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绿色原则
——以《民法典》合同编的绿色条款为视角

2023-03-21 14:53山东农业大学孙春燕
区域治理 2023年7期
关键词:民法典条款义务

山东农业大学 孙春燕

一、绿色原则的含义

《民法典》总则编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文属于总则编第一章的内容,位置处于确立其他基本原则的第四条至第八条之后,所以从逻辑上看,绿色原则已然成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发挥着指导性作用,而物权编、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等也应当通过确立相应法律规范予以贯彻,这是保证民法典法律体系统一性的必然要求。[1]

结合第九条的核心要点理解,绿色原则主要包括“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两方面,其中“节约资源”既包含不浪费资源,还有物尽其用的意思,而“保护生态环境”并不是要求盲目地追求环境利益至上,而是强调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各民事主体要注意不能危害和破坏生态环境。而“应当”两字也赋予了民事主体强制性的绿色义务,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由此可知,绿色原则属于义务性规范,具有一定的法律强制力。“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核心内容是立足于我国生态保护的现实要求作出的,其中“节约资源”主要强调将资源有效利用、合理使用,“保护生态环境”更多强调不做不利于生态环境的行为。[2]而有效利用和合理适用自然资源是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生态文明的重要前提和必要举措,因此,尽管看似“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是并列存在于法条中,两者实则是递进的关系。

二、合同编绿色条款创设的原因

(一)政治层面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先后出台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本身就是一个庞杂而繁复的过程,既要积极贯彻和认真落实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制定的方针政策,还需要完备的制度和周密的法律规范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更有利的支撑和更坚实的保障。

为积极响应新时代的发展要求,我国在《民法总则》便确立了“绿色原则”,彰显了全面推进生态文明与法治一体化建设的决心。而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承袭了这一原则,并在不同的分编中予以落实,细化为更加具体的法律规范,为深入贯彻党中央提出的走可持续发展道路的生态文明理念保驾护航。[3]

(二)社会层面

国家工业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的同时,也滋生了一系列环境问题,传统经济发展模式下引发的生态危机已然成为阻碍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一大阻力,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各主体更加关注占有和使用资源,追求各自的利益,而并未对资源消耗、生态破坏、环境损害等给予必要和及时的关注,为了回应平衡和协调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和生态环境利益的现实需要,《民法典》关于绿色原则的相关规定应运而生。

(三)法治层面

由于人类对自然资源开发和利用之时,过于注重对经济利益的短期追求,忽略了可持续发展的长远规划,导致各种环境问题随之而来,并有越来越严重的态势。因此深入多个层面,调动多方力量,结合多种手段对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和修复是当务之急,其中法律手段是极为重要的。但在绿色原则确立之前,相关的环境问题更多的是依靠公法来调整,私法能够发挥类似作用的机会屈指可数,但公法调整主要强调从政府角度,进行外部监管,个人的作用似乎被排除在外,而受物力和人力等的限制,政府容易出现失灵的现象,往往最终达不到理想的效果,环境问题依旧得不到妥善解决。而《民法典》绿色原则的确立,则将环境问题拓宽至私法领域,通过赋予每个民事主体相应的环境义务,使得每个民事主体都参与进来,这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注入了灵魂,激发了内生动力,同时也有利于为公法和私法的有效对接,有利于为解决环境问题建立沟通协调机制。

三、绿色条款在《民法典》合同编的立法现状

《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绿色原则”,无疑是私法领域回应生态环境保护迈出的一大步,而合同编作为调整民事交易活动的基本法律,必然是落实“绿色原则”和建设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部分。合同编“总则+分则”的立法设计,也决定了“绿色原则”的引入,是分别分布于总则和分则的具体的法律制度中。[4]合同编绿色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绿色原则”深化为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

在合同编总则部分,第五百零九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是合同履行所应当遵循的全面履行和诚实信用两个原则,而第三款直接规定了“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相较于《民法典》总则编第九条关于“绿色原则”的规定,除适用范围不同外,两条规定在表述上并无根本差别,是绿色原则在合同编的具体体现,也恰恰表现了合同编与总则编的相互呼应。同时,《民法典》合同编无疑是将新增加的“绿色原则” 置于了和全面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同等的地位,都作为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发挥着指引、约束和补充的作用。

