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 强
(北京理工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脑机接口(Brain-computer Interface,BCI,或Brain-machine Interface,BMI),是指“不依赖常规的脊髓或外围神经肌肉组织系统,在脑与外部环境之间建立一种新型的信息交流与控制通道,以便实现脑与外部设备之间的直接交互。”[1]根据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的定义,脑机接口是指“在有机生命形式的脑与具有处理或计算能力的设备之间,创建用于信息交换的连接通路,实现信息交换及控制。”[2]脑机接口是一种能够把人类的大脑信号转化为计算机指令的技术,其通过采集、分析和处理人类大脑中的电信号③人类大脑在进行神经传递时,一般会释放出神经递质,其中包括电信号和化学信号,目前已经能够实现对前者进行捕捉、识别和模拟,而对后者的感知、读取和交互,仍处于研究之中。,无须依赖传统的输入设备就能够使人类与外部世界直接交流和互动。
脑机接口技术长期以来存在于科幻电影中,似乎只是好莱坞编剧的想象,并不是科研的现实任务,更不是法律人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这一局面在近十多年开始以加速度的态势发生着改变,脑机接口技术持续成为全球科技前沿热点,各国都在加快产业布局。“当前,全球脑机接口技术发展已进入第三阶段 ‘技术和产业爆发期’ ”[1]。21 世纪第2 个10 年,脑机接口技术已进入临床应用阶段。
脑机接口技术作为一项前沿科技,其在医学、教育、娱乐和军事等领域有重要的应用前景。首先,在医学诊疗领域,脑机接口技术可以“通过监测、修复、改善、替代、增强等功能,为严重的神经与精神疾病提供重要干预手段。”[3]567脑机接口技术对于肢体运动障碍患者、神经发育障碍患者、精神病患者、意识与认知障碍患者、因瘫痪而无法进行语言表达的患者等,通过对神经元的刺激、脑电信号的监测、分析和传达,均可以起到较为明显的修复、治疗、辅助等作用。其次,在教育领域,脑机接口技术对学习者的脑神经活动进行检测、追踪和反馈,从而了解学习者的专注情况、情绪变化、认知状态等,进而调整教学的内容和节奏,提高教学的针对性,增强教学效果。脑机接口技术的运用可分为学习和教学两个方向:“一是在学习活动中,通过脑机接口识别学生生理状态特征,引导学生在教师帮助下纠正(或自我纠正)问题,着重于调整学生学习状态或认知活动;二是在教学活动中,通过脑机接口实时监测学生的认知活动,以确定最优参数和条件,着重于调整教师讲授的内容和方法。”[4]20再次,在娱乐领域,在电子游戏、虚拟现实空间中,脑机接口技术有助于增强用户对虚拟现实世界的感知力,同时强化用户在虚拟现实世界社交的情绪表达和感受能力,从而改善用户体验。可见,“随着人们未来对元宇宙沉浸程度和功能上需求的增加,脑机接口技术有着独特优势和巨大应用潜力,可能成为打破元宇宙交互瓶颈的有力工具。”[5]1537在交通领域,通过脑机接口技术来读取驾驶员的脑信号,就可以进行监测和提醒,避免疲劳驾驶、分神、误判等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且脑机接口技术在驾驶员的正常驾驶过程中也可以起到辅助作用,即“驾驶员可以利用电子信号传播神经信号,使用机器设备代替肌肉反应,能极大地减少汽车的制动反应时间,降低车祸的概率。”[6]16在军事领域,通过脑机接口技术添加辅助设备,能够提高单兵的观测能力,突破肉眼的限制,还可以增强单兵对于武器使用和装备的指挥能力。使用脑机接口技术来操作无人机,就可以突破目前一名操作员只能操作一架无人机的局限。基于SSVEP 的脑机接口无人机编队的控制系统,“可提高无人机编队的工作效率及解放操纵者的双手,操作人员可以通过此系统同时控制多架无人机执行任务。因此,脑机接口控制无人机编队的研究在军事与民用领域都具有重大意义。”[7]104作为通过人工智能技术和外部设备来增强自然人感知、判断、表达等多方面能力的技术,脑机接口技术可以在诸多场景获得广泛运用。
为了增加对大脑信号采集的强度、减少外界干扰、提高准确性,脑机接口技术在医疗领域主要采取植入式脑机接口技术,通过有创方式对深入大脑颅骨以下的组织进行信号采集和记录。2023 年5 月25 日,脑机接口公司Neuralink 获得美国食品与药品监督管理局(FDA)的批准,将启动首次脑植入设备人体临床试验。此前,该公司已在实验室中利用相关设备帮助瘫痪患者恢复了行走能力[8]。美国斯坦福大学团队和加州大学旧金山分校团队分别开发的脑机接口装置均能够通过植入大脑的电极来收集脑细胞的活动,通过人工神经网络来解读大脑信号,从而让严重脑损伤而导致失语症的患者,实现与他人有效交流的目的[9]。
2020 年12 月,瑞金医院脑机接口及神经调控中心正式宣布成立,他们通过在人脑中植入“脑起搏器”(脑深部电刺激,DBS)设备,DBS 电极植入人脑后,通过电极的触点向脑内靶点发送全向电脉冲刺激,从而达到改善帕金森病患者运动症状的效果。基于这项技术已经在部分神经疾病领域获得成熟的应用,瑞金医院将“难治性抑郁症”作为临床研究方向[10]66。当前,该研究中心已经实现世界首个在抑郁症患者大脑中植入“脑机接口”的临床试验,该实验有26 位患者参与,抑郁状况平均改善60%。此种手术在抑郁症患者的右胸腔内埋设一个神经调控装置,即“脑起搏器”,它连接两条电极,从胸前的装置延伸到耳后,再从后脑延伸到大脑前侧,穿过大脑前端的神经核团。电流刺激神经,抑郁症状随之消失,实验人员或患者可以通过APP 调控脑起搏器的刺激模式[11]。
脑机接口技术在肢体康复、心理疾病治疗、失语症患者沟通等方面,已经进入临床应用阶段,并且起到了预想中的效果。在这样的背景下,研究脑机接口技术运用中的民法问题,尤其是这一技术对于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影响,自然人意思形成与表示,以及运用这一技术过程中存在的侵权责任等问题,便具有研究的现实必要性。
按照传统民法学的经典概念,自然人是基于人类分娩而诞生存活的主体。即“自然人,指有生理的肉体生活之人类。”[12]86在法制蒙昧时代,出生时身体具有重大缺陷或者严重畸形的胎儿,有可能会被视为异类。除此之外,自然人本身是一个内涵清晰、边界明确的概念。在罗马法上,“婴儿不具备常人的形体,即视为不具备人的智能,不能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如具有常人的形体,则纵使五官四肢有所变态或残缺,也不影响其享有权利能力。《十二表法》第 4 表第 1 条规定:‘对畸形怪状的婴儿,应即杀之。’”[13]随着时代的发展、交通的便利、科技的进步,人类的工商业活动逐渐增多、形态趋于复杂,出现了合伙、法人等商业组织,这些商业组织应当具有何种法律地位,曾成为法律上的难题。最终立法者参考自然人的主体地位,赋予了法人以法律上的主体地位。此后,有关动物主体地位的讨论,乃至对智能机器人主体地位的讨论,均沿袭了这一思路,即参照自然人的主体地位,来考虑是否要赋予其他物体以类似的法律地位。
自然人通过法律行为来获得民法上的意义。法律行为是一切民事主体进入民法领域的基础,因为“私法自治的工具是法律行为。”[14]而自然人的行为,是大脑意识的作用和体现,“行为者,人之精神作用,意识的现于身体之状态也。”[12]302人的法律行为须臾不可离开人的意识,因为“任何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所有权转让、结婚、遗嘱)必须包含至少一项‘意思表示’,通过它表明了某人指向获得承认的法律效果的意思。”[15]自然人在没有意识或者意识不能自主的状态下所从事的行为,在民法上则不被视为法律行为。
