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雅玲
民营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成果,已成为推动我国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民营经济只能壮大,不能弱化,不仅不能“离场”,而且要走向更加广阔的舞台。〔1〕参见习近平:《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18年11月2日,第2版。中共中央、国务院2019年12月4日发布的《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健全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的法治环境。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提出,要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2〕参见翟丽辉、姜春华:《十六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理论的发展与创新》,载《长春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第42-44页。要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完善促进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法律环境和政策体系。〔3〕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载中国政府网[EB/OL].http://www.gov.cn/zhengce/2020-11/03/content_5556991.htm,2020-11-03。中央连续而明确地释放出的坚决保护民营企业、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利益的政策信号,为新时期加强民营经济法治保障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和根本指引。在全面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法治环境方面,刑事机制发挥着独特作用。本文将结合当前民营经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保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在依法平等保护原则指导下,如何进一步推动民营经济刑事保障的实现谈几点粗浅认识。
1.立法层面上民营经济与公有制经济间存在明显失衡
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经历了较长时期的嬗变。自1988年宪法修正案将私营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第1条。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到1999年宪法修正案把非公有制经济明确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第16条。,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地位发生了巨大变化。这意味着,非公有制经济可以与公有制经济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其权利与公有制经济一样受宪法和法律的平等保护。但在刑事立法方面,对非公有制经济,特别是民营经济、民营企业的保护与对公有制经济和国有企业的保护相比,整体上还存在一定的失衡。一是在立法层面,对公有制经济和国有企业的保护力度大于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如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设定的专门强化对国有企业保护的罪名有六项,分别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这些罪名的设置,对防范打击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侵害企业利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对在民营企业发生的类似侵犯企业利益的行为,却无法得到入罪打击。二是对性质相近行为的惩处存在较大差异。如同样利用自身职务便利,收受贿赂、非法占有企业财产和非法挪用企业资金的行为,因为企业产权性质不同,在罪名设定和刑罚惩治上存在较大差异。如对国有企业分别成立受贿罪、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而对民营企业则分别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由于相关罪名的法定刑间存在明显差异,对国有企业人员的处刑均明显重于民营企业人员,使得整体上民营企业处于相对弱保护的状态。
2.刑事司法不当介入民营经济领域的情况时有发生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涉及的刑事、行政和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各类法律关系间的界限日益模糊。当前,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犯罪亦呈现高发态势,罪名主要集中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类犯罪,一方面体现出刑事司法对于维护、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但另一方面也蕴含着刑事司法不当介入民营经济,不当干扰民营企业正常市场经济活动,影响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巨大风险。特别是在国家对经济社会从管理到治理的转型过程中,刑事司法以其特有的最严厉刚性,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工具,导致过度倚重刑法调整,忽视其他治理手段的情况时有发生,为刑法不当介入市场经济、民营经济提供了外在策源。同时,受立法技术和客观条件所限,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犯罪中,为最大限度地涵盖犯罪行为特征,部分罪名在罪状表述上也多采取明文列举加含义相对模糊的兜底性条款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规定,导致罪名适用条件具有很大的延展性和扩张性,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个别司法人员存在的“有罪推定”思维惯性,使得作为民营经济代表的民营企业家受到刑事追究的风险处于高位,成为导致刑事司法不当介入民营经济领域的内在动因。更有部分当事人,出于一己私利,希望借助刑法的强制力来解决自己与他人的经济纠纷,恶意将一般民事纠纷引入刑事程序,也进一步加剧了刑事司法对市场经济、民营经济领域的不当介入。
