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权介入体育内部纠纷的界限
——以“部分社会”理论为中心

2023-03-07 03:51王立源
河北体育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司法权团体纠纷

王立源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体育纠纷解决与司法权的界限问题是体育法治建设的重要问题。从体育自治的主体角度看,该问题关系到其在处理内部纠纷时行使自治权的权限范围;从体育自治的客体角度看,该问题关系到当事人在面临体育内部纠纷时能否得到司法权保障,其诉权能否得以有效行使。现阶段由于对于司法权介入体育纠纷相关理论的匮乏,立法对于这一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人民法院针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意见尚未统一。如何对保障当事人诉权与尊重体育自治两种价值进行衡量仍然是界定司法权之作用范围中较为棘手的一个问题。因此,有必要从法学理论层面对司法介入体育纠纷的界限进行明确,分析哪些体育纠纷适合由法院进行终局性审查,哪些纠纷适合由体育行业协会自治处理。我国对“契约论”介绍较多,而尚未对“部分社会”理论引起充分重视。本文将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对“部分社会”理论进行论述,以期从不同角度弥补“契约论”在应用上的局限,为我国司法权介入体育内部纠纷的界限问题提供解决思路。

1 我国司法权介入体育纠纷之现状及存在问题

体育内部纠纷大致包含以下3个特征。首先,纠纷发生于具有自治性质的体育组织内部,包含体育组织在日常管理活动中产生的纠纷以及在其所组织的比赛中出现的纠纷;其次,体育组织对于这一纠纷享有自治处理的权力,这既是对结社自由以及体育自治的尊重,也是因为司法权应当对体育自治具有谦抑性;再次,纠纷的主体包括体育组织本身以及其所属成员,成员之间在体育组织活动中产生的纠纷以及成员对于体育组织日常管理活动的不满均可被视为体育内部纠纷。通过总结体育内部纠纷的特点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纠纷类型,可以将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代表性的体育内部纠纷大致分为3类,即完全的专业技术性纠纷(竞技型纠纷),例如信鸽比赛中的成绩认定问题;体育协会内部合同争议(合同型纠纷),如体育俱乐部成员讨薪;体育协会管理纠纷(管理型纠纷),如协会下辖的俱乐部的升降级以及对成员的处分等问题。

我国当前有关司法权介入体育内部纠纷之界限的立法较少。在程序法层面,《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只有有关受案范围的条款在实践中可以参照适用;在实体法层面,原《体育法》第32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这一强制仲裁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体育自治组织成员寻求司法救济的障碍。鉴于此,2022年修订的《体育法》第92条对体育仲裁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弱化了强制仲裁要求,但其中规定的仲裁范围仍存在一定模糊性。在立法之外,更有部分体育自治组织在自身规章中明确规定了处理内部纠纷时对于司法权的排斥[1]。如《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54条规定:“除本章程和国际足联另有规定外,本会及本会管辖范围内的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不得将争议诉诸法院。有关争议应提交本会或国际足联的有关机构解决。”

在司法实践层面,不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司法都不轻易介入体育内部纠纷。从广州吉利汽车足球俱乐部诉中国足协名誉侵权纠纷案、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诉中国足协案来看,俱乐部通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基本上都以被法院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而告终。广州吉利案中,法院以其与足协的关系属于行政管理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其民事起诉[2];长春亚泰案中,法院并未明确不予受理的依据,只是强调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

实践中我国司法部门并未完全拒绝受理司法救济的请求,在特定情况下法院会结合纠纷的具体情形进行介入。如廊坊信鸽案,法院以涉案纠纷在性质上属于在社会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合同法律关系为由对案件进行了审理。2021年3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一审法院对辽宁足球俱乐部成员诉俱乐部欠薪案的驳回起诉裁定,法院认为球员们的讨薪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仅提到了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规定,并未对司法介入其中的原因进一步说明。

我国现阶段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于司法权介入体育内部纠纷之模糊态度与我国当前相关指导理论缺乏不无关系。早期主要集中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上,认为体育自治组织与其下属成员之间属于特别权力关系,从而推论体育自治属于“法外之地”,但对于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并未给出明确指导[4]。有观点认为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有违法治原则而不宜引入我国[5];另有观点认为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适用主体仅限于政府这种公权力机关,对于体育自治团体内部关系不适合解释[6]。因此,有必要寻求其他理论对司法权介入体育内部纠纷的界限进行更具说服力的解释。

