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佳红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市 100088)
近年来,互联网平台迅猛发展,平台成为民众获取商品或服务的重要途径,同时各种新型竞争行为不断涌现。截至2022 年6 月,我国网民规模为10.51 亿人,其中,即时通信类平台的用户规模达10.27亿人,网络视频(含短视频)平台和网络支付平台的用户规模均超过9亿人,网络购物平台和搜索引擎平台的用户规模均超过8 亿人①。互联网技术造就了新的社会形态,庞大用户群体的消费需求通常需要借助平台实现,这为平台的蓬勃发展提供了现实基础。平台规模的持续扩大和平台功能的日益完善又催生出更多消费需求,加剧互联网平台的竞争程度。随着平台竞争愈发激烈,抢占更多用户注意力成为平台提高竞争力的重要手段。然而,平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日益提升,加大了行为违法性的认定难度。为争夺更多用户流量,平台有动机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以损害消费者利益为代价获得更多经营利润,其中,平台封禁行为对消费者利益的影响尤为显著,平台经济领域的消费者利益保护问题成为当下的研究热点。
2010 年奇虎360 与腾讯QQ 的纷争开启了互联网市场竞争中利用技术手段影响消费者选择的时代,自此平台封禁彼此产品或服务的行为日益普遍。为获取竞争优势,一些平台背离了互联互通的原则,将用户卷入激烈的平台竞争之中。实施封禁行为的平台普遍拥有巨大的用户流量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其产品或服务对用户而言具有较强的不可替代性。封禁行为阻碍或变相阻碍了平台之间的公平竞争,违背了互联网行业追求高效率的初衷,限制了消费者权利的正当行使,增加了用户享受平台产品或服务的时间成本,与平台领域用户至上的价值相悖[1]。平台封禁行为既可以直接作用于消费者,也可以通过其他平台或平台内经营者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受影响的消费者数量庞大,影响后果严重。平台的经营模式与竞争特性等改变了消费者在市场竞争中的定位,实现了向消费端引领生产端的反向定制模式的转变,传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不能适应平台经济的新要求。作为市场交易过程中的弱势群体,消费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受关注程度不足。当消费者利益因平台不当封禁行为受损时,对消费者的救济渠道有限。本文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视角对平台封禁行为进行评价,使研究对象更具有普遍性。如何构建《反不正当竞争法》视域下对消费者利益的直接保护机制,权衡平台经营自主权与公平竞争权、消费者利益冲突背后的价值取舍,推动平台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成为优化平台经济发展环境、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发展的重要命题。
消费者是市场交易活动的重要主体,也是平台赖以生存的逻辑前提。在平台经济背景下,平台封禁行为外观表象复杂多样,行为特征各不相同,给消费者利益保护问题带来挑战。完善平台经济下消费者利益的考量,全面分析平台封禁行为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情况,显得尤为必要。
在传统市场交易活动中,消费者利益主要表现为《消保法》第二章所列举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九种具体的权利,这些权利成为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量因素,但无法满足封禁行为下消费者利益保护的要求。传统市场经营者竞争的本质体现为价格竞争,而平台双边市场所呈现的“免费服务+流量变现”的经营模式突破了传统以价格为中心的消费者利益考量标准,以致无法满足平台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需求。平台经济催生了消费者利益的非权利化特征,平台竞争行为对消费者利益的影响更多体现为非类型化、非权利化的损害,权利化的思路不能帮助裁判者准确判断消费者损害[2],亟待扩展消费者利益的内涵,创新适用于消费者利益的考量方式。在平台经济领域中,平台不当行为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愈加隐蔽,消费者利益的内涵在不断拓展。数据和用户是平台竞争的显著要素,平台利用数据构筑“围墙花园”,采取技术手段限制用户只能访问特定内容或服务,此类封禁行为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平台实施不兼容操作系统、限制交易等封禁行为,会压缩消费者的选择空间,迫使消费者的需求被局限于特定平台,减少平台面临的竞争约束,从长期来看会降低消费者福利水平。
在实践中,对消费者利益内涵的拓展已初步展开。例如,在杭州硕文公司利用软件拦截视频广告纠纷案中,判决书明确指出,如果消费者无法观看优质视频,甚至无法获得免费视频,最终被损害的是普通消费者利益②。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消费者利益的内涵也不断被完善。例如,在处罚美团“二选一”行为的过程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出,美团对商家的限制行为导致商家无法充分有效触达消费者,消费者无法获得更优质的价格和服务,降低了消费者长期福利水平,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③。在诸如此类新型竞争行为中,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应当对非类型化的消费者利益予以特殊考量。例如,将消费者因平台封禁行为而无法下载特定软件、无法点开相关链接等消费者福利受损情况列为考量要素。
在平台经济背景下,消费者利益的内涵不断延伸,突破了传统市场背景下《消保法》的系列规定。应当将非类型化、非权利化的消费者利益纳入分析视野,以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利益的直接保护,为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随着平台经济的飞速发展,互联网平台之间的竞争逐渐从传统的产品竞争中脱离,围绕平台、数据、算法等多维度进行,以获取用户流量为核心目的。为扩大竞争优势,平台开始利用数据、算法、技术等手段对具有竞争性的产品或服务进行封禁。消费者作为平台重要的一边,是享用平台产品或服务的关键主体,通常也是平台封禁行为的直接实施对象。平台通过对消费者直接实施封禁行为,能在消费端实现对竞争对手产品或服务的直接限制,但却以损害消费者利益为代价。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视域下,平台封禁行为主要表现为不予直链、恶意不兼容、“二选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会直接或间接对消费者利益产生恶劣影响。