3.依赖刑事政策进行局部修补完善的力度明显不足
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首次明确强调了国家要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此后,在党的十八大报告(2012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9年)等文件中,均对非公有制经济和产权的平等保护做出了明晰的政策表述。《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对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工作进行了相关部署,其中特别提到“加大对非公有财产的刑法保护力度。”。在刑事法治需保持相对稳定的理念下,以刑事政策弥补刑法实施中的空白或缺失,成为强化民营经济刑事保障的重要选择。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相关工作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等,从司法层面制定了保护包括民营企业产权在内的司法机制。最高人民法院还在《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中明确提出:“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研究完善产权司法保护政策,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不断增强对一线办案工作的实践指导,要求司法机关在个案办理中充分运用好相关刑事司法政策,着力提升对民营经济、民营企业家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如对涉案财产必须严格规范处置,对涉案企业和人员的合法权益必须严格依法维护,办案过程要最大限度地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6〕参见徐日丹:《完善产权保护法律条款》,载《检察日报》2018年3月15日,第5版;参见时延安、史蔚:《涉刑事案件企业的救助保护模式》,载《人民检察》2018年第17期,第10页。但由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在个案办理过程中往往具有弹性,导致实践层面只能实现对民营经济刑事保护工作的局部修补,尚不能全面推动保护不足、保护失衡等问题的根本化解。
4.对涉民营企业犯罪诉源治理的制度性设计存在欠缺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将以往的“社会管理”提升为“社会治理”,并提出了要创新社会治理方式的方略。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提出了“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加强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把我国制度优势更好转化为国家治理效能。”的方针〔7〕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5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并把法治社会基本建成确立为到2035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之一。由此,做好民营经济的法治保障体系构建,无论是从社会治理角度,还是从促进市场经济发展角度,都是实现法治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和法治建设一体化的重要内容,必须予以重视。进一步深化对涉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犯罪的诉源治理,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强化民营经济的刑法保障,是民营经济法治保障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但在现行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贯彻落实还存在不足,重惩处、轻预防的问题还相对突出,还未将推动涉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犯罪溯源治理的体制与机制摆在应有位置。
5.个案中正当程序的运用未得到充分保障
正当程序,是指在公权力对相对方做出不利处分和裁决时,必须严格遵循程序理念,充分保障相对方或参与者的程序权利,限制和规范公权力的行使,防止公权力滥用。正当程序原则有两个基本功能:一是防止公权力滥用,遏制腐败;二是任何人在受到公权力不利行为影响(特别是刑事处罚或其他制裁)时,有获得告知、说明理由和提出申辩的程序权利。〔8〕参见金一:《论刑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的完善》,辽宁大学2015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3页;参见韩春晖:《如何坚持正当程序原则》,载《学习时报》2020年8月12日,第2版。伴随着实践的发展,正当程序的内涵愈加丰满,衍生出实体性的正当程序和程序性的正当程序。正当程序不仅强调立法本身的公平,同时特别强调执法公正。实践中,在涉民营经济、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刑事个案的办理中,受主客观因素影响,时常会出现侵犯企业财产权、经营权以及企业家财产权等情况。例如,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对涉案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进行搜查,以及对相关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和冻结时未严格遵守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未能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个别侦查和司法人员滥用权力对民营企业与民营企业家的财产进行混同追缴等,都给案件的依法办理和维护民营经济、民营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带来严重干扰。
1.立法技术难以充分限缩刑法的不当介入
