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德志
“关系”可以说是中国人心理与行为的第一文化特征,在相当程度上构成了中国人的社交逻辑。在功能高度分化的当代中国社会,“关系”作为一种顽强的文化心理与交往模式普遍地渗透进社会的各功能领域,并试图改写各功能系统的功能与规则,将其纳入连续性的“关系”系谱当中。对法律而言也是如此。关于“关系”对法律运作的影响,学界研究集中在古代司法实践中人情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但大多是一种静态的规范分析;〔1〕参见霍存福:《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文化性状与文化追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3期,第1-18页;梁治平:《法意与人情》,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33-239页;龙大轩:《和谐思想与中国传统法律的价值选择》,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6期,第46-53页;刘道纪:《法律内的天理与人情》,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5期,第89-98页。也有部分学者对古代司法中人情与法律关系进行了动态的实证分析,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166页;徐忠明:《情感、循吏与明清时期司法实践》,译林出版社2019年版,第8-40页。也有一些学者对人情、面子或“关系”在当代中国法律实践中的作用进行了零星的实证分析;〔2〕参见强世功:《法制与治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9-211页;陈柏峰:《秋菊的“气”与村长的“面子”》,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0年第3期,第46-53页;高其才:《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因素》(上),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年第2期,第107-114页;高其才:《当代中国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因素》(下),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年第3期,第93-101页。还有一些学者与实务工作者注意到面子和冤案之间有着重要关联,但这只是“关系”对法律运作影响的一个片段。〔3〕参见周安平:《面子与法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4期;汪明亮:《面子维护与刑事错案纠正》,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26卷),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第130-148页;李辉品、安宁:《超越面子:刑事错案纠正的面子维护与规制》,载《全国法院第27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2016年4月14日,第1141-1146页。总体上来看,对于“关系”影响当代中国法制与实践的一般性与系统性研究较少。鉴于此,本文将借鉴社会学与社会心理学中的相关研究,并通过实证调查,系统阐明“关系”影响法律运作的一般性原理、机制与后果。
“关系”是独特的中国文化产物,是一种以家族伦理道德为本位,在规则和义务安排上具有情境性,有着特定情感特质,以“人情”和“面子”为机制,以交往的长期维护为导向,并在很大程度上对个体来说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心理与行为模式。由于这种独特性,在外文文献中一般直接称中国文化意义上的“关系”为“guanxi”,而西方意义或一般意义上的关系则称为“relation”或“connection”。〔4〕在本文中,凡是中国文化意义的“关系”,笔者均双引号标出。在中国,“关系”不仅是一种个别化的人际沟通模式,而且是中国人在心理、行为与组织上的一种普遍取向。〔5〕参见黄光国:《儒家关系主义:文化反思与典范重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2-108页。“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中国人组织、协调人际关系的根本性机制。正如梁漱溟所认为的,中国社会既不是个人本位的也不是社会本位的,而是关系本位的:“关系”网络从根本上构成了人生意义与社会地位的来源。〔6〕参见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77-84页。但“关系”和法律制度形成了明显对立。参照卢曼的理论,“关系”实际是一种以“在场”为系统界限标准、强调具体感知、缺乏普遍性结构的互动系统,〔7〕See Niklas Luhmann, Social Systems, translated by John Bednar and Dirk Baecker,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pp. 405-436.其规则与义务取决于具体的情境、个体的面对面互动或个殊化的交往经验、沟通技巧、情感与期待等。相比于法律这种制度化的系统,“关系”是非制度性的。
“关系”秩序中的权利与义务并不是固定的,而是取决于“关系”形成的方式与时机、“关系”运作上极为特殊的个人技巧、“关系”的历史与内容、“关系”中的个人地位与声誉、交往时间长短与空间远近。因此,“关系”有着高度的情境依赖性,以及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的特性。〔8〕参见[美]许烺光:《宗族、种姓与社团》,黄光国译,南天书局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90页;翟学伟:《关系与中国社会》,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6页。上述不同的情境因素导致了在不同“关系”中人情与面子的大小,以及“关系”的亲疏与深浅,最终决定了一个人在“关系网”中的地位与角色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关系”具有情境中心主义的特征。“关系”和制度规范的普遍主义导向相对立。在“关系”文化中,人们进行社会交往时需要根据“关系”的不同来安排自己与他人的地位、角色与期待。关系使得正式制度规范的解释与实施变得复杂化。由于关系大多为隐性结构,人们在正式制度中有时就很难确定自己的权利与义务界限。
由于“关系”的情境中心主义特征,“关系”行为也呈现出权变性特征,从而与正式制度形成对立,正式制度强调“对事不对人”,但“关系”强调“对人不对事”。“关系”总是试图在常规制度之外或之内谋求变通与权宜。〔9〕参见翟学伟:《中国人行动的逻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185-196页。在“关系”中,重要的是恰当、识相、讲情面、与人为善、手下留情、得饶人处且饶人,而不是是非分明。对于中国人而言,“制度是死的,人是活的”,用真与假、合法与非法进行非此即彼的判断都可能导致“不近人情”的批评。在“关系”泛滥的中国社会,人们从来都不甘于受制度支配,而是尽一切可能进行“关系钻营”,制度有漏洞,固然要充分利用,制度即使没有漏洞,也要做出变通。“关系”不仅存在于制度的合法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而且从根本上就是要重组制度关系本身。“关系”天生具有规避制度甚至反制度的倾向。