在脑机接口技术进入应用阶段,关于自然人意思自治的古典论题将迎来挑战。因为脑机接口技术能够直接连接内脑与外界,并运用AI 技术来辅助、增强甚至改变人脑的思考与决定过程。在脑机接口技术运用的时代,自然人的意思形成与表示将发生质的变化,基于自然人的意识而从事的法律行为,会受到脑机接口技术的直接影响。这与传统自然人的意识形成和行为做出的机理存在明显的差异。
中国民法典有不少理念和条文涉及较为新兴的事物和领域,例如关注生态环境保护、数据与个人信息保护、动产与权利的担保化利用等,但其总体仍然属于晚近的大陆法系民法法典化产物,其对于民事主体尤其是自然人的规定,仍然是建立在传统民法的模型之上。中国《民法典》第133 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如何判断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仍然是基于自然人所对外做出的、能够为相对人或其他人所感知的语言、文字和行动,以及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权力机构形成的决议或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检视中国民法典的条文规定,涉及自然人意思形成与表示受他人影响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总则编和侵权责任编。
当行为人被欺诈或者受胁迫而做出意思表示、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总则编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该法律行为。“对表意人自由状态的妨碍方式包括欺诈与胁迫。”[16]基于被欺诈或者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所以被民法典赋予可撤销的效力,是因为行为人处于不自由的状态,其在此种境遇下的意思表示属于“违背真实意思”。
保障行为自由,是民法的基本功能之一,而行为自由建立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因此,当行为人陷入他人以欺诈手段而有意提供的虚假或片面的信息中,其所做决定、形成的意思,就必然偏离基于自身理性判断而本应得出的结论,最终被误导做出实施欺诈行为的相对人或第三人所欲得到的意思表示。对此,受欺诈方实际上违背自身的真实意思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若法律评判其为有效,则无疑会助长欺诈行为,故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类似地,当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对行为人施以威胁,行为人因惧怕对方而不得不违背真实意愿而实施特定民事法律行为,只会使胁迫方获益而自身受损,行为人处于表意不自由状态,其作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
相对人或第三人以欺诈手段为行为人提供虚假消息。这仍然只是外部的消息,行为人基于这些消息而在大脑中经思考做出判断、对外进行表示。这种判断建立在虚假消息的基础之上,但仍然是行为人自行做出并对外表达的意思表示。同样,相对人或第三人对行为人以胁迫手段对行为人进行威胁,这也只是从外部施加影响,行为人在面对此种胁迫时,选择相信胁迫发生的真实可能性,进而在大脑中进行利益权衡并做出其所不欲而对胁迫方有利的意思表示。无论是欺诈还是胁迫,他人对于行为人意思自治的干涉都具有外部性,是通过向行为人提供有误的外部信息、施加不当的外界影响来实现的。民法以赋予行为人撤销权的方式,以消除欺诈、胁迫行为的不当影响,恢复行为人的意思自治。
过错责任原则是中国民法典所确立的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只有当“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时,其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原则强调行为人的过错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伦理依据和正义性基础。过错意味着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可归责的事由,即其主观心态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不正当状态,这也说明了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和非道德性。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便具有其他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行为人仍然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的过错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过失又可以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无论何种程度的过错,都必须是基于行为人自己的意思决定而做出的行为所导致。如果是行为人被他人强制而无自由意志所从事的侵害行为,则不构成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顾名思义,须有侵害他人的‘行为’。所谓行为,系指受意思支配、有意识之人的活动,例如言语、驾车、散步、手术、经营KTV、卖卤肉饭等。”[17]处于他人强制之下而从事的侵害行为,行为人对他人权益的损害,缺乏其自身的自主意思支配,因而不属于侵权行为,也就不具有过错。
根据《民法典》第1 165 条的规定,在一般的侵权行为中,行为人没有过错的,就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 175 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当行为人被他人强制而实施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时,行为人因缺乏自主意思表示而不具有过错,此时应当由强制其从事侵害行为的第三人来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该第三人对于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介入作用,导致了原有因果关系的中断,所以最终的损害结果是由于第三人而造成,第三人因此直接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是否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应当考察其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主要是基于行为人是否具有意思能力和识别能力。