邝日勇
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广东 江门 529000
在扫黑除恶持续深入发展背景下,黑恶势力得到有效遏制,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及司法部等,先后发布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准确惩治恶势力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部分文件中关于恶势力的明确和可操作方面仍有所欠缺,实践中存在尺度把握不一、节点模糊不清等争议性问题,出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情况。对如何正确处罚恶势力,发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优势,实现两者有效衔接进行深度研究,具有十分深远的实践意义。
根据2018 年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可以将恶势力划分为恶势力结伙犯罪和恶势力集团犯罪两种形态,强调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在办理相关案件时,要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准确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早期并未纳入刑事领域,初始被称为“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流氓团伙”“流氓恶势力”,表明当时恶势力具有流氓属性,是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流氓团伙[1]。直到1992 年,为精准打击犯罪团伙,恶势力一词开始出现。
根据《指导意见》相关内容,恶势力呈现出明显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详细阐述为:第一,组织特征:一般为3 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具有一定内部稳定性,如血缘关系、地缘关系等。其成员生活长期交织在一起,逐渐产生凝聚力,形成具有明显地位划分和固定纠集者的团伙[2-3]。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雏形,人数差异是较为明显的不同点,恶势力人数一般为3 人以上,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则不少于10 人,从其组织规模看,略小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比共同犯罪大。第二,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具有组织性意志和一贯性,还具有一定暴力性和公开性,对区域内百姓造成威胁。第三,具有危害性特征: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做出一些危害百姓,扰乱社会经济的行为,产生了恶劣社会影响,对区域或行业内百姓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具有较强心理控制力,但危害程度和破坏行为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些特征也往往是司法认定争议点,如是否包括临时被纠集者、人数要求下限、违法行为门槛、软硬暴力认定等,需要对其进行清晰界定,作出符合行政、刑事处罚认定的判决[4]。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性质上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制裁措施,两者的衔接问题,体现在司法、程序等方面,存在衔接制度缺乏可操作性、案件移送程序不规范、衔接主导机构不明确等问题。检察机关监督性不足,信息流通不畅,也会引发衔接问题,进而对我国司法实践造成影响,不利于恶势力打击。本文对行政犯罪与刑事犯罪具体存在形式、立法、流程等进行细致分析,明确问题现状,完善衔接机制。具体如下:
1.“行政—刑事”衔接
“行政—刑事”衔接是现阶段行政与刑事案件衔接的主流形式,也被称为“正向移送”,是行政机关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被告人的行为[5]。《行政处罚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必须将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实践中,通常有两种形式,第一,已经经过行政机关审理,并判定行政处罚,但案件情节较为严重,且构成犯罪行为,仍需要向司法机关移送,具体判定根据为违法情节、涉案金额、违法事实后果等;第二,已经做出行政处罚,但其性质难以确定,仍需移送司法机关。此类案件与案情情况、执法人员素养相关联,如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素养不足,或者案件复杂程度较高,难以定性犯罪行为,需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移送程序需要有明确规定,如移送期限、移送材料及证据等,明确移送与被移送方责任和义务,避免出现互相推诿行为产生,减少双方争议。
2.“刑事—行政”衔接
“刑事—行政”衔接,与“正向移送”相反,故称为“反向移送”,是将已经进入刑事处罚程序,由司法机关审理后,发现行为不构成犯罪情节,或者存在犯罪行为,但可免除刑事处罚的案件,需要再移送至行政机关,进行相应的行政惩处[6]。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三种情形:第一,司法机关审理认定该案件不构成犯罪,在形成初步审理材料后移送至行政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第二,司法机关审理认定构成犯罪行为,但免予刑事处罚,需要下达相关法律文书,移交至相应行政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第三,司法机关审理构成犯罪行为处以刑事处罚后,与行政机关进行沟通,通知其审理该案件,判定是否进行行政处罚。
此外,对于因部分证据不足或存疑,免除刑事责任的案件,需要与行政机关沟通,确定是否按照案件事实及行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给予相应惩处,对恶势力犯罪行为起到惩戒和威慑效用。在这一过程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均应树立牢固证据意识和法治意识,依法打击恶势力,按照标准和处罚手段准确对待恶势力行为,明确自身权限,切实履行有法可依理念。还应当建立问责机制,针对部分工作懈怠、不积极履行自身职责的工作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提升工作人员责任心。