一般来说,人际关系既可以是工具性的,也可以是情感性的,还可以是混合性的。〔10〕参见黄光国、胡先缙等:《人情与面子:中国人的权力游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9页。如果关系是工具性的,则意味着关系是短暂、功利的,关系的选择可以被理性计算。关系也可以是情感性的,情感使关系被注入了非理性的成分,人们可以不计较短期的回报,关系运作的目的在社会面相上被认为应当首先是关系的长期维续本身。〔11〕See Yang Mayfair Mei-Hui, Gifts, Favors and Banquets: the Art of Social Relationships in China,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94, p.139-145.法律关系大多是工具性的,其义务随着利益目的的实现而结束。而中国文化意义上的“关系”主要是混合性的:关系运作都可能有一定的工具性目的,但短期的工具性目的必须以前期的情感基础作为铺垫,以“关系”的长期维护作为人际交往的“掩饰”。众所周知,中国社会长期以来都是所谓的“家国同构”,“家”中的“关系”逻辑也被延伸到整个社会,形成了所谓的“泛家族主义”,〔12〕杨国枢:《中国人的心理与行为:本土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4页。实质是“泛关系主义”。家族内部“关系”的特征是长期性、情感性及不可选择性的,这种“关系”导向也构成了人们与陌生人建构“关系”的主要策略。在“关系”文化中,中国人倾向于先建立情感,后追求利益。“关系”中的不当行为会导致严重的情感反应,如人情上的失礼会导致“难为情”,丢了“面子”会导致所谓的“耻感”,并且这种心理反应被社会成员内化成为一种道德心理。〔13〕参见金耀基:《“面”、“耻”与中国人行为之分析》,载杨国枢主编:《中国人的心理》,桂冠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321-337页。
与经济市场中纯粹以工具性为导向、目的在于互通有无的“异质性交换”不同,“关系”是以情感为导向的交换同类利益的“同质性交换”,〔14〕翟学伟:《关系与中国社会》,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0-81页。其目的不在于获取自己没有的某种利益,而是为了增进情感,深化“关系”。这些交换看似没有实质性意义,但其目的在于维护“关系”本身的长期存在。“关系”本身就构成了一个独立的意义系统,〔15〕See Chee Kiong Tong, Rethinking Chinese Business Networks: Trust and Distrust in Chinese Business, in Chinese Business Rethinking Guanxi and Trust in Chinese Business Networks, Chee Kiong Tong(Editor), Springer, 2014, p. 110.其超越于利益交换之外。“关系”的建构刚开始都是从一些微小、缺乏目的性的“同质性交换”开始的,由此通过前期的情感性铺垫来实现后期的工具性回报。中国人的人际“关系”是比较排斥赤裸裸的利益交换与计算的,“关系”运作应当成为一种不计较短期回报的长期投入。〔16〕See Liang-Hung Lin, Cultural and Organizational Antecedents of Guanxi: The Chinese Cases, 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 Vol.99, No. 3,Mar., 2011, p. 443.“关系”一旦建立,就应当长期维持,因为“关系”背后有着长久的情感承诺。“关系”也因此可能成为一种不可承受的负担,使人们丧失选择的自主性和自由,难以进行合理性计算,〔17〕参见金耀基:《中国现代化的终极愿景》,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38-140页。运作到后来会成为一种巨大的成本。
鉴于上述特征,“关系”往往潜含着长期甚至无限的义务承诺。在试图建立“关系”时,一方必须展示长期承诺的态度与决心。〔18〕See Ying Guo, et, Interpersonal Relations in China: Expatriates’ Perspective on the Development and Use of Guanxi,International Business Review, Vol. 27, No. 2(January 2018), p. 460.“关系”运作反对“一锤子买卖”,而是谋求“人情债”的长期延伸,工具性目的应被掩饰,而延长回报时间才能强化“关系”与义务的持久性。“关系”运作因此有一种不断“自我升级”的倾向。〔19〕See Yang Mayfair Mei-Hui, Gifts, Favors and Banquets: the Art of Social Relationships in China,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94, p.143-144.如果“关系”任何一方要求即时性的对等回报,就会被认为是拒绝“关系”建构的标志。“关系”中的义务与回报不能被精确计算,也不能谋求对等,而是一种泛化的期待。中国人常说“滴水之恩,当以涌泉相报”,通过微小成本建立的“关系”,有时会产生完全不对称的巨大义务。正由于“关系”不追求短期的利益回报,“关系”中的义务也并不随利益交换的完成而结束。刑法中的受贿罪的一种情形就是通过影响力受贿,退休官员仍然可能利用过去的“关系网”谋求非法利益,这种“关系网”在失去权力后仍然有效。
“关系”本质上是私人性的,只能在私人之间进行连接。这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关系”依附于个人,是一种个人属性。〔20〕See Ying Fan, Guanxi’s Consequences: Personal Gains at Social Cost, 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 Vol. 38, No. 4, Jul., 2002,p.374-375.“关系”主要是个人之间的承诺与期待,很难转移到组织、集体或社会层面。〔21〕请参见一个相关的例子,See Jenny Zhengye Hou and Yunxia Zhu, Social Capital, Guanxi and Political Influence in Chinese Government Relation, Public Relation Review, 46(2020), p. 5.另一层含义是“关系”只能在个人层面进行操作,“关系”资源只能被个人所使用与拥有。〔22〕See Ying Fan, Questioning Guanxi: Definition, Classification and Implications, International Business Review, 11(2002), p. 553.关系运作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个人之间的互动问题,在中国工作的外国人很容易意识到这一点:“关系”维护很大程度是一种个人责任(personal responsibility)或个人承诺(personal commitment),涉及到个人的人情往来、面子得失,以及个人时间的长期投入等。〔23〕请参见一个相关的经验研究,Ying Guo, et al, Interpersonal Relations in China: Expatriates’ Perspective on the Development and Use of Guanxi, International Business Review, January 2018, 27(2), p. 459.“关系”作为一种面对面互动系统,注重个人情感的直接交流,其建构特别依赖于面对面互动的机会。因此,亲人、同乡、同学、战友等存在共同生活机会的交往经验都是形成“关系”的天然源泉。
