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犯罪行为的教义学展开
——兼论污染环境罪的激活

2023-03-13 18:56:49郝一洋
海洋开发与管理 2023年12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法益刑法

郝一洋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北京 100088)

1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对海洋环境保护日益重视。2022年生态环境部等6部门联合印发《“十四五”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2023年8月28日我国开启第三次海洋污染基线调查。根据生态环境部发布的《2022年中国海洋环境生态状况公报》,夏季符合第一类海水水质标准的海域面积同比下降0.3个百分点,渤海和黄海未达到第一类海水水质标准的海域面积分别增加11 800 km2和4 190 km2,东海和南海未达到第一类海水水质标准的海域面积分别减少7 030 km2和2 120 km2。符合第一类海水水质标准的海域面积有所减少,表明海洋环境有恶化趋势。

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和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污染环境罪”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均未检索到与污染海洋相关的刑事判例。在检索到的相关民事案件中不乏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案件,却未见相关刑事判决。例如: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诉彭伟权、冯喜林等污染海洋环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判决书中指出“原告请求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连带赔偿生态修复费用3 725 589.78元和经济损失3 531 748.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1]。又如:公益诉讼人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与王韦富污染海洋环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判决认定“本院对环科所认定的环境损失鉴定评估费的数额予以确认,即本案的监测费用和环境损失鉴定评估费用共计203 280元。综上,本案环境损害的损失数额为577 539元”[2]。根据当时有效力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溯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十条,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可见,在海洋污染的规制方面,污染环境罪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

鉴于当下我国保护海洋环境的严峻形势,有必要对污染环境罪进行刑法解释学上的深入探讨,以期明确罪与罪之间的边界以及厘清本罪的适用范围,激活该罪名,合理规制污染海洋的行为。

2 立法论抑或解释论——方法论的选择

2.1 立法论之问题

我国刑法学界现有的文献多从立法论角度剖析污染环境罪存在的问题,主张设立专门罪名处罚污染海洋的犯罪行为或改变污染环境罪的章节定位。

主张设立专门罪名的观点主要是考虑到海洋环境犯罪自身的特殊性和我国司法中较少认定海洋环境犯罪的现状,主张“立足于中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际情况和特点,以及海洋环境污染的现实状况,应当将海洋环境污染犯罪从水体污染犯罪中独立出来,单独加以规定,增设海洋环境污染罪名是较为可行的应对之策”[3]。

主张改变污染环境罪章节定位的观点则从立法沿革和环境污染的危害进行论述:“经过《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补完善,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造与法定刑设置更接近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相关罪名。目前污染环境罪被设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维护环境管理秩序和保护环境资源是这一章节的立法目的。然而,环境侵权的危害后果不会停止在破坏管理秩序与资源破坏的层面。事实证明,不特定的人身或财产侵权后果时常是污染环境犯罪的附随性危害结果”[4]。

修改法律虽然能够直截了当地解决问题,但修改刑事法律需要对相关犯罪的规律性有非常深刻的把握,在现有案件较少的情况下,排在思考序列第一位的或许不是对法律文本的修改,而是对法律内涵的解释。立法论有一定的弊端和盲区,“对司法实务而言,首要任务是解释和适用法律。以为实践提供理论指引为己任的法教义学,也应当将解释论置于立法论之前来思考”[5]。也就是说,解释论的顺位优先于立法论。况且,即使不将立法成本纳入考量,考虑到污染环境罪已经过3次修改且最近的修改就在2020年,频繁修改立法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尊重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此外,上述2 种观点本身都存在一定的问题。第一种观点主张将“海洋”从“水体”中独立出来,不具有实际意义。①将“海洋”从“水体”中独立出来,与本节其他罪名的立法体例不符,不利于对法条做出体系解释。例如: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节里,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均未将海洋或海洋自然保护地独立出来。②2022年《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2016年《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明确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情节严重”在内陆水域和海洋水域的不同标准,虽然从侧面印证海洋环境确实有其特殊性,但更能说明这种特殊性不需要通过额外的立法来保护。