恶势力从其行为来看,可能同时构成行政犯罪和刑事犯罪,在实际打击犯罪过程中,很难选择适用于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存在理论与实践矛盾的情况,需要从司法衔接着手,对其进行分析研究。一般而言,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违反现行《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适用于行政处罚;犯罪情节恶劣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则适用于刑事处罚[7]。当两者发生交叉时,采取先刑事后行政的处理原则,优先处理刑事犯罪,这是因为刑事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处罚更为严苛,预防惩戒作用也更强。为避免重复适用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加重当事人责任,在刑事优先的情况下,可不用实行行政处罚,但也要避免以罚代刑行为出现。同时,针对同一恶势力中,多人实施的不法行为,也要进行分别评价,确定其是否构成犯罪行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合理确定犯罪分子、违法分子应当承受的处罚。
在此基础上,还要依照实际情况,依法补充进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一方面,进行行政处罚补充。主要针对单纯刑事处罚无法体现处罚效果,或不符合社会常理的情况,需要行政机关处以相应行政处罚[8]。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有毒产品等,在司法机关判决刑事处罚后,还要进行行政处罚,责令其停业停产、吊销营业执照等。这种行为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而是对惩罚内容和功能的补充,以便更好地追究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要贯彻“相同罚种不再罚,不同罚种可再罚”原则,以罚款与罚金为例,均属于财产刑,在进行相应处罚时,若刑事处罚中适用了罚金罚种,则行政处罚不再进行罚款;若刑事处罚未适财产刑,则行政处罚中可以处以罚款处罚。
另一方面,行政处罚效果不足的以刑事处罚补充。主要针对行政级机关已经进行行政处罚,但处罚惩戒和预防效果不足的情况,应当由司法机关进行一定刑事处罚,提升惩戒全面性[9]。在司法实践中,若恶势力已经经过行政机关审理,做出行政处罚,法院仍需按照“类似罚种相互折抵,不同罚种各自适用”进行刑事处罚。以财产刑处罚为例,行政处罚中,罚款金额较少,与犯罪行为严重程度不相符,难以发挥惩戒作用,人民法院可以再次判处罚金处罚,但需要将罚款与罚金折抵。同时,针对发展阶段恶势力行为,如言语恐吓、非法讨债等,多以“个案+治安处罚”进行处理,难以作为犯罪集团进行处理,惩戒作用有限,无法真正打击恶势力。尤其是言语恐吓、辱骂、轻微推搡等软暴力行为,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进行量罪定性难度较大,一般只进行口头训诫,难以真正发挥惩戒和遏制作用。对此,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通力合作,重视恶势力雏形打击行为,做到“打早打小”,加大强迫交易、非法讨债等惩处力度,追究其刑事责任。还要严格甄别个案违法行为和集体违法犯罪行为,着重调查是否存在恶势力,仔细甄别犯罪主体及犯罪本质,将恶势力扼杀在萌芽阶段。
1.恶势力刑事责任认定禁止重复评价
在对恶势力认定过程中,要遵循“同一事实不得同时作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原则。然而,在以“多次违法犯罪活动”条件为主要根据,认定恶势力时,往往在确定存在违法事实之后,在违法犯罪活动基础上,将其与恶势力犯罪行为交织在一起,加大惩处力度,此做法违背了禁止重复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贯彻从严惩戒恶势力精神,会采取非普遍性酌定从重情节,对恶势力进行加重量刑,容易造成重复评价,产生负面溢出效应[10]。之所以要对恶势力酌定从重处罚,是因为其具有的主观恶性和较大人身危害性,为了将其与普通犯罪团伙相区分。但是,恶势力定罪量刑仍适用禁止重复评价,只能被评价一次。例如,在司法审判中,倘若已经将案件定性为犯罪要案,在量刑时,就不得以恶势力犯罪进行从重处罚。
2.已受行政处罚事实可作为入罪条件
针对恶势力犯罪量刑,将已受行政处罚事实作为入罪条件,是目前较为普遍的一种量刑行为。以2017 年12 月的某案件为例,被告人石某某威胁大车司机,要求其购买“平安符”,被处以行政拘留8 日附加200 元罚款的处罚。之后,法院依照两起类似案件事实,认定被告人构成强迫交易罪,属于恶势力犯罪。然而,针对该行为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还没有达成共识。依照2019 年两高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种方式进行了肯定,提出已经行政处罚过的违法行为,可以作为入罪根据,也规定了刑期折抵和罚金折扣等内容。因此,笔者认为该行为并不会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同时,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目的、依据、惩处手段各不相同,不能因受过一种处罚就可免除另一种,此方式应只适用于同一领域的违法行为。以上述案件为例,石某某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实施相同或类似手段,威胁、强迫他人购买“平安符”,其人身危险性高于未接受过行政处罚的人,倘若遵循已受行政处罚事实不可作为相关犯罪入罪条件的原则,对于危险性较高的违法行为人就不能进行定罪处罚,而只能对没有受到行政处罚的人进行定罪处罚,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故已受行政处罚事实可作为入罪条件。
综上所述,自我国2018 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以来,关于恶势力犯罪行为界定问题不断涌现,于是,2019 年我国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指导意见》,对恶势力认定标准、适用标准等进行界定。本文在此基础上,对恶势力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衔接机制进行研究,从程序衔接、司法衔接、争议问题,就立法根据和司法实践具体开展进行论述,以期为扫黑除恶行动提供有力依据,为构建和谐稳定社会、维护国家总体安全做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