私人性的“关系”在制度层面造成了一个重要后果:公私不分。从制度的角度来看,我们应“大公无私”,但“关系”极容易突破公共规则与组织制度的边界,成为正式制度的替代机制与消解机制。即便在正式的组织内,制度角色之间的职务与工作关系作为独特的“关系”实践,也仍然可能被关系文化重新解释,变成一种人格化的私人“关系”。例如,从法律角度看,政府组织内部下级服从上级是基于规则的制度性行为,应是一种“公忠”,但在实践中“公忠”却被私人化了,变成了一种“私忠”,〔24〕参见刘纪曜:《公与私——忠的伦理内涵》,载黄俊杰主编:《中国文化新论——思想篇二:天道与人道》,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171-208页。因此就有了人情与面子的考虑,容易超出制度限制向违法行为扩张。
在“关系”泛滥的中国社会,不仅有常见的“公器私用”,“私器公用”也是有可能的。公共权力既有可能服务于私人“关系”,私人“关系”或“关系”策略同样也可能被用于推进那些正式制度难以推进的公共事务。例如,在中国基层社会仍然普遍存在的是,乡村纠纷调解对于村干部的依赖实际也是通过熟人社会既有的私人“关系”来说服当事人,从而推进某些难以强制实施的国家法律与政策。〔25〕参见陈柏峰、董磊明:《治理论还是法治论:当代中国乡村司法的理论建构》,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第34-46页。
在中国社会,关系文化对于法律运作有着无处不在的影响与渗透。但关系运作不是一种直线式操作,而是迂回式操作:关系运作以人情和面子为中介。〔26〕See Ying Fan, Questioning Guanxi: Definition, Classification and Implications, International Business Review, Vol. 11, Issue 5,October 2002, p. 558.借助人情与脸面的迂回式操作,人们能够突破制度的防线,将自己的工具性目的渗透到正式的法律制度与组织当中。
人情是一个独特的中国文化概念,也是“关系”运作的重要机制。从社会学角度看,人情既可以是关于如何“做人”的道德规则、沟通技巧或情感策略,也可以被当成一种交换的社会资源。〔27〕参见翟学伟:《中国人行动的逻辑》,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175页。人情的背后则是一种中国独有的认为人与人可以“心意相通”的特殊文化情感,〔28〕参见翟学伟:《人情、面子与权力的再生产》,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2-108页。如将心比心、恻隐之心、交心等。人情有时被称为“人情债”,人情观念会形成远超法律的巨大义务性压力。人情关系本来主要存在于家族内,以血缘为基础,由于家族与血缘关系的长期性与不可选择性,各种利益“水乳交融”,这使那种“亲兄弟明算账”的理性化关系很难建立起来,并演化出不计较个人短期得失的“人情关系”。
对于人情如何影响法律运作,基于分析的需要可以区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人情会产生强大的义务感。法律制度很多时候不足以对抗人情关系所施加的义务压力与心理成本。“人情往来”追求“关系”与情感的长期维护,反对即时、对等的回报,人情强调的是“欠”,只有反复地相互“欠人情”,“关系”才能得到长期维续。〔29〕同上注,第104-105页。因此,“人情是日常生活中一种难以说明,却又很有约束力的义务。”〔30〕金耀基:《人际关系中“人情”之分析》,载杨国枢主编:《中国人的心理》,桂冠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86页。人情虽然不求短期、即时性的对等回报,但正是以此为代价谋求不确定但可期待的长期回报。人情会产生所谓的“心理绑架”效应,〔31〕参见徐瑞婕、许燕、冯秋迪等:《对腐败的“心理绑架”效应的验证性内容分析》,载《心理学探新》 2015年第1期,第35-39页。法官与执法者即使在主观不情愿,甚至明知有风险的情况下,也难以拒绝他人的“人情请托”。人情关系的培养看重的不完全是物质利益的丰厚(当然不是说这不重要),而是更重视“打动人心”的心理与情感策略,要看是不是“有心”或“有情”。人情投资不必非得是“重金重礼”,“关系”早期平凡的莫逆之交,就足以胜过飞黄腾达后的人情往来。
第二,人情对法律制度界限的穿越。人情的义务压力是通过潜移默化的方式,以人情代替对法律的考量,从而很“自然”地穿越人情与法律的制度界限。人情往往极具“迷惑性”,即人情往来容易被当成一种正常的交际往来,当成朋友之间情感交流的一种正常方式,最终也就不知不觉地滑向违法犯罪的境地。〔32〕参见江苏省扬州市纪委监委课题组:《关于基层“微腐败”治理的调研》,载《中国纪检报》2018年5月17日,第7版。在实践中,行贿者可以通过制造送礼与回报之间的“时间差”,从而使得送礼看起来是“正常人情往来”,显得不那么“功利”,从而实现腐败交换与社会交换之间“无痕迹”的“嫁接”。〔33〕李玲:《“关系运作”究竟“运作”了什么——解读“关系”与腐败的关系》,载苏力主编:《法律与社会科学》 (第9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0页。因此,人情笼络官员的这种过程是一种类似于“温水煮青蛙”的渐进方式,其能够使得官员在最初无明确目的的利益交换的诱惑下逐渐被人情“笼络”与“胁迫”,最终走向违法犯罪。
第三,人情对违法行为的正当化。人情的逻辑是排斥赤裸裸的权钱交易的。在中国社会中,“关系腐败”并不都是纯粹的利益交换,而是一般都包含有人情的掩饰与包装。人情关系刚开始都是以情感的培养作为铺垫与先导,进而实现工具性目的。人情往来是以非功利性的方式追求功利性目的,从而极大地降低了实施违法行为的道德罪恶感与风险性。人情的这种效果在中国文化中最为显著。一项比较研究发现,华人学生对于家庭成员反社会规范行为错误程度的判断较家庭以外的人低,而美国学生对于家庭成员和外人行为的错误程度的判断大致平均。〔34〕参见黄光国、胡先缙等:《面子——中国人的权力游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192页。因此,法律很容易被人情“围猎”,人情文化通过安全感的营造、情感的培育、正当性的建构,实现了对徇私枉法的心理庇护以及对执法者的心理控制。
脸面是关系文化中的另一个重要机制。脸面有时也被称为面子、情面等。脸面既指一种社会声誉、权威、形象与地位,以及对于这种声誉、权威、形象与地位的自我认知与自我认同,也包含着与维护和失去这种声誉、形象或地位相关的一系列运作机制与规则。脸面也是高度情境化的,脸面的大小取决于“关系网”中地位的高低。按照“偏正结构”理论,在任何“关系”互动的情境中都会存在正位与偏位,如中心人物与辅助人物、重点人物与边缘人物,中心或重点人物被假定更为权威与正确,辅助或边缘人物需要给予他们更大的脸面与尊重。〔35〕参见翟学伟:《人情、面子与权力的再生产》,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1-174页。日常生活中一些常见的关系,如长辈与晚辈、上级与下级、政府与民众、主人与客人等,都可以归入偏正结构。在偏正结构中,偏位者有必要衬托、修饰正位者的脸面与权威。为了维护形式上的权威,脸面机制要求至少尽力做到费孝通所谓的“表面的无违”,〔36〕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页。而不论其实质性内涵与精神如何。脸面文化形成于安土重迁的乡土社会关系中,这种社会关系不具有可选择性,相互“给面子”有利于在集体环境中维护人际关系的和谐。〔37〕See Yang, K. S. Chinese Social Orientation: An Integrative Analysis, In T. Y. Lin, W. S. Tseng and E. K. Yeh (Eds.), Chinese Societies and Mental Health,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p. 19-39.