我国《刑法》中存在着大量空白罪状的罪名,需要结合前置性法律法规理解构成要件。〔9〕参见刘宪权:《涉民营企业犯罪案件的刑法适用》,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3期,第31页。实践中,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多发的犯罪主要集中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所列的相关罪名,主要有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经营罪、走私普通货物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由于这些犯罪均为法定犯,构罪与否实际伴随前置行政法规的变化而变化。但基于刑法较之行政法更具有稳定性,实践中时常出现与行政法衔接出现脱节的情况。在刑事立法方面,为避免对刑法频繁修正,及时调和相应的法律冲突,在立法技术上通常会在前述罪名的罪状表述以及司法解释中采取设定相应兜底性条款的方式。在个案办理中,由于司法人员很难全面、正确掌握相应立法目的和解释意图,导致对相关兜底性条款的适用范围把握不准,出现了脱离立法本意,僵化适用法条的情况,致使刑事公权不当介入民事等私权领域,从而导致刑民关系混乱,罪与非罪界限模糊的情形。正如有观点针对非法经营罪所指出的,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没有实现最大可能的明确性,事实上造成了非法经营罪与一般违法经营行为的界限模糊,处罚了不当罚的行为,对罪刑法定的实质合理性造成了冲击。〔10〕参见周振杰:《民营经济刑法平等保护的体系化思考》,载《政法论丛》2019年第1期,第133页。
2.刑事政策的功能发挥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刑事政策是国家刑事法律思想的外化表现,其根本宗旨是以抑制和预防犯罪为目标,是指导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其他相关社会活动的策略、方针和原则。就广义而言,刑事政策包括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及刑事社会政策。就狭义而言,刑事政策是指以预防犯罪为宗旨,通过刑事立法政策和刑事司法政策的制定,运用刑法及有关制度打击、控制和预防犯罪的政策。刑事政策本质上是对社会利益的集中反映和体现,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节与分配。〔11〕参见穆丽霞等:《刑法前沿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00页。在我国,受刑事成文法立法形式所限,以刑事政策辅助刑事立法、司法工作的开展,对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意义。但同时也必须清醒认识到,虽然大多数刑事政策具有相当的稳定性,但刑事政策受国家基本制度和政策的影响也最为直接,在个案办理的具体指导和可操作性方面存在诸多局限,如缺乏明确的落实评价方式和评价标准等。故如能及时将刑事政策固定转化为相对应的刑事法律,不仅可为个案办理提供鲜明的立法指引,从而有利于案件的依法正确办理,对于宏观上更好地服务保障民营经济、民营企业的发展也将起到更大的促进作用。
3.以自然人为中心的刑罚惩治模式影响深厚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和刑罚体系设置一直是以自然人为中心和基础而进行构建。对自然人犯罪,主要应对该自然人施以限制自由和对其财产的报应性惩处,但在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下,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所涉犯罪多以单位犯罪形式出现,且由于单位犯罪产生的原因和造成的损害远比自然人的一般财产性犯罪和暴力犯罪复杂得多。而刑法和司法解释对单位犯罪的界定,主要以相关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单位是否实际获取利益为刑事追责的根据,在实际开展刑罚惩处时,又往往以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追责为核心,导致单位参与刑事诉讼实质上仍随附于自然人诉讼,未能给予独立的惩治体系构建,造成了在实际处理上的混同。加之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体系设置中缺乏对单位犯罪的制度性补强措施,而涉罪单位因侵犯法益多为社会利益,不能或极少能与自然人一样享受刑法、刑事诉讼法提供的救济机制以及犯罪后接受矫正与救助的可能,从而导致实践中对民营企业犯罪进行诉源治理存在较大困难。
4.不当的刑事司法理念影响了个案公正的实现
刑事司法理念主要体现为司法人员在建立良好世界观、价值观基础上,基于对法律的认知,在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裁判审查中,理性地对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精神要义进行贯彻落实,确保案件的办理可以维护最大社会价值,更好地实现公平与正义。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受民营经济犯罪复杂性和专业性较强等因素的影响,个别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刑事司法理念存在偏差,并未实质摒弃有罪推定和重实体轻程序等观念,未能充分考虑涉案民营企业经营和发展的实际,以坚持所谓的依法办案,将对“正当程序”的运用转变为形式合法程序下的实质违法,影响了对民营经济与民营企业家涉法涉案行为的正确判断。
改革开放40多年来,我国民营经济从无到有,蓬勃发展,企业数量在市场主体中占比超过90%,并贡献了50%以上的税收,60%以上的国内生产总值70%以上的技术创新成果,80%以上的城镇劳动就业,已成为国家税收的重要来源、技术创新的重要主体和创业就业的主要领域,〔12〕参见习近平:《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18年11月2日,第2版。在促创新、增就业、稳增长、保民生和国际市场开拓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成为推动我国发展不可替代的力量。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涉民营经济法律制度体系不断发展完善。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自20世纪80年代,国家相继制定或修改了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和刑法等多部部门法,涉民营经济法律制度逐步实现了系统化、科学化、现代化。