第二种观点主张将污染环境罪置于第二章即危害公共安全罪。然而本罪与第二章的保护法益不同,且若真如此也会打乱原有的罪名体系安排。①从本罪的历次修改来看,从“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提示本罪的保护法益并非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②如果将本罪置于第二章,将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范围相冲突。③如果将本罪置于第二章,势必提升本罪的法定刑,进而相应提高本罪的入罪标准,反而会不当限缩本罪的适用,还会导致罪刑不均衡。④学界已经对本罪的保护法益形成比较清楚的认识,变更章节地位会遭遇很大的理论阻力。通常认为,关于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国内外刑法理论主要存在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与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以及折中说(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之争”[6]。主张变更污染环境罪章节地位的学者很明显持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即使退一步讲,对污染环境罪可以主张该论,但该论会将污染环境罪与其他环境犯罪的体系割裂。

综上所述,对污染海洋的犯罪行为采取立法论的论证路径,在方法论上优先级低,且在具体论证上缺乏完善的说理,较为不可取。本研究主张从解释论的角度探讨污染海洋的犯罪行为,即立足现有的规范并给出具体切实的结论。

2.2 解释论之提倡

2.2.1 对社会学研究方法之回应

有学者应用社会学研究方法指出污染环境罪适用中的困境,进而从社会综合治理的层面主张“以企业环境保护合规制度的确立为基础”,完善“环境行政机关”“刑事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刑事审判机关”的“职能定位”[7]。这种研究方法和解释论的研究并不冲突,只是解决问题方式的侧重点不同。

严格来说,本研究开篇提出的,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少追究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而仅进行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就属于制度的实际操作问题,即社会综合治理问题。而针对这一问题,刑法学理论也能提出自己的解决方案。社会学研究方法从社会实际出发,研究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方案;刑法解释学不仅重视实践问题,而且兼顾理论上的妥当性。二者都在现有立法和制度框架下进行研究。

2.2.2 法益理论的选择

解释论的立场应是立足个罪的保护法益,结合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和前置法的相关规定,对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进行解释,以求在不变更立法的前提下使刑事法律得到最为妥当的适用。

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学界存在人类中心法益论、生态中心法益论、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和复合法益论4种观点。①人类中心法益论认为“环境刑法的作用是为了保护人们的生命、身体机能等,环境是人类发展的前提,对环境的危害只有达到侵害或者威胁人的生命、身体、财产或公共安全等法益相关的程度时,才会作为犯罪处理”[8]。②生态中心法益论主张“环境资源本身成为刑法所要保护的对象,具有刑法上的独立意义与价值,之所以设立环境犯罪,在于保护环境本身,而不在于惩罚通过环境对于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侵害”[9]。③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主张“生态中心论并不是脱离人类利益去抽象地看待环境法益,保护环境的最终目的仍是为了保护人类利益,但这种人类利益是一种未来的、预期的利益,就现实保护而言,只能转换为保护与人类生存密切联系的现实整体环境”[10]。④复合法益论是新近提出的法益理论,提倡“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为复合法益,其既非国家与社会利益的单纯扩张,亦非个人法益的简单累加,是同时具备目标属性的个人法益与基础属性的超个人法益的整合性结构”[11]。

上述4种法益论在学术发展史上呈现先后的承接关系。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自然科学的进步,生态中心法益论者开始反思人类中心法益论,而后又在刑法理论学说的对话中产生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的“折中说”。

人类中心法益论与污染环境罪所属的章节地位不符,且对比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下的犯罪,本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偏低,因此从“以刑制罪”的角度看也不适当。生态中心法益论的弊端是,刑法的目的从根本上说是保护人的权益以及能够还原为个人利益的国家和社会法益,而抽象的环境法益与刑法的目的不符,也不利于实践操作。复合法益论的出发点与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一致,都是将既往学说进行折中,以说明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是与人类密切相关的环境法益,但论证路径有所差异。复合法益论的论证路径尚不够成熟,往往只是简单地提出保护法益包括个人法益和国家或社会法益,而不能将二者有机结合;抑或在主张超个人法益的同时,将个人法益作为超个人法益的组成部分进行说明。这种论证路径会造成法益构造的混乱,此外要么导致入罪必须同时侵犯数种法益,理论上十分繁琐,实践中也给司法机关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要么会滑向纯粹的人类中心法益或生态中心法益“一元论”,导致双重法益的说明性作用有余,但功能性和解释性机能不足。鉴于此,在目前的社会条件下,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是妥当的。