当平台针对消费者实施封禁行为时,会直接影响消费者利益。例如,不予直链是指平台限制其用户在平台内转发其他平台的链接,以及禁止在平台内实现向其他平台的直接跳转。在用户分享的链接符合平台协议或规则的情况下,对用户正当链接分享进行封禁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恶劣影响。一方面,阻碍消费者自主选择相应产品或服务,影响消费体验,提高获取商品的成本;另一方面,迫使消费者接受平台的限制,加剧平台与消费者地位的不对等。平台针对消费者实施的恶意不兼容行为损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给消费者增设不合理的负担,这主要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又称“互联网专条”)予以规制。当平台封禁行为的实施对象是平台内经营者时,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间接影响。例如,特定情况下的“二选一”行为也属于封禁行为。当平台对商家实施“二选一”行为时,消费惯性会对消费者转换成本产生特定影响,阻碍消费者转向平台竞争者的产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自主选择产品或服务的权利。在实践中,美团网不正当竞争案④、嘉兴市洞洞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二选一”不正当竞争案⑤等均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对“二选一”行为予以了规制,均保护了消费者的选择权。
随着平台经济的发展,消费者知情权不仅局限于商品价格、商品质量等信息,还体现为平台运营模式、盈利模式、数据收集与利用等更深层次的信息。例如,自我优待行为,即在平台自营商品与使用平台的商家商品存在竞争时,平台经营者利用平台市场力量对自营商品或服务给予优惠待遇[3]。在经营活动中,平台往往具有双重身份,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属于既合作又竞争的关系[4]。一方面,平台作为平台经营者,为消费者和商户提供交易场所,通过算法匹配促进商户与消费者的供需对接;另一方面,平台充当平台内经营者的角色,与消费者展开市场交易活动,为平台对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的商品实施差别化待遇带来可能。平台的双重身份为自我优待行为提供了先决条件,自我优待是平台的单方行为,甚至是平台类企业的单方行为[5]。平台利用其管理者身份,借助技术手段操纵商品呈现次序,降低其他竞争商品的搜索排名,控制竞争商品的宣传路径与曝光程度,从而显著突出自营商品的优势,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平台封禁行为愈演愈烈,严重破坏平台市场的稳健运行,阻碍资源合理配置,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平台市场在平台特性、交易模式、消费者地位等方面与传统市场存在较大差异,给《反不正当竞争法》视域下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带来巨大挑战。当前,在法律依据、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公力救济、利益冲突等方面存在诸多困境,致使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无法落到实处,影响了消费者利益保护的有效性。
消费者作为平台商品的直接使用者,深受平台封禁行为的影响。不论是针对平台竞争对手实施的封禁行为,抑或是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的封禁行为,均会对消费者利益带来负面影响。一般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保法》都是为保护消费者而存在的[6],二者在保护消费者利益层面既相互联系,又存在冲突。一是二者在适用过程中密切相关,均包含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对推动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至关重要。《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利益离不开《消保法》对消费者权利的划分,但又不局限于消费者权利。二是二者的规制对象相互交叉。消费者是参与交易的主体,也是平台争夺的对象。《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要保护竞争,也要保护被竞争行为损害的消费者利益,这决定了消费者既是《消保法》的主体,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当平台封禁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时,二者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职责划分成为有待深入研究的命题。在传统市场中,《消保法》为消费者提供的权利救济渠道已经成为消费者的路径依赖。随着新型竞争行为不断涌现,平台封禁行为对消费者利益造成的负面效应愈加显著,而《消保法》并不能穷尽列举消费者权利受损的所有情况。此外,《消保法》注重对消费者个体利益的维护,而平台封禁行为可能会影响不特定消费者群体的利益,导致法律依据的欠缺。
实施封禁行为的平台普遍规模宏大、技术先进、基础雄厚,消费者与平台信息不对称程度巨大,消费者处于明显劣势地位。即使消费者通过举报、投诉等途径证明平台存在非法的封禁行为损害其自身利益,但结局往往是平台受处罚,而消费者损失无法获得补偿。随着平台功能日益完善,平台数量持续增长,受封禁行为影响的消费者虽然数量庞大但分布广泛,加上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专业性较强,消费者维权的难度加大。通过司法程序维护消费者利益是重要的维权方式,但成本高、周期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强调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目的,但在第十七条中仅明确了经营者诉权,未指出消费者利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损时的救济途径,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力薄弱。面对平台不当封禁行为,经营者可以起诉寻求直接保护,而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却只能寻求间接保护,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从法律适用的要求而言,立法目的并非能够直接适用的“规范性规则”,很难在具体案件中被直接援引。这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程度有限,无法提供明确的指引,给执法和司法人员带来自由裁量的空间,影响了现有法律条款的可操作性。