2 体育自治排斥司法权介入的理论解释

一般情况下,具有法律意义的纠纷应当属于司法权的管辖范围,体育自治权基于何种理由对司法权予以排斥?从历史的角度来看,体育自治权发源于体育活动参与成员的权利让渡与自愿认可,可以说契约论是体育自治的理论基础。最早以体育自治形式体现的体育团体出现在19世纪拉格比公学校长托马斯·阿诺德进行的体育教育改革[7]。阿诺德将拉格比公学内体育竞赛的组织工作委托给学生,让学生按照自主原则组建体育俱乐部和运动队,这种管理方式迅速流传开来并成为国际上通用的体育团体运作模式。体育团体成员自愿加入该团体,可以认为其“默示同意”接受体育团体自治的约束[8]。因此,当体育团体的自治行为产生体育内部纠纷时,如果自治行为符合团体成员在加入时“默示同意”的部分,那么团体成员应当基于“契约”而接受这一自治行为;若团体成员拒绝接受这一自治行为但未选择退出体育团体,那么法院仍可认为其自愿选择受体育自治约束而不应当对其提供司法救济。因此,体育自治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排斥司法权是作为其基础原理的契约论的本质要求。

但契约论在解释司法权介入体育内部纠纷之范围的问题上存在不足。自治团体所行使自治权的范畴是否一定与成员同意范围相重合?例如团体对成员颁授荣誉违反了团体章程的相关程序规定,按照契约论,该团体已经超越了成员同意的范畴进行团体自治行为,那么这一争议便应当属于司法权的管辖范围吗?如果团体自治行为的影响仅限于团体内部,则不论这一行为是否超越了成员同意的范畴,出于对节约司法资源以及有效解决纠纷的考虑,司法权都不宜对其进行介入。

除了契约论,日本的“部分社会”理论也是有力的相关学说。该理论旨在将自治团体内部所形成的部分社会与一般意义上的全体社会进行区分,发生在部分社会中的纠纷原则上应当交由团体自治处理,司法不应当介入[9]。司法权固然可以作用于全体社会,但作为部分社会的自治团体在自成一家的情况下,由于其内部管理与秩序与处于外界的全体社会中的权利义务不存在直接联系,因此司法权原则上不能直接介入团体内部事项。

3 日本“部分社会”理论、实践及借鉴意义

3.1 日本“部分社会”理论概述

所谓部分社会是指各类拥有自律性权力和相关规范的社会自治团体的上位概念,是在从各类团体中去除个性因素之外所抽象出来的一般性表述。部分社会与全部社会形成对照,全部社会中的事项指向的是对人的基本权利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而部分社会中的事项指向的是局限在这一社会团体中的,对人的基本权利不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项[10]。“部分社会”理论由田中耕太郎法官提出,其认为“在部分社会中,法律上的争讼在原则上不会成为审判的对象,应当依据其团体内部的自治性规则加以解决。”[11]富山大学案的裁判意见对“部分社会”理论进行了修正,“在部分社会中存在与一般市民法秩序有直接关系时可以例外地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12]在富山大学案之后,日本司法实务界形成了法院对社会团体案件审理之基本模式的二阶段“富山公式”[13]。富山公式的第一阶段为明确团体纠纷是否属于法律上的争讼,若否,则应当避免司法的介入;若是,则进入下一步判断。第二阶段为审查“自律性决定是否适当”,即团体行为是否对团体成员个体具有一般市民法秩序相关的权利造成了重大影响,若否,则应当尊重团体自律性判断;若是,则纠纷应当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

由于学校、教会、体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各自存在其特有的性质和运作方式,以“部分社会”理论一律涵盖可能会存在过于宽泛的嫌疑,不免会对团体成员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在实践中判断司法权是否应当介入团体纠纷应当结合团体自身的性质、成立依据、权限范围等因素予以个别化的处理。这一观点在实践中得到了一些法院裁判的支持。综合来看,当下“部分社会”理论已经不再是具有独立实体的系统性的法学理论,而是结合了团体的自律权、结社自由、法律上的争讼性等一系列概念在内的一种引导司法权界限的判例法的总称。