对于欠缺意思能力与识别能力的行为人,如果其对该能力的欠缺没有过错,一般就不应追究其民事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具备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应当具有意思能力、判断能力,因此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如果行为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却因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而造成他人损害,其法律评判是否有所不同?行为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由于突发疾病、受到外界刺激、梦游、饮酒或滥用精神类药物、遭受外界作用力等原因,而暂时丧失正常的意思能力,进而造成了对他人的损害。在此情形下,行为人造成他人受损的后果,但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似乎缺乏实施侵权行为的自主意思,这与被他人强制而无自由意志的情形类似,行为人是否同样不具有过错而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 190 条的规定,应当根据行为人对于自身处于失去意识的状态是否具有过错,而分别承担侵权责任或进行损失分担。
其一,暂时失去意识者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对于自身处于暂时失去意识的状态,可能完全是基于自己的过错甚至有意放纵而形成之,最为典型者,即为行为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而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进而造成他人损害。首先,无论是依据刑法还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醉酒的人都不能免除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同样,醉酒的人也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因为是否发生醉酒,行为人具有预见并能够避免的能力。其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中国受到严格的管理,并严禁进行滥用,除非出于医疗等正当目的才能使用,而且一般都必须经过医院的诊断并开具处方才能购买。因此,当行为人服用麻醉、精神类药品时,其对于自己处于暂时丧失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是一种积极追求的状态。实践中,行为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还集中体现在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上。对此,行为人无疑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且不能减免其责任。此外,即便行为人对于其暂时丧失意识或者失去控制仅具有一般过错,其仍然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样不得减免其责任。如行为人明知自己身体存在病患,需要按时按量服药才能控制,却忘记服药,结果病发身体失去控制,碰坏他人财物。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其丧失控制能力仍然存在过错,仍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二,暂时失去意识者自身没有过错,应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分担。如果行为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不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发生。此种情况下若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则并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且对行为人并不公平。但如果完全免除其责任,则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又将无以弥补,使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害则更不公平。立法者采取折中方式来权衡双方利益,即要求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如果行为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不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不过需要根据公平分担的规定,适当分担被侵权人的损失。”[18]由于行为人对于自己失去意识的状态之形成并不具有过错,故立法也并未强调其承担赔偿责任,而仅强调根据行为人一方的经济状况而对受害人作出补偿,因此侧重于损害分担,而非一种责任形式。此种分担损失不同于过错责任,因为立法采用的不是赔偿而是补偿的概念,表明对行为人的谴责性较弱,更多的是侧重客观上弥补受害人的损害。此外,民法典仅要求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进行适当补偿,这意味着并不要求充分、完全的补偿,而只是根据行为人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补偿即可。
近代以降,民法开始通过权利能力制度赋予一切自然人以主体地位,并通过行为能力制度尊重人的自主决定,在此基础上强调权责一致、责任自负,由此构建了近现代民法的理论基础。从中国民法典仍然可以清晰看出这一传统民法理论的边界,即以自然人所从事的行为为准,对于自然人意思自治的探究止步于其大脑之外,辅以对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的救济措施。例如,基于受欺诈或被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可行使撤销权;对于被他人强制而无自由意志者,民法典规定其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暂时失去意识者,则根据行为人自身是否具有过错而分别规定其应承担侵权责任或仅需分担损失。
正如经典力学对于常速、常态和宏观运动具有强大的解释力一样,传统民法对于自然人的意思自治形成与表示构建了较为完善的保护机制,足以在既往的社会形态和生活事实中对自然人提供较为充分的保护,从而维持私法自治这一民法的基石。然而,亦正如经典力学理论在遭遇高速(接近光速)运动、微观(量子)尺度或极大质量物体时会存在局限性一样,传统民法在脑机接口技术开始运用的时代,同样会遽然发现自身的局限。“在脑机接口技术出现之前,人的思想、精神活动、行为倾向等都活动于法律无法掌控的领域。然而,随着脑机接口技术的产生与迅速发展,作为精神活动的物质载体,人脑不再变得那么神秘与不可测,这同时也意味着个体的精神领域正面临被人踏足与侵犯的风险,这无疑会对现有的法律政策带来挑战。”[19]86