2.2.3 “三步走”限定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海洋”的范围

既然将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定位为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对本罪中“污染海洋”这一类型的界定也应当进一步精确化。从论述逻辑上讲,本罪保护的海洋环境需要经过“三步走”来限定。第一步是以保护法益为指导,明确污染环境罪保护的“环境”的具体内涵,将与人类生活关系不够密切的“环境”利益排除出本罪的保护范围,进而在上位概念上对海洋环境进行限定。第二步是限定刑法处罚的污染海洋行为。一方面,从法秩序统一性的角度看,刑法作为保障法具有谦抑性,许多违法行为或轻微侵犯法益的行为可通过行政法等前置法处理;另一方面,从刑法内部体系来说,某些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直接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应由“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规制。第三步是具体定义本罪保护的“海洋”的范围。

(1)第一步。污染环境罪保护的“环境”是“与人类生存密切联系的现实整体环境”,也就是说,虽然不要求破坏环境的行为直接影响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这一行为的影响仍要是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现实的、能够具体化的,且在实践中可以通过科学方法证明的。

(2)第二步。根据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一百二十条,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该法律对法益的保护相对提前,对污染海洋行为的界定比较宽泛,而对刑法中相关概念的解释应在借鉴的基础上限缩。污染环境罪规制的仅包括“危害人体健康、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3类行为,其他类型由刑法的前置法或刑法的其他罪名规定。本研究的论述也在这一条件下限定“海洋”的范围。

(3)第三步。可以肯定的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能够为人类开发利用的海洋面积会不断扩大。因此,对于本罪保护的“海洋”的范围,应采取相对模糊的动态界定方式。对于近海存在人类聚居区和旅游区等人类活动区的海域当然属于本罪的保护范围,而对于国家领土以外的海域自然不属于本罪的保护范围。其中可能存在争议的问题有2个。①能否将附近只有工业区而没有生活区的海域认定为本罪的保护范围。本研究认为,与主要陆地衔接的海洋都应属于本罪的保护范围,因其都具有利用可能性,且现代社会交通便利,人类活动遍及整个陆地。至于何种程度能够算作“衔接”,则须有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予以支撑,还须考虑污染随海流传播最终污染人类活动区的可能性,这又涉及因果关系判断,需要专文讨论。②与大陆有一定距离的海岛附近海域是否属于本罪的保护范围。本研究认为应以海岛的开发利用程度为导向:如果海岛上存在工业区,由于与陆地较远,该海岛必然成为工人生活区,此时海岛附近海域应当作为本罪的保护范围;如果海岛上的工业区能够全自动运行而没有常驻人员,则不宜将海岛附近海域认定为本罪的保护范围。

简而言之,对于污染环境罪中“海洋”范围的认定,应以人类活动范围为依据,同时以污染扩散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为参考。本研究提出的定义为: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海洋是指与人类生存的陆地衔接,污染后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活的海域。

3 污染海洋行为规制的具体标准建构

污染环境罪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第一个罪名,从章节地位和上下文法条规定来看,具有一定的总括性,对其正确适用不仅需要司法解释,而且需要依赖刑法理论的具体建构来勾勒其外延。

3.1 污染海洋行为的刑法分类模式

对比2023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2017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十条,以及2016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于本罪的追诉标准和“情节严重”的标准都有所放宽,即对本罪有从严认定的倾向。例如:根据2016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属于情节加重犯的入罪标准;而根据2023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该行为已经变更为基本犯的入罪标准。又如:2023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删除2017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和2016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仅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即可。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本罪的入罪标准进行了一定调整,但仍未对本罪的行为类型进行规定,有必要发挥刑法理论的指导作用。

对污染海洋行为有必要从学理上进行分类。有学者从3个角度进行划分:①根据污染属性,可分为物理性污染、化学性污染、生物性污染;②根据污染来源,可分为陆源污染、倾倒污染、船舶污染、海底污染、大气污染;③根据污染原因,可分为故意处置造成的污染、操作排放造成的污染、意外事故造成的污染[12]。由于刑法规制的是人的行为,上述分类模式中的“污染原因”模式值得借鉴。本研究认为应以功能为导向对污染海洋行为进行分类,明确具体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学理问题。

3.2 具体污染海洋犯罪行为的功能主义内涵

3.2.1 故意处置型——以犯罪故意为导向

故意处置型污染海洋犯罪行为是指故意将污染物排放入海,达到刑法入罪标准,污染海洋的行为。这种行为不限于工业领域将工业废料排放入海,还包括与工业无关的恶意行为。虽然实务中后者发生得不多,但不应因此忽略。例如:电池中含有放射性物质,对环境的破坏性不弱,故意将大量废弃电池投入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这类污染海洋行为相对容易认定,因为行为人往往缺乏排放资质,不存在前置法上的判断问题。应当以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为导向,注意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区分,结合污染物数量、处置地点等与本罪保护法益相关的要素进行具体认定。

