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女性婚后角色及法律地位分析

2023-04-05 12:29蒋雨含
法制博览 2023年7期
关键词:夫家人母管教

蒋雨含

大连大学,辽宁 大连 116600

在五千多年以前,由于母系社会向父系社会的转变,女性对于男性多属于从属地位,因此在一个家庭中对女性要求“三从四德”也成为了历朝历代女性行为的基本规范。正是因为如此,女性地位低下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由于各个朝代的政策法规以及社会风气等多种因素的不同,各个朝代的女性地位又不能同日而语。再者,女性群体不能一概而论,除却自身家族的贫富情况而言,她们一生三个阶段的不同人生历程中,家庭身份的高低贵贱亦是有所不同。本文将会从唐朝女性婚后两个阶段入手,来探究其家庭地位。

一、“为人妇”的法律地位

“为人妇”是一个女性一生中第二个阶段即嫁人为妇,而这也是作为一个女性一生来说最压抑的阶段,从“为人女”到“为人妇”的转变意味着她们从出嫁到死亡都要为一个新的家庭服务,上以侍公婆,下以养子女,并且在“未嫁从父,既嫁从夫”的封建男权社会中,很显然妻要从夫,但是这只是就整个封建社会的婚姻状况泛泛而论,就唐朝这个社会风气相对开放的朝代而言,其中也有些许的不同。权利是象征一个人身份地位的重要指标,对于唐代“为人妇”时期的女性而言,在一个家庭中离婚自主权无疑是婚姻自由度的重要体现,而财产私有权也是象征其家庭地位的一个体现,因此该篇章主要围绕“为人妇”的离婚自主权以及财产私有权进行论述。

(一)离婚再嫁权

在婚姻上,由于中国传统社会的婚姻制度更加注重于家庭祭祀以及后代的延续,换言之是对夫姓家族的延续与传承,因而作为卑幼的妻方往往无自专之道。因此,对于离婚,有人将其称为“专制离婚”,即在以父权制为中心的传统社会中,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男性的权利要大得多,而女性的离婚权则受到相当大的限制,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被完全地剥夺了。唐代法律明确规定了“七出三不去”,很显然这样的法律规定是针对婚姻中的夫方而言,这也是对夫权的一个保护。不过在唐时,女性依然有着“和离”以及“再嫁”的权利。

“和离”即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即可宣告解散夫妻关系,《唐律疏议》解释道“若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不坐。”[1]很明显这是站在夫妻双方的立场上,使两方“情不相得”,从而在一定的程度上保护了妻权。然而“和离”必须经由夫妻双方同意,如若妇人“擅去改嫁”则要徒三年。

而对于唐代妇人再嫁,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妇人在“和离”或被夫方“出妻”后改嫁,第二种情形是丈夫死亡寡妇再嫁。对于第一种情形,法律并未对其进行约束,而第二种情形,唐律明确规定在夫亡后寡妇应为夫守孝三年以及不能嫁与丈夫袒免亲,除此两项规定以外,再无其他对于寡妇再嫁的限制。此外,如若寡妇意愿为夫守寡,而其父母及祖父母令其改嫁时,妇女应遵守尊长的主婚权进行改嫁。

显然,在传统社会“从一而终”以及“夫为妻天”的思想束缚下,唐代女性有一定程度上的“离婚权”以及“再嫁权”,这很明显对于封建礼教的束缚有突破意义。当讨论到为何唐朝女性有相较于其他朝代女性较高的离婚自主权时,主要原因如下:一方面是受胡人开放风气的影响;另一方面是由于在唐朝佛教盛行,佛教思想重视因果轮回,重视姻缘的定数,人们认为婚姻都是冥冥之中安排好的,不可强求,这样也就为夫妻的“和离”提供了一个认识基础。除此之外,社会对女性从一而终的要求较低,甚至是政府都会鼓励寡妇再嫁。《唐会要·婚嫁篇》中有如此记载:“男二十,女十五以上无夫家者,州县以礼聘娶……鳏夫六十,寡妇五十,妇人有子若守寡者勿强。”[2]这是唐太宗在贞观元年二月丁巳发布的诏令。这条诏令就显然表明了政府对于寡妇改嫁的支持,但是如果有不想改嫁的寡妇,政府也不会强求,这也是体现了对她们婚姻自主权的一个尊重。也正是因为如此,有国家政府的支持,在民间就往往会出现女方家庭要求女方进行改嫁的案例,并且唐律中也明确规定了寡妻的父母或者祖父母让其改嫁并不触犯法律。民间尚且如此,更何况是上层社会的女性。据《新唐书》诸公主传所载,在211 位公主中再嫁的有27 人,而且有三个公主还嫁了三次。所以,无论是民间普通人家女性还是上层社会的女性在嫁为人妻之后,都有一定的权利去追求自己的自由,而不是终身将自己的幸福束缚在夫家之下。