大脑是人体最重要、最复杂、最精巧的器官。“人脑是人类所有器官中最大(约3 磅)、最复杂的,由数十亿个神经元组成。它是一个多处理系统,从我们的外围设备接收信息,进行处理并相应地控制我们的行动。人脑具有复杂的结构和无与伦比的计算能力,包括多处理和学习能力。因此,它从早期就一直吸引着研究人员。”[20]2自从人类在18 世纪中叶知道大脑是人体思维的器官开始,便没有停止对大脑运行机理的探索。脑机接口技术便是起源于对脑电信号存在性的验证。“脑机接口是大脑活动的技术显现装置,从这种技术显现中可以解读出大脑活动所对应的思维活动,也就是从脑状态推论心理状态及心灵内容。”[21]1191875 年,英国医生、生理学家Canton 在动物大脑中探测到电信号。1924 年,德国精神病医生Berger 发明了脑电图仪,并记录下人脑活动信号。1973 年,美国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Vidal 提出“脑机接口”这一概念,并最早验证了该项技术的可行性[22]929。中国脑机接口研究始于20 世纪90 年代末,当前多个科研团队在高速无创脑机接口字符输入、神经康复、皮层脑电控制机械臂、情感识别等方面已经取得突破性进展。近年来,脑科学与类脑研究已经上升到中国的国家战略层面,获得多个国家级项目的支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 年远景目标纲要》也将人工智能、脑科学等前沿领域列入应当强化的国家战略科技力量。“中国脑机接口技术的产业化发展目前还处于起步阶段,现阶段中国的整体发展水平与欧美发达国家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但是通过近几年的努力,差距正在明显缩小,中国在某些方面已经与国际水平接轨,在个别方面已走在国际前沿。”[23]10
神经科学研究表明,在大脑产生动作意识之后和动作执行之前,或者受试主体受到外界刺激之后,其神经系统的电活动会发生相应的改变。神经电活动的这种变化可以通过一定的手段检测出来,并作为动作即将发生的特征信号。脑机接口的工作原理就是通过对这些特征信号进行分类识别,分辨出引发脑电变化的动作意图,再用计算机语言进行编程,把人的思维活动转变成命令信号驱动外部设备,从而实现在没有肌肉和外围神经直接参与的情况下人脑对外部环境的控制[24]1235。脑机接口技术早期集中于探索意念控制领域。1963 年,英国医生Grey Walter 通过脑电电极采集癫痫病人大脑神经信号,并将其转换为电信号,传输至幻灯片播放器,实现病人用意念控制幻灯片播放。1988 年,脑机接口技术又取得突破,美国和瑞典科学家分别实现用人脑控制虚拟打字机和驱动轮椅行进。20 世纪90 年代,人体植入设备问世,此后脑机接口技术也逐渐被用于人体增强,帮助有身体障碍者恢复损伤机体听觉、视觉和肢体等功能[25]18。
在计算机学家看来,人类的大脑是目前已知的、一流的学习机器。神经网络正是一种模拟人类神经系统的结构和功能的计算模型,它由大量的人工神经元互相连接而形成的复杂网络组成,并具有自学习、自适应、自组织、非线性、并行处理等特性,在处理脑电信号方面具有很大优势,领先于传统算法,在脑机接口技术中得到广泛应用。随着算力(Computing Power)从PC 时代到互联网时代,再到21 世纪云计算时代的跃升,已经能够支撑大规模神经网络的运行。“自从2006 年开始,更先进的神经网络用来实现深层结构的学习或者更简单的深度学习。已经证明这种算法可以有效地发现数据的底层结构,并已经成功应用到各式各样的问题中,范围从图像分类到自然语言处理和语音识别。”[26]算力、算法加之芯片、传感器等硬件设备的发展,使得脑机接口技术在进入21 世纪之后得到快速发展,各种新范式、新算法、新设备层出不穷,并很快进入临床运用的阶段。
典型的脑机接口系统,主要包括信号采集、信号处理、控制设备和反馈四个部分。信号采集部分负责采集大脑的神经电活动,根据电极芯片是否植入脑皮层,又可以分为植入式、非植入式与半植入式三种方式。信号处理部分负责对采集到的大脑神经电活动信号进行处理。控制设备部分负责将处理后的脑电信号通过神经解码转换为对外部设备进行控制的指令,一般包括进行语音交流、肢体运动、机器交互等各种设备。反馈部分负责将外部设备的运行状况信息反馈给大脑,并通过不断减小预期状况和实际反馈得到的结果差异来实现使用者的控制意图[22]928-929。由这四个部分组成的脑机接口系统的运转过程,与现有通过智能终端进行信息生产与反馈的过程,同属一个信息控制的闭环系统。只是脑机接口会更加个人化和精细化,甚至可能提供因人而异的信息反馈[27]40。
脑机接口技术是脑机交互的一种体现,主要分为两个环节:一是计算机对大脑信号的读取与分析,即信号的“从脑到机”;二是将外部设备的运行状况信息反馈到大脑,即信号的“从机到脑”。诚然,“目前脑机接口领域的研究仍以‘从脑到机’为主,如在机械臂触碰到物体后,受试者只能通过视觉来了解控制的结果。近年来,神经调控技术的发展为‘从机到脑’提供了可能。”[28]63脑机接口技术要真正发挥理想的作用,仅停留在第一个环节是不够的,应当两个环节同步进行、互相交织,在获取大脑信息的基础上,向大脑输入信息,实现与大脑双向交流信息。
由大脑向计算机传递信息、单向获取大脑信息的脑机接口技术,是人们研究时间最长、运用相对较为成熟的技术。在这一“由脑到机”的过程中,“形成的是脑信号到机器(包括记录、分析和执行人脑意图的机器)的信息运动方向,即信息从大脑流向环境,用于控制外部设备,实现身体的功能补全或增强。”[29]123此类脑机接口技术能够收集、分析、传递使用者大脑中的信号,并通过计算机和外部设备将使用者的意思表达出来。这一技术无疑能够帮助因身体存在缺陷或疾病而无法正常进行意思表示的自然人,将大脑中的意思通过有形的形式表现于外。“脑机接口(BCI)使用大脑活动中产生的大脑信号作为输入端来控制计算机系统。”[30]342目前,国内外具有一些从事侵入式脑机接口设备研发的公司,能够通过向大脑植入柔软而可弯曲的电极来记录脑神经元的电活动,解码这些电活动产生的数据后就可以用脑电信号直接理解人的意图。这就能够帮助因疾病或身体缺陷而无法进行言语、书写等方式进行表达的自然人修复或增强一定的言语或运动功能。因此,这一技术“主要应用于病人的康复训练,比如通过脑机接口将大脑的命令传递给外骨骼、机械臂、光标等外设使其能够进行行走、手臂拿放物体、操作平板电脑等一些简单的动作。”[31]1228
由美国斯坦福大学团队开发的脑机接口装置,能够让一名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病人以每分钟62 个词的速度进行交流,该装置在50 个单词的词汇量下错误率为9.1%;加州大学旧金山分校团队开发的脑机接口装置,能够解码一名因脑干中风而严重瘫痪的患者无声地说出的句子,脑信号到文字的转译速度中位数为每分钟78 个词(错误率为25%);脑信号转译为语音时,372 个词汇量下错误率为28.2%,该装置还能将神经活动转译为面部表情,以动画头像的形式呈现[9]。此外,“目前研究人员能够在行为意图传导到运动皮层之前,通过植入瘫痪者大脑顶叶后皮质中的芯片直接读出患者的特定意图,并将意图转换为机械臂或光标的运动。”[32]116-117相较而言,著名物理学家斯蒂芬·霍金因患有肌萎缩性脊髓侧索硬化症(Amyotrophic lateral sclerosis,亦即“渐冻人症”),在其病情严重的晚年时期,只能瘫痪在轮椅上,通过安装在眼镜上的装置来捕捉脸部肌肉的变化,带动传感器进行文字输入以对外交流、表达自己的观点,但一分钟仅能输入数个单词,十分缓慢。那么脑机接口技术就可以直接读取使用者的脑信号,不再需要通过肢体或面部肌肉运动来表达想法,显然对使用者更为有效,也更为友好。
通过脑机接口技术而读取和表达的自然人意思表示,可能面临两个民法上的问题:(1)此种意思表示能否等同于自然人自身的意思表示?(2)此种意思表示如果受到硬件设备、软件系统的影响或者受到黑客攻击,而不符合使用者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又当如何?