脸面机制对于法律运作的渗透与塑造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脸面机制对法律权力的再生产。存在两种情况:其一,脸面机制对法律权力的“正向再生产”。在法律权力结构中,上级依附于较大的合法权力形成了较高的社会地位,上级也因此形成比下级更大的脸面,进而在合法权力之外,对下级组织与人员又生成了一种基于脸面的权力。上下级之间也是一种“偏正结构”,在正式的制度结构外衍生出一种基于脸面的非正式权力。例如,我国《刑法》中以影响力受贿的情形,即使是退休公务人员,其基于过去合法权力形成的脸面在失去权力后仍然有效,从而能够影响现任官员。在我国各种冤案的生成与纠错中,偏正结构中的权力再生产也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下级为顾及上级脸面,往往会不加反思地顺从领导的错误意见或不愿意纠正错案。众所周知,政法委的案件协调与党政机关的不当干预在中国冤案的产生中曾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38〕参见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严励:《地方政法委“冤案协调会”的潜规则应该予以废除》,载《法学》2010年第6期。法官和检察官对党政领导的错误意见很难进行公开反驳,往往只能选择默从。这一方面固然是因为领导在组织与人事上对于法官和检察官的晋升有一定的影响;另一方面则是因为“面子”,不给领导“面子”会是一件不可思议的事。对于领导意见的违背不仅是一个事务性问题,而且还关涉到脸面及其背后的自尊与情感,因为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脸面是“依附于社会的自尊”,〔39〕黄光国、胡先缙等:《面子——中国人的权力游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9页。而自尊的丧失会导致情感上的伤害。对于脸面更大的上级来说,下属的公开忤逆会严重伤害他们的自尊与情感,也会导致与事务本身重要性不相称的敌意。
其二,脸面机制对法律权力的“逆向再生产”。脸面机制不仅在正向上为合法权力“增量”,而且可以让无权者对有权者形成一种“逆向权力”或“反向流动的权力”(counter-flowing power)。〔40〕此处借用了卢曼的术语,See Niklas Luhmann, Trust and Power, Translated by Howard Davis, John Raあan and Kathryn Rooney,John Willey & Sons Ltd, 1979, p. 133.众所周知,制度性的权力结构大多呈金字塔式,但法律结构中地位较低者可以借助“关系”实现对权力的“翻转”,〔41〕翟学伟:《关系与中国社会》,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5页。因为人们基于各种人情关系、亲情关系或其他机制也可能形成比掌权者更大的脸面,这就为地位较低者“翻转”法律权力结构提供了可能。例如,孙小果案就特别能够显示这一点。孙小果继父作为低级别公务人员,通过战友、同乡等层层“关系”与情面对权力进行了“逆向再生产”,以较低成本“撬动”了高级别官员的权力杠杆。“关系”与情面在该案中展现出了对于权力结构的强大颠覆能力。
第二,脸面机制对法律权威的异化。在中国的关系文化中,制度化的法律权威容易被异化为对个人或组织的脸面的维护。脸面机制在这里呈现为一种形式主义的印象整饰与交往规则。脸面逻辑总是力求奉承对方或至少不得罪对方,〔42〕同上注,第122、137页。但当脸面文化演变成一种普遍的交往模式与社会心理时,基于脸面的互动就可能脱离实质正义,变成一种形式主义,脸面开始独立于个人品德与社会公德,不再关心交往的内在真诚性,只要大家表面上相安无事就行了。〔43〕参见翟学伟:《人情、面子与权力的再生产》,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2页。因此,脸面的维护有时就变成了一种“面子功夫”:脸面要经过精心的整饰,在表面上不能有任何可见的瑕疵,即使出现错误也要极力掩饰。在形式主义脸面观的逻辑下,法律权威的维护也因此就可能异化成脸面的维护,导致政法工作者为了维护脸面而拒不认错、漠视法律正义。
司法和执法机关与当事人、公众之间也构成了偏正结构:为维护正位者更大的面子与权威,正位者的正确性与权威性不应被偏位者质疑;正位者即使犯错,也不能认错。笔者所调查的很多刑辩律师都提到的一个细节就是:为了照顾公诉方脸面,律师最好不要在法庭上和公诉方“死磕”,这会引起公诉方的反感,最终在量刑时可能难以达到辩护效果。更恰当的做法是事前和公诉方做好沟通,搞好“关系”,在法庭上对公诉方保持尊敬与礼貌,避免因当庭指责使公诉方感到“没面子”。〔44〕参见马庆林:《中国的面子文化与法律语言——“博弈—互补”范式》,陕西师范大学2018年度博士学位论文,第163-165页。冤案平反的困难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源于政法机关对于形式化脸面的维护。大多数冤案的纠正都是出于极为偶然的原因,政法机关自我纠错极少。〔45〕参见郑磊、陈对:《冤错案平反中的救济权实现状况分析》,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第186-203页。脸面文化对此也有着深刻的影响。例如,通过呼格案,我们能够看到各个政法机关似乎在维护脸面、拒绝纠正冤案上,有一种不计成本与代价的“集体无意识”,即使其中看不出有任何经济利益的合算性考量。〔46〕参见翟学伟关于地位较高者如何维护面子的一般性研究,参见翟学伟:《人情、面子与权力的再生产》,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95页。因此,“官官相护”不仅仅是一种纯粹的利益交换,也事关“脸面”,实质上的是非对错反而可能变得不重要。〔47〕参见杨国枢:《中国人的心理与行为:本土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9-100页。政法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为了“面子”,为了形式上的权威性与正确性,即使牺牲公共利益与社会正义也可能一错到底。
政法系统内部甚至会形成一种“脸面共同体”,公、检、法的脸面会在现有党政体制下被不自觉地捆绑在一起,从而“荣辱与共”。由于脸面在“关系”网络中具有辐射性与共享性,〔48〕参见翟学伟:《人情、面子与权力的再生产》,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11-213页。脸面不仅可以存在于个人层面,也可以存在于团体组织层面。因此,同属政法“关系网”的公检法之间可能会心照不宣地相互“给面子”,对于彼此的错误进行掩饰。例如,中国司法实践中无罪判决率之低,也有关系文化上的原因:公检法在政法界属于“一家人关系”,需要长期共事与打交道,法院对于检察院与公安机关递交过来的错案一般不是直接宣告无罪,直接宣告无罪会被视为“不给面子”,而“给面子”也有利于避免“关系性责罚”,如检察院坚持抗诉,拒绝配合法官的违法办案,或选择性追究法官的职务犯罪等。〔49〕参见李昌盛:《从判决风险连带到审判结果中立》,载江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4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54-457页。