因封禁行为受损的消费者人数众多,且较为分散,举证要求高,导致消费者怠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为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可以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内增设消费者团体诉权。为有效解决消费者与其他经营主体的纠纷,规制不法经营者的交易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赋予拥有特定资格的团体以诉权的方式已经成为世界诸多国家和地区普遍采取的维权路径,但对团体可以提起何种诉讼却未形成一致认识。普遍认为,团体诉讼制度既是保护公共利益的重要途径,也是保护特定群体利益的重要制度。依据保护对象的不同,消费者团体诉讼可以分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消费者团体既可以对不特定消费者利益受损或可能受损的情况提起诉讼,也可以对切身受到损害的特定消费者进行保护。2012 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指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落实该规定,《消保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消费者协会的公益诉讼权,为消费者团体提起消费公益诉讼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但对《消保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团体诉讼是否仅限于公益诉讼则存在认识分歧[7]。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和《消保法》第四十七条的关联解释以及立法机关的具体解读,表明消费者团体诉讼主要指公益诉讼。为落实《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2012 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专门对消费公益诉讼问题作了规定[8]。但在司法实践中,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门槛较高,使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功能不能充分发挥。
平台封禁行为既会侵犯特定消费者的利益,也会对不特定消费者群体带来恶劣影响,阻碍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亟待寻求公益诉讼予以救济。以平台类型为参考标准,对中小平台和大型平台可采取不同的诉讼程序,其中,对大型平台宜适用公益诉讼[9]。由于实施封禁行为的平台往往是大型平台,实力雄厚,技术复杂,受损或潜在受损的消费者数量较为庞大,往往危及社会公共利益。针对侵犯消费者利益的平台封禁行为,消费者举证责任过重,证明封禁行为与消费者利益受损之间的关联难上加难,而公益诉讼能够提供有效的救济路径。公益诉讼是国家保护公共利益的程序机制,其诉讼对象公共利益的特殊性加剧了程序上的复杂性[10]。从2022 年4 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看,提起公益诉讼要求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的初步证据。只有对消费者利益损害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时,方可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当前,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制度尚未明确,社会公共利益的受损程度以及公益诉讼的适用条件、实施主体、实施流程等问题都有待进一步落实。
平台行为属性的认定涉及对消费者利益、平台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等多元冲突利益的衡平,给执法和司法人员带来了自由裁量的空间。平台一方面是市场的组织者,另一方面又是市场的参与者,这种双重身份在平台打造互联网生态圈的过程中会导致利益冲突问题[11]。如何明确利益优先保护次序,达到各方利益的衡平,成为现实中亟待解决的难题。封禁行为既有可能是非法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也有可能是实现平台经营自由、维护平台利益的举措。合法合理的平台封禁行为有助于活跃市场竞争,促使其他平台创新产品或服务以吸引用户,更好地提升消费者福利水平,驱动平台创新发展。平台经营者不仅是平台竞争的参与者,而且是维护网络空间安全的重要主体,对违反网络安全、涉嫌网络侵权等行为理应依法采取屏蔽、删除等封禁行为⑥。在实践中,如何应对封禁行为所涉各方利益冲突,构建相应的处置原则和机制,成为规制平台封禁行为的重要命题。
随着平台封禁行为频繁发生,其对消费者利益的影响愈发受到重视。当前,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面临诸多困境。明确平台封禁行为下消费者利益保护的紧迫需要,梳理直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理论基础,有益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对规范平台竞争秩序、推动平台互联互通也具有重要意义。
1.保护平台消费者利益的现实需要
消费者数量是影响平台盈利的重要因素,也是证明平台综合实力的重要依据。随着平台经济的飞速发展,以消费者需求为中心的市场结构逐渐形成,市场竞争的核心转变为对消费者注意力的争夺。消费者既是衡量平台竞争力的重要维度,也会对平台经营者产生影响。借助网络的快速传播,平台通过为消费者提供免费产品或服务的方式可以迅速扩大用户规模,加上平台具有网络外部性、用户锁定效应等特征,平台竞争优势不断提升。基于双边市场的特性,消费者数量的增加会提升平台经营者的收益水平,吸引更多潜在的经营者入驻平台。在平台双边市场背景下,对消费者实施封禁行为会完全封锁竞争对手,消除其他平台进入市场竞争的可能,严重损害竞争效果,并造成消费者福利水平下降[12]。平台既有可能针对消费者实施封禁行为,给消费者利益造成直接损害,也有可能通过对竞争对手或平台内经营者实施封禁行为,间接损害消费者的相关利益,影响消费者获取产品或服务的体验感,降低消费者福利水平。