传统民法对于自然人的意思表示,仅强调自然人形成于内而表达于外的、可被外界认知的意思,无论是以对话方式还是非对话方式作出,无论是有相对人还是无相对人,无论是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那么,运用脑机接口技术深入大脑内部(此种主要是侵入式脑机接口)而读取并表达出来的自然人意思,就完全不同于通常情况下自然人通过有声的语言、有形的文字、可感知的肢体动作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其表现为电脑屏幕显示的文字或图形、虚拟的语音、外部设备的机械动作等。从中国民法典对于各类遗嘱的形式要件规定可知,中国民法强调自然人作出意思表示时亲自呈现表意过程,不经过自然人本人的语言或书写等动作、而完全由他人转述的意思表示,不会被视为本人的意思表示。在脑机接口技术普及运用的时代,这一传统理念和制度应该改变。因为科技的发展必然带来人的解放,脑机接口技术对人脑信号的读取和呈现,是对此前只能被归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解放,让这些病患弱势群体借助于科技而能够实现意思自治,不再被监护人代为决定一切。脑机接口技术所读取和表示的,仍然是使用者大脑中的原始意图,只不过以非传统的方式呈现,人们不能回避或否认这一点。“对使用主动性和反应性脑机接口的用户而言,其自发形成个人意愿的能力是健全的,这意味着他们有能力进行正常的脑部活动。即使是完全的闭锁综合征患者仍然能自由地进行思维,否则脑机接口系统便无法采集任何脑电信号,进而无法转化为任何可由机器执行的指令。”[33]32当脑机接口技术进一步成熟、在社会层面得到更为广泛的运用时,民法应当及时承认通过脑机接口技术而表达出来的使用者的意思表示,并将之等同于使用者自身的意思表示。
目前通过脑机接口技术所读取和表达的使用者的意思,尚无法做到百分之百正确和准确,并且受制于硬件设备可能存在的缺陷或失灵,以及软件系统可能存在的漏洞或程序崩溃、内存泄漏、数据损坏等原因,也难以保证在机器端所表达的意思就一定是使用者真实的、准确的、最新的意思。此外,有互联网的地方就有可能存在黑客攻击,当黑客攻击使用者的脑机接口系统时,也可能造成甚至有意导致机器端呈现的意思表示出现错误,而不符合使用者真实意思。这些情形均会导致脑机接口技术使用者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但是在形式上则有别于传统民法上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造成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也有别于因酒精或药物等造成的表意不真实。因为此种表意不真实具有隐蔽性和内在性,外界很难发现和识别。在承认脑机接口技术做出的使用者意思表示的效力的前提下,对于这些表意不真实的情形,应当进行区分对待处理:首先,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有效,但同时应当赋予表意人以撤销权。当表意人事后(脑机接口技术的软硬件恢复正常、他人对系统的侵入被排除)知悉自己对外做出的意思表示之后,如果有意撤销,则应当在时效范围内允许其进行撤销。其次,知情的相对人对涉及表意人不利的意思表示负有核查的义务。不知情的相对人,是指不知道表意人乃是通过脑机接口技术做出的意思表示。知情的相对人,即知道或应该知道表意人系通过脑机接口技术进行意思表示的人,例如表意人的近亲属、医疗团队、技术团队、服务人员等。当表意人通过脑机接口技术做出对其自身不利的意思表示时,例如涉及表意人人身或财产权利的重大处分时,知情的相对人应当与表意人进行核实,并基于行业一般程序和标准检查脑机接口技术是否处于正常状态。如果知情的相对人履行了此种核实义务,即便未能发现系统出现的问题或黑客入侵,则表意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仍然有效。当然,表意人同样享有撤销权。在技术上,为了方便知情相对人履行核查义务,脑机接口技术的提供者应当设置便捷的核查程序,检测脑机接口系统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的状态。
获取和解读大脑的信号是脑机接口技术的一个基础性应用。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实现由外部设备向大脑反馈和输入信息、与大脑实现双向交流信息的“由机到脑”过程,才是脑机接口技术的高阶运用。有别于仅仅读取和展示自然人大脑信号的“由脑到机”过程,“由机到脑”的过程中,自然人的意思自治明显受到脑机接口技术的直接介入和干预,此时的自然人意思形成过程中,已经带有机器决策的因素。
自然人的大脑与AI 和外部设备互相连接、双向交流,人的感知器官和四肢,便通过外部设备而得到增强,使用者在此种反馈基础上做出的意思决定,便会有所不同。因为“装置能根据外界情况向大脑发射信号,使人改变原来的判断和决定。例如,智能轮椅在设计上可能会采取逆向信息传递的方法来避免危险。当人坐在轮椅上用思维控制左转时,刚好机器探测到左边有障碍物或者危险时,就会把这个信号传回大脑,阻止大脑做出左转的错误判断。”[34]10
“由机到脑”的脑机接口技术,能够从三个方面来干预自然人的意思形成过程:一是信息反馈与动因调节,因为外部设备反馈信息的质量高低,会影响使用者的自主判断;二是自动化决策替代,因为算法对于使用者脑信号规律的学习可以促进脑机接口的信息处理自动化,进而生成更少的算法推荐选项,甚至造成“信息茧房”;三是控制不知情,即使用者对于脑机接口系统采集了哪些脑信号、筛选了哪些可能选项并不知情,由此会降低使用者对自身行为和外部设备的控制能力[32]116。
在这样的基础上,对使用者辅以先进的外部设备和强大的AI 支持,未来完全可能制造出普通人无法企及的“超级人类”。在世界范围内,此类增强型脑机接口技术正处于前沿实验阶段,其“以政府和企业为主导,目前研究领域主要在于军事和后人类领域,以实现人类认知、情感、记忆等心智模式的本质转变、能力跃迁式增强的超人类水平(‘人造超人’)为目的。”[35]80-81
一般而言,行为人的大脑经考虑后所形成的意思,与其所作出的表示,往往是一致的。“意思与表示一致的‘必然性’不仅在于一般而言法律行为的意思与表示实际上相互一致,而且在于当法律行为构成以意思自治方式形成法律关系的行为时,法律秩序应当以意思与表示的一致性这一‘必然性’为基础,将这种一致性视为法律行为的本质。反之,不一致的情形应当被视为反常现象。”[36]然而,“脑机接口所携带的人工智能对认识主体的赋能和赋智,使人的‘智能’不再仅仅是自然形成的认识能力,而且越来越多地包含了人工或技术方式所给予的‘机器智能’,甚至这样的赋能与赋智已成为‘现代认识主体’之认识能力得以形成的决定性因素。”[37]25“由机到脑”的脑机接口技术无疑深刻地影响自然人的意思形成。对于运用此种脑机接口技术的自然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应当有所区别对待?