中国强大的关系文化对法律运作具有深刻影响,使法律运作结构呈现出与现代法治话语不一致的特殊面貌。“关系”对法律运作结构的影响主要存在于以下三个方面:法律运作的内部结构、法律运作的外部制度边界,以及法律运作的社会结构形象。
“关系”以情境为中心,以权变为特征。总体来看,“关系”秩序与现代法治秩序是相对立的。现代法治秩序主要依赖于透明的法律规则与明文的契约,而关系文化更多地依赖于以人格信任为基础的社会关系网络。〔50〕请参见以合同执行为例的比较研究,See Chong Ju Choi, Contract Enforcement Across Cultures, Organization Studies, Vol.15, Issue 5, September 1994, p. 673-682; Yen, D., et. al, The Measurement of Guanxi: Introducing the GRX Scale, Industrial Marketing Management, Vol. 40, Issue 1, January 2011, p. 97-108; Yen, D., et. al, Analyzing Stage and Duration of Anglo-Chinese Business-to-Business Relationships, Industrial Marketing Management, Vol. 40, Issue 3, April 2011, p. 346-357.在中国文化中,“关系”能够替代、消解、软化正式的法律制度,以普遍性为导向、以合法与非法为区分模式的法律规则的适用可能会被“关系”所“情境化”。
“关系”在法律制度中首先呈现于规范模糊地带。按照中国人的常见说法,“关系”提供了一个可以在制度模糊地带“打擦边球”的机制。在中国改革开放初期,程序不规范、信息不透明,权力制约机制阙如,再加上存在大量制度模糊地带,很多商人为了获得准确的“内部信息”,或者为了获得政府的贷款、政策支持或商业机会,或者为了规避法律上的繁文缛节与制裁,就通过“关系网”或关系运作来实现上述目的。〔51〕See Flora F. Gu, Kineta Hung and David K. Tse, When Guanxi Matter? Issues of Capitalization and Its Dark Sides, Journal of Marketing, Vol. 72, No. 4, Jul., 2008, p. 25-26. Christopher A. McNally, Hong Guo and Guangwei Hu, Entrepreneurship and Political Guanxi Networks in China’s Private Sector, East-west Center, 2007, Working Paper, p. 1-19. 关于中国改革开放初期的一个经验研究,Davies, H.et al. The Benefits of “Guanxi”-the Value of Relationships in Developing the Chinese Market, Industrial Marketing Management 24, Vol 24,Issue 3, June 1995, pp. 207-214.在实践当中,“关系”成了一种降低制度不确定性的重要方法,人们就可能通过与行政管理机构的“关系”,寻找不成文的“红线”与可协商的空间,在制度灰色地带谋取个人运营计划的合法性保证,增加与管理机构进行合法性谈判的能力。〔52〕Jenny Zhengye Hou and Yunxia Zhu, Social Capital, Guanxi and Political Influence in Chinese Government Relation, Public Relation Review, 46(2020), p. 6-7.“关系”在此起到了补充制度缺陷的作用,有利于避免因规范不确定性所带来的风险的伤害。但“关系”对规范不确定性的降低,仅仅在特定的“关系网”中有效,不具有普遍的制度意义。
规范模糊地带固然存在关系运作,但即使规范比较清晰,规范的适用仍然有可能被关系运作所扭曲与变通。“关系”能够对于法律的实施起到“润滑”的效果,能够规避法律在财务、环境与建筑标准上的严格规范要求。〔53〕请参见一个相关的经验调查,See Danielle E, Warren, Thomas W. Dunfee and Naihe Li, Social Exchange in China: The Double-Edged Sword of Guanxi, 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 Vol. 55, No. 4(Dec., 2004), p. 355-372.例如,环保法在基层的贯彻。中国的环保法其实已经相当复杂、细密。即便如此,很多地方“人情执法”仍然广泛存在,某些污染企业与基层政府主要领导建立了强大的“私人关系网”,使环保执法者只能对污染行为进行选择性执法、不完全执法,而对于没有关系的企业,则严格执法。〔54〕参见王裕根:《基层环保执法的运行逻辑——以橙县乡村企业污染监管执法为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9年度博士学位论文,第79-99页。人情关系使执法变得弹性化。
在司法领域,我们同样能够发现法律适用的情境化现象。由于法官与检察官工作的繁忙以及一定的官僚主义作风,法官对于律师与当事人意见的吸收更接近于“书面审查”,但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不高,很难通过书面材料传达所有想法和意见,法官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形成完整全面的“自由心证”。但如果有“关系”,情况则不同,如同学、师生、校友关系,这时法官或检察官出于“关系”,会较为耐心地听取律师或当事人的意见与想法。对于“关系”的这种作用,是笔者所调查的大多数律师的一致意见。
“关系”对于法律运作更严重的威胁还在于,几乎任何法律都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而“关系”凭借着强大的穿透力几乎“无孔不入”。笔者的调查表明,虽然法官不会轻易逾越法律所设定的明文界限,但大部分法官在自由裁量空间范围内还是可能做“顺水人情”的。〔55〕除了笔者对此的调查外,请参见王小强:《透过面子的关系案控制》,载程波主编:《湘江法律评论》(第12卷),湘潭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62页。而且民事案件比刑事案件“关系”操作的空间更大,因为民事案件的自由裁量权更大。只要有可操作的自由裁量空间,中国人就会有强烈的动机利用一切“关系”谋求对正式的规范做出变通。
