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房因一个电热水龙头而遭殃,业主找了生产商、销售商,可哪儿都不搭理他,于是愤而将肇事水龙头的生产厂家和经销商全都告上了法庭。
河南南阳的刘先生夫妇购买了一套新房,并在2017年初装修完入住。入住约半年后,2017 年7 月19 日下午,刘先生家失火,所幸火被及时扑灭。火灾造成刘先生家的木质地板全部被水淹、吊顶被烧、壁纸及部分家具损毁等财产损失。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为卫生间电热水龙头区域,起火原因排除雷击、人为纵火、自燃等,不能排除电热水龙头过热引发火灾。经相关部门评估,刘先生家房屋因火灾而造成损失9.11 万元。
肇事的电热水龙头是刘先生装修新房时在一电器门店购买的。事发后,刘先生多次要求涉事水龙头的生产厂商及经销商赔偿,但均没有结果。刘先生夫妇无奈把涉事水龙头经销商王某和远在浙江的生产厂商,以及为该品牌水龙头承保的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销商认为自己从来没有与刘先生夫妇发生过买卖关系;生产厂家认为涉案的电热水龙头不能确定是其公司的产品,且厂家没有授权经销商王某卖他们公司的产品,另外该公司认为,刘先生不能证明他们公司的产品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产品缺陷问题,为此该公司还提供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以证明自己生产的产品是合格的;保险公司则称其对承保产品保险事故财产损失仅限2 万元赔偿责任限额。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使用的电热水龙头的商标是生产厂家专有专用,且被告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涉事水龙头不是自己生产的,因此,对于生产厂家提出的“涉案的电热水龙头不能确定是其公司生产”的抗辩理由没有采纳。至于被告生产厂家提交的由权威机构出具的证书及报告,法院认为,这只是证明了涉案品牌电热水龙头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以及该品牌电热水龙头经过了抽检检测,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生产的每一个该品牌电热水龙头都是合格的。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涉案品牌电热水龙头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原告家火灾事故发生在产品责任保险期间,因此,刘先生夫妇作为该保险的受益人(第三者)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在庭审过程中,刘先生夫妇表示放弃对经销商王某的索赔。2018 年6 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2万元责任限额向刘先生夫妇支付赔偿金,生产厂家向刘某夫妇赔偿7.11 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生产厂家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点评人:蒋伟(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案是一起产品缺陷责任纠纷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据此,刘某夫妇向经销商和生产厂家提出索赔完全具有法律依据。但是,经销商抗辩他未曾将案涉水龙头销售给刘某夫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刘某夫妇亦无法举证证明与经销商王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向其索赔缺乏事实依据,所以在庭审中放弃了对经销商的索赔。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夫妇只要举证证明案涉水龙头属于生产厂家即完成了举证了义务,通过商标,具有一定的证明度。被告生产商抗辩此水龙头非系自己生产的,必须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未举证证明该水龙头并非出自自己厂家的,法庭从商标专有使用的角度,运用高度盖然性规则判定案涉水龙头为被告生产厂家所生产,于法有据。最后,法庭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此,笔者提醒,日常生活中购买物品应到正规的商店购买。同时,在购买时记得向店家索取发票等消费凭证。本案中,就是因为刘某夫妇没有消费凭证,所以,才导致无法向经销商进行索赔。幸运的是,最后能锁定生产商,才让自己的损失得到了赔偿。否则,这笔损失恐怕就得消费者自己来买单了。
律师简介蒋伟,1987 年2 月出生,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共青团第二批市级青春社区顾问团成员。毕业于同济大学法学专业,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