对民营经济保障的理论研究也在不断深化。20世纪八九十年代,应对民营经济予以公有制经济一样平等保护的观点和立场就已成为理论界共识。如有学者建议,应通过司法解释方式对侵吞私人企业财产、受贿造成私人企业财产损失、破坏私人企业生产等行为定罪量刑;有学者认为,应将私营经济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使之与公有制经济一样平等地受到刑法保护;扩大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的刑法保护范围,在刑法分则设立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修改破坏集体生产罪等保护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罪名;〔13〕参见王勇:《商品经济新秩序和刑法的发展完善》,载《政治与法律》1989年第1期,第18页;参见史有勇、王旺林:《私人企业刑法保护问题初探》,载《中国法学》1987年第5期,第47页。有学者主张,应树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刑法观,对各种经济成分予以平等保护,而不以其是“公”或“私”为价值取向;〔14〕参见王学成:《略论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私营经济的刑法调整》,载《社会科学家》1993年第6期,第61页。有学者表示,平等原则是刑法保护合法权益的最基本原则,非公有制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法权利和利益应得到与公有制经济一样的平等保护。〔15〕参见王晨:《论市场经济体制下犯罪客体的重构》,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5期,第23-25页。
市场经济呼唤平等竞争和平等的法律保护。21世纪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成熟以及市场经济背景下法治观念的发展,学界关于调整刑事法中不利于民营经济平等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16〕参见张天虹:《论〈刑法〉对公有、非公有经济的平等保护》,载《山西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第93-96页;参见李邦友:《对非公有制经济刑法平等保护的思考》,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23期,第13页;参见莫洪宪、郭玉川:《论刑法对非国有经济的保护——谈平等保护与区别保护的冲突与协调》,载《湖北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第135-137页。围绕刑法存在的对民营企业平等保护相对滞后的现状〔17〕参见王秀梅:《民营企业平等保护意识的前置与刑法适用的滞后》,载《法律适用》2019第14期,第7-8页。,有学者建议,刑事立法应在“定罪”和“量刑”两方面对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平等对待。〔18〕参见李希慧:《刑法应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23期,第12页。但受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对民营经济的刑法保障一直未能实现与对公有制经济保障的同步。如何强化对民营经济的刑法保障,实现与公有制经济的同等保护,成为司法理论与实务界长期关注的热点。
1.是在刑事法领域落实民营经济宪法地位的必然要求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总纲领。在民事立法领域,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宪法对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予以平等保护的精神,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出台了《中小企业促进法》等两百余部涉及促进与保障民营经济、民营企业发展的相关法律,为民事立法、民事司法领域强化对民营经济的平等保护提供了清晰遵循,构建起了相对系统与全面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反观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在对民营经济平等保护的法律体系构建上还存在明显不足。2022年4月1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强调完善依法平等保护不同所有制经济制度,维护统一的公平竞争机制是强化市场基础、突破制约经济循环障碍的关键举措,对进一步强化民营经济、民营企业平等保护提出了具体要求。故对民营经济依法平等保护原则的确立,不仅对推动落实民营经济、民营企业全方位平等保护,促进国家经济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也是在刑事法治领域贯彻落实民营经济宪法地位的必然要求。
2.是增强刑法与其他部门法规范协调的需要
“刑法作为社会关系最后的调整器,理应与先期调整社会关系的其他法律保持一致,如果两者出现严重的脱节,不仅影响到一国法律体系的内在和谐,还会削弱作为法律体系总体目标的服务功能。”〔23〕参见王兆国2007年3月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的讲话。如我国《民法典》在物权编中明确规定了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规范上还明确了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可以不用登记。同时,还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从《民法典》对公有物权和私有物权的确立和保护方式上看,无疑是基于更好促进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发展以及针对公有物权和私有物权在国民经济中的差异作用,而做了适度区分,而并非基于二者属性的不同予以不平等对待,更不意味着在二者受到侵害时会受到不平等救济。因此,在刑事法层面,对民营经济依法平等保护,亦不意味着是对公有制经济和民营经济予以不平等的对待,反而恰恰能与《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范构成协调统一的保护,更好地维护、促进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
3.是为司法办案实践提供正确指引的关键