3.2.2 操作违规型——结合前置法和企业合规综合判断

操作违规型污染海洋犯罪行为是指具有排污执照的企业或个人,其排放的数量、种类、期限违反相关法律规范,同时达到刑法入罪标准的行为。对于这类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当遵循“‘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一’的犯罪治理机制”[13],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前置法为指引,准确认定违法违规行为,再引入刑法规范判断。刑事合规作为新兴的出罪事由也应当灵活适用:对于不符合犯罪罪量条件的,可以通过合规不起诉处理,缩短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对于确实构成犯罪,但具有相对完善的刑事合规体系,或承诺建立有效合规体系,并提出可行方案的行为人,可以在量刑上酌情减轻处罚。

操作违规型污染海洋行为通常由企业等单位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处罚单位犯罪。对于单位污染海洋的,应对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进行刑事处罚。因此,在处理单位操作违规型污染海洋行为时,需要合理规划行政、刑事处罚的结合与分工;对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时,既不能重复评价,也不能对符合入罪条件的行为只追究行政责任。

3.2.3 意外事故型——引入监督过失理论合理处理

意外事故型污染海洋犯罪行为是指在正常生产、运输活动中,因意外导致污染物泄露,污染海洋的行为。本罪的罪过形式尚无定论,本研究认同混合罪过说,即本罪可以由过失心态构成。

这类行为的认定和处理与操作违规型有重合之处,即通常发生在企业生产活动中,需要前置法和刑法的配合,也可以利用刑事合规进行出罪。其特殊性在于监督过失的场合,即在操作者失误导致污染物泄露的情况下,能否对单位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归责。在有完善刑事合规体系,并对员工进行过完整合规培训的企业,若污染事故系操作者违反合规规定操作导致,则仅需要对操作者进行刑事处罚;若企业不具备行之有效的合规体系,则需要引入监督过失理论判断企业和相关责任人有无责任。在运用监督过失理论时,主要考虑企业是否进行过培训以及操作者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性。若操作的专业性较高,且企业对操作者没有进行过充分的培训,则应当追究企业和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例如:在船舶碰撞导致污染物泄露的场合,除对船舶安全措施、应急预案等进行事前判断外,还需要考察碰撞后的应急措施,以此综合判断航运公司和相关责任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认定意外事故(如船舶碰撞)导致的污染海洋犯罪时,还需要区分碰撞事故和污染事故。污染事故中的责任才是认定刑事责任的主要因素,而碰撞事故的责任分配只是考察污染事故中各方采取应急措施的作为义务的因素。对污染事故负主要责任,但采取及时且合理合规的应急措施的行为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相反,对污染事故负次要责任,但没有采取及时且合理合规的应急措施的行为人,则应当考虑其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如果在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措施,但仍无法避免污染的产生,则由于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宜适用刑法进行评价,可考虑只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此外,还需要注意行为人在主观心态上的转变,即对事故的发生持过失心态,但对污染的产生及扩大持放任的心态。

3.3 污染海洋犯罪行为的罪名选择

为了激活污染环境罪,不仅应当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还要明晰此罪与彼罪的选择。以污染海洋犯罪行为为例,可能涉及的主要罪名及其与污染环境罪的关系包括3个方面。

3.3.1 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其对应的过失犯罪

若污染海洋的行为造成多人中毒等涉及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可能会以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其对应的过失犯罪论处。上述犯罪与污染环境罪的区别主要有3个方面。

(1)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后果不是与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直接相关的,因此犯罪手段的人身危险性通常比上述犯罪轻微。2023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包括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以及致使1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3人以上轻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根据体系解释原理,“30人以上中毒”的“中毒”不能超过轻伤的水平。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污染环境罪的人身侵害属性一般低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罪。

(2)在过失、故意犯罪时,想象竞合的结果不同。污染环境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特别加重情节时,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情节轻重分为2档法定刑,其中人身刑的量刑幅度与污染环境罪的基本情节和加重情节相同,但由于污染环境罪有罚金刑的规定且存在特别加重情节,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由于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更高,应以污染环境罪论处;在故意犯罪的情况下,由于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更高,应论以投放危险物质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其过失犯不处罚单位犯罪,而污染环境罪处罚单位犯罪,所以特定自然人可能同时触犯2个罪名,想象竞合,但单位只能构成污染环境罪。