(二)“绿色原则”明确化为合同履行的具体规则

除合同编总则部分对于“绿色原则”的原则性规定外,也存在涉及“绿色规则”的条款,主要包括第五百五十八条和第六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旧物回收义务、第六百一十九条关于标的物包装方式的规定。其中,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了在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承担旧物回收的绿色义务,该内容系《民法典》新增部分,既契合了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也促进了双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而第六百二十五条也规定了回收义务,但该规定是针对出卖人负有的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这同样是合同编对生态文明建设的积极回应,有利于促进回收体系更加全面化、立体化、综合化;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该规定在最大限度尊重合同主体意思自治前提下,对债务人课以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定义务,事实上是对合同主体的意思自治予以一定程度的规范和限制。

(三)“绿色原则”具体化为不同合同类型的规则

除上述涉及“绿色规则”的条款外,合同编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物业服务人员的绿化义务,也是对“绿色原则”内涵的贯彻。这一条款强化了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服务人员的“环保”义务,是对“绿色原则”内涵的细化和引申,更是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应有之义。

综上所述,绿色条款在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以合同编的基本原则之一或者合同履行中的具体的规则等形式体现,是一大创新之举,有利于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进行规范和指导,契合新发展理念。但我们也应该认识到,从现有情况来看,绿色原则在合同编的贯彻进程与在物权编和侵权编相比,其实略显缓慢,合同领域的相关立法回应寥寥无几,司法实践的探索更是几乎难觅。[5]所以合同编对于“绿色原则”的融入和贯通有待持续的跟进和进一步的探索。

四、《民法典》合同编绿色条款的困境与挑战

(一)合同编绿色条款的规定抽象模糊

根据上述梳理可知,虽然《民法典》合同编存在绿色条款,但是这些条款的规定都过于模糊抽象,只是笼统地进行概括,并没有作更加明确和详细的规定。比如,在合同编第五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中,旧物回收的环境义务主要包括什么,不履行该环境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合同编第六百一十九条关于标的物包装方式的规定中,符合“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有哪些等此类可能衍生的一系列问题均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或辅以及时的解释,这都是绿色原则真正地发挥效用的阻力,久而久之,这些条款甚至还会成为摆设,这与设立条款的初衷是相违背的。另外,合同编相关的绿色条款还存在一定的缺位,不够全面和完备。在关于旧物回收、绿色包装等义务的规定中,往往采用“有利于”“避免”等的表达方式,更多地是发出一种倡导性的信号,对该义务的违反究竟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的是公法上的处罚还是违约或是独立的民事责任等,也有待进一步的确认和规范。

(二)与相关环境资源法律规范缺乏必要的衔接

单从《民法典》来看,相关绿色条款的规定本身就不够完善和系统,也未能充分考虑现实性和可操作性,而实际上,目前与环保相关的法律规范仍然是多数散见于环境资源立法中。这就容易导致《民法典》的绿色条款与环境资源的相关立法规定相分离和分立,甚至是自相矛盾,从而出现难以衔接、协调性差等问题。最不可忽略的是,《民法典》与其他法律规范对环境的规范从根本上看具有私法和公法性质上的区别,这实则大大增加了两者衔接的难度。

(三)合同编绿色条款的适用范围过宽

《民法典》合同编的“绿色原则”赋予了合同当事人相应的环境义务,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些环境义务与其他环境资源的相关立法中的环境义务应当区别开来,否则在司法实践中,就容易出现其他任何的公民权益都要让位于环境义务,过于片面地强调环境义务而忽略了其他应当综合考量因素的现象。虽然绿色原则是赋予公民一定的环境义务,但并不意味着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就可以在民事活动中无不限制其适用范围。[6]