民营企业是民营经济的细胞,只有民营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才能为民营经济的发展注入更多活力。随着我国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侵害民营企业利益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侵犯商业秘密等犯罪与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实施的非法集资、合同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均呈现多发态势,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民营企业、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指出:“坚持罪刑法定,确保无罪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不受刑事追究。准确把握立法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犯罪与行政违法、犯罪与民商事纠纷。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性行为,要依法审慎对待,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以违法论处。违反有关规定,但尚不符合犯罪构成条件的,不得以犯罪论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得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该司法政策为司法实践,特别是在办案工作中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提供了明确指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
4.是营造更优法治化营商环境不可或缺的要素
确立对民营经济依法平等保护的原则,对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经济,不同市场主体或不同所有制经济形式在市场经济中共存的核心是通过竞争获取资源,创造价值,并实现价值再分配,从而推动市场经济的循环发展。营商环境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内生变量,营商制度的完善程度对经济发展、就业和社会稳定产生重大影响。〔24〕参见阳军、刘鹏:《营商环境制度完善与路径优化:基于第三方视角》,载《重庆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第35页。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时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深刻揭示了法治与营商环境的关系。只有充分构建起法治化营商环境,才能为各类市场主体和各类所有制经济形式平等参与竞争提供更有利条件,才能为各类市场主体和各类所有制经济形式创造更多价值、提供更充沛资源、提供更安全空间。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设,必须在法治轨道上有序推进。一方面,需要各类市场主体自觉地遵守现行法律规范;另一方面,也需要立法、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平等对待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民营企业、个体企业,确保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地参与竞争,依法平等地占有和使用资源,依法平等地进行价值再分配。
现有交流配网结构存在网架结构薄弱、动态无功不足及线路损耗较大等一系列问题,随着更多的分布式能源的接入、微网的推广,会导致电网电源的高度分散化。直流配网在未来的人口密集的城市供电将有极大的优势,可以减少无功补偿设备的投资与占地面积、线路损耗、以及线路走廊占地面积等,其发展趋势不言而喻。未来配电网的形态将是多个电压等级构成多层次环网状、交直流混联的架构模式,以区域直流、交流环形母线为基本结构单元,支持新能源、储能接入和能量双向流动。
5.是保障涉民营案件得到公正处断的重要基石
依法平等保护原则的实践指向是使涉民营案件得到公正处断。涉民营经济、民营企业案件在刑事诉讼中,在程序上应得到充分保障,在实体上其相关合法利益应受到充分保护。对民营经济、民营企业予以依法平等的刑事保障不是抽象的概念,而是需要体现在一个个鲜活的案件之中。个案办理的公正与否,不仅直接事关涉案企业的切身利益,也直接影响社会公众,特别是广大企业家群体对司法机关、司法体系、司法制度的信心。故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确保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这一目的实现的重要支撑,也是司法公正在案件裁判结果和审理过程中的直接体现。培根在《论司法》中提出,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好比污染了水源〔25〕参见[英]弗朗西斯·培根:《论司法》,载《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93页。。由于涉民营经济、民营企业案件往往与社会经济生活高度关联,案件刑民关系交错,证据审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多存在疑难复杂。这一方面对司法办案人员的专业素养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另一方面也需要司法人员在观念上彻底摒弃有罪推定和重实体轻程序等错误认识,避免将对“正当程序”的运用转变为形式合法程序下的实质违法行为。故在刑事立法、司法层面,确立对民营经济依法平等保护的原则,对于进一步引导一线司法办案人员牢固树立强化涉民营经济、民营企业案件实体公正、程序公正的意识具有重要意义,亦可为案件的依法公正处理和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奠定坚实基础。
推动民营经济刑事法治保障,既是司法理论研究问题,也是司法实践问题。在具体实现路径方面,既需要依托现行立法,也需要适度创新突破;既需要强化顶层设计,也需要推动基层探索先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
1.充分维护民营经济发展原则