法律运作稳定性的重要前提是法律运作与其他社会领域之间的制度界限能够保持稳定。而“关系”却导致了另一重要结构性后果:法律与私德之间的制度界限在实践当中变得模糊化。“关系”能将作为公德的法律与作为私德的私人生活规范都纳入到“关系”的系谱当中。
“关系”能够形成庇护性的“关系空间”,这是一个独立的意义空间。无论是公德行为还是私德行为、合法行为还是非法行为都能够在“关系空间”得到正当化。“关系网”提供了强有力的自我认同与社会认同机制,使得人们能够不知不觉地以私德上的是非对错代替法律上的是非对错。人们会基于“关系”的逻辑,将无论是私德还是公德或法律的要求都纳入到一些基于亲疏远近的系谱与格局当中。最终,“关系”模糊了法律的制度界限,“关系”能够驱动人们在公德与私德、合法与非法之间无碍地“游走”。
我们可以根据“关系”影响法律实践的程度,并以法律与公德为参照,将“关系”实践区分为合法(既合法也符合公德)的“关系”实践、不道德(合法但不符合公德)的“关系”实践和非法(既不合法也不符合公德)的“关系”实践,这三者是可以在同一层面相互转化的。合法的“关系”实践就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章上所说的“正常礼尚往来”,现实生活中有着大量的“关系”实践,都可以既是合法的,也是不违背公德的,例如,基于同学关系请法官与执法者吃一顿便饭,生病时的探望,这些无论从道德层面还是法律层面都很难进行谴责或规范。但随着合法“关系”实践的长期维持,这种“关系”实践便很有可能借着某个偶然的机会,进入不道德的“关系”实践,这时也许还没有进入违法的层面,但已经开始损害执法者的公信力了。在这个阶段上,我们仍然看不到任何有意识的非法目的,这些好处大多属于一种未经请求的“非互惠性礼物”,〔56〕See Xin, K. R.,& Pearce, J. L, Guanxi: Connections as Substitutes for Formal Institutional Support, Academy of Management Journal, Vol. 39, No. 6, 1996, p. 1646.还处于情感性的“关系”培养阶段。从法律角度很难对这些行为进行处罚或治罪,但这些行为已经不符合社会公德了,公众可能因此不信任执法者的公正性。但随着“关系”的进一步推进,在一个重要的利益诉求下,“关系”实践这时就容易进入违法犯罪的领域,如较大金额的贿赂,而这种贿赂对于已经有了前期“关系”基础的执法者来说,在情面上是很难拒绝的。这些不同的“关系”实践往往是无缝对接的,合法的、不道德的或非法的“关系”实践只是程度的不同,都处于同一个连续谱之上。〔57〕See Jacob Harding, Corruption or Guanxi? Diあerentiating Between the Legitimate, Unethical, and Corrupt Activities of Chinese Government Oきcials, UCLA Pacific Basin Law Journal, Vol. 3, No. 127, Spring, 2014, p. 2.在“关系”实践中,关系运作不停地“穿梭”在法律与私人领域之间,法官与执法者就可能不知不觉地由合法或不道德的“关系”实践陷入不合法的“关系”实践。
任何制度如要发挥其应有的效能,其展示给社会的结构形象必须符合其制度承诺,否则人们在进入制度之前就可能拒绝与制度进行合作。由于“关系”无处不在的强大穿透力以及“关系”秩序作为隐性结构,法律运作就形成了“假面化”的结构形象:一种由外层的法律秩序与内层的“关系”秩序构成的双层交往系统。在“关系”话语中,表里不一问题也演变成了“面子”与“里子”的问题。正是由于“面子”的形式化特征,法律权威的形象有时在追求表面无瑕的衬托下更凸显其虚伪性。
从实体法角度看,法律运作“假面化”的结构形象有着多重的体现:外层的法理与内层的人情、外层的明规则与内层的潜规则,外层的制度信任与内层的人格信任等。这种双层交往系统使得法律失去了预期上的稳定性,对民众也造成了极大的困惑,因为在面对一个有争议的法律决定时,人们不确定是关系运作的结果还是规范逻辑推导的结果。人情和脸面如果作为一种不符合公德的“关系”实践,大多都是“只可意会不可言传”,潜行于法律结构当中。在中国很多普通百姓的眼中,法律秩序只是“表象”,“关系”才是“本质”。法律运作结构形象的“假面化”,也使得“关系”构成了中国人面对任何法律不公时的一个普遍归因。在笔者的调查中,当事人向律师咨询常见的一个问题就是是否可以“找关系”?有当事人在输了官司后,会怀疑对方是不是“找关系”了,正如有些地方的俗语所说,“官司一进门,双方都托人”。〔58〕除了笔者的调查外,还可参见杨全好:《律师与法官关系若干问题探讨》,载《第四届中国律师论坛百篇优秀论文集(2004)》,第16-17页;金玄武:《司法过程中“找关系”的社会心理机制分析》,载《探索与交流》2009年第5期,第48-51页。法律在公众眼中所形成的双重结构形象,使得人们用对关系的期待代替了对法律的期待。
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假面化”的结构性形象就是法律程序的“仪式化”。法律程序从来都不仅仅是象征性的“仪式”,而是包含着对实质性价值的导向与支持。但在中国,“关系”很多时候消解了法律程序的实质价值导向。在法学理论中,法律程序被当成达成法律决定的一种正当化机制,但法律程序再严密,也不可能涵盖、限制一切社会沟通,总是会留下各种缝隙和漏洞。面对强大的“关系”文化,关系运作对于法律程序的渗透是难以避免的。而且在任何国家的官僚体制中,正式的结构与程序总是不可避免地包含人格化的非正式结构与程序。〔59〕参见[美]安东尼·唐斯:《官僚制内幕》,郭小聪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7-77页。而在公私不分的中国社会,“关系”必然会乘虚而入,潜入程序间隙中,成为法律运作的非正式结构。在中国这个有着浓厚人情传统的关系社会,各种潜规则与人情考虑始终有软化、架空程序规则的危险。〔60〕参见李奋飞:《从“顺承模式”到“层控模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评析》,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第758-759页。关系运作的隐蔽性决定了法官和律师在庭外的应酬与交流很难被程序完全禁止。法律程序可能体现于法院的前台、法庭或其他公开的办公场所当中,但这些场所之外呢?下班后的酒桌上、茶楼里、棋牌室里才是关系运作的核心场所。正当程序的背后可能是关系运作的暗流涌动。法律程序在关系文化中并不能赋予法律决定以充分的正当性。
“关系”在法律领域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在中国社会中,现有法律制度为关系运作留下了巨大的空间,有效地遏制“关系”对法律运作的不当影响并非易事。因此,为克服“关系”的不当影响,需要进行针对性地制度设计。
尽管一般性法治建设措施,如推进权力分立与制约、减少不必要的自由裁量权等,对于遏制“关系”对法律的客观化运作的变通与软化仍然很重要,但现有法律制度中的诸多漏洞仍然有可能放纵“关系”实践的泛滥。对此,需要通过完善法律与党内法规、强化规范执行等多方面措施来全面治理各种“关系”实践。