(四)合同编绿色条款有被滥用的风险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编绿色条款还存在适用方式不够规范,适用规则不够具体的现实问题,从而导致合同编绿色条款有被滥用的风险。比如,在法院的判决中,涉及环境资源问题的,可能会被笼统地归入到绿色原则中,而忽略了法律裁判依据的明确顺序,即“只有穷尽法律规则及其他漏洞方式,才能使适用原则”;同时,在一些判决中,还存在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等其他原则混淆适用的情况,当公序良俗原则等其他原则的法律内涵足以涵射内容时,对绿色原则的适用反而是重复适用;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使用规则不够具体和统一,还会出现同案不同判以及裁判理由不充分等情况,造成适用上的混乱和不规范,甚至会产生错误导向,不利于绿色原则的正确适用。

五、《民法典》合同编绿色条款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合同编绿色条款的规定

应该明确合同编绿色条款的具体内容,包括环境义务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具体的使用规则等。在下一步修改法律或者出台司法解释时,应明确规定旧物回收的环境义务主要包括什么,不履行该环境义务的法律后果,违反规定所承担责任的性质和方式等一系列可能衍生问题的内容,逐步使绿色原则在实践中的贯彻和落实更加规范化、标准化、正规化,从而有效减少或者避免因没有细化法律规定,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过大处理相关问题等的弊端。

(二)推进《民法典》与相关环境资源法律规范的衔接协调

应积极利用“绿色原则”这个衔接点,实现《民法典》与相关环境资源法律规范在环境问题上的链接和联系,推动构建关于环境保护综合全面的法律体系,真正实现《民法典》与相关环境资源法律规范的衔接协调。根据上文所述,民法典与相关环境资源立法本身就存在性质上的根本区别,所以在两者对环境问题的射程范围上,应当遵从公法和私法的本质属性,对环境问题的解决不能超过《民法典》的限度。即民法典虽然引入绿色原则,但其主要从民事主体的角度出发,而环境相关法律中的相关规定的最终目标是维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故民法典中的绿色制度只能解决其射程范围内的环境问题,超出自身界限的问题只能交给环境资源相关法律规范解决。[7]同时,在下一步的法律修改时,也应当注意将现有的《民法典》的规定与相关环境资源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行一定的统一和链接,竭力避免两者规定自相矛盾的情况,并在此基础上,根据现实发展的需要,适当增加新的规定,不断完善和充实对环境保护的要求。

(三)规范绿色条款的适用方式

绿色原则属于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有限的辐射范围决定了其在适用中可能会存在“滥用”和“搁置”两个极端,而从目前适用情况来看,其被“滥用”的风险更大,所以,我们有必要规范适用方式,限定适用范围。首先,在适用方式上,必须要坚持优先使用法律规则,避免向一般条款逃逸。即绿色原则只有在穷尽其他漏洞填补方式且仍然不能作出公正裁判时才可以适用,其次,还应当根据规则的完备程度等,进行具体的分析。另外,还应该避免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等其他原则混淆适用,应当充分理解和明确各个原则的内涵,增强原则适用的正确性和规范性。而在适用范围方面,既离不开法律文书的阐释,还应通过个案积累和指导案例形式总结和限定其适用类型及范围。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当环境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矛盾和冲突时,不能以维护“公共权益”之名,一味地去牺牲个人正当的私权益,“所有权、公共利益与私权并不存在必然的先后关系。”所以法官应当综合考虑涉及的各类权益,进行相关的考量。[8]

(四)强化法院文书裁判理由的阐述

根据前文所述可知,法院在援引绿色原则会存在同案不同判以及裁判理由不充分等比较显著的问题,所以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强化法院文书裁判理由的阐述,规范推理论证过程。诉讼文书中对法律原则、规定的援引,要结合判决根据与说理证据进行层次性的阐述。而有顺序地引用有关司法规定的极为重要的。所以,在合同争议中的司法判断时必须避免直接率先适用“绿色原则”的错误,以保证司法客观中立,并使判决效果更加合法与合理,从而增加了判决的合理性。裁判文书中应当以依据审核认定、实际调查结果和司法规定为基本予以说理,把逻辑推理流程体现其间,使其层次分明,[9]努力建立一种更加严谨而规范的推理论证过程,避免个案的不清和导向的错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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