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POV公约背景下我国农民权利的确立与发展

2023-03-07 05:36:16郝楠楠王华杰
关键词:种质权利植物

郝楠楠,王华杰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2.华北水利水电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习近平总书记在海南省崖州湾种子实验室考察调研时强调,种子是我国粮食安全的关键。种子的关键则是种源,即种质资源,又称植物遗传资源。随着社会经济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加之全球化的迅猛扩张,种质资源的重要性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由于不同国家之间发展水平的差异,对种质资源的保护程度也不尽相同,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当前,我国正面临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以下简称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巨大压力与挑战,同时面临品种权形成的农产品国际贸易威胁和发达国家的“生物掠夺”。虽然我国已经开始关注在种质资源保护领域的各方利益并尽力做到利益均衡,但由于起步较晚,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农业遗传资源管理制度和保护体系。在此种背景下,我国不宜过快加入UPOV公约1991年文本,盲目地提高保护水平,应充分利用1991文本的过渡期,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发展农民权利,切实维护农民利益和国家粮食安全。

一、UPOV公约1991年文本背景下我国农民权利发展的困境

“农民权利”这一概念正式以法律条文形式确立是在2001年通过的《粮食与农业植物基因资源国际公约》中,即农民享有对自身种植的最终收获物或其遗传材料进行留种、繁育、交换和出售等行为的权利。农民权利主要是用来对抗现代生物技术应用中遗传资源提供者和生物技术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失衡现象,即在以植物遗传资源为基础的植物新品种育种中,为植物种质资源的保存和发展作出贡献的农民与品种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

(一)我国农民权利发展的现状

目前,我国农民权利方面存在权利意识薄弱和维权能力不足的情况,并且缺乏系统性规定,相关制度建设也没有进一步跟进[1]。

第一,就农民权利本身来说,我国现有关于植物种质资源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承认农民权利的概念,只是在具体条文中进行了隐晦的蕴含,并且呈现分散性和宽泛性特点,缺乏系统性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要对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行为进行严格管控,不仅要求其履行报批手续,还应当提交具体国家共享惠益方案。然而,在法条中虽然体现了农民权利的思想,却没有进行后续的制度规定和建设,对于国家共享惠益方案如何制作、如何提交以及需要依据何种标准,若违反规定又当如何处理等具体实施细则均没有明确规定。

第二,就农民权利主体来说,目前我国农民群体受教育层次总体偏低,缺乏明显的权利意识,在多数情况下对自身在种子方面的权利义务并不清晰,致使其疏于维权或无意识侵权。除此之外,相比国外成熟的种质资源管理体系和具有庞大资金和先进技术背景的大型种子公司,我国农民在涉及植物种质资源案件的诉讼争端中处于不利地位,维权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二)UPOV公约1991年文本背景下国际农民权利发展现状

1.农民权利得到广泛承认

UPOV公约1978年文本对农民权利的概念雏形进行了初步论述,允许农民保留种子再次播种、自繁自种和自由交换[2]。1979年,联合国粮农组织内部讨论中首次明确提出“农民权”。1989年,农民权被联合国粮农组织明确承认。UPOV公约1991年文本第15条第2款明确规定,缔约方在合理的范围内可对育种者权利予以限制,以便农民为繁殖目的而使用在其土地上种植的保护品种所收获的产品。1992年,联合国《21世纪议程》指出要逐步实现农民权。至此,农民权利已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承认。

2.农民权利的发展仍处于劣势地位

育种者权利与农民权利是相互依存、相互对应、相互发展的关系,育种者权利的加强与扩大将会导致与之对应的农民权利受到影响。UPOV公约1991年文本在大幅强化育种者权利的同时也进一步加强了对农民权利的限制[3]。相比1978年文本对农民特权强制性例外的施行(1)农民特权的强制性例外,即农民特权的范围强制性的存在于所有的植物属或种,这种例外仅包括以商业为目的的生产,允许农民在自己的土地上以繁殖为目的进行生产活动。,1991年文本则不再对农民特权作强制性规定,农民特权的有无与强弱程度由各缔约成员国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自由裁量,变相地限制了农民权利,弱化了农民特权[4]。