2.规范平台竞争秩序的现实需要
平台通过技术手段或者优势地位对其他平台的产品或服务进行封禁,会对需求市场带来冲击,不仅会损害消费者利益,由此带来的竞争优势还会破坏平台公平竞争秩序。一方面,平台封禁行为直接影响其他中小平台的正常运营,阻碍其他平台产品或服务的推广与实施,限制其他平台的获利渠道,致使其他平台无法公平自由参与市场竞争,加速既有平台退出市场;另一方面,平台实施封禁行为加固其竞争优势,危及平台市场的竞争环境,提高平台市场的进入壁垒,影响潜在平台进入市场,最终会使平台市场呈现垄断的局面,阻碍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平台封禁行为不仅损害消费者利益,打压竞争对手的生存空间,还会通过其垄断地位的形成或加强影响交易条件,损害平台内经营者利益,引发平台竞争秩序的混乱,加剧对消费者利益的负面影响。故此,有必要对平台封禁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提供及时高效的救济保障,以利于规范平台竞争秩序,助力消费端对平台经济的促进作用,为推动行业发展奠定基础。
3.推动互联网平台互联互通的重要途径
1.信息不对称理论的支撑
随着各种新型业态不断涌现,平台以其便捷的产品和服务连接消费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成为人们日常获取商品的重要渠道。竞争能够为消费者提供质优价廉的产品和更广泛的选择,有利于增进消费者利益[13]。在提供产品和服务过程中,平台可以利用大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获取更多交易信息,这加剧了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在平台经济背景下,消费者与平台之间地位的不平等日益加剧。消费者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弱势群体,封禁行为对其利益带来的负面影响更为显著。面对不断更新迭代的平台产品及服务,消费者往往更被动,掌握的信息更为局限。平台为获取更多利润,可能会利用信息优势损害消费者利益。例如,平台可能会实施数据封锁行为,拒绝开放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API)和交换数据,这将影响消费者利益。信息不对称理论为平台封禁行为下的消费者利益保护提供了理论基础,也为平台封禁行为下的消费者利益保护指明了方向。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要正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并通过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的具体举措减少消费者因信息不对称而遭受的损害。
2.当事人适格理论的扩张
当事人适格理论是诉讼活动的基石,其主要内容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需要符合原告的资格条件。《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都明确规定诉讼案件的前提是要有适格的当事人,即诉讼原告与案件之间必须有直接关系或利害关系。在平台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实践中,却往往难以准确寻找适格的原告。针对平台封禁行为致使消费者利益受损的案件,可以考虑对当事人适格进行扩张。一方面,可以寻求以消费者协会为代表的社会团体的救济;另一方面,可以尝试借助检察机关的力量实现对消费者利益的充分保护。通过完善团体诉讼和公益诉讼,实现对当事人适格理论的扩张,弥补消费者权利救济制度的不足,更好地实现对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3.公平竞争的必然要求
消费者利益与公平竞争秩序应当是相辅相成的,公平竞争秩序是消费者利益的保障,消费者利益的获得是公平竞争秩序的体现[14]。近年来,平台经济在世界范围内掀起浪潮,许多国家尝试对平台违法行为予以规制。例如,英国《公平贸易法》中的限制竞争行为,日本《禁止垄断法》中的拒绝交易、滥用优越地位等行为,美国《谢尔曼法》中的联合抵制等行为,都具有封禁行为的特征。2020年12月,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48个州及地区总检察长对脸书(Facebook)发起反垄断诉讼,指控其收购Instagram 和WhatsApp 及拒绝向特定竞争对手开放数据接口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剥夺了消费者享受产品质量提升和创新的权利⑦。在立法层面,对消费者利益的直接保护越来越得到重视。例如,2020 年12 月15 日,欧盟委员会发布《数字市场法》和《数字服务法》用以规范数字经济的发展,强调平台对消费者的诸多义务,保护线上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其中,《数字市场法》旨在为消费者提供公平开放的平台环境,《数字服务法》旨在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基本权利,使消费者享受更多选择与更低价格。
当前,我国依旧处于工业化、城市化快速发展的阶段,人地矛盾明显,为保障国家经济的长远发展,土地资源无法避免的会被利用。现如今,在耕地数量不断缩减的环境下,考虑到耕地质量改变造成的耕地存量损失,保障土地资源质量,改变耕地使用方法,加大耕地产量与生产能力等,对确保社会粮食安全及农产品质量是非常关键的,而耕地质量级别监测为满足上述要求奠定良好基础。
在我国,平台消费者利益的保护问题同样备受关注。关于平台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等不断丰富,例如《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均将平台违法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将保护消费者利益视为重要目的。2021 年4 月10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阿里巴巴集团“二选一”垄断案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指出阿里巴巴“二选一”行为限制了消费者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损害了消费者利益⑧。这表明平台封禁行为下的消费者利益保护问题逐渐引起重视,并在立法和实践中形成了保护依据。2022 年3 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2021 年网络消费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报告》,从立法保护、司法保护、行政保护、社会保护四方面汇集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相关进展,同时指出基于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的隐蔽性以及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仍不容乐观⑨。平台消费者利益保护问题愈加受到关注,这既是平台损害消费者利益严重化的反映,也是消费者利益保护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必然要求。