3.3.2 非法制造、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2023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仅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污染环境罪不仅包括故意处置1种形态,所以本罪与污染环境罪可能构成数罪并罚,但需要注意不能违反重复评价原则。在制造、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过程中可能发生泄露等事故,或违反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根据2008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条,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应予立案追诉。本研究认为,如果“严重环境污染”已经作为入罪标准被污染环境罪使用,就不能违反重复评价原则,即不能同时与非法制造、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数罪并罚,而只能择一重论处。

3.3.3 重大责任事故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需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中的“其他严重后果”应当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这里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原则上属于“事后不可罚”,但如果行为人面对事故不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失扩大,本罪可能与污染环境罪构成数罪并罚。

3.4 理论检验——以青岛“4·27”船舶污染事故为例

在本研究提及的3种污染海洋的行为模式中,故意处置型和操作违规型污染海洋行为的认定需要考虑的因素相对单一,实践中较为容易判断。如本研究第一部分提到的2个案件均属于故意处置型污染海洋行为,由于责任分配关系十分清晰,均可以直接根据污染物的数量或损害数额入罪。而对于第三种模式即意外事故型污染海洋行为,由于涉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分配、作为义务、过失理论、刑事合规等方面的问题,认定较为复杂,有必要通过实际案例对本研究的观点进行检验和说明。

2021年4月27日,巴拿马籍杂货船“义海”轮由苏丹港开往青岛途中,与正在青岛朝连岛东南水域锚泊的利比里亚籍油船“交响乐”轮发生碰撞,导致约9 400 t船载货油泄漏入海,造成海域污染,构成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14]。

事故调查报告[15]显示,碰撞事故是货油泄露的原因,而污染扩大的原因是“义海”轮贸然采取倒车措施使两船脱离,导致碰撞造成的缺口完全暴露,并使货油快速泄露。经过调查,调查组认为“义海”轮采取的应急措施不当,在碰撞后没有与“交响乐”轮建立有效联系且贸然倒车,导致货油泄露速度加快。这种处理方式不仅不符合其公司的应急操作须知,同时违反《国际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止污染管理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调查报告认同公安机关对“义海”轮船长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做法。对导致污染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追责,符合本研究的观点,“义海”轮船长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

仅追究“义海”轮船长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交响乐”轮船长的刑事责任,可能是考虑到“义海”轮在能见度不良水域航行,但未保持正规瞭望、未使用安全航速、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行动以及驾驶台资源管理失效等过失是造成碰撞的主要原因,因此其对于污染后果的避免有主要义务。然而“义海”轮不仅没有履行相应的应急处理义务,反而鲁莽行事、扩大损失,在污染的发生及扩大的因果关系中占有支配地位。虽然“交响乐”轮由于对碰撞事故负次要责任,其对污染的发生及扩大也有一定的防止义务,但“义海”轮的倒车行为显然使这种义务的履行不具有可能性,因此不追究“交响乐”轮船长的刑事责任。

与本研究主张略有不同的是,调查报告中“对事故责任人及有关单位的处理建议”只建议对“义海”轮的管理公司——青岛合丰船务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而根据本研究的理论,不应否认以监督过失理论追究该公司刑事责任的可能性。调查报告关于“相关企业存在的问题”中指出,“义海”轮船长是首次任职,其管理公司在招聘时“未对其任职资历和能力进行评估,也未对其进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培训,违反《国际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止污染管理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有关规定”。根据这一点,足以认定该公司具有监督过失,可以追究其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当然,后续应当对企业合规进行调查,考虑是否符合刑事合规不起诉的条件。

4 结论

在我国越来越重视海洋环境保护的背景下,污染环境罪中的污染海洋行为值得刑法理论研究。污染环境罪作为涵盖多种行为类型的罪名,在实践中的应用存在一定难题,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责任认定困难。本研究以污染海洋行为为切入点,以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为指导,定义本罪保护的“海洋”的范围,厘清污染环境罪和其他相关罪名的关系,有利于将污染海洋行为合理分流,并将其中属于犯罪的行为以刑事法律处理,激活污染环境罪。同时,本研究的理论能够应用于实践,在判断船舶碰撞导致的污染事故的刑事责任时,应当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合理界定各主体的刑事责任,如碰撞事故的责任分配、污染事故中各方的作为义务以及各方对导致污染因果关系的支配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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