一方面,应当承认脑机接口技术对自然人的意思形成确实存在实质性的介入、影响和干预。中枢神经系统和脑机接口系统如何能够相互适应、协调一致对大脑和人体发挥作用,本身是一项极为复杂的科技难题。在脑机接口技术运用中,系统自身的局限(如无法捕捉和分辨全部脑电信号、去噪与解码的技术局限导致对大脑意图的理解不准确等)是难以避免的,而使用者大脑在接受设备反馈信息并作出决定时,也可能存在控制力不足的问题。因此,脑机接口技术的运用,必然会对使用者的意思形成过程产生影响,“我们不能完全排除用户对脑机接口设备与环境关系的误解。即使用户的意图被正确识别,也可能因为设备本身的机械问题或物理环境中的紧急情况等,导致用户意图与机器设备实际动作之间的差异。极端情况下,这类差异会导致严重的控制问题。”[6]14此外,基于脑机接口技术所采用的算法运行的结果,其甚至会主动干预使用者的意思形成。“如果存在某个控制性脑机接口系统对用户大脑进行特定干预,使用户在干预下采取某些行为,然而因该行为符合优先原则、一致性原则和排他性原则,而被用户认为该行为是在自身意图的控制命令下做出的,那么就可能形成隐性的行为控制,即‘控脑’。”[32]115从这一角度来看,在脑机接口技术运用下所形成的自然人意思,未必是自然人大脑自主做出的意思决定。
另一方面,要考虑到法律关系是发生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能仅考虑使用者自身的情况,还要考虑相对人的利益保护。“由机到脑”的脑机接口技术运用中,自然人大脑中的信号与计算机系统所反馈和提供的信号交流、融为一体,并最终以大脑发出信号的形式做出意思决定。因此难以严格区分在意思形成中哪些是计算机系统的作用、哪些是使用者大脑的作用。试图在具体法律行为中去区分“脑”与“机”在最终做出的意思决定中分别起到多少作用,无疑是成本巨大的,甚至是徒劳的。重要的是,无论使用者使用的是侵入式脑机接口还是非侵入式脑机接口,他人均难以从外观上将使用者与普通自然人轻易进行区分。因为脑机接口技术适用的场景非常广泛、使用的设备非常多元,既有如机械臂那样较为庞大醒目的脑机接口设备,也有形似耳机、眼镜、帽子、轮椅等日常物品或耳蜗、假眼、义肢等隐入人体或为衣物遮蔽的难以察觉的脑机接口设备。“由脑机接口介导的行为可能使用户不确定其是否是行为的主体或行为结果的成因,即主观上无法辨别某一行为是导因于脑机接口系统的干预,还是用户自身的自由意志。”[32]115连使用者自己尚且无法分辨自身意志与系统干预,那相对人就更无法进行分辨了。因此,与脑机接口技术使用者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不应苛求相对人应当知悉使用者正在使用脑机接口技术的情况,同时,出于隐私保护、人身安全、人格尊严维护等原因,也不应要求使用者主动披露其正在使用脑机接口技术的情况。
运用“由机到脑”的脑机接口技术的自然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应进行区别对待,而同样应当作为自然人的意思表示。
责任自负是近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基础。自然人进入成年、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后,就能够自主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同时也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在脑机接口技术运用中,自然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掺杂着智能产品的作用,由此便可能涉及学界讨论已久的、关于人工智能主体地位与责任能力的问题。
“脑机接口关键技术包括采集技术、刺激技术、范式编码技术、解码算法技术、外设技术和系统化技术。”[2]15其中,脑机接口技术在数据管理、高性能计算、机器学习算法、神经记录、神经信号处理等大量环节均会运用到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技术,尤其是深度学习(Deep Learning,DL)和其他机器学习(Machine Learning,ML)方法具有广泛的运用。由此导致的结果就是,“使用脑机接口时做出的决策,有时是系统中的算法提供的,而用户仅仅是批准该选项而已,此时的动作究竟由谁发出的就变得模棱两可,由此出现‘共享决策’或‘混合代理’的情况:决策的一部分来自用户,另一部分来自机器的算法,从而责任主体究竟是谁就成为一个问题。”[38]42是否可以将人工智能作为自然人采用脑机接口技术之后的责任主体呢?