落实充分维护民营经济发展原则的核心要求,是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应尽可能地维护民营企业的发展。〔26〕参见时延安:《非公经济刑法保护应遵循三项原则》,《检察日报》2017年3月11日,第3版。首先,对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类纠纷,应首先尽可能在民事法律范畴内厘清相关是非曲直,依法定分止争。对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民事手段化解的,绝不应通过刑事手段加以干涉。否则,不仅严重干扰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害涉案民营企业合法利益,对市场经济秩序和法治秩序也将产生破坏。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坚持充分维护民营经济发展原则,正确把握、厘清民事纠纷、一般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界限,以及违法所得与企业合法财产的界限。在每一个执法细节上都要贯彻谦抑审慎的法治精神,以恰当的处置手段化解纠纷,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其次,对于实施犯罪的单位,在依法追究犯罪单位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尽可能采取措施提供便利,促进企业继续发展,切实做到既除“除虫”又“护花”〔27〕参见雷咸财:《隔时犯追诉时效问题研究》,郑州大学2000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46-49页。。虽然我国刑法为单位犯罪配置的惩罚类型只有罚金,但在实践中,一旦某公司、企业被定罪,其生产、经营活动就会遭遇极大困难。〔28〕参见时延安:《非公经济刑法保护应遵循三项原则》,载《检察日报》2017年3月11日,第3版。因此,在个案办理中,平衡好依法严厉打击民营企业经济犯罪与维护民营企业、民营经济发展的关系成为司法机关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一方面既要坚持严格依法办案的底线,使涉罪企业受到应有惩治;另一方面也从维护民营经济长远发展的角度出发,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的负面影响。具体而言,在查办与民营企业有关的刑事案件过程中,不要动辄对民营企业的资产、银行账户、股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手段,不要动辄对民营企业家限制人身自由,对确有必要的,也要以善意态度将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降低到最小,坚决杜绝“超案值”查封、冻结、扣押,并尽量采取“活查封”“债转股”“取保候审”等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手段,尽量避免影响企业资金的正常流动,尽量保护民营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再次,司法机关不能就案办案,要从维护民营企业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重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办案同时加强与企业的沟通交流,督促和帮助民营企业建章立制,规范管理。同时,应采取措施尽可能帮助企业挽回损失,走出困境,为下一步发展保留资源,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尽可能地维护企业的经营与民营经济的发展。〔29〕同上注。
2.尊重并依法保护民营企业财产权原则
民营企业财产权的法律性质是所有权,它是民营企业投资者对企业的物权、债券、股权、知识产权等相关财产性权利享有的排他性的支配权,是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生存发展的核心。任何对企业财产权的非法侵害都可能会对企业造成严重打击。企业财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企业财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必然要求。民营企业作为我国市场经济里最活跃、最具创造力的力量,尊重并依法保护民营企业财产权,加强产权保护,是国家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化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企业产权的保护是国家层面做出的重要决策和部署。全面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刑事保障在其中发挥的作用不可或缺。在刑事司法层面,强化对民营企业财产权的刑法保护需在下列方面着力:首先,合理划定民营企业的不规范经营与犯罪的界限。这里的“不规范经营”包括民营企业内部管理的不规范,比如股东个人与企业的财产权区分不明,也包括企业业务的创新行为对相关行政管理法规的突破,还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民事欺诈行为等。划定不规范经营和犯罪的界限,可以保障民营企业不被动辄启动刑事程序,对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尤为重要。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未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不得以犯罪论处;民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对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其次,运用刑法手段保障企业财产权利免受非法侵害。对于恶意侵吞非公有制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要予以坚决刑事打击。同时,刑事司法机关应加强对非公有制公司与企业无形财产权的保护。〔30〕参见时延安:《非公经济刑法保护应遵循三项原则》,载《检察日报》2017年3月11日,第3版。例如,当前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多发,但由于该类行为的侦查取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相对复杂、疑难,进入刑事程序且最终予以刑事惩治的案件相对较少,而该类犯罪对被害民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巨大,甚至会给企业造成毁灭性打击,司法机关应予以特别重视,切实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最后,在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中,应特别重视和遵守程序规范化要求,以程序规范保障实体规范,对涉罪民营企业的财产严格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对查封、扣押、冻结后符合解封、解扣、解冻条件的要及时予以处理,绝不能超越法律的框架,随意、任性、滥用权力。
1.进一步厘清行政违法和刑事司法的界限