除此之外,在UPOV公约1991年文本下,对育种者权利保护采用双轨制,即成员国家可以在对育种者授予专利权的同时,又针对植物种质资源的特殊性而采用不同于其他专利权利的单独保护,充分发挥了不同保护方式的优点,两者互为表里,共同构建了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体系,极大地保障了育种者权利[5]。如将植物新品种权利保护的范围从原来的“繁殖材料”拓展为繁殖材料阶段、收获材料阶段以及将收获的材料直接加工制作的最终产品阶段,提出限制农民留种权、育种人禁止进口权等(2)育种权人禁止进口权,即若他人在非缔约成员国境内剽窃育种者的品种将其加工制得收获材料,又将该收获材料出口至受保护地区的,品种权人有权制止该行为。,几乎覆盖植物新品种全范围的使用情况。另外,还规定了对“实质性派生品种”的保护,加强了对初始品种权人的权利保障,并且将原来15年、18年的保护期扩展到20年、25年,从时间维度再次强化对育种者权利的保护[6]。

3.目前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秩序仍以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为主导

从UPOV公约1978年文本及1991年文本对育种者权利的强化发展和对农民权利的限制变化中不难看出,目前国际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主要还是以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立场为主,通过体现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利益的国际立法,合法地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生物掠夺”,保持既得利益的领先优势,而与之相对应的则是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忽视和漠然。发展中国家由于历史原因在植物种质资源的研究和利用上存在生物基因技术落后、科技竞争力弱、资源保有量少和发展资金不足等多种问题,在育种育苗和先进技术发展及使用上需要向发达国家学习。而UPOV公约1991年文本背景下,高昂的植物新品种使用费、漫长的品种失效利用保护期、严格的农民免责条款等规定,加之发达国家设置强大的技术壁垒和知识产权壁垒,加剧了发展中国家的农业生产负担,进一步加深了不同国家在品种创新、科技及经济上的差距,甚至造成粮食危机[7]。

(三)我国农民权利发展的障碍

1.基于实际国情的各方发展的利益冲突

一方面,农业生产的现实需求需要农民权利的发展与扩大。我国不同于发达国家的规模化、大农场的集中种植,目前仍然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分散性、小规模种植,加之因为严格的品种权保护而变得高昂的种子价格,生产成本相对较高。另一方面,农业科技创新需要加大对育种人权利的强化与发展。目前,我国农业科技创新能力薄弱、育种技术落后、创新热情低迷。在此种情况下,大力扶持科技育种企业和人员,加强育种人权利,有利于激发创新热情,增强我国农业科技自主创新能力。因此,农民权益和育种人权益都是目前我国农业知识产权领域亟需重视的问题,其中利益分配是我国农业知识产权立法必须全面考量的一个重要因素。

2.国际贸易自由化与贸易保护主义的博弈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优质种质信息都被发达国家所掌握,发达国家为了保障自身优势地位和实现利益最大化,采取了较为严苛的制度措施对自身权利进行保护。若强化对农民权利的保护,限制育种人权利,掌握优质种质资源的国家则会基于贸易保护主义采取反制措施,通过设置贸易壁垒,控制品种繁殖材料的源头,从而限制我国种质资源的信息技术交流和引入,最终影响我国种业的发展。因此,短期内我国农民权利的发展不能过快,只能循序渐进,徐徐图之。

二、农民权利的时代价值

(一)理论学说的创新与发展

1.实用主义学说

农作物育种育苗与农民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也关系到国家农业的发展状况。在对植物种质资源进行保护、确保育种人权利时,也要根据综合国情进行考量,本着实用主义的原则给予农民适当的使用空间。在物种资源丰富而育种实力低下的欠发达国家,由于知识产权起步较晚,加上国际社会中发达国家近乎狂风暴雨般的“生物掠夺”,以及在以英美等利益集团为主导的国际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重压下,若是亦步亦趋而丝毫不考虑实际情况,将对本国农产品行业造成毁灭性打击。因此,多数欠发达国家应采取较为低等级的物种资源保护力度,以实用主义为核心保护本国农业的正常发展。

2.利益平衡理论

植物种质资源保护中碰撞最为激烈的两个点,是农民与育种者或其他使用者之间的冲突对抗、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利益的冲突对抗。在知识产权理论上保护研发人的权利固然没错,但是农民的使用及培养也是植物种质资源发挥价值不可或缺的一环。另外,在国际体系中,发达国家已经享受了植物种质资源带来的巨大红利,仍借由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之名建立对非发达国家显失公平的种质资源国际秩序。因此,一些国家提出要通过利用专利法领域中的利益平衡原理,分析植物种质资源领域中各个利益集团的需求和冲突,采取在农作物种质资源利用过程中分配给农民一定的权利、要求发达国家给予一定程度的让步等措施来达到权利的分散与平衡,以缓和各主体之间的矛盾,促进利益均衡分配,实现合作共赢的目的。