(二)财产权

唐朝的“为人妇”的财产主要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嫁做人妻时从家里得到的妆奁钱以及父家的财产继承;第二种是对于夫家的财产继承;第三种是国家法律规定的给予寡妻的土地分配。

第一种,妆奁钱。这不仅仅是自身身份的体现,也是为了女儿在出嫁以后有一定的财产自由,并且妆奁钱的多少往往和女儿嫁为人妇之后在夫家的地位相联系。因此唐朝往往会为女儿准备丰厚的妆奁钱。除此以外,在唐律中也对出嫁女的妆奁钱有了明确的规定:“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3]这就很明显表示了唐朝对出嫁女性私有财产的保护。虽然在《礼记》中有着妇人不受私财的说法,妇人应该全身都是夫家的私有物,更无论说私财。但是唐律之中的此项规定,就显然对当时已经嫁为人妻的女性提供了一个在财产生活上的保障。除此之外,当夫妻“和离”之后,妻子也会有权将这部分钱财带走,甚至有的夫家还会对其进行补偿,不过这份补偿通常是看之前两人情分的深浅。除却妆奁钱,出嫁女能从父家获得的财产还有对父家的财产继承,法律中有如此规定:“如百姓诸色死绝无男,空有女,已出嫁者,令文合得资产。”[4]不过根据该条律令可知已婚女性对于父家的财产继承只限于其是亲生女儿以及家中无男性继承者的情况。

第二种,夫家的财产继承,除了“和离”时可以得到从夫家得到的补偿之外,当夫去世时,寡妻亦可以有财产继承权。唐律中就有规定,家族里的财产继承应由子嗣及兄弟继承,但是在没有子嗣的情形下,寡妻也可以继承一定的财产,但是只限于其没有改嫁的情况,因为一旦改嫁其就不属于这个家庭的人,因此也不会享有继承财产的权利。

第三种,也是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对寡妻财产的一个保护,《唐律疏议·户婚》篇中有这样的法律规定“王者制法,农田百亩……及老、小、寡妻受田各有等级”[1]且命令规定寡妻妾应分田三十亩,唐代的均田制,把寡妻也放在了分田的人员之内,这其实也是唐政府对寡妻的一种保护措施,不至于使无子嗣的寡妻没有生活来源。

除了上面提到的三种财产之外,作为一个当家的女性还有很重要的一点是可以管理家中的财物。她们虽然没有财产支配权,但是却有着财产的管理权,这也是使妻子多了一分在财产上发言的权利,多了一分独立性。

二、“为人母”的法律地位

“为人母”是一个女性一生中的最后一个阶段即养育子嗣教养儿女,而“为人母”和“为人妇”的角色往往是交叉的,在夫权下作为妻子是卑幼的,但是在子嗣面前却是处于尊长的地位。我国传统社会中对女性有“三从四德”的规定,三从指的是“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然而就算有如此的传统概念,但是“夫死从子”这条在现实生活的践行中,却依然有着不同的体现。除了身为正妻拥有子嗣成为当家主母之外,妾也会孕育孩子成为母亲,然而她们的家庭地位却不会因此有过多改善。由于母权的直接体现是母亲对家事财产的管理权、子女的教养权以及主婚权,因此下文将主要对上述所言几项权利展开讨论。

(一)“为人母”的财产权

在唐律中明确规定了对于亡夫的财产只能由子嗣继承,但是母亲往往承担的是家庭财产使用的监护人的责任,对财产有着管理权。虽然通常认定这是其子尚且年幼的情况,不过在现实中往往是子嗣已成家,寡母仍然掌管着家里的财政大权。例如在《太平广记》中就有一个小故事如此记载到:“母卢氏,干于治生,家颇富。有子策名京都,受吉州大和县尉,其母恋故产,不之官。为子娶太原王氏女,与财数十万,奴婢数人。”虽然故事有虚构成分,但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反映社会现实,卢氏给其子财数十万让其去任官,就很明显体现了家庭中的财产管理权是在母亲手中而不是在已经成年的儿子手中。此外上文也有说明,尊亲在时,孩子不允许有私财,这就更为母亲对一家财产的管理权提供了法律上的维护。