3.2 对日本司法实践的分析

以“富山公式”的二阶段审查模式为划分标准,案例1[14]、案例2[15]、案例3[16]属于法院对涉案纠纷是否属于法律上的争讼进行的审查;案例4[17]、案例5[18]、案例6[19]则属于对相关体育团体的内部行为是否适当进行的判示。从这些案例中,大致可以得出日本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处理体育内部纠纷的代表性观点。

在有关“法律上的争讼”的问题上,根据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法院主要审查两点内容,一为涉案纠纷是否属于当事人之间具体权利义务的争议或者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争议,二为这一争议是否可以通过适用法律得到终局性的解决。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日本法院对于“法律上的争讼性”做了较为宽泛的把握,不属于“法律上的争讼”的范围是非常有限的,一般情况下只有体育比赛中成绩、名次的认定和裁判判罚等高技术性问题被认为不属于“法律上的争讼”,即便是技术性事项也存在司法权介入的空间。在大多数情况下,日本法院会将体育内部纠纷认定为法律上的争讼继而对其进行第二阶段的审查。

第二阶段的审查主要集中在体育团体对于涉案纠纷做出的自律性处置是否适当的问题。即使纠纷属于法律上的争讼,但若涉及“部分社会”理论中团体的自治事项,司法也不宜轻易介入。如在案例2、3中,作为不具备法人属性的体育协会,其成员资格问题显然属于协会内部问题,与市民法秩序中的权利义务不存在直接联系,因此这一问题应当交由协会自治。在案例4、6中,原告因被体育团体处分无法在一定时间内出场比赛,这牵涉到原告作为运动员之基本民事权利,因此司法对其进行介入。还有案例5,体育团体因为其不当设置限制条件而导致原告不能参与国际比赛的选拔,违反了国际体育组织之规定,侵害了原告参加比赛的权益,体育团体的行为超出权限导致司法介入。运动员基本以从事体育运动为主业,若禁止其参加体育比赛将会对其生活造成重大影响。这让司法介入此类禁赛类纠纷具备了正当性,而且该审查不仅包括内部决定的产生程序是否正当,在某些情况下还包含内部决定本身是否适当的实体性判断。

3.3 “部分社会”理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与日本体育自治团体类似,我国体育行业协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自治协会规章的授权对组织内部事项享有自治权,拥有协会自律性章程,部分体育组织甚至下设纠纷解决部门。在这样一种自治结构下,我国体育行业协会内部便形成了部分社会。因此,“部分社会”理论存在适用于解释我国司法权介入体育内部纠纷的实践基础。

“部分社会”理论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上所述,“部分社会”理论实际上是依据体育团体自治秩序范围来划定司法介入体育内部纠纷的界限。根据日本相关司法实践,关键是判断“体育团体之行为是否涉及一般市民法秩序”。但是,“一般市民法秩序”这一判断标准本身具有很大的模糊性,不利于司法机关适用于具体案件。按照“部分社会”理论,只有在涉及一般市民法秩序上的基本权利时,司法权才可以介入体育内部纠纷。这一定程度上存在限缩体育自治权范围的风险。换言之,若成员与团体达成的合意中包含了“一般市民法秩序上的基本权利”时,司法可以无视这一合意而直接介入纠纷解决,这无疑会造成国家公权力的过度干涉。我国在考虑借鉴“部分社会”理论时,应合理设定司法权与体育自治之间的界限,实现团体成员之诉权保障与体育自治之间的平衡。

4 我国司法权介入体育内部纠纷相关制度完善

4.1 我国司法权介入体育内部纠纷的框架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将构建一个满足契约论与“部分社会”理论二者要求的、用于分析具体案件如何处理的审查框架。我国现阶段有关司法权的界限的立法并不存在日本法中所谓的“法律上的争讼”的概念,而是以诸如“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等程序法上的概念来判断纠纷是否具备法律上的意义[20]。因此,分析框架的第一层应是判断体育内部纠纷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纠纷。在我国这一要件蕴涵了“部分社会”理论所要求的“法律上的争讼”与“纠纷是否涉及当事人一般市民法秩序上的权利”的双重意义。仅仅属于司法权的作用范围并不能使司法权介入体育自治正当化,还需要对其进行第二阶段的判断,即体育团体自治行为是否超出了团体成员同意的界限。一般情况下成员默示同意的团体自治权的界限均体现在相关法律法规、团体内部章程以及体育行业惯例中。因此,第二阶段审查的重点为体育团体自治行为是否违反了上述成员同意的范畴。基于此分析框架,基本可以得出司法权是否适合介入体育内部纠纷的结论。