有学者认为,应当赋予人工智能体以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中国人工智能体的主体资格构设亦可以通过将财产制要求与责任机制相媾和,跳出‘独立财产——独立责任’之窠臼,适当弱化人工智能体人格之独立性,赋予其类似于非法人组织的有限人格。”[39]79-80这主要是基于技术条件的现实考虑,“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并非是因为人工智能的自主意识,而是基于人工智能脱离人的控制这一客观事实,这是人工智能法律属性定位的技术基础,也是人工智能可能成为法律主体的技术基础……当人工智能被程序设定后,其既可以脱离研发者的控制,也可以脱离使用者的控制。”[40]169-170同时,也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具有独立于生产者、制造者等主体的特性,赋予其独立的责任主体地位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促进科技发展,因为“人工智能不同于一般的产品,具有一定的自我行为能力……由于举证困难的问题很多时候受害者难以得到有效赔偿,而且会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人们研发人工智能的热情,阻碍科技进步。”[41]229
赋予人工智能体以法律主体地位的观点,在学界不乏反对的观点。有学者并不认为人工智能具有独立性,因为“人工智能是行为人为达到所需求的目标而通过计算机程序所设定的算法实施一定行为的方式和方法……人工智能本身不能实施行为意思,因为人工智能是由人类赋予它的算法和信息来决定的。”[42]181-182还有学者反对抛开产品责任来主张人工智能的独立责任:“将责任分配给虚无的电子人格,却让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和制造者置身事外,笔者无法赞成。”[43]19
将人工智能假定为一台智能机器人,或者一个单独的软件,讨论是否应当赋予人工智能以责任主体地位确有其必要性。在脑机接口技术的运用中,情况有所不同。因为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紧密围绕人脑发挥作用,以服务和增强人脑为目的,不可与自然人须臾分离。即便因为脑机接口技术中的各种障碍和瑕疵导致使用者从事其所原本不欲的行为,不仅外界难以分辨其中的“人”与“机”的因素,甚至连使用者自己对此都难以有清晰的认知。在此情形下,离开脑机接口技术的使用者去讨论其中人工智能的责任地位,既不可行,亦不必要。“脑机接口本身并不能作为责任主体而存在,因为它仍然不能做出自主行动,绝大多数情况下需要依赖用户的操作才能发挥预设的作用,因此,脑机接口的本质依然是依附于人,作为辅助属性而存在。”[6]14在脑机接口技术运用中,使用者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使用者,不存在人工智能或脑机接口系统的独立责任。
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一旦成立,对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脑机接口技术运用中,使用者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与他人缔结合同。在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情况下,使用者缔结的合同当属有效,不因脑机接口技术的运用而有所不同。通过脑机接口技术而恢复语言表达能力的失语症患者,向他人表达购买某样物品的意思,与他人缔结了买卖合同;又如,某抑郁症患者通过脑机接口技术而改善意志活动、恢复社交功能,进入餐厅选择付费用餐。
如果脑机接口技术的使用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则应当依法或依约定承担侵权责任,自不待言。前述事例中使用者接受商品或服务后拒不付款、迟延付款,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使用者构成违约的原因,是脑机接口技术中的软硬件出现问题,甚至是黑客入侵系统而导致,根据《民法典》第593 条的规定,此时仍然应当由脑机接口技术的使用者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此后其再依法另行解决与第三人(脑机接口技术的产品生产者、技术提供者、黑客等)之间的纠纷,而不得以第三人原因作为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事由。同样,在准合同之债中,脑机接口技术的使用者作为不当得利之债或无因管理之债的债务人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债务、承担责任。
运用脑机接口技术来治疗、修复或增强自身思维能力、表达能力、控制能力或行动能力的自然人,同样可能因自身的行为或物件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从而面临侵权责任的承担。脑机接口技术运用中,使用者侵权行为,除了普通人可能有的侵权行为之外,还有可能是使用者自己操作脑机接口设备而导致。如瑞金医院“脑机接口治疗难治性抑郁症”临床研究小组运用脑机接口技术,在抑郁症患者的体内装入一个“脑起搏器” “由它控制装在大脑中的两条电极,当患者打开‘体外开关’,就能瞬间开心起来,一开一关,就是‘一秒天堂一秒地狱’。”[11]如果患者通过手机上安装的脑机接口调控APP 来自行调整参数,调整不当而使自己处于情绪不稳定的非理性状态,就有可能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此外,由于脑机接口技术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参与的主体较多,涉及多方面的软件和硬件,还包括医疗机构实施侵入式脑机接口设备植入的手术,因此,脑机接口技术的使用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坏的原因复杂多样。“目前使用脑机接口从事活动时可能会出现事故,往往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可能是由使用者的错误操作所致,也可能是由机器的研发中一系列的先在事件(链)带来的,或其中的某一环节造成的,如编程错误、工程错误、机器维护错误以及机器存储和零售错误等,这也称为脑机接口中的‘多手问题’。”[38]42在此情形下,依然不能将此种脑机接口技术的使用者视为“异类”而试图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这既无必要,也不可行,更不合法。
就侵权责任的主体而言,使用脑机接口技术的自然人在意思形成上可能受到技术的影响,在行为上会受到外部设备的影响,但是不应因此将责任的主体从使用者转移到脑机接口技术的设计者、生产者、销售者、实施者等主体上。一方面,脑机接口技术是基于使用者的意愿而运用,并非他人强制实施,否则构成第三人侵权。脑机接口技术的运用,是基于使用者的同意,服务于其自身利益,为其身体缺陷、大脑功能缺失而提供治疗和修复,可以强化其身体机能和行动能力。因此,脑机接口技术的使用者应当对自身运用脑机接口技术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由于运用脑机接口技术的私密性和非显性,被侵权人难以识别和预料行为人是否属于脑机接口技术的使用者,加上脑机接口技术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因此也就很难判断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是出于其自身原因所致,还是技术原因所致,抑或其他原因所致。即便是基于脑机接口技术原因所致,如果要求被侵权人舍行为人而去追究技术背后的设计者、生产者、销售者等主体的责任,则无疑会导致被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成本过高、诉讼过程复杂冗长,因此是不可行的。