4.《反不正当竞争法》直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理基础
作为一种新的商业模式,平台的运营和盈利取决于其是否契合消费者的各种需求,消费者成为影响平台价值创造的关键。平台封禁行为加剧市场结构不合理程度,阻碍市场正常竞争,导致无法实现市场资源最优配置,相关损害最终会传递到终端消费者身上[15]。市场失灵会降低交易效率,阻碍消费者选择多样性的实现,给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知情权等造成负面影响,导致消费者福利向平台转移。《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来源于市场失灵。在实践中,对消费者利益保护往往停留于宣示层面,仅将消费者利益受损的具体情形作为竞争损害分析的参考因素。《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利益的保护离不开对消费者利益的研判。分析封禁行为对消费者的损害可以更准确地判断行为性质。在判定行为违法过程中,部分法官虽然将消费者利益纳入考量范围,但本质上仍以经营者为中心,对消费者利益保护是一种附带的“工具主义式”间接保护、反射保护[16]。消费者利益损害的认定往往服务于竞争者损害的论证,从来都不是作为独立的标准[17]。这不符合促进平台动态竞争的要求,忽视了消费者在平台竞争中的重要作用,对其间接保护的立法模式也削弱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力。消费者利益应当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的直接目的,而非一种反射式的间接利益[18]。扩大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范围、加强对消费者利益的直接保护至关重要。
平台封禁行为的实施及效果都与消费者息息相关,平台往往通过侵犯消费者的基本权益来实现非法目的。为更好地应对平台封禁行为下消费者利益保护的现实困境,亟须明确直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使命,构筑平台封禁行为下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具体实现路径,更好地实现平台领域中消费者利益的全面保护。
《消保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各有侧重,应当相辅相成、互相配合。二者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消保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广泛适用的法律,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特别法,仅适用于特定情形下的消费者权益救济。《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保护不正当竞争行为下的消费者权益[19](往往是群体利益),可以涵盖不特定消费者利益受损的情形,能够实现非传统竞争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时的权利救济,有效弥补《消保法》的不足。为应对封禁行为对消费者群体造成的损害,强化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在未来的立法及修法过程中,应厘清《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保法》的职责,明确和完善对消费者群体利益的直接保护功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可以细化为对消费者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等权利的保护以及价格、质量、多样性、创新等消费者福利的增进两个方面[20]。判断平台封禁行为是否侵犯消费者利益可以从消费者权利和消费者福利两个维度进行考量,既要包括封禁行为对消费者利益直接或间接的损害,也要将消费者福利受损的情况纳入考虑。
消费者的诉权是维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保障,消费者是否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过程中一个重要争议点[21]。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未赋予消费者诉权,但通过对现有司法实践的检视可以发现,消费者利益已成为判断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重要标准。例如,在百度与搜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判决书明确指出消费者利益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标准⑩。《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不仅要体现在立法目的中,还要彰显于具体的法条规范中。在立法层面,亟待构建消费者利益的独立保护机制。为赋予消费者诉讼主体地位,可以明确消费者利益能够作为证明平台封禁行为违法判断标准独立适用,并赋予间接购买商品的消费者提起诉讼的资格,扩大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范围。为保证消费者更好地行使独立诉权,还需要降低消费者的诉讼负担。美国《克莱顿法》第五条规定,根据反托拉斯法提起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判定被告违法的最终命令或裁决,应当作为其他人对该被告提起诉讼的初步证据。这一规则减轻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降低了诉讼成本,有利于提高私人实施反垄断法的积极性,应当同时作为重要规范纳入立法之中。