为了寻求农民权益更新、更高层次的保护,社区发展权理论应运而生。社区发展权理论认为,应当注重社会弱势群体的发展需求,个人和集体是不可分割的,应当加强不同国家之间的合作,建立国际新秩序,消除阻碍发展的不利因素,公平分享由此带来的各种利益,以集体的形式实现自身发展。在农业领域,农民对发展及受益权利的追寻十分迫切,应当重视农民的利益区间保护,促进农业知识产权方面不同的利益群体及利益板块之间的权利分配更加公平合理,积极作为,有序发展。

由于种质资源的分布不均,各个国家对种质资源的开发利用技术强弱不同。在植物种质资源领域,关于育种人和农民权利长达半个世纪的纷争与发展中,出现了多种学说和理论,为农民权利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法。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在实用主义学说、利益平衡理论和社区发展权理论等相关理论的影响下,开始意识到种质资源领域的权利的重要意义。为了实现对物种资源利用的最大化与利益的最大化,强调国家之间在公平和公正原则的基础上共同开发保护,分享植物种质资源的红利和给予弱势群体一定让利的惠益分享理论被广为接受。

(二)构建更加公平合理的国际种质资源秩序

1.制约大国生物垄断

由于各国发展水平和科技实力的差异,少数发达国家率先意识到生物资源在未来国际竞争中的重要地位,利用技术和资金方面的优势,制定偏向维护自身利益的农业种质资源保护条款,并将其推广至国际社会,把国内法凌驾于国际法之上,用国内法代替国际法处置农业种质资源案件,垄断国际市场优质农作物产品的育种育苗,维护本国在农业种质资源方面的霸主地位。据统计,发展中国家分布着全球大约80%的生物遗传资源,而以全球四大粮商(3)全球四大粮商指美国ADM、美国邦吉、美国嘉吉和法国路易·达孚。为首的10家跨国种业公司却掌握了全球70%的种子贸易额。关系人民生存和社会稳定的粮食产业,其垄断更是达到了让人触目惊心的程度,2021年四大粮商在国际粮食交易市场中占据了世界粮食交易量的80%。农民权利是一些欠发达国家为了对抗发达国家以育种人权利为主的生物垄断而提出的。通过设置农民免责条款、农民惠益分享权利等打破育种人的绝对权利,维护公平竞争,使发展中国家也能在经济全球化时代享受生物资源带来的利益,促进创新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经济进步。

2.推动全人类的共同繁荣和可持续发展

由于经济全球化和现代科技的发展,遗传资源的衍生产品或通过研发而得到的终端产品得以在世界范围内进行传播和交流,从而在整体上影响了人类的农业生产活动,惠及了全人类。因此,许多国家主张遗传资源是人类共同的遗产,应当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共同进行开发利用。农民权利的出现和发展,兼顾种质资源原生起源地国家利益的同时,让生物科技创新成果惠及全世界人民,引领农业生产新变革,深刻改变人们的生产生活,有力推动人类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三)构建种质资源多方保护体系

植物种质资源是培育优质、高产农作物,维系国民食品安全的重要基础条件,是发展种业、促进农业科技原始创新的基础和源头。农民群体在长期的农业生产实践中发现、驯化和培育了优质种质资源并通过自留自用和交换耕种的方式将其保存、传递至今。一方面,农耕文明使农民群体积累了丰富多样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另一方面,作为农业生产一环的农民群体具有主体上的广泛性和生活上的密切关联性。农民权利的出现和发展,有利于将农民群体纳入种质资源保护体系,在育种人和国家为主体的基础上增加农民这一重要主体,构建种质资源的三方保护体系。

方差分析结果表明,种实采后处理方法对出苗率影响差异极显著(FA=264.16>F0.01(2,2)=99.0),播种时间、播种方式对出苗率影响差异不显著(FB=7.87、FC=4.77,均小于F0.05(2,2)=19.0),各因素对粗糠树出苗率影响的顺序依次为种实采后处理>播种时间>播种方式。结合多重比较结果(表3)可以看出,粗糠树的播种育苗可以选择混沙沤制的种实和剥除果皮的种子,由于手工剥果皮的过程较为麻烦,可以采集果实后混沙沤制以减少工作量。2月15日在露地苗床播种出苗率高。

