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飞飞 汤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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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高空抛物说“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两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依据此规定,“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这样一来,就最大程度解决了受害人无力查找侵权人、民事取证困难、对高空抛物违法行为震慑力不足的困境。
另外,规定明确“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一旦后期找到了实际侵权人,那么承担了补偿责任的建筑物使用人可以再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最终,还是要由高空抛物人为自己侵权行为全部买单。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实施,“高空抛物罪”首次入刑。《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明确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的行为,根据犯罪情节,行为人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于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的,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年近六旬的送奶工金阿姨不慎摔伤,“始作俑者”竟是肉摊摊主随手乱扔的一块肥肉。
某天凌晨4 点,农贸市场的商户们像往常一样纷纷开始准备开摊。
这时,肉摊老板王先生随手将一小块不要的肥肉丢弃在行人过道上,前来送奶的金阿姨经过王先生的肉摊时不慎踩到丢弃的肉块,重重摔倒在地,摔倒过程中金阿姨碰到了刘先生放置在路边的小推车。经诊断,金阿姨为左侧第9、10 根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等。
由于该农贸市场是由A公司负责管理,金阿姨的家人便多次与肉摊老板王先生、小推车使用人刘先生及A 公司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是双方对赔偿金额存在较大争议。协商未果后,金阿姨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
承办法官认真阅卷,调取了事发时的监控视频,对案情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在庭审中调查清楚了案件事实。但各方当事人对金阿姨的损失金额及各方责任比例承担存在较大争议。
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法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最终使三方达成赔偿协议。金阿姨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 万元,由王先生赔偿1 万元,刘先生赔偿5 千元,A 公司赔偿5千元。签订调解协议当天,三名被告当场兑付,各方当事人握手言和,案件得到了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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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法官说法】
“文明、和谐、诚信、友善”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作为公民,不高空抛物、不随手扔垃圾、不随地吐痰,不仅是我们维护环境干净整洁的责任,更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新时代文明风尚的重要表现方式。虽从一般意义上来理解,不文明行为不直接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性否定结果,仅仅属于道德谴责范围,但若因不文明行为产生了损害后果,行为人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因疏于管理,未能在合理限度内保障他人的权益,致使他人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