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自己将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时,合同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并且经过合同另一方的催告之后,在合理的期限内该当事人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时,合同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当合同订立的目的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迟延履行或其他的违约情形失去了实现可能性时,合同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1.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通知解除,另一种是起诉或仲裁解除。选择通知解除方式解除合同的,合同自通知解除合同方的通知到达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时解除。若合同的通知载明的内容为债务人应在某一具体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动解除,则合同自通知中载明的债务人应履行债务的具体期限届满时解除。[1]选择起诉或仲裁解除方式解除合同的,如果法院确认了起诉方的主张的,合同自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合同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如果仲裁机构确认了提请仲裁方的主张的,合同自合同提请仲裁一方的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合同对方当事人时解除。[2]
2.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进行了规定,合同解除权并非永不灭失的权利。如果法律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进行了规定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进行了事前约定,在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合同解除权人未行使权利的,其合同解除权自然消灭。对于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合同,合同解除权人的权利行使期限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的解除事由之日起的1 年之内,1 年之后,合同解除权人的解除权灭失。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对合同解除的效果进行了规定。第一,如果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合同解除时尚未履行的,终止继续履行;第二,如果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合同解除时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进行补救,例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第三,如果合同是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解除的,除非合同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合同守约方向合同违约方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第四,主合同的解除不影响担保合同中规定责任的承担。
一直以来,根据合同的“严守”原则,传统民法领域认为合同的解除权应为合同的守约方所专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二款,首次对合同的违约方的解除权进行了规定,是合同解除制度的巨大革新,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产生了意义深远的影响。赋予合同违约方一定的合同解除权,一方面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合同僵局”问题,提升合同的效率,另一方面有利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由于我国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体系构建尚处于初步探索阶段,故还存在着一些瑕疵。
1.《民法典》中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规定较为简单笼统
当前《民法典》中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规定较为简单笼统,只是在四个方面进行了简单的规定。第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适用于金钱债务;第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依赖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当事人不得自行行使;第三,即便违约方提出的合同解除请求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支持,也不对其违约责任的承担产生影响;第四,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要遵循严格的适用前提,例如无法继续履行或履行成本过高等。由于现有法条缺少明确细致的规定,导致了实践中合同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边界较为模糊。例如,《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中并未对“履行费用过高”中的“过高”的认定标准进行规定,也未对“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中的“合理期限”的判断方法进行明确。违约方是否符合具有解除权的前提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增加了当事人权利行使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公平公正的实现,甚至可能由于法官的看法理解不同产生同案不同判的问题。[3]
2.《民法典》中规定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
当前《民法典》中规定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仅仅局限于非金钱债务,忽视了基于金钱债务产生的“合同僵局”。事实上,在长期租赁合同等实践中的金钱债务“合同僵局”并不少见,而现有法律面对该类纠纷就显得束手无策起来。[4]
3.《民法典》中规定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启动程序存在缺陷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违约方行使解除权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的途径进行,此规定对于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的合同违约方当事人启动合同解除的程序并不存在问题,但对于已陷于诉讼或仲裁程序之中的当事人如何启动合同解除程序,则存在着争议。例如,合同守约方已对违约方提起了主张继续履行之诉,违约方想通过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是要另行起诉,还是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直接以该权利进行抗辩,法律并未进行明文规定,亟待相关部门予以解决。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原《合同法》中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原《合同法》只是在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了,无法律规定期限亦无合同约定期限的合同解除权,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权利消灭。由于当时的法律并未对“合理期限”进行明确规定,且未对“对方未催告”情形进行规定,导致了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合同解除权是否消灭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裁量,缺少统一的一般性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的出台,对解决原《合同法》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规定不明的问题产生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针对实践中的合同纠纷,笔者认为当前规定的“1 年”的期限过短,无法满足许多合同的需求。例如,当前的建筑施工合同,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等,合同的履行期限较长,故而产生各种解约事由的风险较大,较普通合同来说,当事人需要更长的期限进行问题的磋商与解决。[5]
由于实践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纷繁复杂的交易,合同的类型也呈现出了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对于一些特殊的合同,是否能够解除,如何解除,《民法典》中尚无明文规定。
1.附生效条件合同成立后但未生效时合同解除的处理问题
在传统的民法领域中,普遍认为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已经成立并且已经生效,例如王利明、韩世远教授都曾在著作中表达过类似观点。但随着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仍用传统的理念处理已成立但未生效合同的解除问题,就显得有些力不从心了。由于《民法典》未对该类合同的解除进行规范,导致了实践中出现了肯定说与否定说两派的激烈争议。
2.单务合同的合同解除问题
在境外的合同法律规范中,大多认为合同的解除问题只适用于双务合同,我国对此问题的研究探讨较少,且《民法典》中也未特别对单务合同能否解除、如何解除等问题进行规范。例如,《民法典》对赠与合同规定了“撤销”的情形,却未规定“解除”的情形,实际上法条中对赠与合同规定的“撤销”与可撤销合同上的“撤销”本质上并不相同,反而同“解除”具有更多的相似性。无论是司法实务中,还是学术领域中,都应对单务合同的解除问题予以更多的关注,从而完善单务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制度。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作为新兴的法律制度,其完善之路必然任重而道远。笔者认为,针对当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三方面对违约方解除权制度进行进一步的细化与完善。第一,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细化。可以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进行总结,列举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并对“过高”“合理”等认定的方法与标准进行明确,便于司法实践中予以操作,对裁判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与规范;第二,建议适当扩大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对于特殊的金钱之债,也应纳入适用范围之中,避免部分“合同僵局”的解决缺少相关的法律根据,减少合同守约方滥用权利有违诚信原则的情形出现;第三,建议完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启动程序,对于已处于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的合同违约方,应赋予一定的抗辩权,而不应该教条地认为违约方需要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才能行使相应的合同解除权。
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的完善,可以通过两种路径解决。第一种,是通过立法的模式,适当延长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的一般规定,可以参照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进行修正,在延长期限的同时,规定合同解除权的绝对除斥期间;第二种,是不改变《民法典》中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一般规定,通过司法解释的模式,对特殊的需要较长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合同进行规定,保证各类合同的当事人都能充分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与自由。
随着我国当前合同解除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越来越多的特殊合同的解除问题也出现在了大众的视野当中。为了更好地维护合同秩序,相关部门应对特殊合同解除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进一步的明确。例如,尚未生效的附生效条件合同、单务合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合同等特殊合同的解除制度都应获得进一步的明确与完善。从而在提升我国合同解除制度整体水平的基础上,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