三、UPOV公约1991年文本背景下我国农民权利发展的可行性

(一)国际格局发生深刻变化

20世纪下半叶,随着殖民体系的瓦解和新兴国家的崛起,国际格局发生深刻变化。新兴国家开始发展农民权利来应对发达国家在农业知识产权领域的压迫。一些植物物种资源丰富但育种能力比较落后的国家,看到发达国家在过去数十年中凭借种质资源优势享受了巨大红利,开始注重对植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如巴西和哥斯达黎加等国既是为了对抗发达国家在世界范围内推行高水平保护带来的不利影响,也是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开始积极组织并参与国际条约的制定,以期建立一个更加公平合理的国际农业知识产权新秩序。巴西作为《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粮食与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缔约国之一,强调要对农民贡献加以肯定,认为农民在新品种种子的培育、研发过程中的贡献不亚于育种人,农民权利应当适当扩大,给予农民群体合理的权利空间。

(二)基于我国现实国情的考量

1.国家政策为农民权利的确认和发展提供导向

目前,良种在我国农业增产中的贡献率达45%以上。我国已充分认识到植物种质资源在国家生物安全、产业安全、生态安全等方面的重要性,将其定性为一种战略资源。2022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做好2022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意见》强调,要全面实施种业振兴行动方案,农业农村部也发布了11批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和8批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2022年3月1日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对权利例外情形的保留,也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植物种质资源的重视和对农民权利的认可。

2.现有制度为农民权利的落实和完善提供保障

我国的植物种质资源保护体系建设已经初见成效,建立了一套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基本上涵盖了我国植物种质资源保护的方方面面,确立了基本的制度框架,构建了我国植物种质资源的初步保护体系[8]。我国植物新品种权申请量和授权量也逐步增多,截至2021年底,申请总量4.8万多件,授权总量1.7万多件,位列UPOV公约成员国前列。

综上所述,农民权利在我国有着良好的制度土壤和发展前景,农民权利的确定与发展将有助于填补和改善我国植物种质资源保护方面存在的空缺和不足,带动国际农业知识产权发展的新潮流,形成国际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新格局。我国应抓住机遇,积极行动,构建有利于中国农业产业现代化发展的植物种质资源保护体系。

四、我国农民权利发展的理念与路径

我国虽然已经意识到种质资源在农业发展方面的战略意义,开始关注在种质资源保护领域的各方利益并尽力做到利益均衡,但由于起步较晚,在国际市场竞争中缺乏有力市场主体和技术支撑,没有建立起完善的植物种质资源保护制度和管理体系。在此种背景下,我国不宜过快加入UPOV公约1991年文本,盲目地提高保护水平。应充分利用1991年文本的过渡期,在共享和平的理念下,以惠益共享、利益均衡为基本原则,努力完善现有的保护体系,引进先进制度、借鉴优秀经验,推动法制教育宣传,促进农民权利的发展,为提高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水平做好准备。

(一)农民权利应面向全球着眼长远发展

在全球化与信息科技时代背景下,种质资源作为一种战略资源,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和根本保障,是我国未来生物科技发展前路的重要影响因素,关系到国家生物安全、产业安全、生态安全。追求农民权利的发展和保护,能够使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按照一定的规则被合理利用,平衡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更好发挥植物种质资源的经济价值、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明确农民权利的重要价值,积极参与国际新秩序的制定,扭转发展中国家的劣势地位,为未来国际生物科技和信息竞争争取有利空间。

(二)农民权利保护应加强交流探索不同模式

农民权利的保护是目前农业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重要内容。虽然国际社会一致认为农民权利应得到高度重视与保障,但由于不同国家发展程度不同,对农民权利的保护也各不相同。为推进农民权利发展,加快农业知识产权的发展,扭转在种质资源保护领域的不利地位,应该探索不同的发展模式,积极交流经验,找寻适合本国国情的发展道路。