刑法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发挥着保障作用,但刑法是否真正具有规制市场经济行为的功能,在司法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根据美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早在20世纪,美国就通过创设大量的行政机关、出台大量的规制性法律来规制公司行为,并在进入70年代后越来越依靠刑事惩罚手段,这显示出刑法对于规制市场行为具有极强的功能。但同时亦有观点,过于强化刑法对市场经济行为的保障功能,极易导致大量行政违法行为不当进入刑事程序。而犯罪“既是一种社会危害事实,又是一种社会评价”〔31〕张远煌:《犯罪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5页。,受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影响,社会公众往往会给予其与自然犯同等的否定性评价,从而可能制约市场经济活力,从根本上导致刑法丧失应有的保障功能。基于此,为充分发挥刑法对市场经济的保障功能,特别是强化对民营经济的促进和发展,现阶段应注重充分厘清行政违法和行政司法的边界,以行政手段对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家的经营行为进行规制,从而提高相关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环节的门槛,确保刑事司法介入民营经济领域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2.进一步严格细化刑法介入民营经济的条件
如前所述,立法技术层面对于一些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易发、多发罪名的入罪规定存在相对模糊问题,导致实践中刑法不当介入民营经济的案件时有发生。故有必要在充分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前提下,从维护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出发,针对相应罪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予以严格解释或采取程序性层报审批方式,细化刑法介入民营经济领域的条件。应加强案件质量管控,帮助一线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准确把握构罪要件的精神实质,在对行为违法性进行判断时,应充分考量相应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将可以通过行政途径、行政处罚予以规制的行为严格排除在刑事打击和惩治范围之外,强化对民营市场主体行为的行政性约束,摆脱当前国家在保障、维护民营经济发展完善过程中过度依赖刑法调整的情形。需进一步指出的是,在一些新兴领域,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往往具有更强的敏感性,相关经营行为可能与现行法律规定存在一定冲突,实践中要审慎予以甄别,不应让刑法过早介入。立法和司法者均应秉持宽容审慎态度,将其让位于行政法进行先行规制,衡量好刑法机制与行政法机制的顺序与比例关系。
1.不断增强与刑法的协调性和融合性
刑事政策作为国家以预防和压制犯罪为目的而制定的犯罪控制规则,其本身内含一定的制度规范。但与其他社会制度规范相比,刑事政策的实施又具有其内在的独特性。一是一项刑事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在一定时间或空间上惠及的主体存在特定性。二是刑事政策适用的总体成果往往需要较长时期才得以显现。故在制定刑事政策时,必须注意其是否具有普适性,必须更加重视保障刑事政策实施的机制建设。这成为判断刑事政策是否有效实施,是否应得到普遍贯彻的重要标志。刑事政策由中央层面制定后,需由各级司法机关予以具体落实适用,而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基于刑事政策内在的不完全性、模糊性以及中央司法机关与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之间的离散性,会导致刑事政策在实践中存在偏离制定目的、走样变形的问题。所以在当前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过程中,在中央和两高出台诸多惠及民营经济发展的刑事政策情况下,可采取指导性案例等形式,及时将相关刑事政策的具体适用规则进行固定,以增强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协调性和融合性。必要时,需及时将刑事政策进行立法转化,从而确保刑事政策为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2.充分利用好刑事政策的柔性空间
根据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具体需要,强化对刑事政策的严格落实,一方面是为了打击、惩治和规范相关违法犯罪,维护良好市场环境,促进民营经济、民营企业家健康发展;另一方面也因刑事政策与当下公共需求和政治需求的密切关联,具有及时调整的便利性,能够展现出刑法规则所不具备的相对柔性空间。具体而言,主要是要充分考虑民营经济、民营企业发展和内部治理的实际情况,利用刑事政策,适当降低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的“原罪”风险,适当增加民营企业家入罪后的救济途径,从而更好地增强民营市场主体的信心和活力。如对于民营企业融资难,相关犯罪高发、多发的实际,进一步利用刑事政策适当放宽相应的入罪标准;对于在国家税制改革不断深化的背景下,就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与一般逃税罪的分野关系等,都可以成为刑事政策落实细化的重点。另外,在全面适应法定减轻、从轻情节冲突的基础上,应进一步针对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家的特点,如特定受损法益得到及时修复,可探索适当降低刑罚力度等救济途径,从而最大限度地消减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的平稳运行。
1.全面构建以合规为核心的涉企犯罪溯源治理
