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竣尹
吉首大学,湖南 吉首 416000
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推进试点工作之后,又于2019年10月24日联合印发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因为该《指导意见》对于未成年人办案仅仅单独规定了三个条文,导致未成年人办案“成年化”的趋势较为明显,同时因为未成年对认罪认罚的认知的局限性以及辩护人辩护的有效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把握未成年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裁判尺度不一。
某些地区的未成年犯罪多为“两抢一盗”的传统犯罪和“帮信罪”等新型犯罪相结合。研究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犯罪,对于全国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贫苦地区和边远地区的未成年人保护,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1]显示,整个未成年犯罪呈现如下趋势:
2021年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数居前五位的分别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强奸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5类犯罪人数占比达67.3%。该数据所反映的情况与某些地区的未成年犯罪基本一致。某些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类型仍集中在传统犯罪类型上。
2017年至2021年,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14至16周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犯罪人数看,2021年较2017年增加2980人。某些地区作为劳务输出大州,导致“老小”现状非常严重。很多乡镇基本上只有老年人带着未成年人生活在乡村。对未成年人缺乏教育、引导、管束,导致未成年人犯罪也是呈低龄化趋势。
2021年,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率为94.1%,反映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未成年人司法理念高度契合,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适用情况更好。
在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处罚中,因考虑到一般未成年人犯罪手段简单,社会危害性较小以及为了契合少年司法的理念,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相较于其他普通成年人犯罪来说应当更注重教育,以防止其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需要对其施以较轻的刑事处罚。此外,因为根据前述相关数据显示,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偏小,对自己犯罪行为以及刑罚后果尚不具备完全的认知能力,因此,对此实施过重的刑罚也并不能更好地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相反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理念背道而驰。未成年人的心智发展不健全,因而尚不需要对自己犯罪人格形成过程承担全部责任,易于教育矫正,所以世界各国在对于未成年犯的刑罚上普遍采用了从轻的刑罚幅度,这已经成为对未成年人实施刑罚的主流趋势。[2]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轻刑的观点虽然正确,但是未成年人轻刑和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这里形成了“二律背反”,[3]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未成年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而这与未成年人适用轻刑的理论产生了一定的误区交叉。提倡未成年人适用轻刑正是基于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较弱而给予的“制度红利”,因此有人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了质疑。
根据最高检公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和某些地区未成年人主要犯罪类型来看,主要集中于盗窃罪、聚众斗殴罪、强奸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这些犯罪大多属于即兴暴力犯罪,不需要未成年被追诉人进行缜密的计划进而实施犯罪。因此不难看出,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属于短时间内思考不足,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一时兴起激情犯罪,并非完全是由于未成年人自身认知能力问题。待其在司法机关的帮助下冷静后,未成年人在其充足的时间内进行思考,大多数未成年人依旧会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冲动。
未成年人案件作案手法简单,基本不复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对未成年人多加释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积极告知其适用认罪认罚的后果,帮助未成年人提升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提高该制度的适用可能性。应当认可未成年人在充分的冷静思考下和司法机关的协助下,可以做出真实的意愿表达。
《指导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时,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发表相关意见时,应当由合适的成年人到场代为表达。并且《指导意见》中还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在其法定代理人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其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时,应由合适的成年人到场代为行使。某些省份作为外出务工大省,通常会将其子女留给家中老人抚养,存在一定数量的留守儿童,由于老人溺爱的教育观念以及未成年人逆反心理,容易走上犯罪道路。作为其监护人的大多数是上了年纪的老年人,在此情况下由于各种不可抗力等因素无法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合理监管,就需要司法机关指定“合适成年人”进行监管。