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同样应当遵循民法典有关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对于脑机接口技术使用者的侵权责任,适用民法典有关自然人侵权责任的既有归责原则即可。首先,如果脑机接口技术使用者在从事一般的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使用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且存在因果关系时,则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在法律规定推定脑机接口技术使用者有过错的情形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脑机接口技术使用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建筑物脱落坠落、堆放物倒塌等造成他人损坏的,如果脑机接口技术使用者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堆放物的堆放人,则应当负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对此没有过错,否则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后,如果脑机接口技术使用者因其身份(如监护人、用人者等)、所从事的高度危险活动、所管理的高度危险物件等,依法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则只要造成他人损害,无论其是否具有过错,均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脑机接口技术的使用者依法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如果导致使用者实施侵权行为的原因是脑机接口技术的缺陷、外部设备的故障、植入手术的失范、黑客入侵等,那么使用者再根据其与这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选择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如在脑机接口的使用中,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通常负责判断使用者是否具备使用脑机接口技术的各项条件,并负责将脑机接口植入使用者颅内的具体手术,如果医务人员未能遵循评估流程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给不宜使用脑机接口技术的使用者实施了手术,或者负责调整脑机接口相关参数的医务人员出现失误而将参数设置错误,最终引起使用者行为失常而导致他人权益受损的后果,那么使用者便可以向医疗机构主张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
由于脑机接口技术与自然人紧密结合,其侵权责任的承担不同于学者设想的自动驾驶汽车肇事的责任承担,即“随着自动驾驶中驾驶人概念的消失,法律规制的对象可能不再是车辆的驾驶人员,而是自动驾驶系统的开发者、制造者。”[44]75在脑机接口技术发展到较为高阶的程度之后,仍然是以辅助、增强自然人的意思自治为目的,所实施的行为仍然是自然人的行为,不存在独立于自然人之外的责任主体。只能由自然人对外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再向负有责任的相关主体进行追偿。
有不少学者未雨绸缪,已经设想到未来脑机接口技术进一步发达之后,人脑对芯片、身体对算法产生严重依赖、人脑与系统高度融合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应当发生变化。“未来脑机接口技术将使人类和机器高度融合在一起,也可能使人的身体从传统的肉身态逐渐变为机器态。这种脑机互动带来的人机边界和人机关系的模糊,除了影响我们的组织类别以及对规范和价值观的理解外,也挑战我们传统的身体完整性并加剧对身体的不确定感。”[6]15当“脑”“机”高度融合之后,此时的人脑也被称为“赛博脑”(Cyberbrain),人的肢体器官也可以被置换为机器装置并由人工智能协助操控。彼时,“智能则成为基于赛博脑的脑机智能,或基于‘联结脑’的‘联结智能’,身体则成为人机融合的新身体。”[45]145这种人—机高度融合的物体,已经不再属于传统的自然人概念,“它模糊和打破了人与机器的绝对界限,它建构了一种新的主体,这个主体凸显为多重主体。”[46]18未来这种极具科幻感的情形可能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世界,但任何法律上的难题经由科技的进步,均能够得到较为满意的解决方案。在彼时的科技水平下,对脑机接口技术实施人体改造需要设置何种前置性条件、如何通过技术手段对改造过程进行有效监管、如何公示和查询主体的身份、如何在技术上实现损害发生的预防、如何设置配套责任保险制度、如何对受害人进行有效救济等等,必然会有相应的法律解决方案,从而保护权益、维持秩序、实现公义。
“脑科学问题是人类社会面临的基础科学问题之一,是人类理解自然和人类本身的‘终极疆域’,而脑机接口是破解该‘终极疆域’的有效手段之一。”[2]3在辩证唯物主义哲学看来,意识是人脑的机能和属性,是大脑这种高度组织起来的特殊物质的机能,同时也是客观世界的主观映像,而物质则是不依赖于意识又能为意识所反映的客观实在。通过脑机接口技术的运用,人们开始运用科学手段深入大脑内部去探索意识形成的奥秘,将意识解码为脑电信号,并使之能够被搜集、分析、解读、展示,进而通过外部设备来反馈和影响人的意识。因此脑机接口技术不仅是一门涉及脑科学、神经科学、计算机科学、信息科学、材料科学、生物科学、系统科学、医学工程等多学科知识的综合性系统,同时也带来了哲学、伦理学、法学、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等人文社科领域的新问题和新思考。
20 世纪末,日本学者星野英一提出“人的再发现或复归”乃是现代民法所应当继续探索的课题,需要不断思考“人为何物”这样的根本问题[47]。他所考虑的“人为何物”,仍然是对自然人在传统民法中“强而智”的理论假设与现实生活中“弱而愚”之间落差的思考。此种理论反思,是基于工商社会的发展、人的职业分化和认知多元化带来的对“戴面具的人”与“穿衣服的人”这样一种从“抽象人”到“具体人”的外部性思考[48]131-136。至于脑机接口技术造成的“脑”与“机”的结合所可能引起的法律问题,则只能是21 世纪法律人所应当认真思考的问题。“法律处理新兴技术问题的方式往往是放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进行解释和延伸,以确保法律体系本身的完整性,但也会受到一般社会大众想象的影响,作出不符合当下认知和法律规则的判断。”[27]41面对脑机接口技术的来临,在相关科技尚未对当前法律制度所构建的人类行为模式形成颠覆性改变之前,人们不可能以大规模修改法律、制定大批新规则的方式来应对,而会尽量适用既有的法律规则,尤其在涉及脑机接口技术运用中自然人的意思自治和责任承担这些具体的民法问题时,应在民法典的框架下,运用民法学的原理和民法典的制度去解释和适用。“危机是新理论出现的前提条件”[49]。面对脑机接口技术将会带来的重大改变,人们应当重新思考传统民法的边界,思考其所带来的自然人主体性地位和意思自治的保障、脑机接口技术使用者的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脑机接口的医疗损害责任承担、脑机接口技术的伦理审查、脑机接口技术运用中的数据收集与利用等新问题。在促进科技高速发展的同时,应切实保障自然人的人身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