第一,全面规范公务人员的“关系”实践,防止其成为违法犯罪的人情铺垫。任何可能威胁法律运作客观性的“关系”实践都需要进行规范与限制。但多数法律规范与党内法规,如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入罪标准,〔6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关于受贿“数额较大”与“其他较重情节”的规定。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章关于不正当人情往来的规定,都不足以涵盖那些虽然合法但足以为不合法的“关系”实践提供温床的各种关系运作。即使是合法的“关系”实践也能够通过人情培育建立起能施加更大义务压力与获取更大利益的腐败“关系网”。因此,法律要全面覆盖公务人员的“关系”实践,并应有足够的力度,例如对于公务人员与非亲属“关系”人的任何人情来往予以全面限制或禁止,而对于其与亲属“关系”人的人情往来则可以采取事先或事后的报告与记录制度,并对于任何违规者施加严厉的处罚。制度的设计应该对症下药,如果没有足够严厉的措施,则根本不足以遏制强大的“关系”文化对于法律运作的渗透与腐蚀。
第二,提升对于行贿者的法律制裁力度,遏制行贿者的“关系围猎”。行贿者能够借助人情与面子等经济成本较低的“关系”机制对官员形成巨大的义务压力,其在徇私枉法中起到的作用同样巨大。中纪委对此高度重视,并于2021年联合其他部门出台了专门的治理文件《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该意见要求各级纪委监察机关清醒认识到行贿人不择手段“围猎”党员干部是当前腐败增量仍有发生的重要原因,并要求多举措提高打击行贿的精准性与有效性。该问题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目前刑法与刑事司法政策对于受贿者的处罚力度远超行贿者。〔62〕实践表明,我国反腐败是“重受轻予”,为鼓励行贿人的举报,甚至有放纵行贿之嫌。参见李鹏飞:《行贿获取不正当财产性利益的处置现状、存在问题及路径选择》,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10期,第109-119页。我国《刑法》对于行贿罪的规定还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而很多初期的“关系”实践虽然难以被判定为合法还是非法,但却为后期的非法“关系”实践提供了生成的环境。因此,对行贿者与受贿者的法律制裁同等重要,需要同等严厉地打击行贿者在人情关系培育过程中的各种行贿行为与关系运作。
第三,提升党内法规严格程度并强化纪委在治理“关系”实践中的作用。如果盲目地将任何“关系”实践都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内,也是不切实际的,因为法律对于证据的严格要求以及执法与司法的高成本,决定了其很难涵盖日常生活中的所有“关系”实践。因此,我们可以充分利用纪委与党内法规的作用。党内法规可以设定一些法律所无法实施的高标准,通过党内政治伦理对党员干部进行全面考核与监督,从而对各种“关系”实践进行限制。纪委组织基于党内法规的监督无须严格的证据要求,可以利用群众高度敏感的“关系”直觉,对公务人员采取警告、提醒、调查等组织规范可以允许的合法措施。特别是对于基层社会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又深受人情关系渗透的“微腐败”,〔63〕吕永祥、王立峰:《县级监察委治理基层“微腐败”:实践价值、现实问题与应对策略》,载《东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第20-21页。纪委组织可以充分着力于规范此方面的“关系”实践。
在中国社会,法律关系与私人“关系”之间的界限容易被关系运作所模糊化,导致法律沟通呈现出强烈的“泛关系主义”倾向。要遏制这种情况,明确法律与“关系”之间的界限,除了上文所论述的较为严厉的规范与限制外,还必须设立有效的制度屏障,将公务人员和“关系网”适当地隔离开来,防止公务人员因私废公、徇私枉法。
第一,将血缘、亲缘等“强关系网”从法律运作中隔离开。“强关系网”内部有着强烈的信任感、责任感与义务感,其使得腐败更具顽固性与蔓延性。〔64〕参见彭小兵、曾宝蝶:《权力围猎场:腐败关系网络是如何搭建的》,载《理论与改革》2020年第3期,第52-53页;金爱慧、赵连章:《论中国传统人际关系对于腐败的影响》,载《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第9页。“强关系网”多数并不是来自后期有意的建构,而是早期非意图性的交往实践。限制此类“关系”对法律运作的渗透与腐蚀尤其重要,因为通过公务人员家属所进行的迂回式的关系运作,不仅容易打动公务人员,让其感到“用心良苦”,而且也更容易降低公务人员的风险意识,克服腐败交换所存在的法律、道德与心理障碍。〔65〕参见李玲:《“关系运作”究竟“运作”了什么——解读“关系”与腐败的关系》,载苏力主编:《法律与社会科学》(第9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0-51页。一个典型的案例,See Jacob Harding, Corruption or Guanxi? Diあerentiating Between the Legitimate,Unethical, and Corrupt Activities of Chinese Government Oきcials, UCLA Pacific Basin Law Journal, 31(127), Spring, 2014, p. 3.血缘与亲缘关系在实践当中相比于其他类型的“关系”更容易辨认,在制度上对其进行规范也更具可操作性。其他类型的“关系”,如同学关系、战友关系等也可能属于“强关系网”,但由于其内部亲密程度难以把握,因此只能根据一般性的“关系”规制措施来予以限制。目前《刑法》第388条已经将家属受贿行为规定为受贿罪,《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禁止家属利用官员影响力谋利,《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管理规定》规定了家属经商报告与禁业制度,《法官法》《检察官法》《公务员法》等都有关于任职回避家属的规定,但这些规定要么覆盖不全面,要么处罚过轻。因此,类似于对党政干部的约束,法律和党内法规也需要全面限制公务人员家属的“关系”实践,建立个人生活公开化制度,要求家属定期报告其社会关系、工作与经商状况、财产状况,并建立严厉的惩戒机制。