1.强制保护模式

强制保护模式是指在国家专门制定的有关种质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中单独列出强制性保护条款,明确承认农民在种质资源上的信息获取权利、知情同意权利、惠益分享权利和保留受保护植物品种的种子进行再生产的留种权利,且其权利不受任何约束与限制[9]。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提高农民地位,弥补农民在种质资源领域的信息和能力劣势,强有力地保障农民利益的获取与实现,有助于促进农民积极参与生物创新,自发保护遗传资源。采取强制保护模式的一般都是植物种质资源十分丰富的国家。强制保护模式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和针对性,能精准有效地提高对农民权利的保护力度,但因其多为例举性规定,不利于判断选择,具有一定的限制作用。

2.任意保护模式

任意保护模式是指在相关法律条文中规定农民的免责条款,但非强制,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来排除适用。任意保护模式是考虑到过于严格的农民权利保护会限制育种人权利,从而打击科研机构、种子公司和相关企业或个人对育种的创新研发积极性。同时,在本国掌握种质资源和生物技术有限的情况下,也不利于国外资源和资本的交流、合作与投入。然而,相比于具有强大资金、技术资源背景的科研机构和生物技术企业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而言,过于宽松的规定容易使农民权利成为一纸空谈。

3.排除保护模式

排除保护模式主要指对涉及利用基因“终止子”技术(4)基因“终止子”技术指通过加入“终止子”基因来破坏种子发育后的胚胎,使该种子只能成长为一颗成熟的种子但失去繁殖能力,以此来保证育种人的种源繁殖权利,而农民则无法留种。的植物新品种不提供保护。通过对育种人权利保护的例外和排除为农民权利划出空间,给农民权利保留余地。排除保护模式强调育种人的权利保护,并不直接涉及农民权利,致使其处在可有可无、模棱两可的状态。

基于我国基本国情,本研究认为应采用强制保护模式和排除保护模式相结合的混合模式,在法律条文中明确承认农民的留种权、交换权、信息获取权、知情同意权和惠益分享权等相关权利,同时设置排除条款,将涉及利用基因“终止子”等相关技术的品种排除在外,不予保护。其一,混合模式更适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我国植物种质资源丰富多样,面临严重的资源流失问题,农民权利保护体系又处于起步阶段,亟需明确而又精准的农民权利保护方案。其二,混合模式可以规避强制保护模式和排除保护模式各自的缺点,既能弥补强制保护模式下例举的限制,又能填补排除保护模式下农民权利的不明确性,同时又兼顾两者的优点,有利于将农民权利全方位纳入保护,促进其长远发展。

(三)农民权利应结合实际循序渐进发展

1.明确农民权利,提高法律位阶

当前,我国关于植物种质资源保护的相关规定主要依据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此之前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总体而言,关于农民权利保护和发展的相关规定法律位阶较低,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优先适用性,规定也较为模糊,只涉及原则性规定,实际执行起来颇有难度。因此,尽快明确农民权利,完善法律规定,提升法律位阶势在必行。应当加紧整合现有法律法规,将分散于各个法律、条例、办法之间的相关规定综合到一个法案中,制定一部对农业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管理的综合法律,提高其法律位阶,明确农民权利的概念和内容。

第一,关于农民权利主体方面。根据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及相关国家对农民权的定义来看,本研究认为,农民权利的主体应该是长期以来在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遗传资源中作出贡献的农民,特别是原产地和生物多样性中心的农民[10]。鉴于种质资源的特殊属性,其遗传属性和环境属性决定其只能在一定的地区乃至国家范围内繁殖、进化、延续。在对植物种质资源进行保护、开发和利用的过程中,该地区农民群体发挥了集体的力量和智慧。因此,作为农民权利主体的农民不仅仅是一个人,而是农民这个群体。这些农民群体可能是某个农民家族、社区、民族,也可能是国家。

第二,关于农民权利客体方面。应将农民权利的客体认定为经过农民群体鉴别、保存、改良的种质资源。农民权利是基于农民群体在过去、现在和将来在保存、改良和提供种质资源中所作出的贡献而产生的权利,实质上是对农民所作贡献的一种奖励方式和补偿手段。因此,不是所有的植物种质资源都能够被认定为农民权利的客体,只有经过农民群体的劳动付出、被农民群体鉴别、保存和改良的植物种质资源,才是农民权利的客体。对于农民权利的客体,在创新性上不应做过高要求,更应该关注的是经过农民群体多年传承而来的信息[11]。