我国民营企业与民营企业家之间存在极强的依附关系。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民营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不仅事关民营企业家,也涉及企业员工和上下游关联企业,〔32〕参见时延安、敖博:《民营经济刑事法制保护的政策目标及实现》,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第86-98页。乃至所处的整个行业的发展。针对民营企业这一特殊社会经济体,特殊的法律拟制人如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确有帮扶必要的企业建立“止损”机制,如何通过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完善,兼顾实现追诉犯罪目的与帮助涉案民营企业获得新生,成为当前不可回避的问题。近年来,检察机关着力探索推进企业合规试点工作,以涉罪企业认罪认罚,积极挽回给国家、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为前提,帮助企业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推动对民营企业犯罪的溯源治理,进而给予涉罪企业在刑罚上的正向激励,取得了良好成效。进一步推动企业合规工作的开展,树立“惩”“治”并重,以“治”为主的涉企犯罪溯源治理新理念,综合运用司法政策、创新司法手段,对涉罪企业进行司法科学诊疗,让带病企业通过合规建设实现“司法康复”,可有效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目前,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上缺乏对企业合规的系统性设计与规制,有必要予以及时完善。具体而言,一方面应尽快将企业合规确立为法定制度,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工作职权,确保改革试点工作的合法性和可持续性;另一方面应以适当方式,尽快明确企业合规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为合规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从而在根本上消减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的犯罪隐患。
2.积极推动建立对违法与犯罪民营企业的托管机制
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此确立了我国对单位犯罪的惩处实行双罚制。由于对涉罪企业仅判处罚金,没有限制或剥夺单位的其他权利,故单位实际并未丧失经营主体资格,依然可以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但在现实层面,一旦企业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实刑,则企业实际很快就会陷入经营停滞、资金链断裂等窘境。故在对民营企业家必须予以刑事追责的情况下,适时探索建立涉刑民营企业的托管制度,促进刑事治理与公司自治的有机结合,不仅有利于实现企业法人与企业家自然人的区分,也能更好地从制度层面强化对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的危机应对机制的供给。
1.着力提升对刑事正当程序的理念认同
1996年、2012年和2018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三次修正,使正当程序理念得以普遍接受,其重要性也受到广泛重视。针对在办理涉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案件中,个别司法办案人员相应理念缺失的问题,应着重从两个方面加以强化:一是深化对刑事正当程序重要意义的认识。刑事正当程序对案件刑事程序的规制,对确保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顺利进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案件实体得以公正裁决的基础。通过确认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合理划定了刑罚权的边界。任何对刑事正当程序的违反和破坏,都将对案件的依法正确办理产生实质性破坏,不被法律所允许。二是切实将实体性正当程序与程序性正当程序并重。实体性正当程序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自由和财产的法律,都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理念。而程序性正当程序要求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都必须是公正与合理的。二者对于维护裁判的实体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以及诉讼的顺利进行都具有价值,必须予以同等对待。
2.强化对涉民营刑事正当程序的制度保障
刑事正当程序的制度保障设计的核心应围绕刑事正当程序的目的而展开。具体应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一是要通过制度设计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对非正当程序的抗辩。应依循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基本原理,强化对刑事司法实践中相关做法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审查,形成对侦查权、审查起诉权、审判权行使的合理控制;二是要通过制度设计强化对可能遭受侵犯或已经遭受侵犯权利的救济保障。要依循实体性正当程序的基本原理,在现行刑事诉讼权利保障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特定经营、财产性利益的权利保障,特别是要充分考虑民营企业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合理构建相应的程序性规范和机制,实现惩治单位犯罪与保护涉案单位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
民营经济的出现与发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创造了更多元、更具竞争活力的环境。民营经济与公有制经济之间不存在相互对立和此消彼长关系,二者的融合发展正成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趋势。实现对民营经济与公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既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伴随着对民营经济平等保护相关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相关立法、司法活动的实践发展,相应法律规范体系正在不断完善。刑事法作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同样的目标取向和价值遵循。需正视的是,在强化刑事法对民营经济平等保护过程中,必须注意保持相关立法、司法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步性和协调性,以更好地推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民营经济的保护,更好地促进和保障民营经济行稳致远与高水平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