(二)“为人母”的管教权

对于后代子嗣的教养权,是封建家长所拥有的一个特权。而从出土的大量墓志铭以及唐代小说文献中,我们可以看到唐代对母亲生前介绍最多的是主持家政以及教养子女,并且往往会通过评价子女来间接体现母亲的母仪。

第一,对于女儿而言,母亲往往教育其要具有女性应有的气质,如温良贤淑。这样其实也是为了女儿以后更好地出嫁选择夫婿,以及以便自家的女儿在出嫁之后会更加受到夫家的喜爱。因此墓志铭中形容一个母亲是如何成功教育女儿的,往往就会提到女儿嫁为人妻之后在夫家的生活状况。

第二,对于儿子的教育权,比起对女儿的教育是如何成为一个贤妻良母,对于儿子的教育则更倾向于对于他们学业的指导和仕途发展的规划。因为在唐朝普遍实行科举制,学子都有状元及第以及光耀门楣的可能,因此作为拥有管教权的父母对其进行的教育也是一件极其重要的事。然而在父权家长制下,虽然母亲和父亲同样具有管教权,但是男性仍然是一家之长,在大部分情况下依然是父亲对儿子进行管教。不过在当男性家长去世以后,寡母就成为了理所当然的家长,也肩负着对儿子管教的义务。唐代著名诗人元稹就是在其母亲的教导下取得功名,虽然这只是个简单的小例子,却也在侧面反映了母亲的尊者地位,以及母亲的管教权和母亲的管教对子女起到的重要作用。

第三,与管教权相随的是惩戒权,在“孝”成为传统社会最高道德标准与伦理追求之后,子孙不得不遵守父母教令,如若不遵守则是不孝,而不孝不仅是为人道德上所不齿,同时也将其明确于法律之中,在《唐律疏议》“十恶”条中就有“恶逆”以及“不孝”两项针对于子孙不孝尊长的处罚条例。此外,父母对于子女的管教惩戒权也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若子孙违反教令,而祖父母、父母殴杀者,徒一年半;以刀刃杀者,徒二年;……过失杀者,各勿论。”[1]意即拥有管教权的尊长可以肆意殴打责备触犯教令的子嗣,只要不致死,皆无所处罚,且如若是过失致子嗣死亡,尊长亦无罪。而对于那些违背父母教令的子嗣,《唐律疏议》明确规定到“诸子孙违反教令及供养有缺者,徒二年”。[1]显然,在唐代法律首要目的是维护封建家长制特权、维护尊长权威,因而在女性成为母亲之后,因长幼有序的伦理道德以及律法的保护而享有较多权利成为尊长。

(三)“为人母”的主婚权

“为人母”后,除拥有对于子女的管教权之外还有对子嗣婚姻的主婚权。婚姻都是遵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恰如唐律规定:“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1]显然在唐朝虽然子女有一定的自由选择婚姻的权利,但是大部分条件下还是要听从尊长的安排,而且,如若违背尊长之命自行嫁娶还要受到杖一百的处罚。除却母亲有为子嗣选择婚姻对象的权利之外,母亲还拥有拆散婚姻的权利,在《唐律疏议·户婚》中就明确规定“七出”其中之一是“不事舅姑”,因而如若婚后子妇不合母意,母亲有权责令其子斥出子妇。而当寡母成为一家之长后,很明显子女的婚姻嫁娶权就落在了母亲的手中。

三、结语

通过对女性婚后两个阶段即“为人妇”“为人母”的法定权进行探讨,显然“为人母”阶段是女性婚姻生活中家庭地位最高的阶段。“为人妇”时期虽然有一定程度上的财产权以及“离婚自主权”,但是其依然要遵从夫权和父权,而“为人母”尤其是“寡母”却在我国尊卑有序的伦理规范以及孝文化的倡导下成为一个至尊的地位。然而唐朝母亲较高的地位,不能仅仅将其看作是一种女权的体现,而是父权家长制的一种延伸。但是这又仅仅是对于普通女性而言,对于“一夫一妻多妾”制度下的特殊群体妾而言,她们的生活往往要惨淡得多。同样是“为人妇”她们比起正妻却是一个卑幼的处境,就算是“为人母”完成了自己生儿育女的使命之后,她们的家庭地位却依然没有提高,只能说她们是我国一夫一妻多妾的婚姻制度下的可怜牺牲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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