第二,限制“弱关系网”对于法律运作的扩张与腐蚀。后天或后期形成的“关系”由于缺乏深厚的历史交往与情感基础,为“弱关系网”。由于“弱关系网”在任何人之间皆有可能建立,因此,为了降低制度运作成本,只能着重限制法院、检察院这些专业性比较强也比较重要的政法机关被各种不正当的“关系”网络所腐蚀,并由这些机关再形成对于其他党政机关的监督。因此,一方面应减少法院、检察院与其他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互动。“关系”是一种面对面互动系统,只要有当面的交流机会就能为“关系网”的形成提供可能。现行法律虽然规定法官与检察官不得兼任其他机关职务,但难以阻止日常工作中所存在的不必要的面对面互动,如挂职、学习班、培训、开会或其他党政交流活动。对此,可以借鉴香港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的做法,实行单向流动,并与其他政府部门刻意保持疏离。〔66〕参见杨晓楠:《国家机构现代化视角下之监察体制改革——以香港廉政公署为借鉴》,载《浙江社会科学》2017年第8期,第26页。为了防止政法系统内部“关系网”的任意泛滥,需要减少法院、检察院与其他党政机关之间不必要的职务流动与交流,并在组织和行为上与其他党政机关保持距离。另一方面,严格限制法院、检察院与当事人或律师之间的“关系”互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的意见》都禁止或限制法官、检察官在工作场所及时间之外与当事人或律师接触与互动。但这些规定要执行起来无疑很困难,因为法官、检察官在工作场所与时间之外的行为很难被监督。出于甄别合法与非法的“关系”实践的困难以及执法成本的考虑,可以考虑“一刀切”地禁止或严格限制法官、检察官与当事人、非亲属关系人在工作需要之外的往来,对任何非因工作需要的接触与互动应建立事先或事后的公开与报备制度,以及建立高效、常态化、专门化的监控与举报机制,并通过惩罚的严厉程度来弥补执法的困难。
要防止公众将法律当成一种双层交往系统,前述各种措施都是必要的,但还难以使人们建立对法律运作“表里如一”的制度信任。对此,一方面在法律运作的“里子”层次,应通过制度化的方式来限制“关系网”内部较为隐蔽、义务感强烈、相互庇护的人格信任关系的泛滥,防止其破坏法治所需的制度信任;另一方面在“面子”层次,还需对法律领域中脸面机制的不正当运作进行规范与限制,使得法律的公开运作契合于法治的内在要求。
第一,通过严格的制度化不信任实现法律运作监督机制的“去关系化”。为了打破人格信任关系的隐蔽性,我们需要在制度内部植入严格的制度化不信任机制,其假定制度运作是不可信的,并要求建立公开的不信任表达机制,以及对背信行为的监督与惩戒机制。〔67〕关于制度化不信任,参见[波兰]彼得·什托姆普卡:《信任:一种社会学理论》,程胜利译,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187页。在广泛意义上,一切制度化的监督机制,如民主选举、言论自由、权力分立、司法审查、检察、纪委监察等属于制度化不信任的范畴。制度化不信任与人格信任是不兼容的,是一种“去人格化”与“去关系化”的监督与反思机制。不信任的公开表达在人格信任关系中就属于“不近人情”或“不给面子”。但制度化不信任能将个人意义上的不信任表达转化为制度自我发起的客观化监督与纠错机制,〔68〕See Niklas Luhmann, Trust and Power, translated by Howard Davis, John Raあan and Kathryn Rooney, John Willey & Sons Ltd,1979, p. 93.使监督者仅仅是在履行制度赋予的客观职责,而不是在个人意义上不信任他人,〔69〕See Roy J. Lewicki, Daniel J. McAllister and Robert J. Bies, Trust and Distrust: New Relationships and Realities, The Academy of Management Review, Vol. 23, No. 3(Jul., 1998), p. 454.进而破除人情与面子的障碍,能够以一种“铁面无情”的方式限制人格信任在制度系统内部的泛滥。在某种意义来说,对法律的制度信任就是对法律内部制度化不信任功能的信任,正如卢曼所认为的,任何复杂的系统都依赖于更多的信任,同时也需要更多的不信任,因此必须将不信任制度化。〔70〕See Niklas Luhmann, Trust and Power, Translated by Howard Davis, John Raあan and Kathryn Rooney, John Willey & Sons Ltd,1979, p. 89.而中国社会之所以未能建立对法律运作“表里如一”的制度信任,很大程度也是因为未能建立真正严格有效的制度化不信任机制。在中国社会,试图消除一切“关系”实践是不可能的,只能将法律制度中比较重要的法律运作监督机制“去关系化”,使其成为法律制度整体可靠性的核心性担保机制与信任机制,如通过严格的规范与强大的职权,来保证监察委、法院、检察院等制度化不信任机制运转的独立性、有效性与公开性,能够在普遍的关系文化中“出污泥而不染”,形成一种真正“去人格化”“去关系化”的监督机制。
第二,限制脸面机制的不正当运作。为了防止脸面机制对于法律运作的扭曲,变成一种纯粹的“面子功夫”,仍然需要对脸面机制的公开运作进行适当约束与引导,使得其能够与法治的内在要求相契合。就组织与团体的脸面运作而言,应切割法院、检察院、监察委这些关键性的法律实施和监督机关与其他党政机关的脸面关联,防止形成“脸面共同体”。我国仍需进一步改革地方政法委对法院、检察院的领导方式,并在组织与职权上对公、检、法、监进行严格区分,这些法律实施和监督机关与其他党政机关不仅在日常工作互动中应保持必要的距离,在舆论宣传与话语表达中也应进行相应的区分,进而在公务人员与公众认知中形成相应的区分意识。就个人的脸面运作而言,应赋予法律专业人士在政法体制内更高的地位。在中国政法体制中,如果非专业人士有着较高的政治地位,都处于“正位”上,而法官和检察官作为专业人士反而处于“偏位”上,那么在此格局下,非专业人士基于脸面反而会形成对专业人士的衍生权力。要纠正这一点,就应由专业人士出任上述法律实施与监督机关的领导人。较大的脸面如果被赋予制度上更合适的专业人士,则脸面的影响甚至可以用来强化对法律的制度信任,同时也能减少公众对于脸面机制不正当影响的顾虑。
“关系”作为中国人心理与行为的第一文化特征,对于法律运作有着广泛的渗透力,其能够以人情与面子为核心机制,向人们施加超制度的义务性压力,对权力进行正向与逆向再生产,异化法律权威,从而使得法律制度形成了表里不一的双层结构。尽管多年来的法治建设与党的十八大以来的严厉反腐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关系”在中国社会的作用,但“关系”仍然是中国人根深蒂固的普遍意识与行为导向。中国人几乎在看到任何法律上的不公正时,都会假定存在着“关系”对于法律的操弄。一方面,由于“关系”的无处不在,试图在中国社会消灭“关系”几乎是不可能的,要能够结合“关系”在中国文化中的特殊逻辑与影响力,出台专门的措施与机制进行有针对性地治理,从而尽量将“关系”限制在私人领域。另一方面,即便“关系”在法律实践中很难被完全杜绝,但也应尽量防止人格化的“关系”实践对客观化的制度信任的破坏。对此,需要通过建立严格的制度化不信任机制以约束与引导脸面机制的公开化运作,来维护法律运作内外一致的制度形象。本文提出的措施当然还有可探讨的余地,但任何建议都应建立在对“关系”的深刻理解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