第三,关于农民权利内容方面。农民权利内容应包括知情权、发展决策权和利益分享权。农民群体在植物种质资源的保存和改良中作出了巨大贡献,利用这些种质资源进行的商业开发或科研使用也应告知农民,使其知晓该种质资源所处的状态和用途。除此之外,农民也有权参与决定对该种质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方式,维护种质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并在开发和利用中公平地分享所得利益,鼓励农民继续在种质资源的保护、延续、改良等方面作出贡献,促进植物种质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2.构建资源获取与管理利用制度

首先,在配套制度建设方面,结合国务院办公厅的《意见》规定,实施国家和省级两级管理,建立国家统筹、分级负责、有机衔接的植物种质资源保护机制。结合现实国情,充分整合利用现有资源,落实事先知情同意制度、信息披露机制和惠益分享机制,初步构建三位一体的资源管理与利用体系,鼓励农民群体、企业、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和承担植物种质资源保护任务[12]。

其次,在植物种质资源的获取环节,通过事先知情同意制度,要求植物种质资源的使用者在实际获取和利用种质资源之前告知种质资源所有人或当地农民群体,征求其同意并报当地相关部门备案以保障种质资源所有人和农民的权利,同时助力完善当地物种和资源名录,防止资源流失,为后续进行惠益分享创造有利条件。

再次,在植物种质资源的利用环节,通过信息披露机制,要求品种权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说明培育该品种所使用的种质资源的真实来源。申请人只有在提供了完整的种质资源使用申请及应用过程等相关文件并保证相关材料信息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品种权的审查和授予程序。此举将使相关部门在种质资源的审查核实和后续的应用监测环节做到及时追根溯源、把握主动权,从而更大限度地保障种质资源安全。同时,对农民的信息知情权利也能起到一定程度的强化作用。

最后,在事先知情同意机制和信息来源披露机制的基础上建立植物种质资源惠益分享机制。通过规定基本的惠益分享条件、内容、方式及强制补偿金等措施来防止资源利用方利用其强势地位或信息差与当地签订不平等的分享协议。例如,设置惠益分享基本标准,任何惠益分享协议均不得低于该标准,否则将按照更高标准强制征收高额补偿金。还可设置预缴金,在惠益分享失衡或种质资源使用方违约的情况下,直接通过预缴金进行补偿,以降低追偿难度和减少诉讼成本[13]。简而言之,就是要求品种权人在提交品种权或专利权申请时提供资源来源说明书、事先知情同意书和惠益分享协议书,三者缺一不可,违反相关规定不仅会导致审查机关拒绝该项申请,还有可能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3.落实农民权利具体保障措施

鉴于目前我国农民的经济水平、受教育程度和对农业知识产权的认知现状,加之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规定进一步使植物种质资源的保护更加复杂化,这些情况不利于农民权利的落实和发展。因此,应当聚焦农民本身,结合农民的现实情况,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农民权利得到充分落实,从而营造良好的农业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为加入UPOV公约1991年文本创造条件。

在事先预防上,应加强农业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制度的宣传教育,强化农民对自身权利与义务的认知,在学会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避免无意识的侵权,规避法律风险[14]。在监督管理上,应当探索长效管理机制,加强农业、知识产权、自然资源管理等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整合现有资源,实现信息的交流互通,使科学监督与管理贯穿种质资源的生产、培育、繁殖等全过程,全方位多角度保护农民获得应得利益。在程序运行上,可规定“免费服务权”,为农民提供必要扶持,在农民申请品种权或维权过程中予以法律上的帮助和经济上的援助,以减轻农民压力,激励优秀品种的培育和发现,进一步保护本国农业知识产权[15]。

五、结语

UPOV公约1991文本重点加强了对育种者权益的保护,对提升我国农业育种研发能力及植物种质资源的发现、搜集、保护和创新利用具有重要作用。但是,也要关注与育种者相对的农民的权利,两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育种者权利的扩张必然会导致农民权利的限缩。针对现阶段我国植物种质资源保护基础薄弱的情况,发展农民权利是应对育种者权利过度保护最有力的手段,不仅对农民与育种者之间的利益衡量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在国家间利益的平衡、协调问题上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我国在思量加入UPOV公约1991文本时要着重考虑农民权利的发展,采取配套制度与有效措施,逐步推进,保证农民在这场博弈中得到应有的利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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