为避免造成司法资源过度浪费,充分实现平台封禁行为下对消费者利益的救济,应当明确消费者团体诉讼在消费者利益救济过程中的重要功能,并在立法和修法中明确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可行性。国外诸多国家已陆续确立了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例如,德国1909 年颁布的《反对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赋予了行业协会提起团体诉讼的资格。英国的消费者代表诉讼的起诉资格仅赋予了特定团体,英国《2002 年企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只有国务秘书(Secretary of State)指定的团体才有资格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22]。这些团体诉讼模式体现了不同国家对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开放程度,也为我国提供了借鉴。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创设消费者团体诉权,将保护特定消费者权益的私益保护型团体诉讼纳入立法之中,能够克服个人诉讼中诉讼成本过高的难题。通过完善“公益+私益”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一方面,消费者团体可以提出不作为诉讼,将平台封禁所影响不特定消费者受损或可能受损的情况纳入保护范畴,加大对平台封禁行为的打击力度;另一方面,消费者团体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弥补消费者的损失。借助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优势,消费者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升胜诉概率。结合平台经济的新背景,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构建具备坚实的现实基础,对保护因平台封禁行为而受损的消费者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公益诉讼为消费者利益的维护提供了兜底救济路径,来自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职能是平台封禁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司法救济的重要力量。2021 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表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实为最后的救济手段[23],提供了兜底救济的职能。消费者协会等消费者组织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第一顺位的起诉主体,检察机关是第二顺位的起诉主体,二者共同构成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结构[24]。当消费者组织未就消费者利益受损提起诉讼,或者怠于诉讼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为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提供及时救济。事实上,消费者利益和竞争者利益在一定程度上都属于公共利益。之所以将消费者利益和竞争者利益归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是因为竞争者、消费者作为受害(包括可能受害)者,因在外延上包含潜在主体而具有非特定性和概括性,需要一个更高的标准来规划经营者与竞争者、消费者的关系,由此,竞争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就有了内在统一性[25]。
为更好地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视域下对消费者利益的直接保护,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为宗旨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通过构建“以消费者组织起诉为主,以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为辅”的公益诉讼制度,并将其应用到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缓解公益诉讼主体单一的困境,弥补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过少、受案范围狭窄的不足[26]。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已进行了有益探索。例如,在贵州省黔西市某甲网络餐饮平台代理商不正当竞争案⑪中,检察机关对互联网平台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监督,更好地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还面临一系列问题,例如案件管辖、举证责任、损害认定、责任承担方式和内容、赔偿方式和内容、诉讼费用的承担等,应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明确具体的消费者利益损害评估方法,使平台封禁行为得到及时规制、消费者利益得到及时维护。
面对利益的多元化及其冲突化,需要借助立法的利益衡量调节相关利益关系,使各利益主体能够各得其所、各安其位[27]。为更好地实现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应当秉持“鼓励平台发展、规范市场竞争”的原则,把握合理合法的平台自治行为与违法封禁行为之间的分界线,达到消费者利益与平台利益的衡平。当平台封禁行为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维护平台利益的正当行为时,可能会以牺牲消费者利益为代价。例如,如果被封禁方从事诸如违规外链及拉取关系链之类的违规行为,违反平台管理规范中相关的条款[28],应予以封禁。具有优势地位的平台实施封禁行为,应遵循平台互联互通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2020 年12 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商务部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严格遵守“九不得”规定,包括不得利用技术手段损害竞争秩序,妨碍其他市场主体正常经营等⑫。