上述相关规定中都提及利用“合适成年人”作为补救措施,但是并未明确“合适成年人”的范围,这也会导致各地司法标准不一,适用规范混乱。但是在标准不一的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所寻找的“合适成年人”并不了解其案件全貌,甚至对被追诉未成年人不熟悉,只是作为程序性过程签署具结书,这与《指导意见》的保护未成年被追诉人的精神相违背,在一定程度上给司法机关的办案带来了不便,并且损害了未成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辩护律师专业水平参差不齐,相较于一般普通案件来说,未成年人案件在整个司法案件中的占比依然是小的,并且根据相关数据显示,未成年人的犯罪比例也在逐年下降,因此,在我国某些地区从事专业的未成年刑事案件辩护的律师数量较少,据有关学者调查,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率仅在30%左右。[4]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专业辩护的比例更是微乎其微。在未成年人涉罪案件中辩护律师的来源除了自行委托外,就是由司法机关为其指派律师进行辩护。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律师,不仅所拥有的权利不完整,而且,相对于自行委托的辩护律师,其办理案件费用补贴低,参与成本与收益不成比例,导致援助律师的办案积极性不高,并且也缺乏事后评估制度,其办理案件的认真负责程度有待考证。此外,值班律师涉案范围较广,专业领域的不对称,会导致为未成年人提供的法律帮助有效性大大降低,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上的偏差,也会导致案件走向的不同。
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中,在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形下,合适成年人应当到场代为行使权利,这被视为对未成年人权利保障的补救制度,但是在现存的法律体系中,对于“合适未成年”的界定还存在一定的制度漏洞,导致其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作用并不能完全发挥。
应当如何选择合适的成年人,首先,从日常生活中来讲,未成年人的父母应当是最合适也应当是司法机关首选的“合适成年人”,其他监护人以及老师等也可以作为“合适成年人”。并且应当加强“合适成年人”在未成年人询问过程中的参与程度,此外,可以建立一支专门的“合适成年人”队伍,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为所指定的“合适成年人”之间相互推脱,出现空白的情况。
其次,因为“合适成年人”是一个相对较为广泛的概念以及选择范围,因此从最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以及照顾未成年人心理状况的原则考虑,可以从未成年人不同的生活阶段来寻找“合适成年人”,再根据不同的情况层层递进确定“合适成年人”的人选。这种情况下,可以确立第一位阶的人选,以便高效促进认罪认罚程序的推行进程。
1.提升未成年人案件辩护的有效性,完善法律帮助之间的衔接
因为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对于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律援助制度,应当贯穿于整个程序的始终。对于值班律师的相关权利也应当加以完善。
在不同的阶段频繁更换律师将会导致辩护阶段的不衔接以及“断层”,导致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效率降低。“现行的辩护人分阶段负责制中,辩护律师多责任心不足,而制约机制的缺失导致法律援助往往流于形式,没有达到指定辩护的实质效果”。[5]因此,法律援助律师和自行委托辩护的律师应当及时到位,全程跟进案件,掌握案件情况。并且《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明确提出了“换阶段”但可以“不换人”的解决办法。
2.提高未成年人案件辩护律师的专业能力
我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仅在30%左右,在某些地区范围内专注于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的专业辩护律师的数量更是微乎其微。因此,在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中,提高辩护律师的专业化能力是保障未成年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基础。
对于提高辩护律师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专业化能力,笔者认为,首先,可以在行业范围内设立奖惩机制,提高未成年人辩护团队的建设与人才培养。其次,政府应当加大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的经济补贴投入力度,可以通过设立专项基金,加大对专业律师人才的培养。最后,律所也应当加强律师对于未成年人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研习相关的经典成功案例,了解《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精神,努力提高律师的职业水平与道德责任感。
对未成年人适用轻刑自古有之。例如,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出现,《礼记· 曲礼》中记载:“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周礼· 秋官· 司刺》专门规定了“三赦”的情形:“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将幼小者与老年人和痴呆者一并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唐律疏议》对处罚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更为详尽和系统的规定,具体划分为十五岁以下、十岁以下和七岁以下三个年龄段,根据犯罪的轻重,减轻责任的程度也有一定区别。根据我国《刑法》针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方针,相比较一般成年人认罪认罚从宽而言,对未成年人采取更大幅度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符合法理也符合情理。一方面我们要注意未成年人对于刑罚的忍受程度;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扩大对未成年人“从宽”的刑罚类型。单纯依靠国家强制力来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进行惩处并不符合客观实际,建议扩大对未成年人“从宽”的刑罚类型,例如,通过登门拜访、去医院看望受害人等赔礼道歉的方式,使涉罪未成年人直面受害人,从而使未成年人意识到因为自身的行为而带来的严重后果,对其起到更好的矫正效果,同时也能取得受害人谅解,有助于达到社会和谐,“治病救人”的司法效果。
很多未成年人并不是先天的犯罪者,只是因为家长疏于管教或因好奇而误入歧途实施了犯罪行为。本文通过结合某些地区未成年犯罪适用认罪认罚的相关情况,来分析现行法律程序运行中的诸多障碍与存在的问题,从“合适成年人”的选定问题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效果不佳,直观地反映出认罪认罚制度虽然设立初衷是为了契合司法理念,以及保护未成年人,但是由于社会动态的发展,法律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或多或少暴露出一些司法难题。但法律在不断地更新,司法制度的完善也不会停止,对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完善依然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