关于判断体育内部纠纷是否具有法律意义,其作用在于将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与体育内部纠纷相衔接。以民事诉讼为例,《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为平等主体之间因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纠纷产生的诉讼。同《民法典》第2条规定相同,重点均落在了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上。通过对我国体育内部纠纷类型化的分析可以得出,合同型纠纷由于涉及作为民事行为的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在合同生效之后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这一合同纠纷应当属于具有法律意义的纠纷。管理型纠纷应当在判断体育团体的管理行为是否影响到了团体成员有关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例如作为财产关系的经济利益的实现。如果造成了影响,可以考虑将其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纠纷,反之便不具备法律意义。至于竞技型纠纷,一般情况下不将其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纠纷[13]。

关于判断体育团体自治行为是否逾越了相关法律法规、团体规章以及行业惯例,这一判断标准的确定来源于体育团体与团体成员就接受团体自治达成的合意。这一合意虽然是以默示的形式达成的,但合意内容应当是明确的。团体自治相关法律法规是在国家层面为了规范团体自治有序进行而设立的规定,自治团体与其成员均应受其约束。团体规章则是团体自治最典型的体现,可以默认成员在加入体育团体时已经对团体规章中的事项表示认可,若不认可则可以拒绝加入体育团体。体育行业惯例则是用于处理没有团体规章明确规定的内部事项。规章没有规定并不意味着体育团体没有自主处理内部事项的权利或体育团体可以随意处理,为了体育团体组织内部工作的顺利开展,此时体育团体可以在参考相关体育行业惯例的情况下开展相关自治活动[21]。

4.2 我国司法实践的处理思路

具体到我国司法实践,应判断哪些纠纷需要司法权介入。在竞技型纠纷中,由于成绩认定及裁判判罚并不直接影响体育活动参与者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无法将其定义为具有法律意义的纠纷,此时法院应当尊重体育自治,避免介入对专业技术行为的认定。即使一些纠纷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法院也应当在尊重体育组织专业判断的基础上对其他问题进行审查[22]。在合同型纠纷中,由于合同所约定内容一般牵涉到合同签订双方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除了存在约定仲裁条款外的排斥司法干预的协会内部规定应属无效,当事人若诉至法院,法院应当介入,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换言之,合同型纠纷在某种程度上并不完全属于因体育自治团体行使自治权而导致的体育内部纠纷,其本质上是体育团体与其成员基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自愿签订的契约,若一方违背合同约定,司法权自然应当对另一方提供司法上的救济。管理型纠纷是体现体育自治的重点领域,应当区分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在明确该纠纷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之后,审查的重点应放在纠纷行为是否逾越了体育团体与成员就体育自治权之界限的合意范畴,即争议行为是否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团体规章以及行业习惯[23]。综上所述,就我国目前体育类纠纷的司法实践来看,竞技型纠纷与合同型纠纷由于其本身性质较为明确,判断司法权是否介入较为容易;而管理型纠纷作为体育自治的直接体现,则可适用本文所构建的审查框架对司法权介入体育内部纠纷的范围进行两个阶段的判断。

当司法权介入体育内部纠纷后,应当谨慎考虑司法机关直接对体育内部事项进行决断。随着体育产业化的发展,投资方在体育团体自治过程中的地位不断提升,体育团体在进行决策时首先考虑到的便是资方的利益[24]。当球员与资方发生矛盾时,考虑到资方撤资带来的重大损失后果,体育团体往往会做出偏向资方的决定,尽管这些决定有时与相关章程精神、体育行业惯例不符。司法权原则上不能代替体育团体做出实质性决定,否则有可能干预体育团体的正常运作和发展。因此只有涉及劳动报酬的发放等与运动员之基本权利的实现密切相关的事项时,司法可以进行判决,如果涉及其他体育自治事项则应避免对其进行实质审查,尽量通过形式审查进行介入[25]。

5 结束语

相对于我国体育纠纷的复杂性以及实践中的多样性,本文构建的审查框架仍较为笼统模糊,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修正与完善。司法部门应转变观念,在尊重体育自治的基础上,对于关系到当事人之基本权利的体育内部纠纷进行有理有据的介入,以此保障当事人之诉权,实现对于当事人之实体性权利的司法救济,将司法之公平正义扩展到体育领域,提高人民对于司法之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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