2021年4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针对阿里巴巴在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实施滥用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提出严格落实平台企业主体责任、加强内控合规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整改要求⑧。这表明大型平台需要承担更多义务,通过互联互通推动中小平台不断发展,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利益。不论平台实施封禁行为是出于合法理由,抑或是正当经营的合理理由,均应坚持最小必要标准,将封禁措施的适用理由限制在平台治理必需的范围内[29],并及时向平台终端消费者公布,减少因实施不当封禁行为对消费者利益造成的损害,从源头上实现对消费者利益的重视和维护。
消费者是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在平台经济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涉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目标。随着平台封禁行为愈演愈烈,其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也越来越严重,不仅阻碍了消费者基本权利的实现,还会影响消费者福利的增进。目前,《消保法》以个体权利为视角[30],适用范围有限,亟待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对消费者提供救济路径。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不能替代《消保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该法是基于不正当竞争层面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补充,有助于解决平台封禁行为下消费者利益保护缺位的难题。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平台封禁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当封禁行为具备合法与合理理由时,应当对平台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进行多维度衡量,综合研判封禁行为是否需要规制,判定消费者利益是否应当优先保护。通过打造多元共治的消费领域治理体系,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利益的直接保护,能够降低平台封禁行为对消费者利益的不利影响,更好地实现竞争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推动平台经济健康持续发展。
注释:
①参见《第5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载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网http://www.cnnic.net.cn/NMedia-File/2022/0926/MAIN1664183425619U2MS433V3V.pdf。
②参见(2017)浙8601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国市监处罚〔202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④参见《美团涉不正当竞争被罚52万新法规或将遏制互联网恶性竞争》,载人民网http://capital.people.com.cn/n1/2017/0920/c405954-29546059.html。
⑤参见盐市监处字〔2018〕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⑥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等法律条文均为平台封禁行为提供了合法理由。
⑦参见《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诉脸书案相关情况》,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司网https://www.samr.gov.cn/wljys/ptjjyj/202110/t20211015_33 5717.html。
⑧参见国市监处〔202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⑨参见《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2021 年网络消费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报告〉》,载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xinwen/2022-03/16/content_5679295.htm。
⑩参见(2017)京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
⑪2020年初,贵州省黔西市某甲网络餐饮平台代理商强制商家在某甲和某乙平台之间进行“二选一”,以此排挤竞争对手。2020 年4 月,黔西市检察院依法立案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其“二选一”行为既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损害了网络餐饮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020年5月28日,黔西市检察院向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该局对某甲网络餐饮平台代理商涉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查证后依法处理。
⑫2020 年12 月,为严格规范社区团购经营行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商务部组织召开规范社区团购秩序行政指导会,阿里、腾讯、京东、美团、拼多多、滴滴6家互联网平台企业参加,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严格遵守“九不得”规定,致力于为社区团购市场营造健康的环境。详见https://www.sohu.com/a/440047180_120815710。